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六四號
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行政院法定代理人 游錫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國簡更字第二號及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年度國簡上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固有明文,惟所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原告原任職於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之「財政部台灣製鹽總廠」,
於民國六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由財政部依行政院四十七年訂定發布之「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退休辦法」核定退休;再審原告應領之「其他現金給與」退休金未併同「實領本俸」計發,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上開退休辦法雖未訂定「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支給標準,惟公務人員退休法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增列第八條第二項:「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其規定對於訂有現金給與之各類退休法令,實形同統一規範;再審被告原應會同考試院訂定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惟再審被告怠於訂定。迄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刪除前開條項之規定時,立法院為維護退休公務人員之權益,作成附帶決議:「早期退休之公務人員,由於考試院及行政院迄未依據原法第八條第二項訂定『其他給與』數額,致其權益遭受嚴重傷害。本法修正通過後早期退休公務人員之權益,應由政府給與合理補償。」,故行政機關以補償金之名義訂定「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則「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償還方法既經指定,其清償期已屆至,再審被告應執行職務而怠於執行,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應賠償再審原告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損害。
㈡原確定判決認原審原告非「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
適用對象,為違憲之不合理差別待遇,其就下列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⑴台灣省政府曾同意省營事業機構人員三千七百七十八人需約九億多元發放退
休補償金,有「其他現金給與折算表」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新聞報影本可證。
⑵銓敘部及相關單位亦同意交通事業人員含台汽公司等單位約三千多人領取退
休補償金,銓敘部前政務次長泰成並表示這些機構必須自己處理財源,有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新聞報影本可證,銓敘部甚至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訂定「退休補償金發放作業注意事項」,均屬法外施仁、補遺之作,對再審原告仍有類推適用之空間。
故原確定判決認:「鹽務人員實支本俸等較同等級公務員為高,被上訴人基於公務人員權益平衡量考量,認不應比照適用,是為斟酌規範事務之性質差異而為區別對待,無違憲法平等權規定」之審斷可議。
㈢「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退休辦法」之「其他現金給與」,退休人員退休時即得
隨時請領,但歷多年未算出,是何等失職。公務人員退休法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增列之第八條第二項授權再審被告會同考試院訂定「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屬原審被告之職務,嗣該規定遭刪除,原審被告已無裁量空間。
㈣再審原告係請求退休金,原確定判決論斷為補償金,變更訴訟標的之內容,係
訴外裁判。另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未制定「其他現金給與標準」,乃係斟酌國家財政狀況而為,尚未逾越立法或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與憲法亦無牴觸,準此,上訴人本無權利得主張之,自無損害可言,是其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亦無理由」,亦有失當。
㈤爰請求廢棄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國簡更字第二號及本院九十年度國簡
上字第一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應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新台幣四十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提出行政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函影本為證。
三、經查,再審原告雖提出其他現金給與折算表、台灣新聞報、行政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函等影本,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然而:
㈠依卷附「其他現金給與折算表」影本之說明,該表僅係行政院依「公教人員退
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擬編列之補償金預算。故難依該表認再審原告得適用「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請求給付補償金。
㈡卷附不詳日期台灣新聞報影本所載內容略以:省營事業機構人員依「省府所屬
省營事業機關職員退休辦法」辦理退休者,台灣省政府同意比照公務人員發給補償金等語。惟再審原告既係依「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退休辦法」辦理退休者,即與該報導之退休情形不同,尚難認再審原告得據以請求給付補償金。
㈢又卷附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新聞報所載內容略以:台灣省政府所屬交
通事業機構人員因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和撫卹法,由銓敘部核定辦理退休和撫卹,而認其等符合支領補償金之規定。惟再審原告既係依「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退休辦法」辦理退休者,亦與該報導之退休情形不同,難認再審原告得據以請求給付補償金。
㈣另卷附行政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函所載內容略以:國(省)營事業主計
人員五十九年七月二日以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者,其中於六十三年七月至六十六年十二月退休者,其待遇結構及退休金基數內涵與一般公務人員相當,基於整體公教人員權益平衡考量,同意比照發給補償金等語。惟再審原告既係依「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退休辦法」辦理退休者,即與該函所稱退休情形不同,難認再審原告得據以請求給付補償金。
㈤再審原告既難依所提前開證據請求給付補償金,其主張再審被告應依國家賠償
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賠償再審原告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損害,或再審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均無依據。
四、至於再審原告雖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其他現金給與」部分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係審酌政府財政狀況及現職人員待遇與退休人員所得合理平衡等因素加以考量而訂定,屬再審被告之裁量權行使範圍,再審被告未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標準」,乃係斟酌國家財政狀況而為,尚未逾越立法或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與憲法亦無牴觸,鹽務人員實支本俸等較同等級公務員為高,再審被告基於公務人員權益平衡量考量,認不應比照適用,是為斟酌規範事務之性質差異而為區別對待,無違憲法平等權規定等認定失當,惟此乃法院本於職權加以認定之問題,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違誤。另再審原告雖指摘原確定判決將再審原告關於退休金之請求,論斷為補償金,係訴外裁判等語,惟原確定判決確實已審究再審被告對於退休金中之其他現金給與及其補償,有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再審原告之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再審原告權利受有損害,難認有訴外裁判情形。
五、從而,再審原告據以主張之前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復無其他得再審之情形,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陳述,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許純芳法官 林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