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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勞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五一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九萬四千零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經理,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日未經預告期間,即以業務緊縮為由通知原告即日起終止契約關係。原告之平均工資為二十六萬七千六百十五元,在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為八年三個月。然被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僅給付原告三十七萬七千七百八十七元,依被告公司業務人員離退辦法(以下簡稱離退辦法)第十五條、第十一條規定,尚短少一百十九萬四千零二元,被告已經如數該款項給付與訴外人林世丰。爰依被告公司離退辦法第十五條第二、三項、第十一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一百十九萬四千零二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訴外人林世丰存摺明細、薪資明細表、存證信函、薪資明細各乙份及員工薪資明細表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始適用勞動基準法,在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及被告公司離退辦法規定,應依被告公司當時實施之公積金規程給付原告資遣費,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方依被告公司離退辦法第十五條第二、三項、第十一條規定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原告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依被告公司當時實施之公積金規程,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計八萬七千九百七十元。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因公司業務緊縮終止兩造契約關係,然自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前計算六個月之平均工資,對原告較有利,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六個月收入總計四十六萬七千六百三十七元,平均工資為七萬七千九百四十元,依被告公司離退辦法第十五條第二、三項計算,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計二十二萬七千五百八十五元,加上一個月預告工資計七萬七千九百四十元,合計三十七萬五千九百零一元,被告已經如數給付完畢。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業務人員離退辦法、存證信函及支票各乙份為證。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計一百十九萬四千零二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變更訴訟標的改依被告公司離退辦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資遣費。被告對此雖表示不同意。惟觀之被告公司離退辦法第十五條資遣費、第十一條預告工資之規定,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資遣費、第十六條第三項預告工資之規定,大致相符。應認原告變更訴訟標的,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日未經預告期間,即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被告自應依被告公司離退辦法第十五條、第十一條規定,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原告之平均工資為二十六萬七千六百十五元,年資為八年三個月,然被告僅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三十七萬七千七百八十七元,依被告公司離退辦法第十五條、第十一條規定,尚應補差額計一百十九萬四千零二元。爰依被告公司離退辦法第十五條第二、三項及第十一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一百十九萬四千零二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抗辯:被告公司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始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在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及被告公司離退辦法之規定,應依被告公司當時之公積金規程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此部分資遣費計七萬零三百七十六元。原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之工作年資,應依被告離退辦法第十五條、第十一條規定,給付資遣費計二十二萬七千五百八十五元,被告未依規定之期間終止系爭契約,應依被告公司離退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給付原告預告工資七萬七千九百四十元。上開金額合計三十七萬五千九百零一元,被告均已如數給付完畢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因業務緊縮,未經預告期間即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已給付被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計三十七萬七千七百八十七元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或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公司離退辦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點規定:「業務同仁因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相關事項時,公司得經預告予以解任。」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被告公司離退辦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點規定,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相符,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日自可因公司業務緊縮,終止兩造系爭契約。茲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可領取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應以何標準計算。

五、經查:

(一)據被告提出之被告公司離退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業務人員因本辦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規範被公司解任者,依下列規定發予資遣費。第一項: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依公積金規程給付公積金。」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被告公司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方適用勞動基準法,此有勞工保險局八七保墊字第六0000三九號函乙份在卷可稽。原告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則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工作年資,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在被告公司適用勞動基準法前,當時復無應適用之法令,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當時自訂之公積金規程。被告公司業務人員離退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上開規定,與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相符。原告主張應依被告公司離退辦法第十五條第二、三項規定給付資遣費,尚屬無據。被告抗辯此部分依公積金規程應給付之資遣費計七萬零三百七十六元,原告並未爭執此金額之計算有何錯誤之處,應認被告抗辯原告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工作年資,應給付之資遣費計七萬零三百七十六元,尚屬可採。

(二)被告公司離退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規定:「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前項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此規定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相符。被告公司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原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日止之工作年資計二年十一個月又十天,依被告公司離退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個月之平均工資。依被告公司離退辦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平均工資之標準,係指離職發生時前六個月之一個月「月平均工資」,此規定較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應以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計算之,對勞工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被告公司離退辦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計算平均工資。被告抗辯原告八十九年九月工資計九萬二千一百零二元、十月工資為八萬八千九百七十元、十一月工資為七萬三千五百八十一元、十二月工資為五萬三千三百五十六元、九十年一月工資為三萬八千三百四十一元、九十年二月工資為五萬二千五百六十五元、九十年三月工資為九萬一千一百七十一元,原告對此亦為自認。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日解僱原告,自九十年三月十日起向前推六個月,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日止,原告所得薪資總額計三十九萬七千六百二十四元(92102×2/3+88970+73581+53356+38341+52565+91171×10/31=397624.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離職發生前六個月之一個月月平均工資為六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000000×1/6=66270.6,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付三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計十九萬八千八百十三元(66271×3=198813)。

(四)被告公司離退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公司因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解任業務同仁時,依下列規定預告之:第二項: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滿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此規定亦與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相符。被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原告之工作年資為二年十一個月又十天,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日未經預告即終止契約,應給付二十日之預告工資,計四萬七千一百二十元(91171×9/31+52565×11/28=47119.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日資遣原告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計三十一萬六千三百零九元 (70376+198813 +47120=316309 )。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因業務緊縮資遣原告,依被告公司離退辦法第十五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三十一萬六千三百零九元,原告自陳被告已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計三十七萬七千七百八十七元,則原告依被告公司資遣辦法第十五條第二、三項、第十一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計一百十九萬四千零二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提出訴外人林世丰存摺明細,主張被告給付原告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短少云云,然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計算,牽涉各人工作年資、每月工作薪資而所不同,原告僅以該存摺明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有所短少。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趙淑華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02-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