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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勞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六四號

原 告 甲○○民國兼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大三元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工職業災害死亡補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匯通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二千一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略稱: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松法生前受僱於被告擔任廚師一職,然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吳松法上班至晚間十一時許,於返家途中,由北往南行經重慶南路時,竟遭訴外人林義雄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經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六號刑事判決確定,判決理由謂:「汽車在劃有分相限制線之道路,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被告駕駛汽車經過上開肇事地點,本即應隨時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汽車撞及被害人吳松法所騎乘機車,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對此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稱交通警察大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為分析研判結果,亦認被告有前述過失,此有該大隊所出具之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一紙在卷可稽」,故吳松法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可言。

二、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並由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金。按職業災害範圍依內政部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七五)台內勞字第四一0三0一號函示:「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意外事故,應包含交通事故及其他偶發意外事故,此類事故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違反法令者,應屬職業災害。」及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八一號決要旨:「按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即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上訴人抗辯上班途中發生車禍非職業災害云云,無足採取。」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松法發生意外事故確係下班後返家之必經途中,且依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六號刑事判決,證實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松法並無任何違反法令之肇事責任,揆諸前開函文及最高法院之判決,本件確屬職業災害至明。依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松法死亡前八十九年一月至十月之薪資表,其平均工資為六萬四千四百九十二元,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即二百九十萬二千一百四十元予原告。

三、退萬步言,縱本件不屬職業災害,被告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賠償勞保死亡給付金額予原告:

(一)被告經營餐飲業務,僱有五人以上之員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為勞工辦理員工保險。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松法係被告所僱用之員工,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因車禍意外而亡故,然原告請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津貼時,始發現被告根本未依法為吳松法辦理勞工保險。

(二)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吳松法上班至晚間十一時許,於返家途中,行經重慶南路時,竟遭訴外人林義雄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因胸腹腔內出血不治死亡。

(三)因被告未替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松法辦理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與遺屬津貼。按吳松法生前受僱於被告時,每月平均薪資為六萬四千四百九十二元,並已受僱被告超過二年,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之勞工投保薪資分級表,其月投保薪資應為四萬二千元,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一 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遺屬津貼。二 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二十個月遺屬津貼。三 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三十個月遺屬津貼。」故若被告有替吳松法投保勞工保險時,則於吳松法死亡時,原告共可領取三十五個月投保薪資之勞保死亡給付金額,合計為一百四十七萬元。

(四)因被告未替吳松法辦理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領取喪葬津貼與遺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及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松法係屬強制加入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被告即有義務自吳松法到職之日起為之投保勞工保險,而該條例係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為規避勞工保險之責任,竟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推定為有過失,其因此使原告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與遺屬津貼,難謂其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該權利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五個月之喪葬津貼及三十個月之遺屬津貼,按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松法平均月投保薪資四萬二千元計算,合計為一百四十七萬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Ⅰ、關於給付勞工職業災害死亡補償金部分

(一)雖被告稱吳松法先生於發生死亡事故當日係於二十一時十三分打卡下班,而吳松法先生在二十三時發生車禍死亡,非屬「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惟查,吳松法先生於發生死亡事故當日雖在二十一時十三分打卡,然依被告餐廳之作業習慣,廚師雖依規定須於二十一時許打卡下班,惟事實上在打卡後廚師們仍留在餐廳內幫忙整理廚房之事務,此可請訊問被告所傳喚之證人張朝來、葉正圭即可得知。且吳松法先生發生車禍事故之地點係位於重慶南路與貴陽街口附近,與吳松法先生上班之地點﹙衡陽路四十六號﹚只有咫尺之遠,職是之故,吳松法先生確係於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而死亡,應視為職業災害。

(二)證人張朝來、葉正圭所稱廚師自行向職業工會納保之慣例與法律之規定相牴觸:按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及第二條規定:「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然習慣僅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時有補充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八O九號判例參照﹚,今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二十四條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已有相關之明文規定,被告有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之義務,被告自不得援引習慣來排除法律之適用。若適用證人張朝來、葉正圭所稱廚師自行向職業工會納保之慣例,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保險人應依法追還被領取之保險給付,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此將造成勞工權益莫大之損害,復證人張朝來於前次庭訊時證稱,其公司遭勞工保險局裁罰後,已替其納保,足見,其所謂之慣例顯與法律之明文規定有所違背,自不得加以援用。又被告之證人張朝來、葉正圭稱廚師自行向職業工會納保係慣例,而既然是慣例,被告已開設餐廳超過十年,對該慣例應有所知悉,又為何辯稱:「蓋吳松法拒絕加保,又謊稱其在職業工會加保,造成被告無法為其加入勞工保險,云云」,蓋既然廚師自行向職業工會納保係慣例,被告應早已知悉,吳松法先生又何須向被告謊稱其已在職業工會加保?足見,被告所辯不實,吳松法先生並未向被告謊稱其在職業工會加保。

(三)被告與原告未達成和解:查證人葉正圭於前次庭訊時證稱,其於與原告丙○○達成和解前,原告丙○○已接到勞工保險局之發函,告知原告可領取三十五個月勞保死亡給付金額一、四七O、OOO元,被告應負責賠償﹙見原證四、原證五﹚,故原告怎可能願以五十萬元與被告達成和解?足見,被告尚未與原告達成和解。

(四)被告給付之奠儀金不得主張扣抵:查被告已給付予原告奠儀共計二十一萬五千元,惟被告前往慰問所致贈之奠儀金,非屬殯葬費之性質,自不得主張扣抵﹙本院九十年重訴字第四五九號判決參照﹚。

Ⅱ、關於賠償勞保死亡給付金額部分

(一)勞工保險係強制性保險,其有關規定係屬強行規定,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負有替原告投保之義務,此項強行規定,自不容當事人任意以契約加以變更或免除而排除適用︰查勞工保險係屬強制性保險,其有關規定乃屬強行規定。此從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凡年滿十四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及同條例第十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觀之自明。此項強行規定,自不容當事人任意以契約加以變更或免除而排除適用。況吳松法先生並未向被告要求每月補貼其勞保保費八百元正,蓋吳松法先生之每月薪資超過新台幣四萬二千元,每月應給付勞保保費一千四百元,既然被告願負擔吳松法先生之勞保保費,為何吳松法先生不向被告要求每月補貼其勞保保費一千四百元,而卻僅要求八百元爾?此顯與常情有違。退萬步言,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係屬強制性,亦不因資方有無於勞方之薪資中另行給付保費津貼而有所不同,此為勞工保險條例保障勞工之立法精神,是被告所辯,自無法減免其責任。

(二)吳松法非屬無一定雇主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按無一定雇主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應以其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而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此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十四條所明文規定。查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松法係受僱於被告,非無一定雇主,依法不得辦理職業工會之加保。而被告辯稱:「本件吳松法聲稱將自職業工會加保,因此拒絕被告為其加保,並向被告每月請領保費之津貼」,惟被告既稱吳松法向被告每月請領保費之津貼,被告自應於第二個月起要求吳松法提出已在職業工會加保之證明方給付保費之津貼,然被告竟捨此而不為,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欲規避雇主替勞工納保之義務,惟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及第十條係屬強行規定,被告並不能藉詞卸責。另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所稱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指經常於三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二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然吳松法已受僱於被告超過十個月,是吳松法顯不合經常於三個月內受僱於二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及獨立從事勞動,自不合於無一定雇主或自營從事作業,而可參加職業工會,由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

(三)本件無過失相抵之適用︰查勞工保險之死亡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一般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明文規定只要被保險人「發生死亡時」,遺屬即可請領該給付。

故本件倘被告替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松法先生辦理勞保,則事故發生後,原告自可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現因被告未為吳松法先生辦理勞工保險,故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被告辯稱過失相抵云云,殊不可採。

五、被告稱「已經給付三十九萬七千一百元」,原告否認,請被告舉證。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死亡補償金予原告,或依勞工保險局之函文賠償原告無法領取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之損害。

叄、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

原證一: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

原證二:吳松法戶籍謄本一份。

原證三:吳松法八十九年一月至十月所得扣繳憑單影本一份。

原證四:勞工保險局九十保承字第一00一七五四號函影本(函丙○○)一份。

原證五:勞工保險局九十保承字第一00一七五四號函影本(函大三元公司)一份。

原證六:台北市中正區地圖乙份。

原證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影本乙份。

原證八:被告給付奠儀金之記錄影本乙份。

原證九:勞工保險費之分擔表影本一份。

原證十:吳松法勞工保險異動資料影本一份。

原證十一: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六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

並聲請訊問證人吳松法。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匯通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略以:

一、吳松法死亡之結果實非屬職業災害,原告等自不得請求職災補償金;又被告係因吳松法表示已於工會投保,方因此未為其投保,並因此給付所謂保費津貼者予吳松法,被告自無庸負給付相關勞保死亡給付之責;再者,縱被告仍須負任何給付之責(被告仍否認之),原告等亦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不得再為任何相當於勞保死亡給付之請求;末者,吳松法就其無法領得勞保死亡給付之結果之發生或擴大,確屬與有過失,被告自得援引過失相抵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金額,被告並亦得就原告等應負之吳松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主張相互抵銷。

二、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松法並非於上下班途中而遭遇系爭交通事故,依法被告自無庸負擔任何給付職災補償金之責: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遭害而致死亡者,得請求雇主給付相關職災補償金,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固已定有明文,然該項職災補償金給付之責,仍須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或準備提出勞務之際因而受損害時,方得請求之。此以原告等自行提出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八五號判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及內政部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七五)台內勞字第四一○三○一號函均表明「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等意旨自明。

(二)經查,被告所經營之中餐廳,廚房師傅之正常執行業務期間為上午九時三十分起至晚間九時止,又吳松法則係於案發當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於司法院廣場即台北市○○○路○段○○號前(下稱「案發現場」)不幸遭訴外人林義雄撞擊後急救不治身亡。然案發當日被告所營之中餐廳並無特別加班之情形,吳松法更甚於晚間九時許即已打卡下班,職是,吳松法行經案發現場時業已距其正常下班時間將近三小時,基此以觀,吳松法於下班後顯有另行安排其他活動而未逕返其家,方因此遲至近午夜時遭遇此等交通事故而致身亡。被告對此一事件,雖同表哀痛,然吳松法死亡之結果確顯非其為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之損害,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及主管機關函示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給付職災補償金云云,自屬於法無據,而顯無理由。

(三)至原告等雖亦稱「被告餐廳之廚師打卡後往往仍留在餐廳內幫忙,案發地點又離被告餐廳僅咫尺之遠,顯見吳松法係於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而亡」云云。然查,吳松法於案發當日並未特別加班,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等主張,尚難謂可採。再者,如自一般經驗法則而言,加班亦必須在上班時間內方有計算加班費之可能,從而,如吳松法當日曾有加班(被告仍否認之),且必須加班長達數小時之久,吳松法斷無可能先行打卡後再繼續加班,而自喪領取加班費權利之理。

(四)縱論吳松法確有留下幫忙之情形(被告仍否認之),以案發地點距被告餐廳僅百公尺之距離,而吳松法於夜間騎乘機車,僅一、二分鐘即可到達該地,如此推論,吳松法當必留於被告餐廳至晚間十一時四十分時方才離開方屬合理;惟查,案發當日,不僅被告餐廳下班後,並無人滯留長達二小時四十分之情形,另因被告餐廳中亦有清潔人員,故廚師均係於晚間九時即停止做菜,而可逕行下班,是故吳松法亦無須於被告餐廳中逗留長達二小時四十分。基此以觀,原告所為陳述要有違事實,而與經驗法顯不相符,自無可採。

三、被告係因受吳松法要求,方未為其加入勞工保險,被告自無庸負給付相關勞保死亡給付之責:

(一)經查,被告並非不欲替吳松法加入勞工保險,而係因吳松法稱廚師之行業較不固定,依照業界一般慣例,均係由其等職業工會代為加保,而可免其日後退保加保之煩,並因此另行向被告請求每月多給付八百元之勞保費用以做津貼,被告則依其請求按月給付之。迺吳松法竟每月向被告領取八百元之津貼,而未向所屬職業工會投保,基此以觀,原告無法領獲所謂勞保死亡給付,實乃係吳松法個人行為所引致者,被告餐廳就該等結果之發生,其間實無任何因果關係可言(即因果關係因他人行為之介入而中斷),就此,被告自無庸對原告負給付相關勞保死亡給付之責。

(二)又原告雖亦以「勞工保險係強制性保險,不容當事人以契約加以變更或免除而排除適用;吳松法每月應負保費為一千四百元,故無可能僅接受八百元之津貼;被告開設餐廳十年,自應早知廚師均會自行向職業工會納保之慣例,不得稱被詐欺」云云,重執前詞而主張被告應負給付勞保死亡給付之責。然查:

1、緣原告無法請領死亡給付之結果,實係肇因於吳松法領得津貼後未向所屬職業工會加保之結果,故被告實不負任何給付之責,前已述及;換言之,該等原告無法請領給付死亡給付之結果,既係由吳松法未自行加保之行為所引起,不論該等勞工保險究否屬強制性規定,亦與被告受其詐欺而未能為其投保之行為無涉,蓋就被告行為與該結果發生間,因果關係已因他人行為而中斷,可資為論。

2、再者,被告每月應為吳松法應投保之勞保費用,以月投保薪資最高等級四萬二千元計算,僅為五百四十六元而已,故吳松法每月請領八百元之津貼後,當有能力再轉向職業工會投保,有此益徵原告無法請領給付死亡給付之結果,確主肇因由吳松法未自行加保之行為。至原告所主張之一千四百元保費云云,顯係誤「日投保薪資」所致,顯無足採,而其等抗辯「吳松法無可能僅接受八百元之津貼」云云,即屬無稽。

3、又被告所稱遭吳松法詐欺者,乃係指吳松法稱其將向職業工會投保,並進而要求被告給付每月八百元津貼乙節而言;嗣待該等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方驚覺吳松法於取得津貼後竟未向職業工會加保。依證人證述及原告自認業界確有廚師自行向職業工會加保之慣例,從而於吳松法向被告表示已於所屬職業工會加保云云時,被告確係因此而不疑有他。職故,被告謂已遭吳松法詐欺,確屬可信,而無庸疑(至原告等應另負吳松法此等詐欺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參後述第五、(二)點說明)。

4、另查,吳松法於受被告雇用之際,係其自稱回國找不到工作,而要求在被告處暫時幫忙,從而吳松法請求以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身分,而由所屬職業工會投保,被告實無不許、不信之理。事後因吳松法持續向被告支領八百元津貼,被告方因信任而未代其投保,從而原告以吳松法已工作十月,故不適用相關條文云云,實僅屬臨訟卸責之詞而已。

四、退步言之,縱論被告應對原告就吳松法死亡之結果負任何賠償責任(被告仍否認之),亦因原告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原告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相當於勞保死亡給付之款項:

(一)查被告於吳松法喪葬期間,先行給付二十一萬五千元慰問金,並另行請求餐廳員工及往來廠商前往慰問,並再致贈慰問金十八萬二千一百元予原告。嗣後,因原告表示前揭慰問金不足支付喪葬費及遺屬津貼,被告乃立即於吳松法喪禮時委請餐廳員工前往協助,並於受原告請求,雙方協議由被告除奠儀慰問金部分外,另一次給付五十萬元,作為協助原告之費用,而原告即不得另向被告為其他請求。此亦有被告所屬員工即主廚張朝來、葉正圭於本院之證詞可稽。

(二)詎料,原告竟於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後不數日,旋即反悔而稱渠等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被告迫不得已乃僅發函請求原告前來領取五十萬元,迺原告仍拒不領取,而執意提起本件訴訟。查前開兩造已達成和解之事實,除有證人葉正圭於本院證述甚詳外,另自原告曾否認該等存證信函姓名錯誤(上載為「張一雯」)而堅不承認之際,為被告舉出渠曾改名之事實後,即不再爭執該等存證信函真正之事實以觀,本件兩造間確已曾達成和解無疑。

(三)基此,縱論被告應對原告就吳松法死亡之結果負任何賠償責任(被告仍否認之),亦因原告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原告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相當於勞保死亡給付之款項。又和解既屬非要式行為,故原告即便事後後悔,亦已無礙於系爭和解之成立,被告縱有責任,亦僅餘給付五十萬元之責。

五、退萬步言,縱論被告應對原告等就吳松法之結果負任何賠償責任(被告仍否認之),吳松法就其無法領得勞保死亡給付之結果之發生或擴大,亦屬與有過失,被告自得援引過失相抵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金額;被告並亦得就原告應負之吳松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主張相互抵銷: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已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違反本條例不參加勞工保險及辦理勞工保險手續者,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鍰」,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一條亦定有明文,是勞工本身亦有加入勞工保險之義務。經查,吳松法係自行拒絕被告為其辦理加入勞工保險,並於每月向被告領得八百元之津貼;其事後竟未依法向所屬職業工會投保,所為除已顯有違其自身應投保之義務外,其因此等自身行為導致遺屬無法請領死亡給付之結果,被告自無須負任何責任。退萬步言,縱論被告應對原告等就吳松法之結果負任何賠償責任(被告仍否認之),吳松法就該等之結果之發生或擴大,實亦屬與有過失,被告自得援引上開過失相抵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該等金額。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已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非不欲替吳松法加入勞保,實乃係因吳松法堅持自行向所屬職業工會投保所致,詎被告竟因此於事故發生後遭勞工保險局處以罰款三萬九千三百二十元,甚可能面對原告等求償相當於死亡給付一百四十七萬元之款項。故退萬步言,縱論被告應對原告就吳松法之結果負任何賠償責任(被告仍否認之),被告亦得就原告應負之吳松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主張相互抵銷,而無任何再行給付之義務。

六、綜上,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松法並非於上下班途中而遭遇系爭交通事故,依法被告自無庸負擔任何給付職災補償金之責;又被告係因受吳松法要求,方未為其加入勞工保險,被告自無庸負給付相關勞保死亡給付之責;退步言之,縱論被告應對原告等就吳松法死亡之結果負任何賠償責任(被告仍否認之),亦因原告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原告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相當於勞保死亡給付之款項;又吳松法就其無法領得勞保死亡給付之結果之發生或擴大,亦屬與有過失,被告自得援引過失相抵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金額;亦有權原告應負之吳松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主張相互抵銷。

叄、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

被證一:吳松法八十九年十月份打卡紀錄影本一件。

被證二: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被證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影本一件。

被證四:(無)被證五: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影本乙份。

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朝來、葉正圭。

丙、本院依職權函勞工保險局查詢如吳松法曾依規定加保可領取之普通或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各為若干,及調閱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六號林義雄過失致死案刑事卷。

理 由

甲、本件經兩造協商整理爭點後,其不爭執部分如下: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松法生前受僱於被告擔任廚師一職,月薪為六萬二千元。吳松法自八十九年一月至十月,共領薪資六十四萬四千九百二十元,其平均工資為六萬四千四百九十二元。

二、吳松法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晚間十一時許返家途中,由北往南行經重慶南路時,遭訴外人林義雄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六號刑事判決罪刑確定,判決理由認吳松法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責任。

三、被告公司為勞工保險之強制投保單位。

四、被告未依規定為吳松法辦理加保勞工保險。

五、被告已給付原告奠儀金共二十一萬五千元,其中二十萬元為被告給與,其餘一萬五千元為以「大三元酒樓樓面部」名義給與。

乙、兩造爭執點則有下列六點:

一、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及內政部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七五)台內勞字第四一0三0一號函文與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八一號判決意旨,被告應給付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二百九十萬二千一百四十元予原告,及縱本件不屬職業災害,被告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賠償勞保死亡給付金額一百四十七萬元予原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吳松法並非於上下班途中而遭遇系爭交通事故,被告無庸負擔任何給付職災補償金之責,且伊係因受吳松法要求,方未為其加入勞工保險,伊亦無庸負給付相關勞保死亡給付之責,及縱論被告應對原告等就吳松法死亡之結果負任何賠償責任,亦因原告已與被告達成以五十萬元和解,原告不得再向伊請求任何相當於勞保死亡給付之款項;又吳松法就其無法領得勞保死亡給付之結果之發生或擴大,亦屬與有過失,被告得援引過失相抵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金額,並有權就原告應負之吳松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主張相互抵銷等語為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即為: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松法是否係於上下班途中遭遇系爭交通事故,被告是否應負給付職災補償金之責?

(二)被告如確係因受吳松法要求,而始未為吳松法加入勞工保險,被告是否即無庸負給付相關勞保死亡給付之責?

(三)原告是否曾與被告達成和解,同意以五十萬元和解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相當於勞保死亡給付之款項?

(四)吳松法就其無法領得勞保死亡給付之結果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得否援引過失相抵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五)吳松法生前有無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可否以原告應對吳松法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主張抵銷?

(六)被告給付之奠儀二十一萬五千元可否主張扣抵?以下分別論述之。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松法是否係於上下班途中遭遇系爭交通事故,被告是否應負給付職災補償金之責?」之爭點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吳松法係下班後返家之必經途中發生意外事故致死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按,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職災補償金之給付,須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或準備提出勞務之際因而受損害時,方得請求之。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八五號判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及內政部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七五)台內勞字第四一○三○一號函均表明「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等意旨可參。

3經查,被告所經營之中餐廳,廚房師傅之正常執行業務期間為上午九時三十

分起至晚間九時止,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吳松法於案發當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於司法院廣場即台北市○○○路○段○○號前不幸遭訴外人林義雄撞擊後急救不治身亡。然當日吳松法係晚間九時許即已打卡下班,亦有被告所提出勤卡可稽,而被告所營之中餐廳當日並無特別加班之情形,亦據被告陳明在卷,原告雖主張稱「被告餐廳之廚師打卡後往往仍留在餐廳內幫忙,案發地點又離被告餐廳僅咫尺之遠,顯見吳松法係於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而亡」等語,然已為被告所否認吳松法案發當日有特別加班,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項主張,尚難採信。

4至原告提出之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六號刑事判決,雖可證實

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松法並無任何違反法令之肇事責任,惟尚與是否屬職業災害無涉。

5小結:綜上,吳松法行經案發現場時業已距其正常下班時間將近三小時,顯

見吳松法並非於下班後之「適當時間」,於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受撞傷致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難視為職業傷害。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付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二百九十萬二千一百四十元之職災補償金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次論「被告如確係因受吳松法要求,而始未為吳松法加入勞工保險,被告是否即無庸負給付相關勞保死亡給付之責?」之爭點部分:

1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

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定。查,被告係經營餐飲業務,僱有五人以上之員工,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屬於強制加保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即應一律為受僱員工辦理勞工保險。而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松法係被告所僱用之員工,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即應強制加入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被告自有義務自吳松法到職之日起為之投保勞工保險。否則即屬有違勞工保險保護勞工之立法原意,被告辯稱吳松法已每月領取八百元之津貼後同意自行於職業工會加保等語,縱然屬實,亦屬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仍不能免除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強制規定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2復查,勞工保險條例係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

律」,被告違反該項保護他人之法律,未為吳松法辦理加入勞工保險,應推定為有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因此使原告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與遺屬津貼,其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五個月之喪葬津貼及三十個月之遺屬津貼。

3因被告未替吳松法辦理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

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與遺屬津貼。按吳松法生前受僱於被告時,每月平均薪資為六萬四千四百九十二元,並已受僱被告超過二年,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之勞工投保薪資分級表,其月投保薪資應為四萬二千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一 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遺屬津貼。二 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二十個月遺屬津貼。三 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三十個月遺屬津貼。」從而,如被告已為吳松法辦理加保勞工保險,則於吳松法死亡時,原告共可領取三十五個月投保薪資之勞保死亡給付金額,合計為一百四十七萬元。此亦有勞工保險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保給字第六0三一六二五號函載明可稽。

4被告雖辯稱係因受吳松法要求,並因此每月多給付八百元之勞保費用以做津

貼,方未為其加入勞工保險,被告無庸負給付相關勞保死亡給付之責云云。惟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係屬強制規定,業據論述如前,而被告為該條所規定之投保單位,應一律為受僱員工辦理勞工保險,亦論述如上,從而,縱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松法生前曾與被告約定,不由被告辦理加入勞工保險,亦因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況被告應為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員工加入勞工保險,此為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義務,而非被告之權利,亦屬不得拋棄,故被告就此所辯即非可採。

5小結:被告縱確係因受吳松法要求,而始未為吳松法加入勞工保險,惟既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被告自不得主張免負給付相關勞保死亡給付之責。

(三)就「原告是否曾與被告達成和解,同意以五十萬元和解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相當於勞保死亡給付之款項?」之爭點部分:

1被告雖主張原告已同意以五十萬元達成和解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查,訊據證人張朝來到庭證稱略以:「問:當時和解的情形,和解時張先生

有沒有過去談?答:談和解時是葉先生,他有回來跟我說,口頭上有說好。」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據證人葉正圭雖亦證稱略以:「...和解內容太久了我不太記得,但公司願意談和解,那時吳先生的三哥也說不用八十或壹佰萬,伍拾萬就可以了,我先跟張朝來反應,公司也願意,那時丙○○有答應和解,是在他娘家談的,用伍拾萬和解。」、「問:是誰授權你和解?答:是張師傅叫我帶話過去,之前我在桃園跟吳先生是同事,如果和解金額超過伍拾萬,我就把話傳回來。我不清楚五十萬元和解金的來源。」「問:確定金額伍拾萬的時間為何?有無和解書?答:二月份,我有看過和解書,第二次時帶去,在簽字之前勞保局的給付壹佰肆拾柒萬的公文已經到了。」等語(見同上筆錄)。兩造當庭均表示對證人所言沒有意見。

3惟另據訊問證人即甲○○的伯父吳桃法陳稱:「(問:吳松法是你弟弟,他

在前年(八十九年十月底)車禍死亡後,他原來服務的餐廳,有無跟他的繼承人談過和解的事情?餐廳如何處理?」證人答:「沒有。我弟弟過世後,餐廳派張朝來及葉正圭過來,我談到勞保的事情,公司是在我弟弟死亡後投保。我知道我弟弟沒有投保是在我弟弟死亡後一星期要辦死亡給付時才知道,我跟張朝來他們說要公司拿伍拾萬來給我弟媳婦,我弟弟的公司不理我們,我們才去勞保局查,勞保局說應該給付壹百肆拾柒萬,最後公司沒有理我們,我們請律師提起告訴。」、「問:提示和解書,請問證人有無見過?」證人答:「沒有見過。沒有拿來跟我們和解過。和解書上的名字,是我弟媳與姪子原來的名字。」、「問:證人是否與原告丙○○住在一起?公司有無跟丙○○接洽?」證人答:「公司有跟我的弟媳接洽,我的弟媳都會跟我說,從我弟弟過世後,弟媳與姪子住在弟媳的娘家。伍拾萬的事是我跟我弟媳提過,弟媳也同意,後來我們去勞保局查過後,我跟弟媳說要提高到壹佰萬,公司沒有反應,後來公司有寄和解書給我弟媳,他說看不懂。」、「問:證人有無請張朝來與葉正圭去跟公司談壹佰萬和解的事?」證人答:「沒有。公司沒有人來談。」、「問:有關吳松法刑事的過失致死的賠償金是否證人去和加害人談?」證人答:「是我去談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丙○○雖稱和解書是葉正圭順道帶給伊,伊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及伊沒有看過內容,是被告自己寫的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與吳桃法所稱大致相符。足見原告最初縱曾由吳桃法代為要求被告拿出五十萬元,惟並非即表示同意以五十萬元與被告和解,嗣後另提議以一百萬元為和解之要約,亦因被告未即時承諾而失效,故兩造間顯並未達成以五十萬元和解之合意。被告所辯仍無可採。

(四)就「吳松法就其無法領得勞保死亡給付之結果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得否援引過失相抵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爭點部分: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第二百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吳松法每月領取八百元之津貼並同意自行於職業工會加保等語,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毋庸舉證,堪予採信。

2次查,被告辯稱廚師一般多在所屬餐飲職業工會加保,而不由所受僱之僱主

加保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受僱廚師張朝來、葉正圭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稱者相符(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所辯亦可採信,是被告辯稱吳松法生前曾為上開自行於職業工會加保之表示一節,應屬可採,則吳松法對於本件因被告未為其辦理加保勞工保險,致發生死亡事故時,受有無法領取死亡給付之損害結果,即屬與有過失,原告雖加以否認,並無可取。衡諸吳松法生前無非希冀多區區八百元之津貼收入,以盡其照養家庭之責任,竟因而致生無法領取勞工保險給付之結果,應認其過失之程度為三分之一,而雇主即被告則應負三分之二之過失責任。

3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查,吳松法對於本件因被告未為其辦理加保勞工保險,致發生死亡事故時,受有無法領取死亡給付之損害結果,為與有過失,業論述如上,原告為吳松法之繼承人,自應承受吳松法之與有過失責任,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即屬有據,應予減輕三分之一之賠償責任。

4被告如依規定為吳松法辦理加保勞工保險,則吳松法死亡時,原告共可領取

三十五個月投保薪資之勞保死亡給付金額,合計為一百四十七萬元。有勞工保險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保給字第六0三一六二五號函載明可稽,業據論述如上。惟因被告未依規定為吳松法辦理加保勞工保險,致原告未能領取前開死亡給付,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因原告應負三分之一與有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九十八萬元(計算式為:

1,470,000x2/3=980,000)。

(五)再就「被告是否有權就原告應負之吳松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主張抵銷?」之爭點部分:

1被告另辯稱伊並非不欲替吳松法加入勞保,係因吳松法堅持自行向所屬職業

工會投保所致,詎竟因此於事故發生後遭勞工保險局處以罰款三萬九千三百二十元,甚可能面對原告等求償相當於死亡給付一百四十七萬元之款項,縱伊應對原告就吳松法之結果負任何賠償責任,亦得就原告應負之吳松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主張相互抵銷云云。

2查,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十五條所明定

。然憲法制定基本權利之目的,是為了防止國家權利侵犯人民之基本權利,是人民之基本權利必須透過立法,方成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權利』內涵,上訴人主張其『工作權』受侵害,應屬一概括性權利,其權利內容不清、權利客體難以具體化,欠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權利』所應具社會典型公開性,尤其是歸屬及排他的功能,自難認為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規範之對象。次查,依被告所抗辯,因吳松法堅持自行向所屬職業工會投保,致其竟因此於事故發生後遭勞工保險局處以罰款三萬九千三百二十元,甚可能面對原告等求償相當於死亡給付一百四十七萬元之款項等情,對被告財產造成侵害,其內涵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具體之財產權利,自非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而應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於吳松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告時,始得成立,故被告應就吳松法生前之『故意加害』及自行加入所屬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係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一節,負舉證責任。但查,本件吳松法生前無非希冀多區區八百元之津貼收入,以盡其照養家庭之責任,而吳松法為廚師,廚師一般多在所屬餐飲職業工會加保,而不由所受僱之僱主加保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與證人即被告之受僱廚師張朝來、葉正圭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稱者相符(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已如前所述,然此充其量係是否涉有過失之問題,尚難認吳松法有侵害被告經濟上利益之『故意』或『未必故意』存在,亦難認係『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3小結:被告抗辯得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三十四條規

定,以其於事故發生後遭勞工保險局處以罰款三萬九千三百二十元,及原告等求償相當於死亡給付一百四十七萬元之款項,就原告應負之吳松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主張相互抵銷云云,亦非可採。

(六)另就「被告給付之二十一萬五千元奠儀可否主張扣抵?」之爭點部分:1原告對於被告曾致送奠儀二十一萬五千元一節,作為家屬急用一節,固不爭執。

2經查,被告曾派員工即證人張朝來於前往慰問原告時,致送二十一萬元之慰

問金,其中二十萬元為慰問金,一萬元則為被告公司致贈之奠儀,與其他同事的奠儀一併送去等情,業據證人張朝來陳稱在卷(見同上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上開奠儀係直接送至原告家中,亦據原告於同日陳明在卷,足見上開被告給付之奠儀二十一萬五千元,係屬被告贈與吳松法或其家屬之緊急安置費用,並非屬損害賠償性質,被告自不得主張扣抵,被告就此所辯亦非可取。

丁、綜上所述,因被告未依規定於吳松法生前為其辦理加保勞工保險,致吳松法時,原告未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與遺屬津貼,受有三十五個月投保薪資之勞保死亡給付合計一百四十七萬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原告應承受三分之一與有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九十八萬元,原告請求在此數額內,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戊、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庚、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等
裁判日期:2002-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