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勞訴字第八五號
原 告 丙○○原 告 丁○○原 告 甲○○被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七千二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一百五十八萬五千七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一百八十四萬一千零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丙○○、丁○○、甲○○分別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及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服務於被告公司,迨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底遭告知即為借調至「香港商萬國寶通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稱萬國寶通公司)任職,借調期間為二年,往後視公司實際需要得延續之,有關借調期間及歸建各項人事管理事宜,及薪資、津貼、給付、獎金等皆依被告標準辦理。原告等調至萬國寶通公司後,努力工作從未懈怠,迨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班前,竟突遭該萬國寶通公司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該勞動契約之終止非但與實質條件不合,且就終止權之行使主體亦欠適格。查原告等係被告公司之員工而借調他人,萬國寶通公司之片面終止契約,姑不論其終止事由及程序是否合法,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仍屬存在,原告等乃向被告請求回復原職,詎被告函覆,對於萬國寶通公司片面終止勞動契約非但未爭執,尚且自認參與為本件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被告之未預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要件,其濫用解僱權之終止應屬無效,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茲被告拒不受領原告之勞務,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受雇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是被告未受領原告勞務之期間,仍須給付薪資。
二、被告無理由不支付薪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五款之規定,原告等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得準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資遣費,為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茲就原告等請求之明細分敘如後:
(一)原告丙○○部分:一百五十萬七千二百八十九元。
1、資遣費:七十一萬二千零六十五元。原告丙○○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十一月二十七日止之薪資總額為一百零九萬二千九百三十三元,每月薪資九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1,092,933/11=99,358),工作年資為七年二個月,以此計算原告丙○○應得之資遣費為七十一萬二千零六十五元(99,358x7+16,559=712065)。
2、未領薪資:五十九萬六千一百四十八元。原告丙○○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五月間共計六個月未領得薪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此期間之薪資五十九萬六千一百四十八(99,358x6=596,148)元。
3、年終獎金:一十九萬九千零七十六元。依被告職員手冊條款A-三所列年終獎金之規定,每月應有兩個月之年終獎金(99,358x2=198,716)。
(二)原告丁○○部分:一百五萬五千七百九十八元。
1、資遣費:六十六萬八千七百十元。原告丁○○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十一月二十七日止之薪資總額為一百二十六萬一千元,每月薪資十一萬四千六百三十六元(1,261,000/11=114,636),工作年資為五年十個月,以此計算原告丁○○應得之資遣費為六十六萬八千七百一十元(114,636x5+114,636x10/12=668,710)。
2、未領薪資:六十八萬七千八百一十六元。原告丁○○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五月間共計六個月未領得薪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此期間之薪資六十八萬七千八百十六(114,636x6=687,816)元。
3、年終獎金:二十二萬九千二百七十二元。依被告職員手冊條款A-三所列年終獎金之規定,每月應有兩個月之年終獎金(114,636x2=229,272)。
(三)原告甲○○部分:一百八十四萬一千零五十四元。
1、資遣費:九十八萬三千零八十八元。原告甲○○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十一月二十七日止之薪資總額為一百一十七萬九千七百零五元,每月薪資十萬七千二百四十六元(1,179,705/11=107,246),工作年資為九年二個月,以此計算原告甲○○應得之資遣費為九十八萬三千零八十八元(107,246x9+107,246x2/12=983,088)。
2、未領薪資:六十四萬三千四百七十六元。原告甲○○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五月間共計六個月未領得薪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此期間之薪資六十八萬七千八百十六(107,246x6=643,476)元。
3、年終獎金:二十一萬四千四百九十二元。依被告職員手冊條款A-三所列年終獎金之規定,每月應有兩個月之年終獎金(107,246x2=214,492)。
三、於借調期間,兩造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一)依借調備忘記錄之內容觀之,借調期間內,原告之薪資、津貼、給付、獎金、差勤、休假、給假、勞工保險等事宜,均依照被告公司標準辦理,借調期間在被告公司之年資仍繼續計算。借調人員申請在職(離職)證明、貸款等公司應開立該員為被告公司員工借調至萬國寶通公司員工。借調人員之退休、退職依被告公司規定辦理,並應應先行歸建被告公司。且借調期間仍得依被告公司規定,參加被告公司團體保險及加入職工福利委員會為委員,並仍享有原被告公司之福利,足證兩造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二)被告公司每一員工皆獲配賦有一專屬代號,而原告等受配之代號分別為:丙○○L四四三一、丁○○L四五○六、甲○○L四一五一。被告寄送予原告之薪資信函均載有花旗員工編號。於借調期間內,被告公司尚且發調薪函予原告丙○○及丁○○,原告等所從事之勞務內容亦屬被告信用卡業務,且借調之時,被告並未給付原告資遣費,或其他補償,足證借調期間兩造之僱傭契約並未終止。
(三)縱原告與萬國寶通公司有另一契約關係,不論該契約終止之效力如何,原告薪資、年資、員工福利皆受之於被告,則原告主張續為給付勞務,請求歸建,洵屬適當,被告自始拒絕受領勞務,原告自無補服之義務,自得請求報酬。
(五)綜上,關於勞雇間勞動契約之要素:⑴勞動內容:被告信用卡業務行銷。⑵薪資發放:被告賦予專屬代號予卡發放。⑶原告領有被告核發員工證。⑷被告有調整原告薪資之權利。⑸被告對於勞動工作之介入。⑹被告解僱等勞雇雙方重要之要素均予掌控,則縱令有借調予萬國寶通公司之形式,實質上勞動契約仍存在於兩造之間。
四、萬國寶通公司僅為被告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
(一)依借調備忘記錄所載,舉凡被借調人員之權利皆依被告所定標準辦理,甚者年資亦合併計算,尤其對於職務證明亦並未否定係屬被告員工,僅為借調性質而已,則訴外人萬國寶通公司充其量僅為被告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而已。
(二)被告為於萬國寶通公司屬其企業集團之一員自始不爭,被告且參與系爭信用卡業務之指揮管理,乃至介入並決定本件解僱事宜,原告以被告無訟爭對象,洵為適法合宜,被告指稱當事人不適格乙節,尚屬誤解。
(三)系爭信用卡業務所推展者亦僅為被告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而已,而對於受雇人應享之權利皆依被告標準辦理,甚者連專屬權益,諸如花旗銀行團體保險、職工福利委員會會員、員工優惠貸款、年度體檢、優異服務獎勵等,亦與被告同步享有無異,尤其對於職務證明尚且列明屬於花旗銀行員工,僅為借調而已。
(四)又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後,每一員工皆獲配賦有一專屬代號,此乃花旗銀行員工之專屬受配,而原告等受配之代號分別為:丙○○L四四三一、丁○○L四五○六、甲○○L四一五一,有員工證影本、八十八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薪俸單為憑。是縱令填發原告領取薪資之扣繳憑單者為萬國寶通公司,然實質薪俸支付者仍為被告,萬國寶通公司實乃被告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之身分。
(五)系爭終止聘僱函內載簽署者其一為陳順康(人力資源部副總裁),實即被告公司所屬職員。
(六)參酌前列事證,被告對於信用卡業務已有勞務指揮,管理等權利並實際行使之事實,而薪水尚且係被告撥付,原告引鈞院八十二年勞訴字第七二號判決究嫌欠當,亦與內政部七六台內勞字第四七六八三八號函及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三二二四二號函載事實不符。
五、原告並無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本件之解雇不合法:
(一)原告絕未有違反信用卡業務工作守則情事,且原告係該信用卡業務之高雄、台南、台中地區之主管,並非業務員,亦未為第一線業務之執行,萬國寶通公司信用卡業務工作守則係對於業務專員所為之規範,對原告等應無適用。
(二)原告等並未從事任何違反國家法令之情事而損及被告權益,或在未經本公司核准之情況下,以代客戶付年費之方式,宣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免年費之行為,亦無上開信用卡業務守則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所規範之情形。原告等一向秉持誠信執行業務,從未同意所屬業務員銷售免年費信用卡,並且無數次於早會告誡下屬不得為該等行為,業務員若有違背亦不容其續行任職。縱有少數不肖業務員行為偶有失當,但原告僅係管理階層,並非行為者,萬國寶通公司對行為失當之業務員未予解僱,而解僱非行為人之原告,實有不當。
(三)原告服務於被告公司年逾六年八月,或五年四月或八年八月,且職居經理,薪資較一般職工為高,且依被告公司規定員工服務年滿十年者即得申請退職,原告等珍惜職務唯恐不及,何容有損害既有利益之事?原告等絕未同意銷售免年費信用卡,業務員若有違背亦不容其續行任職。被告指述原告夥同主管放縱、教唆等詞已屬不實。
(四)依花旗集團頒佈之職員手冊第七十二頁業務守則第十章懲罰第五十九條規定,因工作欠理想而遭解雇者,在作出決定前應有四個階段,即⑴初步討論給予改善期,⑵書面警告,⑶最後警告,⑷高層管理人員及人力資源處審閱決定解雇。則縱令原告涉有疏失之情,被告及萬國寶通公司亦應依上開程序依次處理,方符規則,今其逕予解僱,與解雇之最後手段性原則相悖,亦與比例原則不符,尤與憲法對於人民工作權之保障有違,自有未合。且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係由萬國寶通公司為之,被告並未為之,兩造勞動契約自屬存在,被告仍負有給付薪資之義務。
六、關於資遣費之請求部分:
(一)被告之解雇不合法,應屬無效,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遲不受領勞務,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告無理由不支付薪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契約,請求資遣費,自屬正當。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則縱令金融業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惟核諸被告職員手冊中退休計劃退休金之計算,計算方式為1.75X最後一個月之薪資X年資,而其最後一個月薪資之核定基準為本薪X14除以12。前列計算方式雖名為退休金計算方式,惟資遣費與退休金之旨皆在安定勞工生活,用以保障離退勞工之生活,兩者並無兩岐,應類推適用之。
(三)又職員手冊規定,服務滿一年之正式職員每人兩個月之年終獎金。
參、證據:提出被告至原告人事任職函、原告在職證明、借調備忘記錄、不經預告之聘僱終止函、原告請求回職函、被告回函、原告等八十九年度薪資扣繳憑單、被告職員手冊年終獎金條款、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萬國寶通公司登記事項卡、業務守則第十章第五十九條、職員手冊第五十七頁B-十四、原告丁○○員工證影本、被告發予原告丙○○、丁○○薪資單影本、原告丙○○、甲○○員工證、被告至原告丙○○、丁○○調薪函影本、被告寄送原告丙○○、丁○○薪資信封影本、被告所屬陳順康親署致員工書函影本乙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事實關係:
(一)被告為業務需要自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起,將原告三人調任同集團萬國寶通公司擔任信用卡業務主管之職,當時約定借調期間兩年,惟為因應業務需要,被告得視情況酌予延長。俟自八十九年起,被告屢次接獲客戶抗議,指稱被告信用卡行銷人員(即萬國寶通公司職員)招攬客戶時,對外宣稱被告信用卡免收年費(惟當時被告並未推行信用卡免年費之銷售策略),俟其心動辦卡後,第一年雖無須繳納年費,二年起卻年年接獲年費繳納通知,而認被告顯有對外為不實廣告欺騙消費者之嫌。由於事涉商譽,被告立即展開調查。俟深入查證後,發現係負責信用卡行銷業務之萬國寶通公司信用卡部部分業務人員,對外傳達不實消息,其所謂「免年費」,實係以自身業績獎金墊付客戶辦卡所需繳交之第一年信用卡年費,至第二年以後,由於已與業績無關,即放任客戶與被告自行協調處理。
(二)由於原告等人借調至萬國寶通公司,主要負責監督管理信用卡行銷人員之職務,發生前開情事後,被告立即會同萬國寶通公司,請求原告加強對信用下行銷人員之管理,並提醒原告如再放任該管業務員為欺騙客戶之行為,被告及萬國寶通公司將被迫依照人事規則,懲處業務員及原告等人。詎原告嗣仍怠忽職務,放任業務員對外繼續為有損被告及萬國寶通公司商譽之行為。被告之前開行為已違反被告集團信用卡業務工作守則之規定,為端正風紀,被告不得不於深入調查證後,委任人力資源部副總裁,會同萬國寶通公司信用卡部副總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表公司通知原告等終止與被告及萬國寶通公司之聘僱契約。亦即,在前開通知送達原告同時,兩造間以及萬國寶通公司與原告間之聘僱契約,皆已合法終止,原告未察竟委任律師發函指稱其遭萬國寶通公司解僱後,與被告之契約關係應仍存在,要求被告儘速為其安置歸建後之職位,其主張顯無任何契約上或法律上依據,被告業已發函予以澄清。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等人原任職於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借調至香港商萬國寶通蔡務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國寶通公司﹁),雙方約定借調時間原則上為兩年,惟期滿得延長之(詳原證四、五號),本件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借調期間屆至後,原告等人並未歸建被告,仍繼續於萬國寶通公司服務。
(二)萬國寶通公司與被告同屬花旗集團成員(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被告提呈附件一號、附件二號,被證二十號至被證二十八號),主要營業內容為辦理被告信用卡行銷業務,原告等人借調至萬國寶通公司後,分別擔任台南區經理、台中區經理及高雄區經理之職務(詳被證十四號)。
(三)本件萬國寶通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發布解僱命令(詳原證六號、原證七號、原證八號)。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有「無理由不支付薪資」情事,因此,其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兩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惟查,原告前揭主張成立之前提,須「被告依法有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本件被告並無義務支付原告薪資,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一)兩造契約關係已於原告轉任萬國寶通公司時終止:
1、原告同意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借調萬國寶通公司,而萬國寶通公司與被告為相互獨立,完全不同之二個法人。
2、本件原告等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即已同意借調至萬國寶通公司,擔任區域主管之職務,因此自原告同意借調時起,兩造契約關係已終止,須俟兩造合意終止借調,雙方契約關係始得回復原有狀態。原告等人於借調期間,另與萬國寶通公司成立僱傭契約,原告等人之勞保及薪資扣繳,皆轉由萬國寶通公司辦理,顯見其自同意借調時起,勤務契約之相對人即轉為萬國寶通公司,須經兩造合意辦理歸建手續,或原告依借調備忘紀錄第八項之規定,向被告申請空缺職務,經被告同意,兩造間契約關係始能回復。
3、原告任職萬國寶通公司期間,因違反人事規則,遭懲戒解僱,其與萬國寶通公司契約關係之終止,並非基於與被告間之合意,兩造間契約關係回復之條件並未成就,原告主張其於遭萬國寶通公司解僱後,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當然回復,顯與雙方約定之內容不合。
4、被告與萬國寶通公司皆屬花旗集團成員(另花旗人壽、花旗證券投顧、大來國際信用卡公司、花旗保險代理人公司等,亦同屬花旗集團。其中大來國際信用卡公司業務性質與萬國寶通公司相近,主要皆辦理被告信用卡行銷業務),該集團之管理體制極為特殊,集團內之各公司分別負責辦理銀行、信用卡行銷、保險、證券等金融相關業務,至於各公司共通之人事、法務、總務等事項,則由獨立於各公司組織外之人力資源部及法務部等行政單位,負責統籌辦理另外,花旗銀行因銀行法就資本額設有特殊規定,固為集團內規模較大之公司,惟全集團管理體制統一,無論員工受任於何公司,均適用相同之薪資水準、勞動條件及福利制度,絕無差別待遇。準此,本件原告等人借調期間仍適用借調前之勞動條件,解僱通知上有集團人力資源部副總裁之簽名,係因花旗集團採用統一之管理體制,絕非如原告所稱「萬國寶通公司為花旗銀行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云云。
(二)本件兩造並未約定以原告與萬國寶通公司契約之終止,為原契約關係當然回復之條件:
1、原告借調當時簽署之備忘記錄,為兩造間關於歸建條件之唯一約定。
2、依前開備忘記錄,兩造間非但未約定以原告與萬國寶通公司契約之終止,為原契約關係當然回復之條件,反於第八條約定「倘於借調期間內花旗銀行之職位有空缺時,..得於任用外來人員前,考慮台端就該職位之申請」,亦即,原告轉任借調後,欲歸建被告,應正式提出申請,並經被告同意,始得為之。
3、至於備忘錄第四條、第五條係約定一旦原告經被告同意歸建後,年資、待遇、職稱等勞動契約事項之處理原則,與歸建之條件無關。
4、況本件係因原告未善盡信用卡部主管之責任,放任轄下業務人員詐騙消費者,損及花旗集團商譽,經公司警告仍無改善,萬國寶通公司始依工作規則依法解僱原告,在懲戒解僱之事實前提下,更無歸建可言。
5、退步言之,縱令原告遭萬國寶通公司解僱後,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自然回復,被告亦已於發現原告等人擔任業務主管,明知轄下之信用卡專員,為招攬業務,竟以不實說辭欺瞞消費者,指稱被告信用卡免收年費,再以自身業績獎金,墊付辦卡者第一年年費,第二年起則放任消費者與被告發生紛爭之詐騙行為,於被告屢次警告並要求加強管理後,竟為團隊業績,仍放任前開情事發生,違反集團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端正風紀,被告被告業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協同萬國寶通公司,依法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兩造間自前開時點時起,已無任何契約關係可言。
6、原告既自認與萬國寶通公司之契約關係已終止,並以此為前提,請求歸建,則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乙節,應為雙方不爭之事實,否則原告一方面主張其未違反工作規則,一方面又主張其與萬國寶通公司契約業已終止,自相矛盾。
7、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於原告借調至萬國寶通公司時即已終止,而兩造契約關係回復之條件並未成就,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之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對被告自無所謂給付工資或年終獎金請求權可言。
四、原告因違反工作規則受萬國寶通公司解僱後,與被告間已無僱傭關件存在,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薪資:
1、倘借調期間僱傭關係始終存在於原、被告間:系爭解僱命令係由管轄被告集團內所有公司之總管理處HR部分所發布,自生代表被告集團內包括被告及萬國寶通等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終止契約之效力,準此,兩造間之契約至少於八百九十一年十三月二十七日被告HR部門發布解僱令時即已終止,原告無權請求被告於解僱之後再給付薪資。
2、倘借調期間僱傭契約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萬國寶通公司間:兩造間並未約定以原告與萬國寶通公司契約之終止,為兩造契約關係回復之條件,況本件原告係因違反工作規則遭花旗集團萬國寶通公司解僱,該等違規行為,業經集團HR部分審慎調查並予以負面評價,當然不可能同意原告等人歸建。縱認原告遭萬國寶通公司解僱後,與被告之契約關係自然回復,被告業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原告對被告並無給付工資、年終獎金及資遣費之請求權。
3、準此,原告受萬國寶通公司解僱後,與被告間亦無僱傭契約存在,無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更無權以被告未付薪資為由,援引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契約,請求資遣費。原告如對於系爭解僱之合法性有爭執,至多僅能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主張權利,原告未察,誤以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由,終止契約並請求,其主張自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既由萬國寶通公司所僱用,則原告如爭執系爭解僱命令之合法性,主張契約關係不發生終止之效力,雇主仍負有給付薪資之義務等,則應以萬國寶通公司為請求之對象,與被告無涉。退步言之,縱令本件如原告所言,借調期間萬國寶通公司僅係「代理被告接受勞動服務」,兩造間仍存在契約關係,系爭契約亦於解僱函送達原告時,發生終止之效力,原告不得於契約終止後,再主張被告有給付薪資之義務:
(一)按所謂「代理」,依據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行為,依前揭規定,事實行為不得代理,原告主張借調期間萬國寶通公司僅「代理被告接受勞動服務」云云,姑不論其就原被告間存在「代理權授與之合意」等節全無舉證,其所執對民法規定亦顯有誤解。
(二)縱令原告「借調期間係由被告僱用」之主張屬實,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亦於系爭解僱命令送達原告時合法終止。
(三)再退萬步言,縱令本件僱傭關係係存在於原被告間,而系爭解僱亦非適法,則關於薪資之給付,雙方業於借調備忘錄中約定「由萬國寶通公司直接支付」,原告亦應雙方約定,向萬國寶通公司提出請求,不得向被告為之,進而以被告未付款為由,主張終止契約請求資遣費。
六、本件解僱適法合理,不容原告置辯
(一)本件原告等人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確屬重大:
1、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㈠按原告受雇於花旗集團萬國寶通公司,擔任信用卡業務主管之職務,依據「
工作重點及目標」之規定,原告對於其所管職務,應善盡」人員管理上應提昇員工素質...不對客戶作出OverPromise(過度承諾)」、「監督負責人有無切實依公司規定執行」、「收集客戶抱怨反應紀錄」等義務,同時,依據公司「HR Policy & Procedures(人力資源政策與執行程序)」之規定,「業務主管於發現員工有違規情事時,應立即將該情事報告上級主管及人力資源處主管」。
㈡詎原告等人身為台中、台南、高雄地區信用卡業務最高主管,為爭取業績,
竟未盡前述管理責任,放任下屬以不實消息,誤導消費者,於發現下屬有該等情事後,亦未依規定立即報告上級主管及人力資源處主管,而擅自以「私下讓業務員離職」等方式處理,致使花旗集團未能及早採取適當對策,造成消費者認為「花旗銀行係騙人的銀行」,而使商譽嚴重受損。
2、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㈠按花旗集團工作規則第六條規定:「本公司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
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僱用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十五、其他重大過失或不正當行為,導致本公司..重大..損害者」,前述花旗集團HR Policy & Procedure(人力資源政策與執行程序)規定:「不得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未善盡職務導致公司遭受損害者,應予解僱」,萬國寶通公司信用卡業務工作守則第十四條規定:「不得從事任何不法情事,以致有損本公司或花旗集團之權益」,,其他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亦有關於從事花旗集團信用卡業務人員之相關規範。
㈡原告三人分別擔任萬國寶通公司台中、台南、高雄地區信用卡部門區域經理
,為前開各區信用卡行銷業務之高級主管。八十九年九月間,花旗集團接獲檢舉信,告發萬國寶通公司高雄區信用卡部門區域經理即原告丁○○,夥同轄下四位主管,放縱並教唆業務員出售免年費信用卡,以提昇業績,達到調薪及晉升之目的。花旗集團消費金融部稽核人員與萬國寶通公司共同組成調查小組,針對高雄區信用卡部分業務員送件且辦卡成功之客戶,以電話訪談方式,了解是否有業務員代墊年費之情形,並由資訊部門自系統中隨機選取客戶名單,供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八十九年九月中旬,調查小組開始進行電話訪談,調查結果發現:⑴百分之六九之客戶表示業務員承諾代為處理信用卡年費。⑵另百分之一九之客戶表示不知被告信用卡需繳年費。⑶百分之五十一之客戶表示業務員招攬業務時,並未解釋被告正舉辦紅利積點贈送活動。經向高雄區區域經理即原告丁○○詢談,原告丁○○亦承認知悉業務員有替客戶代墊年費之違規行為。嗣調查小組針對全國所有銷售信用卡業務員進行調查,結果發現台南地區及台中地區業務員亦有販售免收年費信用卡之情形,而台中區域經理即原告甲○○、台南區域經理即原告丙○○,亦皆坦承知悉業務員有前開違紀行為,惟其認為讓違規業務員自行離職即為已足,無向公司報告或讓被告知悉之必要。
㈢其次,被告及萬國寶通公司進行前開調查期間,陸續有許多客戶致電被告,
抗議業務員辦卡時告以免收年費,嗣後卻收到信用卡年費繳款通知,其中多人並要求退卡,以抗議花旗銀行以不實方法詐騙消費者。
㈣綜上,由於原告等人知悉業務員有欺瞞客戶等違規情事,竟未採取有效之防
治措施,亦未依規定向總管理處反映,放任下屬以不實說辭,欺瞞消費者,指稱被告信用卡免收年費,再以自身業績獎金,墊付辦卡者第一年年費,第二年起由於已無關業績,則放任消費者與被告發生紛爭,違規亂紀,影響公司商譽至鉅,花旗集團高層在確認調查結果屬實後,多次討論如何懲處失職人員,最後決定再給原告等人申辯機會,要求原告提出已善盡監督責任之證據,惜原告等人均未能舉證證明已按公司規定善盡管理監督之證據,為維護風紀及商譽,公司遂被迫依法辦理解雇。
七、退萬步言,縱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有理由,其請求之金額亦有違誤:
(一)年終獎金部分:依據被告員工手冊A-3條規定,員工離職而得依該手冊請求年終獎金者,僅限於「自動辭職並按規定於一個月前通知」者,本件原告係因違反工作規則而遭解僱,並非自行辭職,又未於一個月前通知,顯不符合前述請領年終獎金之要件。
(二)薪資部分:
1、原告自知遭解僱後,從未向被告為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自不得住被告受領勞務遲延為由,主張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當然亦不得以被告積欠工資為由,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終止契約,請求給付資遣費。
2、原告全年度收入總額中尚包括紅利、三節獎金等非屬經常性給與,因此,原告不能以扣繳憑單上所列之全年度所得總額,為每月薪資之計算依據。
3、依被告向萬國寶通公司查證結果,原告等人離職前每月薪資如下:㈠原告丙○○:每月八萬七千四百元。
㈡原告甲○○:每月九萬三千四百元。
㈢原告丁○○:每月八萬七千二百元。
(三)資遣費:
1、平均工資:原告不能以扣繳憑單上所列之全年度所得總額(蓋全年度收入總額中尚包括紅利、三節獎金等非屬經常性給與),為平均工資之計算依據。
2、年資及基數:被告屬金融業,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始適用勞基法(詳被證七號),準此,縱令本件原告得請求給付資遣費,原告計算資遣費之年資,應分別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算,至於基數,則為每一年一個月。之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其資遣費之給與標準,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規則或勞資協商計算。而被告實施勞基法前並無關於資遣費之規定,因此,關於實施勞基法前之年資,原告應不得請求資遣費。
參、證據:消費者投訴記錄影本、被告與原告間訪談紀錄影本、被告集團信用卡業務工作守則影本、被告律師函影本、勞工局核備公文影本、被告實施勞基法前員工手冊影本、被告實施勞基法時間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七○號判決影本、被告與萬國寶通公司基本資料、原告等扣繳憑單影本、原告勞工保險卡影本、內政部七六台內勞字第四七六八三八號函影本、內政部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三二二四二號函影本、原告等人職階圖影本、原告調查報告影本、各原告管轄區內客訴紀錄影本、被告集團經核備新版工作節本、被告人力資源處組織架構圖影本、被告集團內各公司共用僱用契約書影本、被告集團內各公司共同退休金辦法修正通知影本、被告集團內各公司共同教育訓名單影本、被告集團內各公司共用人事考評資料影本、被告集團內各公司共用薪資管理資料影本、被告集團內各公司共用調薪辦法影本、被告集團內各公司員工優惠貸款資料影本、花旗集團
HR Policy & Procedure節印本、原告「工作重點及目標」影本、原告三人離職前每月薪資明細、提出學者孫森焱大法官著新版民法債編總論節印本乙份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丙○○、丁○○、甲○○分別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及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被借調至訴外人萬國寶通公司任職,借調期間二年,往後視公司實際需要得延續之,有關借調期間各項人事管理事宜,及薪資、給付、獎金等皆依被告公司標準辦理。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竟遭萬國通寶公司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借調期間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仍存在,原告乃向被告請求回復原職,為被告所拒,並自認參與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符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要件,其終止契約應屬無效,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拒不受領原告之勞務,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原告仍得請求報酬,被告無理由不支付薪資,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得準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資遣費,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未付薪資五十九萬六千一百四十八元、年終獎金十九萬九千零七十六元及資遣費七十一萬二千零六十五元,合計一百五十萬七千二百八十九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未付薪資六萬七千八百十六元、年終獎金二十二萬九千二百七十二元及資遣費六十六萬八千七百十元,合計一百五十八萬五千七百九十八元;給付原告甲○○未付薪資六十四萬三千四百七十六元、年終獎金二十一萬四千四百九十二元及資遣費九十八萬三千零八十八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同意借調後,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即已終止,借調期間原告僱傭契約之相對人為萬國寶通公司,而非被告。兩造並未約定原告與萬國寶通公司間契約之終止時,兩造勞動契約即當然回復,而係以合意終止借調為兩造契約關係回復之要件。本件原告係因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經萬國寶通公司終止勞動契約,非兩造合意終止借調,兩造間之契約並不因此而回復,兩造間既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並無給付薪資之義務,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及年終獎金,被告既無給付原告薪資、年終獎金之義務,則原告以被告不支付薪資為由終止契約請求資遣費,亦無理由。又縱認原告遭萬國寶通公司解僱後,其與被告與契約關係自然回復,被告業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被告亦無給付薪資、年終獎金及資遣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丙○○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七日起、原告丁○○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被告甲○○自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均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被借調至萬國寶通公司任職,分別擔任萬國寶通公司台中、台南、高雄地區信用卡部門區域經理,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遭萬國寶通公司解僱,原告前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委託律師發函向被告請求回復原職,為被告所拒之事實,業甚其提出人事任職函、在職證明、借調備忘記錄、不經預告之聘僱終止函、齊彥良律師事務所函、寰瀛法律事務所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借調期間,僱傭契約關係仍存在於兩造之間,萬國寶通公司僅係被告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符勞動基準法之要件,應屬無效,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拒不受領原告之勞務,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原告仍得請求報酬,被告無理由不支付薪資,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未領之薪資及年終獎金,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查本件原告以被告無理由不支付薪資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未付薪資及年終獎金,則必被告依法有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原告前揭之主張始得認為有理由,而被告有無給付薪資之義務,則端視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而定,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於原告借調任職於萬國寶通公司期間,兩造原有之僱傭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是否因借調而受影響:
(一)按現代企業,或為尋求更大之利潤、或為減免稅捐負或為分散危險等種種原因,漸漸採行集團企業之方式,而可能於國內外設立分公司、或另成立子公司,或投資設立關係企業,為適應此種企業型態之變更,且為求最大勞動力之利用,企業常有將其員工由總公司調往分公司或由分公司調往總公司,由母公司調往子公司或由子公司調往母公司,或調往關係企業之其他公司,此種人事異動之種類基本上可分為企業內部之人事異動(即同一法人格內部之人事異動),及企業外部之人事異動(即不同法人格間之人事異動),其中企業內部之人事異動,勞工與僱主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其勞動指揮監督權並無變更,而企業外部之人事異動,由於動之指揮監督權發生變動,勞工與原雇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因而消滅?及勞工與新指揮監督權人是否發生新的僱傭關係?..等等,即成為應予探討問題。查我國企業組織絕大多數為中小企業,所謂大型企業之關係企業化現象,雖有漸漸繁衍之趨勢,但仍足以涵蓋我國整體之勞工雇用現象,且我國尚未採行所謂法人格否定說之理論,本於法安定性之要求,勞工與異動前後之企業間之法律關係,基本上仍宜遵循我國實務上一貫嚴格區別法人格之立場,認為勞工分別與異動前後之企業成立僱傭契約,始能符合民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定「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指揮權讓與第三人..。」之規定,亦即雇主經得勞工同意後,將勞工調往雇主以外之其他企業服務時,其前後雇主得分別於其僱用期間,依各自勞動契約對勞工行使勞務指揮權。
(二)而企業外部之人事異動,勞工與原雇主間是否仍有僱傭關係存在,應視勞工實際是否任職、離職及兩造間之約定而定。大抵上,企業間人事之互相異動,有兩種不同型態,其一為將勞工終局地調往其他公司服務,無調派期間之約定,或於調派期滿即回任,或可於調派期間合意終止調派回任原公司之合意,調派之後由新雇主發放勞工之薪資並行使對勞工之勞動指揮權。其二為雇主將勞工於某一段時期內暫時借調至他公司服務,而約定於借調期滿或一定條件下,再行回任。於前者之情形,應認勞工已與新雇主成立一新僱傭繼續,其與原雇主間之僱傭契約,於勞工調派至他公司服務時,即已終止。在後者之情形,則係原雇主經勞工同意後,將其對勞工之勞務指揮權於借調權期間移轉予新雇主,由新雇主於借調期間依其與勞工之勞動契約行使勞務指揮權,原雇主與勞工之僱傭契約則處於中止之狀態,俟此項借調因借調期滿或其他原因終止後,雇主與勞工之僱傭契約始行回復。
(三)本件原告三人原任職於被告花旗銀行,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借調至萬國寶通公司,而被告花旗銀行與萬國寶通公司,為二個法人格各自獨立之法人,而同屬於花旗集團之成員,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三人之借調至萬國寶通公司,應屬企業外部之人事異動,應無疑義。而系爭借調備忘記錄有約定借調之期間,及借期期間內歸建之條件,則本件調動應屬企業外部人事異動中之暫時借調而非終局的調派至萬國寶通公司任職。是依上說明,原告與被告之僱傭契約於借調期間並未終止,而係處於暫時中止之狀態,原告於借調時簽署借調備忘記錄,乃係同意由被告公司將其勞務指揮權於借調期間移轉與萬國寶通公司,被告之勞務指揮權因之暫時停止,須俟借調結束,勞務指揮權移轉回被告公司,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始得回復。而萬國寶通公司於借調期間,已以雇主之身分受領原告勞務之給付、支付原告薪水,並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此有原告薪資所得稅扣繳憑單及勞工保險卡影本在卷可稽,顯見萬國寶通公司係以獨立雇主之身分履行僱主之義務,受領原告之勞務,而與原告另行成立一新僱傭契約。
(四)原告雖以依借調備忘記錄之記載,借調期間內,原告之薪資、津貼、給付、獎金、差勤、休假、給假、勞工保險等事宜,均依照被告公司標準辦理;借調人員之退休、退職依被告公司規定辦理,且退休、退職前應先行歸建被告公司。借調期間在被告公司之年資仍繼續計算。借調期間仍得依被告公司規定,參加被告公司團體保險及加入職工福利委員會為委員原被告公司的福利,在萬國寶通公司仍然適用,並與被告公司同步。借調人員申請在職(離職)證明、貸款等公司應開立該員為被告公司借調至萬國寶通公司員工。而原告於借調期間仍執有被告核發之員工證及專屬代號,薪資函、調薪函亦由被告公司發給,且原告借調期間所從事之勞務工作內容亦屬被告信用卡業務等為由,主張借調期間僱傭關係仍只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萬國寶通公司充其量不過為被告公司受領原告勞務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云云。惟查被告公司與萬國寶通公司同屬花旗集團之成員,原告之薪資信封、調薪函上雖有CITIBANK之標章,但實際上並非被告所發,CITIBANK為民國九十一年度以前花旗集團之企業標章,集團內各成員之均使用有CITIBANK標章之信函等情,已據被告所陳明。而辦理花旗銀行信用卡業務為萬國寶通公司所營業務之一,則原告自不得以借調萬國寶通公司期間所從事者為被告信用卡業務,而主張其係為被告服勞務。又原告之薪水由何人支付,應以實際支出該薪資款之人為準,而非以薪資函上標誌之公司為準,原告三人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既係由萬國寶通公司發給,借調備忘記錄上亦載明「於借調期間內,台端之薪資、津貼、...由萬國寶通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直接支付,則原告之薪水係由萬國寶通公司支付應屬無疑。本件萬國寶通公司既以雇主身分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支付原告之薪水、行使勞務指揮權受領原告勞務之給付,應認萬國寶通公司於借調期間已另與原告成立一僱傭契約。原告主張借調期間僱傭關係仍只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萬國寶通公司僅係被告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被告主張兩造之僱傭公司於原告借調至萬國寶通公司時即已終止,均非可採。
五、本件依系爭借調備忘記錄之記載,兩造僱傭契約回復之情形有三:⑴借調期滿而未再延續,⑵借調期間內,借調人員因辦理退休退職而歸建,⑶借調期間內,借調人員申請回任被告空缺職位獲准。而借調人員遭借調公司以違反工作規則終止僱傭契約之情形,則不在借調備忘記錄所載兩造僱傭契約回復之情形之列。則兩造僱傭契約之回復,是否以借調備忘記錄所載之情形為限?被告辯稱借調備忘記錄,並未約定原告與萬國寶通公司契約終止,兩造契約關係即當然回復,原告因違反工作規則,遭萬國寶通公司懲戒解僱,其與萬國寶通公司契約關係之終止,並非基於與被告間之合意,兩造間契約關係回復之條件並未成就,固非無見。惟借調期間兩造之僱傭契約既未終止,而係因欠缺對勞工之勞務指揮權而處於中止之狀態,則當原告與借調公司之契約終止,借調公司不再享有對員工之勞務指揮權,則其勞務指揮權自當回歸於原雇主之被告,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亦即因此而回復,若謂勞工與借調公司之契約終止後,勞工與原雇主之契約並不當然回復,而仍處於中止之狀態,則將使勞雇雙方之關係處於不確定不穩定之狀態,有礙勞雇雙方關於權利義務之行使,及勞工工作與求職。故為保護於處於就業市場上弱勢之勞工及使勞雇關係明確,應認勞工與借調公司之契約,不問何原因而終止,勞工與原雇主間之僱傭關係即當然回復。惟在於借調公司懲戒解僱借調勞工之情形,若其懲戒解僱為不合法,勞工與借調公司之契約因解僱行為無效而仍繼續存在,則勞工與原雇主間之僱傭契約自不因此而回復;反之若懲戒解僱為合法有效時,勞工與原雇主間之僱傭契約雖因勞工與借調公司之契約確定終止而回復,除勞工係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之情形,原雇主亦得以同一理由行為懲戒解僱權之外,於勞工因基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以外其他各款之事由受懲戒解僱之情形,原雇主既係基於借調契約,將其對勞工之勞務指揮權於借調期間移轉與借調公司,則勞工依借調契約向借調公司忠誠忠實履行其勞務,亦屬對原雇主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定之遵守,其於借調期間發生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即屬有違反與原雇主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為維護雇主對企業之統制權與企業秩序之維持,並避免勞工恃此而不受借調公司指揮,或以此作為回任原公司之手段,應許原雇主以其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將勞工解僱,以求勞雇雙方權益之平衡。本件萬國寶通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原告等身為信用卡業務主管,未善盡監督管理職責而讓業務人員有代客付第一年年費並且告知顧客須付信用卡年費之行為,違反工作規則及信用卡業務工作守則,而依工作規則第六條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僱傭契約,此有不經預告之聘僱終止函影本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因此而回復,則視萬國寶通公司所為之懲戒是否合法有效,及被告有向原告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定。
六、萬國寶通公司既將原告三人懲戒解僱是否合法:
(一)查萬國寶通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發給原告三人不經預告之聘僱終止函記載「..本公司茲依工作規則第六條及勞基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雙方間之僱傭契約。聘僱終止之原因詳述如下:身為信用卡業務主管,您未善盡監督管理職責而讓業務人員有代客付第一年年費並且告知顧客須付信用卡年費之行為。此已違反本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工作守則』及工作規則。本公司自即日起,終止雙方間之僱傭契約」,有該函影本在卷可稽。
(二)本件原告借調任職於萬國寶通公司,擔任信用卡業務主管之職務,而萬國寶通公司認為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定規則情節重大而將原告等予以懲戒解僱之事由為:原告三人分別擔任萬國寶通公司台中、台南、高雄地區信用卡部門區域經理,為前開各區信用卡行銷業務之高級主管。八十九年九月間,花旗集團接獲檢舉信,告發萬國寶通公司高雄區信用卡部門區域經理即原告丁○○,夥同轄下四位主管,放縱並教唆業務員出售免年費信用卡,以提昇業績,達到調薪及晉升之目的。花旗集團消費金融部稽核人員與萬國寶通公司共同組成調查小組,針對高雄區信用卡部分業務員送件且辦卡成功之客戶,以電話訪談方式,了解是否有業務員代墊年費之情形,並由資訊部門自系統中隨機選取客戶名單,供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八十九年九月中旬,調查小組開始進行電話訪談,調查結果發現:⑴百分之六九之客戶表示業務員承諾代為處理信用卡年費。⑵另百分之一九之客戶表示不知被告信用卡需繳年費。⑶百分之五十一之客戶表示業務員招攬業務時,並未解釋被告正舉辦紅利積點贈送活動。經向高雄區區域經理即原告丁○○詢談,原告丁○○亦承認知悉業務員有替客戶代墊年費之違規行為。嗣調查小組針對全國所有銷售信用卡業務員進行調查,結果發現台南地區及台中地區業務員亦有販售免收年費信用卡之情形,而台中區域經理即原告甲○○、台南區域經理即原告丙○○,亦皆坦承知悉業務員有前開違紀行為,然原告三人均未將業務員此項違規行為依規定向其上級主管及人力資源處主管報告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丁○○管轄區域內客訴紀錄影本、原告丙○○管轄區域內客訴紀錄影本、原告甲○○管轄區域內客訴紀錄影本、原告丁○○調查告影本、原告丙○○、甲○○調查報告影本在卷足憑,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而萬國寶通公司信用卡業務工作守則第八條規定:「業務專員推展花旗∕大來信用時,須事先向申請人詳實說明持卡人之權利和義務,不得作誤導實之陳述或承諾」、第十四條規定:「不從事任何不法情事,以致有損本公司或花旗集團之權益」、第十五條規定:「不可在未經本公司核准之情形下,以代客戶付年費之方式,宣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免年費」、第十六條規定:「秉持誠信原則執行業務」,而該信用卡業務工作守則為萬國寶通公司信用卡部分之同仁,尤其是業務人員所應遵守之行為規範,一旦觸犯第十四條規定,即刻解僱,如有觸犯第八條、第十五條情事,第一次觸犯,發警告信函,並將此列入P-file,再犯即解雇。而依據花旗集團之「HR Policy & Procedures(人力資源政策與執行程序)」之規定,「不得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未善盡職務導致公司遭受損害者,應予解僱」「業務主管於發現員工有違規情事時,應立即將該情事報告上級主管及人力資源處主管」。又花旗集團工作規則第六條第四款、第十五款規定,員工違反僱用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或有其他重大過失或不正當行為而導致本公司人員或財物重大之傷害或損害者,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亦有信用卡業務工作守則、人力資源政策與執行程序及工作規則影本在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原告等係萬國寶通公司信用卡業務之高雄、台南、台中地區之主管,並非業務員,亦未為第一線業務之執行,萬國寶通公司信用卡業務工作守則第八條係對於業務專員所為之規範,對原告等應無適用。原告等亦從未從事任何違反國家法令之情事而損及被告權益,或在未經本公司核准之情況下,以代客戶付年費之方式,宣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免年費之行為,亦無上開信用卡業務守則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所規範之情形。原告等一向秉持誠信執行業務,從未同意所屬業務員銷售免年費信用卡,並且無數次於早會告誡下屬不得為該等行為,業務員若有違背亦不容其續行任職。縱有少數不肖業務員行為偶有失當,但原告僅係管理階層,並非行為者,萬國寶通公司對行為失當之業務員未予解僱,而解僱非行為人之原告,實有不當。且依花旗集團通用之業務實務守則第十章懲罰第五十九條規定,因工作欠理想而遭解雇者,在作出決定前應有四個階段,即⑴初步討論給予改善期,⑵書面警告,⑶最後警告,⑷高層管理人員及人力資源處審閱決定解雇。縱令原告涉有疏失之情,亦應依上開程序依次處理,方符規則,今其逕予解僱,與解雇之最後手段性原則相悖,亦與比例原則不符,固非無見。惟原告於收受解僱函後,既未對萬國寶通公司爭執其解僱行為之合法性,亦未主張與萬國寶通公司之契約關係仍存在,應認原告與萬國寶通公司間之契約已然終止。則依上說明,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即因原告與萬國寶通公司間之契約終止而回復。
七、被告是否有參與為本件解僱原告等之行為,而與萬國寶通公司一同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終止函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一)本件被告公司與萬國寶通公司同屬花旗集團之成員,為兩造所不爭,而花旗集團在台事業組織除被告公司及萬國寶通公司外,尚有澳商花旗人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花旗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香港商亞太企業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協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等分支機構。前揭各分支機構,除營業部門外,諸如人事、財務等事項,均由集團之總管理處統一管理支配。集團內各法人機構之人事管理事項,均由總管理處之HUMAN RESOURCE部門(即人力資源部)統一管理,人力資源部又分為企業金融、消費金融、勞資關係發展部、薪資福利部門等四個次級部門。集團內各分支機構人員之招考、聘僱、訓練、僱傭契約內容之變動等均由總管理處之人力資源部統一通知員工,各分支機關之人事考評、薪資管理,如調薪幅度等均適用人力資源部頒布之相同標準等情,已據被告所陳明,並有花旗集團在台事業單位組織架構圖、、花旗集團人力資源處組織架構圖、花旗集團內各公司共用僱用契約影本、花旗集團內各公司共同退休金辦法修正通知影本、花旗集團內各公司共同教育訓練名單影本、花旗集團內各公司共用人事考評資料影本、花旗集團內各公司共用薪資管理資料影本、花旗集團內各公司共用調薪辦法影本、花旗集團內各公司員工優惠貸款資料影本等件,附卷為憑,再參諸借調備忘記錄亦係由人力資源處、萬國寶通公司、及原告三方面簽署,被告辯稱其所屬花旗集團為管理之方便,集團內所有公司組織雖相互獨立,惟均適用相同之管理制度,並設立總管理處統一管理支配諸如人事、財務等事項,而有關與勞工間僱傭契約之變動,則均由總管理處之人力資源部統一處理及通知乙節,應堪信採。依此,花旗集團總管理處人力資源部衡其性質,應係受花旗集團所屬各成員所授權,代各成員為有關人事事項意思表示之機關。
(二)本件原告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收受之不經預告之聘僱終止函,係由萬國寶通公司信用卡業務部副總裁黃凱亮,及花旗集團人力資源部副總裁陳順康共同簽署,有該函件影本在卷可稽,而人力資源部有代花旗集團所屬成員,就有關人事事項為意思表示之權,已如前述,陳順康實際並且同為被告公司人員,亦經原告所陳明,並有陳順康致員工書函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經萬國寶通公司解僱後回復原職之請求,回函稱「...本公司不得不於深入調查事證後,委任本公司人力資源部副總裁,會同萬國寶通公司信用卡部副總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一七日,代表公司通知蔡先生等人終止與本公司及萬國寶通公司之聘僱契約。亦即,在前開通知送達蔡先生等人同時,本公司與蔡先生等人,及以萬國寶通公司與蔡先生等人之聘僱契約皆已合法終止..」,此亦有寰瀛法律事務所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寰字第一三九號函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參與為本件解僱原告等之行為,應屬可採。
八、綜上,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雖因原告與萬國寶通公司間之契約確定終止而回復,惟原告亦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萬國寶通公司共同以系爭「不經預告之聘僱終止函」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亦已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自無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縱認萬國寶通公司解僱原告之行為不符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無效,則原告與萬國寶通公司間之僱傭契約關係既尚存在,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並不因萬國寶通公司之解僱行為而回復,被告對原告亦無給付薪資之義務。被告對原告既無給付薪資之義務,則原告以被告未付薪資為由,終止兩造僱傭契約,請求原告給付未付之薪資、年終獎金及資遣費,即屬無據。
九、從而,原告以被告未給付薪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兩造契約,並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及兩造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資遣費七十一萬二千零六十五元、未領薪資五十九萬六千一百四十八元及年終獎金一十九萬九千零七十六元,合計一百五十萬七千二百八十九元;給付原告丁○○資遣費六十六萬八千七百十元、未領薪資六十八萬七千八百一十六元及年終獎金:二十二萬九千二百七十二元,合計一百五萬五千七百九十八元;給付原告甲○○資遣費:九十八萬三千零八十八元、未領薪資六十四萬三千四百七十六元及年終獎金二十一萬四千四百九十二元,合計一百八十四萬一千零五十四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不須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