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一九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被 告 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秋卿律師
符玉章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添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三千六百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添
(三)被告應自九十年九月三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十五萬一千八百元及自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添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於中國時報、聯合報之A及B版頭版報頭正下方廣告欄刊登如附表所載對原告之道歉聲明一日(每報之尺寸均為五*十四公分)。
二、陳述: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風險管理工作,於受僱期間均認真負責從未受任何處分,詎被告公司竟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未經預告片面終止僱傭契約,經原告多次抗爭,始於同年七月二日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正式終止雙方之僱傭契約,復於同年七月五日逕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已將一個月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休假二十一日之日薪匯入原告設於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內。原告乃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要求恢復工作權,但被告公司僅表示願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休假日薪,故調解不成立。添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所謂不能勝任之情形,仍應以有具體之情況發生,致對所擔任之工作有不能勝任影響公司業務,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有上開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或個案,自不能以此為由片面終止僱傭關係,則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有效存在,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下金額:
1、原告每月基本薪資為十五萬元,伙食津貼一千八百元,合計每月工資為十五萬一千八百元,被告應給付自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同年九月二日止之工資計三十萬三千六百元。添
2、自九十年九月三日起,雖履行期亦未屆至,惟此部分僱傭關係若仍成立,被告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爰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添
3、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工作權,使原告名譽受有不法侵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一百萬元,並請求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報頭下廣告欄刊登道歉聲明一日,以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添
三、證據:提出薪資條、被告公司信函、家樂福財務顧問公司及喜加利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分析報告英文本、勞動契約、員工手冊、中國時報、聯合報營業廣告價目表、原告之陳情書及信函、電子郵件、前二十家特約商店二00一年貢獻度月報表、聯合新聞網下載新聞、險成本報告、風險管理資訊、行動方案(均影本)等件及名片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宋彪、江振乾、遲毓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聘僱原告擔任專業高階經理人負責風險管理之最高主管工作(工作內容包括風險成本控管、信用及催收政策、電腦主機系統軟體工具及專家系統之應用、管理資訊系統之風險管理統計、分析及組織人員管理等要項)。因被告銀行主要業務為消費性商品之短期融資業務,而此消費性信用貸款作業有時間之急迫性,故風險管理工作攸關被告銀行之經營與生存。惟原告就任後之風險管理工作之績效表現不佳,無法依委託意旨就其風險管理工作之任務提出有效之改善方案以達改善風險管理之工作目標,且依原告自訂之二○○一年風險管理成本目標,應由百分之十七降至百分之五,原告根本無法達到,原告身為被告風險管理職務之最高主管,自應對於風險成本之成敗結果負責。且風險控管工作之內容,應包括隨時分析各項風險指標因素,並提出有效之改善建議方案作為被告整體業務決策之依據或參考。然而原告九十年二月間至四月間之風險管理資訊報告,只有統計數字,卻未見提出具體建議方案或提出應如何改善之具體方案,且原告本於職務上所提出之風險管理分析資料,又時常發生錯誤,以致影響被告銀行營運及決策之執行,例如九十年一月份至四月份之風險管理報告分析數據及計算基礎顯然有誤,業經被告銀行亞太地區總部指正在案。又因風險管理所採用之管理方式及統計資料須與被告要求之方式一致,方不致於造成參與決策人員之誤解及與其他人員作業上之困擾。但原告常拒絕配合要求而難以溝通。例如原告於撰寫風險管理資訊報告時,將當月新收放款統計件數違背被告指示及要求而仍擅自以大於零之定義 (with loanamount>0) 方式計算,造成統計結果僅有三五二件與實際上之六百二十二件有嚴重差異,其自以為是之作為造成決策階層之誤判及困擾。原告既欠缺專業能力並且無法達成預定之工作目標,原告主觀上又不願配合被告銀行作業或管理上之合理要求,致無法勝任是項工作至明,應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事由,並且被告徵詢原告調職意願後,亦遭婉拒,被告為維持銀行業務能正常順利運作,應有權依前述規定終止雙方間之契約。倘原告之不能勝任須達到造成被告銀行業務嚴重受創時,始能終止聘僱關係,顯不合理。
(二)被告既已合法終止僱傭契約,自無侵害原告名譽可言,況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以及原告因此受有名譽損害之結果等,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侵害其名譽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並恢復名譽之處分,亦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僱傭契約、原告職務工作項目(附中文譯本)、工作規則、組織改變進度表(含中文譯文)各一件、薪資條二紙、家樂福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在西元二○○○年一月至十二月風險管理績效圖示報告、喜加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在西元二○○○年一月至十二月風險管理績效圖示報告、備忘錄(含中文譯文)、週管理會議記錄(含中文譯文)、訓練課程(英文)、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原告致香港亞洲地區總部Mr. Eric Calmand電子郵件(含中文譯文)、香港Mr. Eric Calmand九十年七月四日致被告銀行電子郵件(含中文譯文)、停止結轉及轉銷呆帳處理辦法(含中英對照譯文)、香港Mr. Eric Calmand九十年八月七日致被告銀行函(含中文譯文)、風險管理部二○○一年工作目標、嘉加利股份有限公司及家樂福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一至六月份逾期放款統計表、嘉加利股份有限公司及家樂福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一至五月份風險管理成本績效、喜加利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四月份風險管理月報表、喜加利股份有限公司一至五月特約商戶前二十名績效(按放款金額)統計表、商戶合約書、原告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電傳香港Mr. Eric函、二○○一年風險管理成本報表、二○○一年風險管理成本報表、九十年四月MIS風險管理資訊報告、九十一年一月MIS風險管理資訊報告被證二十六號:風險管理部門職務說明、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電子郵件首頁及組織變更進度表、九十年七月至十二月催收款增加幅度之說明、二○○一年七月風險成本已加計轉銷呆帳金額之計算式說明(均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高培儀。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聘僱其負責風險管理工作,詎被告竟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片面終止雙方之僱傭契約,並逕將一個月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休假二十一日日薪匯入原告設於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內,然原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故被告係非法終止僱傭關係,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同年九月二日止計三十萬三千六百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三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十五萬一千八百元及自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工作權,使原告名譽受有不法侵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一百萬元,另請求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之A及B版頭版報頭正下方廣告欄刊登如對原告之道歉聲明一日(每報之尺寸均為五*十四公分),以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被告則辯以:風險管理工作攸關被告銀行之經營與生存,然原告雖位居風險管理部之副總裁之要職,但本身並未具備該項風險管理之專業能力,且在工作表現上並無法有效管理風險,復無法提出有效改善方案以達改善風險管理之工作目標,在職務上所提出之風險管理分析資料時常發生錯誤,影響被告銀行營運及決策之執行,其客觀上已無法達成預定之工作目標。而在主觀上又不配合被告銀行作業或管理方式及統計資料處理方式上一致性之合理要求,顯無法勝任是項工作。且經被告徵詢其調職意願後,亦遭婉拒,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又被告既係合法終止僱傭契約,自未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聘僱原告擔任專業高階經理人負責風險管理之最高主管工作,每月基本薪資十五萬元,並於簽訂之聘僱契約及工作規則中約定關於工作條件及福利等項,均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嗣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將一個月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休假二十一日之日薪匯入原告設於彰化銀行松江分行之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條、被告公司信函(見本卷第十三頁至第二十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兩造間聘僱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於到職後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及二十七日,即要求赴香港接受初級之風險管理課程訓練,教導其如何撰寫專業風險管理分析月報表(按即被告應向香港管理部門提出之例行月報表)、如何撰寫一份可執行之計畫書(即建議書)、如何管理特約商店之風險、如何增加特約商戶核准率及降低催收比率及以及如何降低及控制風險管理成本(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至第一0九頁及一一六頁至第),而前述上課內容,均屬風險管理之初級課程,並非一深具經驗之高級專業經理人擬上之課程。堪認原告並未具有資深風險管理工作者之專業能力。另由九十年一月間至六月間之被告銀行統計資料(見本院卷第二0一頁及第二0二頁)顯示,被告銀行所繼受之喜加利公司之逾期放款金額成長率高過同一期間之融資金額比率,逾期放款品質惡化,而原告並無法達到其所自訂之二○○一年風險管理成本目標及報表所示之應由百分之十七降至百分之五之目標(見本院卷第二百頁、第二九四頁號至第二九六頁);且自原告離職被告銀行而另由訴外人高培儀接任風險管理管理部經理後,被告銀行風險成本則大幅改善,此自各月份風險成本金額 (monthly cost of risk)呈現逐月遞減,顯示不良放款已獲得改善,並經證人高培儀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二六五頁、第二六六頁及第二九五頁),是被告辯稱原告無法有效達成風險管理之工作目標等語,信屬可取。雖原告以財政部提供有關被告九十年一至三季逾期放款、催收款及逾放比資料(見本院卷第三三九頁),主張被告風險成本改善為不實。惟查被告銀行計算風險成本係以逾期放款天數三十日、六十日、九十日、一二○日及一五○日以上及其他法務催收、詐偽等逾期放款案件加以綜合計算而得,一如前述,此與財政部要求被告提報之逾期放款數據僅以逾期九十日及一五○日以上之逾期放款案件作為計算基礎,兩者之計算基礎顯然不同,且提供給財政部之逾放金額僅係累積九十日及一五○日以上之各期累積逾放金額,與被告銀行所指逐月遞減之單月風險成本金額,根本不同,此並經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遲毓華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三六五頁),故原告以基礎完全不同之被告所呈送財政部逾期放款金額及逾放比率之數據作為否定被告單月之風險成本下降之主張,並不足取。
(二)又查風險控管工作之內容,應包括隨時分析各項風險指標因素,並提出有效之改善建議方案作為被告整體業務決策之依據或參考。而原告自承其任職喜加利發展公司時曾到法國受訓,受訓內容包括應如何撰寫行動方案(見本院卷第一0九頁),且原告職務內容包括分析各項資料提供解決方案以解決銀行面臨之各項問題並對內部人員(營運部門)提供確實協助(見本院卷第二九七頁),準此,原告對其無法掌控之風險管理工作,亦應適時提出各種有效解決方案,然觀之原告於九十年二月至四月間之風險管理資訊報告(見本院卷第二九七頁)只有統計數字,卻未見提出具體建議方案或提出應如何改善之具體方案,而因原告職務上所提出之風險管理分析資料發生錯誤,如九十年一至四月之風險管理報告分析數據及計算基礎顯然有誤,業經被告銀行亞太地區總部指正在案(本院卷第二0八頁),客觀上已足以影響被告銀行營運及決策之執行。原告雖主張曾於九十年五月份之例行MIS風險管理報告中提出行動方案 (COVERPAGE) ,惟在此之前原告未曾提出任何行動方案,且其提出之內容,僅係宣示性質而無何具體可行之解決方案,並不足以作為其他部門執行及作業之依據。且依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之每週風險管理會議紀錄所示,原告掌管之風險管理部門應提出年度研究報告,針就客戶(特約商戶)申請核准時,徵信工作中有關喜加利及家樂福財務公司間之信用評等誤差及產生之衝擊進行研究,惟原告至離職時為止,始終未提出該報告或任何具體之解決方法(見本院卷一0二頁)。雖原告曾提出擬作為被告授信業務之「停止結轉及轉銷呆帳處理辦法」,惟其內容則缺乏可資執行之作業程序及缺乏財務分析基礎,例如,如何定義逾期日數及呆帳之認定及其訂定依據之調查及分析數據以及根據各該定義及執行辦法,且對於被告財務上可能造成之衝擊或影響分析,均付之闕如,復未徵詢參考同業間之慣例(見本院卷一一二頁),故被告亦無法以該辦法作為處理停止計息及轉銷呆帳之依據。是被告所辯原告無法提出有效改善方案以達改善風險管理之工作目標,在職務上所提出之風險管理分析資料時常發生錯誤,影響被告銀行營運及決策之執行,其客觀上已無法達成預定之工作目標等語,亦屬可取。
(三)再觀之九十年六月四日原告所提出「喜加利股份有限公司一至五月特約商戶前二十名績效(按放款金額)統計表」,原告甚至對已無往來交易之特約商店(編號000000000)之商戶仍予列入前二十名貢獻廠商之列(見本院卷第二一0頁),益證原告確有提出錯誤之資料致無法作為統計分析之用之事實。又原告於撰寫風險管理資訊報告時,將當月新收放款統計件數違背被告指示及要求而仍擅自以大於零之定義 (with loan amount>0)方式計算,造成統計結果僅有三五二件與實際上之六百二十二件有嚴重差異(見本院卷五十頁),並經證人高培儀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六七頁)。顯有不配合被告關於作業及管理方式暨統計資料一致性之要求。再按一般商戶申請付款後,至少有十天之緩衝期始寄發帳單予借款人,故如每月十九日以前之放款會在當月底帳單截止日列帳並寄發帳單(但每月十九日以後之放款,則延至下個月底時始列帳並寄發帳單)。如按照原告定義計算結果(with loan amount >0),只算到當月十九日以前已放款之件數,即未及於當月十九日以後之放款件數。況計算當月放款件數時,已放款件數不因是否業於當月寄發帳單而改變被告銀行已放款之事實。故被告辯稱原告自以為是之作為,常造成被告營運上之誤判及困擾等語,即為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告對於風險管理工作欠缺正確認識及欠缺應有之專業能力及無法達成風險管理之工作目標而不能勝任工作等情,信屬可取。雖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宋彪、江振乾、遲毓華以證明原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惟查證人宋彪僅係從事催收工作(見本卷第三五九頁),風險管理並非其專業,故其證稱原告具有專業能力,即無足憑取。另證人江振乾係從事資訊工作,與原告在工作上甚少交集,僅限於消極提供資料供原告主管部門分析使用而已,且江振乾先生自承對原告之看法係其個人主觀看法(見本院卷第三六一頁),並無客觀事實之根據。因此證人宋彪、江振乾之證詞,並不足據為原告是否具有專業能力之認定。
至證人遲毓華則證稱:「原告的職務則從原來的喜加利公司調到被告銀行任職。
...原告在當時是被指派擔任我們銀行對徵信中心的聯絡窗口,負責所有往來的業務聯絡,在這期間有二件事情與原告發生溝通困難的情況,第一件是我們公司在家樂福財務顧問公司有百分之四十股權依照財政部的規定家樂福公司客戶資料不會轉移到佳信銀行,所以在徵信中心只能對喜加利公司客戶資料作連結,原告當時負責和徵信中心聯絡客戶連結網路的業務,後來佳信銀行被檢舉有家樂福財務公司的客戶資料在徵信中心可以被查詢到,因為原告是負責這部分客戶資料處理的人,由此可發現原告應該負責這一個疏失。第二個是徵信中心要求佳信銀行送人員到徵信中心上課,可以我們發現原告指派員工中包括家樂福財務公司的員工。第二點部分我有告訴原告這是不可以的,原告說好,他會改派其他銀行的人員,原告是不是有改派,因為我不是他的直接主管,所以不知道我只能盡到告知義務而已....」及「(法官提示被證二十二號從九十年二月到六月為止,風險管理的績效是否有改善?風險管理的績效與被告報給財政部的逾期放款數字,有何關連?)這份資料上半部是舊的標準,從舊的標準可以看出來二到六月份每月呆帳金額介於一點九一到二.五三百萬元之間(monthly cost of risk),七月份以後金額則逐月下降,資料的下半部是新的總經理甲○設定的標準,依照他的標準二月份到六月份每個月呆帳金額介於二.四九到二.九四百萬元之間,從七月以後,則有升有降,這樣的數字看來,二月到六月風險管理績效沒有明顯的改善,七月份以後才有改善。」(見本院卷第三六三頁至第三六五頁)等語。
益證原告確實未能有效管理風險並有應負責之疏失。
五、原告既無風險管理應具備之專業能力,又無法達成預定之工作目標、有效管理風險,客觀上已屬不能勝任其副總裁之職務,而主觀上又不願配合被告銀行作業或管理上之合理要求,均如前述。並在被告徵詢原告調職意願後,予以婉拒,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終止系兩造間之聘僱契約,顯屬有據。
六、被告既已合法終止兩造間聘僱契約,並依勞基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已將一個月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休假二十一日日薪匯入原告設於彰化銀行松江分行之帳戶,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年七月三日起之薪資,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雖再主張被告未經預告而逕行終止契約為不合法云云,惟按勞動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之規定,雇主如未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時負有支付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本件被告終止兩造間聘僱契約時既已將預告期間工資一併支付原告,自無所謂未經預告而逕行終止契約以致終止不合法之問題,原告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七、至原告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侵害其名譽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並為恢復名譽之處分。然查被告既係依法終止僱傭契約,已如前述,自無侵害原告名譽可言,況原告亦始終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原告因此受有何名譽損害之結果,故原告所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林振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