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號
原 告 香港商永久產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複 代理人 陳蒨儀律師被 告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複 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何淑媛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五萬八千零六十八元整,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乙○○及被告甲○○為原告之直銷商,原、被告間簽定有經理人聘用契約,被告自七十七年八月起擔任台北縣區(即板橋、三重、新莊)之區經理。嗣後雙方並曾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簽訂「協議書」,就報酬方式重行約定外,另於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被告等應遵守競業禁止之相關規定。詎料,原告於八十九年元月間查知被告等竟於競業禁止期間以其父簡汝廉之名義從事與原告銷售之產品類似且同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商品之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下稱「美樂家公司」)之業務,並明白向其招攬之人員表示僅用其父之名,伊才是實際從事之人,因受限於與原告之「競業條款」,方以其父之名義從事業務,被告等之行為顯已違反前開競業禁止約定,依據協議書第四條規定,被告等因違反該協議書第二條或第三條規定情事,除需加計利息返還所領取之金額予原告外,並應賠償原告因此而生之損害。而被告等依協議書第一條之規定被告自八十五年七月起迄十一月止,自原告處所領取之金額共計三百二十五萬八千零六十八元整。原告前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等返還其已自原告處領取之款項,惟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等應受競業禁止約定之拘束:㈠依據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競業禁止期間應至被告退出原告之傳銷組織,不為永久公司之直銷商後兩年:
⒈依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被告應擔保其於「退出永久公司之傳銷組織,不
為永久公司之直銷商後兩年內」以及「協議書終止後兩年內」,非經原告同意,絕不從事與原告競業之行為:
⑴原告當初係因區中心制度產生弊端,乃取消區中心制度,但為使原擔任
區經理之各直銷商,離開原告公司改從事其他直銷事業或其他工作,於宣布取消區中心制度之時,主動宣布各前區經理可取得之SRP 百分比,以作為各前區經理繼續留在永久公司且不從事競業行為之補償,此觀協議書之前言亦可知,被告既已簽訂協議書並領取前開補償金,且其從未辦理退出原告組織之手續,迄今仍為永久公司之直銷商,則依據前引協議書第二條之規定,被告仍應受競業禁止約定之限制。
⑵就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參加人即直銷商間競業禁止之約定,多層次傳銷事
業之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亦曾表示意見,認為該等競業禁止約定應視為合於契約之目的性,難謂係不正當之限制。易言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基於其營業之特殊性,本即有權與直銷商為競業禁止之約定,直銷商若已明知且同意該等約定,即應受其拘束。
⑶綜上,被告自七十七年起即擔任永久公司板橋地區區經理,八十五年間
雖因制度變更而不再擔任區經理,惟仍為永久公司之直銷商,迄未辦理退出手續。八十五年五月六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被告等除得依據永久公司之營運方針領取一般銷售產品可取得之佣金、獎金外,並得領取永久公司依協議書第一條另行給付之高額補償金,被告亦為此承諾依協議書第二條負擔競業禁止義務。是則依據兩造間之明文約定,被告應至退出永久公司之組織、不為永久公司之直銷商後兩年,負擔競業禁止義務。
⒉縱認前開競業禁止期間過長,則協議書第二條既明文約定被告應在「本協
議書有效期限內」以及「本協議書終止後兩年內」不從事競業禁止行為,解釋上被告至少應至領取補償金完畢後兩年(亦即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仍受競業禁止約定之拘束,方符合契約之文義及目的。⒊被告雖援引證人林桂櫻之證詞,而稱依被告等「主觀上」之認知,競業禁
止期間應自「簽約日起」兩年云云,惟被告前開主張僅為其「主觀」所為片面解釋,悖於協議書之文義;實則就競業禁止期間之終止時點,雙方既已於協議書第二條明文約定,即無須別事探求締約之真意。
㈡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合法有效:被告雖辯稱:「競業禁止條款解釋上宜適用於
雇主與員工之間,倘無僱傭關係即不得以競業禁止條款限制他人之職業自由」並引兩造間所簽經理人聘用契約第九條及第二十七條,主張兩造間既無僱佣關係,應不得訂立競業禁止之規定云云,惟被告前開主張,並無任何法律依據,亦與法不合,蓋本於私法自治原則,任何契約當事人間均可合意訂立競業禁止條款,此觀諸民法第五六二條對商號之經理人、公司法第三十一條對公司之經理及第二百零九條對公司之董事等「非僱傭關係」之勞務提供者均有競業禁止之規定可知競業禁止之義務並不限於僱佣關係中方存在。另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民事判決意旨亦認為若未違背法律之強行規定,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競業禁止之規定應屬有效㈢被告所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勞上字第三十九號判決於本案無適用餘地
:被告引據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主張「競業禁止契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點:⑴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⑵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⑶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須不逾合理之範疇。⑷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⑸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惟:
⒈多層次傳銷事業與直銷商間競業禁止之約定,與雇主及勞工間競業禁止之
約定並不相同,不應比附援引:多層次傳銷事業與直銷商間之關係,類似於經銷關係,而非雇傭關係。被告所引上開台灣高等法院所論述者,係公司與離職之勞工間所訂立之競業禁止條款;惟本案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僱傭關係,而其所簽訂之契約又係經理人聘用契約及協議書,與前揭判決之基礎法律關係為僱佣關係大相逕庭;且一般經銷商相較於勞工而言,其自契約關係中獲取之利益較為豐厚、經濟地位亦較強,故經銷商所為之競業禁止約款,不應與勞工之競業禁止約款作完全相同之解釋,否則對於授權經銷之公司而言,反屬不公。
⒉實則由本案具體情況觀之,被告等曾受聘擔任原告之板橋區經理,負責原
告於板橋、三重、新莊等地區發貨倉庫之管理及維持、產品之促銷、會議之主持、新直銷商之選任推薦、產品之展示及相關資料之收集等工作,並於擔任原告地區經理及直銷商期間內,自原告領取豐厚報酬為免被告等於雙方合約期間或合約關係終止後一定期間內,利用渠等於擔任原告板橋區地區經理或直銷商期間所習得之知識、建立之人際關係及銷售網路,從事與永久公司競業之行為,不當打擊永久公司,兩造遂經協商後,於雙方所定協議書中加註競業禁止之條款,該等競業禁止條款之約訂,應屬公平合理。⒊縱依被告所引前揭判決揭示之標準檢驗系爭競業禁止規定之效力,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應仍屬有效:
⑴兩造已明定原告應受保護之業務機密範圍,即可確認原告有受保護之利
益與必要:由兩造間所簽經理人聘用契約第二十條及協議書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可知雙方已以合約明白列出業務機密之範圍。次,除上開有關業務機密之定義外,雙方並約定被告等應絕對保守任何足以影響原告或與原告業務有關之業務機密,非經原告之書面同意,被告等絕不得將該業務機密於任何時間以任何方式而直接或間接地揭示、揭露或洩露予任何人、行號或公司。兩造既已於合約中明列原告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範圍,被告亦承諾保守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即可確認原告之固有知識及營業秘密有受保護之利益與必要。
⑵由被告之職務、地位,以及其領取之報酬觀之,原告與其為競業禁止之約定,實屬合理。
⑶兩造約定之競業禁止期間、範圍,亦屬合理:被告雖曾主張依兩造間簽
署之協議書約定,競業禁止期間長達四年半云云,惟在僱傭或經銷等契約存續期間,經銷商或受僱人因定期基於契約關係獲取佣金或薪水等利益,負有忠誠義務,自不應另行兼任他職;是以,實務及學說上探討之競業禁止問題,多為僱傭契約終止後之競業禁止問題,此觀被告所引前揭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三九號判決以及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均足明之。是以,被告故意將契約存續期間以及契約終止後之競業禁止期間合併計算,實係故意混淆視聽。實則,由協議書第二條觀之,可知兩造就契約關係終止後競業禁止期間,僅約定為兩年,就此,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認:「競業禁止之約定,雖附有二年間不得從事工作種類上之限制,既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足證兩造就競業禁止期間之約定應屬合理。
⑷依協議書之約定,被告仍得經營其既存之事業,且原告亦已給付被告相
當之補償:被告主張該等補償金係補償設備移轉之損失以及舊客戶移轉之損失云云,惟原告依協議書給付予被告之金錢,應係要求被告等不為競業禁止行為之對價,此由天母區中心因無後續租約問題,故於區中心制度取消時,隨即關閉,原告根本未接收之情形可證。此外,依經理人聘用契約第三條之規定,該經理人聘用契約本即得由任一方以三十日前之書面通知隨時終止,原告根本無賠償區經理任何費用之義務。況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經理人聘用契約,區經理與原告間並無僱佣關係,而係由原告依「該月份地區所有銷售貨品SRP價款,按約定比例計算之佣金」給付報酬予被告,被告既賺取佣金,本當自負盈虧,並負擔裝潢營業場所之成本,況依據一般學說及實務見解,關於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效,代償金之有無僅為參考判斷標準之一,而非生效要件;亦即並非所有競業禁止之約定均需有代償金。代償金之給付目的係在於避免使勞工因該等競業禁止約定而生活陷入困境,就本案觀之,參照經理人聘用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之約定,兩造為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時,已明文將被告等加入永久公司時現存經營之事業(即常鑫實業有限公司)排除在外;被告等仍可藉由經營前開公司而獲取利益,保障生活無虞。故被告抗辯原告未給付代償金、系爭競業禁止約定無效云云,應無理由。
⒋系爭協議書並非定型化契約:
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係由原告擬好後郵寄予各區經理簽訂,係定型化契約,應為無效云云,惟合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應以雙方是否經過議約過程、當事人相對之經濟談判條件、專業知識及經驗等各點加以判斷。由系爭協議書內容觀之,協議書第二條有關競業禁止之規定,特別刪除「助理或其他代理人」等文句,並加蓋被告乙○○之印章,由此足證系爭協議書簽訂前,被告實有充分之時間審閱條款書,並與原告洽商修改協議書條款。此外,被告等曾擔任原告公司之區經理多年,且曾簽訂與系爭協議書內容近似之經理人聘用契約,具有充分之專業知識,足以瞭解契約條款之內容。
三、被告等確有競業行為:㈠依據協議書第二條之規定,「競業行為」包括:乙方(即被告)或其配偶(
被告二人為配偶關係)受僱於從事與甲方(即原告)相同或類似業務,或任何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產品或服務之商號或個人,或以其他方式為上述營利單位服務。及乙方或其配偶自行設立上述營利單位或擔任上述營利單位之負責人、股東、合夥人、代理人。
㈡由客觀事證足認被告等確有競業行為,被告所辯並不實在:
⒈被告雖辯稱因美樂家公司產品之主要成分與永久公司不同,行銷手法有異
,故無競業禁止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兩造間所簽訂之經理人聘用契約第二十一條及協議書第四條均清楚載明被告等不得再受雇於「與原告相同或相類似業務,或任何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產品之公司,合夥或個人」,美樂家公司既係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有案之多層次傳銷公司,自屬競業禁止範圍之內。
⒉被告雖辯稱:高效率公司為其父簡汝廉先生所經營,其從未加入美樂家公
司,僅於其父簡汝廉先生外出,無人看店時,始以輔助人之身分代其父向客戶介紹美樂家公司之產品或講解加入美樂家公司之條件云云,惟由以下事證,即足證被告所言顯不實在:
⑴依據經濟部商業司之登記資料,被告乙○○為高效率公司之代表人,且為高效率公司唯一之董事。
⑵被告曾向調查人員表示:「簡汝廉是我的分身」,並稱:「因為我這個
是有簽約的,我有跟永久有簽約,就是說我兩年內,不能做組織發展的事業」由上開話語可知,被告等之所以不使用自己之名義經營美樂家公司之傳銷事業,反以其父「簡汝廉」之名義從事美樂家公司業務,實係因渠等明知依據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約定,被告等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
㈢由證人簡汝廉先生之證詞,亦足證被告等確有競業行為:
被告等請求傳訊簡汝廉先生作證,主要目的係在於證明高效率公司為乙○○之父簡汝廉先生所經營,被告等僅於簡汝廉先生外出,無人看店時,始以輔助人之身分代其父向客戶介紹美樂家公司之產品或講解加入美樂家公司之條件云云,惟證人簡汝廉先生為被告等之父,其證言本難期公正,且由證人簡汝廉先生於鈞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庭訊中所為證言觀之,足以得知其對於美樂家公司本身或其產品均無認識,被告等稱簡汝廉先生方為美樂家公司之直銷商云云,顯不合理:
⒈參照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多層次傳銷公司之參加人係經由介紹
他人加入傳銷組織以及推廣或銷售產品取得經濟利益。一般而言,多層次傳銷公司之直銷商均對公司本身、傳銷組織以及產品價格、種類、特性等甚為嫻熟,如此方能達到積極推廣組織、推銷產品,並獲取高額獎金之目的。
⒉由證人簡汝廉先生所為後述證言觀之,足以得知其對於美樂家公司或美樂家產品均極為陌生,且其所言多與事實不符:
⑴原告代理人詢問簡先生「你是否知道『美樂家』三個字的意思?」,簡
先生答稱:「在我的認知是店名。」惟由被告乙○○提供予徵信人員之「美樂家公司產品使用說明書」中所為說明觀之,「美樂家」係指生長在澳洲沼澤地之有機植物,係植物之名稱;被告乙○○向徵信人員介紹美樂家產品時,亦明確指出:美樂家這個名字其實就是「茶樹精油」。
⑵簡汝廉不知美樂家之電話及傳真號碼,亦不知美樂家何產最貴。惟該等
美樂家公司之電話、傳真號碼、訂貨時間,以及產品價格等資訊,均明確記載於被告乙○○提供予徵信人員之美樂家產品價目表,且應為一般直銷商所熟知,始能據以推廣、銷售產品,並獲取獎金。然證人簡汝廉竟對於前開資訊毫無所悉,顯不合理。
⑶簡汝廉證稱美樂家的總公司在香港等語。惟由被告乙○○八十九年一月
十日提供予徵信人員之「美樂家公司產品使用說明書」觀之,美樂家之總公司係在美國,並非香港。被告乙○○更於當日向徵信人員表示:「美樂家為什麼會那麼好,總裁說的話我都把他收集起來,那你回去看,這家公司到底他經營理念在哪裡... 」,並當場提供乙份其自行整理之美樂家美國總公司總裁范德士先生談話報導予徵信人員;由此足證被告乙○○較之證人簡汝廉,顯然更為熟悉美樂家公司之組織,且熱衷於推廣該公司之理念。
⑷簡汝廉證稱不清楚美樂家會員之種類是否有不同等語。惟就此一問題,
被告甲○○向徵信人員介紹美樂家公司之會員加入辦法時,曾明確指出:美樂家有分兩種會員,一個為基礎會員,一個為優惠會員。由此足證被告甲○○顯然亦比證人簡汝廉更為熟悉美樂家公司之組織。
⑸此外,簡汝廉雖稱:「他們(即被告乙○○與甲○○)沒有在賣美樂家
公司的產品,也沒有對外推銷美樂家公司的產品。... 乙○○在店內有時候也會幫忙介紹美樂家的產品,但是在我店內買美樂家的產品,並非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云云。惟經鈞院當庭勘驗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之錄影帶後,已確認被告乙○○、甲○○確有出售美樂家產品之行為,且係當場以現金交易,證人簡汝廉所言顯然不實。⑹簡汝廉證稱高效能公司原本是乙○○的,後美樂家的產品賣得很好,因
稅金的問題,需要成立一家公司,故於八十九年三月左右,將高效率公司的負責人改為證人之名字等語惟由原告九十年十一月間查詢所得之高效率公司登記資料觀之,該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仍為被告乙○○,由此亦足證其所言顯有矛盾。
⒊縱認證人簡汝廉所言屬實,亦即其係美樂家公司之直銷商,被告等僅係幫
忙介紹美樂家之產品。惟依協議書第二條之規定,「競業行為」包括:被告等受僱於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產品或服務之商號或個人、以其他方式為該等商號或個人服務,或擔任上述商號或個人之代理人。則被告等之行為,亦顯係「以受僱以外之方式為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商號或個人服務,或擔任前述商號或個人之代理人」,亦即已構成競業行為。
㈣被告等已當庭自認其有推廣、銷售美樂家產品並介紹他人加入美樂家傳銷組織之行為:
⒈被告乙○○、甲○○於台北縣三重市之店內,積極對外介紹美樂家產品,
並出售該等產品,且為客人辦理加入美樂家之手續,有錄影帶為證,業經鈞院當庭勘驗無誤,且經被告等當庭自認。⒉被告等雖稱該錄影帶係以隱藏式錄影機拍攝所得,其並不知情云云。惟參
照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以及通訊保障監察法之規定,法令所禁止者為無故以錄音、錄影等方式竊錄或監察「他人」之非公開活動或通訊;是以,若錄音、錄影者為對話當事人之一方,即與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要件不符,而無違法問題,另前開法規所保障者為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談話之秘密性而系爭錄音帶、錄影帶之錄音、錄影行為人本身即為談話之一方,且其拍攝地點為被告等所經營販售美樂家等產品之店面,為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公開場所。是以,該等錄音帶、錄影帶非屬非法取得之證據,自應具有證據力,足以作為被告等有競業行為之確證。
⒊縱認系爭錄音帶、錄影帶之證據力尚有爭議,然被告等確有如同錄影帶中
所攝之推銷美樂家產品及介紹他人加入美樂家組織之行為,業經被告等當庭自認並記明筆錄。
四、被告甲○○亦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且確有競業行為:㈠有鑑於多層次傳銷係藉由人際網路推廣商品,而夫妻之人際網路具有共同性
,故原告公司之直銷權均係以夫妻為一個單位。是以被告等加入原告公司後,即於七十七年間與原告共同簽訂「經理人聘用契約」,共同擔任區經理,並受競業禁止約定之拘束。
㈡八十五年五月六日簽訂之協議書,被告甲○○雖未於協議書上簽名,惟該等
協議書並非要式契約,被告甲○○顯係知悉並同意受協議書競業禁止約定之拘束,此由下列各點即足證之:
⒈協議書前言將被告甲○○亦列為乙方另協議書第二條明載「與甲方競業之行為」之行為人包括配偶。
⒉原告得知被告等有違反前開競業禁止約定之行為後,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三
十一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乙○○及甲○○,表明渠等違反協議書所定競業禁止義務,並請求渠等將其自原告公司領取之三百餘萬元返還原告公司。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收受前開信函後,從未表示其不同意協議書所定內容、不受競業禁止約款之拘束;甚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至九十一年元月十五日庭訊前,被告甲○○亦均未為前開抗辯。
參、證據:提出㈠經理人聘用契約影本、㈡協議書影本、㈢美樂家公司產品價目表影本、㈣美樂家產品說明封面影本、㈤錄音帶及譯文影本、㈥錄影帶、㈦美樂加公司推薦書影本、㈧乙○○所領獎金明細影本、㈨律師函及回執影本、㈩最高法院判決影本、公平交易委員會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名單、鈞院民事和解書影本、原告各區區中心資料影本、原告公司永久生活公告影本、鈞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乙○○直所領各月份箱績分明細影本、八十七年多層次傳銷案例彙集部分影本、高效率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登記資料、原告公司永久事業營運方針部分影本、鈞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美樂家公司總裁談話報導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事實:
一、競業禁止條款通常係適用於雇主與員工間,倘雇主或企業主與被限制當事人間無僱傭關係,是否得以競業禁止條款限制他人職業自由,致侵害他人工作權,誠屬可議:
㈠蓋競業禁止條款,一般係指雇主與員工之間,約定受雇人於在職期間及離職
後不得從事與原雇主相同或類似行業之約款。故競業禁止條款解釋上宜適用於雇主與員工之間,倘無僱傭關係即不得以競業禁止條款限制他人之職業自由。
㈡被告乙○○與甲○○係於七十七年三月年間加入原告公司,從事多層次傳銷
,嗣後因被告之業績連續二個月銷售量共達一百二十箱,五個月間已達申請原告公司區經理之資格,兩造遂於七十七年七月間簽訂經理人聘用契約,由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之板橋市、三重市、新莊市之區經理,負責該地區發貨倉庫之管理及維持、產品之促銷、會議之主持、新直銷商之選任推薦、產品之展示及相關資料之收集等工作。而該經理人聘用契約第九條規定:「在本契約存續期間及AM(即區經理)履行其職責之期間,AM應為『獨立契約人』之身分而非FLPA(即原告)之職員,....。」;及第二十七條規定:「....AM.... 不應直接或間接、明示或暗示的視為FLPA之受僱人,亦不得因一般法律或地方法之稅法上目的而將之視為受僱於FLPA。」,足證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
㈢原告與被告間既無僱傭關係,原告得否以競業禁止條款限制被告之職業選擇
自由?誠屬可議。蓋一般僱傭關係,僱主對於受僱人之基本工資均有所保障,使受僱人生活不因競業禁止條款而致危及受僱人之經濟生存能力,故通常在職期間均有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離職後於僱主或企業主給予受僱人合理補償之前提下,亦可約定合理範圍之競業禁止條款。惟本件原告公司,屬於傳統之傳銷公司,依原告公司之傳銷制度,被告非屬原告之受僱人,並未獲有基本工資之保障,原告對於被告無論係在從事傳銷事業中或離開其傳銷事業體系後四年半內,均禁止被告憑己之能力從事任何有關銷售他人商品之行為,此競業禁止條款已嚴重侵害被告之工作權。
二、縱認競業禁止條款適用於非僱傭關係之類型,然本案「經理人聘用契約」及「協議書」所訂定之競業禁止條款,均因違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勞上字第三九號判決所揭示之「競業禁止契約之有效要件」而無效:
㈠競業禁止條款宜適用於僱傭關係,縱認競業禁止條款得適用於非僱傭關係之
類型,惟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勞上字第三九號判決曾揭示競業禁止契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點:「⑴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⑵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⑶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須不逾合理之範疇。⑷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⑸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
㈡原告雖抗辯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三九號判決係以僱傭關係
為基礎所作之判決,而本案原告與被告非僱傭關係,故無該判決之適用云云,惟本案之基本事實為原告公司片面終止與被告之經理人聘用契約後,限制被告至少於四年半內不得從事直銷行為,此一競業禁止條款為對被告工作權及生存權之限制,與上開判決所示之限制工作權不得違憲之本質相同,故本案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其競業禁止條款有效要件之判斷標準。
三、對照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勞上字第三九號判決所揭示之「競業禁止契約之有效要件」,茲將本案競業禁止條款無效之理由,說明如下:
㈠原告公司並無值得保護之合法利益:
⒈所謂雇主值得保護之合法利益,通當係指僱主或企業主擁有之「顧客關係
」與「秘密資訊」之利益而言。而原告公司並無「顧客關係」之合法利益值得保護:被告遭原告終止其區經理職務後,已退出原告公司之傳銷事業,於八十六年間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一樓開設「永久健康聯誼中心」,推廣生機飲食、販售各類養生保健器材等,觀諸被告之營業內容,被告並未將原告顧客帶走,致原告公司受有顧客流失之損害,況原告公司提供予其消費者之服務並不具有「獨特性」,故原告公司並無「顧客關係」之合法利益值得保護,故原告所於經理人聘用契約第二十一條所為競業禁止之規定,是否有效,誠有疑問,倘原告主張其有「顧客關係」之合法利益值得保護,應就其對顧客之服務具有獨特性,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公司所為競業禁止契約,亦欠缺關於值得保護之「秘密資訊」之合法
利益,而屬無效:原告係屬多層次傳銷之公司,台灣地區之消費者及直銷商即有數十萬人,全世界更是為數眾多,有關其產品之生產過程、目錄上之折扣、佣金之計算方式、傳銷體系等,皆於說明會或其他課程中公開,認同者即可加入其直銷事業,因此,原告之何種營業資訊具有秘密性、原告之行為又如何侵害其營業秘密,凡此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⒊再者,被告成為區經理之前,僅為原告之一般直銷商,純粹因渠等業績連
續二個月銷售量共達一百二十箱,達區經理之資格,被告並非係因原告之特殊訓練始成為區經理。被告等成為區經理後,原告雖曾舉辦訓練課程,介紹產品及教授銷售技巧,然區經理於銷售產品時,多以自身之魅力、對產品之熟悉度吸引客戶及個人之人脈關係拓展銷售網路,因此,縱認原告公司對於被告之就職訓練與在職訓練所付出之成本屬於原告公司值得受保護之合法利益,因其對於區經理之訓練並非「特殊訓練」,被告所學者亦非「特殊知識」,故原告公司亦不得以其對於被告之就職訓練與在職訓練;所付出之成本屬於值得受保護之合法利益,而主張競業禁止。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勞上字第三九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㈡本案因競業禁止條款之範圍無「地域」之限制、「時間」過長、且「行為種
類」太過廣泛,已嚴重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生存權,故應屬無效:
⒈原告與被告所訂之經理人聘用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AM(區經理
)同意且保證自本約簽訂日起至本約終止後兩年內非經FLPA(原告)之同意,絕不從事與FLPA(原告)競業之行為,.... 包括:⑴受雇於從事與FLPA(原告)相同或相類似業務,或任何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產品或服務之公司、合夥、商號或個人,或以其他方式為上述營利單位服務。⑵自行設立上述營利單位或擔任述營利單位之負責人、股東、合夥人、代理人」。
⒉綜觀前開約定之內容,原告就競業禁止之「時間」、「行為種類」及「地
域」皆加以限制,且該契約並未約明何「地域」不得為競業行為,故解釋上被告遭限制之「地域」已遍及我國全部地域、甚至包括國外,參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二○三號判決見解:「如對營業之時間、地域及種類三者,一併加以限制,則因限制過甚而無效,亦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有違,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應認為無效。」,原告所為之競業禁止條款應因限制條件過甚,嚴重限制被告工作權及生存權而無效。
⒊其次,本案原告就競業禁止之「時間」限制,因具「不確定性」,故應屬無效:
⑴依「經理人聘用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競業禁止之期間應自
終止經理人職務起二年,即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被原告片面終止區經理職務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始為合理。然原告竟主張其與被告之競業禁止期間依兩造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簽訂之協議書第二條雖有競業禁止期間之規定,惟該協議書就競業禁止期間之規定有如後理由致無法確定:
①協議書第二條⑴之規定並未說明「協議書有效期限」致競業禁止期間無法確定。
②另依協議書第二條⑵之規定,倘原告公司未將被告之姓名從其直銷商
名單中清除,被告仍為原告公司之直銷商,則競業禁止期間將持續進行中,將使被告永遠處於競業禁止狀態?此一情形見諸證人林桂櫻於鈞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庭訊時證稱:「我沒有辦退出,所以名義上還是原告公司的直銷商,依照協議書第二條第二款上的字義是我沒有退出直銷商的話,就永遠受競業禁止所規範。」等語亦明,原告所擬之競業禁止條款之時間確有「永久性」、「不確定性」,嚴重侵害他人依憲法保障之工作權。況一般直銷商並未與原告公司簽訂競業禁止約款,其縱未自原告公司之直銷商名單中除名,仍無競業禁止之問題;而被告等雖曾為原告公司之區經理,簽有競業禁止約款,然其競業禁止期間應自原告片面取消各地區經理資格時起兩年內,即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一日止。豈料,原告竟利用補償各區經理因因原告接收區中心而產生之硬體設備、客戶移轉等損失之際,於「協議書」中不當延長競業禁止期間至不確定之狀態。
③再依協議書第二條⑶之規定,該協議書終止後兩年內為競業禁止期間
,然該協議書迄今並未終止,則競業禁止期間同樣無法起算,故該協議書所訂之競業禁止期間顯然無法確定。另一方面,解釋上所謂「本協議書終止後兩年內」,被告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是否指「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原告給付最後一筆補償金後起算兩年內(即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此誠屬可議,倘如此解釋,則原告所訂之競業禁止期間將自前開經理人聘用契約所訂自終止區經理職務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該協議書所訂之八十九年十二月止,其競業禁止之期間將長達「四年半」,實非合理。蓋競業禁止之期間,應考量受限制當事人之生存權、工作權,如以原告公司所約定之競業禁止期間,長達四年半之久,此一約定嚴重限制被告工作選擇之自由,誠屬過苛,應屬無效。
④況由證人蕭駿於鈞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庭訊時證稱:「沒有說二年從
那裡計算」等語,亦足證「協議書」之競業禁止期間並不確定。⑵前開協議書所定之競業禁止期間無法確定,顯有加重被告之責任,並有
嚴重影響被告之工作權、生存權等重大之不利益,其情形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第四款規定及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三九號判決,應屬無效。
㈢本案之「競業禁止條款」因欠缺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應屬無效:
⒈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初突然通知自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解除各區經理職
務,並收回區中心自營;各地區經理對此消息強烈反彈,群起向原告公司表示,必須賠償各地區經理「自費」增添設備及裝潢區中心之損失。原告為此於片面終止區經理契約前曾通知包含被告在內等各地區經理開會,並於會議中表示,同意賠償各區中心因強制收回而產生之硬體設備、客戶移轉等損失,並決定以區經理終止職務前三年,視被告營業額占全省營業額之比例,分三十個月補償之。該次會議中原告並未提及任何關於「競業禁止」之問題,更遑論將該賠償金額視為因競業禁止而給付予各區經理之「合理代償」。此觀諸證人蕭駿於鈞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庭訊時證稱:....會議中『並沒有刻意提出』競業禁止成為討論之標題,.... 」等語亦足證明。
⒉原告於召開區經理會議後,即單方擬定協議書,以郵寄或傳真方式要求各
地區經理簽約。各地區經理所收到之協議書,其內容、賠償方式均相同,僅賠償百分比不同,其計算方式係以SRP之1.5%為計算基準,並按各區經理向來之營業額佔全省營業額比例計算不同之賠償比例之賠償額。被告收受原告單方所擬之協議書後,發現增加「競業禁止」條款,並將競業禁止條款不當延長,甚且擬定十分不明確之競業禁止期間,經被告等各區經理向原告反應後,原告卻表示,各區經理如欲領取賠償,即必需按原告所擬定之協議書簽約,否則,則依原經理人聘用契約第三條之規定,公司只要三十天前告知不需被告等同意,即可隨時終止區經理職務,不需賠償各區經理。被告等為順利領取裝潢、設備等賠償,不得不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與原告簽訂內容無「補償金」字眼之「協議書」,由原告自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依SPP之1‧5%計算基準的7‧57%之金額、並自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依SPP之1%為計算基準的7‧57%之金額給付予被告。
⒊原告一方面未經與被告磋商即片面擬定協議書第二條,將原「區經理人聘
用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二年競業禁止條款至四年半或不確定狀態,一方面又未給予被告因競業禁止而應有之合理代償措施,益徵協議書第二條之規定根本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
⒋協議書前言雖稱:「茲因甲方(原告)為酬謝乙方(被告)於擔任甲方區
經理期間,對甲方之堅定支持與辛勞貢獻,並繼續維繫乙方現為甲方之直銷商之業務合作關係,甲方願對乙方為如下之給付」云云,然其所稱之「給付」實為補償被告因「區中心裝潢、設備」轉移予原告之補償金,蓋原告既已於簽訂協議書前向被告及其他區經理表示將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終止渠等之區經理職務,豈會與被告約定自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給付一定之金額予被告?又倘為酬謝被告之貢獻及維繫彼此之業務合作關係,平時原告即已依一定之業績比例給付佣金,何以於終止被告之區經理職務、收回區中心自營後,需另行給付款項予被告?顯見該筆金額確為補償被告為裝潢、設備區中心所支出之費用。
⒌證人林桂櫻於鈞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庭訊時證稱:「.... 簽了協議書後
有一筆錢給我,那筆錢是公司感謝我們區經理的這幾年的辛苦以及『區經理這幾年的花費裝潢的錢』....,所有設備包括傳真機、電話、保險櫃、印卡鐘以及其他裝潢還有辦公桌椅我都沒搬走,在我認知區經理盈虧本來就是自負.... 」、證人劉伯仁於同日證稱:「板橋區中心裝潢是被告林俊旭做的,.... 區中心要結束時,公司有派人來點交,…當時區中心裝潢花了兩百萬左右,....,裝潢是搬不走的,冷氣(分離式)、監視器、電話、傳真機等,我們都沒有搬走.... 」等語可證。顯見原告給付予被告之三百二十五萬八千零六十八元,實為補償被告因設備移轉予原告所生之損失。
⒍另外,原告給付予被告等區經理之補償費中,除補償設備移轉之損失外,
亦補償被告於擔任區經理期間所建立之舊客戶因收回區中心而合理移轉予原告之損失。此由證人蕭駿證稱:「... 區經理要與客戶建立關係要與客戶聯繫....,客戶聯繫完全看『區經理個人』的聯繫。」,及證人劉伯仁證稱:「被告乙○○要主動去開發客戶」等語可稽,蓋區經理負責聯繫客戶之工作,則原告收回區中心自營時,區經理長期建立之客戶群自會隨之移轉,故補償之金額亦包括被告於擔任區經理期間所建立之舊客戶因收回區中心而合理移轉予原告之損失。
⒎證人蕭駿證稱原告給付之金額並非設備補償費云云,並非實在;其目前為
原告公司之藍鑽經理,收入豐厚,其所為之證詞顯有偏頗之嫌:原告主張由證人蕭駿擔任區經理之天母區中心,於區中心制度取消時,因無後續租約問題,隨即關閉,原告並未接收其設備,故原告依協議書給付予被告之金錢,應係要求被告等不為競業禁止行為之對價,而非設備移轉等之補償云云,惟證人蕭駿雖曾為原告公司之區經理,惟其情形與其他區經理不同,蓋證人蕭駿任職區經理僅有一年半之時間,而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終止區經理職務並收回區中心時,蕭駿所營之天母區中心因租約恰巧到期,故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停止營業,因此,蕭駿始證稱;「設備我直接帶走,沒有轉給公司,這筆款不是賠償設備的」等語。然其他區經理之設備、員工、客戶均因原告之接收而一併移轉,實不能與蕭駿之情形相提並論。又蕭駿目前為原告公司之藍鑽經理,月收入大約一百萬元,且領有五百萬元之分紅獎金,其所為之證言不足採信。
㈣原告陳稱稱:「由協議書內容觀之,協議書第二條有關競業禁止之規定,特
別刪除『助理或其他代理人』等文句,並加蓋被告乙○○之印章,由此足證系爭協議書簽訂前,被告實有充分之時間審閱條款書,並與原告洽商修改協議書條款」云云,惟該協議書第二條雖有刪除「助理或其他代理人」等字之註記,然其係「原告公司」所刪,並非被告乙○○所為,且其上加蓋之印章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丙○○先生」之印章,並非被告乙○○之印章,故原告公司所言誠與事實不符。
四、被告甲○○僅與原告簽訂「經理人聘用契約」,並未簽訂八十五年五月六日之協議書,故其不受該協議書內容之限制。
五、縱認原告所為之競業禁止條款屬合理、有效,惟被告乙○○亦未違反該競業禁止之規定:
㈠被告乙○○於七十年六月成立「常鑫實業有限公司」,設址在台北縣三重市
○○路○段○○○號,營業項目為「西藥品、醫療器材、化妝品、健身器、製造加工買賣.... 等」,而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離開原告公司後,於八十六年在同一地點開設「永久健康聯誼中心」,推廣生機飲食、販售各類養生保健器材,核其營業行為之種類與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並非相同或類似,被告自無違反競業禁止約款之可言。
㈡被告乙○○並未從事美樂家公司之業務,而係其父簡汝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
於被告之常鑫實業有限公司及永久健康聯誼中心同一地點成立高效率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從事化妝品及清潔用品批發、營養諮詢顧問業、化妝品及清潔用品零售等業務,並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加入美樂家公司,銷售該公司產品,此有簡汝廉向美樂家公司進貨之發票可稽,且其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晉級為資深總監,參諸該公司晉級名單可證。故被告從未加入美樂家公司,僅於其父簡汝廉外出,無人看店時,始代其父向客戶介紹美樂家公司之產品或講解加入美樂家公司之條件,倘客戶欲加入美樂家公司,並填寫會員顧客協議書暨扣帳授權書時,該協議書及授權書之推薦人欄仍為簡汝廉。被告乙○○為簡汝廉之二子,於父親外出時,應客戶主動要求始介紹美樂家產品,實為人之常情,不得將被告此一行為曲解為欲與原告公司為競業之行為。
㈣被告乙○○之父簡汝廉雖已年屆七十,惟其身體迄今仍相當硬朗,由其親自
加入美樂家向客戶推介美樂家產品絕無問題,斷無須藉由被告始可推廣該公司之產品。且當初加入美樂加亦是簡汝廉因認同及十分推崇美樂家產品皆採用天然成份,該公司具有環保,始決定加入美樂家代言銷售之行列,絕非被告乙○○自己想加入美樂家銷售行列,而找簡汝廉充當人頭,此有證人簡汝廉於鈞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庭訊時之證言可知。簡汝廉之所以加入美樂家,是因其宗教會員訴外人高妙慧之介紹;加入後,簡汝廉之底下會員大部份亦為該宗教團體(在家佛教)會員;且於加入後委託高妙慧代為處理向美樂家訂貨等事宜,故證人自不需詳知美樂家公司在台灣之訂貨電話、傳真、訂貨時間、產品價格。又證人簡汝廉證稱美樂家總公司是在香港,係因其認為美樂家公司之總經理就是香港兼台灣公司的總經理,故稱美樂家總公司是在香港,且證人亦同時證稱美樂家公司的本廠是在美國,顯見證人對於美樂家公司之產品成分及生產過程知之甚詳,若證人未實際加入美樂家公司,豈可能知悉美樂家公司之本廠在美國。另證人簡汝廉銷售美樂家公司產品之所得,均由美樂家公司匯入「高效率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台北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之帳戶中,平均每月收入為五、六萬元,假設被告乙○○果如原告公司所稱係實際加入美樂家公司從事行銷行為之人,然依其前於原告公司擔任區經理期間每月收入約二十萬元,豈可能會於銷售美樂家公司產品時,每月僅收入五、六萬元,其差距實在太大,故由前開帳戶可知,實際加入美樂家公司從事行銷之人確係證人簡汝廉。
㈤另美樂家公司之產品係以「茶樹精油」為主要成分,而原告之產品則以「蘆
薈」為主要成分,二者市場本不相同,自無破壞前述原告「顧客關係」之虞。再者,二家公司之行銷手法亦不相同,原告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透過獨立之直銷商銷售產品並將之送到消費者手上;而美樂家公司則以個人消費、口碑相傳及直購之方式行銷,二者本質不同,故非屬相同或類似之行業。
六、縱認被告確實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然其競業之行為並未在競業禁止之期間內:
按前開協議書第二條所訂競業禁止期間為四年半,期間過長,業如前述,故本案之競業禁止期間,應回歸前揭經理人聘用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兩年期間之規定。而經理人聘用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競業禁止之期間應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是以,縱認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為美樂家公司銷售其產品而造成與原告競業之行為,然因已逾經理人聘用契約所訂之兩年期間,故無違反競業禁止規定可言。
七、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僱請徵信社人員以誘導性方式並以錄音錄影設備竊錄所得之錄音帶及錄影帶內容,屬非法取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原告所提之證據,係委請私家偵探前往被告所開設之生機飲食店,於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偷錄」而得,其取得證據之方法顯然違法,該證據自無證據力。
參、證據:提出㈠經理人聘用契約影本、㈡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影本、㈢協議書影本、㈣常鑫實業公司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㈤高效率企業管理顧問公司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㈥美樂家公司進貨發票影本、㈦美樂家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晉級名單影本、㈧鈞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㈨台北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桂櫻、劉伯仁、簡汝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蕭駿。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及被告甲○○為原告之直銷商,原、被告間簽定有經理人聘用契約,被告自七十七年八月起擔任台北縣區(即板橋、三重、新莊)之區經理。嗣後雙方並曾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簽訂「協議書」,就報酬方式重行約定外,另於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被告等應遵守競業禁止之相關規定。詎料,原告於八十九年元月間查知被告等竟於競業禁止期間以其父簡汝廉之名義從事與原告銷售之產品類似且同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商品之美樂家公司之業務,並明白向其招攬之人員表示僅用其父之名,伊才是實際從事之人,被告等之行為顯已違反前開競業禁止約定,依據協議書第四條規定,被告等因違反該協議書第二條或第三條規定情事,除需加計利息返還所領取之金額予原告外,並應賠償原告因此而生之損害。而被告等依協議書第一條之規定被告自八十五年七月起迄十一月止,自原告處所領取之金額共計三百二十五萬八千零六十八元。原告前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等返還其已自原告處領取之款項,惟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間無僱傭關係,原告是否得以競業禁止條款限制被告之職業選擇自由,誠屬可議;縱認競業禁止條款適用於非僱傭關係之類型,本件原告競業禁止條款亦屬無效,且被告乙○○未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規定,被告甲○○並未與原告簽訂八十五年五月六日之協議書,並不受協議內容之限制等語置辯。
二、兩造對於被告乙○○及甲○○為原告之直銷商,並於七十七年七月間與原告簽訂經理人聘用契約書,擔任原告台北縣區(即板橋、三重、新莊)之區經理,嗣八十五年五月六日被告乙○○另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被告均不再擔任原告區經理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經理人聘用契約書、協議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依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被告應擔保其於「協議書有效期間內」、「退出永久公司之傳銷組織,不為永久公司之直銷商後兩年內」以及「協議書終止後兩年內」,非經原告同意,絕不從事與原告競業之行為,惟原告於八十九年間查知被告於競業禁止期間以其父簡汝廉之名義與原告銷售之產品類似且同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商品之美樂工作,違反協議之約定,依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應返還所領取之金額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首應審酌者,為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有無不當限制被告職業選擇之自由而無效﹖經查:
㈠競業限制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
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並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綜合外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下列所述各點,換言之,競業禁止特約之合理性,應就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及社會的利害關係作總合的利益衡量而為判斷,其重要標準計有:⒈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⒉勞工之職務及地位知悉上開正當利益。⒊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⒋代償措施之有無。
㈡原告固主張兩造間所簽訂之經理聘用契約第二十條約定「AM(即地區經理)不
得在任何時候以任何方法,直接或間將有關於FLPA(即被告)業務機密訊息揭發、透露或告知給任何人、事務所或公司。此種業務機密包括但不限於客戶、產品成本、販賣價格、販賣地點或其他關於FLPA業務之資料、經營方法、業務計劃、供應者、配方、製造過程或其他有關前述之資料.... 」,而協議書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之業務機密包括(但不限於)其客戶資料、產品成本、自他處購得產品之價格或產品售價、或任何其他有關永久公司業務、營業方式、計劃、供應商、程式、過程、或資訊之資料;或永久公司進行中之研究或開發性工作;或乙方利用永久公司提供之材料或設備而製作發明之資料、紀錄、配方規範書等。」,已於合約中明文約定原告應受保護之營業祕密範圍,故即可原告之固有知識及營業祕密有受保護之利益與必要。然原告為多層次傳銷之公司,而台灣地區之消費者及直銷商人數甚多,有關其產品之內容、目錄之折扣、傳銷體系等,皆於說明會或其他課程中公開,認同者即可加入其直銷事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多層次傳銷,係藉由參加人之人際網絡所形成之傳銷組織,以取代傳統代理、經銷等垂直行銷通路,即由參加人各自依其人脈關係拓展銷售網路,並非由傳銷公司提供參加人傳銷之網路,則原告是否確有值得以競業保護之營業資訊祕密,已然存疑。雖多層次傳銷參加人所構成之網路,為傳銷事業惟一之行銷通路,且攸關傳銷事業經營之成敗,或有保護之必要,然在參加人不認同此傳銷體而退出之情形下,傳銷公司是否有優先於參加人職業自由受保護之利益存在,亦有疑義,尚難以兩造區經理聘用契約及協議書約定有應保守之機密,即原告有得以競業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
㈢原告既不能再舉證證明競業禁止條款所欲保護之利益為何,自亦無法判斷被告
確知悉原告有何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再原告與被告所訂之經理人聘用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AM(區經理)同意且保證自本約簽訂日起至本約終止後兩年內非經FLPA(原告)之同意,絕不從事與FLPA(原告)競業之行為,....包括:⑴受雇於從事與FLPA(原告)相同或相類似業務,或任何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產品或服務之公司、合夥、商號或個人,或以其他方式為上述營利單位服務。⑵自行設立上述營利單位或擔任述營利單位之負責人、股東、合夥人、代理人」;協議書第二條規定被告應擔保其於「協議書有效期間內」、「退出永久公司之傳銷組織,不為永久公司之直銷商後兩年內」以及「協議書終止後兩年內」,非經原告同意,絕不從事與原告競業之行為。此規定並未約定其競業之區域,解釋上競業之區域遍及中華民國境內,被告不得從事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其限制已逾合理之範圍。
㈣再原告主張依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已給付被告相當之補償等語,然被告否認此
為補償金,辯稱係因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初突然通知自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解除各區經理職務,並收回區中心自營,各地區經理對此消息強烈反彈,群起向原告公司表示,必須賠償各地區經理「自費」增添設備及裝潢區中心之損失。原告為此於片面終止區經理契約前曾通知包含被告在內等各地區經理開會,並於會議中表示,同意賠償各區中心因強制收回而產生之硬體設備、客戶移轉等損失,並決定以區經理終止職務前三年,視被告營業額占全省營業額之比例,分三十個月補償之,此等補償係補償設備及客戶移轉之損失等語。原告對八十五年五月解除各區經理職務,各區經理對此強烈反彈,為此曾召開會議一節,並不爭執,而曾參與該次會議之區經理證人林桂櫻證稱「那筆錢是公司感謝我們區經理這幾年的辛苦,以及區經理這幾年的花費裝潢的錢」、「所有設備包括傳真機、電話、保險櫃、保險櫃、印卡鐘以及其他裝潢,還有辦公桌椅我都沒搬走」,證人劉伯仁即當時受僱於被告之員工亦證稱「.... 板橋區中心裝潢是被告乙○○做的.... 區中心要結束時公司有派人來點交.... 當時區中心裝潢花了兩百萬元左右,當初是請設計師設計的,都是原木的,裝潢是搬不走的,冷氣(分離式)、監視器、電話、傳真機等我們都沒有搬走.... 」(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林桂櫻、劉伯仁所言,被告辯稱該補償係為補償設備移轉之損失,亦非無憑。雖證人蕭駿證稱「.... 公司沒有跟我講,但我個人認知兩年是補助款終止後的兩年,當時給這筆錢是額外照顧我們的,我的認知是跟禁止兩年內從事類似直銷有關,設備我直接帶走,沒有轉給公司,這筆款不是賠償設備的.... 」等語(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陳稱證人蕭駿雖曾為原告公司之天母區區經理,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終止區經理職務並收回區中心時,蕭駿所營之天母區中心因租約恰巧到期,故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停止營業,因而原告未接收其營業設備等語。而證人蕭駿並證稱其目前仍為原告藍鑽經理,月收入大約一百萬元等語,是顯然證人蕭駿並不脫離原告之銷售系統,就蕭駿而言即無須禁止競業之問題;且證人蕭駿並證稱「會議中並沒有刻意提出競業禁止成為討論之標題,但有提到.... 沒有說二年從那裏計算」等語,果此補償款確為彌補競業禁止之損失,何以會議未刻意討論特別強調競業禁止之問題,是被告辯稱該補償係為補償設備移轉之損失等語,尚屬可採,原告因該次會議後給付被告費用,尚難認係被告競業禁止之代償措施。
㈤綜上,兩造前開競業禁止條款並不符合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
之利益存在、勞工之職務及地位知悉上開正當利益、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及代償措施之有無等標準。
雖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非僱傭關係,不應比附援引等語,然競業禁止條款限制約定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乃至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不因是否僱傭關係,而有不同之認定標準,是本件兩造約定屬不當限制被告之職業選擇自由,應屬無效。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依於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自原告所取領之金額三百二十五萬八千零六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