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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勞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勞簡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甲○○法定代理人 方世嵐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勞簡字第一0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抗告人,有卷附公示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楊絮雲

法官 李維心法官 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等
裁判日期:200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