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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勞小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小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同仁院萬華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傳芳訴訟代理人 蕭竹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勞小字第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參拾柒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據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提出之陳述及提出之準備書狀: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萬零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聘約書係於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處工作一週後方簽立,該聘約書之內容全為有關上訴人權利之限制與義務之負擔,如聘約有效期間離職須賠償二個月薪資;僱傭期間屆滿除被上訴人不為續約外,視為續約;如上訴人未遵守聘約書第四條之規定,應賠償最近二個月之薪水,絕無異議。如此一旦成為被上訴人之員工,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離職,否則必須賠償二個月份薪水,系爭僱傭契約儼然成為一終身僱傭契約,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此部分條款之約定為無效,系爭僱傭契約成為不定限僱傭契約。原審判決認為系爭聘約書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憲法有關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及公序良俗,自屬適用法規違法。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對此部分已加以主張,但原審判決對此攻擊方法竟未表示意見記載於理由項下,自屬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系爭僱傭契約既未定有一定期限,上訴人自無所謂期前離職之情形,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違反契約致其受到損害,對上訴人主張抵銷。

(二)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僱傭契約訂有期限,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職員即訴外人莊茵婷請領款項,莊茵婷為專職會計人員,竟稱上訴人已經領取,並叱責上訴人謂「豬腦、你這種人說話叫放屁、自己都不想清楚還來想別人。」上訴人為專業之營養師,竟受到如此重大之侮辱,被上訴人醫院之處理人員竟不要求莊茵婷道歉,而以息事寧人之立場加以調解,被上訴人醫院之處理人員有失偏頗。被上訴人醫院之副院長陳寰在收到上訴人離職之存證信函一週後,向青年路派出所提出告訴稱上訴人偷竊醫院病例,由此更可認定兩造已喪失信賴基礎,此事由自屬重大,上訴人可於期限屆滿前終止僱傭關係之正當理由。原審認上訴人無終止系爭僱傭契約關係之正當事由,自屬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三)被上訴人原來可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領健保給付,因上訴人離職而不能請領,自屬債權受到損害。然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僱傭契約對上訴人有勞務請求權,上訴人期前離職僅生被上訴人未能享受上訴人勞務提供之損害,此種損害通常為另行僱用他人所支出之代價與僱用人免對受僱人負給付報酬義務之差額。被上訴人不能請領健保給付之損害,自非因債務不履行所造成,原審此部分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況且,被上訴人是否受有健保申報等損害,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之準備書狀否認,原審判決竟認上訴人不爭執,又有判決理由與認定事實不相符合之違法。再者,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處受僱,依營養師法第十一條、營養師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必須註銷於被上訴人處之執業登記。上訴人並無不法行為。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然債務不履行係以契約當事人可否歸責為要件,原審法院既已探求被上訴人真意,但未公開心證表明法律見解,避免對上訴人發生突襲性裁判,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行使闡明義務。原審就此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得為上訴之理由。

三、證據:引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據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之陳述及提出之書狀: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系爭僱傭契約並未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之工作權,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醫院之職員莊茵婷發生糾紛而離職,被上訴人處理人員基於管理者之立場,對於同事間之糾紛勸諭和解,以維持良好工作環境及同事間之和諧,上訴人據此於系爭僱傭契約期限屆滿前終止,並無正當理由。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僱傭契約造成損失計十一萬零四百七十元,被上訴人以此與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為抵銷,自有理由。

三、證據:引用原審提出之證據。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該裁判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示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二萬零四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為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僱傭契約定有期限,未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及公序良俗,自有適用法規之違法;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主張,未在判決理由中加以記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無權期前終止系爭僱傭契約,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被上訴人不能請領健保費用之損害與上訴人債務不履行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與論理法則有違;上訴人於原審已經否認被上訴人受有健保申報費用不能請領之損害,原審判決竟謂上訴人就此部分不爭執,原審判決此部分自屬違反法令。又原審法院未公開心證表明法律見解,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等語。是上訴人已經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合法。又兩造均同意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行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一款規定,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行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八十八年九月間,擔任被上訴人醫院之營養師,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因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即訴外人莊茵婷涉嫌詐欺,致上訴人財產權及名譽權遭受損害,被上訴人醫院之副院長陳寰竟稱上訴人與莊茵婷皆無須認錯,並要求上訴人不要循司法途徑解決,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醫院之處理人員是非不分,如繼續在被上訴人醫院工作,難保此情形將繼續發生,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口頭向被上訴人醫院之副院長陳寰請辭,然陳寰不同意,上訴人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上訴人在離職前,在被上訴人醫院尚工作十八日,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計二萬零四百元,爰依系爭僱傭契約,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二萬零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即未至被上訴人醫院上班,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即接到上訴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存證信函,經被上訴人多方聯絡,上訴人仍不願回醫院上班,但被上訴人仍未終止系爭僱傭契約。系爭僱傭契約之僱傭期限係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止,上訴人於期限屆滿前離職,並擅自註銷登記於本院之營養師執照,對病患營養照顧品質造成重大影響,並造成被上訴人未能申報健保費用及招募聘用新營養師費用等損害,合計十一萬零四百七十元,被上訴人自得以之與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為抵銷等語。

四、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擔任被上訴人醫院之營養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口頭向被上訴人醫院之副院長陳寰請辭,陳寰不同意,上訴人尚未領取之薪資計二萬零四百元,業據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乙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本件應予審究者系爭僱傭契約是否定有期限;上訴人可否於期限屆滿前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違約造成損害。

經查:

(一)系爭聘約書約定:「甲○○(上訴人)擔任貴院(被上訴人)營養師職務,聘約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止。願在服務期間,克盡職責,遵守左列規定:::三、在聘約期間決不離職。四、聘約屆滿,除由貴院通知不續聘外,同意不另簽聘約書,視同續約,並如欲離職時,決遵守醫院規定於一個月前提出辭呈,經由單位主管同意後轉行政組人事單位登記。:::附註事項::::五、聘約期間如違約或提前離職者,應賠償最近貳個月份之全部薪水,決無異議。」此有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自認經其簽立之聘約書乙份在卷可稽。據系爭聘約書上開約定,關於僱傭契約之期限約定為一年,如被上訴人於期限屆滿欲繼續聘用上訴人,兩造不再另簽聘約書,如上訴人欲離職,僅需在一個月前向單位主管轉行政處人事單位提出辭呈即可,是系爭僱傭契約仍定有期限,不致成為永無終止期限,與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無違。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明。系爭聘約書既已約定僱傭期限,上訴人除有其他特殊重大之理由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或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期限屆至前終止契約外,自應受系爭僱傭契約約定期限之拘束。系爭僱傭契約之約定期限既為一年,被上訴人醫院僅有上訴人一名營養師,此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九十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如上訴人任意離職,恐將造成上訴人負責之業務無法銜接,影響病患權益,因此造成被上訴人受到損害,是依系爭聘約書附註事項第五條約定,聘約期間如有違約或提前離職者,應賠償最近二個月份之全部薪水。此條約定乃違約金之約定,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受訴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酌減,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五五號判例、七十九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例參照。此項違約金約定條款,無論上訴人係於到職擔任被上訴人醫院之營養師之際即簽立,抑或到職後方簽立,然上訴人為專業營養師,自有相當之知識水準,觀之系爭聘約書其上記載之字體略大,辨識容易,上訴人當能知悉該聘約書之內容,上訴人既係出於自由意思簽立系爭僱傭契約,自應受系爭僱傭契約約定僱傭期限之拘束,此對上訴人而言,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並無顯失公平之處。系爭聘約書關於僱傭期限及違約賠償條款之約定亦無違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或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至於系爭僱傭契約之其他約定條款是否有無效情事,則與被上訴人可否依系爭僱傭契約附註事項第五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違約賠償無關。蓋縱其他部分條款有無效情形,然其他部分條款為個別獨立,應僅是該部分條款無效,此觀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再主張其在原審關於系爭僱傭契約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公序良俗及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已經提出主張,但原審判決對此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在判決理由中並未加以說明,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然觀原審判決,其於判決理由第三段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記載其對於上訴人該攻擊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況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規定,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理由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即不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規定,作為小額訴訟程序上訴第二審之理由。此乃因該款規定不適於小額訴訟程序,故未規定加以準用。

(三)再按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之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制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之事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上訴人主張因訴外人莊茵婷涉及詐欺,致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信賴基礎已遭到破壞,上訴人自有正當理由可期前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按民法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此所謂重大,係指該事由之發生,如不終止僱傭契約,於僱傭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顯有不當或不公平結果之情事者而言。是以,事由之發生,於僱傭之繼續維持,倘非顯然不當或不公平者,倘無本條之適用(見民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之立法理由)。由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立法理由可知,該所謂「重大」,乃強調所謂「不得已」之情形,顯見態度之謹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職員莊茵婷涉及詐欺,被上訴人未能維持公道,致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喪失信賴基礎為由,期前終止系爭僱傭契約。然上訴人以莊茵婷涉嫌詐欺、公然侮辱等犯行向本院提出刑事自訴,已經法院以上訴人未能積極證明莊茵婷有詐欺得利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而判決駁回確定,此有被上訴人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四八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一一號刑事判決各乙份參照。縱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醫院之處理人員陳寰在上訴人與莊茵婷在當時雙方各執一詞之情況下,表示雙方皆無須認錯,且為使同事能和睦相處,彼此各退一步,不要動輒以司法程序解決問題,請上訴人不要循司法途徑解決,被上訴人此種處理事情之態度合情合理,應不致使上訴人喪失對於被上訴人之信賴基礎。上訴人依系爭僱傭契約繼續受僱於被上訴人醫院,對上訴人而言,並無顯然不當或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被上訴人醫院之副院長陳寰於上訴人離職後雖對上訴人提出告訴,然此為上訴人離職後所發生之事由,並非上訴人所主張因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賴基礎已經喪失,方期前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事由。再者,上訴人所述對於被上訴人喪失信賴基礎之情形,亦與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期前終止契約之情形不符。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並無期前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正當理由,並未違反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社會機能,亦不違反一般人由社會生活中累積歸納所得之法制。

(四)系爭聘約書附註事項第五條既約定,上訴人於僱傭期限內如有違反約定或提前離職者,應賠償二個月份之薪水。上訴人如認此違約金之約定有過高情事,應由上訴人對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醫院負責申報健保費用之孫心生到庭之證稱,卷附之健保申報扣除統計表是伊所製作,關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因上訴人離職,造成此部分管灌膳食費用無法申報(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九十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據被上訴人提出之管灌膳食費用之使用要件,管灌膳食費用必須聘有專任之營養師並由主治醫師處分指定,此有被上訴人提出管灌膳食費通則說明乙份在卷可參。被上訴人亦陳稱,管灌膳食費用必須經過營養師簽核才可以申請,因上訴人曠職致不能申報。上訴人並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已如前述,則在被上訴人未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前,兩造間仍有僱傭契約存在,上訴人仍然任職於被上訴人醫院,被上訴人自仍符合使用管灌膳食費用之要件。則因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到醫院上班造成被上訴人未能申報管灌膳食費用,自屬因上訴人違約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受此部分損害,然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是原審審酌各種客觀情形、社會經濟狀況及兩造當事人所受損害,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核減上訴人應負之違約賠償計三萬四千元。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並未違反損害賠償規定之立法意旨及其社會機能。

(五)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關於上訴人應負違約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未盡闡明義務,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二項之所以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關係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為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乃為期真實發現,使當事人知悉其事由,在言詞辯論就訴訟關係有充分攻擊或防禦、進行辯論之機會,使法院本此辯論所為之裁判,足令當事人折服。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答辯狀已明白記載,上訴人依系爭聘約書第五條約定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之辯論意旨狀第四段亦引用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以之為其攻擊之對象;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準備書狀、辯論意旨狀,均已詳細敘述為何其有正當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到損害,縱因此受到損害,亦與上訴人之行為無涉。原審法院於言詞辯論時亦針對被上訴人所稱損害賠償部分對兩造為發問(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九十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亦分別就被上訴人抗辯抵銷之項目分別表示意見,原審法院於辯論終結前,亦訊問兩造有無主張及舉證,兩造均稱「無」(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九十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上訴人就此部分已為充分之攻擊防禦進行言詞辯論,則據當事人提出之訴訟資料已適於判決,原審法院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二項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僱傭定有期限,上訴人於僱傭期限終止前,不得任意離職,如違約者應負賠償責任,此約定並未違反憲法保障之人民工作權及公序良俗。原審判決已於理由第三段記載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且判決不備理由亦非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之理由。上訴人並無期前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正當理由。被上訴人未能申報之管灌膳食費用應為上訴人違約所致之損害,上訴人應負被上訴人之違約金計三萬四千元。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乙節,兩造均已充分為攻擊防禦進行言詞辯論。原審因此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計算如附表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一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黃書苑~F0~T40項目 金額(新台幣)第二審裁判費用 三百零六元第二審送達費用 三百三十一元合 計 六百三十七元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0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