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勞簡抗字第四號
抗 告 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茂雄訴訟代理人 李偉東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職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本院台北簡易庭所為之八十九年度北勞簡字第九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筆錄已有記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原審法官當庭諭知調解不成立,改於同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時六分進行審理,而駁回抗告人(即原告)之異議。如實情確為筆錄所載,則抗告人自無異議,願遵守原審法院之裁示,但實際情形並非如筆錄所載,請調聽當日錄音帶,並請傳訊證人張世宗、郭晏惠便可得知實情,甚至相對人甲○○恐也未必同意原審所述之事實,原審筆錄如與事實嚴重相反,亦應不足採,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又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亦有明定。又,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九0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請求返還退職金事件,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台幣三十九萬九千八百八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屬簡易訴訟程序,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定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進行強制調解程序,原審法院於當日之報到單及調解程序筆錄係記載「調解不成立,改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上午一0:0六審理」,並於同年十二月七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及報到單記載「兩造未到,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惟查,台北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開庭之通知係調解通知書,且該日所進行之程序亦為調解程序,此有送達證書及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且該調解程序筆錄並無記載「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無從認定有開始進行言詞辯論之程序,法官雖於報到單上批示「調解不成立,改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上午一0:0六審理」,復未另行通知兩造改於同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時零六分行言詞辯論,又本院訊問兩造及證人張世宗均陳稱:「當日調解不成立後,法官已離開,庭務員稱法官會再通知」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證兩造並未合法收受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是原審雖於同年十二月七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及報到單記載「兩造未到,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以抗告人未於四個月內續行訴訟,而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以審理單批示「本件視為原告撤回其訴,送報結」,但因兩造當事人並未受合法通知,從而,本院台北簡易庭以九十年四月十日通知抗告人「本件應視為撤回其訴」,自不生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律效果。抗告人對台北簡易庭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所為「本件應視為撤回其訴」之通知聲明異議,即為有據,原裁定予以駁回其聲明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