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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勞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簡字第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國揚林園別墅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恢復工作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

二、陳述略稱:

(一)原告與被告間訂有一年期之僱傭契約,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由被告聘僱原告擔任管理員職務,惟被告法定代理人假藉其職務上權力機會,勾串各住戶,誣謗原告上班不盡職責。

(二)被告人員因受有特別關係人員之請託、關說,要求安插大廈管理員工作,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認原告善良可欺,欲加之罪何患無辭,故而假藉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其詳情如次:

1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原告上班不久,清潔工梁冬聲不作聲響將備為公

用電風扇拋在其手推車上,問其原因,竟出言不遜,乃與之爭執,其竟粗暴地拳擊原告手背,原告將前開事實報告主任管理員林瑞尊,渠竟包庇,置之不理,尤有甚者,林瑞尊面諭原告,於六月三十日以後不要再來上班,問渠緣由,竟告知原告曾與清潔工梁冬聲爭執事,惟如有爭執,咎不在原告,且僅處分原告,由此可見被告之主任管理之目無法紀。原告於林尊瑞面諭解僱時,曾向前主任委員李燕馨呈陳情書一份可為參考,李主委批示延原告一個月妥協,但仍徇林瑞尊之不法伎倆,串通住戶勾結。

2林瑞尊曾通知大廈西樓七號一樓住戶侯懿先生繳交逾期六月份之車輛管理費

,渠竟預告將置於大廈樓櫃檯抽屜內之管理費收據在住戶未交清管理費前,不應撤回而撤回,怠忽職守;侯懿照林瑞尊催款至西樓櫃檯交費時,不知應交多少錢,原告基於公益心理,准其先交二千元,多退少補,乃以便條簽收。前述款項不得延留,經大廈東樓管理員允准,至其頂樓林瑞尊辦公室交二千元,而收據係侯懿應交管理費一千二百七十元,須找還七百三十元,部分竟以一元、五元、十元等找還延宕,至原告返回工作處不久,林瑞尊預先勾串一住戶指責原告怠忽職務,擅離崗位,讓外來女子進入,問該住戶找工作及討生活費,此事顯係林瑞尊造成的。

3原告熱心為公益,林瑞尊怠忽職務,致侯懿交管理費困擾,而後由原告轉交

,既使不嘉獎,亦不應受過當之責備,此一住戶所為,顯係與林瑞尊預先勾串,否則為何有人打擾不電洽管理員或呼叫東西樓之對講機。

4大廈西樓三人輪班,原告係兩天,一是上午七時至下午四時,翌日下午四時

至次日上午七時後休息,某日當班夜十二時許,原告巡邏關頂樓門後鋪床被時,有老少男女夜回住處按門鈴呼叫,原告應聲開門並未遲誤不關門,不意,被告竟說成原告上班睡覺看電視,後被告改成為原告上班經常睡覺,前後陳述不一,如有其事,以攝影機或照相機等即可存證,然被告並未提出,顯係信口胡說。

(三)如前所述,被告為安插有特別關係人員,而解僱原告,乃勾串梁冬聲肇致事端,又再以原告轉交收費怠忽職務一事作為解僱藉口,被告之人員係勾串住戶而致,非原告擅離職務,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令被告恢復原告之工作權,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被告非法解僱,原告無補服勞務義務,故被告應給付已到期之工資及未到期之年度考績二萬元、新春獎金二萬元,合計十八萬元,又原告遭此解僱,名譽受損,不易找到工作,亦請附帶考量被告對原告之名譽損害。

三、證據:提出聘僱合約影本一份、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陳述之情與事實不符,其怠忽職守而經被告解僱,不知反躬自省,數度以陳情、大字報、投訴、興訟等,用盡各種方式,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極盡攻訐之能事,茲先予澄清者為解僱原告,非被告法定代理人獨立為之,乃住戶大會眾之決議。

(二)原告任職大廈管理員期間,因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與清潔工發生爭執衝突事件,住戶大會眾委員決定至九十年六月底即不予續用原告,原告不服乃向前主任委員李燕馨陳情,前主任委員批示留任一個月觀察,並批示:若住戶有不良反應,立即終止僱用,同年六月三十日管理委員會議紀錄亦在決議事項中載明:姑且給予延期僱佣一個月為限,若住戶有不良反應,立即終止錄用等語。

(三)九十年七月六日住戶委員大會通過由被告之現任法定代理人乙○○接任,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住戶大會中,有住戶反應,原告於上班時間睡覺,擅離崗位且讓外人進入大廈內騷擾住戶,經大會一致決議,以其不適任現職,自八月一日起停止僱佣,由主任管理員當面告知,原告不服,再次寫陳情書予被告法定代理人望能改變該項決議,惟批示:眾住戶反應原告怠忽職守情勢嚴重,非主任委員所能改變此項不續用決議,乃自當日起數度陳情靜坐抗爭,令本人不勝其擾。八月一日晚上住所管區王姓警員前來處理,勸原告尊重大會決議,勿再滋事妨礙住戶安寧,始予勸回。

(四)八月十四日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被告法定代理人告知協調人員,此為住戶大會之決議無法變更,不接受原告恢復工作權之要求,且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不得經預告終止契約;因而,協調不成立,原告更形不滿,數度口出惡言,無理謾罵。

(五)貴院台北簡易庭通知九月五日開庭協調,被告法定代理人因事赴美,不及變更行程,乃事先徵詢書記官可否延後開庭,因案件繁多無法更動,乃建議委託他人出庭,故由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吳素雲女士代理出庭,並代為提出說明書狀,九月五日九十年度北勞調字第九三號亦調解不成立。

(六)原告不服又投狀民事庭,其訴狀所言責怪他人,否認怠忽職守被解僱,然其所附聘雇合約書中曾言明:若未遵守管理辦法中各項規定及服務要則,得予解除合約,原告現係無理要求金錢補償,被告法定代理人係執行住戶大會多數決議,非與其有何怨懟,原告懷疑法定代理人製造事端,實無憑據。

三、證據:提出原告之陳情書影本二件、被告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管理委員會議事錄影本一件、被告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區分所有權人、汽車停車位外住戶車主聯合會議事錄影本一件、原被告間之聘僱合約書影本一件及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訂有定期之管理員聘僱合約,期間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不意,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與主任管理員等勾串住戶,誣指原告與清潔工吵架爭執,上班睡覺擅離職守,而解僱原告,原告不服數度調解不成立,爰起訴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確有與清潔工爭執及怠忽職守之情事,經管理委員會委員決議,已終止與原告之聘僱合約,因原告陳情,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遂決定延任一月觀察,原告仍未改進工作態度,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而解僱原告,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簽訂之聘僱合約書影本及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提前終止與原告之聘僱合約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右揭情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可否提前終止雙方間之聘僱合約。

三、兩造簽訂之聘僱合約,約定原告擔任被告之管理員職務,係原告個別與被告簽約,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所定之事業人員,故關於兩造間聘僱合約,應適用民法僱傭契約之規定。按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稱重大事由,應係指基於道德上之理由或依誠信原則,對終止權人言,已難期待僱傭關係之繼續所發生之事由。

四、經查,依兩造簽訂之聘雇合約書第貳項第一款:「乙方(指原告)在受聘(雇)期間,絕對服從命令,遵守甲方(指被告)所訂定之管理辦法中各項規定及服務要則,否則甲方得解除合約。」之約定可知,被告要求原告在職期間,須遵照被告所訂之各項規定行事,然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與清潔工發生爭執,被告之管理委員會決定於該月月底終止雙方間之僱傭關係,被告因此提出陳情,被告前主任委員李燕馨乃批示延長一月,後經被告管理委員會於六月二十八日決議「姑准給予延期僱佣一個月為限,以觀後效,如再有不良反應時,當即停止僱佣」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陳情書及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影本可按,原告雖爭執其與清潔工梁冬聲間之所生之糾紛,非其過錯,不得由其獨自負擔不利後果,然原告亦僅係以梁冬聲不作聲響將電風扇拋棄在手推車上而發生爭執,雙方間何以至因此些微事故即生爭執並有拳擊事,原告已於致被告前主任委員之陳情書上表示因誤會而生口角爭辯,嗣被告決定延任原告一個月以為觀察,即延緩終止雙方僱傭關係對原告所生之不利益,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處置並無不當;惟在此延長一個月之期間,國揚林園別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決議表示:「1經西樓出席芳鄰日常觀察與接觸檢討,咸認姜員值勤時對信件分遞或對講機連絡使用時錯誤、瞌睡、擅離崗位使不明外人擅入登樓挨戶求助,困擾住戶,服務及合作精神欠佳,實不適宜現職,2經出席與會西樓芳鄰蔡君等七位,一致表決姜員不適現職,應予解雇另覓適當人選接替,以健全門禁及提昇務實效,3由主任管理員通知姜員自下(八)月一日起解雇。」等語,有被告提出之會議議事錄可據,因之,國揚林園社區住戶對原告之管理服務已表示不滿意,遂有上開決議,原告與該社區住戶已處於對立爭執狀態,自難期被告繼續受僱佣而符合該社區所需之和諧關係,應屬前開規定所稱之重大事由,被告解僱原告,提前終止雙方間之僱傭關係,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稱係主任管理員林瑞尊為安插特別關係人員而解僱原告,串通勾結住戶云云,以前開會議紀錄所示西樓出席之七位住戶一致決議情形而觀,該社區住戶聘用管理員是為其住居之安寧,無必要與主任管理員勾串排擠其下屬,原告所述為臆測之詞,並無實據,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間訂有定期之僱傭關係,惟因原告與被告之社區住戶相處已難期該僱傭關係之繼續存在能為住戶所接受,被告提前終止雙方之僱傭合約,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基於雙方簽訂之聘僱合約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聲明之證據,毋庸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裁判案由:恢復工作權等
裁判日期:2001-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