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二號
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台北縣深坑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本院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二二九號及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鈞院新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二二九號暨鈞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四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二)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1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即已提出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向系爭土地原承租人裕盛煤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盛公司)買受系爭房屋時,經再審被告監證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作為證物,以證明再審原告受讓系爭房屋係經再審被告同意,依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九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七號判例,自足以作為認定再審被告同意系爭房屋基地之租賃關係隨同系爭房屋之轉讓而移轉於再審原告之證據,再審原告自非無權占有,於第二審程序並仍主張之。惟原確定判決竟未斟酌再審被告在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予以監證,是否發生同意裕盛公司將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隨同系爭房屋移轉於再審原告之效力,即認為再審被告並未同意租賃權已隨系爭房屋而讓與,系爭租賃關係應僅存於再審被告與裕盛公司間,即判命再審原告拆屋還地,顯然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且其所為再審被告與裕盛公司租賃關係之認定亦顯不正確。至於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記載地面層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則係筆誤,此從前訴訟程序二審卷上證一號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函記載系爭房屋自六十二年起課徵房屋稅,一層面積為二百六十六點四平方公尺,即可證明再審原告並未增建。
2按所謂「監證」,乃監督證明之謂,亦即監督該買賣行為合法並證明有該買
賣行為。而監證必須繳納買價百分之一之監證費,在有保存登記之建物移轉所有權時,係規定必須監證或公證,始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目前該項規定已廢止),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依法不必監證,再審原告何以願意繳納監證費請再審被告監證,用意即在於提請再審被告同意再審原告受讓系爭租賃關係。查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載明該屋基地坐落於烏月段旺耽小段一九一─三地號,再審被告於監證時明知系爭房屋坐落於其土地上,仍收取監證費予以監證,自係同意再審原告受讓系爭租賃關係,否則豈會予以監證。至於再審被告辯稱其於監證時,並不知系爭房屋坐落在其土地上,只要有人請求監證即予以監證云云,並不實在,蓋若依再審被告所云,當時之鄉長豈不瀆職?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且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參照)。
1原確定判決顯有不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九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七號判例之錯誤:
⑴按租地建築房屋,除當事人間有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外,應推定出租人於立
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租地建屋之契約,如無相反之特約,自可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房屋而為移轉。故承租人將房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應認其對於基地出租人仍有租賃關係之存在,所謂相反之特約,係指禁止轉讓基地上所建房屋之特約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九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七號判例。
⑵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裕盛公司與再審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未移轉於
再審原告,其理由為如租賃權讓與致生不利益於出租人者,基於衡平立場,不能以推定方式認再審被告於立約時即同意租賃權讓與。惟查只要租用之土地係用來建築房屋,即屬租地建築房屋或租地建屋,不問所建築之房屋係用來居住或出租或作為辦公室或作為商業之用或其他用途,故房屋之用途並不影響基地租用之性質,亦不影響前開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九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七號判例之適用。又依契約自由原則,出租人是否同意租賃權得隨房屋而為移轉乃其自由,故如租賃權讓與致生不利益於出租人者,出租人為避免該項不利益,自得以特約禁止轉讓基地上所建房屋,若出租人願接受該不利益,而同意租賃權得隨房屋而為移轉,法院非但無干涉之必要,亦無干涉之權利。且按租賃權之讓與(嚴格言之應為租賃關係之讓與)須取得出租人之同意,最高法院前開判例始有揭示「可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房屋而為移轉」之必要,至於租賃權讓與是否致生不利益於出租人,出租人既得以特約禁止轉讓基地上所建房屋,以防止之,故非前揭判例所考量,現行民法亦未予以考量,而於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受讓房屋人仍繼續存在」,法院自無選定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九號及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七號判例供人民遵循後,再以基於衡平原則等理由而不適用該二判例,如此人民將如何依循?且只考慮出租人之利益與否,而不考慮信賴前開判例而買受房屋之買受人立場,致買受之房屋須遭拆除,如此只重視出租人之利益而不考慮買受人之利益,非但並非法律上所謂之衡平,亦與我國民法及土地法關於基地租賃之相關規定係偏重保護承租人之立法精神顯重違背。綜上可知是否適用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九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七號判例,僅須考量「當事人間有無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與「租賃權讓與是否致生不利益於出租人」無關。
⑶再按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定
有明文。故推定之事實固得以反證推翻之,但不得以「衡平立場」否定該項「推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並無任何證據認定裕盛公司向再審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建築房屋,雙方所約定之使用目的為供為採礦用途,亦無任何依據得以七十二年、七十四年間裕盛公司與再審被告另訂之租約認定再審被告於原始出租時有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竟認定系爭房屋於六十八年之前作為礦場辦公室之用,供為採礦用途,後因裕盛公司出售系爭房屋予再審原告致由再審原告作為住家使用,與原來裕盛公司之承租目的不同,原租地建屋目的已因取消採礦而消失,再審原告受讓租賃物的目的,並非再審被告出租時所得預期,復以再審被告在以後之書面租賃契約,並不同意裕盛公司轉讓租賃權為由,而認本件租賃權不能以推定方式認再審被告與裕盛公司簽訂租約時同意租賃權隨同房屋移轉,顯有不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九號、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判例之錯誤。
⑷況查系爭房屋自六十八年間起,即未供裕盛公司礦場辦公室使用,裕盛公司
亦自斯時起即未再採礦,台灣省礦務局甚至在七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註銷系爭土地「礦業用地」之編定,而再審被告於七十四年一月一日仍願將系爭土地出租給裕盛公司,足見系爭房屋不論係供裕盛公司礦場辦公室使用,或作為再審原告住屋使用,再審被告當時均願將系爭土地出租,至於系爭房屋雖僅占用系爭土地之百分之九點二,惟再審原告並非不願給付再審被告整筆土地之租金,此從再審原告在七十七年以前均依再審被告開立之繳納代金地租聯單以裕盛公司名義繳納整筆土地之租金,(該繳納代金地租聯單記載之承租人雖為裕盛公司,但實際上均由再審原告繳納,故上開繳納代金地租聯單均由再審原告持有),即可證明(七十八年以後因再審被告不願再開立繳納代金地租聯單,致無法繼續繳納,並非再審原告不願繳納),並無妨害再審被告土地使用整體利益情事。裕盛公司於六十八年十月八日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所有權讓與再審原告,應已一併將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移轉給再審原告,非僅再審原告與裕盛公司之內部關係而已,故再審原告自斯時起對於再審被告即有租賃關係之存在。至於再審原告於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仍具函向再審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則係要求再審被告補訂書面租賃契約,並不影響本已成立之租賃關係,並此陳明。
⑸按系爭土地縱原編為礦業用地,惟土地編定只是政府對於土地使用管理之措
施,屬公法上之問題,與私法行為無關。故雖非農地,而承租種植稻麥、甘蔗、甘薯、茶、桑等一般農作物,亦應認為耕地租用,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參照)。此外,在實務上對於租地建屋之案例,亦從未見法院因租用基地地目非屬建地,即否認為基地租賃,對於違章建築之租賃,亦從未否認為土地法第九十四條至第一百零一條之房屋租用。裕盛公司雖為經營煤礦事業之公司,惟並非不得租地建屋使用,自不能因其所營事業而否定其租地建屋之能力。裕盛公司租用系爭土地目的既在做為系爭房屋之基地,並以系爭房屋作為辦公室使用,為再審被告所自認,且系爭土地於七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已註銷礦業用地之編定,而不得採礦,有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提出之台灣省礦務局函可稽,但再審被告仍於七十二年一月一日及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與裕盛公司訂立租賃契約,且租賃契約之名稱為基地租賃契約,並非採礦契約,另依再審被告與裕盛公司簽訂之前開公有基地租賃契約影本,亦係記載「租賃基地之標示」、「本租約出租之基地」、「承租人需要圍牆或照原狀修繕地上私有房屋」、「承租人所有在上私有房屋」(第一、二條)、「本租約出租之基地,承租人將地上建物‧‧‧」、「承租人在基地上所建房屋出賣前未照土地法第一○四條規定辦理者」(第十、十一條),非但未限制限供作採礦等相關之用,或供採礦相關之用,反記載係基地租賃,而須遵守土地法第一○四條規定。又再審被告開出之七十年上、下期、七十一年上期、下期鄉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均記載裕盛公司之送達地址為系爭房屋,而當時再審原告已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再審被告顯然知悉系爭土地並非做為採礦之用而係作為房屋之基地,故系爭租約顯係租地建屋之契約。再審被告以土地使用編定類別及其原承租人為經營煤礦事業之裕盛公司,即主張原承租人承租系爭土地係作為採礦等相關用途使用,而否認為租地建屋之契約云云,顯不可採。尤有甚者,姑不論裕盛公司在六十八年十月八日將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轉移給再審原告後,得否再向再審被告另行承租系爭土地,及其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為何,系爭土地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自六十八年十月八日起既已由再審原告占有使用,業經證人黃思明於前訴訟程序結證證實,裕盛公司顯然無法同時使用,又如何能將系爭土地供作採礦等相關用途使用?再審被告以裕盛公司自六十八年至七十五年仍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主張系爭土地係供作採礦等相關用途使用,在邏輯上顯然不通。
⑹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既自六十八年十月八日起即存在於兩造間,故不論裕盛
公司於六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按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故應以再審被告收文日期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為準,而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六十八年十月八日)向再審被告提出之「承租權利拋棄書」之真意為何,在裕盛公司提出「承租權利拋棄書」當時,其與再審被告間既已因將租賃關係移轉於再審原告而無租賃關係存在,顯無承租權利可得拋棄,亦無租賃契約可得終止,況租賃關係乃債之關係,並非物權,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對於租賃物固得依租賃契約予以使用收益,惟究不得因此即謂承租人對租賃物或出租人有租賃權存在。而租賃關係之終止除法定終止外,必須經出租人與承租人合意終止始能生效,殊無由承租人單方主張拋棄承租權即得將租賃契約予以終止,再審被告於收到裕盛公司之承租權利拋棄書後,既未同意終止租約,而仍收取租金,顯然並未與裕盛公司合意終止租賃契約,故裕盛公司於六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向再審被告提出「承租權利拋棄書」並無任何意義。至於再審被告自六十八年後雖仍以承租人為裕盛公司之名義收取租金,並不影響系爭土地租賃關係移轉與再審原告之效力。又再審被告與裕盛公司雖另就系爭土地簽訂自七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書面租賃契約,因再審原告自六十八年十月八日起即已繼受裕盛公司與再審被告間之租賃關係,並直接占有系爭土地,而租賃契約為債之契約,僅在相對人間發生效力,並無對世性,且裕盛公司並無代表或代理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簽訂書面租賃契約之權限,故再審被告另與裕盛公司簽訂自七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書面租賃契約,顯不影響兩造間已存在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
⑺又按再審原告所受讓之租賃關係為裕盛公司與再審被告在六十八年十月八日
當時之租賃關係,故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內容,全以六十八年十月八日當時之契約約定為準,再審被告既未提出當時之書面契約,自可視為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並無法律以外之約定。至於再審被告所呈其與裕盛公司就系爭土地另簽訂自七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台北縣深坑鄉公所基地租賃契約既非再審原告受讓裕盛公司系爭土地租賃關係時之租賃契約,對於再審原告顯然並無任何拘束力,再審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六十八年十月八日當時之租賃條件與其所提七十二年一月一日或七十四年一月一日之台北縣深坑鄉公所基地租賃契約內容相同,自不能以與再審原告毫無關係之台北縣深坑鄉公所基地租賃契約主張「承租人不得將租賃權轉讓他人」、「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以二年為一期,承租人未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申請換訂租賃契約,視為無意續租,承租人不得主張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及「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公務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者,出租機關得隨時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異議」,又該「公有基地租賃契約」第十二條之規定,亦不得適用於再審原告。
2原確定判決顯有不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及第四百四十條之錯誤: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故只要有支付租金之事實,應可認定有租賃契約之存在。原確定判決認為七十七年以後再審原告未再繳付租金,而再審原告於七十二年一月五日即知悉再審被告不同意承租,再審原告猶為長期占用,復未「繼續」繳納租金,不具保護之基礎云云。惟再審原告既於七十七年以前有繳付租金,自七十八年以後始未繼續繳納租金,依法兩造應已成立租賃契約,縱未繼續繳納租金,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規定亦須再審被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再審原告支付租金,再審原告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再審被告始得終止契約,故再審原告縱未繼續繳納租金,亦不能以「不具保護之基礎」為由,否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是原確定判決顯有不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及第四百四十條之錯誤。
3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不當之錯誤:
另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謂之「無權占有」,係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仍占有其物之謂,所謂「侵奪其所有物者」係指違反所有人之意思,而取得其物之意。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曾主張,縱再審原告並未受讓系爭租賃關係,再審被告既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尚填發七十六年下期鄉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由再審原告以裕盛公司名義繳納,裕盛公司與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亦應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而裕盛公司既將系爭房屋賣給再審原告,自已同意再審原告使用系爭土地。而原確定判決亦不否認裕盛公司與再審被告間現仍存在不定期限租賃,則再審原告本於承租人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如何能謂係無權占有或侵奪再審被告之所有物?至於再審被告能否以裕盛公司將系爭土地交給再審原告使用,終止與裕盛公司間之租約,則係另一問題,詎原確定判決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判命再審原告拆屋還地,其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顯然錯誤。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爰於再審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證據:援用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證據。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監證,即表示再審被告已經同意租賃關係移轉於再審原告,並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該買賣契約書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監證僅是形式上對於買賣契約之見證,不能作為再審被告同意租賃權移轉之證明,且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被告與訴外人裕盛公司間之租賃關係論述甚詳,並已斟酌兩造提出之契約書、地租聯單等證物,就如何適用法律詳述其理由,並無所謂未予審酌之情形。
(二)再審原告仍執前詞,認為本件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九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七號判例之適用,惟查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中,就該判例如何適用已詳為論述辯論,判決理由並已就如何採用說明詳盡,即不生適用法規錯誤或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
(三)依公有地租賃契約第十一條第一款:「政府因舉辦公共事務需要‧‧‧出租機關得隨時終止收回」之規定,系爭土地已於八十四年間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無論租賃權有否存在或存在於任何人,均應終止契約,興辦活動中心為是。是本件再審原告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其訴。又本件原訴訟程序已拖延多時,公共政策延宕甚久,再審原告提出之理由均與再審之訴之要件不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之規定,以裁定或判決駁回之。
三、證據:援用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二二九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四號卷宗。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期間之計算,應依上開民法關於期間之規定。經查,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四號判決,係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宣示,因該判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額數,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應首揭法條規定,原判決應於宣示當時即告確定。惟再審原告係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方收受該判決書,業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卷內送達證書一紙可稽,是計算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時,自應以再審原告知悉再審理由即收受原確定判決時起算;又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算,本件再審期間應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終止(按九十年二月份僅有二十八天),惟該日為星期日之休息日,自應以次日即同年三月十二日為再審不變期間之末日,則再審原告於該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有不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九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七號判例及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四十條規定之錯誤,復有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不當之錯誤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及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所謂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證據之情形,亦已就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九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七號判例之適用詳述理由,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或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本件再審理由與再審之訴要件不符,應予駁回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再審之訴,係對於已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為免已確定之判決輕易遭動搖,自應就其理由加以嚴格限制,此即民事訴訟法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九十七條,限制列舉提起再審之訴理由之用意。是本件應予審酌之重點即於,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而可認為本件再審之訴有理由?以下即就再審原告之主張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即已提出其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系爭土地原承租人裕盛公司買受系爭房屋時,經再審被告監證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證明再審原告受讓系爭房屋係經再審被告同意,並非無權占有,並於第二審程序仍主張之,詎原確定判決竟未斟酌該證物,即認為再審被告並未同意租賃權之讓與,顯然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等語。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依該條文明示規定必須「足以影響判決」之意旨以觀,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係指該重要證物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致該確定判決之結果或正確性產生相反之影響者而言;若該證物並未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或認定,縱漏未斟酌,亦不構成該款之再審理由,自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提出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上固有再審被告之監證用印,有附於原第一審卷之該契約書可稽,再審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惟查,所謂監證,僅為各地鄉鎮區公所行政上之事項,凡建築改良物因買賣、贈與、分割等行為而發生權利移轉或取得之行為時,均應向鄉鎮區公所為監證之申請,俾便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繳納契稅,以完成不動產之權利移轉程序,鄉鎮區公所因監證所收取之監證費用,則充歸其預算經費,是鄉鎮區公所所為之監證即如同法院之公證,僅須就是否具備公證之要件、相關文件是否備齊,或有無明顯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等事項而為形式上之審查,即為已足,並不就監證或公證之文件內容或法律關係為實質上之判斷,自不得以再審被告曾於買賣契約書上作成監證並收取監證費用,而謂其「同意」裕盛公司讓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再審原告,尤不得謂再審被告因此即「知悉」或「同意」其與裕盛公司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已隨該土地上房屋所有權之變動而隨之移轉。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已於買賣契約書上監證並收取費用之事實,即遽論再審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租賃權之移轉已經同意云云,洵屬無據,原確定判決於斟酌兩造陳述及卷內各項證據後,認定再審原告並無任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應將其上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再審被告,已於判決內說明其心證依據,於法並無違誤,縱於判決理由內未說明其不採此項證據之理由,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理由之主張,自非有理。
(二)關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部分:
1原確定判決是否有不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九號、四十八年台上
字第二二七號判例之顯然錯誤情形?⑴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除指積極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尚應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可資參照。惟該解釋解釋文後段亦謂:「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就此而言,該判例(指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與憲法並無牴觸」等語。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依據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則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五七號判決足供參考。
⑵再審原告主張不問所建築之房屋係用以居住、出租、作為辦公室或其他用途
,僅須將所租用之土地用以建築房屋,即屬租地建築房屋或租地建屋,而應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九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七號判例,除當事人間有無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外,應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與該租賃權之讓與是否致生不利益於出租人無關,原確定判決竟以本件租賃權之讓與致生不利益於出租人即再審被告,基於衡平立場,不能以推定之方式認為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同意租賃權之讓與為由,並無反證推翻前述最高法院判例之「推定」效果,顯有不適用最高法院該二判例之顯然錯誤等語。按租地建築房屋,除當事人間有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外,應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租地建屋之契約,如無相反之特約,自可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房屋而為移轉,故承租人將房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應認其對於基地出租人仍有租賃關係之存在,所謂相反之特約,係指禁止轉讓基地上所建房屋之特約而言,最高法院固著有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九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七號判例。惟查,惟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再審原告於六十八年十月八日買受系爭房屋時,即已自裕盛公司受讓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依其調查證據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本件既非所謂租地建屋之契約,自無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九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七號判例意旨之適用,原確定判決既係依據其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當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⑶次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一、契約年限屆
滿時;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為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明定。該條規定,係基於保護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人,故特於土地法就終止契約之事由予以規範限制,以避免出租人任意終止租約收回房屋,致經濟上弱勢之承租人動輒必須拆屋還地,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九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七號判例甚至進一步認為,除當事人間有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外,應「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承租人將房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應認其對於基地出租人仍有租賃關係之存在。惟土地法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其建築房屋基地之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保護基地承租人之利益而設,若基地承租人不具值得保護之利益或基礎,是否仍得主張有租地建屋契約之適用,其是否仍受最高法院判例「推定」租賃關係隨建築物所有權讓與而移轉之保護,即不無疑問。是原確定判決進一步謂如系爭租賃權讓與致生不利益於出租人者,基於衡平立場,不能以推定方式認再審被告於立約時即同意租賃權讓與,並認為再審被告不具受保護之基礎等語,係參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原係編定為「礦業用地」,嗣經註銷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非可作為建地使用,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妨礙再審被告土地使用整體利益之虞,參以證人黃思明證稱系爭房屋於六十八年以前是作為煤礦辦公室之用,裕盛公司出售系爭房屋予再審原告與原來之承租目的不同,原租地建屋目的已因採取消礦而消失,上訴人受讓租賃物的目的,並非被上訴人出租時所得預期,再審原告自七十七年以後即未再繼續繳付租金,猶為長期占用,不具值得保護之基礎等情,而為其法律上之判斷,且僅係就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九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七號判例加以闡釋敘明,認為並非所有情形,買受房屋之人均應受該二判例之保護,自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可言。又縱認為原確定判決有消極的不適用該二判例之情形,然原確定判決業以再審被告自承於六十七年間出租系爭土地予裕盛公司,然未有書面為證,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其與裕盛公司間於六十八年十月八日前,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裕盛公司雖於同日書立「承租權利拋棄書」,惟依第一審卷內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所示,該公司自六十八年後至七十六年下半年止,均繼續向再審被告繳納地租,並於七十二年間、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與再審被告簽訂書面租賃契約,而同一土地,再審被告不可能同時出租予裕盛公司及再審原告,是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應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裕盛公司間,該「承租權利拋棄書」因該裕盛公司事後仍繳納租金,再審被告亦收取,雙方並另訂書面租賃契約,不生拋棄承租權利之效力,自七十七年以後,再審被告並未提出其他書面租賃契約,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繳納地租或其他對價予再審被告之證明各等情,據以認定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並無任何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是原確定判決已經認定再審原告所有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縱消極的不適用該二判例,對於裁判結果亦顯無影響,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意旨,亦不得遽為再審理由。
⑷再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依據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
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則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五七號判決可稽,已如前述。查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據卷內一切資料判斷結果,認定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再審原告並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再審原告自不得以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等理由,對原確定判決加以指摘,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並無證據認定裕盛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之使用目的為供為採礦用途,亦無任何依據認定再審被告當初有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竟認定系爭房屋原供採礦用途,再審原告作為住家使用與原來裕盛公司承租目的不同,系爭土地註銷礦業用地之編定後,再審被告仍與裕盛公司訂立租賃契約,且租賃契約之名稱為基地租賃契約,並非採礦契約,該公有基地租賃契約亦記載有「基地租賃」等字樣,再審被告開出之繳納代金地租聯單均記載送達地址為系爭房屋,顯見其已知悉系爭土地係作為房屋之基地,足見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均僅係就原審有何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理由如何矛盾而泛為指摘,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所得救濟。
2原確定判決是否有不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四十條,或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不當之錯誤:
再審原告主張其於七十七年以前均有繳付租金,縱自七十八年以後始未繼續繳納,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規定亦須再審被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再審原告支付租金而不為支付者,再審被告始得終止契約,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不具保護之基礎」為由,否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顯有不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及第四百四十條之錯誤。惟查,原確定判決業已於其理由欄第二點認定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並無任何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並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復認定再審原告不具保護之基礎,並無租地建屋契約之適用,是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並無任何意定或受推定而產生之租賃契約關係,自無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四十條顯有錯誤之問題。再審原告另主張其與再審被告間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迄今,其使用系爭土地係經裕盛公司同意,並非無正當權源,詎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無權占有,顯有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不當之違法等語。然查,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判決均認定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從未存在於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間,僅自六十七年間起至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存在於再審原告與裕盛公司間,原第一審判決並認定因再審被告與裕盛公司並未於公有基地租約租期屆滿前一個月換訂新租約,故其等間之租賃關係已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是再審原告自七十六年一月一日起亦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業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原確定判決確定之事實,再審原告並無任何正當權源,再審被告自得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再審原告返還系爭土地,自無再審原告主張之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不當之顯然錯誤。再審原告又以再審被告仍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填發七十六年下期鄉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由再審原告以裕盛公司名義繳納等事實,主張裕盛公司與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亦應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則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為指摘,與其再審理由無涉,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未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無不適用最高法院判例及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四十條規定之錯誤,或有何適用不當之情形,並不符合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至於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難謂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五、又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林庚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