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八六號
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合作金庫銀行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六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六五號確定判決廢棄。㈡系爭本票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陳述:同附件書狀所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八條申請再審。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銀行帳戶明細表、新店九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三六號影本、空白申請書影本、債務抵償通知書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進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部分無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北簡字第二六三七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六五號民事卷。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逾一百五十萬元,經上訴至第三審後,應於第三審判決宣示時確定。故原最高法院判決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宣示,則原判決本應於斯時即為確定,然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方收受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業據本院調閱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一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應認再審原告自斯時起方知悉再審理由,則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依開規定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原應於十二月十六日為不變期間之末日,惟十二月十六日為星期日,依法應以次日即十二月十七日代之),再審原告當可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先敘明。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一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再審原告以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一號上訴駁回之裁定內容有「...上訴人聲請傳訊余浩明.....第二審判決認作主張....自屬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共謀侵權之延期償還申請書原第二審未斟酌....且認上訴人依真實義所為之陳述為自認....亦屬違背法令....」等字眼,而認為最高法院亦認為第二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云云,然查上開段落文字,係再審原告自行認定之作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敘述,並非最高法院採用此段落文字之見解,此觀最高法院上開裁定理由欄最後仍認第二審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明。又查第二審認定系爭本票縱未經上訴人親自簽章,然該本票上之上訴人印文與其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上之印文相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真正,依授信約定書第二條、第十條之約定「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庫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庫,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庫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庫損害,並負賠償責任。」「凡持有貴庫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庫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而由余浩明簽立之承諾書及切結書所載內容以觀,上訴人係將印鑑章委由余浩明保管並使用,則其行為顯有概括授權余浩明處理匯揚營造有限公司事務之意思,且再審原告於原審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係遭人所盜蓋,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自難以再審原告未親自簽名或蓋章而免責,則傳訊證人余浩明、侯秀英即無必要,故第二審判決以再審原告應就系爭本票在未清償之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三萬八千五百六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計算利息部分,負發票人給付票款之責,自無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再查所謂催告書、存證信函、債務抵銷通知書部分,縱表示再審原告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情,然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既有不否認真正之印章蓋於系爭本票上,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本票債務之責,與上開催告書、存證信函、債務抵銷通知書有關是否為連帶保證人關係無關,從而再審原告於第二審所提出之申請書,以證明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未授權連帶保證人之默認,亦與本件無關,故第二審未採用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書之證物,並無不法,況所謂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而本件申請書既在第二審已經再審原告提出,僅為第二審未採用,自與上開規定不符。
五、按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第四百九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惟按上開條文係指原審判決雖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理由,而為該判決基礎之他裁判有此情形者而言,經查本件確定判決並無應受其拘束之其他裁判存在,故再審原告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為再審理由,顯然無據。
六、從而,再審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七、結論:再審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黃雯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