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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勞訴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四二號

原 告 甲○○

酉○○辰○○D○○

二丑○○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黃○○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六樓壬○○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B○○ 住地○○ 住台北市○○區○○街○○號七樓午○○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申○○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癸○○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乙○○ 住台北市○○區○○路○○○號十四樓之二C○○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之二戊○○ 住子○○ 住亥○○ 住丙○○ 住巳○○ 住丁○○ 住E○○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天○○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七巷八弄三號三樓宇○○ 住A○○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卯○○ 住台北市○○街○○○巷四五之一號六樓己○○ 住寅○○ 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千峰律師

劉默容律師周滄賢律師被 告 台灣金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辛○○ 住訴訟代理人 鄭智陽律師

陳長文律師方金寶律師被 告 新加坡商惠普全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八樓法定代理人 未○○ 住訴訟代理人 馬靜如律師

柯宜姍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新加坡商惠普全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加坡商惠普全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八,原告甲○○、曾佩瑜、辰○○、D○○、丑○○、地○○、C○○、戊○○、子○○、丙○○、E○○、宇○○、A○○、卯○○、己○○、寅○○各負擔百分之一,原告劉金峰、癸○○、乙○○各負擔百分之三,原告B○○、丁○○及天○○各負擔百分之六,原告壬○○、亥○○、申○○、巳○○各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午○○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新加坡商惠普全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新加坡商惠普全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三萬九千四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酉○○三十萬四千五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辰○○三十八萬三千五百五十六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D○○五十一萬八千九百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丑○○二十九萬一千六百四十一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一百七十二萬八千四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三百三十六萬三千零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B○○一百九十四萬零六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9、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地○○一百二十二萬四千九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午○○六百十八萬六千八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申○○二百七十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一百六十一萬一千八百五十五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一百七十三萬零二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C○○九十三萬四千零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5、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四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6、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子○○一百五十七萬九千二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7、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亥○○三百四十六萬一千八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8、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九十六萬七千七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9、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巳○○三百五十八萬九千七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0、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二百零五萬七千八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E○○一百零六萬二千六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天○○一百九十九萬四千三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宇○○一百零八萬一千六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4、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A○○一百三十九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5、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卯○○一百四十五萬五千五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6、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一百三十四萬八千五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7、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寅○○七十四萬四千三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8、原告願供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七十三萬七千二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酉○○十九萬五千二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辰○○二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元,及自本追加書狀繕本送達被告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D○○三十二萬六千九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丑○○十八萬九千三百八十元,及自本追加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九十五萬九千九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一百八十五萬六千零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B○○一百零七萬三千九百零五元,及自本追加書狀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9、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地○○六十六萬六千零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午○○三百四十八萬五千二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申○○一百五十萬八千五百二十一元,及自本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八十六萬九千二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九十四萬八千五百四十八元,及自本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C○○五十九萬五千零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5、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二十八萬一千七百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6、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子○○九十五萬一千五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7、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亥○○一百九十萬九千零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8、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五十三萬一千八百三十九元,及自本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9、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巳○○一百九十八萬零三百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0、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一百十三萬四千六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E○○六十三萬五千五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天○○一百零九萬六千一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宇○○六十五萬二千三百二十元,及自本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七十七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5、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卯○○八十八萬一千零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6、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七十三萬六千九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7、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寅○○四十八萬二千八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8、原告等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前均受僱於被告台灣金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訊公司)與新加坡商惠普全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惠普公司)台灣分公司,更名前為為新加坡商鷹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鷹訊公司)台灣分公司十餘年,因被告所屬海外集團之業務經營策略,被告陸續遣散公司員工,原告等二十七人亦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遭被告資遣,原告自得本於被告公司訂定之資遣費給付辦法A請領資遣費,另原告依平等原則、企業先例及誠信原則,亦可適用資遣費給付辦法A,是被告應將「已發放中秋/年終獎金總額」、「離職生效日止之可休而為休年假折現」、「依自選式福利方案申請之可使用金額」等項列入平均工資,計付資遣費與原告,但被告並未以該資遣費給付辦法A作為計算資遣費與原告。又被告公司已共同出具證明承諾員工服務年資和原有權益,但被告計算原告請領資遣費之年資,就任職於被告惠普台灣分公司之原告,並非以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作算資遣費年資之標準,是原告自得本於資遣費給付辦法A請求被告計付如附表一所示不足之資遣費與原告。再者,被告公司訂定之HP福利計畫已明定員工全年固定薪給為十三.五個月之薪水,其中一個月為年終獎金,0.五個月為中秋節獎金,是中秋節獎金與年終獎金,本係原告等工作報酬之一部分,且原告任職期間每年均領取一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與半個月中秋節金,另資遣費給付辦法A已將中秋節獎金及年終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亦可認年終獎金與中秋節金已為被告之經常性給與,應視工資之一部分。另被告金訊公司於函覆行政院勞工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文中亦為相同表示,是被告自應依原告工作之時間比例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中秋節及年終獎金。此外,原告工作累積至九十年度之特別休假,因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造成原告無從休完特別休假,是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三十九條及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給付原告等未休特別假代金如附表一。以上給付並均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或更正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求為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惠普臺灣分公司所訂之員工「資遣費給付辦法A」係由總經理劉健郎及人事部經理高淑玲研擬並獲得被告兩公司批准執行,適用於金訊與惠普台灣分公司所有員工,且於八十九年十一月期間美國VeriFone集團副總裁Mr. JimSheehan率同總經理劉健郎及人事部經理高淑玲亦在被告金訊公司高雄廠宣布不論被告金訊公司或被告惠普台灣分公司,均可適用「資遣費給付辦法A」計算及領取資遣費。原告等前往訴外人惠爾訊公司工作,與原告可否請求被告依資遣費給付辦法A給付資遣費無涉,況且,原告地○○、辰○○、乙○○已遭訴外人惠爾訊公司無理由資遣,足証原告等之工作權並未受到合理之保障,被告自不得利用成立小公司之方式規避其法律上之義務,且依被告所提「資遣問題與解答」亦稱「假使員工在領取到資遣費之後,在HP或Verifone找到新職,並不需要繳回資遣費」。被告公司已有多名與原告職務相同之員工均依「資遣費給付辦法A」計算資遣費,被告公司依平等原則、企業先例及誠信原則亦應按資遣費給付辦法A計算資遣費與原告。

(三)被告金訊公司及惠普台灣分公司(原名稱為鷹訊公司),其英文名稱分別為「Verifone Taiwan Ltd.」、「Verifone Technology Pte., Ltd, TaiwanBranch」,在資遣原告時,均屬Verifone集團之公司,有共同之人事部門人事經理、財務部門財務長,被告二公司自總經理 (含)以下全在同一公司組織、制度下任職,公司部門之研發處、製造、採購、人事及財務部等每一部門同時都含有掛名金訊或惠普台灣分公司員工,被告發給員工對外之名片亦同時掛被告兩家公司,被告發給之保險費證明、在職證明書、聘僱通知書均由被告同時具名,並共同給付薪資、年度調薪單、特別調薪單與原告,被告公司一般公文用紙均使用同一VeriFone標章。原告遭被告公司資遣前,所有員工在鷹驊、鷹訊及金訊公司間轉調,均是被告單方面因會計或稅務等目的所為,原告等之工作地點、內容、薪資帳戶、福利、保險、年資及權益等,完全未因公司名稱異動而改變,且原告等人多為工程師,而被告惠普台灣分公司卻係從事國際貿易業務,原告不可能僅受僱於被告惠普台灣分公司,又原告勞保雖均移至被告惠普台灣分公司,但原告並無離職之意,另被告惠普台灣分公司之資本額僅五百萬元,根本無能力支付原告等資遣費,故被告二公司實質上僅係VeriFone集團之生財工具,自應依「法人否認理論」、「揭開公司面紗」等法理,將被告兩公司之獨立人格予以否認,而視為係同一公司。

(四)退步言之,被告二公司縱非屬同一公司,但被告二公司有共有一人事部門及財務部門,僱用同一人事經理(即高淑玲,為金訊員工)、同一人事部專員(即馬廷瑛,為惠普台灣分公司員工)、同一財務長(即吳明毅,為金訊員工),上開共同部門亦同時都含有金訊和惠普台灣分公司之員工,原告等之人事及薪資事宜,即有關升遷、調職、資遣、退休、工資發放等,均由渠等同時代表被告兩家公司行使人事權及財務權,被告金訊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資遣原告或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等從未同意終止勞動契約,亦無任何職務移交、辦理離職手續。另被告二公司早已共同出具資歷證明書保證員工「凡於服務期間內所有因公司需要所安排之調職,皆視為同一公司內部之異動,其服務年資和原有之權益,自到職日起應予以延續並認定有效」,因之,被告二公司間顯然存有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被告二公司對原告均同時有指揮監督之權利,應為共同雇主。被告二公司應負之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中秋節及年終獎金等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自應就給付資遣費之義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原告所屬之職工福利委員會業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將員工之職工福利金轉入訴外人新加坡商惠爾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惠爾訊公司)名下,原告九十年六月份之薪資係由訴外人惠爾訊台灣分公司給付,另被告惠普台灣分公司給與原告之資遣函已明確告知:「台端與公司之雇用契約,將於本信函日期(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或三十日後終止」(your employment with theTaiwan branch of Verifone Technology will be terminated on or after

30 days from the date hereof),而被告公司係選擇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通知原告後即行資遣,故被告惠普台灣分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即已解僱原告,是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未達預告期間工資。

(六)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並無資遣費給付辦法A之適用,但依公平原則、被告公司之企業習慣,即使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亦應將屬於工資之中秋節金及年終獎金、未休年假折算之代金、自選式福利金津貼及基本月薪,均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並據以請求短少如附表二所示之資遣費,應為可採。另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仍應計付未達預告期間如附表二所示之工資。又因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造成原告無從將累積至九十年度之特別休假休畢,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給付原告未休特別休假附表二。另關於中秋節獎金及年終獎金部分,因被告提前終止,被告自應將此部分中秋節獎金及年終獎金比例給付原告。另依被告公司「離職金辦法」規定,凡服務滿一年以上之現職員工,離職時應依其服務年資及累積離職金總額,由被告支付離職金,併予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離職金,以上給付並均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或更正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求為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加保年資變動表、依照資遣費給付辦法A離職人員清單、職工福利委員中國農民銀行活期儲續存款存摺、被告中秋/年終獎金發放辦法、台北市政府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府勞貳字第九00五八四六六一0號函、保險費繳費證明、員工福利保險計劃、鷹驊公司工作規則、被告金訊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存款證明、被告公司員工年休假及產假管理辦法、特別休假辦法、固定資產管理辦法、聘僱通知書、解聘通知書員工推薦新增人員獎勵辦法、特別調薪單、被告惠普科技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電子郵件函文、被告金訊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廠外訓練申請表、員工年度調薪單、在職證明書、原告名片、資遣費給付辦法A、中國農民銀行活期除續存款存摺、員工全薪病假統計表、HP福利計劃、終止契約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金訊公司員工資歷證明書各乙份為證,並聲請函查中國農民銀行光復分行,以證明原告九十年六月份薪資係由訴外人惠爾訊公司所給付,暨聲請訊問證人高淑玲、馬廷瑛、林婉青、王學南、王津、游似武、玄○○、劉健郎、庚○○及謝佳杏。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金訊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並非由被告金訊公司解僱,被告金訊公司無支付遣散費之必要,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係由被告惠普台灣分公司資遣。被告金訊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電子郵件已經記載:「All Employees in TPE under VeriFoneTaiwan Ltd. should be transferred to VeriFone Technology Pte. Ltd.」可知,被告金訊公司於原告轉任至被告惠普科技公司之前,確已向原告說明其將轉任至被告惠普科技公司任職,而此一調職之要求,並經原告同意,原告並因此向共同被告請求核發資歷證明書,本件被告二公司既相互承認員工之年資,即在明示確保員工權益,員工因而同意被告二公司之相互調動,自不得以此推論被告二公司係同一公司或共同僱用原告。

(二)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一日調動至被告惠普台灣分公司任職時,雖實際上並未辦理正式之職務移交(如辦理離職手續、移交文件等),惟此係因被告金訊公司係為結束營業進行業務移轉,故僅須公司與公司間進行整體業務單位(含人員、營業、房舍、文件)之移交即可,而無須就個別員工進行業務交接。被告等為節省經營成本,曾就二公司之行政管理加以整合而共同分享相關行政資源,故有二公司共用同一文件格式之情(如文件信頭同時出現兩家公司名稱),或共組管理組織之情。此種分享行政資源之情況,於國內各企業集團間實屬常見之事(如台塑集團之總管理處),惟被告等於實際簽署文件時,仍須視實際情況決定文件之簽署者,故方會出現文件之信頭或信尾有被告等之名稱,但署名者卻僅有被告金訊公司之情況,另由原告提出之薪資扣繳憑單、勞保資料可知,被告等之財務、會計、業務等均相互獨立,並無原告所稱共同發放薪資之情況。原告提出之錄用通知書,該信函上方之「VeriFone Taiwan Ltd.」及「VeriFone Technology Pte., Ltd.」字句,本為信頭而非署名,其本係共同被告為節省印刷品支出而共同採用之文件格式而已,自不得據此認定共同被告為該通知之共同簽署人。退步言之,縱認該錄用通知書係由被告等共同簽發,依該通知書僱傭條件第二項之記載,受僱人即原告必須同意「工作的重新指派」,故原告與共同被告間僱傭關係之歸屬,仍須依實際指派內容定之,被告金訊公司既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通知原告轉任至被告惠普台灣分公司任職,原告亦已同意轉任,故被告金訊公司與原告間僱傭關係於原告轉任時即依法終止無疑。

(三)被告金訊公司及被告惠普台灣分公司雖原屬同一關係企業,但被告金訊公司於九十年間完成關廠後,於九十年間即被出售予Gore Technology Group(以下簡稱「Gore」)集團,並於此背景下,方始出現部分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調任被告惠普台灣分公司之情形。被告二公司既已分屬不同集團,不可能共同僱傭之行為,況被告惠普台灣分公司並非無資力給付原告資遣費,亦無惡意積欠工資或資遣費之情事,且被告惠普台灣分公司原亦表明其承認原告於被告金訊公司之工作年資及其他權利,故本件核無原告所稱以脫法方式規避法律責任之情。本件被告金訊公司與被告惠普台灣分公司間,雖曾有員工相互流動以及承認員工服務年資之情形,但此種員工之流動並不構成被告等當然負同一債務之情形,更與「各付全部給付責任」之明示無涉。

(四)資遣費給付辦法A係由被告金訊公司所頒布,頒布原因係因高雄廠關廠而需依序資遣員工,故必須頒布優於勞動基準法資遣費規定之資遣辦法。另HP福利計劃並非被告金訊公司所發布,且原告年資亦未達該福利計劃規定之年資,自無依該計算規定之離職金辦法請領離職金之權。

三、證據:提出通知原告轉任被告惠普台北分公司電子郵件、資遣費給付辦法A及B暨相關說明各乙份為證。

貳、被告惠普台灣分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惠普公司前稱為鷹訊公司,與被告金訊公司、及訴外人香港商鷹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鷹驊公司)三方為關係企業(以下共稱「Verifone關係企業」),曾有經員工同意而相互調動人員之情形,鷹驊公司則早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即已撤銷登記。被告金訊公司之國外母公司即訴外人GoresCorporation(下稱「Gores」)與被告惠普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海外母公司HP協商購併交易,而由Gores於台灣另行設立惠爾訊公司(Verifone Systems Pte

Ltd.),為營運之需,經原告等同意,而於九十年七月起將原任職於被告惠普台灣分公司之員工即原告等人轉至被告惠爾訊公司就職,被告惠普台灣分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即告知原告系爭勞動契約將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終止,並以內部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等人就以下兩項方案可選擇其一:由新公司(即惠爾訊公司)承受服務年資,不會有資遣費之發放,或於僱傭關係終止日起三十日內,一次付清資遣費,資遣費則依於Verifone公司之服務年資計算: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按比例計算之,此實較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更為優渥,因此該方案係以原告等人同意不對被告公司提起訴訟請求為前提條件,否則僅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計算原告年資。因原告等人選擇不將年資一併轉至惠爾訊公司,被告惠普台灣分公司乃依第二方案給付原告較勞動基準法優厚之資遣費,原告等人雖拒絕簽署承諾書不對被告惠普台灣分公司提起訴訟,惟仍接受被告惠普台灣分公司支付之資遣費。

(二)被告惠普台灣分公司及鷹驊公司為國際貿易業,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被告金訊公司為製造業,自始適用勞動基準法,合先敘明。被告惠普台灣分公司承認因營業需要經員工同意轉任至他關係企業,該員工在原公司已享有之權利不受影響,惟仍以適用勞動基準法為前提。事實上,被告金訊公司員工同意轉至被告惠普科技公司或鷹驊公司時,該員工原在被告金訊公司之年資,於計算資遣費時,仍加計於新公司之年資後合併計算應得金額,如員工原受僱於被告惠普科技公司或鷹驊公司,而同意轉至被告金訊公司時,其年資則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後者方能列入計算資遣費。原告提出之鷹驊公司工作規則未載頒布日期,縱鷹驊公司之工作規則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前即存在,其第一條規定亦僅指該工作規則係參考勞動基準法所訂定,與鷹驊公司在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前即同意適用勞基法並不相同,況由原告等人之勞保卡得知,其皆非曾經在鷹驊公司任職過之員工,則鷹驊公司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亦與原告無涉。另原告所呈「員工資歷證明書」,部分於形式上並無惠普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章,被告否認其形式真實性。又原告提出之被告金訊公司職工退休辦法,並非被告惠普台灣分公司之「職工退休辦法」,茲否認之。

(三)系爭勞動契約,被告惠普台灣分公司係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發通知信函之方式,告知原告等人系爭勞動契約將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終止,此由:被告於給付原告之信函係表明:"your employment with the Taiwan branch ofVerifone Technology will be terminated on or after 30 days from thedate hereof",足證系爭勞動契約係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通知後一個月使生終止效力,原告故就"after 30 days"略而不提。之員工,薪資仍為被告二所給付,另原告等人之勞工保險卡,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方自被告二公司轉出。又按當時被告金訊公司之國外公司即訴外人Gores與被告惠普台灣分公司之海外公司協商購併交易,由Gores於台灣另行設立惠爾訊公司,而將原任職於被告惠普科技公司之原告等人轉任至惠爾訊公司,Gores即與被告惠普科技海外總公司達成交易,就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前之薪資,由被告二負責,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後之部分則由Gores負擔,且為便利起見,併由惠爾訊公司代被告惠普台灣分公司墊付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前之薪資,故中國農民銀行光復分行(九十一)農復字第9152900085號函方有「:::甲○○等八戶之轉帳金額均由本行信義分行存戶新加坡商惠爾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匯入」等語。惟此僅係新舊雇主間因海外公司交易內部作帳之安排,於實際上原告等人究於被告二任職至何時,根本毫無關聯。原告所舉「職工福利委員會」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將員工之職工福利金轉入惠爾訊公司,該部分存摺上戶名係載明被告金訊公司之名稱,並非被告惠普台灣分公司,另部分之存摺封面「戶名」底下所載「職工福利委員會」,為不明人士自行記載,並不足以證明該存摺所示帳戶即為原告所指之「職工福利委員會」,且該存摺內頁所示之帳戶款項進出明細,並無原告所指「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將員工之職工福利金轉入惠爾訊公司」情形。

(四)核原告提出之「資遣費給付辦法A」,並未使用被告二公司之正式信函、未蓋有被告二公司之大小章,甚或只有Jeff Liu英文簽名,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實性。退萬步言,縱原告能舉證資遣費給付辦法A為真,其亦係被告金訊公司所頒布,與被告惠普台灣分公司無關;且縱該資遣費給付辦法A皆適用於被告二公司,惟據被告金訊公司所稱,該資遣費給付辦法A資遣係其於八十九年關廠時,為安排員工之工作而公布者,原告復未舉證說明原告等人何以得適用「資遣費給付辦法A,且該辦法取代被告金訊公司工作規則之適用,又原告所舉之「所有依照資遣費給付辦法A資遣離職人員清單」,惟其為原告片面製作,形式及真實性為何容有疑問,原告並未舉證說明之,且觀之該清單上記載之日期,與原告等人資遣日期顯不相同,非當然謂資遣費給付辦法A即當然適用原告等人,又原告玄○○、庚○○、宙○○及戌○○等人係聘任至惠爾訊公司後,再由惠爾訊公司予以資遣,其自惠爾訊公司領得之資遣費為何,與被告惠普科技公司實無關連。

(五)原告主張將「自選式福利金津貼」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並無依據,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明文將某些給予視為「非經常性給予」,而將之排除在「工資」之計算外,其中第三款即規定:「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原告等人之僱傭合約,其中文字敘述如下:「一年應給付十四個月薪資,其中二個月薪資會於台灣之三個節慶即端午、中秋及春節發放」;及「一年應給付十三點五個月薪資,其中一點五個月薪資於台灣之三個節慶即端午、中秋及春節發放」「按公司政策規定,於公司服務滿一年後,相當於一個月薪資的年終獎金及半個月薪資的中秋節獎金會分別於春節及中秋節時發放」,以上僱傭合約書之規定並未改變年節獎金並非薪資之事實,另關於原告援引之HP福利計劃,該計畫並非被告所頒布,縱有亦僅適用於八十八年特案資遣員工,原告並非該特案資遣之員工,自無該福利計劃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縱有被告亦主張與溢付之資遣費(見本院卷 (五)第一二八九頁)抵銷。再主張將「未使用年假天數」併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並無理由,原告公司所提之「人事部分負責員工年假記錄」,被告惠普台灣分公司否認其真實性。另原告將現金紅利(員工認股替代計劃)及自選式福利津貼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均無依據。又被告等既無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法律亦未規定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訴請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亦無依據。

三、證據:提出原告資遣費計算表、聲明書被告惠普科技公司資本資料查詢單、新訊公司資本資料查詢單、被告金訊公司工作規則、鷹驊公司資本資料查詢單、訴外人林媛君聲明書、被告惠普科技公司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發給原告資遣費事宜及電子郵件、切結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乙份為證。

理 由

一、被告惠普臺灣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變更為蕭國坤,此有公司基本查詢表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五)第一二八八頁),則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五)第一二八三頁),自應准許。該承受訴訟狀繕本復經原告簽收(見本院卷 (五)第一二八三頁),則本件自應由蕭國坤代表被告惠普臺灣分公司續行本件訴訟程序。再查本件雖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見本院九十年度北勞簡調字第一二八號卷第十六頁至第七十三頁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之原告身分證字號),惟被告惠普台灣分公司係依新加坡法律組織登記,並經我國認許,此有被告惠普台北分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五十九頁),是被告惠普台灣分公司依公司法第四條規定係屬外國公司,則本件即屬涉外民事事件。而查原告與被告惠普台灣分公司就其所適用之準據法並未合意,故關於原告與被告惠普台灣分公司間關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之效力,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以我國法之規定為準據法。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均受僱於被告金訊公司與被告台灣分公司,因被告所屬海外集團之業務經營策略,被告陸續遣散公司員工,原告等二十七人亦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遭被告資遣,原告自得本於被告公司訂定之資遣費給付辦法A請領資遣費,另原告依平等原則、企業先例及誠信原則,亦可適用資遣費給付辦法A,是被告應將「已發放中秋/年終獎金總額」、「離職生效日止之可休而為休年假折現」、「依自選式福利方案申請之可使用金額」等項列入平均工資,計付資遣費與原告,但被告並未以該資遣費給付辦法A計算資遣費與原告。又被告公司已共同出具證明承諾員工服務年資和原有權益,但被告計算原告請領資遣費之年資,就任職於被告惠普台灣分公司之原告,並非以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作算計算資遣費年資之標準,是原告自得本於資遣費給付辦法A請求被告計付如附表一所示不足之資遣費與原告。再者,被告未經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之期間通知原告即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亦應給付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未達預告期間之工資。又被告每年均給付與原告之一個月年終獎金及0‧五個月之中秋節獎金,此實際上係屬應給付原告之報酬,原告雖僅為被告公司服勞務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但被告仍應依比例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另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致原告累積至九十年度之特別休假未能休畢,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及HP福利計劃關於未休年假可折算現金之規定,應給付原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又因被告金訊公司、惠普臺灣分公司事實上係屬同一公司,若非同一公司,亦是共同僱用原告,是被告對於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及未休假代金共同僱用原告,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上開規定,先位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先位聲明所示。若本院認為原告並無資遣費給付辦法A之適用,但被告計算原告之工作年資仍有短少,且依公平原則、被告公司之企業習慣,被告亦應將中秋節金及年終獎金、未休年假折算之代金、自選式福利金津貼及基本月薪,均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據以請求如附表二所示短少資遣費。另被告亦應如前述給付原告未達預告期間工資、中秋節獎金、春節獎金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且被告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判命如備位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金訊公司則以:原告並非由被告金訊公司解僱,被告金訊公司無支付遣散費之必要。被告金訊公司於原告轉任至被告惠普台灣分公司之前,確已向原告說明並經原告同意,而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一日調動至被告惠普台灣分公司任職時,雖實際上並未辦理正式之職務移交(如辦理離職手續、移交文件等),惟此係因公司間組織變更及業務移轉,致原告無須辦理業務移交所致(原告於移轉前後辦理之業務相同),且被告惠普台灣分公司承認原告於被告金訊公司工作年資,此亦與原告所稱共同僱傭之情節然不符。被告等為節省經營成本,曾就二公司之行政管理加以整合而共同分享相關行政資源,故有二公司共用同一文件格式之情(如文件信頭同時出現兩家公司名稱),或共組管理組織之情,此種分享行政資源之情況,於國內各企業集團間實屬常見之事,然被告等之財務、會計、業務等均相互獨立,並無原告所稱共同發放薪資之情況。另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一日轉任被告惠普台灣分公司後,被告二公司即分屬不同企業集團,不可能分別透過被告金訊公司及被告惠普台灣分公司從事共同僱傭之行為,況被告惠普科技公司並非無資力給付原告資遣費,亦無惡意積欠工資或資遣費之情事,且被告惠普台灣分公司亦表明其原已承認原告於被告惠普科技公司之工作年資及其他權利,故本件核無原告所稱以脫法方式規避法律責任之情,被告金訊公司與被告惠普台灣分公司就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約定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資遣費給付辦法A係由被告金訊公司所頒布,頒布原因係因高雄廠關廠而需依序資遣員工,又HP福利計劃並非被告金訊公司所發布,且原告年資亦未達該福利計劃規定之年資,自無依該計算規定之離職金辦法請領離職金之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惠普台灣分公司抗辯:被告惠普公司前稱為鷹訊公司,與被告金訊公司、及訴外人鷹驊公司三方,均屬Verifone關係企業,曾有經員工同意而相互調動人員之情形。被告金訊公司之國外母公司即訴外人Gores與被告惠普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海外母公司HP 協商購併交易,而由Gores於台灣另行設立惠爾訊公司,為營運之需,經原告等同意,而於九十年七月起將原任職於被告惠普台灣分公司之員工即原告等人轉至被告惠爾訊公司就職,被告惠普台灣分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即告知原告系爭勞動契約將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終止,被告惠普台灣分公司及鷹驊公司為國際貿易業,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被告金訊公司為製造業,自始適用勞動基準法。被告惠普台灣分公司承認因營業需要經員工同意轉任至他關係企業,該員工在原公司已享有之權利不受影響,惟仍以適用勞動基準法為前提。核原告提出之「資遣費給付辦法A」,並未使用被告二公司之正式信函、未蓋有被告二公司之大小章,甚或只有Jeff Liu英文簽名,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實性。退萬步言,縱原告能舉證資遣費給付辦法A為真,其亦係被告金訊公司所頒布,與被告惠普台灣分公司無關;且縱該資遣費給付辦法A皆適用於被告二公司,惟據被告金訊公司所稱,該資遣費給付辦法A資遣係其於八十九年關廠時,為安排員工之工作而公布者。原告主張將「自選式福利金津貼」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並無依據,又被告惠普台灣分公司給付與原告中秋節獎金及年終獎金,並非薪資,另關於原告援引之HP福利計劃,該計畫並非被告所頒布,縱有亦僅適用於八十八年特案資遣員工,原告並非該特案資遣之員工,自無該福利計劃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縱有被告亦主張與溢付之資遣費(見本院卷 (五)第一二八九頁)抵銷。原告再主張將「未使用年假天數」併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並無理由,另原告將現金紅利(員工認股替代計劃)及自選式福利津貼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均無依據。又被告等既無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法律亦未規定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訴請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無據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等於被告惠普台灣分公司發卷附之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函當時,係受僱於被告於被告惠普臺灣分公司,被告惠普台灣分公司之原名為鷹訊台灣分公司等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復有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 (一)第五十九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九十年度北勞調字第一二八號卷宗第十六頁至第七十三頁)、員工資歷證明書(本院卷 (一)第八三頁至第一百十一頁)及解僱通知書(見本院九十年度北勞調字第一二八號卷第七十四頁至一百零七頁)各乙份為證,堪信為真實。茲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金訊公司、惠普台北分公司是否為同一公司;原告與被告之系爭契約關係至何時終止;原告是否適用系爭資遣費給付辦法A。如否,關於「已發放中秋/年終獎金總額」、「離職生效日止之可休而為休年假折現」、「依自選式福利方案申請之可使用金額」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原告領取資遣費關於年資之計算是否有短少;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原告是否適用HP福利計劃。

五、經查:

(一)被告被告金訊公司與惠普台灣分公司分屬不同公司,此觀卷附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公司統一編號均不相同即為可知(見本院卷 (一)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三頁)。原告雖主張依所謂「法人格否認論」或「揭開公司面紗」應否認被告二公司具有個別獨立之法人格云云,惟此理論實有違我國現行規定,況且,依此理論,判斷是否應否認該個別公司之法人格獨立性,亦應由公司設立之目的、資本之構成、管理階層組織等各方面比較,認定是否具備實質上同一性。惟觀之卷附之被告公司公司變更登記卡可知,被告惠普台灣分公司之營業項目係「電子設備(信用查證機微電腦處理機及印表機)產品、零件及原料之採購及其進出口業務」,但被告金訊公司之營業項目則包括「銷售終端系統、收銀機、電話機、印表機及製造加工裝配及外銷,國內外採購原經核准產品之原材料、零組件及半成品,代理國外母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檢定、測試、組裝及出口各項生產測試及辦公室用儀器設備」,被告惠普台灣分公司之主要業務係屬國際貿易業,然被告金訊公司係屬製造業,亦為兩造所陳,可見被告二公司之經營業務項目及設立目的均不相同。次由卷附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知,惠普公司之董事分別為胡湯姆(Thomas W.Hubbs)、辛○○(James A.Palmer)及布里格(Graeme Briggs),而被告金訊公司之董事則為辛○○、狄馬丁及李喬、總經理為劉健郎,顯然被告二公司擔任經營管理之董事並不完全相同。再者,高淑玲亦到庭證稱其係受僱於被告金訊公司(見本院卷 (五)第一二三八頁),則原告就其所稱被告二公司共有同一人事部門經理高淑玲,並未舉證證明。是以,被告二公司之設立目的、經營管理階層之組織均不相同,縱如原告所述,被告二公司所使用之文具用品或文件等,均有共同列名被告二家公司、工作地點亦為相同、適用同一套人事管理制度之情形,然此僅是被告公司人事管理等公司制度之問題,亦難認係屬同一家公司。原告雖主張其等多人之工作內容均屬工程師,顯與被告惠普台灣分公司經營之國際貿易業不符,且被告出具之員工資歷證明書亦稱彼等係同一公司,又被告惠普台灣分公司之資本額僅有五百萬元,並無能力支付原告薪資及資遣費,且被告係共同僱用原告云云,惟原告任職以經營國際貿易業為主之被告惠普台灣分公司擔任工程師,此僅是被告惠普台灣分公司如何使用原告提供勞務之問題,另由卷附員工資歷證明書(見本院卷 (一)第八三頁至第一百十一頁、本院卷 (三)第八八六頁至八八八頁本院卷 (四)第一0八三頁至一0八六頁、),其上所載內容無非僅係稱訴外人應驊公司、被告惠普台灣分公司及被告金訊公司係屬關係企業,故員工於彼等公司服務期間內所有因公司需要所安排之調職,皆「視為」同一公司內部之異動等語,而由此更可認被告金訊公司、惠普台灣分公司非屬同一公司,故特別出具員工資歷證明書,將員工在被告金訊公司及惠普台灣分公司之調職,「視為」同一家公司之調職而併予計算服務年資;又原告並未主張其自任職被告惠普台灣分公司之時起,被告惠普台灣分公司有何積欠薪資或有其他未依約給付之情形(除本件外),則關於被告惠普台灣分公司核發給與原告等員工之薪資或其他給付之金錢來源為何,係屬被告惠普台灣分公司調度資金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不足採。

(二)次據卷附原告主張之原告戊○○、丑○○聘僱通知書,該通知書已明載聘僱公司代表人為「Kathy Kaq」(見本院卷 (四)第一0三九頁至第一0四六頁),而該「Kathy Kaq」對照卷附之員工推薦新增人員獎勵辦法(見本院卷 (四)第一一0七頁),可知即係高淑玲,高淑玲已到庭證述其係受僱於被告金訊公司,已如前述,則上開聘僱通知書顯然高淑玲係代表被告金訊公司錄用原告,至於該聘僱通知書之信頭雖同時記載被告金訊公司及惠普台灣分公司,然此僅係該聘僱通知書使用之紙張型式而已;另觀之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被告金訊公司及惠普台灣分公司亦於不同時期分別為原告投保(見本院九十年度北勞調字第一二八號卷第十六至第一0四頁);又被告金訊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發原告亦陳稱已經收到之電子郵件其上已明載:「According to FIN's instruction,all employees in TPE under VerifoneTaiwan Ltd(被告金訊公司).should be transferred(移轉)to VerifoneTechnology Pte Ltd Taiwan Branch(鷹訊公司台灣分公司).Theeffective date is April 01,2001....」(見本院卷 (二)第三六八頁、第三六九頁、本院卷 (四)第一0七六頁),由此可知,被告金訊公司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明確告知將原受僱於被告金訊公司之原告(由該電子郵件後附名單,可知此係指原告甲○○、辰○○、D○○、丑○○、劉金峰、蔡振勳、申○○、癸○○、C○○、子○○、亥○○、巳○○、丁○○、E○○、天○○、宇○○、A○○、卯○○、己○○及寅○○),移轉予被告惠普台灣分公司;又原告所據以主張契約關係業已終止並以之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函文內容,已明確記載發文者為「VeriFone Technology Pte LtdTaiwan Branch(鷹訊台灣分公司)」,亦有終止契約函數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九十年度北勞檢字第一二八號卷第七五頁至第一0四頁),其上並無被告金訊公司之記載,亦可見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當時已知其僅與被告惠普台灣分公司成立契約關係,故由被告惠普台灣分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再由原告提出之員工資歷證明書(見本院卷 (一)第八三頁至第一百十一頁、本院卷 (三)第八八六頁至八八八頁本院卷 (四)第一0八三頁至一0八六頁),其上亦記載訴外人鷹驊公司、被告惠普台灣分公司及被告金訊公司係屬關係企業,故員工於彼等公司服務期間內所有因公司需要所安排之調職,「視為」同一公司之調職,其服務年資均合併計算等情,亦可見被告金訊公司及惠普台灣分公司並無共同僱用員工之情形,否則何需特別開立員工資歷證明書,表示原告任職在被告金訊公司及惠普台灣分公司之年資應合併計算。由上開原告受僱及契約終止之過程,已可明確認定原告在某一時期係受僱於被告金訊公司或被告惠普台灣分公司,則本件自無庸再以事實上從事指揮監督關係及薪資如何給付等情判斷契約關係存於何者之間。

(三)原告甲○○、辰○○、D○○、丑○○、劉金峰、蔡振勳、申○○、癸○○、C○○、子○○、亥○○、巳○○、丁○○、E○○、天○○、宇○○、A○○、卯○○、己○○及寅○○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自金訊公司轉任至被告惠普台灣分公司,已如前述;再據卷附被告惠普台灣分公司之終止函已經載明:「...your employment with the Taiwan branch of VerifonTechnology(鷹訊台灣分公司)will be terminated on or after 30 daysfrom the date hereof... VeriFone Technology Pte Ltd Taiwan Branch(鷹訊台灣分公司)May 31,2001」(見本院九十年度北勞調字第一二八號卷第七四頁至第一0四頁),另由卷附原告之投保資料可知(見本院九十年度北勞調字第一二八號卷第十六頁至第七十三頁),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當時之投保單位均為被告惠普臺灣分公司,是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與原告仍有系爭僱傭關係僅有被告惠普台灣分公司,且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僱傭關係者亦僅有被告惠普台灣分公司,原告既據卷附之終止僱傭契約函(見本院九十年度北勞調字第一二八號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一0四頁)請求給付資遣費、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及未達預告期間工資,則原告僅得向被告惠普臺灣分公司請求。另原告請求之中秋節及年終獎金部分,被告既均已陳稱關於前曾受僱於被告金訊公司之原告,在被告金訊公司任職期間所享有之一切既得權利皆由被告惠普臺灣分公司繼受等語,原告亦提出員工資歷證明書,主張被告已出具該證明書,確認原告之權利不因調動而受影響(見本院卷(一)第八三頁至第一百十一頁、本院卷 (三)第八八六頁至八八八頁本院卷 (四)第一0八三頁至一0八六頁),原告復已知其由被告金訊公司轉任至被告惠普臺灣分公司,而原告至遲自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即轉任至被告惠普臺灣分公司,但原告迄至被告惠普臺灣分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發上開終止契約函後,方提起本件訴訟為本件請求,可見原告亦已同意關於其對被告金訊公司之債權,均由被告惠普臺灣分公司承受,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金訊公司給付資遣費、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預告工資及中秋節及年終時給付之工資,即屬無據,被告金訊公司既無庸給付對原告為本件給付,當然無庸與被告惠普台灣分公司就原告本件請求連帶負擔。

(四)被告惠普臺灣分公司係屬國際貿易業,依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及行政院勞工管理委員會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台(八六)勞動一字第0三七二八七號(見本院卷 (一)第三九頁),應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即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而原告受僱被告執行職務,受被告指揮監督提供勞務,雖與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之勞動契約相符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惟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係規定:「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時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但觀之被告惠普臺灣分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發給原告之上開函文內容,已經明載:「...your employmentwith the Taiwan branch of Verifon Technology(鷹訊公司)will beterminated on or after 30 days from the date hereof and it isintended that your employment will be tranferred to the new Taiwanbranch... VeriFone Technology Pte Ltd Taiwan Branch(鷹訊公司)May31,2001」,顯然被告惠普臺灣分公司其係通知原告將於該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或該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後三十日終止系爭僱傭關係,即原告究係選擇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或之後之三十日自被告惠普台灣分公司離職有選擇權,原告主張被告惠普臺灣分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即終止系爭僱傭關係,並無依據。可見被告惠普台灣分公司已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三十日以前預告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以被告惠普台灣分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三十日前預告原告終止系爭勞動關係,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惠普台灣分公司給付未達預告期間工資,洵屬無據。原告雖主張其所屬之職工福利委員會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即將員工之職工福利金轉入訴外人惠爾訊公司,且九十年六月份薪資亦由訴外人惠爾訊公司發給云云,惟關於原告所屬之職工福利委員會何時將福利金匯入惠爾訊公司,係屬彼等間作業之問題,且之所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將原告福利金自被告惠普臺灣分公司轉至惠爾訊公司,係因原告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為週末假日,為方便之故,此有原告不爭執為真正由前負責處理原告系爭資遣事件之被告惠普臺灣分公司離職員工林媛君出具之聲明書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四)第一一二九頁);再由卷附原告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原告迄九十年六月份之所得稅扣繳單位均仍為被告惠普臺灣分公司(見本院卷 (三)第九二六頁至第九五二頁),亦可見被告惠普台灣分公司迄九十年六月止仍繼續支付原告薪資,至於原告九十年六月份薪資來源帳戶係惠爾訊公司,亦僅是該月份薪資之匯款來源而已,未能以此即可認定九十年六月份薪資已由惠爾訊公司支付;另由卷附之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九十年度北勞調字第一二八號卷宗第十六頁至第七十三頁)亦可知,原告之勞工保險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方轉出被告惠普台灣分公司,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五)原告請求按其工作年資比例請求被告給付於中秋節及年終獎金,被告則抗辯該給付非屬工資等語。查被告固否認其曾頒布HP福利計劃,且原告亦無該福利計算之適用云云。惟高淑玲已到庭證稱卷附(見本院九十年度北勞調字第一二八號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二三頁,)及外放於證物袋之HP福利計算,係被告金訊公司於四年前與HP集團合併時所頒布之福利計畫,告知被告金訊公司及鷹訊公司台灣部分之員工合併到HP集團後之福利,全部員工皆適用沒有例外等語(見本院卷 (五)第一二三八頁);再觀之原告提出之HP福利計劃第一頁開宗明義即記載「HP與Verifone正式合併後之福利項目介紹」(見本院九十年度北勞調字第一二八號第一一二頁),而被告復自陳被告金訊公司與惠普臺灣分公司均屬Verlfone集團等語,可見卷附原告提出之HP福利計劃係由HP與Verifone集團正式合併後所頒布適用集團內公司任職台灣部分之員工包括被告惠普臺灣分公司及被告金訊公司之福利計劃,原告前既屬被告金訊公司或惠普台灣分公司之員工,自有該福利計劃之適用,原告有權依該HP福利計劃享受福利之權。被告惠普臺灣分公司固抗辯其福利計劃僅適用於八十八年度特案資遣之員工云云,惟遍觀該福利計劃全文並無此意旨之記載,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則被告惠普臺灣分公司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依卷附之HP福利計劃之「中秋/年終獎金」之規定:「本公司員工全年固定薪給為13.5個月的薪水,其中1個月為年終獎金,0.5個月為中秋節獎金。

發放資格結算日期:中秋節節金以每年8月31日為結算日,年終獎金以每月10月31日為結算日。離職員工:自上次發放結算日至離職日累積之獎金,於離職時一併結算發放。」依此規定,原告雖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離職,但被告惠普臺灣分公司仍應依上開規定按原告工作年資給付原告中秋節及年終獎金。被告惠普台灣分公司雖抗辯依兩造簽立之僱傭契約,均已明白記載於中秋節及春節發放者為中秋節及年終獎金,明示該獎金非屬工資性質云云,惟上開HP福利計劃既已規定離職員工應按自上次發放結算日至離職日累積之獎金於離職時一併發給,被告提出之上開僱傭契約對此復無排除之約定,則關於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需討論該中秋節獎金及年終獎金之性質為何。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自被告惠普台灣分公司離職,原告自得請求計算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之中秋節及年終獎金,是被告惠普臺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四分之三之0‧五個月之中秋節獎金,及十二分之七個月之年終獎金。又原告每個月薪資分別如附表三所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依此計算,被告惠普台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載之中秋節獎金及年終獎金。又依上開規定,被告惠普台灣分公司此部分給付應於員工離職時發給,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即已離職,但被告惠普台灣分公司迄今尚未給付,而此給付復以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惠普台灣分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或更正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惠普臺灣分公司之翌日如附表三所示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原告復依資遣費給付辦法A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被告惠普臺灣分公司則否認其曾頒布該資遣費給付辦法,縱曾頒布,原告亦無該辦法之適用。查該資遣費給付辦法A所為關於資遣費給付之計算方式,係優於勞動基準法,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而證人高淑玲到庭證稱該資遣費給付辦法A係因國外總部決定將全部技術、產品移轉至大陸,而需將高雄廠關閉,為使此移轉過程順利進行,掌握各部門員工離職之時間,故必須訂定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資遣辦法,方有此資遣費給付辦法A之訂定(見本院卷 (五)第一二三九頁);再觀之卷附之資遣費給付辦法A、B資遣問題與解答(見本院卷 (二)第三七五頁至第三八六頁)亦記載公司為將高雄廠移轉到外部之合約製造廠商,故關閉高雄廠,員工不可以自願報名資遣領取資遣費等語。則姑不論該資遣費給付辦法A是否為被告惠普臺灣分公司所頒布,該資遣費給付辦法A之訂定既係因公司高雄廠關閉,公司為控制員工離職之時間,當僅有因公司高雄廠關閉而依公司要求離職之員工方有該辦法之適用,但被告惠普臺灣分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寄發卷附之上開終止函,係因被告惠普臺灣分公司將進行重組,並因此設立一同屬於VeriFone集團之惠爾訊公司,此觀被告惠普臺灣分公司寄發與原告之上開終止函已明白告知:「As we hve previously to you, VeriFone TechnologyPte,Ltd("Verifone Technology")(惠普全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is thecourse of a reorganization transaction(the"Reorganization"),purauant to which a new subsidiary,Verifone System

Pte.Ltd("Verifone System")(惠爾訊公司),which is a also owned byVerifone,Ins.,and a new Taiwan branch,which is owned by,VerifoneSystem,have been created.This letter serves to notify you that aspart of the Reorganization,...」,原告既非因公司高雄廠關閉而配合公司安排離職,自無該資遣費給付辦法A之適用,原告主張依資遣費給付辦法A規定,將自選式福利津貼、中秋節及年終獎金、未使用特別休假工資等項計入平均工資,自不足採。原告雖再主張依平等原則、企業慣例及誠信原則亦經適用資遣費給付辦法A云云,惟原告既非因公司高雄廠關廠而依公司安排離職之員工,自與因該情形而離職之員工不同,自無一體適用系爭資遣費給付辦法A之理,原告因此未能適用系爭資遣費給付辦法A,亦與誠信原則無關。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惠普臺灣分公司有任何員工皆可適用該資遣費給付辦法A之企業慣例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原告雖聲請訊問王津、游似武、玄○○、劉健郎、馬廷瑛、庚○○及謝佳杏,以證明被告惠普臺灣分公司之員工亦可適用資遣費給付辦法A,及除原告外,其餘人員均適用資遣費給付辦法A等情,惟關於系爭資遣費給付辦法A之適用對象已如上述,原告復未證明其勞動條件等各方面均與公司其他人員相同,則原告以其他人員均適用資遣費給付辦法A離職,即認其可一併適用,即無依據,本院認無訊問上開證人之必要。

(七)又關於原告之工作年資,依卷附被告之員工資歷證明書(見本院卷 (一)第八三頁至第一百十一頁、本院卷 (三)第八八六頁至第八八八頁、本院卷 (四)第一0八三頁至一0八六頁),其上均已載明原告在被告金訊公司、訴外人應驊公司及被告惠普台灣分公司間之調職,係屬同一公司內部之異動等語,被告惠普臺灣分公司對該證明書上未蓋印被告惠普臺灣分公司負責人章之部分雖否認其形式真正云云,惟被告惠普臺灣分公司既不爭執該證明書所蓋印之章確屬惠普公司所有,亦未抗辯該印章係遭他人所盜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應推定該員工資歷證明書確是惠普公司所出具,則被告惠普臺灣分公司自應依該證明書所載,承認原告在被告金訊公司及惠普臺灣分公司任職之年資。惟上開員工資遣證明書亦已明載「其服務年資和原有之權益,自到職日起應予以延續並認定有效」,可認被告公司所為此年資承認,係為使原告已享有之權利不受影響。惟被告惠普臺灣分公司係屬國際貿易業,應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方適用勞動基準法,已如前述,則雖被告金訊公司係屬製造業,依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即適用勞動基準法,然於被告金訊公司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當時其係任職被告惠普臺灣分公司之原告,並非因此即可追溯亦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之工作年資亦可適用勞動基準法,又關於原告分別在被告金訊公司及惠普台灣分公司任職之情形,被告已整理如卷附之附表一、二及資遣費計算表所載(見本院卷 (一)第五十七、五十八頁、本院卷 (五)第一二八九頁),被告就此任職時間僅提出上開共同僱用之抗辯,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已不足採,則關於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年資應如附表三所載。是原告主張其工作年資均應以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動基準法實施之日作為認定標準,並請求被告給付因此短少之資遣費,即無依據。原告雖提出訴外人鷹驊公司工作年則,稱該公司前已承認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云云,惟原告並未證明其曾任職於鷹驊公司,況且,僅據原告提出之鷹驊公司工作規則(見本院卷 (三)第八六二頁至第八七九頁),並無記載該工作規則之頒布日期,自難認定該工作規則係於何時頒布,且該工作規則第一條僅是宣示:「本公司為樹立管理制度、健全組織功能,依據勞動基準法及有關法令訂定本規則」,尚難以此即可認定員工在鷹驊公司任職之工作年資均可適用勞動基準法;原告再主張依被告公司之職工退休辦法已經記載關於年資採計,以職工到職日起薪日為準云云,惟該職工退休辦法(見本院卷 (三)第八五四頁至第八五七頁),已明載係被告金訊公司之職工退休辦法,並非被告惠普台灣分公司所頒布之職工退休辦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八)原告復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被告對此亦為否認。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固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雇主每年應給予勞工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而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惟特別休假之目的主要係在鼓勵員工休假,而非在於領取報酬,必須係在例外狀況員工方可向雇主請求給付工資,則原告以其特別休假未完全休畢而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自應證明其不能將休畢特別休假係可歸責於被告惠普臺灣分公司。惟被告惠普台灣分公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在三十日前通知原告,已如前述,而觀之原告主張之未休特別休假日數,均未達三十日,則原告當可在被告惠普台灣分公司通知將於三十日後資遣時,即可享用此三十日特別休假,原告復未證明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原告未能享受特別休假。再者,原告固再主張依HP福利計劃關於年假/事假規定,亦得將未休年假折現發給云云,惟觀之卷附之HP福利計劃關於年假/事假僅規定:「:::當員工離職或退休時,未休年假『得』折算現金發還」(見本院九十年度北勞調字第一二八號卷第一一九頁),是依此規定是否將未休年假折現發給係屬被告惠普臺灣分公司之權利,並非義務。職故,姑不論原告主張其未休特別休假之日數是否正確,原告既未證明其未能享有系爭特別休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以其特別休假未休畢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亦屬無據。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劉建郎、高淑玲證明原告提出之員工全薪病假統計表為真正(見本院九十年度北勞調字第一二八號卷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0頁),本院認亦無必要。

(九)原告復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足之資遣費,即應將自選式福利金津貼、中秋節及年終時發給之工資、未使用年假折算工資代金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按勞工基準法第十七條固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以其工作年資計付相當之平均工資。惟所謂平均工資係指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薪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立法者係以「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乙語,肯定工資之性質係指作為勞務之對價,至於法律條文接下來規定「包括工資、薪金:::及其他作為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之部分,應只是對何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實際上常見事例加以進一步說明,僅具有例示規定之功能,此由該規定「包括」即可知悉,故判斷某種給付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最終仍將回到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斷,職故,判斷雇主所為之給付是否係屬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工資,首先應由該給付之本質判斷,而非以其給付具備經常性即謂該給付之性質係屬工資。

(十)關於系爭中秋節及年終獎金部分,系爭HP福利計劃固規定離職員工可依其工作年資之比例領取,惟觀系爭HP福利計劃關於「中秋/年終獎金」之規定,已明文規定被告給與原告之金額中,其中一個月給付之性質為年終獎金,另0‧五個月給付之性質為中秋節獎金,且關於離職員工中秋節及年終獎金之發放,亦係規定「自上次發放結算日至離職日累積之獎金」,再由卷附兩造均陳稱該給付條件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資遣費給付辦法A「二、列入平均工資項目」(見本院九十年度北勞調字第一二八號第一0五頁至一0七頁)乙欄中,特別將「已發放中秋/年終獎金總額」列入,可見被告除一年固定給付之十二個月薪資外,另於中秋節及年終給付之金額,並非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此不因原告每年均固定可領取該給付,其性質即變更為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原告主張將此部分金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自屬無據。另關於自選式福利計劃部分,依卷附之HP福利計劃中規定之「自選式福利計劃」所載(見本院九十年度北勞調字第一二八號卷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六頁),其係以員工每年八月份之薪資計算全年十二個月之月薪,再以年薪之百分之五換算每年可請款使用之金額,員工可請領之項目包括購屋貸款利息津貼、租賃房屋租金、購新汽車(限購新汽車)、子女學費津貼、人身保險、旅遊津貼、休閒娛樂部費用津貼、健康體檢、交通津貼、健康人身福利計劃等,此顯非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原告主張將此金額計入平均工資,亦屬無據。另關於未休年假折算代金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為保障勞工權益,不能使人淪為純屬工廠(賺錢)之工具,為尊重勞工之人格,並注重其生活品質,有休假、特別休假之規定,則其加給之工資,係以犧牲特別休假為前提,且雇主於特別休假日,是否需勞工工作,為不確定之事,故於特別休假日出勤所加給之工資不能認係經常性給與,況特別休假日不出勤照給之工資,已列入平均工資,若再就出勤加給之工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特別休假又集中於退休或資遣前六個月內,將使平均工資膨脹,有失公平,是以特別休假工資不得計入平均工資。原告雖另主張依平等原則及企業先例將上開各項均與計入云云,惟原告既不適用資遣費給付辦法A,已不得依照卷附之資遣費給付辦法A之規定,將中秋/年終獎金總額、自選式福利金津貼及未使用特別休假工資等項目計入平均工資(見本院九十年度勞調字第一二八號第一0五頁),自無再依平等原則准許原告將此部分金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之理。另原告復未證明無論任何員工被告公司均有將上開款項計入之企業慣例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十一)原告再依HP福利計劃中之離職金辦法請求被告給付離職金,惟觀之卷附之該離職金辦法(見本院九十年度勞調字第一二八號卷第一0八頁、第一0九頁)已明白規定:「參加資格::::本辦法之正式實施日為1999年8月1日,員工年資認定日為民國86年6月25日:::離職金由離職金專戶支付。離職時依其服務年資及累積離職金總額,依下列比例計算、撥款,::服務年資>=6年:20%服務年資>=7年:40%:::」,依此規定,得適用該離職金辦法請領累計之離職金者,其工作年資必須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累計之年資已達六年以上方可,惟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即已離職,自原告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計算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之工作年資僅有四年餘,自無依該離職金辦法請求累計之離職金之權利。原告另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均無理由,又原告請求被告金訊公司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亦如理由,均如前述。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其與被告惠普臺灣分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依系爭HP福利計劃「中秋/年終獎金」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中秋節及年終獎金,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當時僅與被告惠普臺灣分公司間有僱傭契約存在,原告對被告金訊公司所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又被告惠普台灣分公司計付原告資遣費關於年資之計算,並無錯誤,另原告並無資遣費給付辦法A之適用,再者,被告惠普臺灣分公司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已經預告期間,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達預告期間工資,亦無依據。原告復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及HP福利計劃關於年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休年假工資,亦無理由,是原告此部分先位聲明,均應駁回。原告備位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中秋/年終給付之金額、未休年資折算金及自選式福利金津貼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亦無理由,且原告其餘關於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預告工資之請求,依同前之理由,亦不應准許,均應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至原告另陳明願供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聲請假執行乙節,因原告未陳明願供何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本院仍以現金命供擔保,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書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需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

書記官 趙淑華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0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