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三二號
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設台北市○○○路○○○號四樓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一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二千六百二十三元及如附件一所示之各應付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包括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
二、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或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本件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書,係再審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特約商店訂立契約之用,單方面擬定之契約條款,係屬定型化契約,系爭約定書第一條第一款、第十一條之規定,係指再審原告有初步以肉眼辨識信用卡形式上真偽之義務,並應善盡核對持卡人之簽名與信用卡簽名是否相同,非就不同消費日之簽帳單上之簽名加以核對,對再審原告之注意程度並無具體之約定,於易生疑義之情形下,自應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解釋。依系爭約定書約定,再審被告就每筆交易收取百分之二.二五之手續費,卻幾乎無須負擔任何責任,將偽卡消費轉嫁予再審原告,顯失公平。倘持卡人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與相符時,即應由資力雄厚之再審被告負擔,始為合宜。系爭約定書一方面減輕或免除再審被告之責任,一方面加重再審原告之責任,顯有失公平,且違反誠信、平等互惠原則。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相關規定,逕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再審被告並無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一六號民事卷宗。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收受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一六號確定判決書,並於九十年五月三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規定之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以:兩造間系爭約定書係定型化契約,一方面減輕或免除再審被告之責任,一方面加重再審原告之責任,顯有失公平,且違反誠信、平等互惠原則。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相關規定,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意旨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在案。本件再審原告以此為由,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雖指明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相關規定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原審已為相同之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載稱「惟前開特約商店負有代發卡機構核對信用卡真偽及持卡人是否真正義務之約定,係為促進信用卡交易安全並降低信用卡冒用風險,對於健全交易秩序,確有助益及必要,是上開約定並無何顯失公平或應立於經濟弱勢者之地位更為放寬解釋之理由。」原審確定判決已就本件事實不符顯失公平之情形,故無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相關規定之適用表示意見,再審原告仍執陳詞,謂原確定判決係消極不適用法規,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三、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情形,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顯無理由,爰依首揭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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