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六六號
原 告 甲○○複 代理人 丙○○被 告 仰富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仰富有限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仰富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所為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聲請將董事變更為甲○○之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仰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仰富公司)及原負責人丁○○完全不認識,竟有由被告出具之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以下簡稱系爭股東同意書),其內容為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同意下列事項:「原股東丁○○出資額新臺幣陸佰萬元整轉由新股東甲○○承受之。本公司置董事一人,推定甲○○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並偽蓋原告之印章於其上,且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完成核准變更董事登記,但原告從未有此印章,且從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因此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之存在。
(二)原告發現被告偽造文書時,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原負責人丁○○偽造文書之告訴,未料丁○○皆將責任推給委辦之第三人陳淑美,但經查證該第三人陳淑美並不存在,雖經兩次不起訴處分,但經原告提出再議,已發回續查並起訴,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案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一號丁○○等偽造文書案件)。
(三)丁○○於歷次偵查庭中皆承認從未見過原告,僅因第三人陳淑美稱有人願意購買被告公司,乃委由陳淑美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但對於所有辦理變更公司登記之書面文件皆推託不知情,顯有問題。且經原告事後發現偽造之系爭股東同意書,即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今為保障原告權益,不得不提起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及原負責人丁○○均自認從未與原告見過面或開過會,因此系爭股東同意書顯然偽造,加上被告與原負責人丁○○提供公司大小印鑑章辦理變更董事登記,顯然偽造且無效,因此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聲請被告公司董事變更為原告之登記應予塗銷。
(五)被告與原負責人丁○○明知被告公司欠稅,但為脫免繳納高額營業稅及限制出境之處分,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偽刻原告印章並提供被告公司大小印鑑章及其他股東設立登記印章,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手續,顯然偽造文書並違法,且已經造成原告為稅捐機關通知補徵營業稅七十六萬一千一百八十九元,加計利息二萬八千九百八十六元,暨違章罰鍰三百八十萬五千九百元,總計四百五十九萬六千0七十五元,更有未繳清即限制出境之處分,但真正欠稅者之被告公司原負責人丁○○及共同經營者葉士弘皆自由出入境,顯然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
(六)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及原負責人丁○○因公司欠稅急欲脫手而偽刻原告印章並辦理系爭股東同意書並送件完成變更董事登記,被告公司原負責人丁○○與實際負責人葉士弘於偵查中皆承認從未經原告親自同意或見面,且被告公司股東鐘德水及張春美已於稅捐處及偵查中證稱並未參加該次之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下稱系爭股東會),且未同意董事變更登記,顯見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根本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系爭股東同意書影本一紙、仰富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一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四0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七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函影本一紙、同署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三六五號暨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九三號起訴書影本一份、刑事案件筆錄影本七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公示送達報紙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仰富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設立及變更登記卷全卷、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四0號卷宗、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一號刑事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查原告主張伊從未擔任被告之董事,與被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惟前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經被告提出系爭股東同意書,聲請變更被告公司董事為原告,並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因被告公司積欠高額營業稅未繳,致原告遭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催繳稅款,並受有限制出境之不利處分等語,則兩造就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狀態,非經判決,無以除去,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其提起本件訴訟時,名義上固為被告仰富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如由其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將涉及雙方代理之問題,而原法定代理人丁○○名義上亦已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致被告現無法定代理人,以及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害各情,依其所提出之仰富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卡等證件,並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調閱該公司登記案卷宗核閱後,可認為屬實。而乙○○為仰富有限公司之股東之一,出資額新台幣六百萬元,為最大股東,亦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可參,爰選任之為仰富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併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及被告公司原負責人丁○○素不認識,八十六年六月間,被告公司分別積欠八十六年三、四月之營業稅與健保費未繳,丁○○為脫免繳款並逃避遭受主管機關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遂由被告出具不實之系爭股東同意書,內容為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將被告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伊之名義,並偽蓋伊名義之印文於其上,而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完成核准變更董事登記,但伊從未有此印章,且從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伊與被告之全體股東及負責人丁○○亦從未會面或開會,至伊身分證曾於八十五年間遺失,嗣後聲請補發,故伊與被告間無委任關係存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股東同意書一紙、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一紙、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四0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七0號不起訴處分書二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函一紙、同署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三六五號暨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九三號起訴書一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談話筆錄三份、同署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三六五號檢察官訊問筆錄三份、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一號訊問筆錄一份、存證信函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被告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卷全卷、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四0號卷宗、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一號刑事卷宗,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另查,被告公司原負責人丁○○與其夫即實際負責人葉士弘雖先後於同署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三六五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與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一號刑事案件(該件被告之一丁○○刻正通緝中)審理中辯稱原告乃透過第三人陳淑美而與其接洽承接被告公司事宜,所有變更事宜均交由陳淑美辦理云云,惟查,丁○○與葉士弘既已自承變更過程中,被告公司並未召開系爭股東會,其二人始終未曾與原告會面或聯絡一事,而其二人復辯稱係與自稱為原告職員之第三人「陳淑美」聯絡,由「陳淑美」出面為原告全權代辦被告公司董事變更事宜云云,其二人竟未能交代與「陳淑美」交涉變更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事宜之詳細資料或彼此聯絡經過及方式(參同署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三六五號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同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此中不符常理至明,該二人所辯,即非無疑;另系爭股東同意書中之具名股東鐘德水、張春美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經隔離訊問結果,均證稱不認識本件原告,亦不知被告公司曾召開系爭股東會,至被告公司董事於八十六年間變更為原告,其等亦不知情等語屬實(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談話筆錄、同署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三六五號四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一號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適證原告確未參與系爭股東會,亦未委託第三人代辦變更為被告公司董事之事宜,是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何等委任原告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之法律關係存在,益徵原告之主張可採。
三、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亦有明定。故有限公司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係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與有限公司間為委任之法律關係,自必須確實經被選任之股東同意始發生委任之契約關係。否則即不發生委任之法律行為之效力,依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之規定,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查,原告否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亦未同意受委任為被告公司執行業務之代表董事,被告亦未證明原告同意擔任代表公司之董事一職等情,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聲請被告公司董事變更為原告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