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八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被 告 萬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徐正坤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得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至被告公司任職,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命令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去職,而將原告資遣,且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關於「我想我們不用再討論了」等情,並同意左列事項:
1、股票的錢我會在一月十號以前匯到你的帳戶,金額會是你繳的股款減掉證券交易稅,應該是千分之三。
2、一月五號你會領到十二月份的薪水,二月五號我會再請財務匯入一個月的薪資。
3、如果你還有申請費用沒有領到,一月十號以前也請小小一併發放。
二、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之當日前六個月內原告所得工資每月為七萬五仟元(即本薪七萬三千二百元伙食費一千八百元,因此平均工資為七萬五仟元,原告工作年資為一年一個月又六天,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二款、第三項:「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顧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之規定,因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預告原告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資遣,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八日,計二萬元,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又十二分之二(個月)之資遣費,計八萬七千五百元,另外被告同意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前應給付原告股票價金三十萬元,及依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簽訂之「萬維科技員工股權合約書」第六條:「1、甲方(即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前可領取本合約書第五條股票數量之百分之十,計公司普通股七,000股。2、甲方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職每滿一年,可領取本合約書第五條所定股票數量之百分之三十,計公司普通股二一,000股。」及第七條第二款:「甲方(即原告)於本公司上市或上櫃前離職,則甲方依本合約已領取之股票以股票面額無條件轉讓予乙方。」等約定,被告應給關於原告已領取二萬八千股股票,面額每股十元,計二十八萬元之轉讓價金。以上共計六十八萬七千五百元。本案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召開協調會,惟被告拒不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股票價金。
三、關於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所具之民事答辯狀中所載內容,並不實在。且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因本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四、關於被告陳稱「其後在交接期間,原告拒不配合,甚至曠職多日::」等情,並不實在。被告命令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去職而將原告資遣,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已辦妥離職交接手續,此有離職交接清單影本附卷可稽,且有被告出具之員工離職證明書可證上情屬實。
五、關於證人張人凡證稱原告負責立法院工作專案時的種種不是,並非事實。皆屬個人主觀價值之判斷,且原告原所屬之被告公司係承攬證人張人凡所屬公司之工程,原告所應盡力追求的是被告公司之利益,而非證人張人凡所屬公司之利益,此種立場於證人張人凡亦是如此,此從張人凡證稱:「我們也曾經拒絕過」等情足稽張人凡亦是追求其所屬公司之利益,而非其業主立法院之利益。
六、關於證人張錦華所陳原告以不當言詞辱罵等情皆不實在。
七、關於證人徐小萍證稱:「當天我去銀行,回來後我聽說原告有來交接,但我沒有收到原告所填寫的離職單,因為照一般的程序,如果要離職必須找我辦理,帳目結清後填離職單放在我這裏」、「(預支給原告多少零用金?)沒有,但他還是應該來跟我交代一下。」等情足知,原告並未預支零用金,因此並無與證人徐小萍結清之必要。惟從證人徐小萍之證言足知其對原告之不友善。
八、關於證人郎浩年之陳述並非事實,且為其主觀之價值判斷。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獲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及第六款終止與原告之契約:
(一)、本件原告因惡意怠忽工作,並推諉責任於其它同仁等情事,違反被告公司規
章有關獎懲之第七條第一款、第七款、第九款、第二十二款、第二十六款及勞基法第十二條第四款,故被告依法予以終止契約。
(二)、其後在交接期間,原告拒不配合,甚至曠職多日,又違反上述公司規章有關
獎懲之第七條第十九款及勞基法第十二條第六款,故被告終止契約之合法事由又多了上述根據。
(三)、有關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工作情形,已分別經証人張人凡、張錦華、郎浩年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到庭証述,依証人之証述可知:
1. 証人張人凡係被告公司承作之立法院資訊系統之上手,即啟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之協理,依其稱原告故意不理會業主(User)的需求,把業主的需求拿掉,有一次立法院人員把報告丟到地上。
2. 証人張錦華是公司行政人員,証稱因原告有採購需求卻沒有填領用單去領,就藉詞惡意稱証人與被告公司負責人甲○○有曖昧關係。
3. 証人郎浩年是被告公司系統工程師原為原告下屬,其亦証稱,客戶需求其都有記
錄下來,但屢次遭原告故意刪除,故意不配合客戶要求。且原告採購防毒軟體買錯了,卻要求証人去找不合法軟體使用。另外証人也証稱原告二面欺瞞,意圖使証人離職。
(四)、合証人供述,被告確實有公司規章第七條第一款(執行工作不力)、第七款
(對直屬或主管公然辱罵)、第九款(有重大失檢行為)、第二十二款(因重大過失,貽誤職務)、第二十六款(對經辦業務作不實報告)等情事,被告公司自得予以終止契約。
二、原告起訴請求返還股款三十萬元部份為無理由,且亦與被告無關:
(一)、按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八十九年一月訂有「萬維科技員工認股
同意書」,由原告向甲○○以每股十五元購買二萬股股票,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向其買回,依法並無根據。蓋前述合約並無有關買回之規定,縱若原告主張在其離職時有買回的問題,至多也是甲○○應否買回,與被告公司何涉?被告公司又有何義務向原告買回原告向甲○○所購買之股份?故此部份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二)、況,依 鈞院調取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可看出原告是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
日繳款二十萬元成為被告公司增資股東,惟此一登記明顯與原告陳述有出入,蓋原告起訴請求之股款是三十萬元,已與調取之資料不符。而所以如此係因原告係先匯款給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三十萬元,被告法定代理人事後才另外提出二十萬元,以原告名義支付被告公司;換言之,原告確係由甲○○轉讓方式取得股權而非以員工認股方式取得股權。足見被告抗辯股份購買係被告法定代理人私人之舉與被告公司無涉,確為事實,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無理由。
三、原告起訴請求將由公司取得之股票轉讓給公司,但公司應給付其二十八萬元部份:按原告係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訂有「萬維科技員工股權合約書」,依該原合約書第七條第二項固規定「甲方(原告)若於被告公司上市或上櫃前離職,甲方(原告)依上述合約已領取之股票以股票面額無條件轉讓予乙方(即甲○○)」,但依該合約書第九條第一項另規定「甲方(原告)若於本公司上市或上櫃前因過失遭本公司『免職處分』,則甲方(原告)依本合約已領取之股票以無償轉讓乙方(甲○○),轉讓之各項費用由乙方(甲○○)負擔」,今既然原告係遭被告公司免職已如前述,則原告根本不能主張有配股的權利。退步言,縱可以主張,契約相對的當事人也是甲○○個人而非被告公司無疑。蓋公司本身除非發行新股,否則無法使員工取得股票(份),故可見得本案之股票配發或價購均屬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個人之行為,原告之本項請求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有關原告主張資遣部份,因原告並非被資遣而係遭被告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終止契約,故被告並無給付義務,至股票(股權)部份,被告前已說明,既係遭解職(終止契約),原領取(配發)之股票自應返還,至於原告與被告負責人之間協議則與被告公司無關,故原告起訴主張為無理由。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至被告公司任職,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命令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去職,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我想我們不用再討論了,1、股票的錢我會在一月十號以前匯到你的帳戶,金額會是你繳的股款減掉證券交易稅,應該是千分之三。2、一月五號你會領到十二月份的薪水,二月五號我會再請財務匯入一個月的薪資。3、如果你還有申請費用沒有領到,一月十號以前也請小小一併發放。」,兩造勞動契約終止當日前六個月內原告所得工資每月為七萬五仟元(即本薪七萬三千二百元伙食費一千八百元,原告工作年資為一年一個月又六天,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召開協調會,被告仍拒不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電子郵件內容、薪資表、協調會議紀錄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命令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去職,是將原告資遣之意思表示,被告則辯稱是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及第六款等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契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只是導火線,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則是整體呈現等語。經查:
(一)、被告主張原告有惡意怠忽工作,並推諉責任於其它同仁等情事,違反被告公
司規章有關獎懲之第七條第一款(執行工作不力)、第七款(對直屬或主管公然辱罵)、第九款(有重大失檢行為)、第二十二款(因重大過失,貽誤職務)、第二十六款(對經辦業務作不實報告)及勞基法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其後在交接期間,原告拒不配合,甚至曠職多日,違反公司規章有關獎懲之第七條第十九款及勞基法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並以証人張人凡、張錦華、郎浩年、之證詞、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度考績評量結果呈報為據。
(二)、惟被告主張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對原告為免職之意思表示,且其公司
負責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由各主管考績評量結果,即知悉原告有與同事互動不佳情形,並於評量簽呈上批示,原告推諉卸責、態度惡劣、影響公司營運及同仁工作情緒至鉅,予以免職,惟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後,未再接到任何免職通知,被告對此並未爭執,且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通知原告之電子郵件仍表示,我想我們不用再討論了,一月五號你會領到十二月份的薪水,二月五號我會再請財務匯入一個月的薪資等語,查被告既有給予原告一個月預告工資之意思表示,足認被告並未以原告違反被告公司規章有關獎懲之第七條第一款、第七款、第九款、第二十二款、第二十六款及勞基法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已辦妥離職交接手續,並提出離職交接
清單影本、員工離職證明書為證,被告對此文件之真正並不爭執,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徐小萍於本院固證稱:公司員工離職時,必須經過我這關,主要必須把帳目結清,尤其是預支給員工的零用金,當天我去銀行,回來後我聽說原告有來交接,但我沒有收到原告所填寫的離職單,因為照一般的程序,如果要離職必須找我辦理,帳目結清後填離職單放在我這裡,原告未預支零用金,但他還是應該來跟我交代一下等語,足認原告有到公司交接,且無帳目結清問題,只是未向會計交代一下,此外,被告並未就原告有在交接期間,拒不配合,曠職多日等情節,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以原告違反公司規章有關獎懲之第七條第十九款及勞基法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陳,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終止與原告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辯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及第六款等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契約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自屬有據。查原告主張兩造勞動契約終止當日前六個月內原告所得工資每月為七萬五仟元(即本薪七萬三千二百元伙食費一千八百元),原告工作年資為一年一個月又六天,有原告所提薪資單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預告原告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資遣,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八日,計二萬元,另應給付原告一又十二分之二個月之資遣費,計八萬七千五百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萬零柒仟伍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同意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前應給付原告股票價金三十萬元,及依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簽訂之「萬維科技員工股權合約書」約定,給付原告二萬八千股股票,面額每股十元,計二十八萬元之轉讓價金。被告則辯稱: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八十九年一月所訂「萬維科技員工認股同意書」,由原告向甲○○以每股十五元購買二萬股股票,該合約並無有關買回之規定,且至多也是甲○○應否買回,與被告公司無涉,且依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原告是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繳款二十萬元成為被告公司增資股東,此係因原告係先匯款給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三十萬元,被告法定代理人事後才另外提出二十萬元,以原告名義支付被告公司,即原告確係由甲○○轉讓方式取得股權,而非以員工認股方式取得股權,另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所訂「萬維科技員工股權合約書」,原告係遭被告公司免職,原告不能主張有配股的權利,且契約相對的當事人也是甲○○個人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原告之股票價金三十萬元,係依八十九年一月間所定之萬維科技員工認股同意書所交付,惟就該同意書內容觀之,當事人係原告及甲○○,並非被告,另依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原告是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繳款二十萬元,成為被告公司增資股東,與原告主張之股票價金三十萬元並不相符,足認原告並非以員工認股方式取得股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通知原告之電子郵件,載有股票的錢我會在一月十號以前匯到你的帳戶,金額會是你繳的股款減掉證券交易稅,應該是千分之三等語,惟該電子郵件既由甲○○所發,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有同意給付原告之股票價金三十萬元,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股票價金三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另主張依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簽訂之「萬維科技員工股權合約書」第六條約定:「1、甲方(即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前可領取本合約書第五條股票數量之百分之十,計公司普通股七,000股。2、甲方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職每滿一年,可領取本合約書第五條所定股票數量之百分之三十,計公司普通股二一,000股。」及第七條第二款:「甲方(即原告)於本公司上市或上櫃前離職,則甲方依本合約已領取之股票以股票面額無條件轉讓予乙方。」等語,被告應給關於原告已領取二萬八千股股票,面額每股十元,計二十八萬元之轉讓價金。惟就該合約書內容觀之,當事人亦係原告及甲○○,並非被告,甲○○於本院並證稱此部分是技術股,當時在八十八年時,我寫了一份同意書給原告,為了鼓勵員工,把我自己的股票轉讓給員工,這部分原告不必付錢等語。原告雖主張依該合約書第十條約定,可證明甲○○係以被告公司法代身分簽署等語,惟原告及甲○○約定以第三人因素即被告公司上市、上櫃日,原告離職日、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作為合約終止事由,亦未使該合約因此無法履行,原告主張據此兩造為該合約書之當事人,自不足採。又原告主張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通知原告之電子郵件,係由甲○○所發,亦如前述,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有同意給付原告之股票價金二十八萬元,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慈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