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二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法定代理人 丙○○ 住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號五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解雇無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零肆萬貳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任職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原告盡忠職守,對份內工作未敢怠慢,表現亦深獲被告公司肯定。惟在八十八年十一月,被告公司總經理訴外人張昭竟告知原告,要求原告辭職,亦未明示原因,僅告知原告於何日起不必再至公司上班,張昭亦將以此方式要求數名員工離職,所幸張昭於十二月因故離開被告公司,其他員工得以倖免離職。
二、依勞基法第十一條規定,雇主非有一定之情事,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任職起,並無任何勞基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情事發生,而被告公司亦從無表示原告係觸犯何項規定,竟爾須接受解職處分。被告既未告知原告係觸犯何種應終止勞動契約,復未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僅口頭告知原告不必再去上班,故原告茲此主張,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未終止,原告雖願繼續提供勞務,惟被告拒絕受領,故起訴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薪資、以六個月薪資計算之資遣費、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有關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㈠八十八年十二月份積欠之薪資:八萬零六百七十五元。
㈡八十九年自一月份至五月份積欠之薪資:設以年度調薪百分之三計算,月薪當為八萬三千零九十五元,合計為四十一萬五千四百七十五元。
㈢前二項金額合計為四十九萬六千一百五十元,以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五拆算遲延利息,總計金額為五十四萬四千零五十元。
㈣又原告於就職期間,被告具文承諾員工服務滿三年離職者,每工作年資發給二個
月之離職金,故除解僱不生效期間被告應給付每月薪資外,被告理應支付該筆資遣費用,應支付六個月薪資,計四十九萬八千五百七十元。
㈤總計訴之聲明請求範圍為一百零四萬二千六百二十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所給付金額係補差及年度獎金: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起即無預警將原告薪資
折減,此筆金額於年終時補發乃屬合理,再因原告任職表現優異,被告發予獎金鼓勵亦事所平常,究之,原告所領之二十四萬二千六百九十四元係薪資補差及年度獎金,本即為被告應付予原告之金額,被告豈能以此金額代充資遣費?㈡原告自始即未同意被資遣,被告所提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資遣理
由,實無法自圓其說。按原告原係被告公司高雄廠區南區副理兼副廠長,八十七年九月時,因原告表現優異,並具規劃專才,被告始將原告調至台北總公司,並升任專案經理,薪資並自原七萬六千五百七十五元76,575元調升至八萬零六百七十五元,顯見原告之能力本為被告所肯定,始有此升任之舉,而若謂因專案嗣後取消,即可憑以解僱員工,則員工何人願意接受專案指派?㈢又品牌瓦斯專案並非始自原告著手策劃,原告僅係中途接手,焉能將一切責任怪
諸原告?又,被告自承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對原告之表現填具考核意見表,其中原告之「規劃能力」係屬表現優異,試問對一個欲推出品牌的公司,其對專案經理最要求者,難道不是「規劃能力」嗎?至於其他所謂需改進部份,皆是主觀認定的項目,如公司要整肅一個人,儘可使用這些毫不客觀的評斷。被告主張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謂原告對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此誠為欲加之罪何患無詞,被告若認為原告不能勝認此工作,絕不會調升原告為專案經理,縱然被告之考核意見表不客觀,但仍尚不敢否定原告的「規劃能力」,而原告在任職期間,亦將被告所欲推出之品牌瓦斯正名為「喜福惠瓦斯」,此名稱倍受市場肯定,足證原告對所擔任之工作無不能勝任之情形。以上所述,俱足證被告並無合理理由解僱原告,被告僅憑原告收入其本應給予之薪資補差及年度獎金,便謂原告同意被資遣,顯係片面之詞,無法服人。且原告近一年來屢次表明重回公司之意願,但被告均不以理會。
㈣品牌瓦斯非因原告因素無法推出:傳統之液態瓦斯(又稱桶裝瓦斯)並無任何品
牌。被告公司則是最先推出品牌瓦斯之業者,初以「北誼」瓦斯命名,英文名稱為SAFEWAY GAS。原告接手該專案後,被告公司進行CIS(企業識別系統),改名為「喜福惠」瓦斯,並於八十八年九月開始使用。此品牌瓦斯在原告接手該專案時,即已開始販賣,非始自原告,故被告謂因原告專案進度落後,致遲遲無法推出品牌瓦斯,主張顯係錯誤。
㈤原告被排擠乃因張昭為照顧私人:據查,原告離職後,前開專案便委由某顧問公
司接手,而此顧問公司負責人應係張昭之同學謝嘉澍,據報載王羽亦指控張昭利益輸送,顯見張昭利用其職權而謀私人利益不止一端。據知,前開顧問公司自張昭因緋聞案離職後,便不再推行此專案,顯見委託顧問公司,純係因張昭之個人因素,非因原告表現不佳始需委外。又,被告要求原告將所轄事務交接給所謂顧問公司,此乃大異常情,一般而言,離職員工交接應是交接給其他同事,即便該顧問公司將接手專案,亦應俟公司與之簽立正式契約後,始將各項資料交付,否則將易受制於人,但被告竟以如此草率且危險之方式,命原告交接,洵非事理所應然。交接一事亦不能證明原告係自願離職,況被告證人於今年五月二十八日之辯論庭中聲稱該品牌早已終止,但據原告蒐集之證據顯示該品牌瓦斯現仍在持續推展中。
㈥被告證人證詞不足採信被告證人已於今年五月二十八日到庭作證,惟其表示並不
清楚張昭與原告之會談內容,且被告所謂之會議紀錄並無證據力,因其應係事後補寫(許是為本次訴訟始補寫),被告證人身為公司高階主管且直屬總經理管轄,若真有資譴或自願請辭情事,其難諉為不知或不清楚,足可知資遣一事純係子虛烏有。資遣一事,被告既無人證又無物證,豈有一家公司辦理資遣事宜,如此草率不經,其合理解釋便是根本無資遣事情,原告只是莫明其妙被犧牲了。
叁、證據:提出存摺、剪報、被告公司「員工異動簽呈」、勞工保險卡、「喜福惠」
瓦斯名稱正式使用時會議團體照、台灣綜合報導、鼎翰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喜福惠」瓦斯廣告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世宗。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對其所擔任之工作確實無法勝任,且係自願離職:㈠原告自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任職原告所屬高雄分公司之南區副理兼高雄廠副廠
長一職,後因台北總公司欲推行品牌瓦斯之專案,經原告同意後特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將原告調職至總公司總經理室擔任品牌瓦斯專案負責人,負責品牌制度、分銷制度之規劃、配銷通路體系之建立及品牌瓦斯上市之各項相關事宜,合先述明。
㈡原告自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調任品牌瓦斯專案負責人後,理應由原告負責品牌瓦
斯上市之相關規劃及執行,惟原告之表現屢屢不如被告之期待,且原告與其他相關單位協調溝通屢出問題,工作績效不甚理想,使得被告候以重望之品牌瓦斯上市時間一延再延,遲遲不能確定,影響被告之權益甚鉅。
㈢被告自八十八年起施行新制之考核制度,由直屬主管對其所屬人員於該年度之表
現填具「考核意見表」,其直屬主管除分別就受考核人員之表現優異之部分、需改進之部分、主管之期許及總評分別就所需之部分填寫外,並由直屬主管對被考人員出具填寫完畢之「考核意見表」,並當面說明,如受考人員無異議者則於受考人簽名欄簽名確認,以作為薪資調整及獎金發放之依據。原告之直屬主管,即被告前任總經理,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由對原告之表現填具考核意見表,其中表現優異之部分僅「規劃之能力」,而需改進之部分則有「務實、主動、積極、勇於任事」、「對公司營運、業務(不止皮毛)的深層瞭解」、「解決問題的能力」,並將該份考核表依規定對原告提出並以口頭說明請原告改進,如原告仍不為改進者則被告將依其表現考量成本效益作一定之處置,原告對此亦表同意並親簽以示確認。
㈣自前述考核面談後,原告理應就其主管所發現且經原告本人確認之應改進之部分
改善之,惟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仍未見成效,足見原告確無勝任該職務之能力,而被告為求品牌瓦斯專案之順利推行不能因個人之能力不足而繼續延宕,而始生將該專案委外規劃經營之打算,而於該專案委外辦理者,則該專案之成員勢必因營運成本之考量而有所調整,故被告方決定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資遣原告。但念及原告到已達年餘,且如以資遣之方式者,恐將對原告日後求職產生不良之影響,故被告公司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原告洽談協商,表明前述事意,並由被告發予原告優於勞基法所規定之資遣費,後雙方達成合意,原告自願離職。
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由前任總經理張昭、人資部經理陳一圈及原告共同舉行會談並已作成紀錄係完全屬實,此由證人陳一圈證詞可為證明,而原告曾當庭否認此一事實之存在,足見其癲倒是非,居心叵測。
三、原告所提之「喜福惠瓦斯」廣告,係被告自行刊登招攬加盟之招商廣告,與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所職之喜福惠瓦斯直營店推廣係為完全不同之專案,不可混為一談,而招商廣告之出現是否得証「該名稱倍受市場肯定,足証原告對所擔任之工作無不能勝任之情形」則不無質疑之處。
四、資遣費之計算及原告業已領取該筆款項: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金額之計算,係以其年資為一年九個月又十五日,依法應發一點七五個基數之資遣費,計十三萬一千八百九十九元;而被告雖無依勞基法給予原告二十日之預告工期,但被告則依於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給付原告四十四天之預告工資,計十一萬零七百九十五元,遠優於勞基法之規定,故被告給付原告二十四萬二千六百九十四元之資遣費用,而該款項用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由原告領訖。就此原告先行當庭否認曾領取該筆款項,現又指稱係為「被告憑原告收入基本給予之薪資補差及年度獎金」,為何原告無法如被告提出其金額計算之明細,而空言主張為「薪資補差及年度獎金」?
五、年終獎金、調薪與否及其幅度為何,除需考量公司營利狀況外,員工之表現及所屬部門之總體績效亦為其考量之重點,此乃屬公司經營者依據整體經營考量及股東權益而決定發放或調整與否,是原告所求之年終獎金及調薪等均依法無據。
六、原告既已於被告達成協議,原告了解並同意以自動之方式離職,並領取優於勞基法規定之資遣費用,雙方之僱傭關係業已消滅,原告所提之求均依法無據。
叁、證據:提出考核紀錄表、面談紀錄、原告資遣費用之簽收單、資遣費計算明細、交接清冊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一圈。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任職於被告公司,詎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被告公司總經理訴外人張昭竟告知原告,要求原告辭職,亦未明示原因,僅告知原告於何日起不必再至公司上班,原告雖願繼續提供勞務,惟被告拒絕受領。被告無故解雇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是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八十八年十二月份起至清償日止之薪資、以六個月薪資計算之資遣費四十九萬八千五百七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對其所擔任之工作確實無法勝任,被告原決定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資遣原告,但念及原告到已達年餘,且如以資遣之方式者,恐將對原告日後求職產生不良之影響,故被告公司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原告洽談協商,表明前述事意,並由被告發予原告優於勞基法所規定之資遣費,後雙方達成合意,原告自願離職,且已領取二十四萬二千六百九十四元之資遣費用,是兩造僱傭關係業已消滅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二月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任職於被告公司,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被告未再給付薪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被告公司「員工異動簽呈」、勞工保險卡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曾領取二十四萬二千六百九十四元之事實,亦業據被告提出簽收單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兩造此部份所主張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四、是本件首應審酌原告係自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離職,因此僱傭關係業已消滅?或被告資遣原告係屬違法,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經查:
㈠雖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必須具有該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之事由,然基於契約自主原則,勞動契約之兩造,仍得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自行約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條件,而不受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㈡經查,兩造間曾就終止勞動契約有所協商之事實,業據被告公司人力資源部經理
即證人陳一圈證稱:「(原告離開被告公司的原因為何?)大約在八十八年底時,總經理的秘書打電話給我,總經理那時是張昭,要我過去,我去時,不久原告就來了,總經理告訴原告,因為工作關係,要原告離職,印象中,張總認為原告的工作已經改為顧問公司承包,不需要他再擔任那個工作,所以叫原告離職,條件是給他資遣費此外再加一個月薪水,以及預告公司,他們兩個討論大約二十分鐘。至於原告有無同意這個條件,因為時間很久了,所以我不記得。」等語,有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另證人陳一圈亦證稱被證二之「資遣甲○○同仁面談紀錄」為其所製作,均足證兩造於原告離職前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曾就兩造如何終止勞動契約之細節,已有進行商議。
㈢證人陳一圈雖稱其對原告是否同意被告所提出之終止勞動契約條件乙節已不復記
憶,但查:原告於與被告討論終止勞動契約條件之次日,即領取二十四萬二千六百九十四元,並製作移交清冊之事實,有被證三、五之第一銀行支票簽收部、移交清冊附卷可證,若原告未同意被告所提出之終止勞動契約條件,何以於兩造協議後之次日即領取上揭金額款項,並製作移交清冊?況依證人陳一圈所簽署,卷附被證四之被告公司資遣費計算單、資遣費計算單(加發一個月)、預告工資計算單等所載之內容,三筆合計之金額為二十四萬二千六百九十四元,而其項目「資遣費、預告工資、加發一個月薪水」三項,即為兩造協議終止勞動契約時,被告所提出之終止勞動契約條件。原告既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領取被告所提供,用以終止勞動契約之款項,並製作移交清冊,自足證原告已經同意被告所提出之終止勞動契約條件。
㈣原告雖主張其並未與被告公司總經理張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商議如何終
止勞動契約,惟此與證人陳一圈之證詞並不相符;另原告雖主張其領取二十四萬二千六百九十四元係因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起即無預警將原告薪資折減,此筆金額於年終時補發,再因原告任職表現優異,被告發予獎金鼓勵等語,然查原告就此部份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佐證,且未提出任何金額計算標準,亦無從採信。
㈤綜上所述,兩造間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及原告於
領取依據兩造合意內容所定之款項後,勞動契約因而終止之事實,堪以認定。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八十八年十二月份起至清償日止之薪資、以六個月薪資計算之資遣費四十九萬八千五百七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勞動契約請求八十八年十二月份起至清償日止之薪資、及以勞動基準法請求以六個月薪資計算之資遣費四十九萬八千五百七十元、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