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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勞訴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一七號

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零四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七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變更公司名稱之前身「中日飼料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至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離職。又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至被告公司任職繼續原勞動契約(原告原為水產課之業務課長,離職時薪資為三萬八千元,八十五年六月復職時亦任業務課長,薪資為四萬元),為同一勞動契約,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變更公司名稱為「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二)原告自七十八年九月一日即至被告公司任職,不料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始接悉被告公司以(九十)人字第0三四號人事通知單,通知原告以:「部屬嚴重虧空,監督不周,記大過乙次、小過二次,調職及減薪。由副理調為三級專員,直屬長官王居材課長,希於六月十五日報到。」為由,將原告降職減薪。

(三)查,訴外人梁翰超並非原告所屬,八十八年三月以來,廠內稽核主管王副理針對本案未做出明確之預警,貨款支票流程一切符合規定,八十九年八月梁翰超即分屬非鰻料系統,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梁翰超呈文與被告公司,被告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於三十日內為處理,且該部分被侵佔之款項,被告仍得依其他管道求償,是被告公司顯有動機問題。準此,系爭勞動契約之變更,若未經原告之同意,應不得為之。又經核算原告每月薪資由原六萬七千四百十五元,減為四萬六千零十五元,由「副理」一職調降為課長之下之「專員」,精神上受有重大之侮辱,且原告專長為水產,轉調至外行之畜產單位。因調職而變動工資、工作時間等勞動條件,即屬勞動契約內容之變更,應得勞工之同意。若調職具有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使勞工因調職而負擔超出社會一般通念上認為勞工應忍受之不利益程度時,則調職命令應認為係權利濫用。

(四)從而,被告將原告「降職」顯對於原告有重大侮辱之情形,「減薪」乃未按勞動契約給付報酬、且該「降職減薪」處分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原告之虞,準此,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暨依同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原告資遣費共計六十五萬零四百九十二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查詢單、九十年七月五日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影本、勞工保險卡、九十年七月五日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開會通知單、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開會通知單、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台中嶺東存證信函、被告公司九十年六月八日(90)管人字第0三四號人事通知單、被告公司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副總裁字第九00五三0號函、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懲處案答辯書、被告公司台中廠九十年六月一日(工)證字第九00六號員工在職證明書、業務代表梁翰超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業務侵佔報告書、九十年一月一日(90)總字第00一號總經理函、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業務人員補助申報方式變更案、水產業務人員補助車輛標準、水產廠信用額度超過規定之明細、水產廠客戶帳款逾二個月未收之明細、退票處理明細、原告八十九年六月至十月份之工作任務說明、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補充協調理由狀、九十年度一月至六月之工資總額表、業務人員差旅費報銷清單、原告手札影本四張、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致張慶海函、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87)0一八號總經理函(即原告調升副理函)、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水產事業部函、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水產廠客戶帳款逾二個月未收之明細、八十七年度至八十九年度之營業報告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先於七十八年九月一日至被告公司台中水產廠任職,迄至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因欲創業而自請離職,嗣於八十五年六月再度應徵回任被告公司任職,原告此先後兩次任職,勞動契約乃各自獨立,其主張先後年資併計顯與事實不符。

(二)因原告之直屬上級主管(即被告公司台中水產廠之最高主管)黃瓊山副總經理發現原告所管轄之業務人員梁翰超侵佔經手客戶繳交之貨款四百餘萬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陳報被告公司,並自請處分,是被告乃以同年六月八日(90)管人字第0三四號通知單,將原告自「水產事業處副理」降職至「生產技術處生產一部廠務課」擔任(三級)專員,薪資由原「五萬二千零十五元」減為「四萬六千零十五元」(停支主管加給,改支職務加給),乃衡諸被告營運管理之必要性、正當性、懲處內容之比例性,並無不當之處,是原告主張被告將其降職處分行為,是屬於違反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重大侮辱」行為,顯有誤會。另被告上開將原告「減薪」處分,即停支主管加給六千元,改支職務加給,減薪額度僅為六千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二萬一千四百元,亦無違反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規定。又原告主張被告將其「降職減薪行為」,屬於違反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但勞工依該款規定與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依該條第二項規定,應自知悉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是自被告所為之降職減薪行為,至原告提起本訴通知被告之日止,顯已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至明,原告自不得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三)原告對於遭被告行政懲處(即降職減薪處分)耿耿於懷,因而於向新單位報到後,即陸續請假,單位主管希望其早日調適心情,故對其所請休假均予准假,然原告於請假之末日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後即音訊全無,並未到公司上班或繼續請假,經數日後被告公司台中廠人事單位提報總公司,被告基於公司整體管理紀律考量,乃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礦工三日」為由,於同年七月十八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合法終止,則原告提起本訴自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副總經理黃瓊山簽呈、九十年六月十四日(90)總字第0一二號總經理函、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內部公文(張慶海延票報告)、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稽核室函、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客戶蔡燦義逾期帳款處理方案、九十年二月七日客戶延票\退票處理單、九十年七月十日粱世和任職業務主轉發生欠款一覽表、九十年六月八日(90)管人字第0三四號人事通知單、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台中廠會計課簽呈、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90)管人字第0四五號人事通知單、工作規則手冊、原告請假單(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二日止)、九十年十月一日(90)總字第0一四號總經理函(即被告公司組織變更表)、原告薪資報表節本、業務員梁翰超九十年六月五日切結書、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會議紀錄等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七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至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離職,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又至被告公司任職水產事業處副理,惟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原告收受被告之同年月八日之(90)管人字第0三四號人事通知單,以:「部屬嚴重虧空,監督不周,記大過乙次、小過二次,調職及減薪。由副理調為三級專員,直屬長官王居材課長,希於六月十五日報到。」為由,將原告降職減薪。但因原告並非侵佔公款之業務員梁翰超之直屬長官,且被告將原告「降職」顯屬於重大侮辱之行為,減薪則屬於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依據勞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暨依同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原告資遣費共計六十五萬零四百九十二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之直屬上級主管(即被告公司台中水產廠之最高主管)黃瓊山副總經理發現原告所管轄之業務人員梁翰超侵佔經手客戶繳交之貨款四百餘萬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陳報被告公司,並自請處分,是被告乃於同年六月八日以(90)管人字第0三四號通知單,將原告自「水產事業處副理」降職至「生產技術處生產一部廠務課」擔任(三級)專員,薪資由原「五萬二千零十五元」減為「四萬六千零十五元」(停支主管加給,改支職務加給),僅減薪六千元,乃衡諸被告營運管理之必要性、正當性、懲處內容之比例性,並無不當之處。且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至新職報到後,即陸續請假至同年七月十二日止,本應於同年七月十三日上班,惟音訊全無,被告不得已乃於同年月十八日以原告「連續曠職三日」為由,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六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準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於原告提起本訴前業已終止,則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七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至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離職,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又至被告公司任職水產事業處副理一職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因被告公司之業務員梁翰超侵佔公款四百餘萬元,被告乃於九十年六年月八日以(90)管人字第0三四號人事通知單,通知原告:「部屬嚴重虧空,監督不周,記大過乙次、小過二次,調職及減薪。由水產事業處副理調為生產技術處生產一部廠務課(三級)專員,直屬長官王居材課長,希於六月十五日報到。」,將原告降職減薪之事實,業據兩造各提出該人事通知單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情,亦足採信為真。

四、惟原告否認業務員梁翰超為其直接部屬,其不應為伊遭受處分,是被告對其降職減薪行為屬於權利濫用云云。是本件應審就者為:(一)原告是否為業務員梁翰超之直屬主管?(二)被告將原告「降職」之行為,是否構成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重大侮辱」之行為?(三)被告將原告減薪,是否為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四)又被告對於原告右開「降職減薪」之處分,是否屬於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雇主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經查,訴外人梁翰超為被告公司台中水產事業處之業務員,於九十年四月間因侵佔客戶交付之貨款共計四百零六萬二千三百十八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梁翰超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所親書之切結書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再參諸業務員梁翰超於被告公司任職內,伊所親書之簽呈或內部公文等文件,均先經原告(即副理)批示,再經廠長、協理至副總經理,此據被告提出原告亦不爭執為真正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稽核室函、九十年二月七日客戶延票\退票處理單、九十年七月十日粱世和任職業務主轉發生欠款一覽表、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副總經理黃瓊山簽呈等件為證,足證,原告確實為業務員梁翰超之直接上屬主管至明。是原告否認其為侵佔貨款之業務員梁翰超之直接主管云云,不足採信。

(二)按勞動者在工作中,違反雇主依管理權所作之規定或指示時,雇主得對之加以懲戒(亦即經營體之司法權Betriebsjustiz),但應區分為兩部分,即一般懲戒權與特別懲戒權,前者指依據法律規定在具備法定要件時,雇主得對之為懲戒,例如懲戒解僱(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或依民法之規定勞動者對雇主之生產設備等予以破壞,雇主得對之主張損害賠償者是;後者其懲戒權之基礎係在法律規定以外,事業主之特別規定,在學理上稱之為秩序罰(Ordnungsstrafe),此種懲戒在本質上是一種違約處罰,即勞動契約是約定勞雇關係的契約,勞雇雙方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均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保持勞雇雙方之和諧關係,雇主在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在法律未規定之情況下,仍應可行使懲戒權,雇主應依據事業的性質與需要、勞工違反行為的情節,並審酌客觀標準,於維持雇主對事業的控制權及企業秩序所必要之範圍內,作適當的權衡。其方式例如罰錢、罰扣薪水、罰加班、降級、延長試用期間等。雇主對於勞工所為之懲戒,法院不僅可審查其合法性,並得對其妥當性加以審查。經查,原告直接部屬之業務員梁翰超於九十年四月至五月止,共計侵佔被告公司客戶交付之貨款(以支票支付)四百零六萬二千三百十八元之情,業據被告提出梁翰超九十年六月五日親書之切結書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為維持雇主對事業的控制權及企業秩序所必要之範圍內】,應可行使懲戒權,則被告審酌業務員梁翰超侵佔貨款金額達四百零六萬二千三百十八元、公司信譽受損及公司所受之損害等情,依據公司主管本應分層監督管理職員之原則,將梁翰超之直接上級主管副理即原告記大過一次及小過二次、協理大過一次、副總經理小過二次(被告公司九十年六月十四日(90)總字第0一二號函參照),並未逾越雇主行使懲戒權之必要範圍,準此,被告依據上開因原告直接部屬梁翰超嚴重虧空,其監督不周之事由,將原告自「水產事業處副理」降職至「生產技術處生產一部廠務課(三級)專員」一職,並將原薪資自「五萬二千零十五元」減薪至「四萬六千零十五元」,該降職減薪之處分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手段亦符合妥當性。

(三)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然此所謂之「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係指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以言語或其他行為侮辱勞工,並且情節重大者而言。今被告以原告之直接部屬「梁翰超」侵佔貨款達四百餘萬元,原告顯監督不周,將原告降職一節,如前所述,係屬於雇主(即被告)懲戒權之正當行使,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則原告以被告將其降職為重大侮辱之行為,是主張依據該條項終止勞動契約云云,顯屬無據。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原薪資六萬七千四百十五元」降為「四萬六千零十五元」,顯違反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云云,固據提出資遣費計算表、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惟按,「所謂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宜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原薪資為「六萬七千四百十五元」,乃包括「1、薪金:五萬二千零十五元。2、每月自備汽車之津貼一萬一千元3、每工作日膳食費二百元,每月即四千四百元。」,但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之給與:.....九、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以觀,經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台中廠水產事業處副理,負責拜訪客戶及收受貨款等業務,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公司乃因原告之職務性質需經常拜訪客戶,乃給與「自備汽車津貼一萬一千元」及「每月膳食費共計四千四百元」,核該等給付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規定之「差旅津貼」及「誤餐費」性質相同,應不得視為經常性給與一部份,且該津貼亦是因為原告擔任「水產事業處副理」工作性質之故才給與,今被告將原告由「水產事業處副理」調職至「生產技術處生產一部廠務課(三級)專員」,薪資部分由原薪資「五萬二千零十五元」減薪為「四萬六千零十五元」,業據提出原告薪資報表節本為證,且依據原告亦自認原薪資為五萬二千零十五元減為四萬六千零十五元一節(見原告所自提之資遣費計算表),準此,被告將原告「減薪六千元」,該懲戒處分亦無違反強制規定或不當之處。是原告主張應每月「自備汽車津貼一萬一千元」、「每日膳食費二百元,每月四千四百元」等津貼,亦屬於薪資一部分,是原薪資為「六萬七千四百十五元」,減薪為「四萬六千零十五元」,遭被告減薪高達二萬一千四百元云云,洵屬誤會,不足採信為真。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固有明文,所謂「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係指勞工依據勞動契約提供勞務獲取薪資,而雇主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包括:不為給付、不為完全之給付、給付遲延等三種情形,經查,如前所述,被告(即雇主)既因原告之直接部屬梁翰超嚴重虧空公司之貨款,原告監督不周,予以降職減薪處分,既未逾越必要範圍,且為合法、妥當,則被告上開將原告減薪六千元之懲戒行為,自與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規定迴異,是原告據此條項主張被告減薪行為,屬於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云云,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五)末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固有明文,經查,被告行使雇主之懲戒權將原告降職減薪之處分,業如前述,並無何違反強制規定或不當之處,則自非上開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情形,況原告自陳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收受被告所公告之「九十年六月八日(90)管人字第0三四號人事通知單」後,即於該日至新單位(即生產技術處生產一部廠務課)報到後,即陸續請休假,此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既已至新調職單位報到任職,則應視為業已同意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變更至明。是原告主張被告將其降職減薪行為,顯違反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云云,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五、從而,揆諸右揭說明,被告因原告直接部屬梁翰超侵佔公司貨款達四百餘萬元之多,且原告未盡主管之監督之責,將原告自「水產事業處副理」降職至「生產技術處生產一部廠務課(三級)專員」,薪資由原「五萬二千零十五元」減為「四萬六千零十五元」(停支主管加給,改支職務加給),減薪幅度為六千元,乃雇主懲戒權之行使,經本院審酌尚屬合法、妥當,則原告主張(一)被告將其「降職」行為違反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重大侮辱之行為」、(二)「減薪」行為屬於違反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三)「降職減薪」行為,違反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規定,並依該條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暨依該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六十五萬零四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均於法不合,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絮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莊滿美

裁判日期:2001-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