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簡上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婦聯聽障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丙○○○被 上 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一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四千零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乙○○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先至上訴人處任職,接受聽障教育專業訓練,訓練期滿後才在同年十一月一日簽訂聘用人員契約書約定聘用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並由被上訴人甲○○擔任連帶保證人。
⒈被上訴人乙○○受訓時已懷有第一胎身孕,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即
請產假,期間並未聞有不適情形。至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被上訴人乙○○懷第二胎時發生腹痛、出血現象,經診斷為「懷孕七週合併先兆性流產」,倘其在家臥床休息至生產後,該症狀自會因胎兒出生而解除,故上訴人才不同意其離職,並提出留職停薪一年之方案。依被上訴人乙○○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致上訴人律師函所載,其離職原因為:⑴因健康問題須在家休養待產,⑵產後能專職成為家庭主婦照顧二個小孩,⑶脫離業務久遠無法勝任工作,但其中⑵、⑶之原因均非嚴重到非終止契約否則會發生無法彌補損害之地步;至於⑴則在生產後即會消失,故其為離職申請時並無理由讓其得終止契約而不依約負賠償責任。
⒉又前述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僅建議懷孕期間適度臥床休息,未診斷生產後永
遠無法返回工作崗位,故上訴人方建議被上訴人乙○○先留職停薪,勿於懷孕初期即辦理離職。
⒊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開學後,被上訴人乙○○未提出任何說明,亦未辦理請假
手續,自動未至上訴人處上班,經上訴人責成人事單位詢問,其亦置之不理,因此上訴人遂未將其九月份薪資匯入被上訴人乙○○帳戶。
(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二紙診斷證明書,製作日期均為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而被上訴人乙○○係在000年00月00日生產,均屬其申請離職後發生之事由。
(三)兩造間簽訂之聘用人員契約書並非附合契約,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適用。況證人楊蓁已於原審證稱有將契約內容逐條解釋與被上訴人乙○○知悉,可見兩造就契約條款(尤其是終止條款)已詳為討論,最後被上訴人認為無問題才簽約,兩造在簽約時並非處於不平等地位。聘用人員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倘被上訴人乙○○欲中途離職需於九十日前提出申請,經上訴人同意後方准離職而無須賠償,否則即須負賠償責任等語,真意並非在限制受聘人之就業自由,而係因聽障等特殊教育師資養成曠日廢時,為免原先對聽障教育一無所知之受聘人接受專業培訓後輕易放棄特殊教育之志業,因此上訴人方要求受聘人利用三個月基礎培訓及契約研議期間審慎思考,一旦投入聽障教育,即至少應服務滿三年,以免浪費教育資源,並於第四條約定違約金以強化該條服務期限約定之拘束力,如此並無剝奪被上訴人工作權、亦未違背公序良俗。
(四)被上訴人乙○○實際離職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五)被上訴人乙○○在提出離職申請後,被上訴人乃建議其先辦理留職停薪在家休養,待生產完畢再復職,嗣後上訴人開始進入暑假時期,被上訴人乙○○仍繼續領取薪資,並未因先前曾提出離職申請而將八月份暑假期間未提供勞務之薪資退回;詎暑假結束後,被上訴人乙○○竟未辦理留職停薪,反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以律師函表示堅持辭職。
(六)被上訴人乙○○在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均正常支薪且正常上班,並無身體不適於工作之情事。且為使被上訴人乙○○在安胎期間得以減輕工作負擔、停止提供勞務,上訴人於其有休養、安胎或就診必要辦理請假時,一律准假。
(七)依據證人管美玲之證詞,被上訴人乙○○迄今均未辦理交接手續,故被上訴人乙○○陳稱其有辦理交接顯不實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診斷證明書、基金會刊物資料、教職員請假單、簽呈、考勤表、報告、員工手冊,並聲請⑴訊問證人管美玲、⑵向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調閱被上訴人乙○○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之病歷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乙○○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向主管管美玲以書面提出離職之申請,口頭表示希望能在學期結束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離職,實際離職時間是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間,被上訴人乙○○繼續工作並在組長安排下進行工作之交接,上訴人雖安排交接卸下被上訴人乙○○所有工作,卻遲遲不肯完成離職行政手續,被上訴人乙○○才在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委由律師發函予上訴人,表明辭職日定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之九十日後。兩造間聘用人員契約第四條並未約定離職時應以書面表明九十日後離職,故被上訴人乙○○在提出辭呈之九十日後離職即無違約;且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亦未再發給被上訴人乙○○薪資,顯已認同該日被上訴人乙○○即不到職上班之事實。
(二)對於上訴人主張自被上訴人乙○○離職日起至聘用契約期滿之日止,原應得薪資為四十六萬四千零五十三元之數額計算沒有意見,但上訴人無權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乙○○在000年生產第一胎時已有早產現象,八十九年五月間懷第二胎時發生腹痛、出血現象,醫生囑咐應臥床休息,且因曾生過早產而的婦女下一胎發生早產機率是一般婦女的二點四倍,故被上訴人乙○○在考量身體狀況、能力實在不宜繼續從事繁重之教學工作,遂提出離職申請。上訴人雖希望被上訴人乙○○於懷孕中期或生產後繼續工作,但在考量上述情狀後,上訴人乙○○乃予以婉拒。之後被上訴人乙○○在000年00月00日生產,嬰兒雖無早產現象,但產下後仍因呼吸發育未完全、黃疸而須住進加護病房,被上訴人乙○○因產後身體未完全復原,且須照顧嬰兒遂無法專心坐月子,而發生陰道囊腫等產後併發症須開刀處理,然術後身體狀況不佳導致大量出血,再度進手術房縫合,自此等情狀觀之,被上訴人乙○○如何能負起教學之重責大任,被上訴人乙○○終止契約自屬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所定之重大事由。
(四)證人管美玲為上訴人員工,所為之證詞難免偏頗。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存摺、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函文。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簽訂聘用人員契約書,由上訴人聘用被上訴人乙○○為正式員工,被上訴人甲○○則為其連帶保證人,約定聘用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其中第三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乙○○)違反員工手冊內之規定應予免職者,甲方(即上訴人)得終止本契約將乙方解聘。」、第四條約定:「乙方中途因故無法繼續服務,得請求終止契約,但須於九十日前以書面向甲方提出申請,並得甲方允准後,乙方始准離職且無須賠償。如未於九十日前提出書面申請而中途離職者,乙方應給付自擅自離職之日起至聘用約滿之日止原應得薪資總額為數額之違約金與甲方。」,第五條則約定:「乙方因況曠職或怠工,遭甲方依第三條之規定解聘離職者,以違約論,其賠償方法依前條規定:::。」等情,而上訴人員工手冊第柒、四、⑵、6款規定:「未辦請假手續或請假未准而擅離職守者,或滿假不歸者,均以曠職論。曠職三次以上,可視情節輕重酌予撤職。」,被上訴人乙○○雖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提出離職申請,惟上訴人並未同意,詎被上訴人乙○○竟無視前述約定,隨即不請假而自同年九月一日起連續曠職,經上訴人於同月二日催請被上訴人乙○○於文到三日內辦理請假及留職停薪手續,否則即解聘並請求違約金等語,仍置之不理。因被上訴人乙○○之前每月薪資為三萬三千六百二十七元,依聘用人員契約第四條約定,其違約金之計算係自被上訴人乙○○擅自離職之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被上訴人乙○○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收受前開催告函,其未於同年九月七日前辦理請假等手續,故自同年九月八日起終止契約)迄聘用期滿之日止之原應得薪資總額為其違約金數額,計為四十六萬四千零五十三元【(33,627元×(13+24/30)個月=33,627×13.8=464,053元。】,為此本於聘用人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四十六萬四千零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聘用人員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其中第四條約定被上訴人乙○○提前離職,不論原因為何均應給付違約金,乃片面加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所負提前終止僱傭契約後之責任,與上訴人所負責任顯然失衡而造成不公平,且離職尚須經上訴人同意,該約款顯已違反誠信原則,而以定型化契約單方加諸於被上訴人之不利益,更違勞動自由原則及憲法上所保障之工作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況被上訴人乙○○於辭職九十日前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即向上訴人提出書面辭呈,此期間工作上更無任何懈怠,並在組長張淑美之安排下,順利將工作全部移交予新任老師,加以新學期(九月)起,上訴人並未再行安排被上訴人乙○○之工作,顯然上訴人早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乙○○離職,兩造間契約關係已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乙○○自無再行請假之必要,更無所謂曠職可言;又被上訴人乙○○係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始行離職,已逾上開九十日之約定期間,自不構成違約。再者,被上訴人乙○○因懷有第二胎身孕,身體相當不適持續有腹痛、出血等現象,經醫師囑咐為避免流產及日後早產之情形發生,不得以方提出辭職申請,為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所謂之重大事由,本得於僱傭契約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並無違約行為,故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簽訂聘用人員契約書,由上訴人聘用被上訴人乙○○為正式員工,被上訴人甲○○則為其連帶保證人,且約定聘用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若被上訴人乙○○中途因故無法繼續服務,得請求終止契約,但須於九十日前以書面向上訴人提出申請,並得上訴人允准後,始准離職且無須賠償,如未於九十日前提出書面申請而中途離職者,應給付自擅自離職之日起至聘用約滿之日止原應得薪資總額為數額之違約金與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申請離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聘用人員契約書、報告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離職未經其同意,且未於九十日前提出申請,離職申請不生效力,而被上訴人乙○○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即未請假而曠職,自應依上述聘用人員契約書約定給付違約金等語;但被上訴人則以前揭詞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㈠兩造間聘用人員契約第四條之約定效力如何?㈡被上訴人乙○○是否有聘用人員契約第四條、第五條約定之違約事由存在,而被上訴人二人應否負違約金連帶給付責任?又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現分述如下。
五、首先,兩造間聘用人員契約第四條約定為有效,詳述如下:
(一)雖被上訴人抗辯稱:前述約定違反憲法第十五條規定而無效等語。惟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係指國家對人民而言,是能否適用於私法領域,已非無疑;況憲法之規定於私法領域中亦不能發生直接效力,是縱前揭憲法規定與私法領域有關,被上訴人亦不能直接援以主張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因為牴觸憲法而無效,而應於私法領域中之尋求依據,換言之,法院於私法領域中,得透過對公共秩序意涵之解釋,間接實現憲法之精神。
(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適用之。」,及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兩造間聘用人員契約書雖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訂定,但依此部分法條規定,仍有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餘地。固然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然則員工為雇主工作,雇主為其業務需要,提供技術之訓練,為保障其訓練勿失效率,約定員工必須服務一定之期限,將雇主之技術訓練貢獻於工作,在此期限內雇主並提供工作之報酬,員工若違約未服務期滿,應賠償相當之金額,實為雇主為維護企業經營及服務品質之必要方法,只要該約定具有合理性基礎,即應為有效。
(二)上訴人主張:其係專為提供聽障者更多層面及廣泛的服務,以專業知能協助聽障者,依其各別差異發揮其潛能至極致,並提昇其生活品質以維護其生命尊嚴,而於八十五年三月設立者;為了訓練聽障兒童、使其將來能融入社會,並輔導聽障兒童的父母學習如何在家教導聽障兒童,其勢必須先培訓專業之師資,方式則以對新進老師進行基礎專業課程、由其他資深老師從旁指導實際教學等程序循序漸近等語,有法人登記證書、基金會刊物資料附卷可稽。就此等聽障專業師資之培訓過程,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且上訴人另陳稱:其為免原先對聽障教育一無所知之受聘人接受專業培訓後輕易放棄特殊教育之志業,因此方要求受聘人利用三個月基礎培訓及契約研議期間審慎思考,一旦投入聽障教育,即至少應服務滿三年,以免浪費教育資源等語,亦未見被上訴人爭執。自可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綜此,如上訴人僱用之員工,例如聽障專業師資等,若流動過於頻繁,上訴人亦勢必隨時需要招攬、訓練新師資,並因而增加額外之費用及時間成本,故其在聘用人員契約書中約定限制新進員工在未滿聘用期間前欲中途離職者,應於九十日前提出申請,並經上訴人同意乙節,即有其合理性。故兩造間聘用人員契約書第四條,縱屬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稱之定型化約款,此部分約定亦不能稱有何本條規定各款所指顯失公平之處。況違約金之多寡,本得由本院斟酌被上訴人乙○○任職之長短、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而加以調整,因此亦不能稱倘若該違約金之規定過高,第四條約款即屬無效。是以,被上訴人辯稱聘用人員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應為無效等語,即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乙○○有聘用人員契約第四條約定之違約事由存在,而被上訴人二人應負違約金連帶給付責任:
(一)依聘用人員契約第四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乙○○)中途因故無法繼續服務,得請求終止契約,但須於九十日前以書面向甲方(即上訴人)提出申請,並得甲方允准後,乙方始准離職且無須賠償。如未於九十日前提出書面申請而中途離職者,乙方應給付自擅自離職之日起至聘用約滿之日止原應得薪資總額為數額之違約金與甲方。」,是應探究者乃:被上訴人是否有在九十日前提出離職書面申請,並經上訴人允准,若否,則應給付違約金與上訴人。
(二)經查,被上訴人乙○○係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其主管管美玲提出報告表示:「:::因懷孕合併先兆性流產現象,造成身體諸多不適,恐影響教學品質及延宕教學工作,敬請賜准辭職」等語,該報告中並未表明離職日期。雖被上訴人乙○○主張:其在向管美玲提出書面離職申請報告時,曾以口頭表示希望能在學期結束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離職,實際離職時間是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然依證人管美玲在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所稱:「(提示上訴人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庭提報告,有無看過?)有,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我進辦公室的時候,這份報告就放在我桌上,當天沒有直接與被上訴人直接溝通,之後我在六月十六日有發過公函與乙○○,希望她能考慮留職停薪不要辭職,:::」、「雖然在五月二十一日以前被上訴人曾表示過希望只做到學期結束,我們在如前所述提出建議、交換意見以後,沒有獲得被上訴人的回應,但在離職申請提出以後,我們就沒有再討論過這方面的問題。:::」,及「(上訴人複代理人問:被上訴人從開始表示想要離職時,一直到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為止,甚至是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提出申請時,有無提到九十日以後離職的問題?)被上訴人沒有提過九十日以後要離職,但有提過希望做到學期結束為止,這是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前提過的,我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前跟被上訴人討論的過程中,最後我建議用留職停薪的方式,但被上訴人希望留職停薪不附期限,我說可以先留職停薪一年,等一年以後,再看是否另外申請留職停薪,但被上訴人就沒有再對此表示意見。」等語,顯然被上訴人乙○○在向管美玲提出申請離職之報告時,並沒有告知管美玲將於九十日後離職。
(三)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乙○○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間仍繼續工作並在組長安排下進行工作之交接,但上訴人卻遲遲不肯完成離職行政手續,被上訴人乙○○才在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委由律師發函予上訴人,表明辭職日定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之九十日後;且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亦未再發給被上訴人乙○○薪資,顯已認同該日被上訴人乙○○即不到職上班之事實等語,並提出存摺為據。就此上訴人則陳稱:依據證人管美玲之證詞,被上訴人乙○○迄今均未辦理交接手續;至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開學後,被上訴人乙○○未提出任何說明,亦未辦理請假手續,自動未至上訴人處上班,經上訴人責成人事單位詢問,其亦置之不理,因此上訴人遂未將其九月份薪資匯入被上訴人乙○○帳戶等語。
⒈證人管美玲已明確證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我進辦公室的時候
,這份報告就放在我桌上,當天沒有直接與被上訴人直接溝通,之後我在六月十六日有發過公函與乙○○,希望她能考慮留職停薪不要辭職,但她在七月份發了壹份律師函表示還是要辭職,乙○○五月份提出辭呈,學期到八月中結束,然後放暑假,因為她是老師,不用來學校,八月初我們把八月份的薪資撥入他的帳戶,他也沒有說我只做到八月中、不能領那麼多薪水等語,所以我以為她已經接受留職停薪等建議,五月到八月中為止,她仍然有領薪水,並且上班,偶而有請假,到了九月一日發現他仍然沒有來上班,於是我就通知他來上班,但是她也沒有來上班,所以我就以曠職處理。」、「::
:我們在被上訴人懷孕以後,有在班上準備一位備用老師,隨時準備在被上訴人請假時,能夠接替工作,基金會的交接有包括行政上的交接、班級的交接等等,八月底以前,被上訴人沒有填寫過任何離職單,也沒有辦理交接事宜。」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乙○○在八十九年五月至八月間工作量減低,是上訴人考量其懷孕而做之調整,被上訴人乙○○並未有與上訴人完成交接事宜。雖被上訴人以管美玲為上訴人僱用之人,證詞難免偏頗等語而為抗辯,但關於管美玲何部分證詞明顯與事實不符,並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為證明,其徒以證人管美玲為上訴人員工即否認其證詞內容之真正,並不可採。⒉又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函文說明記載:「台端(即
被上訴人乙○○)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報告』函收悉。查台端與本會簽署之『聘用人員契約書』第一條載明台端之聘用期間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鑑於本會就台端之專業訓練已投資鉅額費用,故礙難同意台端辭職之申請。」等語,顯然上訴人亦未同意被上訴人離職之申請。
⒊至於上訴人未繼續給付被上訴人乙○○八十九年九月份薪資部分,已經上訴
人否認為同意被上訴人乙○○離職申請之意,被上訴人乙○○既未再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則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乙○○因懷有第二胎身孕,身體相當不適持續有腹痛、出血等現象,經醫師囑咐為避免流產及日後早產之情形發生,不得以方提出辭職申請,為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所謂之重大事由,本得於僱傭契約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並無違約行為等語,且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上訴人就此則陳述稱: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上訴人乙○○經診斷為「懷孕七週合併先兆性流產」,倘其在家臥床休息至生產後,該症狀自會因胎兒出生而解除,故上訴人才不同意其離職,並提出留職停薪一年之方案,另被上訴人乙○○在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均正常支薪且正常上班,並無身體不適於工作之情事等語,而提出診斷證明書、教職員請假單、簽呈、考勤表以為佐證。
⒈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
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所謂重大事由,指該項事由發生後,如不終止僱傭契約關係時,勢必釀成甚為不當或不公平之結果而言。
⒉依上開教職員請假單、簽呈、考勤表所示,被上訴人乙○○在八十九年五月
至同年七月間,確實因身體不適、出血、懷孕早期流產現象等請病假共十天半。就此上訴人在考量延攬新進聽障專業師資將增加額外成本下,乃建議讓被上訴人乙○○在懷孕期間以留職停薪方式處理,此自上訴人前揭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函文記載即可得知。被上訴人乙○○前述身體不適症狀,係因懷孕所導致者,則在其生產過後,該等症狀應可消除。
⒊茲既兩造已在聘用人員契約書第四條特別約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乙○○之
離職有准否之權限,顯已排除上開法條規定可由僱傭契約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以消滅僱傭契約關係之情形;而上訴人在考量聽障專業師資訓練成本、被上訴人乙○○因懷孕所生不適之症狀在可確定之期限內將可消除等情狀,賦予被上訴人乙○○留職停薪之選擇以替代契約之終止,並未構成權利濫用,是可認上訴人未允准被上訴人乙○○離職,應屬合理。
⒋至於被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乙○○在000年00月00日生產,嬰兒雖
無早產現象,但產下後仍因呼吸發育未完全、黃疸而須住進加護病房,被上訴人乙○○因產後身體未完全復原,且須照顧嬰兒遂無法專心坐月子,而發生陰道囊腫等產後併發症須開刀處理,然術後身體狀況不佳導致大量出血,再度進手術房縫合等語置辯。然此等情狀均係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乙○○申請離職後之事由,至少在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前上訴人無從斟酌以為決定是否允准其離職。是難以此即遽認上訴人未能允准被上訴人乙○○離職有何不當。
⒌又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後,被上訴人乙○○並未辦理請假手續,即未再至
上訴人處提供勞務乙節,乃兩造所不爭執者,更經證人管美玲證述綦詳,即該當於上訴人員工手冊第柒、四、⑵、6款:「未辦請假手續或請假未准而擅離職守者,或滿假不歸者,均以曠職論」之規定,有員工手冊在卷可憑。
(五)綜上,被上訴人乙○○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申請離職時,除未表明將於九十日後離職之意思,且該離職申請亦未經上訴人同意,其在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後未辦理請假手續而曠職,即構成聘用人員契約第四條約定之違約事由,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
七、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所約定違約金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九號判決亦可參照。
(二)上訴人固然主張:被上訴人乙○○應給付其自擅自離職之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詳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起至聘用約滿之日止原應得薪資總額為數額之違約金,共四十六萬四千零五十三元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乙○○在至上訴人處任職上擔任聽障教師前,必須先接受聽障教育專業訓練三個月,已經上訴人自陳綦詳,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
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在原審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被上訴人
乙○○在受訓期間,曾簽署「試用及培訓約定書」,言明在試用訓練期間期滿後,若拒絕簽立正契約,應賠償培訓費用四萬元等語,並未予否認,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所陳應可採信。
⒊雖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八月止,共支付被上訴人
乙○○薪資七十九萬五千八百三十七元而受有損害。但在此期間兩造間聘用人員契約關係仍存在,給付薪資本即為上訴人所負之義務,且被上訴人乙○○更有提供勞務而為對待給付,上訴人因之受有勞務提供之利益,尚難可認為因被上訴人乙○○中途離職所生之損害。
⒋至於上訴人另主張:⑴被上訴人乙○○迄八十九年一月始能真正獨立作業,
每週輔導聽障學童十八個小時(每名老師每週最多只能輔導聽障學童十八小時,其餘時間則是老師準備、研討、進修之時間),在此之前,上訴人仍需委派資深老師在其輔導時隨堂指導,故需另外支出其他資深老師每週四小時的時間來指導被上訴人乙○○,致該資深老師自己每週僅能輔導聽障學童十四小時,以個人聽障學童每週每小時之輔導費用計算,上訴人已損失資深老師輔導收入八萬九千六百元(每位學童每週一小時700元×4×32週=89600元);⑵嗣八十九年五月,被上訴人乙○○懷孕不適,上訴人不得不陸續將原接受被上訴人乙○○輔導之聽障學童轉由他人輔導,減少其輔導時間;而其他老師為了接手被上訴人乙○○之聽障學童,只得捨尚排隊等候報名之聽障學童,優先處理已報名而被上訴人乙○○無法輔導之學童,故由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迄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止,其原負責之團體輔導課程(每班五個學童,每天均需輔導)改由另一名老師接任,致上訴人減少再收一班團體班之損失計九萬二千九百二十五元(團體班每學童每月6195元×3個月×團體班每班為5人=92925元);⑶因被上訴人乙○○之違約,致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終止以後迄兩造契約原預定之屆滿日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上訴人因減少一名能獨立作業之聽障專業老師,而縱使新僱他人亦需重新培育,致減少輔導課程之開班,計損失八十萬零六百二十五元(000000+464625=800625);⑷讓被上訴人乙○○參加上訴人對外開辦之研習班,訓練費用二萬四千五百四十元;⑸綜前,因被上訴人乙○○之違約,上訴人損失共計一百萬零七千六百九十元等語,並提出新進教師培訓計畫錄影帶觀賞明細、收據、聽障嬰幼兒教保人員研習班授課時間表、八十八學年度第一學期課程表、八十八學年度第二學期課程表、八十九學年度第二學期課程表以為證明。
⒌對於上訴人前開⒋部分之主張,被上訴人則辯稱:⑴新進教師培訓計畫錄影
帶觀賞明細所表彰之研習營係屬開放報名之研習,且屬收費參加,並非專為訓練員工所開辦;⑵被上訴人乙○○在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簽約後,雖未馬上達到員工最高工作量每週十八堂課,但亦服務每週七到十二堂課,至八十八年八月起即達到員工最高工作量每週十八堂課;⑶上訴人自八十八年起即免費輔導聽障兒童,並無上訴人所稱減少資深老師輔導開班損失之情,況上訴人未證明係由何位資深老師擔任隨堂指導,亦未證明確有損失每週四小時輔導收入情形;⑷上訴人團體開班日期為每年二月、九月,上訴人根本不可能因為被上訴人乙○○請假而再於五月份增開班級;再者,上訴人應證明其自八十九年九月份後確實有聽障小朋友欲參加輔導課程,因名額不足而遭拒之事實;⑸被上訴人乙○○並未參加聽障嬰幼兒教保人員研習班,更無須繳納學費等語。
⒍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該等團體班級學費收入、支出上訴人對外開辦之研習班所生訓練費用二萬四千五百四十元等事實,但該等費用支出是否係為被上訴人乙○○所支出者,並無法得證。至於其所提出之聽障嬰幼兒教保人員研習班授課時間表、八十八學年度第一學期課程表、八十八學年度第二學期課程表、八十九學年度第二學期課程表,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本得有資深老師輔導收入,卻因被上訴人乙○○之違約行為致未能取得之情事,及確有開立團體輔導課程但須改由另一名老師接任,致減少再收一班團體班之損失等情事,換言之,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有已定計畫可得預期獲得利益,卻因被上訴人乙○○之違約中途離職致未能獲得,故其主張因被上訴人乙○○之違約,上訴人損失共計一百萬零七千六百九十元乙節,即屬無據。
(三)是本院爰斟酌上開上訴人培訓新進聽障教師所需時間,及被上訴人所辯培訓費用數額為四萬元等情,認兩造約定違約金以被上訴人乙○○擅自離職之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聘用約滿之日止原應得薪資總額四十六萬四千零五十三元為違約金,尚屬過苛,應核減為十五萬元數額,較能兼顧兩造間權益。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乙○○在聘用期間屆滿前未經上訴人同意,中途離職,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審酌上訴人重新培訓聽障專業教師所需費用等客觀事實及上訴人所受損害並無從證明等情,認以十五萬元為適當。又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乙○○之連帶保證人,依聘用人員契約第五條約定:「保證人就本契約之規定及乙方違規違法行為造成甲方之損害,與乙方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應與被上訴人乙○○負連帶給付十五萬元違約金之責。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從而,上訴人本於聘用人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姿君法 官 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