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五號
原 告 戊○○
居花蓮身分證丙○○ 住花蓮
身分證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號十七樓至十九樓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乙○○ 住臺中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街○○號十九樓
蔡台英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丙○○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一百六十四萬六千七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一百七十二萬九千九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戊○○自民國七十九年起、原告丙○○自八十三年起受被告僱用多年,擔任處長職務,被告並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服務業,而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各款所定事由,詎被告竟以原告有影響公司形象、信譽為由,依據被告展業服務人員獎懲要點第四條第九項、第十五項規定,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被告此一終止契約之行為顯然違反上述勞動基準法規定而不生效力。但原告戊○○已在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原告丙○○則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至其他公司工作,此時原告已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惟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薪資,其中:⑴原告戊○○八十八年度總薪資為七十三萬六千七百二十九元,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非法終止契約,是該年度原告戊○○僅工作十個月,每個月平均薪資為七萬三千六百七十三元,被告仍應給付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六個月薪資共四十四萬二千零九十八元。⑵原告丙○○八十八年度總薪資為八十一萬四千零九十六元,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非法終止契約,是該年度原告丙○○僅工作十個月,每個月平均薪資為八萬一千四百十元,被告仍應給付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六個月薪資共四十八萬八千四百六十元。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二十日工資,其中原告戊○○為四萬九千一百十五元,原告丙○○為五萬四千二百七十三元。另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原告戊○○在被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年資為二年一個月,得請求資遣費十五萬四千七百十三元,原告丙○○年資為二年三個月,得請求資遣費十八萬七千二百四十三元。再者,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不法終止勞動契約,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慰撫金各一百萬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戊○○一百六十四萬六千七百四十六元、原告丙○○一百七十二萬九千九百七十六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係在被告公司擔任處長,負責招攬保險業務,上班須打卡,上班時間為自上午八時三十分起至九時三十分止,至被告公司開早會,開完會後即離開公司於外面招攬客戶,下班不須再回公司打卡。薪資係按件計酬,以收取之保費依比例計算,於每月五日、二十五日發放上個月應給付之薪資,被告每月應給付之薪資數額並不固定。
2、原告並無被告所指不上班、不打卡之情形。
3、被告從未對原告有記點之行為。
4、依據保險法第八條之一、財政部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公布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提及「所屬公司」,可知業務員與保險公司具有從屬性;該規則第十一條又提及「停職、離職、解聘、轉任」等名詞,乃屬僱傭契約之專用名詞,而規則第十四條復規定業務員不得同時登錄為二家以上之業務員,此與委任契約勞務提供屬「非排他性」有異。況依此規則,保險公司具有管理權、教育訓練責任。另保險業務員組織規模之建制、升遷制度、早會週會集會之制度化、團隊精神表面化、福利項目制度化等,均為僱傭契約之特質,可知兩造為僱傭關係。且依上述規則,既稱保險「業務員」,則非委任,因業務員尚須將招攬保險收取之費用繳回保險公司。是自不得以兩造間係簽訂「委任契約」之名稱,而遽認係成立委任契約,應以實質行為認定之。
5、被告既適用勞動基準法,其與原告簽訂之委任契約內容低於該法規定基準,顯然已違反法令,應自始、確定、當然無效。
6、葉月嬌等人因職務之便,而將被告總公司核算發給業務員之薪資以行政費用之名占為己有,原告方對其等提出告訴。
7、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不得在外兼職。
三、證據:提出薪俸袋、展業各項待遇支付清單、原告丙○○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告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台壽東推字第八八四五七號業務聯繫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係為被告推展保險業務,與被告間屬委任契約關係,而非僱傭契約,並非勞動基準法規範之對象。而原告在委任期間未經准假無故不參加各項會議或訓練,及對被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葉月嬌等五人無端興訟,嚴重影響被告形象及信譽,遂經被告依展業服務人員獎懲要點第四條第九款、第十五款規定(嗣又改稱依展業服務人員獎懲要點第四條第九款、第十二款及展業服務人員之委任第十一條第八、九款),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終止委任契約關係。蓋原告不參加早會教育,如何能以保險專業服務保戶,復不服從主管之輔導管理,反以刑事手段威逼主管及同事,屢經規勸均置之不理,被告方終止委任契約。縱使本件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告終止契約亦屬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故終止契約合法。
(二)原告並無固定上下班時間,僅須每日於上午八時三十分至被告公司參加早會,即出外招攬保險,與一般內勤職員有固定上下班差勤管理不同;至於其報酬亦為按件計酬,以原告招攬完成保險契約,依其種類、年期、保險費繳別不同而按不同佣金比例給與津貼,如未完成招攬保險工作則不給付津貼,是招攬完成保險件數越多,原告領取之津貼則越多,是原告並非每月支領固定薪資。足見兩造間係屬委任契約關係。
(三)原告在經被告終止委任契約後,即未再招攬保險,其如何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被告並無給付報酬義務。
(四)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間,被告並不限制原告是否在外兼職,僅係不得在保險同業間擔任相同工作。
(五)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委任契約無效,則其如何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又其前已受領之報酬是否應予返還?
(六)慰撫金應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方可請求,故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打卡資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展業服務人員獎懲要點、委任契約書、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之展業服務人員獎懲要點、初年度招攬津貼及續年度服務津貼支給標準。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戊○○自七十九年起、原告丙○○自八十三年起受被告僱用多年,擔任處長職務,被告並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服務業,而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各款所定事由,詎被告竟以原告有影響公司形象、信譽為由,依據被告展業服務人員獎懲要點第四條第九項、第十五項規定,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被告此一終止契約之行為顯然違反上述勞動基準法規定而不生效力。但原告戊○○已在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原告丙○○則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至其他公司工作,此時原告已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惟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非法終止契約起六個月薪資,其中原告戊○○四十四萬二千零九十八元、原告丙○○四十八萬八千四百六十元。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二十日工資,其中原告戊○○為四萬九千一百十五元,原告丙○○為五萬四千二百七十三元。另被告應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給付原告戊○○資遣費十五萬四千七百十三元、原告丙○○資遣費十八萬七千二百四十三元。再者,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不法終止勞動契約,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慰撫金各一百萬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戊○○一百六十四萬六千七百四十六元、原告丙○○一百七十二萬九千九百七十六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終止契約合於展業服務人員獎懲要點第四條第九款、第十五款規定。況兩造間係屬委任契約,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縱有該法之適用,被告終止契約亦合於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又原告在經被告終止委任契約後,即未再招攬保險,被告並無給付報酬義務。末以,慰撫金應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方可請求,故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原告戊○○自七十九年起、原告丙○○自八十三年起受被告僱用多年,擔任處長職務,被告並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服務業,嗣被告以原告有影響公司形象、信譽為由,依據被告展業服務人員獎懲要點第四條第九項、第十五項規定,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薪俸袋、展業各項待遇支付清單、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台壽東推字第八八四五七號業務聯繫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上述終止契約並不合法,兩造屬僱傭契約而非委任契約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執之重點首先為兩造間究屬委任契約,抑或係僱傭契約關係?是否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現分述如下:
(一)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第四百八十二條則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類型究為何者,主要應自當事人間主給付義務、權利等觀之,非單純以契約名稱論斷。
(二)原告係在被告公司擔任處長職務,首為兩造所不爭執者。經查,原告均係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有被告提出之委任契約書可參,然兩造間契約類型為何,並非單以此契約名稱判斷,已於前述。次依據此委任契約書第二條觀之,原告應依財政部所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辦理登錄;再依該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一條規定:「本規則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保險業務員(以下簡稱業務員),係指本法第八條之一規定之保險業務員。」,另據保險法第八條之一、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由財政部另訂之。」,可知原告雖在被告公司職稱為「處長」,但實際上係擔任保險法所稱之保險業務員,堪可認定。至於財政部依據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而制訂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則係基於行政管理而為者,至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何,仍應自當事人約定之內容視之。
(三)依據兩造於委任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委任事物範圍—乙方(即原告)應依甲方(即被告)之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下列事務之部分事項或全部事項:一、保險之招攬。二、代收相當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三、保戶服務。四、保險業務推展所需增員、訓練。五、展業單位及各級展業服務人員之督導。六、展業單位之行政事務。七、提出甲方所要求之報告。八、其他依本合約委任事務。」,是此條係約定原告應依被告指示為被告處理事務,與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相當。另委任契約書第四條則約定被告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此等約定與原告所陳稱之:其等係負責招攬保險業務,上班須打卡,上班時間為自上午八時三十分起至九時三十分止,至被告公司開早會,開完會後即離開公司於外面招攬客戶,下班不須再回公司打卡;薪資係按件計酬,以收取之保費依比例計算,於每月五日、二十五日發放上個月應給付之薪資,被告每月應給付之薪資數額並不固定等語相符(以上詳參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就此亦陳述稱:原告所受之報酬乃按件計酬,以原告招攬完成保險契約,依其種類、年期、保險費繳別不同而按不同佣金比例給與津貼,如未完成招攬保險工作則不給付津貼,是招攬完成保險件數越多,原告領取之津貼則越多,是原告並非每月支領固定薪資等語,對此原告亦不爭執。足見,原告對被告所負義務為須為被告招攬保險,且非每日固定上下班、亦無固定工作時間,對於其保險之招攬等事務之履行方法等,具有獨立裁量權;被告則視原告招攬保險之件數、種類、年期、保險費等,計算應給付與原告之報酬,倘原告並未招得保險者,被告並無須給付報酬;原告須確實招攬保險業務成功,方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此顯與僱傭契約僅須受僱人單純服勞務不同。
(四)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稱勞動契約者,指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言。」,而所謂「勞雇關係」,乃勞工與其僱主間具有從屬的關係,勞工受雇主之指揮監督而從事非獨立之勞務者,始為勞動契約。倘提供勞務者具有獨立裁量權,則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又同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謂「按件計酬」之勞動契約,應指以同種或同樣生產品的個數、件數、枚數、重量,依同一報酬率來計算工資之勞動契約。而如前所述,原告係依其所能招攬成功之保險件數而計算其報酬,雖不無按件計算之意,惟原告縱已完成招攬客戶所必要之作為(如推介或宣傳),但客戶是否因此決定訂立保險契約,完全取決於客戶單方之意思;其性質顯異於勞務之供給與工作成果常具一定比例之按件計酬勞僱關係。況原告就其工作時間、招攬方式等均有相當決定之權限,非全然受被告之指揮監督,是具有相當獨立裁量權。
(五)綜前,兩造間契約應屬委任契約,且非勞動基準法所稱勞動契約,原告並非該法所稱之勞工,堪可認定。則縱被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兩造間委任契約仍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告徒以被告屬勞動基準法規範之事業,而認兩造間契約為該法所稱勞動契約,顯有誤會。
三、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二十日工資,其中原告戊○○為四萬九千一百十五元,原告丙○○為五萬四千二百七十三元;另被告應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給付原告戊○○資遣費十五萬四千七百十三元、原告丙○○資遣費十八萬七千二百四十三元等情。因本件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況原告復未能證明兩造間有約定被告負有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是其等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其次,原告復主張原告戊○○已在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原告丙○○則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至其他公司工作,此時原告已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惟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薪資,其中:原告戊○○八十八年度總薪資為七十三萬六千七百二十九元,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非法終止契約,是該年度原告戊○○僅工作十個月,每個月平均薪資為七萬三千六百七十三元,被告仍應給付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六個月薪資共四十四萬二千零九十八元;至於原告丙○○八十八年度總薪資為八十一萬四千零九十六元,該年度原告丙○○僅工作十個月,每個月平均薪資為八萬一千四百十元,被告仍應給付六個月薪資共四十八萬八千四百六十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戊○○已在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原告丙○○則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至其他公司工作,此時原告已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乙節,並不爭執。但被告另否認其終止契約不合法、亦否認原告得請求給付報酬。姑不論被告所為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已生效力,縱認兩造間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後仍存在有委任契約關係,然則: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如前所載,原告所受之報酬乃按件計酬,以原告招攬完成保險契約,依其種類、年期、保險費繳別不同而按不同佣金比例給與津貼,如未完成招攬保險工作則不給付津貼。被告已抗辯原告在經被告終止委任契約後,即未再招攬保險等語,而否認其有給付報酬義務。是原告就其等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仍有招攬保險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卷查,原告所提出其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能證明原告自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十月所取得之報酬總額,尚無從證明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仍有招攬保險之情。此外,原告就此部分並不再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其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仍有給付其等六個月薪資之義務乙節,亦無理由。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不法終止勞動契約,造成其等精神上痛苦,乃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慰撫金各一百萬元等語。惟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須原告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等,方有請求給付慰撫金之權利。原告就其有何前揭權利、人格法益受侵害等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縱其有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亦不符本條規定構成要件,其對被告並無本條所定之請求權存在,故其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各一百萬元慰撫金,顯然無據,尚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戊○○一百六十四萬六千七百四十六元、原告丙○○一百七十二萬九千九百七十六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