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司字第三五○號
聲 請 人 甲0000000000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送達代收人 陳碧玲會計師右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指定彼德.歐尼姆斯為萊瑪環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所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萊瑪環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萊瑪環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萊瑪環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經徵得彼得‧歐尼姆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彼得‧歐尼姆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明,業據提出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帳簿保管清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九十年度司字第七六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蔡梅蓮
裁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