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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勞訴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勞訴字第四九號

原 告 丙○○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蔡正廷律師蔡英雌律師複 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被 告 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十二樓法定代理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洪貴參律師複 代理人 廖英珊律師

庚○○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八萬三千一百零五元,原告陳慧珍一百五十四萬六千三百四十七元,及各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係依被告公司之「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以下稱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台灣新生報社專案精簡計畫優惠離退作業說明」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離職給與,勞動基準法則為原告工作年資之計算標準,合先敘明。

(二)被告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台灣新生報社原為省屬新聞事業,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因精省條例之施行而改隸行政院新聞局,嗣新聞局基於政策性考量,決定由民間團體入主被告所屬新生報社,並予改組。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被告乃以報社民營化精簡人事為由,資遣所屬員工或令其退休。原告丙○○、丁○○均為民營化前被告所有新生報社所屬員工;丙○○自六十七年十二月一日進入報社,歷任廣告業務員、工商記者兼工商新聞部南部工商小組召集人,迄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報社因民營化資遣全部員工之日止,年資共計二十二年又一個月;丁○○則自七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在新生報社任工商記者一職,迄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資共計十二年又十個月。依被告資以處理新生報內非「從業人員」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及「台灣新生報社專案精簡計畫」(以下稱專案精簡計畫),原告等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付標準,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之離職給與請求。而被告報社乃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七款所指之大眾傳播業,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即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故原告等得請領之離職給與各為:

1、原告丙○○部分:㈠原告丙○○離職前六個月之業績(服務)給與為十八萬一千三百六十七元,

交通費給與為十萬七千元,因此丙○○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四萬七千零一十五元((96.000+181.367)/184x30=47,015)。

㈡丙○○於被告報社任職期間,關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年資為五年八個月,

依被告「專案精簡計畫優惠離退作業說明」所載,其基數計算比照退休標準,是就此部分,被告依法應核計予原告丙○○之基數為十二個,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四萬七千零十五元,乘以十二個基數,為五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元。

㈢另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年資為十六年五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應予核計之基數為三十一點五個,而丙○○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四萬五千二百一十元,乘以三十一點五個基數,並加發六個月之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共為一百七十四萬零五百八十五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總計,丙○○依法得以請領之離職給與為二百二十八萬三千一百零元。

2、丁○○部分:㈠原告丁○○離職前六個月之業績(服務)給與為八萬四千元、交通費給與為

二十萬三千四百零二元,因此其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四萬六千八百五十九元((84,000+203,402) /184x30=46,859)。

㈡原告丁○○係於七十七年三月一日進入被告報社服務,迄至八十九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共有年資十二年十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予核計之基數為二十六個,而丁○○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四萬六千八百五一九元,乘以二十六個基數,並加發六個月之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共計為一百五十四萬六千二百四十七元。

3、再「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併請求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依被告「專案精簡計劃優惠離退作業說明」第參條「適用對象及辦理時程」第二項規定「二、本梯次辦理時,不限年齡、服務年資及擔任職務,依個人意願自行提出之..」,及第肆條第一項規定「年資採計:職員(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工員(純勞工者)..」第二項規定「給與標準」⑴「職員依台灣省政府所屬疏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規定辦理..,工員依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標準給付,不受年齡及工作年資之限制」,顯然適用專案精簡計劃優惠離退者包括「職員」及「工員」兩種,所謂職員,係指被告之員工中具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所謂工員,係指不具公務員資格,而為純勞工者。上開辦法中並未限於約聘(僱)及固定稿酬人員始適用專案精簡計劃。被告公司辯稱專案精簡計畫適用對象僅限於約聘(僱)及固定稿酬人員,並無足取。

(四)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乃屬僱傭性質之勞動關係,而非承攬:

1、被告以其於八十年八月頒定「台灣新生報工商企業服務中心作業細則」,並依之與嗣後進入報社之新進產業記者簽訂承契約,用以規範其與爾後進入報社者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惟原告等既於上開作業細則頒訂前即已進入被告所屬報社任職,則兩造間之關係,應依原告進入被告公司時,被告對於原告所採之相關管理辦法及措施加以認定,上開作業細則,尚無溯及變更原告與被告間契約關係之效力。

2、依原告進入被告公司時,報社所頒用以管理所屬工商記者之「台灣新生報工商新聞部服務辦法」,除對工商記者之採訪任務、採訪業務、待遇辦法予以明文列舉外,更就工商新聞記者之工作時間、考核條件詳加規定,並對被告工商新聞部迭次要求工商記者務須遵守公司勤務規則如:上班時間、請假辦法、出勤考核等規定,原告等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亦確按上開辦法,依章簽到、請假、接受獎懲、參加職工福利委員會併加入勞保。而原告就所任勞務內容並無法單獨為主之行使,必須依賴被告企業之組織體制,方得提出完整給付,詳言之,原告所屬之工商新聞部本即為被告報社組織之一部,工商新聞記者與被告其他單位之構成員,乃一體分工行使各自職務。事實上自六十五年工商新聞部成立以來,被告所屬報社基於整體業務之考量,動輒行使人事權,將工商記者與其他單位之人員互為調動,並調整其間之職務,足證兩造間契約確具組織上之從屬性。

3、又原告於被告公司所任工商記者之工作內容主要包括:訪問廠商、撰寫工商新聞、接洽廣告業務。此外,尚有其他報社交辦之工作,如配合報社業務或因應臨時之需而進行各種活動。詳言之,工商記者之主要任務大別為採訪、撰稿及廣告業務招攬。⑴採訪、撰稿:每日須採訪二以上企業並加以撰稿,採訪路線由經理派定,駐外記者採訪路線由當地召集人派定;⑵廣告業務:新進人員及服務滿三個月者定有不同之招攬廣告業績要求,前者未達要求者,應無條件離職;後者未達要求者,停發交通費。被告稱原告工作內容係以每月招攬廣告業績,再由被告依原告招攬廣告之業績,發給三成報酬佣金,兩造間僅係單純承攬關係云云,並不實在。原告等薪資之計算方式僅係依兩造勞務給付之不同,而就薪資數額為不同之約定,其為勞務本身對價之性質並無疑義,並不因其名稱或計算方式之不同而變更其工資之本質。

4、退步言之,「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認兩造間之勞動給付契約兼有承攬之性質,仍不影響原被告間之勞動關係性質。

(四)關於原告計算平均工資中之「業績服務給與」部分,係原告服務期間被告依原告該月之廣告業績按件計算所發給工資,為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又因係按件計算之工資,故每月之金額均不相同。被告辯稱此部分係屬承攬之報酬,並非工資云云,應不可採。原告於任職期間被告所發給之業績服務給與,其性質為勞務之對價,且被告每個月均有發給原告,亦屬經常性給與,其為工資之性質甚明。

三、證據:提出原告人事資料、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協調會議紀錄影本、存證信函、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工資明細表、精簡計劃相關函文影本、台灣新生報資遣結算函影本、台灣新生報工商新聞部服務辦法影本、被告內部傳閱文件影本、原告簽到簿、請假單、獎狀、職工儲金簿、勞保紀錄影本、原告識別證影本、出勤紀錄、通員月會開會通知影本、值班表、名片、輪值表、報紙徵才廣告、被告公司六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永人字第六九○五一四號通知影本、專案精簡計劃優惠離退作業說明、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函、被告員工優惠資退金額試算表影本、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業績(服務)、交通費、獎金給與清單影本、原告業績(服務)給與部分之明細影本、台灣新生報社工作規則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甲○○、戊○○、乙○○、洪貴參、己○○共人為清算人,清算小組於九十年八月三日第一次臨時會議時推舉甲○○為代表人,因此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列甲○○一人,合先敘明。

(二)兩造間並無勞僱關係:

1、原告所任產業記者一職,係以每月招攬廣告業績,由被告支付車馬費及三成佣金為報酬,且原告上下班方式自由,被告並未加以約束,又原告對於是否招攬廣告或招攬方式為何,皆有獨立處理之權限,被告僅依原告招攬廣告之業績發給報酬,並未加以指揮監督,僱傭關係所需具備的從屬性,在兩造間並不存在,原告依僱傭關係所為之主張要無理由。

2、次查被告雖訂有業績相關規定,但此僅為督促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方法,若承攬人已完成工作,則被告即放任其自由,不加管束,此觀台灣新生報函七十一年四月十日岳廣字第七一○三七五號第一項「每月業績達十萬元以上者,上午不用上班..」第五項「每月業績達三十月元以上者,遲到時免提公績金」即可明瞭,又被告僅要求原告完成一定業績之工作,至屬是否代理人或使用人完成,在所不問,而原告亦明知其可由廣告費用中抽取佣金三成,主觀上即難謂非為自己之目的而勞動。另工商新聞部係為招攬廣告而存在與被告生產組織體系分離,而為一獨立之單位,並依其法律關係適用不同之制度(他單位之事務性雇員係採月薪制,工商新聞部係採用金制),與被告之生產體系有別,兩造間並無從屬性存在,其法律關係非為僱傭,堪以認定。

3、另查被告公司因報業特性及同業競爭激烈,過去為爭取廣告或發生等業務,或增加外來新聞稿件,乃提供與報社有業務往來之社外人員以各類形式之識別證件,以利其等為報社爭取業務,該類證件雖印有「工商企業服務中心產業記者」「工商記者」或其他名稱頭銜,但均非報社正式編制職稱。被告公司體制內之僱佣人員所發放正式服務證,背面編號處有編號,磁條撕下後有條碼,於刷卡後電腦即可感應,用以紀錄上下班及出缺勤之狀況,原告所提出之服務證與被告體制內之人員所佩帶者外觀上雖相同,惟其證件背面並無編號,其條碼撕下後為空白,於電腦感應後不起反應,並不能達到紀錄上下班及出缺勤之狀況之功用,純為便利原告在外招攬廣告之用,簡言之,原告上下班無須刷卡並不受被告管理監督。

4、再依台灣新生報工商新聞部服務辦法第一點第二款業務之說明:1、新進人員前三個月「招攬廣告」業績總額應逾六萬元(平均每月逾二萬元),未建標準者,即無條件離職。2、第四個月起每月業績最低為四萬元,服務滿一年者每月業績最低六萬元,如業績低於標準者,次月交通費停發,自停發交通費之當月起算,六個月內再有一次未達最低標準者,即無條件離職」之規定,足見被告係以原告完成一定業績之工作,方發放佣金及交通費等報酬,報酬是否核發視其工作是否完成,核其性質,應屬承攬無疑。

5、又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可知,立法上本即賦予定作人得隨時考核承攬人之工作狀況之權限,俾使工作之成果能符合定作人之期待,如承攬人不為改善,非不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工作而斥退原承攬人,故原被告間縱有業績之相關規定,亦為法律明文所許,而不改其為承攬契約之本質。且承攬契約係注重於「工作之完成」,非勞務之給付。而原告所任工商記者一職係以招攬一定廣告業績作為工作完成之條件,並依招攬業績作為給付佣金、車馬費之根據,若當月無業績,則不論其如何戳力奉獻,佣金與車馬費等報酬仍不發給,故原告所從事工商記者一職,與其他於本報社從事業務性工作之同仁性質炯然相異,不可相提並論。

6、另被告為原告等投保勞工保險,係為公司之福利,以保障原告在外招廣告時,若有意外身家性命均得保障,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並不因此美意而改變其性質,自屬當然。而原告所提獎狀所載獎勵理由均為「..十月慶典期間工作努力績效優良」,足見該獎狀係為制式格式,專為鼓勵與原告同一性質之廣告承包商於十月慶典期間承攬廣告業績優良而作,鼓勵之性質濃厚,並無實質獎勵內涵。

7、退步而言,縱認兩造有勞僱關係,原告承攬廣告之佣金並非勞務之對價,亦非工資。

(四)原告主張納入「專案精簡計劃」一體適用並無理由:

1、按台灣新生報函行政院新聞局(八九)生人字第八九一二○號,請求行政院新聞局核專案精簡計劃,說明事項第二點,已明文將適用範圍限於約聘人員、約僱人員及固定稿酬人員,合先敘明。

2、上揭說明第三點「約聘(僱)人員」,大均係先由特約按稿計酬人員中擇優進用,而編制內人員均係由約聘(僱)人員中,工作表現良好者,逐級升遷,即由純勞工升遷至約聘,再升遷為編制內人員,被告報社依照「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僱佣人員僱佣辦法」所遴用之約聘(僱)人員,因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款訂有排除上開人員適用之規定,致表現優良升遷為約聘(僱)之人員,因未能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之規定,享有優惠之資退,僅能依照勞基法之規定予以資遣,造成上開人員權益之損失,為使民營化之推動順利,因此訂立「專案精簡計劃」,以維護上開人員之權益。

3、綜上,台灣新生報「專案精簡計劃」係針對「非具純勞工身分」之約聘(僱)人員而設,其範圍並不包含純勞工身分者,由台灣新生報社函行政院新聞局(八九)生人字第八九一二○號說明第三點即可明瞭,且該「專案精簡計劃」已由新聞局核定在案。按專案精簡計劃為被告為使公司再造之裁員計劃,被告自有因應公司狀況,調整營運方式之裁量權,究係應裁減何種員工,俾使公司運作更有效率?其裁減之範圍為何?其裁減之員工應以何種方式遣退,以減少紛爭?被告應有其裁量之權限,原告既不屬該精簡專案之範圍,自無主張適用上揭辦法,請求優惠資退之餘地,其請求被告公司依上開計劃予以裁員並給付資退金無並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度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影本、台灣新生報工商企業服務中心作業細則及獎金計算表影本、行政院新聞局(八九)生人字第八九一二○號函影本、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施行細則、行政院新聞局

(八九)正人字第一八七一八號函影本、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派令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丙○○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離職給與二百七十六萬九千三百六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離職給與二百二十八萬三千一百零五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自為法之所許。

二、又按公司清算人執行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清算人雖有甲○○、戊○○、乙○○、己○○及洪貴參五人,因其等已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合意推由甲○○擔任代表人,有上訴人清算小組第一次臨時會議記錄為憑(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二頁),故本件以甲○○一人列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與法相符,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丙○○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一日進入被告公司前身台灣新生報社,歷任廣告業務員、工商記者兼工商新聞部南部工商小組召集人,丁○○則自七十七年三月一日起進入台灣新生報社擔工商記者,迄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台灣新生報民營化而離職之日止,原告丙○○工作年資共二十二年又一個月,原告丁○○工作年資共十二月又十個月,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乃屬僱傭性質之勞動關係,應屬得依「專案精簡計劃」資退之人員,被告公司應依「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之規定計付原告離職給與等情,求為命被告公司給付原告陳香離職給與二百二十八萬三千一百零五元,給付原告丁○○離職給與一百五十四萬六千三百四十七元,並均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四、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勞僱關係,且專案精簡計劃係針對「非具純勞工身分」之約聘人員、約僱人員及固定稿酬人員而設,其範圍並不包含工商記者或純勞工身分者。又專案精簡計劃為被告為使公司再造之裁員計劃,被告自有因應公司狀況,調整營運方式之裁量權,應裁減何種員工、裁減之員工應以何種方式遣退,被告應有其裁量之權限,原告既不屬該專案精簡計劃實施之對象,其請求被告公司依上開計劃計付離職給與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原告主張原告丙○○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一日進入上訴人前身台灣新生報社,歷任廣告業務員、工商記者兼工商新聞部南部工商小組召集人,丁○○則自七十七年三月一日起進入台灣新生報社擔工商記者,迄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台灣新生報民營化而離職止,原告丙○○工作年資共二十二年又一個月,原告丁○○工作年資共十二年又十個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資遣事實表影本、簽呈、錄取通知為證(見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勞調字第三九號卷第十四頁至第二十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為屬僱傭性質之勞動關係,原告為屬依被告公司專案精簡計劃資退之人員,被告公司應依其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之規定計付原告離職給與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間為因應所屬台灣新生報社、台灣新聞報社業務緊縮、改善經營體質、提高營運績效、邁向民營化目標,專案精簡人員以降低用人費用支出,而訂定「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要點第一條參照),其第八條規定「適用本要點專案精簡人員時,本公司及所屬兩報社應將專案精簡計劃(包括期間及人數)報請中央目的主管機關核定」,該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並經行政院核定,此有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台八十八人政給字第○一四○三○號函及其附件「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人員處理要點(核定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卷第一四○頁至一四三頁),被告抗辯「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僅適用於依專案精簡計畫精簡之人員,尚非無據。

(二)又被告公司所屬台灣新生報社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本社約聘(僱)人員,大均係先由特約按稿計酬人員工擇優進用,而編制定職員亦均係由約聘(僱)人員中工作表現良好者,逐級升遷,由純勞工身分調為約聘(僱)人員,進而成為編制內職員,另查本社約聘僱人員待遇支給向依自訂『台灣新生報社約聘(僱)人員待遇支給標準表』辦理,八十年七月間因臺灣省審計處查核予以指正,始予廢止;且至八十三年三月間始因省府要求簽訂聘(僱)用契約書,故與一般公務機關依照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僱用人員僱用辦法遴用之約聘(僱)人員並不相同,且因本社屬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單位,具有純勞工身分者,適用勞動基準法可辦理資退,今因表現良優異調為約聘(僱)人員,反而喪失原有勞基法資退之保障,造成員工間極大不平,甚至將影響本社民營化之推動」為由,基於維護等該人員之權益,以其社內之約聘人員四十二人、約僱人員四十人及固定稿酬人員十三人,共計九十五人為對象,依前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第八點,擬具「專案精簡計畫」草案,送請被告公司轉陳行政院新聞局核定,此有台灣新生報社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九)生人字第八九一二○二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嗣台灣新生報社因會計室課員蔡文子及政風室主任姚效曾二人,因轉任其他機關未果,僅得依公務人員等相關規定,申請提前退休,支領月退休金,而原陳報之專案精簡計畫中僅係以約聘(僱)人員及固定稿酬人員為對象,為慮及上述二人提前退休係因尋求轉介機關不成,復因申領退休金,致無法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規定給予六個月薪給,基於維護員工權益之前提下,函請被告公司轉陳行政院新聞局准予將上開二員併入專案精簡計畫中執行,此亦有台灣新生報社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九重人字第八九一三○六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百五十五頁、第一百五十六頁)。而上開計畫,業經行政院新聞局准許,並核定精簡人數共為九十七人,此亦有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八九董人字第八九一二四六號函,及行政院新聞此亦有行政院新聞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九)正人字第一八七一八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卷第一百五十六頁、第八十二頁、第八十三頁),被告抗辯適用專案精簡計畫之對象,僅限於約聘、約僱及固定稿酬人員等經專案報准之人員,並非報社內所有職員及工員均有適用,自為可取。

(三)原告雖以被告「台灣新生報社專案精簡計畫優惠離作業說明」第參條、第肆條之規定,適用專案精簡計劃、優惠離退者包括「職員」及「工員」兩種,所謂職員,係指被告之員工中具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所謂工員,係指不具公務員資格,而為純勞工者,並未限於約聘(僱)人員始適用專案精簡計劃,主張工商記者亦得依該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辦理優惠離退云云。惟查被告「專案精簡計劃、優惠離退作業說明」第參條、第肆條固規定「「、本梯次辦理時,不限年齡、服務年資及擔任職務,依個人意願自行提出申請..」、「年資採計:職員(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工員(純勞工者)..」「給與標準⑴「職員依台灣省政府所屬疏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規定辦理..,工員依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標準給付,不受年齡及工作年資之限制」,惟其第貳條載明「適用依據」為「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台八十八人政給字第○一四○三○號函核定『臺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見本院卷第一卷第二百零四頁),而如前所述,經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台八十八人字政給字第○一四○三○號函核定之「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第八條明定「適用本要點專案精簡人員時,本公司及所屬兩報社應將專案精簡計劃(包括期間及人數)報請中央目的主管機關核定」(見本院卷第二卷第一四○頁至一四三頁),且「台灣新生報社專案精簡計畫優惠離作業說明」第參條「適用對象及辦理時程」第一項、第三項亦明定「依本社現階段體質改善提昇競爭力之具體目標,其『人員精簡』方面期望於八十九年間先行精簡一百人」、「辦理時程俟本案專精簡計畫(含人數及期間)奉行政院新聞局核定後之次月一日起辦理」,足見雖被告公司之職員及工員不限年齡、服務年資及擔任職務,均可提出申請,但並非每位提出申請之員工均得依該要點辦理優惠離退,而須俟被告公司就其欲精簡之人員、人數及期間提出專案精簡計畫,經行政院新聞局核定後,始得於核定之範圍內實施,並非被告公司之全體職員及工員均得一體適用系爭「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辦理優惠離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員工當然得適用系爭「專案精簡人處理要點」辦理優惠離退,即不足取。

(四)又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既係被告公司為因應所屬報社業務緊縮、改善經營體質、提高營運績效、降低用人費用支出、邁向民營化之目標而訂定,則被告公司對於何種性質之員工採依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方式遣退,應有其裁量權,自非不得於依「台灣新生報社專案精簡計畫優惠離作業說明」提出優惠離退申請之員工中,選擇欲依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方式遣退之員工,提出專案精簡計劃經行政院核定後執行。本件被告公司系爭專案精簡計畫之適用範圍,以經行政院新聞局核定之約聘、約僱及固定稿酬人員等共九十七人為限,已如前述,原告既未舉證曾依上開作業說明提出優惠離退之申請,復非屬上開專案精簡計畫核定之約聘、約僱或固定稿酬人員,其主張被告公司應依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之規定計付原告離職給與,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被告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原告丙○○離職給與二百二十八萬三千一百零五元,給付原告陳慧珍離職給與一百五十四萬六千三百四十七元,及各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因,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0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