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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勞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四七號

原 告 美商威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送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為生產、銷售藥品及保健食品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以經銷及直銷之方式銷售商品。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受聘於原告,擔任營養講師乙職,負責產品說明、推廣、市場行銷及與經銷商溝通聯繫之工作。為被告赴原告美國總公司接受專業教育訓練之故,兩造乃簽訂「聘僱合約」(以下稱系爭聘僱契約),於聘雇契約第九條後段約定:「:::除經甲方(即原告)書面之同意,乙方(即被告)於本約終止後二年內,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相同或類似公司工作,亦不得對任何個人、廠家、公司及為乙方所知或可得而知之甲方客戶,兜攬生意、提供服務:::。」。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自原告處離職後,旋即受聘於甫於八十九年八月自原告美國總公司離職之前副總裁所設之新賀斯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賀斯公司),擔任產品總監,從事相同職務及工作;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至十日間,多次分別徵求被告任職於原告期間所負責聯繫之經銷商,要求彼等終止與原告之交易關係,而與被告新任職之公司交易。被告前述行為造成原告莫大損失,更與系爭聘雇契約精神、內容有違:依同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原告誤載為第十二條),被告應給付原告於被告違約當時或最近十二個月之薪資及獎金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此爰依聘雇契約第九條、第十一條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其最近十二個月薪資數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共八十七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稱其係受原告以「接受專業訓練」詐欺而簽立系爭聘僱契約,並非真實,

蓋兩造間之聘僱契約第四條約定:「並『得』派乙方(即被告)出國受訓進修」,顯見是否送被告受訓進修係依原告自身之考量所選擇,並為原告之權利,並非原告之義務,原告自無以此詐騙被告簽立系爭聘僱契約之可能性。又系爭聘僱契約係被告基於其自由意志思考後所簽立,原告並無侵權行為,故被告無從主張行使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之權利。況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至同月二十一日,即由原告安排至美國受訓,非如被告所言未予受訓。

⒉兩造間競業禁止之約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不相違背,亦不違反其

他強制規定,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無關,自屬合法有效。況原告並非禁止被告為任何工作,僅係禁止其不得為與原告有競爭性之工作按該條款僅限制被告不得於經營同類營養食品之傳銷公司任職,而非不得從事營養師或有關之職務,蓋傳銷係以傳銷商、體系及經銷據點為經營之主體,被告對原告公司之直銷體系、人員、經銷點均瞭若指掌,且頗多業務接觸,實係掌握原告公司最主要之業務機密。再者,營養食品之原料、配方、製程及新產品之研發,實居原告同類公司經營之關鍵,被告亦可充分參與及知悉原告前開資訊。如無該條競業禁止之限制,則原告公司最主要之競爭利益營業秘密,均可能因被告不當使用或洩露該等機密而喪失殆盡,致正當營業利益完全無適當之保障。且兩造間競業禁止之規定僅為離職後二年期間,並無過長之虞。加以,現今傳銷公司中以經營健康食品為主者,依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八年台灣地區多層次傳銷事業經營概況調查報告第十七頁資料顯示,僅占全體傳銷公司之百分之零點四八,如再以全體經營健康食品之廠商為基本,而以傳銷方式行之者之比例更屬微乎其微,抑有進者,凡傳統雇用營養師之單位,如醫院、醫療相關機構、大型公司、食品加工公司等,均非在該條款受限之範圍。是知該條款之存在對被告之生存並無不利之影響。

⒊至於被告援引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十九條之規定而為之抗辯部分,原告認為

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係在規範事業體間之競爭行為,與兩造間競業禁止約定有效與否之爭議並無關連,本件無適用公平交易法之餘地。而公平交易法第十條規定係在限制獨占事業不得為之行為,原告公司既非獨占事業,與被告所簽立之聘僱合約亦非該法第十條所列之各種行為,或第十九條規定之不正競爭之行為,則被告此部抗辯並無理由。

⒋新賀斯公司所經營之業務中包含日常用品、清潔用品批發零售、食品化粧品之

零售,與原告之業務具有競爭性關係,該公司更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九日舉辦直銷商說明會,皆有被告參加甚至擔任說明會之主持人,依該說明會中之談話內容以觀,可知該家公司亦係以直銷方式經營日常保健食品之販售,確屬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公司,則被告任職於該家公司,即已違系爭聘僱契約之約定。再依新賀斯公司日前於新聞紙所刊載之廣告,該公司於該廣告上所稱之高階領導汪鎮江(真名為汪修平)、黃馨巧(真名為黃麗娟)、吳建章、李明憲原皆為原告公司之直銷商,是悉被告如不受競業禁止規範之限制,確對原告公司正當之營業利益造成損害。

⒌被告於原告公司之原任職務為副主任營養師,凡公司產品之特殊原料、配方、

製程、及新產品之研發,均為其職務範圍內所知悉或可得而知之營業秘密,此外,由於被告所任之職務尚包含對參加原告公司之直銷商作產品之說明及介紹,因而其亦可藉由其與直銷商連繫所取得之原告客戶名單或相關資訊作為與原告公司競爭之手段。

⒍否認被告所言之原告所有產銷養標示不實之營養素材及食品添加物,並稱原告

所推出之麥苗精據經濟部檢驗局化驗結果函有丙醇劇毒等語。蓋原告係屬正派經營之公司,恪遵法令之專業健康食品之廠商,而被告所送之樣品顯非原告所銷售之麥苗精,因原告自行送測之試驗報告中並無任何異丙醇之含量。

三、證據:提出原告經濟部公司執照、聘僱合約、乙○○最近十二個月薪資計算表、說明會錄音帶及譯文、新賀斯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同意書、機票、剪報、原告直銷商申請書相關資料、課程績效評估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活動短訊、獎座圖片、許可證、試驗報告,另聲請訊問證人湯智雅。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為中國醫藥學院營養學系學士,復取得靜宜大學食品營養碩士,八十九年間通過營養師資格考試。於八十二年間起於與靜宜大學建教合作關係之台中榮總加護病房作臨床營養碩士論文研究二年,又是中華民國保健食品學會發起人、中華民國靜脈暨腸道營養醫學會專業會員及中華民國營養學會專業會員,八十六年間進入原告公司任營養講師,負責營養與疾病、產品講解及說明並訓練直銷商關於營養之專門知識,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正式離職。

(二)依原告主張「為被告赴原告美國總公司受專業教育訓練之故,雙方簽訂有聘僱合約,按合約第九條後段」等語,可見原告已自認被告競業禁止之義務以原告對被告赴美國施以專業教育訓練為停止條件,此為兩造之合意。原告從未對被告有所謂專業教育訓練,所謂競業禁止之義務,自因條件未成就,而當然不生效力,兩造簽立系爭聘僱契約之原因根本不存在,自不生效力。況原告對被告為詐欺,使被告為簽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被告當然不受系爭聘僱契約拘束。至於原告提出之同意書,係於出國前所簽立,且所謂赴美西專業訓練根本全無其事,系爭聘僱契約係以使被告有接受所謂各種訓練機會且受訓完畢後始有工作至少兩年之限制完全相同。俱見被告就系爭聘僱契約或行前簽立系爭同意書均無非為原告所詐欺。

(三)依據民法第五百六十二條暨公司法第三十二條、同法第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僅有現職之經理人或董事有競業禁止規定之適用,已離職者則無適用。則被告離職後,無所謂競業禁止之餘地。

(四)系爭聘僱契約中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條款,被告係依照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型聘僱契約之條款所訂定之契約,當然屬於附合契約,而被告受聘營養講師前原即具有營養學、生理疾病學之專業知識,與經理人或董事與客戶直接接觸,屬於業務性質者完全不同,因此被告就非因任職所取得之智慧財產、知識,其所有權仍當然屬被告所有,此觀諸系爭聘僱契約第七條明定:「須因『職務』上或『業務』上所獲取之技術、智慧財產屬於甲方所有」等語至為明確。故被告為自己或為他人提供自己所有之專業知識,亦不過為自己智慧財權之處分而已,當然適法有權,不生競業禁止問題。此綜觀系爭聘僱契約全文並無任何所謂「被告於任職期間有競業禁止」之約定可知。再者,被告任職期間僅有單方面專業知識之付出,並未參與原告業務,自無從獲悉原告任何營業秘密。

(五)至於系爭聘僱契約第九條約定,其目的端在阻礙其他事業參與公平競爭,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及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況此約定無異剝奪被告之工作權、生存權、財產權,顯然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不但依民法第七十五條,其約定已無效,且顯然加重被告責任,使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被告行使權利,自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各款規定,此約定自始無效。

(六)被告從未對原告客戶兜攬生意。至於原告所舉林育真、湯智雄、徐薇惠等人乃係臨訟虛構,絕非事實。被告自原告處離職後,於新賀斯公司擔任營養師顧問,對新進營養師做營養產品有關資訊之說明、訓練合格營養師,未為產品傳銷工作。被告僅有出席原告指陳之說明會,做營養產品說明,而非傳銷。

(七)原告以不實之營養素材及食品添加物,欺騙營養師及全球各地直銷商及消費者,前經直銷商及消費者在美國提出集體訴訟,原告又有多處逃漏鉅額稅款,唯原告仍利用台灣消費者資訊不足,猶隱瞞消費者求償權利,繼續販售不實產品,嚴重侵消費大眾權益。被告身為專業營養師,當驚悉事實真相,本於職業道德與專業良知,自無法亦不能繼續再為原告服務而離職。茲原告既係以不法手段獲取不當利益,自非法律所保障,其主張之競業禁止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由成立。

(八)又原告從未就所謂受有損害與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足徵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

(九)有容器或包裝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品名、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及數量其為兩種以上產品混合物時,應分別釋明,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因此有關原告產品之配方既為依法應標示之事項,自無所謂營業秘密可言。況有關營養保健知識皆為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可從網路等各種媒體獲得,非所謂營業秘密。至於所謂製程及新產品之研發,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從事買賣業務,就直銷商之陣容無不廣為宣傳以壯聲勢,無隱秘性可言。

三、證據:提出學士學位證書、碩士學位證書、營養師證書、碩士論文、內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台內社字第八七二五八七八號函、中華民國靜脈暨腸道營養醫學會會員證、契約協議申明書中英對照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異丙醇中英說明資料、活動行事曆,另聲請調閱原告生產之麥苗精所含異丙醇濃度試驗報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新賀斯國際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查詢原告公司登記資料。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生產、銷售藥品及保健食品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以經銷及直銷之方式銷售商品。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受聘於原告,擔任營養講師,負責產品說明、推廣、市場行銷及與經銷商溝通聯繫之工作。依兩造簽訂之「聘僱合約」第九條後段約定,除經原告書面之同意外,被告於契約終止後二年內,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相同或類似公司工作,亦不得對任何個人、廠家、公司及為被告所知或可得而知之原告客戶,兜攬生意、提供服務等行為。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自原告處離職後,旋即受聘於新賀斯公司,擔任產品總監,從事相同職務及工作;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至十日間,多次分別徵求被告任職於原告期間所負責聯繫之經銷商,要求彼等終止與原告之交易關係,而與被告新任職之公司交易。被告前述行為造成原告莫大損失,依同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即應給付原告於被告違約當時或最近十二個月之薪資及獎金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此爰依聘雇契約第九條、第十一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其最近十二個月薪資數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共八十七萬元等語。被告則以:系爭聘僱契約以原告對被告赴美國施以專業教育訓練為停止條件,茲既原告從未對被告有所謂專業教育訓練,所謂競業禁止之義務,因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況原告對被告為詐欺,使被告為簽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被告不受系爭聘僱契約拘束。又被告任職期間僅有單方面專業知識之付出,並未參與原告業務,無從獲悉原告任何營業秘密。至於系爭聘僱契約第九條約定,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及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並剝奪被告之工作權、生存權、財產權,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五條亦無效,且該約定顯然加重被告責任,使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被告行使權利,自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各款規定,此約定自始無效。末以,原告未就其受有損害與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足徵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受聘於原告,擔任營養講師,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正式離職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聘僱合約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九條後段約定之:「:::除經甲方(即原告)書面之同意,乙方(即被告)於本約終止後二年內,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相同或類似公司工作,亦不得對任何個人、廠家、公司及為乙方所知或可得而知之甲方客戶,兜攬生意、提供服務:::。」行為,乃依同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然被告則以右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重點首為:兩造間聘僱契約第九條約定之效力如何。

(一)雖被告抗辯稱:前述約定違反憲法第十五條規定而無效等語。惟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係指國家對人民而言,是能否適用於私法領域,已非無疑;況憲法之規定於私法領域中亦不能發生直接效力,是縱前揭憲法規定與私法領域有關,被告亦不能直接援以主張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因為牴觸憲法而無效,而應於私法領域中之尋求依據。就此本院認為,此類競業禁止條款所涉及者,應為民法第七十二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之規定,惟法院於解釋此條所謂之公共秩序之意涵時,則不妨以憲法之精神為其解釋之依據,換言之,法院於私法領域中,得透過對公共秩序意涵之解釋,間接實現憲法之精神。

(二)在經濟活動上,為使營業或生產穩定發展,公司、行號、工廠、機構等常以契約限制職員、從業人員、研究人員等,在離職後一定期限,不得在同一地區從事同一業務,此稱為轉職之競業限制。原則上從保護勞工轉職自由觀點視之,應解為勞工在勞動契約終了後並不殘留任何勞動契約上之義務。要課離職員工以轉職之競業限制(或稱競業禁止義務),必須有法的依據,例如締結勞動契約時之合意、工作規則上之規定或另行書面約定等均是。準此,在社會及商業交易上,對受僱人職業自由,雖得以契約加以相當限制,但不得逾越必要且合理之程度,否則即為違背公序良俗。亦即,因轉職之自由牽涉前述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故倘競業限制約定,其限制之期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自非無效。

(三)承前,兩造間既已於系爭聘僱契約第九條合意約定限制被告轉職內容、範圍等,已有「法的依據」(即締結勞動契約時之合意),則被告抗辯:依據民法第五百六十二條暨公司法第三十二條、同法第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僅有現職之經理人或董事有競業禁止規定之適用,已離職者則無適用;則被告既已離職,且非前述董事、經理人,故無所謂競業禁止之餘地等語,即與上述說明有違。

(四)但被告復抗辯:兩造合意關於被告競業禁止之義務,以原告對被告赴美國施以專業教育訓練為停止條件,原告從未對被告有所謂專業教育訓練,條件未成就,兩造簽立系爭聘僱契約之原因根本不存在,自不生效力等語。

⒈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

生效力。」,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者,即使其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法律行為之附款。

⒉但綜觀卷附兩造簽訂之「聘僱合約」約定內容,並未有被告所指附停止條件之

約定內容。僅於系爭聘雇契約第四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在職期間,甲方(即原告)得視工作需要及乙方個人發展方向,在適當時機給予乙方各種訓練機會,並得派乙方出國受訓進修,乙方同意如甲方派其(包括國內、國外)受訓,乙方應接受全程訓練,不得中斷,並應於受訓完畢後,依據原僱用條件,繼續在甲方公司工作至少兩年。」等詞,依該等文字內容所示,僅屬於約定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原告得視「工作需要」及被告「個人發展方向」,決定是否提供訓練機會予被告,非謂若原告未提供受訓機會予被告,系爭聘雇契約即不生效力等語。核其真意,並無使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情事,自與停止條件有別。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五)被告又抗辯:其簽訂系爭聘僱契約為遭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其當然不受系爭聘僱契約拘束等語。

⒈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

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惟被害人因受害而與加害人訂立雙務契約,而又已受領加害人所為全部或部分之對待給付者,應可視為已承認該雙務契約之效力,不得再援此法條規定,拒絕履行。否則反而使被害人單方面受領加害人對之所為之給付,自己則毋庸履行給付之義務而蒙受利益,此顯非事理之平(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對於被告已依系爭聘雇契約約定,自八十六年六月起至原告處擔任營養講

師,迄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離職時止,並已依約取得薪資乙節,均未予爭執。可見被告業已提供勞務給付,並受領原告所為之對待給付(即報酬、薪資),揆諸前開說明,可視為被告已承認兩造間聘僱契約之效力,自不得再援引此法條規定,拒絕履行,或抗辯其不受系爭聘僱契約約定權利義務內容拘束。故其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六)至被告抗辯其簽訂系爭聘僱契約,係受原告詐欺乙節。首先,原告並不負有提供被告至原告美國總公司受專業教育訓練之義務,此從聘僱合約全文均無法得之。況被告確已接受原告安排,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至同月二十一日,赴美西接受專業訓練,此有原告提出之由被告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簽立之同意書及出國時搭乘飛機之機票在卷可參。雖被告仍否認其有接受訓練等語,但僅空言否認,對於上述證據有何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並未予指明。另被告又稱該同意書,係於出國前所簽立,但此與其是否確未接受訓練乙節,並無影響,蓋探求該同意書所載:「本人,乙○○:::茲為公司提供本人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至同月二十一日,赴美西接受專業訓練事,同意自該訓練完成之日繼續於公司服務:::。」等語句,顯然此同意書確係在被告出國前所簽訂,用以規範被告在回國後仍能繼續在原告公司任職,無法以此即認原告未予被告訓練機會。而就被告抗辯簽訂此同意書乃遭原告詐欺乙節,迄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聘僱契約之行為存在,亦未證明其已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故其抗辯系爭聘僱契約業已失效乙節,亦無理由。

(七)其次應審究者為:系爭聘僱契約第九條約定,是否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即被告之經濟生存能力。

⒈依原告提出之其經濟部公司執照,及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查

詢日期為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所示,原告所營事業內容為:「⑴各種食品、美容化妝品、牙齒清潔劑之買賣業務。⑵前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⑶代理國內外廠商前各項有關產品之報價及投標。」。

⒉依被告所述其為中國醫藥學院營養學系學士,復取得靜宜大學食品營養碩士,

八十九年間通過營養師資格考試;於八十二年間起於與靜宜大學建教合作關係之台中榮總加護病房作臨床營養碩士論文研究二年,又是中華民國保健食品學會發起人、中華民國靜脈暨腸道營養醫學會專業會員及中華民國營養學會專業會員等,有學士學位證書、碩士學位證書、營養師證書、碩士論文、內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台內社字第八七二五八七八號函、中華民國靜脈暨腸道營養醫學會會員證足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見,被告已經考試院營養師考試及格,依據營養師法取得營養師資格。

⒊按「營養師業務如左:醫院、學校、工廠、機關團體等膳食營業之設計、教

育及指導。醫院、學校、工廠、機關團體等膳食供應之監督及管理。觀光旅館與大型餐廳膳食營養之設計及指導。膳食營養諮詢服務。」,營養師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再者,現今傳銷公司中以經營健康食品為主者,依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八年台灣地區多層次傳銷事業經營概況調查報告第十七頁資料顯示,僅占全體傳銷公司之百分之零點四八,此已經原告陳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⒋茲既原告所營事業屬於食品美容化妝品、牙齒清潔劑之買賣業務等,而依營養

師法第十二條規定,被告可得從事之工作範圍大於原告所營事業項目;系爭聘僱契約則僅限制被告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相同或類似公司」工作、「兜攬生意、提供服務」等,而非限制被告從事其他營養師得從事之職業活動,是凡傳統雇用營養師之單位,如醫院、醫療相關機構、大型公司、食品加工公司等,均非在該條款受限之範圍,此約定對被告之經濟生存能力並無不利之影響。又兩造聘僱契約中並未約定期間,非屬短期、定期之勞動契約,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本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終身僱用之精神推論,原則上被告得長期在原告公司任職,是系爭聘僱契約第九條競業禁止之期間限制,約定為二年,尚屬合理適當。

(八)綜上,系爭聘僱契約第九條約定,乃合理適當且不危及被告經濟生存能力,無妨害被告工作權之虞,亦與公序良俗無違,更未有被告陳稱之加重被告責任、使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被告行使權利、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約定自為有效。被告以該約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及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各款規定,抗辯此約定無效等,顯屬無據。

四、次應審酌者,係被告有無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九條約定義務之情事:

(一)依前載第九條約定內容,可知若被告在離職後二年內,於中華民國境內:⑴從事相同或類似原告公司之工作,或⑵對任何個人、廠家、公司及為被告所知或可得而知之原告客戶,兜攬生意、提供服務或與配合、幫助等,二種行為之一者,即屬違背契約約定。

(二)經查,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工作項目之一,係負責產品說明,有原告提出之課程績效評估表,其上記載被告為主講人等可證,被告對於其係負責營養與疾病、產品講解及說明並訓練直銷商關於營養之專門知識等,亦陳述甚詳。

(三)次查,新賀斯公司所營事業項目為日常用品批發業、清潔用品批發業、化妝品批發業、:::食品及飲料零售業、化妝品零售業等,已經本院調閱新賀斯國際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核閱屬實。是新賀斯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其中關於食品零售、化妝品零售部分,與原告所營事業相類似。

(四)次依證人湯智雅即原告之直銷商於本院九十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我是原告的直銷商,被告乙○○是營養師,所以也認識,我加入直銷商是八十七年時。」、「:::他有跟我提到他離職後會到一家新公司,他要到的新公司是原告公司的副總裁夏博士開的。經營與原告公司是同樣的東西。他有邀我是否要到新公司,他說新公司的產品比原來公司的產品還要好、還要便宜。他是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下午陪同我要到南投藥局出差中途所講的。」、「(問:被告離職後有無以新公司(新賀斯公司)名義舉辦說明會。)我不清楚,但他曾打電話給我要不要到新公司去。」等語,亦可見被告到新賀斯公司任職後,亦需與直銷商接觸,提供食品相關資訊。

(五)被告自公司離職後,乃於新賀斯公司擔任營養師顧問,對新進營養師做營養產品有關資訊之說明、訓練合格營養師,亦有出席原告指陳之說明會,做營養產品說明,此均為被告所自陳者(詳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六)以上足見,被告於新賀斯所為工作內容,其中一部分與其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所為者相同,可認被告已從事與原告相競爭之業務,而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九條約定被告所應負之義務甚明。

五、次依系爭聘僱契約第十一條(b)約定:「乙方(即被告)倘違反:::第九條任一規定時,應給付甲方(即原告)相當於乙方違約當時或最近十二個月之薪資及獎金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如甲方另有損害,乙方並應賠償。」,被告確已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九條約定,而於離職後至新賀斯公司任職,業如前述,是自應給付原告最近十二個月薪資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十月止之薪資約為八十七萬元,並提出乙○○最近十二個月薪資計算表以佐,被告對於此部分金額並不爭執(詳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此可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無待當事人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例可資參照。但法院雖得酌減過高之違約金至相當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是故,本院在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被告於原告公司所任職務與其在新賀斯公司所任者,其提供之工作內容大抵相同,又被告確有向其在原告任職期間所得知之直銷商即證人湯智雅,介紹新賀斯公司經營販賣之食品內容,非僅單純至新賀斯公司任職,另審酌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已達三年餘,對原告公司經營狀況已有相當之認識;再者,被告既已取得合格營養師資格,除得繼續在與原告相類似業務公司任職外,更可至其他需求營養師之領域服務,其在明確認知兩造系爭聘僱契約第九條約定限制其轉職之約定下,竟仍至新賀斯公司從事部分相同之職務內容,違反契約競業禁止約定甚為灼然。衡諸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意旨闡述稱:「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標準。」等語,該判例意旨,無非在強調不得僅以約定違約金額多寡作為認定是否過高之唯一憑據,而是闡明債權人因債務人之違約所受之一切不利益均應歸由債務人負擔,尤以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時,實具有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性質者益然。蓋依契約關係,當事人本均有依約履行之義務,此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之具體實現,設非不然,則當事人可任意違背契約約定應負之義務,無疑將對債之履行造成阻力,而妨礙當事人間之意思活動,矧將一方之違約導致之不利益歸由他方分攤豈得謂平。是以,本院審酌上述情狀後,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八十七萬元,並無過高,無須酌減。

六、從而,原告本於聘雇契約第九條、第十一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八十七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