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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再易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三十三號

再審 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志堯再審 被告 丁○○

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八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審判決理由四:「又兩造間所簽合建契約書,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土牛等地主分別提供土地而由上訴人為規劃興建大廈,則該契約之標的,就被上訴人等地主而言,即係以提供完整之建築基地為債務本旨。雖依約各地主僅就自己負擔之部分債務,負履行之義務,而非由被上訴人等地主中之一人,單獨為全部之給付,此與不可分債務有所不同,惟核其性質乃屬協同債務,被上訴人等地主仍應分別就其負擔之給付,協同履行,全部給付始克完成。然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尚有十四名地主未同意簽約,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屬可信,則該未簽約之地主既不願協同提供合建土地,系爭合建契約目的即已不能達成,從而該契約自難認為已經成立。」有下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疏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

1、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皆於本合建契約內簽章並交付訂金以為履約之保證,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其契約視為成立。」可證本合約之成立。再審被告如認雙方契約未成立,則無向再審原告要求給付相關文件之權利,再審原告亦無給付相關文件之義務,今再審原告既已依合建契約第九條第二項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再審被告使用,再審被告至今亦未返還上述文件,則雙方契約已然成立。

2、契約內容並未明定「契約需經全體地主同意始能成立」,且簽約當時係由再審被告各別造訪地主洽談合建事宜並簽訂合約,再審原告與其他地主間無契約關係存在,其性質與全體地主為一方當事人之協同債務有間。況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合約已合法成立,如未獲其他地主同意而無法取得用地,亦為再審被告之締約過失責任,與合約成立與否為不同法律關係,原審依此推論契約不成立,有違論理法則。

3、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抗辯除證明再審原告迄今對於未簽約地主並無了解外,亦證明契約之成立無需其他地主之同意,原審認「尚有『十四』名地主未同意簽約,為被上訴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應屬可信...該契約自難認為已經成立。」實有疏漏之處。又究有多少地主簽約,僅再審被告知悉,再審原告並無從得知,如其有意隱藏事實,再審原告亦無從得知,再審被告言行前後矛盾,應只為規避因建築業景氣持續下滑於七年後至谷底,藉詞未獲地主同意而主張契約不成立,不僅未積極向簽約地主要約,反積極向已簽約地主協議解約,有違誠信原則,亦為原審所不察,實有速斷之嫌。

(二)原審判決於理由欄二:「...亦係以分得合建建物及土地為目的,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初,對於系爭合建案須經全體地主同意提供土地始能完成合建目的之情,應有所認識。準此觀之,倘若訴外人張土牛等其餘地主不願提供其所有之土地參與系爭合建案,上訴人即不能為規劃興建,被上訴人亦不能享有合建契約所訂之分屋利益,則兩造之合建目的即無以達成,是兩造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初,有以其他地主均願提供土地參與合建為契約成立要件之意思,堪予認定。」理由欄六:「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系爭合建案之地主即訴外人張鄭木莉、張德英母子間所訂合建契約書,其後業經上訴人與該二人簽訂解約協議書,而該協議書既為訴外人張鄭木莉、張德英母子與上訴人單獨訂立,且上訴人已合法解除上開與張鄭木莉、張德英母子所訂合建契約,是上訴人所主張以全體地主為一方當事人簽訂契約顯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無非係以上訴人單獨向其他地主表示解除合建契約之事實,推論系爭合建契約係上訴人與各別地主間單獨成立。惟僅合建契約有效成立後,始有解除之問題。是上訴人縱曾與張鄭木莉、張德英母子單獨訂立解約協議書,並不能倒果為因以之推論系爭合建契約已經成立。」果如原審推論,兩造於簽訂合建契約之初,有以其他地主參與合建為契約成立要件,反之,雙方對如有地主不願提供土地,契約即自動不成立,應有認知,何須訂立解約協議書?可須於解約協議書上記載:「...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還清後原契約自動解除。」況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張鄭木莉、張德英二人依解約協議書認定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前雙方契約有效成立,於原審及第一審皆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審判決理由矛盾,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再審之訴。

(三)以全體地主為一方當事人,應以全體地主為一方一同被訴,方符常理。再審被告分別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對再審原告及訴外人張樹根、張勇等其他地主之訴,與其主張非個別契約,係以全體地主為一方當事人顯有矛盾之處,茲檢附前開法院第一審判決書為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再審之訴。

(四)原審判決於理由欄五敘明「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交付其履約保證金,而該履約保證金性質為定金,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上訴人交付定金應視為兩造間之合建契約已經成立云云。然查,本件合建契約既係以全體地主為一方當事人,而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五條:『保證金:乙方(即上訴人)為保證履行本約,同意合計提供新台幣柒佰貳拾陸萬元正交付甲方(即被上訴人及其他地主)作為保證金,雙方同意作下列之給付及退還方式辦理:一、付款辦法:1、訂立本約同時,乙方交付甲方保證金每坪新台幣壹萬元整。共計參佰陸拾參萬元正。2、開工同時乙方另交付甲方保證金每坪新台幣壹萬元整。共計參佰陸拾參萬元正...』,亦約定上訴人應交付地主之履約保證金共計七百二十六萬元,則在上訴人未將該履約保證金七百二十六萬元全部交付地主之前,尚難援引修正前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而視為系爭合建契約已然成立。是上訴人雖已交付二十七萬五千二百八十元履約保證金予被上訴人,仍難認兩造間已成立合建契約關係。」依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施工保證金乃民間習慣,指契約成立後至動工時,為負乙方因施工違失,造成甲方 (再審原告)已提供土地施工所受之損失,與前揭訂約時交付以做為將來履約保證之「本定」定金有間,原審判決以施工保證金之交付為契約成立之認定,有違民法第一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再審之訴。

(五)合建契約內「土地面積持分表及保證金分配表」地號四三九之二二、四三九之

一七、四三九之二○之地主皆已簽約,而地主四三九之一四、四三九之一九為張土牛等二十一名地主公同共有,其確切簽約人數為再審原告所不詳,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本合建案只須取得法定人數或持分者之簽約,合建目的即可達成,原審未斟酌該部分土地已簽約者,是否已達法定人數或持分,亦未求證地主之簽約與否,即以「該未簽約之地主既不願協同提供合建土地,系爭合建契約目的即已不能達成,從而該契約自難認為已經成立。」「非將全部基地作整體規劃,實難達興建大廈之目的。」推論「以其他地主均願提供土地參與合建為契約成立要件之意思」,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實有違背法令及漏未斟酌之處,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一三三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七七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四八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一份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四八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八四號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一三三六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而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可資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四○號亦著有判例。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經當事人提出之證物,第二審未認為不必要卻略未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結果加以判斷者而言,若已依法在判決理由項下說明該項證物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本條之再審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暨第四百九十七條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一)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皆於契約內簽章並交付訂金以為履約之保證,再審原告亦已依合建契約第九條第二項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再審被告使用,再審被告至今亦未返還上述文件,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其契約視為成立。」本合建契約即已成立,原審推論兩造契約尚未成立,實違背法令。(二)契約內容並未明定「契約需經全體地主同意始能成立」,且簽約當時係由再審被告各別造訪地主洽談合建事宜並簽訂合約,再審原告與其他地主間無契約關係存在,其性質與全體地主為一方當事人之協同債務有間。而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抗辯除證明再審原告迄今對於未簽約地主並無了解外,亦證明契約之成立無需其他地主之同意,原審認「尚有『十四』名地主未同意簽約,為被上訴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應屬可信...該契約自難認為已經成立。」實有疏漏之處。再審被告為規避因建築業景氣持續下滑至谷底,藉詞未獲地主同意而主張契約不成立,有違誠信原則,亦未原審所不察,實有違背論理法則。(三)兩造如簽訂合建契約之初,有以其他地主參與合建為契約成立要件,則雙方對如有地主不願提供土地,契約即自動不成立,應有認知,再審被告與張鄭木莉、張德英二人何須訂立解約協議書並於其上記載:「...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還清後原契約自動解除。」且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張鄭木莉、張德英二人依解約協議書認定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前雙方契約有效成立,於原審及第一審皆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審判決理由矛盾。(四)以全體地主為一方當事人,應以全體地主為一方一同起訴,再審被告分別於本院及台灣士林、板橋等地方法院提起對再審原告及其他地主之訴,與其主張係以全體地主為一方當事人顯有矛盾之處。(五)再審被告於訂約時交付之定金係做為將來履約保證之「本定」定金,原審判決以合建契約第五條規定施工保證金之交付為契約成立之認定,有違民法第一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六)合建契約內「土地面積持分表及保證金分配表」地號四三九之二二、四三九之一七、四三九之二○之地主皆已簽約,而地主四三九之一四、四三九之一九為張土牛等二十一名地主公同共有,其確切簽約人數為再審原告所不詳,原審未斟酌該部分土地已簽約者,是否已達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法定人數或持分,亦未求證地主簽約與否,實有違背法令之處云云。

三、然查: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契約內容並未明定「契約需經全體地主同意始能成立」,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皆於系爭契約內簽章並交付訂金以為履約之保證,該契約已然成立,及再審被告拒不履約有違誠信原則,與原審未斟酌系爭合建契約內之地主已簽約者,是否已達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法定人數或持分,亦未求證地主簽約與否等理由,已據再審原告於本院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中主張,並為該審於斟酌後認為,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書、再審被告於該審提出而再審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基地地籍圖,兩造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初,即有以其他地主均願提供土地參與合建為契約成立要件之意思,而系爭合建契約既仍有地主未同意簽約,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則系爭合建契約目的即已不能達成,從而該契約自難認為已經成立,此參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八四號民事判決書事實欄下被上訴人陳述第一項(二)、(三)及二項,及理由欄下第二至五項中已說明清楚。又再審被告與訴外人張鄭木莉、張德英二人間法律關係與系爭契約成立與否之關聯,亦於前開判決書事實欄下被上訴人陳述第三、四項,及理由欄下第六項論述詳細,揆諸首揭說明,再審原告就此再為爭執並據以為聲請再審,即非可採。次查,當事人交付定金之目的,應以當事人之意思決之,縱令訂約當事人之一方已由他方受有定金,亦不能由法律擬制其契約一律為成立。原審判決於理由欄第五項下說明,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五條規定,再審被告應交付地主之履約保證金共計七百二十六萬元,則在再審被告未將該履約保證金全部交付地主之前,縱其已交付二十七萬五千二百八十元,亦難援引修正前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視為系爭合建契約已成立。又解釋意思表示、解釋契約及表示法律上之見解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判決係就本件訴訟事實,如何解釋始公平合理,於斟酌相關證物後表示其法律見解,認定系爭契約並未成立,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另再審原告指摘原審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合建契約證物乙節,惟參諸卷附前開判決書已詳加引用並說明,再審原告執此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事,亦非可採。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1-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