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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再易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再易字第六○號

再審原告 午○○

送達代再審被告 乙○○○

庚○○癸○○丑○○子○○卯○○寅○○壬○○戊○○丁○○丙○○辰○○己○○巳○○○辛○○甲○○○右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乙○○○等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四號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應以書狀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各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之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亦為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又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臺抗字第一七八號復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四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四號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宣示判決,該判決即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於宣示時確定,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再審原告至遲應於九十年八月十日提起再審之訴,其迨至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規定,於書狀內表明其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再審理由,並記載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訴即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院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王朝枝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1-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