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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勞訴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八六號

原 告 乙○○被 告 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拾參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十九萬七千八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即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民營化之故,而將員工資遣。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原告為民營化前之員工,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原告自七十八年七月進入台灣新生為試用工商記者,試用三個月期滿不久即離職,台灣新生報七十八年、七十九年、八十年職員名冊工商記者部分,未登載原告姓名,原告之年資並非實在等語,非屬事實,在七十九年三月由被告印製之「台灣新生報社員工訊錄目錄」中第十頁有原告之姓名,足證原告確實為被告之員工。

(二)被告主張原告非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及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之從業人員等情,惟被告民營化之後,非只有前述從業人員才可領取資遣費,只要具有被告員工身分,都可依勞動基準法領取資遣費,依被告檢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三五號判決中「被告台灣新生報抗辯稱,原告胡振江編制上為臨時警衛,已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資遣費二十六萬三千一百十五元,因此,既然臨時警衛也有資遣費,為何原告一毛資遣費也沒有,顯見本案的爭點在於原告是否為被告之員工,而被告近來已通知所屬的工商(產業)記者(如胡美慧等十餘人)前往被告營業所領取資遣費。

三、原告為民營化前被告所有台灣新生報所屬員工,原告自七十八年七月一日進入台灣新生報服務,擔任工商(產業)記者職務,迄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新生報因民營化資遣全部員工之日止,年資共計十三年又六個月,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離職給與四百十九萬七千八百三十元。詎原告以各種理由搪塞,以各種理由推託,藉故拒付員工離職給與迄今,期間原告並參與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由台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舉辦之協調會,會中協調結論為勞資關係應無疑義,並由台北市議員厲耿桂芳向被告溝通,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由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召開勞資協調會,會議主席王耀梓亦對資方態度強硬度感到氣憤。由於台灣新生報已民營化,被告已於九十年一月聲請解散,依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原告深恐被告因公司清算完畢,屆時原告權利不保、求償無門,原告乃忍痛提起訴訟事。

四、依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應隨同移轉。但其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新舊雇主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項但書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得比照適用之。」,再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關於退休金給與標準規定,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隨被告移轉民營而隨同移轉,依法得請領離職給與。原告於七十八年七月一日進入被告服務,迄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年資為十一年六個月,再加計兵役年資,總計原告服務被告之年資為十三年六個月,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予合計之基數為二十八個,而原告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十一萬九千九百三十八元【(455,867+143,900+135,850)÷184×30=119,938】,乘以三十個基數,並加發被告移轉民營時薪給標準六個月之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共計為四百十九萬七千八百三十元【(119,938×(28+6+1)=4,197,830】。

五、只要具有被告員工的身分,都可依勞動基準法領取資遣費,原告具有工商產業記者的分,被告應承認原告是被告的員工。只要具有被告員工的身分,都可依勞動基準法領取資遣費」,原告具有工商(產業)記者的身分,被告承認原告是被告的「員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原告為民營化前被告所有台灣新生報所屬員工,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被告主張「原告並非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及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之從業人員,惟查,被告民營化之後,並非只有前述「從業人員」才可領取資遣費,依被告檢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三五號判決中「被告台灣新生報抗辯稱,原告胡振江編制上為臨時警衛,已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資遣費二十六萬三千一百十五元」,顯見,只要具有被告員工的身分,都可依勞動基準法領取資遣費。而被告於於九十年八月九日正式發函,通知原告同事,工商記者胡美慧、林遠樵等十餘人前往被告營業所領取資遣費,顯然工商記者的身分已經被告承認為員工。

六、根據「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工員(純勞工)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給付」,因此,原告請被告發給前十五年年資二個基數,及六個月之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原告主張原告為勞工身分且適用上開要點規定。工商記者於日前經被告同意發給「前十五年年資二個基數,及六個月之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其中,莊麗月、邱兆衡、陳進權等人在七十八年九月與原告同屬工商記者,為何其年資得以採計,原告竟然一毛不得。

七、被告主張「原告乃專職繕寫工商新聞,拉廣告抽佣金.... 」等語,與事實不符原告繕寫新聞乃需經過採訪,如原告長期在報社負責採訪未上市股票漸開,而「扯廣告抽佣金」的說法根本輕視原告,此種說法並不正確,應是「廠商有意刊登廣告,被告派原告前往洽談,原告向廠商介紹被告報紙的特性,及安排刊登版面,事後,被告發給原告服務費。

八、原告請求資遣費中平均工資的計算,其中「服務費給與(之前證據申誤植為業績服務給與)」「交通費給與」及「稿費給與」,乃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稿費給與」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解釋為工資。原告請資遣費中已計入兵役年資,乃因前開要點資遣案中,不論軍職與公職是否銜接,兵役年資一概採計。

九、被告不採計原告八十年十一月前在同一單位的年資,原告八十年十一月以後的年貨被告顯然已默認,被告當採計原告八十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的年資。原告當時自承非「被告的正式員工,如非約聘僱人員」,乃因被告的「正式員工」須有「派令」,而「約聘僱人員」須與被告簽訂「聘僱契約土因此,原告當時自承非前述二種人員並無不妥。原告乃是被告的「僱傭人只」,並沒有簽打任何契約; 而被告朗朗上口的「承攬契約」根本從未簽打,原告也從不知情,原告在被告公司服務十餘年,從無任何主管或組長告訴原告的身分為「承攬人員」,被告若要證明原告為承攬人員,請被告儘速提出原告簽訂的承攬契約。

十、「被告指陳原告提出之工資明細有浮報之嫌」並非事實。原告提出之「工資明細」中之「交通費給與」乃經被告以現金給付,「稿費」乃被告開 開單,原告向被告領取,其中亦有被告直接劃撥至原告郵局劃撥帳戶,「廣告服務費」為原告經手廣告的三成,每個月經手廣告金額三成計算出,與趙詠清的計算方式一樣,可計算得出。

十一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除了獲有勞保、健保外,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因工作努力

,並得到被告頒發給原告的獎狀,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亦主動調整原告勞保投保薪資,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被告資遣時,被告亦通知原告「勞保、健保」已退保。鵡告同事趙詠清、周錫章在證據十一中與原告同列,其向被告請求退休金案(八十六年度勞訴字第二十二號),從地院、高院、最高法院均獲勝訴在案,被告身為公營事業,不思依法行政,放任不持法律的弱勢工商紀者在法院請求資造費,徒增訟累。

十二原告平均工資的計算方式是比照趙詠清地院訴狀內容計算。

十三被告為原告製作的八十一年、八十二年服務證上並有汪意事項「本證上班時間應

佩帶於左胸前、上下班時間應依規定刷卡、拾獲本證請電00-0000000轉人事室」十四被告主張「原告所任工商記者之廣告佣金加上車馬費為承攬之報酬」等語,並非事實。

原告提出原告同事趙詠清勺周錫章,其向被告請求退休金案(八十六年度勞訴字第二十二號),其中平均工資的計算方式與原告相同,從地院、高院、最高法院均獲院方判決勝訴在案,原告較之於趙詠清、周錫章的工作內容,原告有過之而無不及,原告所得的廣告服務費、車馬費、稿費皆為依勞基法第二條規定的「工作報酬」。

十五被告主張「原告非報社正式員工.... 且管理上採放任方式.... 」等語,並非事

實。原告已一再聲明「自受任於被告以來,從無任何一位主管或同仁告知原告的身份為。承攬人,原告與被告事實上存在「僱傭關係」,被告一再推說原告為承攬人員,似有規避勞僱關係的意囤:原告已提出被告發給的服務證,且服務證背面並有注意事項「本證上班時間應佩帶於左胸前、上下班時間應依規定刷卡、拾獲本證請電00-000000轉人事室」,被告對原告指揮監督已昭然若揭,被告怎可推說「管理上採放任方式」。

十六被告主張「原告所領取之稿費屬不定時投稿之報酬」等語,並非事實。

原告所提出的新聞採訪資料皆為連續日期,其中即便有停頓一、二天,也是原告的休假日,依勞基法規定原告難道不能休假嗎c@況且,「稿費收入」也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取得的「工作報酬」。

十七被告主張「苟如原告所陳.... 原告所任為記者.... 應無薪資之外,另行給付稿費..... 」等語,並非事實。

原告受任接洽廣告,被告發給廣告服務費,乃依勞動基準法第一條取得的「工作報酬土而稿費也是依勞基法第二條取得的「工作報酬」,勞委會尚且有解釋函,薪資與稿費都是勞基法第二條規定的「工資」,為何「薪資與稿費有衝突」?十八原告所住口工商記者一職,事實上係與被告存在僱傭關係,由被告已發給其他「

工商記者」如莊麗月、邱兆衡、朱心應、陳進權等人資遣費,並由被發給「前十五年年資二個基數,及六個月之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可知工商記者是被告的員工,前述工商記者乃根據前述要點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前十五年年資二個基數及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原告主為被告勞工身分適用上開要點。原告受僱於被告,在被告指揮監督下辛勤工作,在被告民營化之後,原告竟然一毛不得,真是情何以堪,被告的作為實在傷害勞工權益。

參、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股東會決議解散,選任甲○○、黃金文勺周蓓妊、蔡文預、洪貴參等人為清算人,以甲○○為召集人,經行政院新聞局核准悉以該五人為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陳明。

二、原告主張其自七十八年七月一日進入台灣新生報任職,歷任工商記者等,迄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新生報因民營化資遣全部員工之日止,年資共計十三年又六個月乙節,惟查,原告雖自七十八年七月時進入工商部為試用工商記者,然試用三個月期滿不久即離職,直至八十年十'I月再回來始成為工商企業新聞中心產業記者,此由台灣新生報七十八年、七十九及八十年職員名冊工商記者部分,並未登載原告姓名即可證之,故原告年資之計算,並非實在。

三、原告主張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 其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 應辦理離職。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給付.... 」,依其文義,僅有「從業人員」始得依本條辦理優惠資退,故本案須先究明者,即「從業人貝」究所何指,原告是否包含在內:

(一)「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本條例第入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所稱從業人員,指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之人員。但不包含下列人員: 一、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 五、其他臨時人員」,故於本件須原告係「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且非屬其他臨時人員者」,始得稱之「從業人員」,從而得依本條例第入條辦理優惠資退。

(二)惟行政院新聞局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九0)正版二字第0五00號函,說明二援引「行政院公營事業民營化推動指導與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九0)經部字第00四八八號致立法委員朱星羽,就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其他臨時人員」所指「臨時」一語之內涵,特別說明與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臨時性」,係不同之定義與概念,依此說明意旨,故本函說明三特解釋: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所指稱之「從業人貝」,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係指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之人員,亦即報社依其任用資格左偏制及預算貝額內經首長以人事命令發布進用者,始足當之。

(三)行政院新聞局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0)正版二字第0七三三七號函,再次確認:有關承攬契約送報生部分,雖經高雄市政府認定為不定期契約工,惟其因非報社依其任用資格條件在編制及預算員額內經首長以人事命令發布而進用者,故屬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五款之「其他臨時人員」,而應排除適用本條例辦理優惠資退。

(四)綜上說明,須「依法得通用返休、資追規定」且為「報社依其任用資格條件在編制及預算員額內經首長以人事命令發布進用者」,始得為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從業人員」。然本案原告係屬新生報編制外人員,即其任用僅須經廣告組組長認可,至多向上級呈一便箋即可,非如一般正式職員須經報社發給正式派任公文,並發函人事室、會計室予以公告通知併登錄在案,且其收入來源之抽取廣告佣金及車馬費,亦非經由本社人事預算呀用支出,不符上開規定,自非屬得依本條例規定優惠資退之從業人員,故原告之請求,實依法無據。

四、原告就作職於工商記者六年四個月又一日之期間內,無論依勞動基準法或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規定,均係以僱佣契約存在為前提,此觀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謂:「勞工,謂僱主『僱佣』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即可明瞭,又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十二條,亦定有相關明文,故原告主張採計上述年資而為資退金之發放,則應以僱佣關係存在為前提。惟查,原告所任「工商記者」一職,係以每月招攬廣告之業績由被告支付車馬費及三成佣金為報酬,核其性質絕非僱佣,且原告上下班方式自由,被告並未加以約束,並任由其兼職,此參原告之勞工保險卡七十九年度所載之投保單住除被告之報社外另有財神快報社及大信綜合證券有限公司可得證明,又原告是否招攬廣告或其招攬方式,對象原告皆有獨立處理之權限,被告僅依原告招攬廣告之業績發給報酬而已,並未加以指揮監督,僱佣關係所需具備之從屬性在原、被告問並不存在,原告依僱佣關係之主張要無理由。

五、縱認原告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告主張之年資及請求金額亦屬不實

(一)原告主張其自七十八年七月一日進入台灣新生報任職,歷任工商記者等,迄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新生報因民營化資遣全部員工之日止,年資共計十三年叉六個月乙節,惟查,原告雖自七十八年七月時進入工商部為試用工商記者,半年後即離職,又於七十九年八月間進入被告報社之醫藥小組,惟該小組成立不久即於同年十二月解散,原告離職後,直至八十年十二月再回來始成為工商企業新聞中心產業記者,原告於七十九年至八十年間數度進出被告之報社任事,年資並不連續,有原告之簽呈可稽,七十九年至八十年間不得併入計算年資要屬明確,原告誆稱其已於被告之報社任職十二年餘即屬虛構,不足採信。

(二)原告所提出之工資明細並不實在,有浮報之嫌,因被告關於薪資之部分資料於清算交接時有所漏矢,現無法尋得,故尚請原告就有利於已之薪資金額善盡舉證之責。

六、原告任職工商記者期間,並無公營事業移轉氏營條例第八條之適用

(一)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公營事業移轉為民營形態時,其『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 」,即明文以「從業人員」為規範主體,又參酌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本條例第八、九、十一條所稱之『從業人員』指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之人員.... 」,原、被告間僅屬單純之承攬關係,已如前述,故被告並無適用勞基法等相關法令之餘地,遑論享有退休、資遣等權利。

(二)行政院新開局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九0)正版二字第五00號函,說明二援引「行政院公營事業民營化推動指導與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九0)經部字第四八八號致立法委員朱星羽函,說明三特解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所指稱之「從業人員」,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係指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之人員,亦即報社依其任用資格在編制及預算員額內經首長以人事命令發在進用者,始足當之。

(三)綜上說明,須「依法得迫用返休、背追規定」且為「報社依其任用資格條件在編制及預算員額內經首長以人事命令發布進用者」,始得為公營事業移持民營條例之「從業人真」。然本案原告係屬新生報編制外人只,即其任用僅須經廣告組組長認可,至多向上級呈一便簍即可,非如一般正式職員須經報社發給正式派任公文,並發函人事室、會計室予以公告通知併登錄在案,且其收入來源之抽取廣告佣金及車馬費,亦非經由本社人峙事預算男用支出,不符上開規定,自非屬得依本條例規定優惠資退之從業人員,故原告第之請求,實依法無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揭條例而給付退休金、資遣費,依法即有不合。

七、原告自承非被告之員工,且非約聘僱人員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入月二4-三日上簽呈與被告,請求就其所撰寫之稿件計酬,並於該簽呈說明第一點陳述「.... 職既非社方正式員工,也非聘僱人員.... 」云云,足徵原告對於自身之身分並非僱傭關係已知之甚明,實不容其狡辯抵賴,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契約洵屬明確,原告之主張殊屬無理。

八、過去新生報社鼎盛時期,工商記者一職因採酬傭制,廣告招攬不難,其報酬往往是事務性雇員的數倍,亦未聞其有怨懟,現於新生報沒落面臨解散之際,竟覬覦豐厚的資退金,要求比照一般事務性雇員而為資退,實為無理,蓋兩者從事事務之性質本不相同,本應就其不同性質而為不同對待,原告以承攬關係請求高額酬佣在前,現又主張僱傭關係,請求高額資退金在後,前後矛盾實無理由。

九、被告所任工商記者之廣告三成酬佣加上車馬費為承攬廣告之報酬,非僱傭契約之給與原告所任工商記者,係以每月招攬廣告之業績由被告支付車馬費及三成佣金為報酬,核其性質絕非僱傭,且原告上下班方式自由,被告並未加以約束,又原告是否招攬廣告或其招攬方式,對象原告皆有獨立處理之權限,被告僅依原告招攬廣告之業績發給報酬而已,並未加以指揮監督,僱佣關係所需具備之從屑性在原、被告問並不存在。苟如原告所陳,原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關係,則原告任職工商記者期間,究係有無底薪?底薪為多少?均未見其於書狀詳述或提出證明,足見工商記者並無底薪,全憑一定業績之完成以計算其報酬,若當月未達一定之業績,即便是棉風沐雨,戮力奉獻,仍一無所得,與僱傭契約首重於勞務之提供、享有底薪,而不以一定工作完成為必要,實有天壤之別,原被告問為承攬之法律關係,足堪認定,原告依僱傭關係所為之請求,要無理由。

十、原告非被告報社之正式員工、非約聘人員及僱用人員查原被告問並未簽訂任何契約、原告非被告之正式員工、非約聘僱人員,按正式員工需有派令,而「約聘人員」與「僱傭人員」須與被告簽訂「約聘契約」或「僱傭契約」,亦為原告所知,且於補充理由狀三理由二所自認而不爭執,苟原告為被告報社之受僱人,必有「僱佣契約」可資證明,惟被告報社內僅與上述編制內之人員訂立約聘或僱佣契約。至於工商記者部分,因其以當月業績計酬,且管理上採放任方式,上下班自由,全憑當月業績核發報酬,無業績即無報酬,法律關係單純,故被告並未與原告問定立任何書面之承攬契約以茲拘束。又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上簽呈與被告,請求就其所撰寫之稿件計酬,並於該簽呈說明第一點陳述「.... 既非社方正式員工,也非聘僱人員.... 」云云,足徵原告對於自身之身分並非僱傭關係已知之甚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契約洵屬明確,原告之主張殊屬無理。

十一、原告所領取之稿費屑不定時投稿之報酬,非屑僱用契約所得之對價原被告問並未就被告撰稿乙事訂立僱佣契約(僱傭契約需有書面已如前述),原告所主張之稿費,為不定時投稿之報酬,非屬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對價,與報社所僱用專任主筆有別,核原告所提出勞工委員會台八九勞動二字第五二0六0號,係就被告報社之主筆徐立德先生所為之認定,與原告所任職之工商記者工作性質上,迥然相異,原告就其撰寫稿件請求被告給付資退金,並無理由。茍如原告所陳,原被告間屬僱傭契約,原告所任為記者,平時應負責採訪及撰稿之工作,則其薪資來源,即採訪及撰稿之對價,應無就薪資之外,另行給付稿費之可能,事實上,原告平時之薪資來源即為承攬廣告之三成佣金加上車馬費,平時投稿賺取外快,被告之報社方有可能就其所投稿件另行支付酬金,否則豈非就同一稿件支付雙份報酬,論理上顯不符情理,足徵工商記者確係以招攬廣告抽取佣金為業,要無可疑。

十二、按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縱使兩案件有相類情事,亦有可能因提出之證據方法不同,而有相異判決之可能,且最高法院判決未成為判例之前,尚無拘束下級法院判決之效力,法院非不得依案件具體事實與兩造問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而為適法之判決,尚請鈞院,本於憲法八十條所賦予之職權,依法獨立審判,賜準如答辯聲明之判決。

被證一: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度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影本。

@一:行政院新聞局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九十丫正版二字第OO六五九號函影本。

二十台灣新生報七十八、七十九及八十年工商新聞部職員名冊影本。

被證七十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小紐第一坎臨時會議紀錄影木。

被證八:公營事業移轉氏營條例及同法之實行細則影木被證九:台灣析生報業工商企業服務中心,作業細則及獎金計算表影本。

被證十:原告之勞工保險卡影木被證十一:原告於八十年十刀一一十九日稅筆簽呈影木

理 由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 __ __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____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日期:2002-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