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八二號
再審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複 代理人 林國財律師
劉嘉瑜律師再審被告 丙○○兼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應將台北縣新店市○○段第六七三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地下一層編號六號之停車位壹個連帶返還再審原告。
再審訴訟費用、再審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就台北縣新店市○○段第六七三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地下一層編號六之法定停車位乙位連帶返還予再審原告。
貳、陳述:⑴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規定所示,及該條文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增訂理由:「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具備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要件,始得為之,漏未斟酌重要證物,與前述要件不同,如不另俾當事人以救濟之道,於其權益之保護,自嫌欠周,爰增列本條規定,以維護當事人之權益。至第四百九十六條至第四百九十八條以及其他有關再審條文之規定,除本章另規定外,仍在適用之列。」所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除得以「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外,如該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⑵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丙○○、乙○○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鈞院以八十八年
度簡上字第四八一號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確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收受鈞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一號民事判決書,經再審原告細究該確定判決理由無非以:「
(一)..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乙○○與第六七三建號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曾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就第六七三建號所設十一個停車位成立如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打字版協議書內容所示之分管協議無疑。
(二)..則依該分管協議之內容,被上訴人乙○○固對編號六停車位有管理使用權,惟並未限制被上訴人乙○○僅能將編號六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移轉給第六六六、六七四建號主建物之繼受人...則被上訴人乙○○移轉編號六停車位予同一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蘇建生,並未違反分管協議...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性質上既屬基於分管協議所生之債權,被上訴人乙○○將其基於分管協議所取得之系爭編號六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讓與被上訴人丙○○,亦非無權處分...被上訴人楊一立為處分行為時,上訴人與處分之標的物完全沒有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之處分行為為無權處分,侵害上訴人權利,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回復原狀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丙○○係自被上訴人乙○○處受讓取得主建物所有權與公共立僅能將編號六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移轉給第六六六、六七四建號主建物之繼受人,則縱使被上訴人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受該分管協議拘束,亦無從否定被上訴人丙○○自被上訴人乙○○處取得之系爭編號六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無權占有系爭編號六停車位,委無可取。
(四)第六六六、六七四號主建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遭法院查封,則上開主建物之附屬公共設施即第六七四建號乙○○所有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九四,亦受查封效力所及...亦即系爭編號六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與第六六
六、六七四建號主建物及其在第六七三建號之應有部分,係屬來源不同且性質相異之各別權利,並無不可分離之關係,依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亦僅限制其移轉承受人為同一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已,則查封之效力是否及於系爭編號六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顯有疑義。況且不動產查封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相對無效)。而本件上訴人係自拍定人即訴外人曾寶田處繼受取得第六六六、六七四建號主建物與第六七三建號應有部分,並非強制執行法所指之債權人。是以,上訴人亦難以被上訴人乙○○違反查封效力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乙○○移轉系爭編號六停車位管理使用權予被上訴人丙○○之行為無效。
(五)..且被上訴人乙○○在八十五年一月間移轉系爭編號六停車位予被上訴人丙○○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既無債之關係存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乙○○無權處分系爭編號六停車位為由,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規定,向被上訴人楊一立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云云,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⑶該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得提起再審
之訴事由,且再審原告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收受該判決理由後,始發現該確定判決有得提起再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等及前揭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所示,再審原告依法得以再審之訴對於該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⑷原確定終局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得提起再審之訴事由:
①所有權者乃對於標的物全面支配之物權,所有人對於標的物,得為全面的及概
括的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故學理上所有權稱為全面的支配權,並將所有權係對標的物全面支配不可分割之特性,謂之「完全性」或「完整性」。此項特性之強調,實具有否定分割所有權之意義。
②且按依民法第七六五條:「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規定所示,其中所謂使用、收益或處分其所有物,是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至所謂得排除他人之干涉,是為所有權之消極權能。且所有權之行使在法令限制範圍內有充分之自由,故民法第七六五條所規定之權能不過例示而已;而占有此項權能,雖為民法第七六五條所未列,但所有人對所有物既有全面支配或概括管理之權利,而概括管理又非占有標的物不為功,故所有權在法律上自應有對所有物得為實際上管領之占有權能。
即所有權人對所有物得為全面的及概括的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且所有權之權能具有不可分割之特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六九號裁判:「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屬共有,且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物,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移轉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二款(應為修訂後之第八十條)規定,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與同一人。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又地下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可資參考。
③查原確定終局判決既已於判決理由第四點第(一)項採信再審原告所提出協議
書內容為真正,再審被告乙○○與第六七三建號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曾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就第六七三建號所設十一個停車位成立如再審原告所提出打字版協議書內容所示之分管協議無疑;且依據協議書內容記載:「..現以上開建物地下一層停車位未單獨登記產權乃共同協議將全部停車位所佔樓板面積併入上開建物公共設施中。停車位所有權人於大樓公共設施中分擔停車位所佔樓板面積之持分。」所示,及其所列享有十一位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之主建物依建物第一次登記申請書之協議書及登記謄本之記載,對六七三建號所有之應有部分,確實較其他未受分配停車位者多(詳再證一,第十七頁第一行起)。意即該十一位停車位所佔樓板面積之所有權,係各自併入登記於主建物之共同使用(即六七三建號)應有部分;且該享有十一位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民法第七六五條及協議書內容,係因為對該十一位停車位所佔樓板面積(即共有部份公共設施第六七三建號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因此得以享有占有、管理、使用等所有權權能。
④因此,該協議書之內容,非僅為約定十一位停車位使用管理權人之債權契約,
且係為確認該十一位停車位所有權係併入登記於該區分所有建物中那一主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可觀諸該協議書於備註欄載明各該停車位係附隨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主建物門牌號碼,而非僅只記載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可以得證該協議書並非僅係約定十一位停車位管理使用權之債權契約,而係約定十一位停車位所有權係併入登記於該區分所有建物中那一主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且依據所有權不可分割之特性,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不得獨立於其所併入登記之主建物共用部分所有權而單獨處分、移轉,否則即有違於所有權之不可分割性,及依民法第七六五條規定所示之所有權排他性。亦即,各該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應隨併入登即於各該主建物公共設施共同使用(及第六七三建號)應有部分之停車位所有權移轉而移轉,方為適法。原確定終局判決竟認定標號六停車位併入登記於共同使用部份即第六七三建號應有部份所有權之歸屬,與標號六停車位管理使用權之歸屬係屬兩事,於法已有未洽。
⑤原確定終局判決既已認定享有十一位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六七三建號所有
之應有部分,確實較其他未受分配停車位者多,業如前述,則再審被告丙○○於受讓系爭建築物第六七一號主建物時,其所取得第六七三建號公共設施建物之應有部分既僅有一萬分之一五○,可證再審被告丙○○於受讓第六七一號主建物同時並未取得任何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嗣後再審被告丙○○係自再審被告乙○○之子女即訴外人楊慧淼、楊慧明處受讓取得第六七三建號公共設施建物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五五,亦經原確定終局判決所認定(詳再證一第十八頁第十行起);且訴外人楊慧淼、楊慧明所有之主建物建號為第六七二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七樓,且依據協議書內容所載,所有權併入登記於三十六號七樓主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為第八號停車位,就此並有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載有:「本移轉登記係車位之移轉,承買人(即再審被告丙○○)所有之主建物建號六七一,原有六七三建號(公設)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五○,連同本次取得權利範圍為一萬分之四○五,出賣人(即訴外人楊慧淼、楊慧明)六七二建號權利範圍變更後殘為一萬分之一六○」(詳再證五)在卷可稽為證,再審被告乙○○係將併入登記於主建物第六七二建號(即協議書所載三十六號七樓)共同使用部分之八號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再審被告丙○○。因此,依據所有權不可分割之特性,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六九號裁判意旨所示,被告乙○○應現實移轉編號八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與再審被告丙○○,豈能將並未移轉所有權登記(併入登記於第六七四、六六六建號主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編號六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分割單獨讓與再審被告丙○○?⑥縱使再審被告乙○○所提出之停車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即再審被告乙○
○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即已將系爭編號六停車位之所有權及管理使用權移轉與再審被告丙○○;然查,再審被告乙○○並未將標號六停車位併入登記於第六七
四、六六六建號主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再審被告丙○○,反而係將併入登記於第六七二建號主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編號八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再審被告丙○○,業如前述。則再審被告乙○○與再審被告丙○○間就編號六停車位所有權之買賣契約僅為債權契約,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規定所示,仍未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且其占有、管理、使用權能既不能分割於所有權獨立移轉,則再審被告丙○○就編號六停車位為無權占有,殆無疑義。而第六七四、六六六建號主建物之所有權、共同使用部份所有權及併入登記於第六七四、六六六建號主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編號六停車位所有權,既經再審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曾寶田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經由法院之查封拍賣,標買並辦妥所有權移轉之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且依據該協議書及所有權不可分割之特性而取得編號六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則再審原告向前手即訴外人曾寶田買受第六七四、六六六建號主建物之所有權、共同使用部份所有權及併入登記於第六七四、六六六建號主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編號六停車位所有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編號六停車位之所有權,自得依法享有占有、管理、使用之權能,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之再審被告丙○○返還所有物。且再審被告丙○○既明知其所受讓者,係併入登記於第六七二建號主建物(即三十六號七樓)公共設施共同使用(即第六七三建號)應有部分之編號八停車位所有權,有前揭「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卻仍使用他人所有之編號六停車位,顯見其『知情』之惡意;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百四十九號解釋之意旨,並無保護之必要。
⑦再審被告乙○○為系爭協議書之起草人,就編號六停車位之所有權係併入登記
於第六七四、六六六建號主建物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及編號八停車位之所有權係併入登記於第六七二建號主建物共同使用應有部分,當知之甚詳。且再審被告乙○○亦明知其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再審被告丙○○之停車位所有權係併入登記於第六七二建號主建物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編號八停車位,而非併入登記於第六七四、六六六建號主建物共同使用應有部分之編號六停車位所有權,因此應移轉編號八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與再審被告丙○○,而不能分割編號六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獨立於所有權移轉與再審被告丙○○。竟於再審原告依法取得併入登記於第六七四、六六六建號主建物共同使用應有部分之標號六停車位所有權、並繼受基於該協議書及所有權權能而取得之編號六停車位使用管理權後,仍不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將編號六停車位之使用管理權返還與再審原告,而仍繼續將編號六之停車位交由再審被告丙○○無權占有使用,核其所為,亦已該當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負「回復原狀」即返還編號六車位之管理使用權與再審原告之責任。
⑧綜上所述,原確定終局判決既已採信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為真正,復亦採
信十一位停車位之所有權係併入登記於主建物之公共設施共同使用(即第六七三建號)應有部分,又採信再審被告丙○○雖自再審被告乙○○處受讓編號六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惟其停車位所有權卻係受讓移轉自訴外人楊慧淼、楊慧明所有之第六七二號建號主建物共同使用應有部分所有權;且該協議書備註欄亦註明併入登記於第六七二號建號共同使用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停車位係編號八停車位而非編號六停車位。乃原確定判決竟未適用民法第七六五條所示所有權之排他性,及不可分割之特性。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判決再審被告乙○○及丙○○應返還編號六之停車位予再審原告,反而認定編號六、八停車位之占有、管理、使用權能可分割獨立於各該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該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重大錯誤。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⑴依前揭分管協議之記載,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為再審被告乙○○,並未限制再審
被告乙○○僅能將車位移轉予六六六、六七四建號主建物之繼受人,則再審被告乙○○將車位移轉登記予同一分所有權人再審被告丙○○,並未違反分管協議,亦非無權處分。再審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一月間讓與系爭車位之管理使用權予再審被告丙○○,而再審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始自訴外人曾寶田買得六六
六、六七四建號建物所有權,及六七三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是再審被告乙○○為處分行為時,與再審原告全然無關,二者間亦無契約關係,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⑵建物公同共有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應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七十五條之規定辦理登記,本件公共設施即編列「六七三建號」單獨登記在案,該公共設施建物標示部明確登載如后:主要用途-共同使用部分;層數-七層、總面積一○○五.五四平方公尺;層數-平台、防空避難室、屋頂突出物、騎樓、電梯樓梯間、雨遮。由不動產登記謄本公示之事項,該建號根本不包含上訴人所謂「法定停車位」或系爭停車位之持分登記在內,上訴人主張其公共設施持分一萬分之一三四,包含系爭車位在內。
⑶再審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三十六號地下一層房屋向台北銀行抵
押貸款一百萬元,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再以三十六房屋向中央信託局抵押借貸六百萬元,所有申請貸款及抵押設定之證件均未包含系爭車位,故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未指封系爭車位公告拍賣,據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四四三九號清償債務事件中,委託華邦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結果,亦未將系爭車位之價值算入,且曾寶田之代理人王遠誠亦於偵查中證稱,僅點交系爭三十六號一樓及同號地下一樓房屋,並未點交公同共有部分,是拍定人曾寶田並未標買系爭車位,再審原告為曾寶田之後手,豈得主張大於其前手之權利?⑷按大法官會議第三百四十九號解釋,認為「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
五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性,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官契約之拘,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依車位持有人明細表之記載,再審被告乙○○等持有人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就地下室停車場之使用電費繳納方式為約定時,系爭車位即已登記為丙○○所有,且曾寶田之代理人王遠誠亦於偵查中明知有分管議之存在,從而再審原告於受讓後,依前揭大法官之解釋,仍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不得主張有六號停車位之使用權。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三十六之二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審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一號民事判決,其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額數者,故不得上訴第三審,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宣示時即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即告確定,該判決書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回執附二審卷可參。再審期間自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算,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理由,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收狀之日期戳章可參,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①其係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上之
六六六、六七四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三六號地下一層建物及同段共同使用之六七三建號之編號六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惟系爭編號六號停車位現由再審被告丙○○無權占有,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丙○○返還系爭編號六號之停車位。②而再審被告丙○○之無權占有編號六號之停車位,係因為再審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出售其所有之同段第六七一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七樓房地予再審被告丙○○時,明知應交付編號八號之法定停車位予再審被告丙○○,竟將系爭編號六停車位交予再審被告丙○○使用,違反分管協議而無權處分系爭編六號停車位之所有權,致再審原告對編號六號停車位之占有使用權受嚴重損害,該當於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應將台北縣新店市○○段第六七三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地下一層編號六號之停車位一個連帶返還再審原告。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編號六號之停車位並非再審原告所有之法定停車位,再審原告之前手並未拍定買受系爭編號六號之停車位,再審原告不得取得於前手之權利,再審被告乙○○對於編號六號之停車位有使用權,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出售予再審被告丙○○為合法有權處分,目前編號六號之停車位所有權及使用權均歸再審被告丙○○,再審被告丙○○基於合法買受而有正當權源使用系爭編號六號之停車位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確定判決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之十三款事由,或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所定之情形者,均得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析述如次:
⑴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必需依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以判斷有無適用法規錯誤情形,如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因與確定判決確定之事實不同,進而主張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即非本款情形。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以積極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為限,即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亦包括在內。但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⑵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
人之干涉」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使用、收益或處分其所有物,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所謂得排除他人之干涉,為所有權之消極權能。占有亦屬於積極權能之一。公寓大廈地下室如係供全體區分所有人防空避難室及停車之用,為區分所有建物公共設施之一,係屬共同使用部分,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份之價值分擔之」規定,推定為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全體共有,因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同一建物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而在使用管理權,依民法第八百十八條規定,各共有人可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並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參照民法第八百三十條),共有物之管理共有人可以契約予以訂定,即得由各共有人以分管方式「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或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對共有物之全部予以使用收益」,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以契約賦予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之特定人的專用權時,買受人關於地下室之使用權自應受到限制。
⑶另大法官會議第三百四十九號解釋,認為「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
五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性,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依此解釋,則訂定分管協議之共有人,即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其非屬於善意第三人甚明。
⑷本件依原確定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一號二審判決)認定之事實:
①再審原告係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上第六六六建物即門牌號碼台
北縣新店市○○路○○號一樓區分所有建物、及第六七四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址三六號地下一層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第六六六建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為六七三建號,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八十,第六七四建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亦為六七三建號,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三一四,再審原告合計有六七三建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九四(詳原確定判決第十五頁理由三以下)。
②再審被告丙○○為同一區分所有建築物中之第六七一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
店市○○路○○號六樓之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對六七三建號之目前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四○五(詳原確定判決第十五頁理由三以下)。
③再審原告所提出一份針對第六七三建號建物之共有權人曾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
三日成立之分管協議書(打字版),所列參與協議之二十七人之姓名與簽章,與原審法院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函調得之第六七三建號建物第一次登記登記聲請書暨所附協議書之權利人之人數、姓名均相同,以肉眼辨識,簽章之形式亦完全相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打字版協議書之內,記載:「...現以上開建物地下一層停車位未單獨登記產權乃共同協議將全部停車位所佔樓板面積併入上開建物公共設施中,停車位所有權人於大樓公共設施中分擔停車位所佔樓板面積之持份」等語,係有關第六七三建號所設十一位停車位分配情形,且其所列享有十一位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之主建物,依建物第一次登記申請書之協議書及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對六七三建號所有之應有部分,確實較其他未受分配停車位者多。參以再審被告乙○○自承其曾受分配編號六、七、八號等三個停車位,與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內容相符,堪信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內容為真正。再審被告乙○○與第六七三建號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曾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就第六七三建號所設之十一個停車位成立如再審原告所提出打字版協議書內容所示之分管協議無疑(詳原確定判決第十六、十七頁)。
⑸如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該份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簽署之打字版的分管
協議書(附原二審卷第四六頁)為真正。該打字版協議書,開宗明義載明「立協議書人乙○○等二十七人,茲因共同起造座落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三六號集合住宅(建造號碼:柒陸店建字第一三九一號),並領有七八店使字第一一六四號建物使用執照。現以上建物地下壹層停車位未單獨登記產權乃共同協議將全部停車位所佔樓板面積併入上開建物公共設施中。停車位所有權人(如附表一)於大樓公共設施中分擔停車位所佔樓板面積之持分,其他未擁有停車位之各戶起造人及於其權利繼受人不得有任何妨害停車位所有權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停車位所有權人亦應於緊急避難之狀況時,提供所有停車位供全體住戶避難之用。...立協議書人含乙○○、楊慧淼、楊慧明、楊慧華等在內之二十七位區分所有權人。編號一號之停車位係由廖文豪(三四號之一,五樓)分管、編號二號之停車位係由林碧麗(三二之二號,五樓)分管、編號三號之停車位係由吳楚楚(三二之三號)分管、編號四號之停車位係由吳楚楚豪(三二之二號,四樓)分管、編號五號之停車位係由施富美(三○號)分管、編號六號之停車位係由乙○○(三六號)分管、編號七號之停車位係由乙○○(三四之一號,七樓)分管、編號八號之停車位係由乙○○(三六號,七樓)分管、編號九號之停車位係由魏漢民(三四之三號,五樓)分管、編號十號之停車位係由林義堅(三四之二號)分管、編號十一號之停車位係由譚童秋菊(三六號,四樓)分管。則依分管協議之文義說明,即建號六七三號係建物之地下室第一層之公共設施部分,規劃專供「防空避難兼停車場」之用,劃有十一個停車位使用,以分別共同持分辦理產權登記,有分管停車位之十一位區分所有權人,可取得較多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故簽署該份打字版分管協議書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即應受該打字版協議書之拘束,非屬於大法官會議第三四九號解釋意旨所指之善意第三人。據此,原則上分管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如果其主建物所有權移轉時,其共同使用部分即該六七三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亦隨同移轉,同時亦取得所分管之停車位之占有使用權能。
⑹編號六號之停車位依打字版的分管協議書,記載由乙○○(三六號)分管,對照
編號八號係記載乙○○(三六號七樓)分管、編號十一號係載譚童秋菊(三六號四樓)分管,若係由三十六號二樓以上的樓層分管時,應有標明分管之「樓層」(如七樓、四樓),惟獨編號六號僅記載三十六號,並未標明「樓層」;再參諸同樣未標明樓層者,尚有編號五號之停車位,記載由施富美(三○號)分管,而當時施富美係國校路三十號之所有權人,此有地政機關之登記資料附原審卷可參(原二審卷第一三六頁);再參諸三六號及地下一層主建物(三六號地下一樓、與三六號兩者可由室內互通),其合計持有六七三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一萬分之三九四)確實較未分管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多(多為一萬分之一五○左右),與前揭分管協議揭示「停車位所有權人(如附表一)於大樓公共設施中分擔停車位所佔樓板面積之持分」相符。故依打字版的分管協議書編號六號的停車位由三十六號一樓區分所有權人分管,如果三十六號一樓之區分所有主建物移轉時,該共同使用部分即該六七三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亦隨同移轉,同時亦取得所分管之停車位之占有使用權能,方符合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第八百十八條、第八百三十條之規定意旨。且所有參與簽訂分管協議書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及非善意之繼受者,均應受其拘束,換言之,再審被告乙○○係應該受到該打字版分管協議書之拘束,方不違背大法官會議第三百四十九條解釋意旨。如果再審被告乙○○失去對於三六號(含地下一樓)主建物之所有權時,同時亦失去其共同使用部分即六七三建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亦同時失去對於編號六號停車位之占有使用權能。無可能導出「則依該分管協議之內容,被上訴人乙○○固然對於編號六停車位有管理使用權,惟並未限制被上訴人乙○○僅能將編號六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移轉給第六六六(即三十六號一樓)、六七四建號主建物之繼受人」(原確定判決第十七頁第十四行至第十七行)之結論,此一推論違反前述法律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意旨。
⑺次查依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示:「一、本案
前經本部於八十年八月二十日邀集法務部、建會、省市政府之地政、建管等相關單位共同研商,獲致結論如次:『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按其性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規定辦理所有登記,但為考量社會實際發展需要,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二)前項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所有權登記,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規定辦理。(三)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其移轉承受人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二、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避免購屋糾紛影響人民權益,對新申請建造執照之案件,應依前開結論辦理。」,此一函示意旨固然僅限制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其移轉承受人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排除非區分所有權人受移轉共同使用部分),除此之外,別無限制。惟如前所述,縱使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位之繼受者亦同屬於同一公寓大廈集合住宅之區分所有權人,惟如果所移轉者係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打字版分管協議中編號「甲」停車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即應取得編號「甲」之停車位占有使用權,實不可能會有移轉「甲」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卻取得編號「乙」之停車位之占有使用之情形發生。否則,任何一位依分管協議取得停車位的十一位區分所有權人,均可任意移轉自己所有權應有部分其中之一小部比例,而卻交付其他停車位予受移轉者,自己卻仍可保有停車位的歧異現象發生,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紊亂,且「分管協議」無異形同虛設,此違反立法意旨,其理甚明。而在本案中,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與再審被告丙○○(買受人)簽立出賣停車位之買賣契約者為訴外人楊慧淼、乙○○(出賣人),不動產買賣標示為「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建一五五七.八一平方公尺,土地壹筆持分十萬分之一百及同筆土地內建號六七三號一○○五.五四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持分一萬分之二五五(本契約買賣屬於停車位編號陸號)」(原先記載『柒』號,嗣刪除改寫『陸』號),此有停車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一審卷可參。買賣價格為新台幣九十萬元,當時再審被告丙○○為新店市○○路○○○號六樓之所有權人,其就共同使用部分之第六七三號建物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五○,依分管協議書沒有分管任何停車位(其持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明顯偏低)。嗣再以買賣為原因,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自區分所有權人楊慧淼、楊慧明移轉第六七三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五五,而變成現在之一萬分之四○五。楊慧淼、楊慧明殘餘一萬分之一六○,在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內明確記載「本移轉登記係車位之移轉,承買人所有之主建物建號六七一,原有六七三建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五○,連同本次取得權利範圍為一萬分之四○五,出賣人六七二建號權利範圍變更為一萬分之一六○」,有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附卷可參(一審卷原證八)。楊慧明、楊慧淼所有之第六七二建號,即係新店市○○路○○號七樓建物,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附本院卷內)。對照前揭打字版之分管協議書,訴外人楊慧明、楊慧淼之三六號七樓主建物係分管編號八號之停車位。再審被告丙○○依八十五年一月八日與再審被告乙○○、訴外人楊慧淼簽訂停車位買賣契約書,而自訴外人楊慧明(非出賣人)、楊慧淼(出賣人)處取得第六七三建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一萬分之二五五,該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係自編號八號停車位處移轉而來,即應係取得編號八號停車位的占有使用權,豈有可能會交付編號六號停車位的占有使用權(占有係所有權之積極權能,附隨著分管車位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存在)。原審確定判決認定「則被上訴人人乙○○移轉編號六號停車位予同一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丙○○,並未違反分管協議」云云,不僅再審被告乙○○並非移轉編號六號停車位的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果係移轉編號六號之停車位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內就會記載移轉之主建號為六六六號,或六七四號,而不是記載第六七二號),而是移轉編號八號停車位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卻交付編號六號停車位之「占有使用」,根本違背分管協議之約定,而且與大法官會議第三四九號解釋意旨相違背。
⑻再查依打字版分管協議所示,編號六號停車位係由三六號主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所
分管,該三六號建物(第六六六建號,共同使用六七三建號一萬分之八十)連同基地,原先由再審被告乙○○於八十二年十月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七百二十萬元予中央信託局,嗣因無力清償貸款,而被中央信託局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八十五年執字第一四四三九號)。該三六號地下一樓建物(第六七四建號,共同使用六七三建號一萬分之三一四)亦被於中央信託局聲請假扣押(八十五年執全字第四○號),而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畢,則無論是六六六建號、六七四建號均不可能會移轉其共同使用部分之六七三建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予再審被告丙○○。換言之,編號六號停車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仍由第六六六號主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另外由本院八十五年一月九日之查封執行筆錄記載「可由一樓內部出入地下一樓部分」足認六六六、六七四建物均由一人所有。又在前揭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內,該三六號、三六號地下一樓之建物係同時被拍賣,於本院函請華邦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之鑑定價格之公函中,除了載明第四四四號基地持分、六六六建號、六七四建號外,尚記載「含共同使用部分」,有本院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函可參(附拍賣執行卷),該鑑定公司之鑑定價格意見報告書則記載「土地:新店市○○段○○○○號,建物;新店市○○路○○號一樓及地下一層,建號六六六、六七四(共同使用部分建號六七三)。土地價值四百四十七萬六千元,建物(含附屬建物)價值六百七十九萬七千九百一十六元,合計一千一百二十七萬三千九百一十六元」,則由前開記載,無論本院鑑定價格之公文,或者鑑定公司之鑑定價格,實際上均有包含共同使用部分(即六七三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一萬分之三九四),換言之,鑑定拍賣標的物之價格時,有將六七三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計一萬分之三九四鑑定估價在內,並非沒有鑑定估價。嗣經本院定拍賣底價「土地部分為四百五十萬元、建物部分三六號定為五百八十五萬元、三六號地下一樓定為一百萬元,使用情形:六六六建號空屋、六七四建號空屋,一樓及地下室可由內部互通,拍賣後點交」,有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北院仁八十五民執宇字第一四四三九號拍賣公告可參。因無人應買,幾經減價後,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由曾寶田以五百八十八萬八千元拍定買受該六六六、六七四建物(含共同使用之六七三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及基地持分,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執行點交完畢。曾寶田因為取得主建物之移轉,而取得共同使用部分即六七三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依分管協議,其取得編號六號停車位之占有使用權源,並無疑義,除了所有權人曾寶田之外,其他任何人均無出賣編號六號停車位之權利。
⑼嗣曾寶田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將前揭六六六、六七四建物及四四四基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連同共同使用之六七三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持分(一萬分之三九四),一併以八百八十萬元之價格出賣予再審原告,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附一審卷內),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亦載明買賣之標的物包含六七三建物之編號六號之停車位一個。再審原告因「買賣」而取得三六號、三六號地下一樓建物,包含共同使用之六七三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當然亦取得編號六號停車位之占有使用權。而原確定判決卻認為「被上訴人乙○○將其基於分管協議所取得之系爭編號六號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讓與被上訴人丙○○,亦非無權處分」云云,明顯違背分管協議,亦違反大法官會議第三四九號解釋意旨。
⑽如前所述,該三六號建物(第六六六建號,共同使用六七三建號一萬分之八十)
連同基地,由再審被告乙○○於八十二年十月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七百二十萬元予中央信託局,嗣因無力清償貸款,而被中央信託局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八十五年執字第一四四三九號),該三六號地下一樓建物(第六七四建號,共同使用六七三建號一萬分之三一四)亦被於中央信託局聲請假扣押(八十五年執全字第四○號),而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畢,則無論六六六建號、六七四建號均不可能移轉其共同使用部分之六七三建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予再審被告丙○○。而對編號六號停車位之占有,係屬所有權之積極權能,如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自然亦取得占有使用權能。本件再審被告乙○○,因為被債權人中央信託局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六六六、六七四建號及基地(連共同使用建號六七三建號),嗣由曾寶田拍定取得前揭建物及基地,再出賣予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乙○○而言,其對編號六號之停車位根本無出賣或者交付占有使用之權利,其擅自將編號六號停車位出賣予再審被告丙○○之債權行為,不生拘束再審原告之效力;另其將編六號停車位交付占有予再審被告丙○○之交付行為,對於真正權利人再審原告而言,不發生效力。原確定判決認為「上訴人亦難以被上訴人乙○○違反查封效力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乙○○移轉系爭編號六停車位管理使用權予被上訴人丙○○之行為無效」,與法律規定未合。
(11)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乙○○交付編號六號停車位之占有予同一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再審被告丙○○,並未違反分管協議云云,因再審被告乙○○已非三六號主建物之所有權人(含共同使用部分),卻交付該編號六號停車位占有予再審被告丙○○,已違背分管協議之約定,而且與大法官會議第三四九號解釋意旨相違背,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具有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⑴再審原告之前手曾寶田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以五百八十八萬八千元拍定買受該六
六六、六七四建物(含共同使用之六七三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一萬分之三九四)及基地持分,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執行點交完畢。依分管協議訴外人曾寶田對編號六號之停車位有占有使用權源,其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將前揭六六六、六七四建物及四四四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連同共同使用之六七三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持分,一併以八百八十萬元之價格出賣予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亦載明買賣之標的物包含六七三建物之編號六號之停車位一個。再審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六六六建號、六七四建號主建物之所有權(含四四四地號之基地持分及共同使用之六七三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其依前揭打字版之分管協議亦對編號六號停車位,享有占有使用之權能。
⑵如前所述,再審被告乙○○對編號六號之停車位無占有使用權能,其就編號六號
停車位與再審被告丙○○簽訂買賣契約(出賣他人之物),基於買賣契約債之相對性(該買賣契約之效力在再審被告、楊慧淼間發生效力),但對真正有占有使用權能之再審原告而言,不生效力。再審被告乙○○將編號六號之停車位交付予再審被告丙○○占有(實際係移轉編號八號停車位之持分),對於再審原告而言,亦不生拘束力,有權占有者,此一權能亦受民法所保護。再審被告乙○○認為自己係編號六號停車位的所有權人,而將編號六號之停車位出賣及交付予再審被告丙○○,現由再審被告丙○○無權占有中(再審被告乙○○卻不移轉屬於編號六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反而是將其子即楊慧淼、楊慧明所有之屬於編號八號停車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一萬分之二五五,移轉給再審被告丙○○),二人均係侵害分管編號六號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之占有使用權能,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此妨害再審原告占有使用之共同侵權行為持續迄今,故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二人係共同侵害其所有權積極權能中之占有使用權能,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至於再審被告丙○○以九十萬元之價格,向再審被告乙○○、楊慧淼購買一個停車位,買賣契約載明係編號六號之停車位,但卻移轉編號八號之停車位可分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者間不一致之情形,及何者孰是孰非,應該由再審被告丙○○、出賣人乙○○、楊慧淼間,另循買賣契約之相關法律規定解決之,此部分並非本院所審理之範圍,均併予敘明)。
⑶綜上所述,再審被告二人共同妨害再審原告對編號六號停車位之占有使用權能,
再審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應將台北縣新店市○○段第六七三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地下一層編號六號之停車位一個連帶返還再審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之事由,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陳盈如法 官 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