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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司字第 3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司字第三九四號

聲 請 人 蔡志強即香港商資瓦丹羅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法定代理人 蔡志強右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指定蔡志強為香港商資瓦丹羅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香港商資瓦丹羅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香港商資瓦丹羅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經徵得蔡志強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蔡志強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提出經濟部撤回認許核准影本一份、清算所得申報書、清算期間內現金收支表及資產負債表、帳冊及文件保管清冊損益表、帳冊保管人同意書、帳冊保管人身分證影本一份、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明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陳素卿

裁判日期:2001-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