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司字第一二六號
聲 請 人 楊世滋即聯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右聲請人擔任聯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聲請決定清算人報酬,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楊世滋即聯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報酬額定為新台幣貳拾肆萬元。
理 由
一、按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清算人之報酬,由法院決定之;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經由鈞院選派而擔任聯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潤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就任後,即依法進行聯潤公司之清算事務,為兼顧聯潤公司債權人之權益並爭取公司全體股東最大利益,努力不懈,尤其奔走於抵押債權人葉茂生、葉茂宏及葉白蕾(即葉肇心)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積極協調達成相關抵押債務金額和解清償,倖免聯潤公司瀕於破產之窘境,順利完全清償連同稅捐債權在內之全部債務,使聯潤公司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猶有結餘財產新台幣(下同)伍佰萬伍仟零伍拾伍元。聲請人就任聯潤公司清算人職務迄今已二年餘,期間勞心勞力,應當給與相當、合理之報酬,為此聲請鈞院酌定聲請人為聯潤公司清算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經本院選派而擔任聯潤公司之清算人,此有九十年九月四日本院所為九十年度司字第一二六號裁定可稽。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擔任聯潤公司清算人期間之報酬,應由本院決定之,而其報酬之決定,應視其對聯潤公司辦理清算程序中所投入之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及日後之後續事項及風險,綜合考量後決定之。第查,聲請人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聲報就任聯潤公司清算人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聲請本院決定清算人報酬之日止,於擔任聯潤公司清算人之期間內,已委託專業人士協助提供服務者,其服務酬金費用計玖拾柒萬零玖佰壹拾陸元均已清償付訖外,此有聲請人陳報聯潤公司清算程序資產收入、負債清償及結餘款總表附件B.負債清償明細表項次三、清償專業服務委託酬金費用在卷可稽,亦經聲請人陳明在案。故除該項事務因非由聲請人親自實施,且相關費用已由聯潤公司之剩餘資產清償付訖,應不予計入報酬額外,另審酌聲請人所陳擔任聯潤公司清算人期間內所投入之時間、成本、費用及日後之後續事項及風險,計算其所應得之報酬,並分別說明如次:
(一)接洽報社,辦理三次公告聯潤公司之債權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含)以前申報債權:此部分之報酬參酌上開附件B.負債清償明細表項次四、其他清算程序事務費用之計算中,關於刊登報紙公告費用之部分,本院認為其報酬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為適當。
(二)請領聯潤公司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貳仟肆佰壹拾柒萬肆仟元,用以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解除禁止處分扣押命令。聲請人奔走協調各抵押債權人、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桃園縣政府及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等機關,達成「聯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具有抵押權擔保之抵押債權暨稅捐債權之受償分配表(第一次)」之協議清償共識:此部分之報酬,參酌上開附件B.負債清償明細表項次四、其他清算程序事務費用之計算中,關於地政機關規費之部分,本院以為其報酬以拾萬元為適當。
(三)協調抵押債權人葉茂生、葉茂宏及葉白蕾(即葉肇心)等三人,協商後其申報債權金額為叁億貳仟肆佰零叁萬肆仟壹佰叁拾元,再協調後達成清償和解全部債務金額為貳億壹仟萬元,並以聯潤公司原有不動產全部作價計貳億陸仟叁佰萬元交由抵押債權人葉茂生等三人承受而全部清償:本院以為此部分之報酬以新台幣柒萬伍仟元為適當。
四、末查,聲請人以聯潤公司之剩餘資產清償負債後,尚餘新台幣伍佰萬伍仟零伍拾伍元,則展望日後處理事項,係就聯潤公司上開賸餘財產按股東持股比例分派與股東,並於清算完結時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相關簿冊向本院陳報並聲請指定各項簿冊保存人加以保存,清算人於陳報清算完結並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後,應無再為聯潤公司處理清算事務及其他與清算事務相關連之事務及支出相關費用,故此部分酌定報酬為伍萬元。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聯潤公司清算人之報酬總額,認為以貳拾肆元為適當,爰依法決定如主文。
六、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七條準用第八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