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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勞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簡字第一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丙○○

癸○○乙○○甲○○被 告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被 告 葉玉惠

壬○○戊○○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確認被告庚○○、壬○○及戊○○與被告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鳳公司)間民國八十九十月四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之新台幣(以下同)三十萬元之借貸關係(預支薪金)不存在。

貳、陳述:

一、被告庚○○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邀同被告壬○○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六百萬元,其雖曾於同年月十四日返還一百五十萬元,惟迄今所餘債務仍分文未償,原告屢催未果,乃持被告庚○○、壬○○及戊○○共同簽發之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就被告庚○○、壬○○及戊○○對被告台鳳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在案。

二、被告台鳳公司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向鈞院聲請公司重整,並由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司字第二一○號裁定:「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參個月內,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對於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台鳳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並於上開期間內,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對於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終止。」,嗣後並經鈞院准予延長緊急處分時間二次(以下簡稱緊急處分裁定)。依上開裁定主文意旨,被告台鳳公司於緊急處分期間非僅不得行使債權,亦不得履行債務。而被告台鳳公司於原告對被告庚○○、壬○○及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扣押被告庚○○、壬○○及戊○○之薪資債權時,雖向鈞院聲明異議:被告庚○○、壬○○及戊○○之薪資業由其等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依被告台鳳公司之內部規章為「預支」(以下簡稱系爭借款),認其對被告台鳳公司已無薪資可供執行。惟被告台鳳公司既稱其對被告庚○○、壬○○及戊○○之薪資已由其等「預支」在卷,可見,彼等之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且被告台鳳公司對被告庚○○、壬○○及戊○○之薪資債權亦存在。被告台鳳公司對被告庚○○、壬○○及戊○○之「預支」行為,如前所述,被告台鳳公司於聲請重整期間,既經重整法院裁定緊急處分,自不得為履行債務之行為,如被告台鳳公司有違反法院保全處分等具有國家強制力之行為,應為無效或對債權人無效,被告台鳳公司於公司重整並受緊急處分期間當無可能為借貸等違反前開法院裁定之行為。因被告台鳳公司雖以該薪資業由被告庚○○、壬○○及戊○○所預支,惟究其關係應屬被告台鳳公司與被告庚○○、壬○○及戊○○間之借貸關係,是被告台鳳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庚○○、壬○○及戊○○間之借貸關係有無依法為金錢交付之事實,足見該借貸關係並不存在;退步言,縱認被告台鳳公司與被告庚○○、壬○○及戊○○間之借貸關係存在,惟被告台鳳公司既受有上開緊急處分裁定之限制,則其借貸關係應為無效或對債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而不存在。

三、綜上,被告台鳳公司既自認與被告庚○○、壬○○及戊○○間確有僱傭關係,且有薪資債權存在,再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僱傭契約之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被告台鳳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及同年月七日各「預支」十萬元予被告庚○○、壬○○及戊○○之時,被告庚○○、壬○○及戊○○之薪資請求權尚未發生,且何時離職亦屬未知,被告台鳳公司所為明顯係借貸行為,且非係遵守緊急處分命令而按月給付員工薪資之行為。縱認被告台鳳公司與被告庚○○、壬○○及戊○○之間確有借貸關係,惟被告台鳳公司既不得為履行債務之行為,則其借貸之法律行為應為無效或不生效力而不存在。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聲請重整期間債務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創設新的債權債務關係--預支)受緊急處分之拘束。依據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乃全面性之規定,例外針對員工每月薪資給付部分明示於裁定主文,性質係屬除外規定,自應予以嚴格解釋。

(二)「借支」非屬緊急處分所謂之「薪資給付」範圍,應作限縮解釋。因: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司字第二一○號民事裁定明示:被告台鳳公司應依八十九年四月份之標準,按月給付員工薪資,以及向中央健保局、勞工保險局繼續「按月給付」員工之全民健康保險暨勞工保險保險費。衡諸該裁定意旨,在於平衡該緊急處分禁止公司行使債權及負擔債務之際,影響該公司員之生計,故以「列舉方式」明示該公司應「按月給付」員工薪資,以保障員工之基本生活所需。2、被告台鳳公司既於緊急處分期間,同意先各「借支」十萬元與被告庚○○、壬○○及戊○○,約定第一至第二期以實領薪資之全部還款,且至遲應於第三期全部還清,倘依此約定則被告庚○○、壬○○及戊○○於第三期前(等同於緊急處分有效的三個月期間),即無薪資可供其日常生活之用,此舉明顯違反該裁定保障員工生計之立意。3、被告答辯:「……於緊急處分裁定內雖載明台鳳公司對於所負債務不得履行,但卻另明白揭示應給付員工薪資。由此可知關於員工薪資之給付,法院應係特別排除於緊急處分命令之外。

」「再者,事實上證明,員工薪資嗣後皆已扣抵,對台鳳公司而言,無任何損失,亦未曾影響公司債權人之利益。」等語,顯係誤解該裁定就「按月給付員工薪資」此段之意旨,而僅就維護該公司既得利益之立場論述,忽視員工基本生計保障。4、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台鳳公司可否於緊急處分期間借支給員工及該項借支,被告台鳳公司可否以緊急處分期間之員工薪資予以扣抵?關於第一點涉及緊急處分之範圍及其效力,容有爭議;惟就第二點言,承上所述,被告台鳳公司應不可將緊急處分期間之員工薪資私自予以扣抵,因為「借支」與「按月給付薪資」係兩個不同的法律關係,本身各有不同的法律目的待貫徹,而後者更具有類似公益性質之目的,二者之區別不容混洧。5、退步言之,不管被告台鳳公司在緊急處分期間能否預支給員工之法律問題,而肯定在基於「照顧員工」的前提下同意借支款項予員工,基於相同的原則,也不能允許被告台鳳公司以約定扣抵員工每月「全數薪資」之方式,責成其於三期內償還全數借支款項。換言之,被告台鳳公司對於借支員工之債權,亦應與借支人之其他債權合併計算,於借支員工每月薪資三分之一的範圍內比例受償,方能依法保障員工之基本生活權益。

(三)被告台鳳公司既自認與被告庚○○、壬○○及戊○○間確有僱傭關係且有薪資債權存在,僅就該薪資債權已由被告庚○○、壬○○及戊○○「預支」資為抗辯。惟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應為消費借貸,被告台鳳公司應就該借貸關係有無依法為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被告台鳳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七日答辯中附呈之支出傳票並未明確證明被告庚○○、壬○○及戊○○已受領該筆借貸款項之事實,可知借支並非薪資給付之範圍,其借貸之法律行為應為無效或不生效力而不存在。

參、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助玄字第一

二六○號執行命令、戶籍謄本、借款申請書、本票、授信約定書、還款明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四○九六號民事裁定書、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司字第二一○號民事裁定書、聲明異議狀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庚○○、壬○○及戊○○為被告台鳳公司之員工,前因原告與訴外人台鳳集團總裁黃宗宏間之人頭戶信貸案,經原告聲請扣押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民執助玄字第一二六○號),扣押被告庚○○、壬○○及戊○○所得薪資三分之一。而上開扣押命令送達被告台鳳公司前,被告庚○○、壬○○及戊○○為延請律師代為處理人頭戶信貸案,曾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及同年月七日向被告申請預支薪資各十萬元應急,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及十三日支領。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台鳳公司於聲請重整緊急處分期間不得履行債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緊急處分裁定內明白揭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且應依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份之標準,繼續按月給付員工薪資……」。是被告台鳳公司支付員工薪資並無違誤。再該預支之薪資早已經被告台鳳公司優先扣抵清償,對被告台鳳公司而言,並無任何損失,亦不會影響被告台鳳公司債權人之利益。

三、被告台鳳公司於接奉鈞院之扣押命令後,除上述預支之薪資十萬元須優先扣抵償還外,其餘薪資已按月配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指示交付,原告之請求顯屬無理。

參、證據:提出員工急難預支薪資申請(核定)表、支出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司字第二一○號裁定書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邀同被告壬○○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六百萬元,其雖曾於同年月十四日返還一百五十萬元,惟迄今所餘債務仍未清償,原告屢催未果,乃持被告庚○○、壬○○及戊○○共同簽發之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就被告庚○○、壬○○及戊○○對被告台鳳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惟被告台鳳公司竟以被告庚○○、壬○○及戊○○之薪資業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及七日依其公司內部規章「預支」,認已無薪資可供執行為由聲明異議,然被告台鳳公司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向本院聲請重整,並經裁定如上所示之不得行使債權、履行債務等緊急處分事項,被告台鳳公司自不得為履行債務之行為,故被告台鳳公司當無可能為上開「借貸」行為致違反上開緊急處分之裁定,因而,被告間之上開「借貸關係」應不存在。且縱認該「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台鳳公司迄未就金錢交付事實負舉證之責,足見被告間確無上開「借貸」關係存在。再縱認該「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台鳳公司仍應受上開裁定之限制,該「借貸關係」應為無效或對債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而不存在,惟被告台鳳公司竟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對於原告法律上地位即難謂無不利益,為此請求確認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司字第二一○號緊急處分並無禁止被告台鳳公司給付員工薪資,被告台鳳公司依照公司薪資辦法預借薪資予被告庚○○、壬○○及戊○○即無不當,況被告庚○○、壬○○及戊○○各預借之十萬元薪資業由其薪資中扣回,對於被告台鳳公司之債權人並無損害,足認該預借薪資之行為並未違反上開裁定內容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庚○○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邀同被告壬○○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六百萬元,其雖曾於同年月十四日返還一百五十萬元,尚有債務仍未清償,經原告持被告庚○○、壬○○及戊○○共同簽發之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被告庚○○、壬○○及戊○○對被告台鳳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在案。而被告台鳳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扣押命令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以被告之薪資業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及同年月七日依該公司內部規章「預支」,且於同年月十一日及十三日支領,認已無薪資可供執行為由聲明異議等情,有本院八十九年民執助玄字第一二六○號執行命令、借款申請書、支出傳票、本票、授信約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四○九六號民事裁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聲明異議狀各一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茲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系爭借款是否確實存在?以及系爭借款是否違反緊急處分裁定效力?爰分別論述如后:

(一)本件被告庚○○及壬○○、戊○○曾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及同年月七日向被告台鳳公司申請預支薪資各十萬元,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及同年月十三日支領等情,有申請書及支出傳票在卷可憑,堪認系爭借款確係存在,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不存在,自無可採。

(二)另系爭借款是否違反緊急處分裁定之效力?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第一項第二款為公司業務限制之處分,如公司負責人違反之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力如,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依強制執行法,債務人違反查封效力之規定所為之法律行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之法理,應解為該負責人之行為對於將來重整公司不生效力,並非當然無效,同時如對公司有所損害,公司負責人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如將來公司重整之聲請被法院裁定駁回或撤回公司重整之聲請時,則該公司負責人違反業務限制之處分所為之法律行為,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本件被告台鳳公司業已撤回公司重整之聲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借款並非當然無效,且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是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應受該裁定之限制而不生效力,亦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庚○○、壬○○及戊○○與被告台鳳公司間八十九十月四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之系爭借款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簡易法庭 法 官 陳邦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裁判日期:200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