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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勞訴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勞訴字第八四號

原 告 丙○○

丁○○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複 代理人 康勝男律師被 告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號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叁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捌拾柒萬柒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零壹萬伍仟肆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叁仟壹佰貳拾柒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柒萬柒仟壹佰玖拾玖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溫淑延以新台幣叁拾叁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伍仟肆佰柒拾叁元為原告溫淑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五萬零七百一十四元、給付原告溫淑延二百一十六萬四千四百八十四元、給付原告丁○○二百七十九萬七千九百九十九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本判決全文以公文函送達被告所屬各單位,並連續三天公告於被告暨所屬各單位公告欄。

(三)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丙○○於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三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原為被告公司中壢分公司擔任業務管理室襄理,嗣遭被告公司以涉案為由停職,降調為物流中心擔任管理師。原告乙○○自七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原為被告公司中壢分公司會計課主任,嗣遭被告公司以涉案為由停職,降為中壢公司辦事員。原告丁○○則自七十年十一月一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原為被告公司中壢分公司人事課主方,嗣遭被告公司以涉案為由停職,調派中壢分公司業務助理。嗣原告三人同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遭被告公司以原告等有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挪用公款(不限金額大小),營私舞弊或縱容他人有相同行為者」,及第二十五款「其他嚴重不法、瀆職、失職等情節嚴重者」規定之情事,將原告三人免職,然原告並無被告公司所指之違法失職行為,被告公司之解雇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二)原告丙○○部分:

1、訴外人陳美香前帳未清卻仍繼續掛應收帳款之事實,固係存在,但並不表示原告有違反公司作業規定。依被告公司應收帳款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可知,前帳未清只要分公司主管即店長同意廷期,仍可繼續記帳。原告不是店長,若店長同意陳美香續掛應收帳款,原告無權置喙,亦無從注意、督促店長,且所有的管制程序,皆不經原告之手,何能要求被告對之負監督不週之責?況被告公司設有稽核制度,指派稽查人員至各分公司查帳,則對前帳未清之事實應亦知悉,其不加以制止或糾正,足證總公司已默認、默許各分公司之此項作法,故此部分錯不在原告,而在於被告公司之過於著重業績。

2、否認外商課林景昌曾向原告丙○○反應陳美香未依公司規定作業及個人操守有疑問,由張鎮凌之訪談記錄所載,原告經由張鎮凌告知支票被抽回時,第一個反應便是指示張鎮凌要收回,放入公司金庫,足見原告丙○○善盡職責,並無失職、包庇、縱容之行為。

3、八十六年四月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止兩年間,未經店長簽准之應收帳款記帳單中只有二十張記帳單有問題,比例極低,其既經主管即原告簽核者,主管即無失職。此部分程序之違反與包庇、縱容他人營私舞弊並無關聯。

4、八十九年三至五月間出納單位未按規則沖銷應收帳款(廠商繳回支票不符),之應收票據收款單上主管簽名確係原告所為,但原告是個別、單紙在不同時間簽名,況公司之規章並無限制客戶不得持客票繳款之規定,原告未予特別注意,亦無失職可言。且原告丙○○之簽名是在出納正式收下支票之後,出納課尚且未能發現,原告又何能發現?又應收帳款記帳單下方列有「經辦人」「主管」「經理」三個欄位供簽核,但所有之記帳單,其經理欄均空白,部分記帳單只有經辦人陳美香一人簽名,可見被告公司文化一向鬆散,陳美香根本不須主管簽核即可達成目標,原告何來包庇縱容?

(三)原告丁○○部分:

1、被告以八十八年間陳美香購買價值約六十萬元SMART小轎車一部,登記丁○○名下,八十九年五月初原告丁○○經手持有並保管提領異常之支票二紙(號碼為UA0000000,UC0000000),指原告丁○○對陳美香虧空有知情不報有共犯之嫌。惟查小轎車登記原告名下即令為真,亦無從推論原告丁○○對陳美香虧空之行為知情不報。而關於所謂經手持有保管提領異常支票部分,原告是人事主管,對於支票是否有提領異常,本無從知悉。況原告與陳美香有同事之誼,幫同事保管物品,是平常之事,自難僅憑單純代為保管之事實,即認定原告知情而有犯意聯絡。

(四)原告乙○○部分:

1、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原告溫淑延經過陳美香座位前,陳美香見狀將收繳單、支票及部分現金交待原告順便帶入出納課,原告認係舉手之勞,即代為帶至出納課室辦公室交差。對於共有幾張支票、支票內容門原告俱未察看,並不知陳美香係以同一帳戶之支票沖潸不同廠商之應反收帳款。

2、至於代陳美香抽回票據,是陳美香事先與丁○○聯絡,請丁○○轉告原告溫淑延,次日代為向出納課表示欲抽回二紙支票。次日上午原告乃依言轉知出納課主任。稍後,出納課主任將支票二紙欲交給原告,原告表示受託人是丁○○,隨即轉手交給丁○○。原告只是單純盡同事之誼,代為轉知出納課人員而已,抽回支票是陳美香之要求,同不同意其抽回是出納課人員決定的。況該二紙抽回之支票,當日下午又原封不動交還出納課。故抽回支票,實與包庇縱容他人營私舞弊無關。

3、否認有明知八十七年已有資金缺口一千八百萬元,經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多次詢問均未提及之事實。而會計單位只是做記帳、作帳之工作,可不可以收遠期票據,應該是業務單位把關的工作。原告只是將已經收進來的票據登錄入帳而已,沒有權利拒絕入帳,也沒有權利退回。

4、被告公司應收帳款管理辦法並未有規定不可用平信,亦未規定不可寄交客戶之經辦人,原告為撙節費用,採用平信方式寄交客戶之經辦人,並無違規可言。且改變函證對象及方式,是自八十七年起,且是針對公司全體客戶,而非針對某一特定客戶或個人,應不會因而使陳美香有機可乘,造成重大弊端。原告溫淑延已依應收帳款管理辦法第五條之規定,對催收程序逾一個月仍未收回者,呈報業務管理室列管查核,至於進一步追蹤,非屬會計職掌。

(五)被告公司之解僱原告既非合法,而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屬有效存在,則原告本於原有僱傭關係,自亦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九十年一月八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之薪資,及下列各項:

1、八十九年六月份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份短付之職務加給:原告三人在遭被告公司調職前,均為主管而領有職務加給,但調職後職務加給均有減少,因被告公司之調職不合法,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之差額。

2、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年一月調薪數額: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有為其員工調漲薪資,被告應比照八十八年度之幅度調高原告之薪資。

3、九十年度年終獎金差額及九十一年、九十二年度年終獎金:若非被告公司非法解雇,原告在正常情形下,均可預期取得年終獎金,原告自得請求九十一年、九十二年度之年終獎金,至於九十年度部分,因被告降低原告之職務加給,且未為原告調薪,致有差額,被告亦應補足。

4、八十九年、九十年、九十一年度特休未休工資: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假部分,被告應依調漲後固定薪資,即本薪、職務加給、績效津貼、伙食津貼之總和除以三十日再除以八小時,得出每小時工資,再乘以未休假時數,計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5、勞保費:原告丙○○自七十二年二月二日起、原告溫淑延自七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原告丁○○自七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任職被告公司並參加勞工保險,在同一要保單位投保均已超過或將近二十年,原本只須服務滿二十五年即可領取取勞保老年給付,然因被告公司非法解雇,致須額外多工作六至九年,俟年滿五十五歲時方能領取老年給付,此部分增加勞保費用之支出,應由被告賠償。

(六)被告以莫須有之罪名,將原告三人開除,對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構成極大損害,使原告在百貨業界及各自專業領域之名譽、形象受損,幾乎無法在百貨業或各自專業領域立足,且在調查期間在原告辦公室裝設監視器、將原告之電話錄音,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等人原為被告公司中壢分公司之一級主管,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二百萬元,賠償原告丁○○、乙○○各一百萬元。又被告公司將上開對原告等人不實之指摘,以函文、公告方式公佈週知,致原告極為難堪,是以自得請求被告公司以通行於各部門之函文、公告方式將本判決全文連續刊載三天,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七)又遲延利息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為金錢上之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職員獎懲通知影本三件、停職函影本二件、工作規則影本一件、薪資領條、應收帳款管理辦法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等原係被告中壢分公司之員工,惟因有與訴外人陳美香共同牽涉舞弊之行為,經被告公司人評會決議予以免職,並提出刑事告訴,雙方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被告已無給付原告職務加給、調薪、薪資、年終獎金、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之義務。又被告係合法解僱原告,且係依公司內部之行政作業處理,並未對外為任何公開或傳述之行為,對原告之名譽、隱私權並無侵害。

(二)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挪用公款(不限金額大小),營私舞弊或縱容他人有相同行為者」,及同條第二十五款「其他嚴重不法、瀆職、失職等情節嚴重者」得予免職處分,本件原告等故意過失縱容他人為該等行為,致被告公司受有二千八百萬元之損失,被告公司自得依上開工作規則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1、原告丙○○部分:㈠按被告公司應收帳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有應收帳款逾期未收回者,除政府機

關及關係企業經分公司(部)主管核可同意延期外,不得再以應收帳款記帳消費」,本件發生舞弊情事之帳款,未經店長同意延期,且所牽連者並非政府機關或關係企業,原告身為業務主管,明知應收帳款前帳未清不得再掛應收帳款,竟在未經店長同意下,任由其轄下外商部之人員陳美香繼續記帳,致虧二千八百萬元禮券應收款,自有失職並有包庇之嫌。原告既有違反公司作業規定之事實,即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諉塞責。

㈡由假卡顯示,陳美香可不透過其主任,逕由原告超紹民准假,兩人關係匪淺。

外商課主任林景昌多次向原告丙○○反應,陳美香之帳目有問題,原告丙○○均未予處理。又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陳美香收回之華銀000000-0帳號,票號AA0000000至AA000 0000等支票均由均為同一帳號,且為連號,竟分別沖銷聯茂、憶聲、台安、台鈴等四家公司之帳款,顯有異常,原告丙○○同時為陳美香及出納單位之上級主管,非但未予查核,反於其上簽名,以使陳美香得持以報繳,自有失職。

㈢另會計單位對帳對象方式及追繳處理,均與原作業流程不符,原告丙○○為其上級主管,未對之詳加查察而使業務人員得以上下其手,顯有嚴重失職。

2、原告乙○○部分:㈠原告乙○○為分公司之會計主任,就公司各項規定知之甚詳,惟其未盡應有之

注意義務,查察可疑之票據來源,甚且該等異常支票即係由其代轉,且其明知公司有票據不得抽回之規定,猶仍以會計主任之職要求抽回,自有失職。且原告乙○○於被告公司進行訪查時亦明白表示「那是我託她把這兩張票抽回來,因為前一天晚上我聽美香說,她說那一張票是她跟朋友借的,她不想欠朋友這麼多,因為當時已經把她三百萬的帳加回去了」「我不是知道她出事,我是知道她的帳有問題」,可知其早知陳美香之帳目有異,惟均未反應、追查,猶仍予以包庇,抽回票據,豈可謂無失職舞弊之行為。

㈡依被告公司之規定應收帳款不得以遠期票據繳納,乙○○身為會計主管,並負

有內控稽核之職責,竟仍予收受,且未向分公司主管或總公司提出反應,並積極幫陳美香掩飾。

㈢又各項函證對象及方式雖無明文予以限制,然原係以掛號及函交易對象之會計

單位,較能確定責任及防弊,其任意更改以較易使人上下其手之平信及經辦人為函證之方式及對象,亦有失職。

3、原告丁○○部分:㈠原告丁○○對陳美香之小轎車登記於其名下部分,並未否認,苟其二人僅係同

事,陳女豈可能將價值不菲之車輛登記於丁○○台下,可知其等二人關係密切,陳女所為,丁○○豈可諉為不知?㈡丁○○並不否認有代為保管支票之事實,其明知系爭支票係自出納課取回之支

票,原告雖為人事主管,然已交至公司出納銷帳之支票竟可抽回,依一般人之客觀標準,亦應覺得有異,且依原告乙○○所稱,係陳美香與原告丁○○聯絡,由丁○○轉知溫淑延抽回票據後再由丁○○保管,苟無任何蹊蹺,鄭女逕向出納要求取回即可,何須如此迂迴,請會計主任取回後,再由其保管?凡此種種均足證明鄭女主張其不知情,顯非事實。

㈢請求金額:理由同丙○○。

(三)對原告各項請求之答辯:

1、慰撫金:本件被告係合法解僱原告,並無不法,且被告解僱原告,係依公司內部之行政作業處理,並未對外為任何公開或傳述之行為,對原告之名譽及隱私權並無侵害。

2、職務加給差額:所謂職務加給,係擔任主管職務另行給予之報酬,而員工能否擔任主管,公司有行政裁量之權,原告已不擔任主管職務,被告公司自得依其實際職務調整其職務加給,原告請求被告補發職務加給差額,非有理由。

3、調薪:考績調薪幅度決定權在於公司,公司有權視員工表現給予調整或不調整,原告三人在工作上有失職之處,被告公司自得不予調薪。

4、九十年年終獎金補差額:九十度年終獎金已依照實際薪資計算發放給予原告。

5、九十一年、九十二年年終獎金:九十年一月解雇迄今,原告均未實際工作,無權請求年終獎金。

6、八十九年未休完之特休:被告公司於年初即規定特休應排定休畢,且公司對於員工申請特休時均予准許,並無拒絕之情形,原告因自己之原因未休完特別休假,被告公司可不發給特休未休工資。

7、勞保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保費用並無依據。

三、證據:提出人評會資料乙件、告訴狀及開庭通知影本等件為證。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三人原均為被告公司中壢分公司僱用之員工,分別擔任被告公司中壢分公司之業務管理室襄理、會計課主任及人事課主任,先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及五月二十三日遭被告公司以涉案為由停職,嗣原告丙○○職調至物流中心擔任管理師,原告乙○○調降為中壢公司辦事員,原告丁○○則暫派中壢分公司業務助理,並均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同遭被告公司依工作規則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十五款免職。惟被告公司之解雇並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有效存在,被告以須有之罪名將原告三人開除,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且在調查期間在原告辦公室裝設監視器、將原告之電話錄音,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等情,求為依兩造僱傭契約判命被告給付各如附件所示⑴八十九年六月份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份短付之職務加給、⑵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年一月調薪數額、⑶九十年一月八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之薪資、⑷九十年度(八十年一月至十二月)年終獎金差額、⑸九十一年、九十二年度年終獎金、⑹八十九年、九十年、九十一年度特休未休工資、⑺勞保費、⑻精神慰撫金,及將判決全文以公函送達被告所屬各單位,並連績三天公告於被告暨所屬各單位公告欄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因與訴外人陳美香共同牽涉舞弊之行為,經被告公司人評會決議予以免職,並提出刑事告訴,被告之解雇合法有效,解雇後被告公司已無支付原告薪資之義務。又:⑴原告因職務調整,被告自得調整其職務加給,⑵被告因原告失職而未予調薪,原告不得主張比照八十八年度調薪幅度為主張,⑶被告已依實際薪資計算發放原告九十年度年終獎金,並無短少,原告九十年、九十一年全年均無工作,不得請求九十一年、九十二年度之年終獎金⑷原告因可歸責於自己之原因未休完特別休假,被告公司可不發給特休未休工資之義務,⑸被告無給付勞保費之義務,且被告解僱原告,係依公司內部之行政作業處理,並未對外為任何公開或傳述之行為,對原告之名譽並無侵害,亦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等三人原均為被告公司中壢分公司僱用之員工,分別擔任被告公司中壢分公司之業務管理室襄理、會計課主任及人事課主任,原告等先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及五月二十三日遭被告公司以涉案為由停職,嗣原告丙○○職調至物流中心擔任管理師,原告乙○○調降為中壢公司辦事員,原告丁○○則暫派中壢分公司業務助理,並均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同遭被告公司依工作規則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十五款免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職員獎懲通知、停職通知為證(見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勞調字第六三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之解雇不合法,應依兩造契約給付原告各如附件所示⑴八十九年六月份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份短付之職務加給、⑵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年一月調薪數額、⑶九十年一月八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之薪資、⑷九十年度年終獎金差額、⑸九十一年、九十二年度年終獎金、⑹八十九年、九十年、九十一年度特休未休工資、⑺勞保費,又被告以須有之罪名將原告三人開除,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且在調查期間在原告辦公室裝設監視器、將原告之電話錄音,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並將判決全文以公函送達被告所屬各單位,並連績三天公告於被告暨所屬各單位公告欄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分就下列各項探討之:1、被告之解雇是否合法,及2、被告有無給付上開各項款項之義務,暨3、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隱私權?經查:

(一)被告之解雇是否合法:

1、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同條第二項規定「從業員違犯本條有關規定者,除應於知悉其原因起三十日內予以免職外,觸犯民、刑法令者,並得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有工作規則節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勞調字第六三號卷第十八頁)。

2、本件原告因訴外人即原被告公司中壢分公司員工陳美香因涉嫌偽造文書、侵吞公款,經被告公司調查後,認原告等涉有包庇、縱容陳美香營私舞弊之情形,而經被告公司人事評議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九年第一次會議決議將原告等人免職並移送法辦,並於同日呈請被告公司董事長裁示,經被告公司董事長於九十年一月四日裁示「照辦」,而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依工作規則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挪用公款(不限金額大小)、營私舞弊或縱容他人有相同行為者」、第二十五款「其他嚴重不法、瀆職、失職等情節嚴重者。...」規定,將原告三人免職,有職員獎懲通知及該次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九頁、二十頁)。被告公司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即已知悉原告涉有違反工作規則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十五款之情形,其遲至九十年一月八日始依上開工作規則之規定將原告免職,顯已逾同條第二項應於三十日內免職之規定。

3、被告雖辯稱依其公司人事評議委員會組織章程第八條「董事長或總經理對本會決議之案件有異議時,得退回重新審議或逕行核定」之規定,可知最後之決定機關為董事長,故應自董事長核示之日起算三十日之期間云云,惟查,被告工作規則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公司「應於知悉其原因起三十日內予以免職」,係以被告公司知悉員工有同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日起算三十日,非自董事長裁示免職之日起算,被告辯稱應自其公司董事長核示之日起算三十日之期間,並無可採。上開人事評議委員會之決議,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即已送請被告公司董事長裁示,應認被告公司於當日即已知悉原告所涉違工作規則之行為,其未於知悉後三十日內將原告免職,與其工作規則之規定,即有未合,原告主張被告之解雇為不合法,尚非無據。

(二)被告之解雇既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依然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件所示:⑴八十九年六月份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份短付之職務加給、⑵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年一月調薪數額、⑶九十年度年終獎金差額、⑷九十年一月八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之薪資、⑸九十一年、九十二年度年終獎金、⑹八十九年、九十年、九十一年度特休未休工資、⑺勞保費,是否有理,茲分別審究如下:

1、八十九年六月份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份短付之職務加給部分:被告公司因原告三人牽涉陳美香舞弊案,而將原告三人由原來主管之職位調為非主管職位,原告丙○○職調至物流中心擔任管理師,原告乙○○調降為中壢公司辦事員,原告丁○○則暫派中壢分公司業務助理,並調降原告等之職務加給,為兩造所不爭。嗣被告公司依工作規則將原告三人免職,惟因已逾三十日期間,而不生效力,固如前述。惟查:

㈠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六十三條規定:「從業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情節輕重

,得核予降等或降級處分:不遵照規定或指示,擅自改變工作方式、程序,致發生作業錯誤,使公司蒙受損失者。對承辦工作未盡心力,所造成之工作品質、數量不合要求者。以私人單據報銷公帳者。對其經辦之業務作不實之報告或故作偽證者。其他足以影響公司利益之情事者。」有工作規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北勞調字第六三號卷第十八頁)。

㈡而查,原告丙○○為被告公司業務管理室主管,為發生舞弊外商課之直接上

級主管,明知應收帳款前帳未清之情況下,不得再接受賒帳交易,仍讓外商課陳美香繼續記帳,致生虧空,經林景昌反應仍未處理,且對店長未核可之應收帳款記帳單予以接受及銷帳,對於所屬出納單位不依規定沖銷應收帳款(廠商繳回支票不符)及會計單位就應收帳款管制及對帳之不當,亦未加查核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公司人事評評議委員會八十九年第一次會議記錄、中壢分公司應收帳款真實性查核彙總表、檢舉信函、八十九年四月應收帳款明細表、應收票據收繳單、陳美香請假卡、應收帳款記帳單未簽至店長明細表、應收帳款記帳單、訪談記錄內容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頁、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五頁、第七十一至八十頁、第八十二頁至一○五頁、第一百七十六頁至第一百七十八頁、第一百九十二頁至一百九十八頁),並經證人林景昌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頁),原告丙○○確有失職。

㈢原告乙○○身為會計主管兼分公司內控稽核,明知公司規定應收帳款不得以

遠期票據繳納,且繳回公司之支票不得抽回,亦明知陳美香之帳目有問題,卻未向店長反應及追查,還幫陳美香抽回票據,並擅自改變逾期應收帳款對帳程序,致陳美香有機可乘,造成重大弊端等情,亦據被告所陳明,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八十九年四月應收帳款明細表、應收票據收繳單、應收帳款逾期未收明細表、對帳單、逾期款項催結通知單、訪談記錄內容摘要在卷可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五十三頁、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五頁、第一○六頁至一一二頁、第一百九十二頁至一百九十八頁、第二百頁至第二○一頁),被告公司抗辯原告乙○○有失職守,亦非無據。

㈣另原告丁○○明知公司規定繳回之票據不得抽回,竟請溫淑延幫陳美香抽回

票據,並代為保管陳美香抽回之票據等情,亦經被告陳明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五十三頁),亦有不當。

㈤原告等執行職務既有失職不當之處,被告公司自非不得依上開工作規則之規

定,將原告等人調降為非主管職務。原告職務既經調整,被告公司自亦得隨同調整其職務加給,原告未據舉證其調動後之職務依規定仍得領有與原職務相同之職務加給,則其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其調職後自八十九年六月份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份減少之職務加給,自無可取。

2、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年一月調薪數額:原告主張如無意外或特殊情事,其等自八十九年七月起,原告丙○○可獲一千二百六十元、原告乙○○、丁○○可獲得八百四十元之調薪,故被告公司應補發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年一月之調薪數額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其得獲調加上開數額之薪資,惟就其得調加之依據及數額之計算,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已無可取,而員工薪資之調整,除工作規則另有訂定外,公司多係依據員工之工作表現而為調整,對於工作不力或有失職情事之員工,公司自無調加薪資之義務,被告辯稱原告等因失職,不得請求調加薪資,應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年一月之調薪數額,為無理由。

3、九十年度(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年終獎金差額:依前所述,被告並無調加原告薪資之義務,則原告以加計調薪數額後總額計算九十年度(即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年終獎金,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此部分之差額,亦無理由。

4、九十年一月八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之薪資:㈠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

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之解雇行為既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拒不回復被上訴人之工作,堪認被告公司拒絕原告依兩造之僱傭契約給付勞務。原告無從履行受僱人之勞務給付義務,顯可歸責於被告公司,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

㈡被告公司非法解雇前原告丙○○每月薪資為六萬零二百五十九元、原告乙○○

每月薪資為四萬八千五百三十二元、原告丁○○每月薪資為三萬四千零三十四元,為兩造原告不爭,則原告等自九十年一月八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之薪資數額各為:

⑴原告丙○○:一百五十五萬三千一百二十七元。

(60,259/31x24+60,259x25=1,553,127)⑵原告乙○○:一百二十五萬零八百七十三元。

(48,532/31/24+48,532x25=1,250,873)⑶原告丁○○:八十七萬七千一百九十九元。

(34,034/31x24+34,034x25=877,199)㈢又按「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

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但書定有明文。查原告趙紹經被告公司解雇後,轉至訴外人景城窯藝企業社服勞務,於九十年及九十一年度共受有三十六萬元之報酬,有原告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九十年、九十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百六十五頁、第三百九十八頁、第三百九十九頁),另原告溫淑延經被告公司解雇後,亦轉至第三人處服務並獲有二十三萬五千四百元之報酬,亦有九十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百九十七頁),被告抗辯原告丙○○、乙○○此部分因不服勞務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得應予扣除,自屬有據。準此,則被告此部分應給付原告丙○○之薪資數額為一百十九萬三千一百二十七元(1,553.127-360,000=1,193,127),應給付原告乙○○之薪資數額為一百零一萬五千四百七十三元(1,250,873-235,400=1,015,473)應給付原告丁○○之薪資數額為八十七萬七千一百九十九元。

5、九十一年、九十二年度年終獎金部分:按年終獎金為雇主於營業有盈餘之情形下,為獎勵勞工工作之辛勞與付出,於年度終了時依勞工該年度之工作表現,所發給之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是故除勞動契約另有約定外,年終獎金發給之對象,自以有實際提供勞務之勞工為限。而按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本公司營業年度終了,對全年工作且無過失之從業員,得視當年度營運業績及個人在職期間酌予發給年終獎金」,有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節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六三頁),是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規定,須全年工作且無過失之員工,始得請求被告公司依當年度營運業績及勞工在職期間及其工作表現發給年終獎金。原告雖以八十九年被告公司雖因陳美香事件將原告三人調職、免職,但仍給與九十年度(即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之年終獎金,主張年終獎金為常態性之給與,不論勞工工作表現如何及有無實際工作,均得領取,若非被告公司解雇,原告在正常情況下,均可預期取得年終獎金云云,惟查年終獎金為雇主恩惠性之給予,對於有過失之員工,雇主固仍得酌予年終獎金勉其改善提昇工作表現,然非因此即得謂員工不問有無過失均得請求公司發給年終獎金。本件原告三人自九十年一月八日經被告公司免職迄今,並未實際為被告公司服勞務,而無工作表現供被告公司憑以考核,其請求被告給付其等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度,各以九十三日及八十二日薪資計算之年終獎金,即屬無據。

6、八十九年、九十年、九十一年度特休未休工資:按特別休假之設計,旨在提供勞工休憩、調養身分之機會,並有餘暇充實文化、社會生活,增進生活品質,而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乃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放棄休假繼續提供勞務時,雇主給與之工資補償,故勞工必有放棄休假而為雇主提供勞務之事實,雇主始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義務。查本件原告等自經被告公司免職迄今,並未實際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自無所謂放棄休假繼續提供雇主勞務之情形,其此部分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亦非有據。

7、勞保費:原告主張原告丙○○自七十二年二月二日起、原告溫淑延自七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原告丁○○自七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任職被告公司並參加勞工保險,在同一要保單位投保均已超過或將近二十年,原本只須服務滿二十五即可領取取勞保老年給付,然因被告公司非法解雇,致須額外多工作六至九年,俟年滿五十五歲時方能領取老年給付,此部分增加勞保費用之支出,應由被告賠償云云。惟按「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勞工須於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時,方得請求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於未符合該條款所定情形時,尚無勞保老年給付請求權可言,且影響勞工能否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之因素很多,縱被告公司未為本次之解雇行為,原告等亦非必能在被告公司服務滿二十五年,而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是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公司非法解雇,致須額外多工作六至九年,方能領取老年給付,此部分增加勞保費用之支出,應由被告賠償云云,難認為有理由。

(三)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隱私權:

1、查原告主張在本件舞弊案調查期間,被告公司在原告辦公室裝設監視器、將原告之電話錄音,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自無可取。

2、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將解僱通知公告,惟未據舉證,而被告公司解雇原告之職員獎懲通知,均係以密件處理,僅以副本抄送原告等任職之中壢分公司,有職員獎懲通知影本三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勞調字第六三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且本件原告等執行職務確有疏失,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其解雇原告係依內部之行政作業處理,且均以密件處理,未對外公開或傳述,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應可信取。

3、被告既無侵害原告之名譽及隱私權,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賠償原告丙○○三百萬元、原告乙○○、鄭悅民各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將本判決全文以公文函送達被告所屬各單位,並連續三天公告於被告暨所屬各單位公告欄,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解雇原告,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已逾三十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其解雇為不合法,原告依兩造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年一月八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之薪資,於給付原告丙○○一百十九萬三千一百二十七元、原告乙○○一百零一萬五千四百七十三元、原告丁○○之薪資數額為八十七萬七千一百九十九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九年六月份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份短付之職務加給、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年一月調薪數額、八十九年年終獎金差額、九十年、九十一年度年終獎金、八十九年、九十年、九十一年度特休未休工資、勞保費、精神慰撫金,及將判決全文以公函送達被告所屬各單位,並連績三天公告於被告暨所屬各單位公告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或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與本件之爭點無涉,自毋庸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日期:2003-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