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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勞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六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北市醫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捌萬捌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零捌萬捌仟零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略稱:

一、有關本案僱傭契約關係有效存續期間,被告台北市醫師公會(下稱公會)積欠原告薪資迄民國八十八年五月止之訴訟案,業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經本院判決勝訴在案(八十八年北勞訴字第二號判決書);惟當時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累計積欠之薪資總額,係以計算至八十八年五月底止之欠薪總額為計算基準。

二、本案事實理由與前述判決書理由相同,因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起,即均未給付原告任何薪資迄今,原告雖屢向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乙○○理事長請求支付薪資皆不可得,無奈之餘,爰再度提出請求給付薪資等之訴。

三、原告請求給付薪資等之總金額共計伍佰零捌萬捌仟零陸拾柒元,相關細項科目之計算說明,請參「附表」及其相關舉證之說明。

四、茲列舉原告所請求給付之薪資等科目明細如後:

(一)八十七年度不休假獎金計四五、四八○元。蓋依「台北市醫師公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詳附表說明之證物一)第十八條規定:「會務工作人員...

服務滿三年者,第四年起給予休假二星期....如因工作需要不能休假者,得按休假日數薪給標準發給不休假獎金。」原告係自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到公會任職服務,依上述規定計算,原告自八十六年起即享有工作一年休假二星期的權益,八十七年度原告全年工作並未休假,故不休假獎金依規定計算應為97,457÷30×14=45,480(以八十七年度之月薪給為計算基準)。

(二)八十七年度考績獎金(一個月薪給)計九七、四五七元(以八十七年度之月薪給為計算基準)。

(三)八十八年度不休假獎金計四六、八四五元。(100,381÷30×14=46,844.466≒46,845元,以八十八年十二月薪資為計算基準)

(四)八十八年度考績獎金:一○○. 三八一元(以八十八年十二月薪資為計算基準)

(五)自八十八年六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共七個月)薪資總額:七○二、六六七元(100,381×7=702,667)。

(六)八十八年端午節(88.06.18)和中秋節(88.09.24)獎金:二○○、七六二元(100,381×2=200,762)。

(七)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共十二個月薪資總額:一、二三一、六六八元(102,639×12=1,231,668)。

(八)八十九年春節(89.02.07)、八十九年端午節(89.06.06)及八十九年中秋節(89.09.12)之三節獎金:三○七、九一七元(102,639×3=307,917)。

(九)八十九年度不休假獎金:七一、八四七元(102,639÷30×21=71,847.3≒71,847 元,以八十九年十二月薪資為計算基準。)

(十)八十九年度考績獎金:一○二、六三九元(以八十九年十二月薪資為計算基準)。

(十一)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年四月止,共四個月薪資總額:四一九、五八八元(104, 897×4=419,588)。

(十二)九十年春節獎金:一○四、八九七元(90.01.24)上述總計:三百四十三萬二千一百四十八元。

五、原告前曾於九十年十月九日準備書狀中陳明:原告曾多次去函公會(詳九十年十月九日準備書狀卷附證物一:四封信函即明),請求公會准予原告返回公會總幹事辦公室上班,奈何公會卻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召開之第十二屆第十次常務理事會會議中決議保留(即拒絕)原告之請求,卻決議通過繼續花鉅資聘請律師與原告打官司,並且同意勝訴之後再給付律師後謝獎勵金五萬元。請參公會第四十五卷第十期會刊(九十年十月出版)第八頁刊載公會第十二屆第十次常務理事會會議記錄討論事項(二)請研討本會甲○○前總幹事要求再給付獎金及薪給案。決議:1. 委任楊律師出庭。2. 如需公會代表人出庭時,由黃理事長委任邱孝震理事代為出庭,並請邱理事書寫代為出席同意書。討論事項(三)請研討陳總幹事要求回辦公場所工作案。決議:保留。討論事項(四)請研討委任楊崇森律師辦理給付薪資等案件之酬金新台幣捌萬元整案。決議:通過並繼續委任楊律師處理該案,此訴訟案件勝訴後將再給付楊律師要求增加五萬元之費用(詳本狀卷附證物)。被告強凌弱之態勢,一意欺負勞方,枉顧弱勢勞方之權益,被告無奈之餘,只得被迫爭取自身合法權益能獲得保障。

六、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七號判決書第六頁明載:貳、被告甲○○無罪部分:二、(略),第八頁第四段末明載: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不論於刑法構成要件上或客觀事實上均有諸多未臻圓融處可指,自不得遽依告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三、原審以調查證據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渠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其次,有關本案當事人間之僱傭契約關係仍然維持有效存續之期間內,被告公會積欠原告薪資迄九十一年三月止之總額,計有:五百零八萬八千零六十七元,請參閱「附表」:「原告甲○○擴張聲請自九十年五月起迄今之薪資之計算說明」。茲略述如后:

(一)九十年五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止,每月薪給為一○四、八九七元,八個月薪資總額,共計:八三九、一七六元(104,897×8=839,176,原告誤載為439,176)。

(二)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止,每月薪給為一○七、一五六元,三個月薪資總額,共計:三二一、四六八元(107,156×3=321,468)。【蓋依往例,九十度考績甲等,依公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晉薪級一級。爰本俸由1薪等.13薪級.薪點2,452,晉為14薪等.14薪級.

薪點2,523,故31.8064×2,523+26, 908=107,155.5元≒107,156元(本俸薪給+職務加給)。】

(三)九十年端午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年中秋節(九○年十月一日)及九十一年春節(九一年二月十二日)之三節獎金總額,共計:三一六、九五○元(104,897×2+107,156=316,950)。

(四)九十年度不休假獎金:七三、四二八元(104,897÷30×21=73,427.89≒73,428元,以九十年十二月份之薪資為計算基準。蓋依公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會務工作人員服務滿六年者,第七年起給予休假三星期;如因工作需要不能休假者,得按休假日數薪給標準發給不休假獎金)。

(五)九十年度考績獎金:一○四、八九七元(以九十年十二月份之薪資為計算基準。蓋依公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總分在八十分以上不滿九十分者為甲等,晉薪級一級並給予一個月薪給之考核獎金。總分在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者為乙等,給予一個月薪給之考核獎金,但不予晉薪級)。

綜前述,(一)至(五)加總,共計:一百六十五萬五千九百一十九元,連同本案起訴狀之第一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四十三萬二千一百四十八元,爰請求被告給付五百零八萬八千零六十七元。

八、再者,原告業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及同年三月十五日二次寄送存證信函予公會,且均分別含附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七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四七號判決書及該判決之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各乙份,原告並於存證信函中一再表明:「請求公會准許原告依法重返公會原任總幹事之工作崗位繼續服務」之強烈意願。

九、為期本院清楚明悉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寄送公會之存證信函之內容,特再予以呈報有關該函之全文如下:

「黃理事長暨諸位理監事前輩鈞鑒:

(一)檢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四七號判決書及該判決之確定證明書各影本乙份,請 查照。

(二)析述前項判決書重點如下:

1、第六頁倒數第七行明載:故本件台北市醫師公會欲調整時任總幹事即上訴人甲○○職稱,應由時任理事長擬具正當理由,提理事會討論,經理事會通過,是為兩造聘僱契約依據上開辦法所定之要件。

2、第十頁第二段明載:揆諸前揭說明,足證台北市醫師公會所為將甲○○自總幹事一職改調會務組長或專員之人事案,無一符合前述兩造聘僱契約所定之要件,已臻灼然。

3、第十頁末起至第十一頁明載:酌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第十一屆第二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中,黃芳彥常務理事提出報告:「八位醫院代表理事們達成共識,.

.第一關於甲○○之考績建議以十二個月計算,即分別計算前理事長與現任理事長的期間(九點五個月及二點五個月)等語;同年三月十八日第十一屆第二十一次理事會討論事項第三案黃芳彥發言;「上次常務理事會開過會,在協商範圍下可談..除非今天我們同意她的考績是丙等,就可討論其人事案,但上次我們討論是兩案並存,有九個半月和二個半月這樣弄出來就不是丙等案」、「我上禮拜已經告訴過你,如果你要備案李崇僖當的話,你個人要負法律責任,我沒辦法為你背書」、「送上去是你自己送上去,會議紀錄沒有確認」、「在法庭上你不能說這是理事會通過,那是你自己通過的..」等語,以及時任理事長邱孝震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第十一屆第二十三次理事會會議中主席報告事項五、發言:「本人對原總幹事之調職程序完全合法,甲○○小姐自二月份起即調任會務組長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發考績通知書予上訴人,仍核定為「丙等」,且於五月二十日以北市醫會邱字第一三二號函報社會局,足見時任理事長邱孝震考核甲○○八十六年度考績丙等,未依台北市醫師公會所定之程序為之,應可認定。從而,縱屬時任理事長邱孝震曾以甲○○考績丙等為由,提請理事會討論,將甲○○自總幹事一職改調專員,核與前揭僱傭契約要件不符,遑論邱理事長未曾提報理事會,已如前述。

4、第十二頁倒數第六行明載:惟因該案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甲○○無罪(見本院二卷第二二頁),依上該管理辦法,台北市醫師公會自應對甲○○復職補薪。

5、第十二頁倒數第三行至第十三頁明載:(略以),足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甲○○任職總幹事乙職雖無備查之資料;但已承認其自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為該公會總幹事,要無疑義。足見「台北市醫師公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報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備,應僅係行政主管機關行政監督措施,而非公會聘僱關係之生效要件。職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被任命為總幹事,從未依「台北市醫師公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備通過,而質疑甲○○任命總幹事職務之合法性,尚難憑採。

6、又第十三頁明載:七、綜合上開事證,甲○○擔任台北市醫師公會總幹事職務,迄今並無變更,是其自被違法降職期間及停職期間所減少受領之薪資及應得款項,自得基於僱傭契約請求台北市醫師公會如數給付。

7、第十五頁明載: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任理事長邱孝震違約將伊調職乙節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契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被違法降職後所未領得之薪給及其他獎金之差額。

(三)另,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七號判決書(諒達,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台北十四支局存證信函第五十五號附件)第六頁明載:貳、被告甲○○無罪部分:二、(略以),第八頁第四段末明載: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不論於刑法構成要件上或客觀事實上均有諸多未臻圓融處可指,自不得遽依告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三、原審以調查證據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渠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爰祈請黃理事長暨諸位理監事前輩,惠予准許職依法重返公會原任總幹事之工作崗位服務。

十、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四七號民事判決書第十三頁第七點載明:「綜合上開事證,甲○○(即原告)擔任台北市醫師公會總幹事職務,迄今並無變更,是其自被違法降職期間及停職期間所減少受領之薪資及應得款項,自得基於僱傭契約請求台北市醫師公會如數給付。」茲就其得請求之款項,析述如下:

(一)、...(四)、八十七年端午節(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中秋節(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及十二月份之薪資差額共十三萬四千五百十一元部分,...【判決書第十五頁】(六)、八十八年二月份會務工作人員調薪百分之三(原審卷三○三頁),是被上訴人薪資調整後為十萬零三百八十一元(97, 457×

1. 03∥100, 381),故八十八年二月薪資、春節獎金(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一個月薪及三、四、五月薪共計:五十萬一千九百零五元(原審卷三一二頁)。(七)、綜上合計,被上訴人(即原告,下同)得請求上訴人(即被告,下同)給付之差額迄八十八年五月底止,共計一百三十七萬一千九百二十六元。

十一、前述判決書第十五頁第八點復載明: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任理事長邱孝震違約將伊調職乙節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契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被違法降職後所未領得之薪給及其他獎金之差額。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薪給差額、年節獎金及考績獎金共一百三十七萬一千九百二十六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二、又,前述判決書第十二頁(五)亦載明:復依「台北市醫師公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本會對會務工作人員因案被起訴,其情節重大者應予停職。停職期間,得由本會視財力狀況發給其薪給之半數;其經法院判決無罪者,應復職補薪。」(見原審卷第一七頁),...;惟因該案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甲○○無罪(見本院二卷第二二頁),依上該管理辦法,台北市醫師公會自應對甲○○復職補薪。

十三、綜上所述,爰得知原告起訴狀所陳訴之聲明應為有理由,原告亦曾多次去函公會,請求准予原告復職返回公會總幹事辦公室上班,無奈公會於本年九月二十一日(星期五)召開之常務理事會仍決議不接受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四七號之判決,猶執意不讓原告復職,寧可再花費聘請律師與原告打官司到底。台北市醫師公會如此藐視法院、視司法如無物,其擺出強凌弱之高壓姿態一意孤行到底之作為,足堪稱為社會之反面示範,實不可採。

叄、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

原證一:台北市醫師公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及薪點表影本各一份。

原證二:甲○○八十六年十二月薪資明細表影本一件。

原證三:本院八十八年北勞訴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

原證四: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四七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

原證五:原告致被告公會書函一件及函三件(影本)。

原證六:台北市醫師公會會刊(第四十五卷第十期,九十年十月出版),其第八頁

刊載公會第十二屆第十次常務理事會會議記錄討論事項第二、三、四案之決議影本乙份。

原證七: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七號判決書正本及影本各一件。

原證八:原告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寄公會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原證九:原告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寄公會之存證信函影本(含附件)一件。

附表:原告擴張聲明自九十年五月起迄九十一年三月止之薪資等計算說明。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略稱:

一、原告請求薪資案一審判決違誤,被告上訴尚在高院審理並未確定,亦即原告並未勝訴,故無權請求。

二、原告因考績丙等,自總幹事降為專員,且因觸犯偽造文書,被台北地檢署起訴,由被告依台北醫師公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停職,全案仍繫屬法院中尚未確定,原告在停職期間依規定不得支領薪資,故本件原告請求自八十八年六月起支付薪資即屬無據,應請駁回其訴。

三、原告與被告間前一部分給付薪資部分,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四十七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之處極多,不能供本件裁判之參考,理由如次:

(一)乙○○行為並非原判決所謂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第一項之自認原判決對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在該案第一審辯論期日所說的話,謂:「.

..已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無意見,是其抗辯得追復爭執委無採取」云云,乃大謬誤。實則乙○○在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所說的話,不能認為自認,理由如次:

1、自認須「積極的承認他造主張之事實」(證一,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第七二二頁),又「凡他造主張之事實,非當事人所經歷或應知悉者,如當事人對之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固應認為爭執之表示」(證二,吳著前揭第七三一頁),該件乙○○於原審辯論期日甫上任,對於對造被降調為專員及被停職,以及應付她多少薪資(尤其年節獎金、職務加給等極為複雜,雖人事管理員亦須耗時核算,何況況醫師出身新上任之新理事長),自不可能清楚,故他當時對庭上說「因係剛上任,不了解案情,要回去了解,該給的給,不該給的就不給」等語(況原審筆錄過予簡略,文義不明,更極可能誤解誤記),絕不能認為對於對造主張之事實有積極的承認,更與單純的不爭執有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八0條一項,不應且不能認為自認(證三,吳著前揭第七三一頁、七二二頁黃色筆劃線處)。況「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或為根本不可能,或為虛構,或與事實不符,而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縱經他造自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證四,吳著前揭七三0頁),該件原審法院經被告北醫公會前理事長邱孝震多次出庭指訴與舉證歷歷,對造主張之事實不實,為原審法院所已顯著之故。

2、即使如認為乙○○陳述乃民訴法第二八0條一項之「擬制自認」,但依民訴法規定在第二審仍得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查乙○○既提起上訴,且又於本件第一位受命法官林陳松前否認在原審當時有積極的承認對造主張之事實,可見已合法為追復爭執之陳述,因此本件已無民法第二八0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法院不得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況該案第一審有關乙○○的筆錄錄音帶吵雜無比,更不能證明原筆錄正確。

(二)原判決對被告將原告自總幹事調降為專員,認為不合法,乃莫大錯誤

1、原判決謂:「內政部社會司『人民團體解釋令彙編』關於『工商團體總幹事解聘或改聘疑義案』曾釋示:『工商團體(被告訴代按並未泛指一切人民團體)新聘總幹事,應依上開辦法有關總幹事聘僱規定辦理;至調整(改聘)總幹事職稱,為求慎重,仍應依該辦法第三十二條(現行條文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工商團體新聘總幹事,程序上應俟舊任總幹事解聘案確定後為之』,而現行『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 :『會務工作人員除有第十一條規定之情事者外,非有正當理由並經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不得解聘(僱)...』。故本件台北市醫師公會欲調整時任總幹事即上訴人甲○○職稱,應由時任理事長擬具正當理由,提理事會討論,經理事會通過,是為兩造聘僱契約依據上開辦法所定之要件。」(原判決第六頁)。又謂:「8、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北市醫師公會第十一屆第四次臨時理事會『臨時動議』以:『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來函要求本會新聘總幹事案及舊任總幹事調整職務案應重新提案,再經理事會表決通過辦理,鑒於社會局為本會主管機關,因此提案請理事會就本案進行表決。』觀會議紀錄僅有『因此提案請理事會就本案進行表決』,表決事項為提名李崇僖為新任總幹事案進行投票表決。又第(四)項建請研討前總幹事甲○○調職為一般會務人員案,查無討論之紀錄,尤無何正當理由改聘之紀錄。」云云,惟此項見解,謬誤無以復加,因:

第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十一屆第四次臨時理事會通過調甲○○為一般會務人員並授權理事長視其表現決定職稱,奈何原判決視而不見。

第二:時任理事長邱孝震確有擬具正當理由提理事會討論,且經理事會通過,原判決怠于調查,竟武斷下錯誤結論,令人扼腕。

第三: 一般政府機關正式會議案皆於案由後寫上請公決字樣,本件台北醫師公

會亦按通例辦理,因此寫上:「因此提案請理事會就本案進行表決」並無不當,絕不表示未經討論過程。

第四:調整甲○○職稱案早已經理事會討論通過,退萬步言,即使在新任總幹

事李崇僖之後,重提理事會追認,依法仍應有效,不能認為無效,因法無此種視定。且內政部社會司釋示「工商團體新任總幹事,程序上應俟舊任總幹事解聘案認定後為之」只是其見解,在法令上毫無根據,且連該司亦謂「為求慎重」,並非天經地義,更無強制效力,且即使程序上未盡完美,依法亦當然可以追認或補正。

第五:原判決所引社會司釋示本身乃明白稱針對「工商團體總幹事」而言,並非泛指一切人民團體,本質上不適用於醫師公會。

第六:台北市醫師公會乃職業團體,並非工商團體,性質迥異,最多只是準用

而不能適用「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況該「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二條明定「本辦法所稱工商團體係指依工業團體法成立之工業團體,礦業團體及依商業團體法成立之商業團體」,第四十九條雖規定:「本辦法於自由職業團體準用之」,但準用與適用絕不相同。

第七: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解聘雖適用四十條一項規定「除有第十一條規定

之情事者外,非有正當理由並經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但「台北市醫師公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對工作人員、人事主管另有特別規定,且此辦法早經該公會呈報主管機關,即台北市社會局備查在案,自應承認其效力,故於該辦法與「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規定有不一致時,自應優先適用台北市醫師公會自己所訂辦法,而不適用「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原判決見不及此,偏採對造一面之詞,令人扼腕。

2、又原判決所謂「無討論之記錄,尤無何正當理由改聘之記錄」云云,乃尤天大笑話,因:

第一:無論「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或「台北市醫師公會工作人員

管理辦法」只規定須經理事會通過,均無規定須「有理事會討論之記錄及正當理由改聘之記錄,始可改聘」之明文,即使社會司之釋示,亦未提及需具此要件。此乃原判決自己制定之法律。

第二:在台北市醫師公會理事會討論有關甲○○改聘案時,不但有討論,且辯

論激烈,只是記錄較為簡略而已,事實上職業團體理事會不比政府機關開會聽主席唱獨腳戲,因理事一個比一個大,發言盈庭,爭執熱烈,絕不可能無討論,難道只紀錄決議(結論),該案決議即屬無效,不知有何根據?此乃武斷偏執,毫無根據,且嚴重違反論理與經驗法則。

第三:當然記錄之製作,當時總幹事即甲○○應負全責,如有關記錄有所瑕疵,亦是她之過失,不能由理事會負擔。

第四:人民團體又不是立法院之類,極端重視發言過程之政府議事機關,紀錄

人員不是訓練有素之公務員,不可能要求其理事會紀錄之製作,把所有各理事發言之意見二抄錄無遺,只要結論簡潔正確無誤即可,否則徒增無謂人力物力,乃不合理不切實際之要求,如依原判決之見解,則恐所有職業團體理事會討論案均須翻案。

第五:原判決在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法官均未要求就此爭點詢問兩造,更未

行使闡明權,致對事實經過懵然不知,卻突襲式在判決中出現,亂下結論,令人驚嘆偏頗荒謬之極。

(三)邱孝震考核甲○○八十六年度考績丙等並無不當高院原判決謂「邱孝震於接任後對前任理事長批示記功簽呈未為任何處置,為其所不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明確證據,即對被上訴人整年度之考核評定為丙等,顯屬有背常情...,證人邱孝震證稱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第十一屆第二十二次理事會提報甲○○考績案,惟並未提出其將甲○○考績,...提報該公會理事會討論之資料...,足見時任理事長邱孝震考核甲○○八十六年度考績丙等,未依台北市醫師公會所定之程序為之,應可認定。...」乃大謬誤,因:

第一:上開記功乃甲○○事後所提,可能偽造,不應由後任理事長邱孝震提出理事會討論。

第二:退萬步言,若前任理事長記功屬實,亦應由該前任理事長自己提理事會,但他未提會討論,依法自應無效。

第三:邱孝震確有提報該公會理事會討論該考績案之資料。

第四:邱孝震評定丙等有向高院提明確證據,但原判決偏頗不採,且未說明不採理由,離譜之至。

(四)本件被告依法不必對原告補薪「台北市醫師公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所規定: 「本會對會務工作人員因案被起訴,其情節重大者應予停職。停職期間,得由本會視財力狀況發給其薪給之半數;其經法院判決無罪者,應復職補薪」,惟該案所謂判決無罪,係指判決確定無罪之意,並非指一審未之判決就算數。按甲○○因涉嫌偽造文書一案,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八三號提起公訴,被告依上開規定對甲○○處以停職處分,該案雖經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甲○○無罪,但被提起上訴,該案現正繫屬高本院審理中,依上開管理辦法,被告台北市醫師公會自不須對甲○○復職補薪。高院原判決竟誤認為應對甲○○復職補薪,真是匪夷所思,自不能加以援引。

(五)更可怪者,原判決,開庭之三四十次之多,且命兩造提出爭點與不爭點對照表,但歷經三個不同法官,行準備程序與審理,但均未對判被告敗訴之事實有過詢問,更未闡明。

叄、證據:提出下列物證為證:

被證一: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第七二二頁。

被證二:吳著前揭第七三一頁。

被證三:吳著前揭第七三一頁、七二二頁黃色筆劃線處。

被證四:吳著前揭七三0頁。

並聲請訊問證人邱孝震。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北勞字第二號給付考績獎金等民事卷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五一七號刑事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叁萬貳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具狀改為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捌萬捌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然查,原告先後之訴訟標的,均係基於僱傭關係,主張被告調職不合法,致其所受有短少領取薪資等之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並以起訴後陸續到期之薪資給付請求權為據,而併請求到起訴後到期之薪資等之各項請求權,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利息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第二、三款)尚無不合,自不受不得為訴之變更之限制,被告抗辯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云云,即有誤會,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原任被告公會總幹事,因被告前任理事長邱孝震未依法定程序經由理事會討論,率以伊考績不佳(丙等)為由,逕於第十一屆第二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中,向與會理事報告自八十七年二月起調整伊職務為會務組長,致伊受有八十六年度考績獎金十八萬四千四百五十二元、八十七年度一月至十二月薪資差額四十九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八十七年端午節、中秋節獎金八萬九千六百七十四元、八十八年一月至五月薪資差額及春節年節獎金五十九萬九千三百六十二元,共計一百三十七萬一千九百二十六元之損失,前經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起訴,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業經獲勝訴判決確定等情,惟當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伊之累計積欠之薪資總額,係以計算至八十八年五月底止之欠薪總額為計算基準。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起,仍未給付伊任何薪資迄今,原告雖屢向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乙○○理事長請求支付薪資皆不可得,無奈之餘,爰再度提出請求給付薪資等之訴,請求給付下列金額:共計伍佰零捌萬捌仟零陸拾柒元:

(一)八十七年度不休假獎金計四五、四八○元。原告係自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到公會任職服務,依上述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規定計算,原告自八十六年起即享有工作一年休假二星期的權益,八十七年度原告全年工作並未休假,故不休假獎金依規定計算應為97,457÷30×14=45,480(以八十七年度之月薪給為計算基準)。

(二)八十七年度考績獎金(一個月薪給)計九七、四五七元(以八十七年度之月薪給為計算基準)。

(三)八十八年度不休假獎金計四六、八四五元。(100,381÷30×14=46,844.466≒46,845元,以八十八年十二月薪資為計算基準)。

(四)八十八年度考績獎金:一○○. 三八一元(以八十八年十二月薪資為計算基準)。

(五)自八十八年六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共七個月)薪資總額:七○二、六六七元(100,381×7=702,667)。

(六)八十八年端午節(88.06.18)和中秋節(88.09.24)獎金:二○○、七六二元(100,381×2=200,762)。

(七)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共十二個月薪資總額:一、二三一、六六八元(102,639×12=1,231,668)。

(八)八十九年春節(89.02.07)、八十九年端午節(89.06.06)及八十九年中秋節(89.09.12)之三節獎金:三○七、九一七元(102,639×3=307,917)。

(九)八十九年度不休假獎金:七一、八四七元(102,639÷30×21=71,847.3≒71,847 元,以八十九年十二月薪資為計算基準。)

(十)八十九年度考績獎金:一○二、六三九元(以八十九年十二月薪資為計算基準)。

(十一)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年四月止,共四個月薪資總額:四一九、五八八元(104, 897×4=419,588)。

(十二)九十年春節獎金:一○四、八九七元(90.01.24)

(十三)九十年五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止,每月薪給為一○四、八九七元,八個月薪資總額,共計:八三九、一七六元(104,897×8=839,176,原告誤載為:

419,588 )。

(十四)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止,每月薪給為一○七、一五六元,三個月薪資總額,共計:三二一、四六八元(107,156×3=321,468)。【蓋依往例,九十度考績甲等,依公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晉薪級一級。爰本俸由1薪等.13薪級.薪點2,452,晉為14薪等.

14薪級.薪點2,523,故31.8064×2,523+26, 908=107,155.5元≒107,156元(本俸薪給+職務加給)。】

(十五)九十年端午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年中秋節(九○年十月一日)及九十一年春節(九一年二月十二日)之三節獎金總額,共計:三一六、九五○元(104,897×2+107,156=316,950)。

(十六)九十年度不休假獎金:七三、四二八元(104,897÷30×21=73,427.89≒73,428元,以九十年十二月份之薪資為計算基準。蓋依公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會務工作人員服務滿六年者,第七年起給予休假三星期;如因工作需要不能休假者,得按休假日數薪給標準發給不休假獎金)。

(十七)九十年度考績獎金:一○四、八九七元(以九十年十二月份之薪資為計算基準。蓋依公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總分在八十分以上不滿九十分者為甲等,晉薪級一級並給予一個月薪給之考核獎金。總分在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者為乙等,給予一個月薪給之考核獎金,但不予晉薪級)。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八十六年度考績被評定為丙等,自總幹事降為專員,薪資為五萬餘元,且因觸犯偽造文書,被台北地檢署起訴,由被告依台北醫師公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停職,全案仍繫屬法院中尚未確定,原告在停職期間依規定不得支領薪資,原告請求自八十八年六月起支付薪資等,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原任被告公會總幹事,八十六年度考績為被告公會前理事長邱孝震評定為丙等,且據此而提經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十一屆第四次臨時理事會討論,將其調為一般會務人員,並授權由邱理事長決定改聘為專員,且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同意核備,且邱孝震告發原告涉嫌偽造文書,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八六八三號起訴,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為被告通令停職,嗣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無罪,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一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又原告前以被告違法予以降職為由,經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六年度考績獎金十八萬四千四百五十二元、八十七年度一月至十二月薪資差額四十九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八十七年端午節、中秋節獎金八萬九千六百七十四元、八十八年一月至五月薪資差額及春節年節獎金五十九萬九千三百六十二元,共計一百三十七萬一千九百二十六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業經獲勝訴判決確定,而原告已依前案第一審判決實施假執行,扣押被告對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之存款一百三十九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等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上該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影本、起訴書、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通令停職函及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書各一份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四七號給付薪資等民事事件一卷第二七頁,)及台北市社會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社一字第八七二六九五七一○○號函(見同上一卷第三五頁)可稽,並據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執行命令影本(見同上一卷第四三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屬實,及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一七號刑事判決及同院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四七號給付薪資等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兩造爭執之要旨:茲兩造之主要爭執點即在於: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由其前任理事長邱孝震提案,經同年十一月十六日第十一屆第四次臨時理事會正式通過,將原告調為一般會務人員,並授權理事長視其表現決定其職稱,會後前任邱理事長決定其職稱為專員,是否為合法之調整職務。以下論述之。

五、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旨趣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九號判決及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伊於八十六年原任職為被告公會之總幹事一職,薪資每月九萬二千二百二十六元,本應依法受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之保障,非有正當理由並經提請理事會決議通過,不得任意調整職務。詎被告前任理事長邱孝震竟未經理事會討論,即率以伊考績不佳為由,逕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第十一屆第二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中,向與會理事報告自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起公告調整職務為會務組長,嗣並經被告公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由邱孝震提案,經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十一屆第四次臨時理事會正式通過,將伊調為一般會務人員,並授權理事長視其表現決定其職稱,會後前任邱理事長決定其職稱為專員,並按專員職級核給薪資每月五萬二千六百二十元,為不合法之調整職務,致伊受有八十六年度考績獎金十八萬四千四百五十二元、八十七年度一月至十二月薪資差額四十九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八十七年端午節、中秋節獎金八萬九千六百七十四元、八十八年一月至五月薪資差額及春節年節獎金五十九萬九千三百六十二元,共計一百三十七萬一千九百二十六元之損失,前經依原任公會總幹事職務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業經獲勝訴判決確定等事實,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四七號民事判決所確定,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雖一再以原確定判決有諸多違法,不方得援引為本件判決之依據云云,惟其迄未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據被告所自陳(本院九十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其空言爭執,自無可採。

六、至原告被訴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七號判決上訴駁回(即原告無罪)確定,依台北醫師公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後段規定,即應予復職補薪,被告仍以依台北醫師公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停職,全案仍繫屬法院中尚未確定,原告在停職期間依規定不得支領薪資,原告請求自八十八年六月起支付薪資等,即屬無據等語為辯,亦非可取。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仍屬任職總幹事職務之僱傭關係等語,則屬可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自前開確定判決後之八十八年六月起迄今,因被告仍違法未同意依原職復職所未受領之薪資及應得款項等,既係以兩造間仍屬任職公會總幹事職務之僱傭之法律關係為依據,本院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起即未再給付原告任何薪資,經伊屢次向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乙○○理事長請求支付薪資而未獲回應等語,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主張即屬可採。

七、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前開民事判決業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確定,原告並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同年三月十五日多次函請被告及其理事長等人,一再表明「請求公會准許原告依法重返公會原任總幹事之工作崗位繼續服務」之意,有原告提出之書函一件及函三件、存證信函二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爭執。而被告公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召開之第十二屆第十次常務理事會會議中就陳總幹事要求回辦公場所工作案,討論結果決議:保留(即拒絕原告之請求之意),亦有該公會第四十五卷第十期會刊(九十年十月出版)第八頁刊載公會第十二屆第十次常務理事會會議記錄討論事項(三)載明可參。查兩造間仍屬任職公會總幹事職務之僱傭之法律關係,既為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原告復已多次表明提出以原任總幹事之工作繼續服勞務之意思表示,惟為被告拒絕受領,自屬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依首開規定,受僱人之被告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八、從而,原告擔任被告公會總幹事職務,既迄無變更,是其自得基於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六月起之薪資等款項。茲就其得請求之款項,析述如下:

(一)八十七年度不休假獎金計四五、四八○元。蓋依「台北市醫師公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會務工作人員...服務滿三年者,第四年起給予休假二星期....如因工作需要不能休假者,得按休假日數薪給標準發給不休假獎金。」原告係自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到公會任職服務,依上述規定計算,原告自八十六年起即享有工作一年休假二星期的權益,八十七年度原告全年工作並未休假,故不休假獎金依規定計算應為97,457÷30×14=45,480(以八十七年度之月薪給為計算基準)。

(二)八十七年度考績獎金(一個月薪給)計九七、四五七元(以八十七年度之月薪給為計算基準)。

(三)八十八年度不休假獎金計四六、八四五元。(100,381÷30×14=46,844.466≒46,845元,以八十八年十二月薪資為計算基準)。

(四)八十八年度考績獎金:一○○、三八一元(以八十八年十二月薪資為計算基準)。

(五)自八十八年六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共七個月)薪資總額:七○二、六六七元(100,381×7=702,667)。

(六)八十八年端午節(88.06.18)和中秋節(88.09.24)獎金:二○○、七六二元(100,381×2=200,762)。

(七)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共十二個月薪資總額:一、二三一、六六八元(102,639×12=1,231,668)。

(八)八十九年春節(89.02.07)、八十九年端午節(89.06.06)及八十九年中秋節(89.09.12)之三節獎金:三○七、九一七元(102,639×3=307,917)。

(九)八十九年度不休假獎金:七一、八四七元(102,639÷30×21=71,847.3≒71,847 元,以八十九年十二月薪資為計算基準。)

(十)八十九年度考績獎金:一○二、六三九元(以八十九年十二月薪資為計算基準)。

(十一)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年四月止,共四個月薪資總額:四一九、五八八元(104, 897×4=419,588)。

(十二)九十年春節獎金:一○四、八九七元(90.01.24)。

(十三)九十年五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止,每月薪給為一○四、八九七元,八個月薪資總額,共計:八三九、一七六元(104,897×8=839,176)。

(十四)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止,每月薪給為一○七、一五六元,三個月薪資總額,共計:三二一、四六八元(107,156×3=321,468)。【蓋依往例,九十度考績甲等,依被告公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晉薪級一級。爰本俸由1薪等.13薪級.薪點2,452,晉為14薪等.14薪級.薪點2,523,故31.8064×2,523+26, 908=107,155.5元≒107,156元(本俸薪給+職務加給)。】

(十五)九十年端午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年中秋節(九○年十月一日)及九十一年春節(九一年二月十二日)之三節獎金總額,共計:三一六、九五○元(104,897×2+107,156=316,950)。

(十六)九十年度不休假獎金:七三、四二八元(104,897÷30×21=73,427.89≒73,428元,以九十年十二月份之薪資為計算基準。蓋依被告公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會務工作人員服務滿六年者,第七年起給予休假三星期;如因工作需要不能休假者,得按休假日數薪給標準發給不休假獎金)。

(十七)九十年度考績獎金:一○四、八九七元(以九十年十二月份之薪資為計算基準。蓋依公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總分在八十分以上不滿九十分者為甲等,晉薪級一級並給予一個月薪給之考核獎金。總分在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者為乙等,給予一個月薪給之考核獎金,但不予晉薪級)。

(十八)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及獎金等迄九十一年三月底止,共計五百零八萬八千零六十七元,被告就上開金額之計算均無意見,應認可採。

(計算式:45,480+97,457+46,845+100,381+ 702,667+ 200,762+1,231,668

+307,917+71,847+102,639+419,588+104,897+ 839,176+ 321,468+316,950+73,428+104,897=5,088,067)。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獎金等古計五百零八萬八千零六十七元,及自其所提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0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