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再易字第二號
再審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馬蘇德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本院八十八年度勞簡上字第一八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二千一百三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鈞院八十八年度勞簡上字第一八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前確定判決)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宣示,再審原告則在同年十月三日收受判決書正本,迄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
(二)前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規定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⒈前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得請求十日之特別假未休代金為一萬四千零三十元
(計算式為:42,080/30=1,402.66,1,403x10=14,030)顯然有錯誤,因再審
原告並非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而係再審被告向來給付方式皆係以薪資一點五倍計算特休未休代金,又再審原告根據八十四年度特休未休,在八十五年度給與代金清單,以八十六年一月薪資四萬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後,應可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一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前確定判決以每月薪資四萬二千零八十元為計算基準顯然錯誤,若鈞院對再審原告提出之八十六年一月薪資單、八十五年給付特休未休代金清單詳細斟酌,則再審原告必可受正確、較有利之裁判。
⒉前確定判決理由謂:「惟並未規定員工得請求折合現金,從而,原告請求被
上訴人應依福利委員會規定,離職時應給予伊現金一萬八千元(即金飾之折價)云云,即無足採。」等語,與再審原告主張請求「值一萬八千元,具MBC標誌之金牌一面」相左,若鈞院能審究再審原告之上訴諸狀、賠償明細,則再審原告必可受正確、較有利之裁判。
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二條、第四條及第七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
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兩造在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以進入勞資爭議調解程序,而再審原告在上班時間被雇主毆傷應屬職業災害,再審被告卻以「因傷害事件」、「不合公司文化」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顯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過失。
⒋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再審原告仍得請求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
六月三十日止,四個月之薪資共十六萬元。前確定判決未審究其他法條、再審被告人事規章以及實情之演變,逕用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規定判決,倘前確定判決斟酌此部分情狀則再審原告必可受正確、較有利之裁判。
⒌再審被告應歸還再審原告個人之物品(包括:杯子、杯蓋各一個、生活小百
科、便條紙筆架一個)、磁片、檔案、程式(包括:開機解毒片五又四分之一㏑一片、存資料片三又二分之一㏑一片)、硬碟機內儲存:檔名 CSK、首頁設計檔(檔名Person.HTM..)旅遊備忘(日本遊、九份及全省各地)、生活小語、機器人圖案、軟硬體問題解決編著檔案、部門劃分計劃檔、部門發展計劃檔、廣告收費程式、clipper程式(發展)、clipper編譯程式、文書信等資料、磁片、檔案、程式、物品等(共值七千六百九十元),因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備註要求提出聲請歸還物品之明細表,故再審原告僅提出瓷杯照片、杯蓋實物及筆架記憶略圖,未呈其他資料,再審被告確實未歸還再審原告上述物品,而鈞院若能審究所呈及事實,必可做更利益之裁判。
⒍慰撫金九萬元:再審原告遭雇主毆傷,相關物品被搜刮、座位被移交,職業
災害中再審被告竟終止契約關係,不啻羞辱、根本抹煞再審原告工作期間之努力,而侵害再審原告社會名譽,若鈞院能審究斟酌,必能領略、領會再審原告所受侵害之痛,也必能做較有利之裁判。
⒎僱傭契約損害賠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被告須賠償二十萬零四百七十五元:
⑴僱傭契約部分:再審原告任職再審被告公司,僱傭關係依據人事管理規則
而定,亦有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但書、第四百八十九條之適用,前確定判決認為以定有期限之僱傭契約為前提才適用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是錯誤之解釋。
⑵再審原告係援引民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前確定判決卻誤載為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再審被告在上班時間毆傷再審原告,故意侵害,亦有過失,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適用。
⑶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百十九條,誠實信用原則為社會生活之基礎,
濫用權利乃法律所不保護,自復職當日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往前推至傷害事件,再審被告之舉皆不合法,亦違背誠信原則,顯有過失,依再審被告人事規章、民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八條、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若鈞院能審究適用正確法規,必能使再審原告受更有利益之裁判。
⑷勞務提供屬工作權之重要內容,若雇主無理又違法拒絕勞工提供勞務,儼
然已侵害工作權,則再審被告強迫再審原告離職、毆打再審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故再審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提出:郵務送達通知書、判決書節錄、員工薪資清單、書狀節錄、支票、人事管理規則、存證信函、台北市政府勞工局開會通知單、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記錄、台北市政府函、言詞辯論通知書、附圖、診斷證明書。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九號、本院八十八年度勞簡上字第一八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五百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判決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宣示,即於當時確定,惟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始收受判決,有送達證書可憑,其於當日始知悉原審判決理由,故關於提起再審不變期間起算,應以其收受判決時起算,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三十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前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得請求十日之特別假未休代金為一萬四千零三十元,其計算基準以每月薪資四萬二千零八十元為計算基準顯然錯誤,且計算方法亦與再審被告向來給付方式皆係以薪資一點五倍計算不同;又再審原告主張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值一萬八千元,具MBC標誌之金牌一面」,而非請求折合現金給付;另兩造在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以進入勞資爭議調解程序,再審原告在上班時間被雇主毆傷應屬職業災害,再審被告卻以「因傷害事件」、「不合公司文化」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顯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過失;再者,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再審原告仍得請求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四個月之薪資共十六萬元,前確定判決未審究其他法條、再審被告人事規章以及實情之演變,逕用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規定判決;另外,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應歸還個人物品乙節,係因前確定判決訴訟中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備註要求提出聲請歸還物品之明細表,故再審原告僅提出瓷杯照片、杯蓋實物及筆架記憶略圖,未呈其他資料,而本院若能審究所呈及事實,必可做更利益之裁判;而若本院能審究斟酌再審被告毆傷再審原告、終止契約之過程,必能領略、領會再審原告所受侵害之痛,也必能做關於慰撫金請求部分較有利之裁判;末以,再審原告依據僱傭契約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再審被告須賠償二十萬零四百七十五元,若本院能審究適用正確法規,必能使再審原告受更有利益之裁判。為此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再審原告既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首先,關於此數項再審事由其構成要件分述如下: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本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法律見解上歧異之情形在內。此從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要旨:「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五十九年裁字第一四號判例要旨:「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亦可得知。
(二)又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參照)。是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包括在內;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新證物(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聲字第五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至於該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
三、其次就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一一論述如左:
(一)再審原告主張前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得請求十日之特別假未休代金為一萬四千零三十元,其計算基準以每月薪資四萬二千零八十元為計算基準顯然錯誤,且計算方法亦與再審被告向來給付方式皆係以薪資一點五倍計算不同部分:
⒈此部分再審原告並未指明前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判例、解釋之處,已有未合。
⒉又再審原告主張若本院對其提出之八十六年一月薪資單、八十五年給付特休
未休代金清單詳細斟酌,則再審原告必可受正確、較有利之裁判等語。惟查,八十六年一月薪資單、八十五年給付特休未休代金清單為再審原告在前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之證物,非屬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要件不符。況前確定判決已就此等證物為調查,並在判決理由中詳述其判斷之結果,而認定再審原告每月薪資為四萬二千零八十元,及其特休未休代金計算方式,故再審原告此部分所陳亦與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有間。
(二)再審原告復主張:前確定判決理由謂「惟並未規定員工得請求折合現金,從而,原告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福利委員會規定,離職時應給予伊現金一萬八千元(即金飾之折價)云云,即無足採。」等語,與再審原告主張請求「值一萬八千元,具MBC標誌之金牌一面」相左,若本院能審究再審原告之上訴諸狀、賠償明細,則再審原告必可受正確、較有利之裁判等語。但查,關於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賠償明細,已經前確定判決調查、判斷綦詳,故其此部分所述亦與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有違。
(三)至於再審原告所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二條、第四條及第七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兩造在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以進入勞資爭議調解程序,而再審原告在上班時間被雇主毆傷應屬職業災害,再審被告卻以「因傷害事件」、「不合公司文化」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顯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過失乙節,並未指摘前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亦未提出其在前確定判決後是否另外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等情況,所述即無理由。
(四)又再審原告陳稱: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再審原告仍得請求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四個月之薪資共十六萬元;前確定判決未審究其他法條、再審被告人事規章以及實情之演變,逕用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規定判決,倘前確定判決斟酌此部分情狀則再審原告必可受正確、較有利之裁判等語。然查,前確定判決係認定兩造間並無勞動基準法規定適用,而依民法僱傭相關規定為判斷,並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第四百八十八條規定,參酌兩造間僱傭契約約定、再審原告所任職務內容,遂認再審被告得隨時終止僱傭契約關係,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在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消滅,因此再審原告請求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後之薪資即乏依據。再審原告雖指摘前確定判決未審究其他法條、再審被告人事規章以及實情之演變做判斷等語,但其所述概屬法院認定事實職權、法律見解上歧異之範疇,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五)再審原告復陳述表示:其請求再審被告應歸還個人物品乙節,係因前確定判決訴訟中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備註要求提出聲請歸還物品之明細表,故再審原告僅提出瓷杯照片、杯蓋實物及筆架記憶略圖,未呈其他資料,而本院若能審究所呈及事實,必可做更利益之裁判等語。然而,關於瓷杯照片、杯蓋實物及筆架記憶略圖等證物,已在前訴訟程序詳為調查,並經前確定判決判斷後,認為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有占有上述物品之事實,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返還該等物品並無理由。故其此部分所述亦與前揭關於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構成要件之說明有違。
(六)至於再審原告所述:慰撫金九萬元請求部分,再審原告遭雇主毆傷,相關物品被搜刮、座位被移交,職業災害中再審被告竟終止契約關係,不啻羞辱、根本抹煞再審原告工作期間之努力,而侵害再審原告社會名譽,若本院能審究斟酌,必能領略、領會再審原告所受侵害之痛,也必能做較有利之裁判。但其並未指出其確已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亦未指摘有何證物漏未斟酌等情狀,所陳自不可採。
(七)關於再審原告認為依據僱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再審被告須賠償二十萬零四百七十五元:
⒈僱傭契約部分,其再審理由為:再審原告任職再審被告公司,僱傭關係依據
人事管理規則而定,亦有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但書、第四百八十九條之適用,前確定判決認為以定有期限之僱傭契約為前提才適用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是錯誤之解釋。此並未詳述前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何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故其此部分理由,洵無足取。⒉又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援引民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前確定判決卻誤載為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再審被告在上班時間毆傷再審原告,故意侵害,亦有過失,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適用;依再審被告人事規章、民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八條、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若本院能審究適用正確法規,必能使再審原告受更有利益之裁判等語。但查,民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並未規定受僱人得請求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再審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且再審原告上述所舉均屬法律適用之層次,非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之證物。
⒊而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勞務提供屬工作權之重要內容,若雇主無理又違法拒
絕勞工提供勞務,儼然已侵害工作權,則再審被告強迫再審原告離職、毆打再審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故再審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乙節,顯屬於法院認定事實、法律見解上差異之情形,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發見證物等。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係就法律上見解有所爭執,本院八十八年度勞簡上字第一八號判決並無不合法律規定或違反解釋或判例之情,且再審原告所舉各事由,均非為該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之證物。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再審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郭姿君法 官 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