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小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石寶忠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津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勞小字第四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貳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據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之陳述及準備書狀: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千三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提出書狀聲請法院命被上訴人提出前業務員即訴外人段惠美與保戶即訴外人王威登所簽立之前保險單送金單,以確定保戶何時收到保單收據及被上訴人公司何時將前業務員段惠美停止勞保。原審就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並未調查,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駁回上訴人之訴。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明書,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起訴後所製作,其文書內容是否真正原審並未調查。另原審亦未調查被上訴人提出之保險撤銷申請書以確定上訴人與前該業務員是否有不當競爭。原審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又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原審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證據:爰用原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據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之陳述及準備書狀: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扣還津貼係依壽險契約改換件處置辦法(以下簡稱改換件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此於原審判決理由第三點已詳細記載,原審判決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得請求服務津貼,然此服務津貼係包括在上訴人領取之薪資數額中。依系爭業務員合約第五條約定,上訴人係按當月工作績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但工作績效未達二萬元,就其間差額應由被上訴人另行給付上訴人作為保障所得。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三月起至八十七年五月止,工作績效計三萬一千五百十四元,各月工作績效未達二萬元,縱加上系爭服務津貼七千三百二十二元,亦僅有三萬八千八百六十元,各月工作績效亦低於二萬元,被上訴人已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二萬元,上訴人自無再請求給付薪資之理。
三、證據:爰用原審所提之證據。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該裁判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示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千三百二十二元及遲延利息,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為原審就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是上訴人已經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招攬保戶即訴外人王威登,被上訴人原已給付上訴人招攬保戶之服務津貼計七千三百二十二元,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依改換件辦法第四條規定,扣還已發給上訴人之服務津貼計七千三百二十二元,爰依兩造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服務津貼七千三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事件已經八十八年度北勞簡字第六十號判決在案。依系爭改換件辦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保戶要保且繳付保險費或高保額件已完成體檢及生調保戶如有猶豫期退保情形,自要保書受理完成日起算一百八十日內,倘有其他業務同仁就同一被保險人再行銷售保單者,則該新保單所有保單年度之服務津貼及其他各項獎金均不發放,以避免同仁間不當競爭。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所招攬銷售王威登之保險契約,有同一被保險人之保單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辦理猶豫期退保之情事,前後保單之受理日期相差一百八十日內,故依前揭壽險契約改換件辦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上訴人並無請求給付該服務津貼之義務等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招攬保戶訴外人王威登,被上訴人原已給付上訴人服務津貼七千三百二十二元,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扣還服務津貼七千三百二十二元。依系爭改換件辦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同一被保險人之新保單如於辦理保險契約猶豫退保之日起算一百八十日內所投保者,倘有其他業務同仁就同一被保險人再行銷售保單者,則該新保單所有保單年度之服務津貼及其他項獎金被上訴人均不負給付義務。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改換件辦法乙份、業務薪資明細表二紙為證,堪信為真實。茲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約可否請領服務津貼七千三百二十二元。
五、經查,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王威登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投保安泰終身壽險,業務員為段惠美,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辦理保險猶豫期間退保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據上訴人提出猶豫期退保明細表、保險契約撤銷申請書各乙份為證。由被上訴人提出之猶豫退保明細表亦可知悉,王威登已經繳納保險費用二千零二百八十八元。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招攬訴外人王威登投保系爭保單,此為上訴人所自陳,則上訴人招攬王威登系爭保單之時間與前一業務員段惠美招攬王威登要保書受理完成之時間,兩者相差未逾一百八十日,依系爭改換件辦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被上訴人毋庸給付上訴人七千三百二十二元之服務津貼,被上訴人自可扣還該筆服務津貼。上訴人主張法院應命被上訴人提出前保險單、送金單、保戶何時收到保單之收據及被上訴人公司何時將前業務員停止勞保等資料,然原審法院未命上訴人提出,有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必要之證據,凡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或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等均屬之。據上開證據已可認定被上訴人可扣還七千三百二十二元之服務津貼,自無命被上訴人再提出上訴人聲請調查上訴人與前業務員段惠美間是否有不當競爭情形之必要。
六、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依其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資料,並查明是否有業務員間不當競爭之問題,亦未記載理由,原審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規定,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理由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即不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作為小額訴訟程序上訴第二審之理由(見司法院編印、八十八年四月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對照表暨相關法規第八二頁)。小額訴訟程序未納入準用範圍之條文,或因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已有特別規定,或不適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改換件辦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津貼七千三百二十二元,原審因此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任事用法,尚無不符,上訴人以原審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計算如附表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黃書苑~F0~T40項目 金額(新台幣)第二審裁判費用 一百十元第二審送達費用 二百十四元合 計 三百二十四元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