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丙○複 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給付退職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原告先後在被告所直屬或管理之中央財務委員會、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投資公司)、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投資公司)、台灣建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建業公司)、景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德投資公司)、德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輝開發公司)及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公司)任職,嗣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在德輝開公司董事長任內離職,離職時月薪為十八萬元,任職期間共二十一年餘,退職基數超過三十六個月,依任職期間被告之規章,黨營事業係加計原先任職公務人員之年資合併計算,故退職金總數應為六百四十八萬元,惟被告所屬之各公司僅光華投資公司及德輝開發公司已付部分之退職金共計三百三十四萬五千五百零九元,嗣又清償部分金額,現尚欠一百零八萬元未發給,該等退職事務係被告之投資事業管理委員會負責,經原告發函向該委員會陳情,迄今均無消息,惟該委員會並無法人人格,不得已乃以被告為對象,請准判決如聲明。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曾在七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訂定今後黨務年資採計處理規定,其中甲、黨務幹部:「本黨專職幹部今後從政轉業時,其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各款規定之公職年資,一律由政府依規定採計,其黨務年資合於下列退休、退職規定者,則依其申請由本黨發給一次退休、退職金:::
:。」第三項規定:「自本案發布生效之日以前進用之黨務專職幹部,於轉任民眾團體或黨、民營事業單位不採計黨政年資者,其曾任公職之年資,得與黨務專職年資併計,比照前述規定辦理退休、退職。」故應先在任職黨職前任教之年資(如附表一共計十三個基數,本件僅先請求六個基數離職金,其餘保留請求權),本應會併計年資發放,故原告依前述規定甲、黨務幹部,自應由被告發給一次退職金,且德輝開發公司已被光華投資公司合併,各該公司又有其不同計算標準,自應由被告負責給付退職金。
(二)原告原任被告之專職黨工,故依七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之被告規章,在以前任職公教之年資均應合併列入,已如前述,原告先後在台灣海洋學院及苗栗縣立興華國中任教(被告自認系爭六個基數離職金乃該二職位之年資是否併入退職金),被告自六十三年即訂立黨務幹部管理辦法,其中第六十七條規定:「黨務專職幹部退職,給與一次退職金。一次退職金,以退職人員在職最後月份所領本俸為基數,並按左列規定給與之:任職在五年以內者,每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一年以一年計。任職超過五年者,除給與五個基數外,自五年零一天起,每八個月加發一個基數,未滿八個月者,以八個月計。」故原告依被告自行訂立之退職規定,請求一次給付退職金,與勞動基準法無涉。
(三)原告之請求權係於退職時起始得行使,故尚未罹於五年時效消滅期間。
叁、證據:提出甲○○○○所訂今後黨務年資採計處理規定、台灣省立海洋學院教職
員離職證明書、苗栗縣立興華國民中學教職員離職證明書、甲○○○○中央委員會任用書(二紙)及甲○○○○黨務幹部管理辦法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敘明其執為起訴依據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基礎恐未明確,請先予闡明。
二、被告乃依人民團體法所登記成立之政黨法人,原告先後任職服務之中央投資公司、光華投資公司、台灣建業公司、景德投資公司、德輝開發公司等,均為依公司法登記成立之法人,均為不同之獨立主體,在法律上各自享有權利並負擔義務,原告將不同性質、人格各自獨立之政黨法人,公司法人混為一談已有錯置,而原告辦理退休、離職,應向其最後任職之雇主即德輝開發公司請領退休金或離職金,殊無請求被告支付上開款項之理。
三、況原告已經領得其離職金,本案尚訟爭之六個基數離職金乃原告早先任職台灣海洋學院(六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至六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及苗栗縣立興華國中(六十七年八月一日至七十年十月一日)之年資,能否併入其服務年資而計入退職(休)金之給付標準,應依其最後任職事業之規定辦理,亦與被告無關,從而,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離職金,洵屬無據。請依法判決駁回其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庶符法令並保被告權益。
四、原告於七十八年離職時沒有辦退職,其退職金之請求權已罹於五年時效消滅。
叁、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一十三萬四千四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先後在被告所直屬或管理之中央財務委員會、中央投資公司、光華投資公司、台灣建業公司、景德投資公司、德輝開發公司及大華證券公司任職,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在德輝開發公司董事長任內離職,離職時月薪十八萬元,任職期間共二十一年餘,退職基數超過三十六個月,依被告之規章,任職黨營事業者係加計原先任職公務人員之年資合併計算,故退職金總數應為六百四十八萬元,惟被告所屬之各公司僅光華投資公司及德輝開發公司給付部分退職金共計三百三十四萬五千五百零九元,嗣又清償部分金額,現尚欠一百零八萬元未發給,經原告向被告之投資事業管理委員會陳情,迄今均無消息,因該委員會並無法人人格,乃以被告為對象,訴請判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被告乃依人民團體法登記成立之政黨法人,原告先後任職服務之中央投資公司等公司,均為依公司法登記成立之法人,為不同之獨立主體,在法律上各自享有權利並負擔義務,被告錯將不同性質、人格各自獨立之政黨法人,公司法人混為一談,而原告辦理退休、離職,應向其最後任職之雇主即德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請領退休金或離職金,殊無請求被告支付上開款項之理,及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況原告已經領得其離職金,本案系爭之六個基數離職金乃原告早先任職海洋學院及苗栗縣立興華國中之年資,能否併入其服務年資而計入退職(休)金之給付標準,應依其最後任職事業之規定辦理,亦與被告無關,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離職金,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伊先後在被告所直屬或管理之中央財務委員會、中央投資公司、光華投資公司、台灣建業公司、景德投資公司、德輝開發公司及大華證券公司任職,嗣在德輝開發公司董事長任內離職,離職時月薪十八萬元,任職期間共二十一年餘,惟僅光華投資公司及德輝開發公司給付部分退職金共計三百三十四萬五千五百零九元,嗣又清償部分金額,現尚欠一百零八萬元未發給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甲○○○○所訂今後黨務年資採計處理規定、甲○○○○中央委員會任用書二紙及甲○○○○黨務幹部管理辦法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惟原告主張其原先任職台灣海洋學院(六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至六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及苗栗縣立興華國中(六十七年八月一日至七十年十月一日)之年資之六個基數離職金亦應併入其服務年資而計入退職(休)金之給付標準,故退職金總數應為六百四十八萬元云云,固亦據提出台灣省立海洋學院教職員離職證明書、苗栗縣立興華國民中學教職員離職證明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於六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至六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任職於台灣海洋學院及於六十七年八月一日至七十年十月一日任職於苗栗縣立興華國中之年資,能否併入其服務年資而計入退職金之給付標準,及原告請求給付之對象究為被告或原告最後任職事業之德輝開發公司。
三、經查,原告自承已經自德輝開發公司及光華投資公司領得部分退職金,則縱其爭執系爭之六個基數離職金(即原告早先於六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至六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任職台灣海洋學院及於六十七年八月一日至七十年十月一日任職苗栗縣立興華國中之年資),應併入其服務年資而計入退職(休)金之給付標準,亦應依其最後任職事業即德輝開發公司之相關規定辦理,並向該德開發公司請求發給,尚與被告無關,即使德輝開發公司已被光華投資公司合併,亦應向概括繼受權利義務之光華投資公司請求,始屬正辦,乃原告竟訴請被告給付退職金,已屬無據。
四、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七十八年三月間即自被告直屬之中央財務委員會離職,轉任職於被告所管理之中央投資公司、光華投資公司、台灣建業公司、景德投資公司、德輝開發公司及大華證券公司任職,嗣於八十七年間自德輝開發公司董事長任內離職,縱得依相關規定向其最後任職之雇主即德輝開發公司請領退休金或離職金,且尚未罹於五年之時效消滅期間,惟查,被告為依人民團體法成立之人民團體,而上開中央投資公司等公司,則為依公司法登記成立之法人,與被告在性質上為各自獨立之權利主體,在法律上各自享有權利並負擔義務,原告將不同性質、人格各自獨立之政黨法人與公司法人混為一談已有誤會,且原告如主張得於離職之七十八年三月間向被告請求退職金者,則自原告於七十八年間自被告之中央財務委員會離職時起至其提起本件訴訟之九十年七月三日,其退職金請求權已罹於五年時效而消滅,本件原告得請領之退職金,既係一次退職金,被告既以時效消滅抗辯,即屬有據,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並以之為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即不應予准許。
五、復查,原告雖另主張得依據被告所訂之甲○○○○黨務幹部管理辦法第六十七條有關退職規定請求被告併計原任教職之年資給付退職金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有應給付退職金之義務,其請求亦屬無據,尚難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據被告所訂之甲○○○○黨務幹部管理辦法第六十七條有關退職規定,請求被告一次給付短付之退職金一百零八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