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四三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被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政峰律師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年資結算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肆萬肆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零肆萬肆仟陸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一萬二千四百九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事實經過:原告自六十年七月二十日起於被告處任職,並於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七年間被派駐紐約及洛杉磯等分行服務。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被告民營化,原告乃接受資退。原告於被告處服務將近三十年,原告資退時,被告應給付原告年資結算金、自提儲金及獎勵金各為四百四十五萬八千九百六十元、九十二萬三千八百九十四元及七千二百元,合計五百三十九萬零五十四元。詎被告竟主張原告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七年派駐紐約分行、洛杉磯分行期間,溢支所得稅差額補助及各項費用共計四、六九七、一九二元云云,而自其應發給原告之年資結算金、自提儲金及各項補償金等加以抵銷,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給付原告六十九萬二千八百六十二元。惟被告主張原告溢支所得稅差額補助及各項費用共計四百六十九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並加以抵銷,實無理由,被告自應返還,原告爰先以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四百二十一萬二千四百九十元。
二、本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按「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得比照適用之」,此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業人員退休、資遣、死亡或聘僱期滿後,各機構因故不予繼續聘僱時,均可領取其『自提儲金』及『公提儲金』之本息作為離職金。」、「事業人員在派用或聘僱期間,因辭職、聘僱期滿不願續約、中途解聘(僱)、因重大過失免職或因其他原因離職者,僅可領回其自提儲金之本息作為離職金。
公提儲金之本息收回撥作儲備金。」此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亦有明文。另「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辦理離職、資遣或留用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養老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投保年資,比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所規定之養老給付計算標準結算補償金。投保公保未滿五年者,依其投保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養老給付之補償金。前項離職或資遣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勞保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老年給付計算標準結算補償金。
前二項之補償金於事業移轉為民營型態後辦理退保時一次給付」,此台北市政府所屬事業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第五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民營化,原告接受資退,原告自得依據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年資結算金、自提儲金及補償金等。
三、被告於其「本行駐外人員所得稅差額計算明細表」加註變更薪給方式,於法尚有未合,不生變更之效力,且原告並無同意該明細表備註四之計算方式,故被告核補所得稅差額並無計算錯誤之問題:
㈠被告辯稱因核補所得稅差額計算錯誤,致其多付有關稅負及其他費用云云,係
以其於八十二年七月廿九日()北銀人字第四四四六號函所附「本行駐外人員所得稅差額計算明細表」之「備註」:「核補所得稅差額所衍生之所得稅全部由個人自行負擔」為據。
㈡惟與本案同一事實之 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判決業已認定:「被告
僅於所得稅差額計算明細表加註變更薪給方式,於法尚有未合,不生變更之效力」,其理由為:「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公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九條規定: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機關人員之俸給,均另以法律定之。又被告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由政府獨資經營,屬國營事業法所指之國營事業。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而行政院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台七十九人政肆字第三0五八九號函公布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授權由事業機構擬訂待遇標準,報請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實施。另台北市政府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府人四字第81062697號函訂頒,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府人四字第82088390號函核定修正之(台北市政府所屬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三點規定:台北銀行人員之薪給,除主持人由本府報請行政院核定外,其餘人員,則由該行衡酌其事業生產力、營運績效、用人費負擔能力及一般公務人員待遇週整幅度,擬訂待遇標準,報本府核定。再參諸上開被告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銀人字第七五二二號致台北市政府函,載明:本行員工之待遇、奬金、退休、撫恤等人事管理制度,按往例均係報請鈞府核定准予比照公營行局辦理。顯見被告欲變更行員之薪給給付方式,應報請台北市政府核定後始能實施。查本件被告經台北市政府核准,比照中央信託局補貼限額補貼原告,嗣其要求原告負擔核補所得稅差額所衍生之所得稅,減少原告受領補貼之數額,已與中央信託局函示意旨不符,實質上變更對原告之薪給給付方式,被告自應報請台北市政府核准後始能實施」。
四、被告引用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七五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系爭判決),而主張稅上稅應由員工個人負擔云云;惟系爭判決有理由矛盾、不適用法規、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邵敬民已提出第三審上訴:
㈠邵敬民於派駐期間所支領之薪資依美國稅法規定應繳納高於國內稅賦之所得稅
,被告乃依中央信託局⒉()台總人0二二0號函規定核補其差額。因被告係於美國核補此所得稅差額,其所衍生所得稅(即簡稱稅上稅)之繳納亦應適用美國稅法規定,而非適用我國稅法規定。系爭判決認定依我國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類第二項但書、第四條、第二條規定仍應由所得者繳納所得稅(稅上稅)等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㈡由中央信託局七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七四)台總人字第0二二0號致財政部函
係記載:「本局駐外人員薪資所得,有因持公務護照而無須向駐在國繳納所得稅者,.... 所得稅由本局依我國稅法規定扣繳(目前係就月薪總額折合新台幣二萬元以上部分扣繳百分之五)。其依駐在國法令規定,應向駐在國繳納稅捐者,所繳稅捐如高於按國內稅法規定計算之稅捐時,由本局核補其差額....此項辦法,乃在使本局所有派駐國外人員不因駐在國情形不同而稅賦有差異。」,可知稅上稅應由被告負擔,系爭判決認定應由邵敬民負擔等語,違背論理法則及民法第九十八條、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判例,蓋:
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
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此民法第九十八條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五五號判決著有明文。所謂「稅賦公平原則」,就人而言,在同一賦稅地區每人應依相同規定納稅;就地而言,凡在賦稅地區有所得者均應納稅,不論其係本國人或外國人。中央信託局前揭函示之真意及主要目的既在使所有派駐國外人員不因駐在國情形不同而稅賦有所差異,基於「稅賦公平原則」,對於駐在國外所繳之稅捐高於國內之差額,既得核補,則對於此差額所衍生之所得稅(稅上稅),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焉有不得核補之理?若僅得核補差額,而不核補稅上稅,實有違中央信託局前揭函所揭示之原則。
⒉原告就國內外稅差所得之補貼款,雖係原告之所得,依法應繳納所得稅,惟
此所得稅得依約定由第三人負擔繳納,蓋上開補貼款本質上係屬所得稅,依前揭中央信託局函示,既得由被告核補,同屬於所得稅之稅上稅亦得由被告核補。系爭判決以所得者應負擔稅上稅,而認定被告無須核補,其理由殊屬牽強。
⒊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判例明揭:「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
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稅上稅係因核補所得稅差額所衍生,所得稅差額既得核補,於理論上,所衍生之稅上稅焉能不核補?若僅核補所得稅差額而未核補稅上稅,亦無法達到中央信託局前揭函示所揭」在使所有派駐國外人員不因駐在國情形不同而稅賦有所差異﹂之主要目的。中央信託局前揭函示既稱:「所繳稅捐如高於按國內稅法規定計算之稅捐」,而未加以區別何種稅捐,所謂「所繳稅捐」,於文義上,應指駐外人員所繳高於國內稅法規定計算之一切稅捐,亦即包括所得稅差額及稅上稅,始符合前揭判例意旨。
㈢系爭判決認定被告業已請示台北市政府,而台北市政府並核示比照中央信託局
(七四)台總人0二二0號函辦理,如同前述,則被告顯已完成核備之手續。且被告對於駐外地人員之所得稅差額核補,始終遵循中央信託局函示原則而採稅上稅由員工個人負擔之原則辦理,更無何變更而須再報請核備之理,邵敬民上開主張尚嫌無據等語,亦有違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⒈系爭判決於理由欄第五項認定:「觀諸上開中央信託局函文內容,對於稅上
稅之負擔,並未載明」等語(見系爭判決書第十二頁第九行),而於此竟認定:「被上訴人對於駐外地人員之所得稅差額核補,始終遵循中央信託局函示原則而採稅上稅由員工個人負擔之原則辦理」等語,前者認定未載明稅上稅之負擔,後者認定採稅上稅由員工個人負擔,前後顯有矛盾之處。
⒉系爭判決既先認定中央信託局前揭函示未載明稅上稅負擔,則被告雖已報請
台北市政府核示比照中央信託局前揭函示辦理,亦無法認定被告對於稅上稅負擔「顯已完成核備之手續」。系爭判決一方面認定中央信託局前揭函示未載明稅上稅負擔,一方面認定被告已完成核備手續,實有違論理法則及自相矛盾之處。
⒊系爭判決認定被告報請台北市政府核示比照中央信託局前揭函示辦理,顯已
完成核備手續等語,另又認定被告始終遵循中央信託局函示辦理,更無何變更而須再報請核備之理等語,除有前述矛盾外,一者認定已完成核備,一者認定無須核備,兩者亦有抵觸之處。
㈣系爭判決係誤認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及交通銀行不核補稅上稅,不得以此錯誤認定作為被告不核補稅上稅之理由:
⒈華南、彰化及交通等銀行所隸屬之主管機關與被告不同,被告欲變更行員之
薪給給付方式,依規定既應報請台北市政府核定後始能實施,則被告未報准變更,自不因其他銀行之作法,而使其具備合法性。何況,華南銀行在八十六年改制前,稅上稅確由行方負擔,自八十七年起,方不再核補;彰化銀行係於年底由行方核補稅上稅;交通銀行係併入次年薪資所得,逐年核補稅上稅。
⒉系爭判決指出第一銀行於函覆時明確揭示該行核補所得稅所衍生所得稅得申
請核補等語,惟認為:「此不失為第一商銀與其員工關於『稅上稅負擔』之契約約定,本於契約自治原則,固非法所不許,然不得以此拘束第三人,亦不得以即認被上訴人之做法有何不妥之處。」然第一銀行與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同屬於三商銀,為何有兩套不同之認定標準?是否採多數決認定(亦即多數者之作法即是正確)?果如此,系爭判決未對多數銀行之合法性加以判斷,而僅認定多數作法即為合法,實有理由不備之處。
五、被告所自行算出原告應負擔之所得稅二百十六萬七千八百八十六元,毫無根據:㈠按被告駐外分行人員之薪資數額及計算方式,均由被告指定專人辦理,非由原
告等之員工自行核填或計算。被告八十二年七月廿九日(八二)北銀人字第四四四六號函所檢附之「本行駐外人員所得稅差額明細表」備註欄第四項記載:「核補所得稅差額所衍生之所得稅全部由個人自行負擔」,因顯與中央信託局七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七四)台總人0二二0號函不合,故被告洛杉磯及紐約分行未依上開明細表規定辦理,仍照由行方核補「稅上稅」之方式,填寫薪資數額及計算方式,被告亦依此算法給付原告薪資而無異議,且自一九九四年起,被告駐外分行逐年回報之原告明細表,已無上開備註欄第四項之記載,直至被告改為民營化,始稱有溢領情形而主張扣抵。
㈡被告稱其委請海外會計師依據稅上稅由個人自行負擔之規定,核算出原告自一
九九二年至一九九八年止,應行補繳所得稅差額之數額云云。惟被告並未明確解釋其差額係如何算出?美金折算台幣之匯率,亦未提出證明。被證二至被證八係被告之片面主張,不足採信。
六、原告之妻屬於非居住民之外國人,依美國稅法規定,原告於美國工作所得,不得採取夫妻合併申報:
㈠依據美國稅法6013條:夫妻合併申報所得稅6013條6013(a)項規定:「夫妻
得合併申報所得稅,即使夫妻任何一方無所得亦無抵扣額,但有下列情形者除外:6013(a)1若夫妻任何一方於報稅年度係為非居住民之外國人,則不得合併申報。」(Sec.6013 JOINT RETURNS OF INCOME TAX BY HUSBAND AND WIFE6013(a) Sec.6013 [1986 Code]. JOINT RETURNS.-A husband and wife maymake asingle return jointly of income taxes under subtitle A, eventhough one of the spouses has neither gross income nor deductions,except as provided below:
6013(a)(1) no joint return shall be made if either the husband orwife at any time during the taxable year is a nonresident alien;)。
所謂﹁非居住民之外國人「係指未持有綠卡者,或連續三年未在美國住滿一百八十三天者。
㈡查原告自一九九一年十月至一九九九年一月先後任職於被告之洛杉磯分行及紐
約分行,原告之妻仍留台工作,未隨同赴美,僅於每年利用休假赴美探親,但未住滿一百八十三天,亦未持有綠卡,依前揭規定,原告之妻係屬﹁非居住民之外國人﹂,原告之所得不得採取夫妻合併申報。
㈢次查原告不諳美國稅法之規定,有關如何申報所得稅事宜,均依被告委託會計
師之指示辦理。被告之會計師亦知前揭美國稅法規定,故於一九九七年以前,從未要求原告提供配偶之資料,讓其辦理夫妻合併申報,係被告之會計師自行採取「夫妻分開申報」之方式申報原告之所得稅。至於原告自一九九七年起改採「夫妻合併申報」,係因總行法務室荊副主任至紐約分行實習,鑑於當時紐約分行逾期放款金額龐大,盈餘狀況很差,除努力拓展業務以開源外,管理階層更思從各方面樽節開支以節流,原告為了貢獻一己之力,乃同意荊副主任之建議而改採「夫妻合併申報」,絕非如被告所稱係因會計師告知後始自一九九七年改變申報方式。
七、綜上述,依中央信託局前揭函示意旨,稅上稅應由被告負擔。上開明細表加註變更薪給方式,於法尚有未合,不生變更之效力,且原告並無同意該明細表備註四之計算方式,故被告核補所得稅差額並無計算錯誤之問題。被告依該明細表稱其多付有關稅負及其他費用云云,而以該款項與其應發給原告之年資結算金、自提儲金及各項補償金相抵銷,實無理由。退一步言,縱被告不須負擔稅上稅(原告仍予否認),惟被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說明其如何多付有關稅負及其他費用、其數額如何算出,被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抵銷,亦無理由。何況,被告既知核補所得稅差額所衍生之所得稅應由原告負擔,明知其無給付之義務,惟其仍加以給付此部分之金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被告亦不得主張抵銷。另原告之妻屬於非居住民之外國人,原告依美國稅法規定採取夫妻分開申報所得,於法並無不合。何況,被告之會計師自行採取「夫妻分開申報」之方式申報原告之所得稅,原告並無受有任何利益,被告不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主張抵銷。為此狀請
參、證據:提出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北銀八字第八八二一一0三六0號主張抵銷函影本一份、案外人邵敬民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補提第三審上訴理由書影本一份及美國稅法外國人稅務規定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添
二、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八十一年至八十八年間被派駐紐約及洛杉磯分行服務,嗣因被告民營化,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接受資遣,被告應給付原告年資結算金、自提儲金及獎勵金四百四十五萬八千九百六十元、九十二萬三千八百九十四元及七千二百元,合計五百三十九萬零五十四元;詎被告竟主張原告於派駐國外期間,溢支所得稅差額補助及各項費用計四百六十九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而自上開應行給付之五百三十九萬零五十四元中予以抵銷,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給付六十九萬二千八百六十二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二十一萬二千四百九十元云云。
二、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資退時,可領取之款項計有:年資結算金四百四十五萬八千九百六十元、自提儲金九十二萬三千八百九十四元、各項補償金七千二百元,上開三者合計為五百三十九萬零五十四元,而被告主張原告於一九九二年至一九九八年派駐海外之洛杉磯、紐約期間所溢支之費用包括:依行方規定個人應負擔之所得稅二、一六七、八八六元,應自負與實際自負所得稅之差額二一、二八元,駐外人員夫妻分開報稅致行方溢付稅款二、○四四、六○四元,行方溢付醫療:保險費四五九、一一九元,行方溢付差旅費四、三七五元,上開五者合計為四百六十九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而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資退時,被告乃以應行給付之年資結算金,自提儲金及各項補償金合計五百三十九萬零五十四元,於扣除前開第一項所載列之四百六十九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之後,將餘額六十九萬二千八百六十二元給付予原告,並經原告收訖無異議在案。添
三、次查原告於起訴狀中請求之金額為四百二十一萬二千四百九十元,依前開第一項所載列之項目以觀,該四百二十一萬二千四百九十元應係包括下列二者,其一為依行方規定個人應負擔之所得稅二百十六萬七千八百八十六元,其二為駐外人員夫妻分開報稅致行方溢付之稅款二百零四萬四千六百零四元。觀諸起訴狀所載,原告僅係就依行方規定個人應負擔之所得稅二百十六萬七千八百八十六元及駐外人員夫妻分開報稅致行方溢付之稅款二百零四萬四千六百零四元;二者起訴,故被告謹就依「行方規定個人應負擔之所得稅」及「駐外人員夫妻分開報稅致行方溢付之稅款」,二者分別說明如后:依行方規定,原告應負擔之所得稅二百十六萬七千八百八十六元部份,依卷附被告銀行八十二年北銀人字第四四四六號函函附之「本行駐外人員所得稅差額明細表」載明:「核補所得稅差額所衍生之所得稅全部由個人自行負擔。」然原告未依章核填,竟自行認為其薪資係稅後實得淨額,渠為避免負擔所得稅,乃以逆算方式,即預先算出個人之稅差補貼款減去實際申報數額,計算出其個人應得稅額,導致被告銀行應付薪資增加,此即被告銀行所溢支之所得稅差額。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及中央銀行前於年度例行檢查中,發現上開弊端之後,即指示被告銀行應,如數修正增列營業收入,增列稅前純益,並期收回,故被告銀行乃委請海外會計師依據上開,核補所得稅差額所衍生之所得稅全部由個人自行負擔之規定,核算出原告自一九九二年至一九九八年止,應行補繳所得稅差額之數額
(甲)原告於一九九二年應補繳所得稅差額為美金二、九○四元,以當時美金折換新台幣之平均匯率二五‧二一計算為新台幣七萬三千二百零九元八角
(乙)原告於一九九三年應補繳所得稅差額為美金七九九九元以當時美金折換新台幣之平均匯率二六䎏四一計算為新台幣廿一萬一千二百五十三元六角
(丙)原告於一九九四年應補繳所得稅差額為美金一一、一三○元以當時美金折換新台幣之平均匯率二六‧四二計算為新台幣二十九萬四千零五十四元六角添
(丁)原告於一九九五年應補繳所得稅差額為美金一八、四○七元,以當時美金折換新台幣之平均匯率二六‧五一計算為新台幣四十八萬七千九百十四元三角添
(戊)原告於一九九六年應補繳所得稅差額為美金一五、五四○元,以當時美金折換新台幣之平均匯率二七‧四七計算為新台幣四十二萬六千八百八十三元八角添
(己)原告於一九九七年應補繳所得稅差額為美金一一、四○九元,以當時美金折換新台幣之平均匯率二八‧九四計算為新台幣卅三萬零一百七十六元五角添
(庚)原告於一九九八年應補繳所得稅差額為美金一○、三○五元,以當時美金折換新台幣之平均匯率卅三‧四二計算為新台幣卅四萬四千三百九十三元一角添上開七項合計為二百十六萬七千八百八十六元,此有「台北銀行海外人員一九九二至一九九八年應補繳所得稅差額一覽表」在卷可佐,嗣被告銀行依海外會計師所核算之數額,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北銀人字第八八二○七七三一○○號函函請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就「派駐海外人員任職期間因核補所得稅差額計算錯誤,致行方多付有關稅負,以及其他行方溢付之費用計四百六十九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予以繳還」而原告接獲上開函件後,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之「簽呈」中請求有關本行派駐海外人員任職期間溢支各項所得及費用中,核算應繳還駐外人員因夫妻分開報稅致行方溢繳稅款美金七六、三二○元乙項謹請鑒核並祈惠予刪除准予免繳」,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再「簽呈」予被告人事會計室,其主旨略謂:「有關本行派駐海外人員任職期間溢支各項所得及費用乙案,核算職應繳還新台幣四、六九七、一九二元其中因夫妻分開報稅致行方溢繳給美國政府稅款新台幣二○四四六○四元乙節謹再陳報如說明懇請長官鑒核仍祈惠予刪除准予免繳」,顯見原告對於被告所催繳四、六九七、一九二元款項中,僅對「因夫妻分開報稅致行方溢繳給美國政府稅款新台幣二、○四四、六○四元乙節」有所意見,請求被告銀行刪除,故原告對於前揭「依行方規定個人應負擔之所得稅差額二百十六萬七千八百八十六元」部份並無意見。
四、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之準備狀中主張,與本案同一事實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判決業已認定「台北銀行僅於所得稅差額計算明細表加註變更薪給方式,於法尚有未合,不生變更之效力」云云,並檢附該民事判決為憑。惟查
(甲)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返還存款一案,係被告原派駐紐約分行之邵敬民向鈞院起訴主張「伊在八十一年四月起至八十五年間,擔任台北銀行紐約分行之經理,均依章繳稅,然於退休後,被告銀行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以北銀人字第八八二七七三一號函,謂伊因核補所得稅差額計算錯誤,致行方多付有關稅付,故要求伊返還溢領所得稅差額貼補一百八十五萬九千一百四十三元,被告銀行進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將伊本於退休行員,而存置於被告銀行營業部行員儲蓄存款帳戶之退休優惠利息年息百之十三之存款六百九十二萬九千六百六十五元終止結清,強行以存款一百八十五萬九千一百四十三元抵銷上開溢領之所得稅款,因而請求被告銀行應返還伊一百八十五萬九千一百四十三元,回復依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退休優惠存款關係,並自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返還並恢復優惠存款關係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二萬零一百四十元之外,並請求被告銀行應賠償伊九萬六千二百五十五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案經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銀行無請求伊返還所得稅差額補貼款所衍生之債權,被告銀行以伊未返還該款項為由,終止系爭退休行員儲蓄存款契約,以存款抵銷上開所得稅,顯係執不法且不當之事由行使終止,契約權利,違反公共利益,且以損害邵敬民為主要目的,應認不生終止之效力,故邵敬民主張兩造間仍存在退休行員儲蓄存款契約,應堪憑採;兩造間之退休行員儲蓄存款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仍存在,邵敬民本於契約繼續持有存款,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台北銀行本於契約,負有繼續給付利息予邵敬民之義務,邵敬民之利息債權既仍存在,自無損害可言,邵敬民僅能確認兩造間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其請求台北銀行返還存款,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顯然無據,不應准許。添
(乙)茲邵敬民於受敗訴之判決後,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七五號審理結果,推翻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判決所認定之理由,認為:「邵敬民無法律上原因受領所得稅差額一百八十五萬九千一百四十三元,台北銀行為終止存款契約後,以部份應返還予邵敬民之存款金額抵銷邵敬民所積欠台北銀行之不當得利債務,應屬有據。」因而駁回邵敬民之上訴,此有該民事判決可稽,揆析其判決意旨,有下列數端,台北銀行既否認曾同意負擔稅上稅,並據其提出八十二年北銀人字第四四四六號函所檢附之「本行駐外人員所得稅差額明細表」一件為證,該「明細表」已載明:「核補所得稅差額所衍生之所得稅全部由個人自行負擔」等文義,則有關台北銀行曾同意分擔稅上稅之有利於,邵敬民之事實,自應由邵敬民負舉證之責。兩造對於稅差補助費如何計算乙節,雖各有主張,依邵敬民主張之計算方式,即預先算出紐約分行行員之稅差補貼款減去實際申報者以逆算法 gross up 計算得出,故不發生「稅上稅」問題,並以其自行研究彙整「國內金融機構駐外行員稅差補助分析表」,已獲中央信託局函證實為論據;然參以邵敬民擔任台北銀行紐約分行期間,曾以八十二年北銀紐字第○二○號函致總行,敘明總行檢附之「本行駐外人員所得稅差額及其他貼補項目計算明細表」,歉難照辦;而自行檢附計算表送總行參酌其計算式為:「全年暫行核補稅額」減「全
年申報應補稅額」減「全年應領淨額」加「應退午餐費」等於應補或應退之總額」,此有紐約分行函及所檢附之計算表在卷可憑,是台北銀行質疑邵敬民自行認為其薪資係稅後實得淨額,為避免負擔所得稅,乃以逆算方式計算出其個人應得稅額導致台北銀行應付薪資增加,自非無稽。1華銀、彰銀、交通銀行及中央信託局對於「核補所得稅所衍生所得稅」
之處理方式,皆歸由員工個人負擔,不再加以核補「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中央銀行及台北市議會八十七年度總決算」均明揭核補所得稅所衍生所得稅,應由員工自行負擔之意旨。
2台北市政府所屬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三點規定
台北銀行人員之薪給,除主持人由本府報請行政院核定外,其餘人員則由該行衡酌其事業生產力、營運績效、用人費負擔能力及一般公務人員待遇調整幅度,擬訂待遇標準,報本府核定,此規定乃源於行政院七十九年七月廿四日台七十九人政肆字第三○五八九號函頒「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顯見已得行政院授權,況被告業已請示台北市政府,而台北市政府並核示比照中央信託局(七四)台總人○二二○號函辦理,如同前述,則台北銀行顯已完成核備之手續,且台北銀行對於駐外地人員之所得稅差額核補,始終遵循中央信託局函示原則,而採稅上稅由員工個人負擔之原則辦理,更無何變更而須再報請核備之理添3邵敬民與台北銀行間之「行員儲蓄存款帳戶」係屬消費寄託關係,而消
費寄託關係何時終止,依私法自治原則,得由當事人間自由約定,依兩造所簽訂之「行員儲蓄存款存戶約定事項」第十條規定:「本存款本行及存戶有權隨時終止。」是以台北銀行於催討溢領所得稅差額未果後,單方面終止與邵敬民間之存款關係,尚非法所不許,既非濫用權利,亦與強行取得有間,邵敬民既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其溢領所得稅核補差額之義務,台北銀行於對邵敬民「行員儲蓄存款契約」合法終止後,就其應發還之存款債務與邵敬民之不當得利應返還之義務相抵銷扣除後,乃將其餘額五百零七萬零五百二十二元以行員儲蓄存款存入,自係其權利之正當行使,要無不法或無效可言,邵敬民亦未因此受有損害添4台北銀行確有溢支所得稅差額一百八十五萬九千一百四十三元予邵敬民
之事實,邵敬民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筆金額,即為不當得利,兩造存款契約終止後,台北銀行復以部分應返還予邵敬民之存款金額,抵銷前述邵敬民所積欠台北銀行之不當得利債務,於法尚無不合,是以邵敬民主張台北銀行應回復優惠存款關係並返還已抵銷之款項暨賠償利息損失,為無理由,駁回原審為邵敬民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所持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
五、被告因採用夫妻分開報稅,致被告銀行溢付稅款二百零四萬四千六百零四元部份:
(一)原告在一九九二年至一九九四年在海外洛杉磯分行任職,一九九五年至一九九八年間則在海外紐約分行任職,由於原告已婚,故原告在海外任職期間所領取之各種款項,包括眷屬補助及親人赴美探親交通費等,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而被告派駐海外行員之所得稅差額係由被告補助。惟所得稅差額所衍生之所得稅,則應由各行員自行負擔,故被告銀行於海外分行所委任之會計師,均認因稅差由行方補助,故海外行員應採夫妻合併申報,用以節稅;且海外分行報稅會計師歷年來均將上開稅法之規定告知原告,並要原告提供採取夫妻合併申報所需之配偶資料。然原告自一九九三年起至一九九六年間均未依會計師之意見辦理,導致被告銀行多負擔美金七六、三二○元,故被告早於八十八年八月卅日以北銀人字第八八二○七七三一○○號函,請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卅一日前繳還,駐外人員夫妻分開報稅致行方溢繳稅款美金七六、三二○元而原告於接獲該函後,即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簽請就該部份,駐外人員因夫妻分開報稅致行方溢繳稅款美金七六、三二○元部份,惠予刪除。然被告銀行之會計室、法務室於「簽稿會核單」中簽註,本案黃員略謂:配偶未長年居住任所,故申報所得稅採夫妻分開申報方式處理,惟經洽海外分行報稅會計師意見,因稅差由行方補助應採「夫妻合併申報」,且會計師稱歷年均將稅法規定告知黃員請其提供採「夫妻合併申報」之配偶資料,黃員始自一九九七年起改以「夫妻合併申報」方式,黃員任職海外期間,均支領配偶之眷屬補助及探親補助費等,且稅差由行方補助,依規定應採「夫妻合併申報」一九九三至一九九六年卻未依會計師意見辦理,導致行方多負擔美金七六、三二○元,故仍請該員繳回上述差額部份,故被告銀行之總經理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在原告之「簽呈」中批註依會計室意見處理。添
(二)原告自一九九三年起至一九九六年間,因派駐海外,於申報所得稅時未依會計師之建議採用「夫妻合併申報」之方式,逕採「夫妻分開申報」致使被告銀行溢繳美國IRS之稅款如后:
(甲)原告自一九九三年起至一九九六年止,因採用「夫妻分開申報」而報繳之稅款,依年序分別為美金五三、七五二元,六○、九九七元,八二、八一四元,九九、九二一元。
(乙)一九九三年原告採夫妻分開申報,稅款為美金五三、七五二元,如以「夫妻合併申報」方式報稅,應繳之稅款僅為美金三四、○三六元。
(丙)一九九四年原告採夫妻分開申報,稅款為美金六○、九九七元,如以「夫妻合併申報」方式報稅,應繳之稅款僅為美金五○、一二四元。
(丁)一九九五年原告採夫妻分開申報,稅款為美金八二、八一四元,如以「夫妻合併申報」方式報稅,應繳之稅款僅為美金六二、三六六元。
(戊)一九九六年原告採夫妻分開申報,稅款為美金九九、九二一元,如以「夫妻合併申報」方式報稅,應繳之稅款僅為美金七四、六三八元。
(三)原告自一九九三年至一九九六年止,因未採用「夫妻合併申報」,而採「夫妻分開申報」,致使被告銀行溢繳IRS之稅款合計為美金七六、三二○元,折合新台幣為二百零四萬四千六百零四元
參、證據:提出台北市銀行函影本、台北市政府函影本、中央信託局七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函影本、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及第一銀行「核補核收駐外人員所得稅差額計算明細表」影本、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北審函影本、派駐海外人員任職期間溢支各項所得及費用收回明細表影本、被告溢支各項所得及費用總表影本、原告離職證明書影本、本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三九五號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七五號民事判決影本、台灣省政府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七四府人四字第二三一七七號函影本、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院田民庚字第一五七一八號函影本、台北銀行通知楊瑞東限期繳回稅差函影本、台北銀行邵敬民等人應補所得稅差額一覽表、中央銀行針對「台北銀行業務缺失改善情形報告表」影本、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度台北市地方總決算附屬單位決算及總計表審核報告影本、台北市議會第十三次臨時大會八十七年度地方總決算暨附屬單位決算書影本、被告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八一)北市銀人字第四0五七號函影本、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八二)北銀紐字第0二0號函影本、被告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二)北銀人字第四四四六號函(附核補收駐外人員所得稅差額計算明細表)影本、台北銀行派駐海外人員任職期間溢支各項所得費用明細表影本、海外會計師依「核補所得稅差額所衍生之所得稅全部由個人自行負擔」辦法所核算應由原告補繳之所得稅差額、台北銀行海外人員一九九二至一九九八年應補繳所得稅差額一覽表影本、原告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簽呈影本、原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簽呈影本、被告銀行「簽稿會核單」影本、海外會計師會計報表影本、會計師依夫妻合併申報所核算各年度之所得稅款影本及派駐海外人員夫妻分開報稅致本行溢繳IRS之稅款統計表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以:原告於八十一年至八十八年間被派駐紐約及洛杉磯分行服務,嗣因被告民營化,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接受資遣,被告應給付原告年資結算金、自提儲金及獎勵金四百四十五萬八千九百六十元、九十二萬三千八百九十四元及七千二百元,合計五百三十九萬零五十四元;詎被告竟主張原告於派駐國外期間,溢支所得稅差額補助及各項費用計四百六十九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而自上開應行給付之五百三十九萬零五十四元中予以抵銷,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給付六十九萬二千八百六十二元,爰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台北市政府所屬事業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第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二十一萬二千四百九十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係就「依被告行方規定個人應負擔之所得稅二百十六萬七千八百八十六元」及「駐外人員夫妻分開報稅致被告行方溢付之稅款二百零四萬四千六百零四元」二者起訴,前述個人應負擔所得稅部分,因原告派駐海外,須按駐在國法令繳納所得稅,所生所得稅差額由被告補助,所得稅差額衍生之所得稅(以下簡稱稅上稅)依被告八十二年北銀人字第四四六號函附之「本行駐外人員所得稅差額明細表」載明:「核補所得稅差額所衍生之所得稅全部由個人自行負擔」規定,故而原告應負擔此差額;因原告未依章核填,致被告溢付所得稅差額二百十六萬七千八百八十六元;前述夫妻合併申報所得稅部分,因原告已婚,其配偶雖未同往赴任,惟被告既負擔原告之所得稅差額,依被告海外分行委任會計師表示:「稅差由行方補助,故海外行員應採夫妻合併申報,用以節稅」,及原告領取包括眷屬補助及親人赴美探親交通費等,原告應採取夫妻合併申報方式辦理,但原告自一九九三年至一九九六年間,均未依會計師之意見辦理,致被告銀行多負擔美金七萬六千三百二十元之稅款,折合新台幣為二百零四萬四千六百零四元;被告為原告溢付上開稅款,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自得以被告應付予原告之年資結算金等主張抵銷,被告之抵銷既屬有據,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核補所得差額衍生所得稅應由被告負擔及其與配偶分開申報合於駐在國美國所得稅法規定,被告無溢付稅款卻違法抵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行使抵銷權之通知函影本及美國所得稅法第六0一三條節錄規定影本等為證,並引用本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三九五號返還存款事件之判決意旨為佐,被告對上開證據並不爭執,惟以右揭情詞置辯,並以前開本院判決內容已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七五號民事判決推翻原判決認定理由。因之,本件應審究者為:
(一)原告是否應負擔所得稅差額衍生之所得稅二百十六萬七千八百八十六元。
(二)原告採取「夫妻分開申報」方式使被告溢付稅款二百零四萬四千六百零四元有無可歸責之原因,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
三、原告是否應負擔所得稅差額衍生之所得稅二百十六萬七千八百八十六元。
(一)關於被告之駐外人員薪資所得,依駐在國法令規定,應向原駐在國繳納稅捐,由被告核補差額,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七九)北市銀人字第七五二二號致台北市政府函明示:「各公營金融同業駐外人員之.... 所得稅差額貼補事項.... 係比照中央信託局74.2.14(74)台總人字第0二二0號函規定辦,擬請准予比照前述公營同業規定辦理」等語,而中央信託局七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七四)台總人字第0二二0號函致財政部分表示:「本局駐外人員薪資所得,有因持公務護照而無須向駐在國繳納所得稅者.... 所得稅由本局依我國稅法規定扣繳(目前係就月薪總額折合新台幣二萬元以上部分扣繳百分之五)。其依駐在國法飲規定,應向駐在國繳納稅捐者,所繳稅捐如高於按國內稅法規定計算之稅捐時,由本局核補其差額.... 此項辦法,乃在使本局所有派駐在國外人員不因駐在國情形不同而稅賦有差異。」等,台北市政府嗣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八0府人四字第八00六八0五0號函表示:「所報貴行(指被告)派駐國外單位人員各項福利、補助,請准比照國營、省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駐外人員辦理一案,除比照駐外人員子女返國入學辦法辦理部分,與規定不合外,餘均照辦。」等語,基此核定函文,被告為原告補助其派駐國繳納所得稅差額,應屬有據,兩造對此並無爭執。
(二)但兩造對於核補所得稅差額所衍生之所得稅部分,雙方則各執一詞,上開中央信託局函文內容,對於稅上稅負擔,並未載明;就我國所得稅法而言,依我國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本件被告為原告負擔派駐國繳納所得稅差額,該差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原應由原告自行繳納,惟被告按台北市政府核定意旨,同意補助原告,惟此差額所生稅上稅,即屬同一來源,被告復無同意補助,仍應由薪資所得者之原告負擔之;且稅上稅非屬所得稅法第四條與第十四條第三第二項但書之免稅項目,因之,本件稅上稅屬薪資所得者即原告之公法上負擔;而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修正駐外人員所得稅差額計算明細表,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八二)北銀人字第四四四六號函將新式之(核補、核收駐外人員所稅差額計算明細表)檢送紐約分行,函中載明(請依式查填並陳報總行),明細表「備註」欄第四項則載明:「核補所得稅差額所衍生之所得稅,全部由個人自行負擔」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函文、簽呈及所得稅差額計算明細表等影本為證,以故,被告對此稅上稅部分,亦有明確告知原告自行負擔之依據。
(三)原告引用本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三九五號原告邵敬民與被告台北銀行返還存款事件之判決謂:「被告僅於所得稅差額計算明細表加註變更薪給方式,於法尚有未合,不生變更之效力。」,判決理由為:「被告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由政府獨資經營,屬國營事業法所指之國營事業,依該法第十四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待遇,由行政院規定標準等情,而行政院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台七十九人政肆字第三0五八九號函公布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授權由事業機構擬訂待遇標準,報請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實施。另台北市政府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81)府人四字第81062697號函訂頒,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府人四字第82088390號函核定修正之(台北市政府所屬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三點規定:台北銀行人員之薪給,除主持人由本府報請行政院核定外,其餘人員,則由該行衡酌其事業生產力、營運績效、用人費負擔能力及一般公務人員待遇週整幅度,擬訂待遇標準,報本府核定;再參諸被告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銀人字第七五二二號致台北市政府函,載明:員工待遇等人事管理制度,按往例均報請台北市政府核定等情,顯見被告前開以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函文所附「核補所得稅差額所衍生之所得稅全部由個人自行負擔」之記載,變更行員之薪給給付方式,應報請台北市政府核定後始能實施,被告要求原告負擔核補所得稅差額所衍生之所得稅,減少原告受領補貼之數額,已與中央信託局函示意旨不符,實質上變更對原告之薪給給付方式,被告自應報請台北市政府核准後始能實施」等語,原告復認其派駐在美國,被告係在美國核補此稅上稅之繳納亦應適用美國稅法而非適用我國稅法,又應繳納美國之所得稅差額由被告核補,依「舉重以明輕」原則,稅上稅亦應由被告負擔等情。
(四)但如前所述,原告雖派駐國外,依我國所得稅法,核補所得稅差額包括在為被告給付之薪資範圍內,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由薪資所得者負擔,為彌補原告繳納派駐國所得稅高額負擔為目的,因此差額再衍生之所得稅,被告否認同意負擔,則應回歸我國所得稅法確立之負擔原則,不適用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又所得稅法既確立此項負擔原則,故而前開被告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函文「備註」說明核補所得稅差額由原告負擔,並無違法,不以被告之主管機關有未核定為必要,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七五號判決認定之;再以與被告同屬公營之彰化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等就駐外人員於駐在地如何核補核收駐外人員所得稅差額」,亦分別頒行「核補核收駐外人員所得稅差額計算明細表」於「備註」欄載明:「工作獎金部分應納之所得稅及核補所得稅差額所衍生之所得稅全部由個人自行負擔」「核補所得稅額所衍生之所得稅全部由個人自行負擔」「核補衍生所得稅於國內辦理」(見被證四、五、六),因之,被告對稅上稅請原告負擔,合於公營金融行庫之常規。再者,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間曾對被告派駐國外之副理於派駐英國倫敦辦事處代表期間,未依駐外人員所得稅差額計算明細表翔實填載,因而溢支所得稅差額計二百二十八萬七千九百四十元,因而指示被告如數修正增列營業收入,並限期收回(見被證八),亦見審計機關對稅上稅提出糾正意見,被告不負擔此部分支出,應屬有據。
(五)原告雖主張告自行算出原告應負擔所得稅二百十六萬七千八百八十六元毫無根據等情;惟被告核算出原告自一九九二年至一九九八年止,應行補繳所得稅差額之數額如下:「1原告於一九九二年應補繳所得稅差額為美金二千九百零四元,以當時美金折換新台幣之平均匯率二五‧二一計算為新台幣七萬三千二百零九元八角,2原告於一九九三年應補繳所得稅差額為美金七千九百九十九元,以當時美金折換新台幣之平均匯率二六‧四一計算,為新台幣二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三元六角,3原告於一九九四年應補繳所得稅差額為美金一萬一千一百三十元,以當時美金折換新台幣之平均匯率二六‧四二計算為新台幣二十九萬四千零五十四元六角,4原告於一九九五年應補繳所得稅差額為美金一萬八千四百零七元,以當時美金折換新台幣之平均匯率二六‧五一計算為新台幣四十八萬七千九百十四元三角,5原告於一九九六年應補繳所得稅差額為美金一萬五千五百四十元,以當時美金折換新台幣之平均匯率二七‧四七計算為新台幣四十二萬六千八百八十三元八角,6原告於一九九七年應補繳所得稅差額為美金一萬一千四百零九元,以當時美金折換新台幣之平均匯率二八‧九四計算為新台幣三十三萬零一百七十六元五角,7原告於一九九八年應補繳所得稅差額為美金一萬零三百零五元,以當時美金折換新台幣之平均匯率三三‧四二計算為新台幣三十四萬四千三百九十三元一角,上開七項合計為二百十六萬七千八百八十六元」,有「台北銀行海外人員一九九二至一九九八年應補繳所得稅差額一覽表」在卷可參,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乙○○到院說明計算依據;參之被告依海外會計師所核算之數額,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北銀人字第八八二○七七三一○○號函函請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就「派駐海外人員任職期間因核補所得稅差額計算錯誤,致行方多付有關稅負,以及其他行方溢付之費用計四百六十九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予以繳還」,原告接獲上開函件後,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之「簽呈」中請求有關本行派駐海外人員任職期間溢支各項所得及費用中,核算應繳還駐外人員因夫妻分開報稅致行方溢繳稅款美金七六、三二○元乙項謹請鑒核並祈惠予刪除准予免繳」,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再「簽呈」予被告人事會計室,其主旨略謂:「有關本行派駐海外人員任職期間溢支各項所得及費用乙案,核算職應繳還新台幣四、六九
七、一九二元其中因夫妻分開報稅致行方溢繳給美國政府稅款新台幣二○四四六○四元乙節謹再陳報如說明懇請長官鑒核仍祈惠予刪除准予免繳」,可見原告對於被告僅對於「夫妻合併申報」溢繳稅款部分爭執,對催繳稅上稅負擔二百十六萬七千八百八十六元部份,當時並無意見。其再主張被告係自行計算而得,尚屬無據。
四、原告採取夫妻分開申報方式使被告溢付稅款二百零四萬四千六百零四元是否有據:
(一)原告主張其妻屬於非居住美國之外國人,依美國稅法第6013條規定,原告於美國工作所得,不得採取夫妻合併申報,被告之美國會計師自行採取「夫妻分開申報」,未要求原告提供配偶之資料,被告以原告未採「夫妻合併申報」溢付稅款二百零四萬四千六百零四元,並無所據等情;惟被告則否認未要求原告合併申報,辯稱:會計師曾要求原告供配偶資料,且被告因原告未採夫妻合併申報溢付美金七萬六千三百二十元,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致函原告,請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繳還,原告於接獲該函後,即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簽請該溢繳稅款部份刪除,經被告銀行之會計室與法務室人員在簽稿會核單中簽註意見表示,經洽海外分行報稅會計師意見因稅差由行方補助應採,原告始自一九九七年起改以夫妻合併申報方式,原告任職海外期間,均支領配偶之眷屬補助及探親補助費等,且稅差由被告補助,依規定應採夫妻合併申報等語,並提出原告之簽呈及簽稿會核單為證。被告之會計師有無於每年告知原告應採「夫妻合併申報」方式辦理申報,並未提出具體書面證明,僅提出會計師依夫妻合併申報所核算各年度之所得稅款及溢繳稅款統計表為證,但原告是否應為被告節省稅款而採「夫妻合併申報」方式,應探究其有無此義務之存在,被告究基於何項法律關係主張抵銷。
(二)原告在上開簽呈中表示:「職在海外任職期間所領之各種款項,包括眷屬補助及內人赴美探親交通費等,皆係由主管依規核發,應無不當之處,與報稅方式是否採夫妻合併申報絕無關連。自一九九七年改採夫妻合併申報方式,係因紐約分行荊副理到任後,鑑於當時紐行之逾期放款金額相當大,分行之盈餘狀況相很差,解決之道除了努力拓展業務以開源外,管理階層更思從各方面撙節開支以節流,冀能開源與節流雙管齊下,以改善紐行之盈餘窘境,職為貢獻一己之力,乃同意荊副理之建議而改採夫妻合併申報,絕非如會計室會簽中所言,係因會計師告知後方自一九九七年起才改變申報方式。職曾就報稅相關事宜請教紐約當地其他會計師,皆認為報稅方式係配合納稅人的需要而定,職的情況以夫妻分開申報應屬正確,如果因此而讓銀行負擔增加,銀行應基於成本的考量決定繼續留任該行員或將其調回國內,而不是事後才要求行員賠償」等語,有被告提出原告之簽呈影本可按,基此可知,原告認知之報稅方式係配合納稅人需要而定,其對被告曾溢繳稅款之事實,並不爭執。
(三)被告係以原告曾領取眷屬補助但又以單身申報稅負致銀行受損為由而決意對原告主張抵銷扣款,有被告提出前開其內部法務室及會計室「簽稿會核單」影本可據,因此,被告所以主張抵銷,即以其以原告領取眷屬補助為憑,惟原告有如何可歸責之原因,使被告對之具有請求返還溢付稅款之請求權,自須被告提出積極之說明。如係認原告受有不當得利,被告受此溢付稅款之利益,須被告之眷屬補助款與此利益有直接因果關係,但兩者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故不符不當得利構成要件;如被告係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因原告須按派駐國稅法規定繳納所得稅,不論申報方式如何,係按法令而為,並無不法性可言;倘以被告違反僱傭契約受僱人應忠實及其他附隨義務,惟被告既補助原告在駐在國稅款,對其繳納稅款應就被告之利益,請原告配合,故應由被告先行告知原告按「夫妻合併申報」方式處理否則將予處分等情,始符誠信;然原告自一九九三年起至一九九六年止,四年期間均採「夫妻分離申報」,被告於此期間未曾促請原告注意,亦無因此溢付款項,即將原告調離,被告對此不無疏失,原告未於事前明確告知,亦無在四年分離申報期間要求改善,反於原告離職時,以其在職期間致被告溢繳稅款而對之主張抵銷,有違誠信原則。依上所述,被告並無違反之義務情事發生,被告對之並無請求權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認定其在派駐國期間之稅上稅應由原告負擔等情,按薪資所得,依我國所得稅法規定應由薪資所得者負擔,但原告之派駐國美國之稅率較高,為使其實質所得不致減少,被告遂同意補助原告繳納該所得稅差額,然因此核補之所得稅差額,被告並未同意再行補助負擔,是仍應以所得稅法規定應由薪資所得者負擔之原則,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原告另主張其在美國期間申報所得稅未經會計師告知應採夫妻合併申報方式辦理,被告對原告四年期間均按夫妻分離申報辦理而無異詞,自不能於原告離職時以其曾領取眷屬補助即認應採夫妻合併申報方式而有可歸責之原因,原告即無違反義務,被告主張抵銷此部分金額,尚屬無據。
六、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其不用勞動基準法者,得比照適用之。」及台北市政府所屬事業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第五條:「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辦理離職、資遣或留用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公教人員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養老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投保年資,比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所規定之養老給付計算標準結算補償金。投保公保未滿五年者,依其投保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養老給付之補償金。前項離職或資遣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勞保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老年給付計算標準結算補償金。前二項之補償金於事業移轉為民營型態後辦理退保時一次給付」等二項規定;被告自承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資退時,可領取之款項計有:年資結算金四百四十五萬八千九百六十元、自提儲金九十二萬三千八百九十四元、各項補償金七千二百元,三者合計為五百三十九萬零五十四元,因被告溢付稅款等共四百六十九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以應給付之結算金等與被告之溢付者抵銷,所抵銷之被動債權當包括前開條文所稱之離職給與及保險給付等,原告據上開規定請求,應屬有據。從而,原告基於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主張抵銷之二百零四萬四千六百零四元,及自離職生效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其依據,不應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