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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勞簡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簡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津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勞簡字第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芳錦簽立之和解契約約定:「乙方(被上訴人)依法求償,甲方(訴外人黃芳錦)絕無異議。」可知,如訴外人黃芳錦不履行時,係指和解內容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可立即向其求償,該和解之意思並不因之而無效。

(二)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者係承攬報酬,兩造間並無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無底薪,外務津貼是按前保戶所繳之保費比例給與。被上訴人毋庸到公司打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亦無事、病假之規定,上訴人亦未幫被上訴人加入勞保。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製發之「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僅得證明被上訴人係經考試及格後登錄為業務員,得為上訴人招攬保險。保險從業人員之勞務給付報酬由雙方自行約定,並不以僱傭契約為基礎關係為限。另業務員登錄前之訓練,乃保險公司為使業務員通過業務員資格測驗所提供之協助,業務員不因接受保險公司之訓練、協助,即當然與公司間成立僱傭契約。不論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何,業務員均應依業務員管理規則招攬保險。被上訴人業已自認無需接受上訴人公司出勤管理,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上訴人公司對其有何指揮監督,難認兩造間成立者為僱傭契約。兩造間應為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八十四年六月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之承攬報酬計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八千零四十二元,然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此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又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外務津貼,非承攬報酬,然上訴人之外務津貼係按月發放,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之外務津貼請求權亦罹於時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補提和解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九日九十勞資二字第九八六七號、勞保資料查詢單、上訴人公司人事管理規則各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芳錦雖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簽立和解書,並由蔡清彬代表上訴人公司擔任見證人,然上訴人並非和解契約之當事人,該和解書復未記載被上訴人承認黃芳錦冒領上訴人外務津貼,上訴人依此和解書抗辯被上訴人對黃芳錦之冒領行為已為承認,顯為過度解釋。況因黃芳錦未依約清償,該和解書已失其效力。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月間可向上訴人請領外務津貼各六千四百九十元、九萬八千零十四元,及另筆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外務津貼二萬三千六百四十三元,被上訴人僅清償部分,尚餘十一萬八千零四十二元之外務津貼未給付。訴外人黃芳錦竟偽造被上訴人委託書,向上訴人將該外務津貼請領完畢,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與訴外人黃芳錦簽立和解契約,訴外人黃芳錦坦承冒領被上訴人十一萬八千零四十二元之外務津貼,被上訴人同意黃芳錦分期清償冒領之外務津貼,並經上訴人高雄林園通訊處管理課課長蔡清彬到場見證。詎訴外人黃芳錦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契約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外務津貼十一萬八千零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芳錦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簽立和解書,被上訴人同意黃芳錦分期清償,應認被上訴人已經承認黃芳錦向上訴人領取十一萬八千零四十二元外務津貼之行為。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該外務津貼之債務,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招攬保險,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應為承攬契約,系爭外務津貼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承攬保酬,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時效為一年,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即可向上訴人領取該報酬,被上訴人於九十年間方訴請上訴人給付,已罹於時效。縱認該外務津貼非承攬報酬,然該外務津貼上訴人係每月給付一次之定期給付,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外務津貼,亦罹於時效等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月間可向上訴人請領之外務津貼計十一萬八千零四十二元。訴外人黃芳錦偽造被上訴人委託書,向上訴人將該外務津貼請領完畢。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與訴外人黃芳錦簽立和解書,黃芳錦坦承冒領被上訴人十一萬八千零四十二元之外務津貼,願意分期清償,被上訴人亦為同意,並經上訴人高雄林園通訊處管理課課長蔡清彬到場見證。訴外人黃芳錦並未依和解書約定清償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或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外務津貼發放名冊及郵政存簿儲金存提記錄各乙份為證,堪信為真實。茲本件應審究者為訴外人黃芳錦向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外務津貼十一萬八千零四十二元之行為,是否可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該外務津貼已為清償。

四、經查:

(一)上訴人將十一萬八千零四十二元之外務津貼交付訴外人黃芳錦,而該外務津貼之債權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向訴外人黃芳錦為清償,其效力為何,應依民法第三百十條各款規定而定。按債務人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債權人承認,有清償效力,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即受領清償之第三人原雖無受領權,然既經債權人承認,則其受領權之欠缺即已補正,其清償應溯及發生效力。此承認,係為事後同意,依民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此意思表示可為明示或默示,雖未以書面為之,亦無妨於承認效力之發生(最高法院三三年上字第六九五0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分別發函告知被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所述訴外人黃芳錦冒領被上訴人外務津貼之事,已指派林園通訊處管理課課長蔡清彬負責處理,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函各乙份為證。是黃芳錦冒領被上訴人之系爭外務津貼後,上訴人公司已指派公司人員處理該事件。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與訴外人黃芳錦簽立和解書,該和解書係上訴人派稽核人員送到被上訴人家中簽立,並由蔡清彬代表上訴人公司擔任見證人,此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被上訴人起訴狀、原審九十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被上訴人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準備書狀)。

(三)訴外人黃芳錦冒領被上訴人之外務津貼後,經由上訴人公司指派林園通訊處管理課課長蔡清彬負責協商,嗣由上訴人公司派稽核人員將和解書送至上訴人家中,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芳錦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簽立和解契約,雙方約定:「甲方(黃芳錦)茲因未經乙方(被上訴人)同意,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上訴人)冒領外務津貼,計新台幣十一萬八千零四十二元,未轉交乙方,事後雙方協議,達成和解條件如下:乙方因念及甲方經濟困難,同意甲方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二十二期開立本票二十二張,還清外務津貼及利息,計十六萬八千元,不訴諸法律,:::。」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和解書乙份為證。蔡清彬並代表上訴人公司擔任該和解契約之見證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芳錦既在上訴人公司之協商斡旋下簽立和解書,約定黃芳錦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分期清償該外務津貼與被上訴人,應認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與黃芳錦承認上訴人向訴外人黃芳錦給付外務津貼十一萬八千零四十二元之行為。被上訴人既已承認,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上訴人將系爭十一萬八千零四十二元向訴外人黃芳錦清償,已發生對被上訴人清償之效力。

(四)被上訴人雖主張因黃芳錦未依約履行,該和解已失其效力云云。系爭和解書約定:「:::不訴諸法律,此間若甲方(黃芳錦)未依協議按期償還,本和解書不具效力,乙方(被上訴人)依法求償,甲方絕無異議。」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乙份為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系爭和解契約是針對黃芳錦冒領之十一萬八千零四十二元外務津貼,此觀系爭和解書約定:「茲因未經乙方(被上訴人)同意,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上訴人)冒領外務津貼,計新台幣十一萬八千零四十二元,未轉交乙方,事後雙方協議::」即為可知。系爭和解書之前段約定內容係黃芳錦坦承冒領被上訴人之外務津貼,因被上訴人顧及黃芳錦經濟困難,同意黃芳錦分期清償及不訴諸法律;後段係約定,如黃芳錦未依約分期清償,被上訴人將依法求償該外務津貼,黃芳錦不得提出異議。斟酌系爭和解契約之上下文文義,所謂「本和解書不具效力」,應是指該和解書所約定黃芳錦可分期清償之約定無效,被上訴人可一次對訴外人黃芳錦全額求償,並非被上訴人之承認附有條件。蓋如被上訴人真意係對於上訴人向黃芳錦清償十一萬八千零四十二元外務津貼行為之承認附有解除條件,於黃芳錦未依約清償時該承認即失其效力,上訴人交付黃芳錦十一萬八千零四十二元對於被上訴人不發生清償效力,則被上訴人於黃芳錦未依約清償時,僅可向上訴人請領該外務津貼,被上訴人無權向黃芳錦請求給付該外務津貼。是以,該和解書既約定黃芳錦未依約清償,雖「和解不具效力」,然被上訴人可對黃芳錦依法求償該外務津貼,該所謂「和解不具效力」,應是指黃芳錦喪失期限利益,並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向第三人清償行為之承認附有解除條件,自無所謂形成權原則上不得附條件之問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向黃芳錦清償十一萬八千零四十二元外務津貼已為承認,其效力不因黃芳錦是否依約分期清償受到影響。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將十一萬八千零四十二元之外務津貼向訴外人黃芳錦清償,被上訴人對此已為承認,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上訴人此向黃芳錦清償之行為,已溯及既往對被上訴人發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十一萬八千零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宣告供擔保准假執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系爭十一萬八千零四十二元之服務津貼債權存在,自無被上訴人該服務津貼債權是否罹於時效之問題,則該服務津貼之性質為何,是否有短期時效之適用,即無探討之必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趙淑華

裁判案由:給付津貼
裁判日期:2002-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