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家懷
送達代被 告 甲○○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簽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張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