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簡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 人 丁○○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勞簡上字第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一月之薪資六萬九千元。
三、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八萬元。
四、被上訴人丙○、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十萬元。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一為:「.... 被告抗辯其工作手冊(即兩造間契約)已修改將試用期由一個月延至三個月,試用期滿即為正式人員則薪資依規定當月提高,諸如店內員工高煌順、馮富祥、呂學昆等人皆在工作滿三個月提高薪資所得.... 被告辯稱原告尚未通過試用期,堪可採信,原告既未通過試用期之考核而未成為正式員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解僱後之薪資,即屬無據。」等語,上述理由,除採證有誤外,尚有多點可議之處:
(一)依上訴人所提證物,具契約性質之工作手冊,有試用期一個月之約定薪資相關事項、工時約定、休假約定,其實質即為勞僱雙方之契約,上訴人一向依約打卡工作,每月只休四天假,有上訴人出勤卡可證,雙方認同僱佣契約性質的工作手冊之意思表示完全一致,符合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契約成立要件,而且上訴人早已依第九條約定於任職一個月後試用期滿,依第十七條約定至指定之銀行開戶,上訴人早在蔡淑玲經理實際負責經營時就已試用期滿而為正式員工,蔡淑玲似為被上訴人丙○之妹或親戚,甚至是隱名合夥人,此由其薪資明細表上覆核薪資,但並不與一般員工一樣支領薪資而推知,八十八年九月下旬蔡淑玲離開寶廚小吃店,該店改由丙○夫婦直接負責經營,丙○改變經營政策略,兼營宵夜,力圖精簡人員,其他員工都表示可隨時應雇主之需幫忙做宵夜,加夜班,惟上訴人未能允諾晚上十點之後幫忙做宵夜,此有員工薪資明細表可證,上訴人早已試用期滿,丙○只是想片面毀約延長試用期,判決理由謂「....被告辯稱原告尚未通過試用期間」,採證上顯有違誤。若是修改約定,應由雙方同意,被上訴人謊稱試用期由一個月改為三個月,然其未提出雙方同意修約之證明,亦未提出任何雙方履行所謂新約定之具體事證。其他員工薪資若干,何時多了加班費或津貼等,與上訴人早已依約試用期滿而為正式員工無任何關聯。
(二)又上訴人一再舉證陳明被上訴人係片面不領受勞務,警察出面後仍以開除為手段繼續片面不領受勞務,被上訴人在警察出面前確是不給上訴人任何證明,不讓上訴人打卡,欲逼上訴人自行離職或待兩天之後,依「無故曠職,視為自動辭職」之約定處置,片面不領受勞務狀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找來警察而惱火,雖有警察調解相勸,仍羅織罪狀行之書面公然侮辱開除上訴人以維持尊嚴,,該作為屬不具法律效力之非法解僱,只是不法侵害上訴人的人格及尊嚴而已,被上訴人至今仍未解僱上訴人,上訴人因雇主怠於受領營務而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向其請求薪資,原審援用所謂的「已解僱原告」之片面說詞而謂上訴人是「.... 請求被告付資遣費及解僱後之薪資.... 」,不但有違事實,而且與上訴人書狀的主張及請求有出入(上訴人並未請求資遣費)。
二、原審判決理由之二為:「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人格權與工作權之行為,惟經被告否認,原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該理由視而不見且漠視上訴人的證物及主張,有下列事證及理由益見明顯:
(一)被上訴丙○不法侵權部分:1被上訴人丙○開除上訴人的通知書,係高煌順、丁○○兩年輕冒失主管,為了
掩飾重大失職過失,安插其表弟工作等種種私利而對丙○構陷上訴人,又因上訴人無法允諾隨時加夜班幫忙做宵夜,也逢丙○夫婦於蔡淑玲經理九月下旬離開後,直接負責經營該店並開始精簡人員,此由丙○所提出的員工薪資明細表可釋明,且自十月份起員人數逐步精簡,對原告的遭構陷,丙○不僅毫不探究原委,反而要上訴人自行離職,因被上訴人丙○係欲在不開具解僱證明,不支付遣散費的情況下裁員,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在未給上訴人任何解僱通知或證明之下就不讓上訴人打卡上班,上訴人所提工作手冊,其上載明曠職一天扣薪三十分之六(即扣月薪五分之一),曠職二天以上者,自第三天起視為自動辭職等明文,該天上訴人係在爭取打卡上班或解僱證明均不得要領,眼看權益無保且十月份工作辛勞付出又會遭曠職扣薪的危機意識下才尋求警方協助,因之有警察出面調解一事,被告丙○所為開除上訴人的通知書根本不是解僱書,其馬上趕走上訴人加以侮辱至為清楚。
2被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丁○○於書狀均自認當著警察及全部員工開除羞辱上
訴人之事實,上訴人自然得將之作為遭公然羞辱,遭不法侵害人格權之證據,原審顯然漠視上訴人的證物及主張。
(二)在店長高煌順不法侵權部分:1依被上訴人丙○在原審答辯狀陳述:「.... 店長高煌順利用下午休息時間
與聲請人(即上訴人)檢討溝通.... 但聲請人態度惡劣,不斷辱罵其他在店內之員工,員工畏懼,紛紛反應表示辭職求去,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丙○)聞之真為之痛心不已.... 」,上述意思表示至為清楚,即店長高煌順將原態度惡劣,辱罵當時在店內之員工致他們紛紛辭職等情形,轉達予雇主丙○,糾紛於此發生,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作為高煌順不法害上訴人權益,加損害於上訴人之證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一百八十五條向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的雇主丙○,請求受僱人,共同侵權行為人高煌順不法侵權的損害賠償。高煌順對雇主構陷上訴人的事實有:
⑴他是在雇主精簡人員的壓力下,為了安插待役表弟魏百嶽於店內工作而令
上訴人離職,又因無法承諾遣散費而對雇主構陷上訴人,將其所惹出的燙手山芋丟給雇主,藉雇主之手開除上訴人,此由被上訴人丙○在書狀所陳「魏百嶽(服役中).... 」可證實,魏百嶽與店長具親戚關係,可由員工薪資明細表,其上班情況差,常遲到而能被包容不遭辭退的異常情況釋明。
⑵高煌順為了掩飾其與被上訴人丁○○嚴重怠忽職守及包庇而令上訴人離職
,並進而對雇主構陷上訴人,此由十月份員工出勤卡上的「十點‧順」之店長簽字可證實。
⑶上訴人在午休時間待在店內休息,當天其他同事馮富祥、魏百嶽、丁○○
等,都是在上訴人打卡之後才陸續回到店裏打卡,吃晚餐,此由出勤卡之打卡時間可證實,他們在店長令上訴人離職之際根本不在現場,何來那麼多人遭上訴人辱罵而紛紛向店長辭職,不在場的丁○○妄稱上訴人「有辱罵、有恐嚇」亦是謊言。
三、原審判決理由之三為:「.... 不服從主管指示,有以個人情緒影響其他員工及客人並有辱罵老板娘、同事(即另被上訴人丁○○)之行為,經證人高煌順到庭證述屬實,應非虛捏,前開證人之證詞客觀持中,亦無偏頗被告,是以其所為之證詞應可採信。」等語,完全偏離事實,有下列事項可按:
(一)高煌順是侵權加害人且原為被告,上訴人對高煌順撤回訴訟,但仍依連帶賠償之依據,向雇主即共同侵權行為人丙○索賠,向丙○請求因高煌順不法侵權的損害賠償。
(二)被上訴人丙○已由高煌順先行告知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提出了遣散費之要求,高煌順除了當天下午令上訴人離職說了短短幾句話之外,當天就沒有再與上訴人見面,也沒有在雇主與上訴人的溝通現場,其既不在溝通現場,豈有可能看到上訴人辱罵老板娘,原審無視上訴人主張,將偽證引為判決依據確有違誤。
(三)在原審庭訊中,高煌順是說上訴人辱罵老闆娘,並沒說上訴人辱罵同事丁○○,原判決謂高煌順證述上訴人辱罵同事丁○○確有違誤。又高煌順原先承認上訴人過去表現一向都不錯,跟大家處得不錯,其後又改口說上訴人有時候會將情緒反應到工作上,其說詞前後矛盾,另其對試用期間,當庭支唔其詞,身為店長的他,竟謊稱不知試用期為多久,足證其一直未說實話。
(四)關於不服從主管指示部分,是店長突然月底趕上訴人離開,侵權說上訴人前一晚(即十月三十日晚上)怠工、不服從指示,上訴人先前已聲請書證如八十八年十月份的營收紀錄、值班表、出勤卡等藉以釋明。原審疏於衡量高煌順做不利上訴人證詞,是被上訴人丙○的訴訟代理人搶著先發言引導,高煌順再加以附應,確有違隔別詢問的情理與原則。
(五)被上訴人丙○及其訴訟代人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然案情郤突然完全逆轉,不僅原審認知消失,上訴人的舉證及主張被忽視,上訴人空言修改了試用期及完全兜不攏的不實舉證反被採納,令人不服。
四、原審判決理由之四為:「.... 被告丁○○在原告受解僱通知後依據雇主指示將原告之打卡片收起之行為,核與民法規定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亦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人格權、工作權或共同之侵權行為.... 」,前述理由不僅在採證上有疏失,因被上訴人只是空口說其片面之詞,被上訴人等根本未提出不讓上訴人打卡上班之前有給予上訴人解僱證明之實據,更顛倒了時序,因為:
(一)被上訴人在書狀陳述:「.... 我在寫十一月份的出勤卡時,並沒有寫湯女(即上訴人)的卡片.... 但我們沒有想到她去報警,警察亦覺得此事可笑,便請負責人開具書面通知她工作到十月三十一日為止」,清清楚楚表明了當雇主未給上訴人任何解僱證明或通知之前,她就不讓上訴人打卡上班,令上訴人陷於無解僱證明,無法打卡上班,會被視為無故曠職,自動離職,無法主張遣散費權益又會無端遭扣薪等權益難保之窘境,其侵犯上訴人工作權至為清楚。
(二)被上訴人丁○○在答辯狀表示曾對雇主丙○說「湯女(即上訴人)生性多疑、孤僻並不宜從事外場服務工作」,其為了掩飾店長在雇主精簡人員的壓力下安插待役表弟魏百嶽工作等,對雇主構陷上訴人,鼓動被上訴人丙○不要僱佣上訴人的事實明顯,導致上訴人最後遭開除羞辱、喪失工作,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丁○○就是上訴人人格權、工作權遭侵害的造意人及幫助人,也符合該條第一項規定而屬不法侵權的共同行為人。
(三)被上訴人丁○○雖為被上訴人丙○附和,應諾雇主羅織的開除上訴人之理由進行狡辯,強咬上訴人,但已證實她確有那麼做。被上訴人丁○○公然逢迎雇主陷害上訴人的事證有:
1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員工出勤卡的打卡時間,可證實店長令上訴人職的糾
紛之際,丁○○根本不在店裏,她自身不可能遭上訴人辱罵,也不可能看到上訴人辱罵其他同事。
2所謂的溝通現場只有上訴人及雇主夫婦,被上訴人丁○○根本不在雇主夫婦
與上訴人的溝通現場,其妄言附和說上訴人恐嚇雇主,陷害上訴人的行為與上訴人遭羞辱、開除成定局有因果關係
(四)上開事證,證明被上訴人丁○○不僅對上訴人有不法侵權行為,而且是不法侵權的造意人及幫助人,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等向其求償自無不符,原審疏於採證,又未斟酌上訴人主張之證據,其判決確有違誤。
五、原審判決採證明顯錯誤、有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違背經驗法則之處,爰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一個月薪資之工作損失二萬三千元、人格權損害五萬元、離職屈辱慰撫金二萬元、擔心遭視為曠職等之焦慮精神慰撫金七千元,共十萬元,基於上開規定求被上訴人丁○○給付精神慰撫金等八萬元,又本於上述規定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無工作痛楚慰撫金十萬元,另基於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一月之薪資六萬九千元。
六、對被上訴人丙○抗辯之陳述: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經營之寶廚小吃店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保障,被上訴人丙○對店內員工人數敘述不實。
(二)被上訴人欲將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強加諸於上訴人,將怠工、辱罵、恐嚇等寫得順手,卻完全迴避找人偽證一事,也不對上訴人清楚之舉證反駁。
(三)被上訴人丁○○曾幫雇主丙○開除過員工馮富祥,由之證明丁○○雖是受利用之工具,但亦具有相當程度之人事權。
參、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另補提被上訴人丙○之陳述狀影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九勞動一字第五九一一號書函影本、台八十七勞動一字第五九六0五號公告影本寶廚小吃店營業登記資料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除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
A、被上訴人丙○部分:
一、本件事實經過:
(一)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晚間營業時間未按規定處理其應作之工作,經主管糾正未予理會,當晚店長及其員工一致向被上訴人丙○反應上訴人怠忽工作,希望丙○對此事件處置,於是丙○乃指示店長高煌順於次日(即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休息時間與上訴人溝通並糾正其行為。
(二)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店長與上訴人溝通被拒不接受,反使上訴人遷怒其他員工,並在店內異常地及不停辱罵其他員工,揚言:「如果要解僱我就要拿遣散費,否則要讓寶廚小吃店無法在東豐街繼續經營下去」等語。
(三)由於以上之協調未果,且上訴人在店內異常行為反應讓其他員工紛紛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丙○,要求儘速來店處理,其於下午約五時趕到店內將上訴人請至附近咖啡店,因近營業時間,恐影響營業進行及顧慮其顏面而與之溝通,希望其如欲繼續留在店內工作需按規定及接受主管領導,豈料上訴人不僅不承認自己不當行為,還拍桌威脅恐嚇被上訴人丙○說:「你別想我會自己走路,想要我走就拿遣散費,否則大家走著瞧」等語,就自己跑回店裏,此時正逢營業時間,恐上訴人生事,乃令伊返家休息,嗣思及上訴人怠忽工作,不接受糾正及辱罵其他員工等異常行為已嚴重影響其他員工之工作情緒及意願,乃於當晚電話通知上訴人終止伊與寶廚小吃店僱傭關係,並告知薪資會依規定匯到銀行帳戶內,關於遣散費則須參酌相關法令處理,上訴人在電話內並無異議。
(四)不料上訴人翌日仍依時來店上班,領班丁○○不給予打卡,上訴人則在店內吵鬧不休,丁○○隨即通知被上訴人丙○告知以上情形,詎上訴人未待其趕到店內即報警,管區警員表示不受理非刑事案件,丙○建議上訴人赴區公所調解策員會處理,遭上訴人拒絕,並拉扯警員吵著要在店內當著警員及全體其他員工面前要求給予她打卡上班,否則立即開立一份書面解僱通知而不願接受昨晚的口頭終止契約之通知,上訴人既有此要求,被上訴人亦依其要求立即書寫一份解僱通知交給上訴人,上訴無異議地收了通知書離去,此敘述均為實情。
(五)被上訴人依規定次月十日將上訴人二萬三千元薪水匯入其指定帳戶,有關遣散費一事詢問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因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及不符同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與根據同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因此不必給予預告期及資遣費,被上訴人依法解雇上訴人自十一月十日給予薪資,至上訴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訴,其間長達五個月均未接獲任何異議。
二、對上訴理由抗辯如下:
(一)上訴狀云:「被上訴人於蔡淑玲經理離職後(八十八年九月初)始參酌勞動基準法,試用期間調整為三個月.... 」等語,為片面毀約之說詞,陳述並非事實,九月初即更改規定,如果上訴人有異議應不會繼續為被上訴人工作至十月底,此乃表示上訴人認同試用期間之調整,且薪資表為原審法官為釐清案情要求被上訴人提示成為試用期間三個月,當月調薪之證明(馮富祥、呂學昆二萬三千元起薪,試用期滿調高為二萬五千元),有憑有據,所言為實,上訴人空口無憑。
(二)店長高煌順、領班丁○○與其他員工屬不同層級,所以任用考核有別,而馮富祥、呂學昆及上訴人屬同一層級,由起薪均為二萬三千元可證,因此,上訴人對店長及領班調薪時間與其他員工有異而抗辯實為無理,此乃被上訴人無法將其所經營之事業政策、規定及一切細節向上訴人一一報告所引起的誤解。
(三)上訴人在起訴狀表示:「十一月一日欲到店內打卡或拿解雇通知書」等情,由此可知,上訴人已自承在十一月一日以前即得知口頭之解雇通知,而當時被上訴人在管區警員前建議赴區公所調解,上訴人拒絕,強行要求在店內當著其他及所有員工面前即刻開出其所要求的書面通知,因此被上訴人是在眾人面前寫下事實之解僱通知書而已,怎可因此將公然羞辱之罪加諸於被上訴人,如果上訴人因此感到受辱,也只能視為自取其辱,與被上訴人及丁○○無涉。
三、上訴人怠忽工作,經主管糾正不服辱罵其他同事及恐嚇威脅被上訴人,被上訴行使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五十條之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行為,合法將上訴人解僱,又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縱使已試用期滿仍可不需給予預告期間及資遣費,上訴人據而請求損害賠償及慰撫金,毫無道理,且未依法提出依據及佐證,請求金額亦未提出計算基礎;上訴人與被上訴之僱傭關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終止,伊片面否認已終止僱傭關係而要求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一月之薪資毫無道理。
B、被上訴人丁○○部分:
一、被上訴人丁○○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僅是一名剛滿二十歲,社會經驗不足的年輕人,在店內雖是任領班一職,但是只負責一般服務工作及收銀機和填寫每月上班打卡紙上的姓名,人事調動及薪資分配等帳務問題,更何況是上訴人的勞資問題,非被上訴人所能瞭解。
二、上訴人指稱侵害人格權,完全是伊一意孤行地認被上訴人有侵害行為,但被上訴人答辯「有辱罵、有毀謗」是在描述事實,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至晚上的時間,上訴人言行令全體員工畏懼。
三、上訴人在上訴狀中一再提到店長高煌順不法侵權損害等情,然高煌順為被上訴人丁○○的直屬長官,為何沒有做的事實,要加諸在下屬身份之被上訴人身上呢?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晚上臨走前, 曾經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做到今晚,所以欲向被上訴人要電話、地址及年齡、姓名以便日後有事聯絡,並欲再多問店長的資料,被上訴人僅告知己之資料,未將店長資料提供,不料事隔四、五個月,看似平凡的人事異動事件,竟讓自己吃上官司。
四、上訴人一年多來,對被上訴人的侵擾,致精神上無端受到打擊,又要承受莫須有指控,家人和同事的追問,忍受異樣的眼光,對年僅二十歲的青年而言,在工件上恐懼及心靈上的壓力,而上訴人擅自把白的說成黑的,也常常造成被上訴人長期失眠,希望上訴人能誠心承認自己的錯誤。
參、證據:均引用原審立證方法,被上訴人丙○另補提出上訴人上訴狀影本、上訴人之原審起訴狀影本等件為證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丙○所經營之寶廚小吃店,每月薪資二萬三千元,詎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店長高煌順竟至店中令上訴人離職,上訴人表示其應給付遣散費,高煌順乃捏造事實說上訴人怠工、犯錯等情,次日即十一月一日上訴人欲打卡上班或拿解僱通知書均不得要領,上訴人向警報案,經員警勸雇主丙○書立解僱通知書予上訴人,丙○乃出具解僱通知書,然該通知書言及上訴人怠工、辱罵、恐嚇等事情,均屬不實,其解僱上訴人並不合法,又不支付遣散費,被上訴人丙○之違法解僱、不受領上訴人勞務及執行職務侵害上訴人的人格權益,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一個月薪資之工作損失二萬三千元、人格權損害五萬元、離職屈辱慰撫金二萬元、擔心遭視為曠職等之焦慮精神慰撫金七千元,計十萬元,另雙方間之勞動契約繼續存在,爰基於雙方之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一月共三個月薪資六萬九千元;又被上訴人丁○○於丙○尚未開具解僱通知書之前,冒失拿走上訴人出勤卡不讓上訴人打卡上班,侵害上訴人工作權,復在到場員警勸解上訴人與雇主丙○時,泯滅良知迎合雇主說「有,有罵人,有恐嚇」等語,致雇主不再收回錯誤開除的意思表示,其公然構陷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人格權,爰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被上訴人丁○○給付精神慰撫金八萬元;再上訴人遭被上訴人丙○、丁○○及店長高煌順不法侵害而頓失工作,精神飽受打擊,至今無法平撫,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丁○○連帶給付無工作痛楚慰撫金十萬元。被上訴人丙○則以:上訴人因怠忽工作不接受規勸而與店內其他員工相處不睦,故在三個月之試用期間屆滿即通知上訴人不必再來上班,然上訴人於次日仍表示繼續上班,雙方因而爭執,上訴人係在試用期間解僱,無權利損害之情,雇主無須給付資遣費等語;被上訴人丁○○則以:係依雇主丙○之指將上訴人之卡片收起,無違法之處,且上訴人確實有罵人等行為,伊無侵害其名譽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受僱被上訴人丙○經營之寶廚小吃店工作,每月薪資二萬三千元,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受店長高煌順通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被上訴人丙○書立之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可按,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丙○終止契約使其喪失工作,而通知書所言其怠忽工作等係屬不實侵害其工作權、人格權而請求被上訴人丙○賠償,並以被上訴人丁○○控制出勤卡,在員警前為不實陳述而請求伊賠償等情,被上訴人丙○、丁○○則否認有侵害上訴人之行為,是本件應先予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丙○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係屬侵權行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前條第一項規定所稱權利係指私權而言,即法律所賦予享受一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智慧財產權而言,至債權是否包括在內,因債權係屬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之間,涉及債務人之意思自由及社會經濟生活競爭,對此應作限制解釋,又前條第二項規定所稱違反善良風俗,係指違反社會一般道德觀念情形而言。本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丙○所稱其怠忽工作、恐嚇雇主及員工等情均屬不實,而主張被上訴人丙○之終止契約之行為不法侵害其工作權等,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所訂立者為勞動契約之債之關係,存在於其二人之間,涉及雇主對勞工間決定留任與否之意思自由,上訴人在該項小吃店繼續工作與否,係依勞動契約產生之相對性權利,並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權利內容,應由雙方間所訂立之勞動契約規範,上訴人請求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人格權損害之慰撫金等,與該條項構成要件有間。又被上訴人丙○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為雇主自主權利之行使,難以認定有違反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情,上訴人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一個月薪資之工作損失,亦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丁○○係受丙○僱佣擔任寶廚小吃店之領班,受丙○之指示而執行職務,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將上訴人出勤卡撤離,既係依雇主指示而為,不具不法性,上訴人指其係侵害人格權,要屬無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丁○○賠償,既不符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要件,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人格權受損之損害,自屬無據。
五、本件次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丙○之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次按從事小吃店事業,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餐飲業,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九勞動一字第五九一一號書函可據,因之,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終止未支付遣散費,又不受領上訴人之勞務,係違法解僱云云,被上訴人丙○抗辯上訴人係因三個月試用期間屆滿而停止僱佣,無給付遣散費及再支付薪資之義務等語,上訴人在寶廚小吃店試用期間係三個月,業據被上訴人丙○提出八十八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止之員工薪資明細表可據,上訴人對該薪資表並未爭執,其在八十八年八月份工作二十七天計二萬零七十六元,八十八年九月份工作三十天、十月份工作三十一天,均為二萬三千元,薪資並未變動,故而被上訴人丙○稱上訴人尚未試用期滿,堪可採信。
六、上訴人雖稱試用期間既經載明工作手冊為一個月期間,被上訴人丙○未經其同意擅更改試用期間三個月等情,被上訴人丙○辯稱:該小吃店委託鑫系顧問公司為規劃所製作工作手冊雖原訂為一個月期間,嗣更正為三個月期間,並非上訴人所稱一個月期間,如試用期滿將會調薪,上訴人並未調薪等語;查寶廚小吃店於八十八年七月份開始營業,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任職,其前三個月每月薪資為二萬三千元,如在一個月試用期滿成為正式員工,上訴人應係積極要求調整薪資;而對照前開薪資明細表顯示,其他員工如高煌順於七月至九月擔任副店長,薪資為三萬二千元,於八十八年十月份擔任代理店長亦為三萬二千元,同年十一月份升任為店長薪資調整為三萬八千元,員工馮富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受僱,薪資為二萬三千元、八十八年九月、十月份薪資亦為二萬三千元,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薪資為二萬五千元,員工呂學昆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受僱,薪資每月二萬三千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調整為二萬五千元等情;可知其他員工薪資係在工作滿三個月後調整薪資,其他員工於三個月期滿後始為調整待遇,應可推認上訴人默示同意試用期間延長為三個月;又現行法令並未規定雇主試用期間之久暫,試用期間自一個月延長為三個月,衡諸一般職場雇主考核所任新進員工,雇主在三個月期間確定員工可否留任,並非過當之要求,況該小吃店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甫對外營業,更改試用期間,使雇主有一較長之考核期間,不足認嚴重影響員工之權益,尚不能指為不合法;基此,寶廚小吃店工作手冊雖有一個月試用期間記載,並非唯一之準據,試用期間嗣後更正,雇主丙○於試用期滿前停止僱佣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試用期間僅一個月,其已係正式員工,並不可採。
七、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著有規定;上訴人雖另主張其無怠忽工作,至今雙方間勞動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丁○○在警察前虛偽述其有辱罵恐嚇雇主及員工,使雇主丙○依其虛偽陳述而解僱上訴人云云,然上訴人於工作時不服從主管指示,有以個人情緒影響其他員工及客人並有辱罵老闆娘、同事丁○○之行為,業據證人高順煌於原審證述在卷;上訴人雖稱高煌順係利害關係,證言不實;但指述上訴人行為不當者,有被上訴人二人及證人高煌順之證言,上訴人即須提出具體反證以證明其努力工作,惟其於原審及第二審歷次調查中僅陳述八十八年十月間被上訴人丁○○延誤營業時間、高煌順欲任用私人解僱上訴人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發生糾紛其他員不在現場、員工順應附和雇主等情,與上訴人曾努力工作與不具重大侮辱、違反勞動契約之行為之積極證明無關,證人高煌順為該店店長,平日即可考核上訴人工作情形,其證言亦曾表示上訴人工作表現不錯之情,非絕對否定上訴人之工作態度,是其綜合性答覆上訴人之工作態度,難認係偏袒雇主之證言,上訴人既未通過試用期間之考核,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解僱後之薪資,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丙○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已如前述,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明被上訴人丙○具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上訴人引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丁○○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違法解僱、被上訴人丁○○虛偽陳述行為,侵害其工作權及人格權,請求給付薪資之工作損失、人格權受損之慰撫金等情,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無侵害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與寶廚小吃店之勞動契約關係,已經終止等由,應為可取。從而,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十萬元、被上訴人丁○○給付八萬元及被上訴人丙○、丁○○連帶給付十萬元之賠償,及基於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一月之薪資六萬九千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理,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