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國字第14號原 告 丁○○
甲○○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銀和律師被 告 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法定代理人 璩大成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複 代理人 涂承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於民國(下同)88年6月28日上午8時5分前往被告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行經急診大樓逃生門與醫療大樓間之通道時,因被告任令員工於走道旁清洗台清洗拖把,致水流於走道,原告丁○○行經至通道末端之鐵板坡道處因而滑倒,受有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經被告之醫生陳世英、郭象義、警衛楊鴻洲、護士陳靜秋協助原告丁○○至急診室。急診室大樓出口逃生門本應顧慮病患及其家屬倉皇失措,慌不擇路之情狀,其地面應平坦並設置扶手、舖設止滑墊及其他安全設施,且被告醫院之竣工圖並無該鐵板之設置,被告竟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39條第1項規定而設置1:4之斜坡路面,且未於坡道使用防滑材質,並於急診室門旁安裝一具水龍頭及蓄水之凹槽便於洗滌污穢之物,而疏忽水漬四濺於地面,地面滑溜,是被告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即有欠缺。又被告於急診室門口設置鐵板以作為上下貨物之用,將急診處作為卸貨區,客觀上完全置病患之安全於度外,並任令清潔工在急診室外門口蓄水槽內清洗拖把,水漬四濺滿地,且未設置警告標誌,顯然有隨時發生意外之可能性,是被告於管理上有重大過失。又原告丁○○因此在鐵板上滑倒,摔斷胸椎第12節骨折,如非系爭鐵板,原告丁○○當不致受如此嚴重傷害,則被告置鐵板、洗拖把、水濺地面潮濕,均係造成本件傷害事故之原因,二者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被告為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下轄之醫療機構,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賠償下述費用:
(一)醫療費用計新台幣(下同)239,166元:88年6月28日至同年
8 月28日止,原告丁○○支出健保自付金12,480元、看護費用12萬元、自費住院77,243元。又健保制度在保護被保險人,不在減輕加害人責任,是被告亦應返還向健保局請領之費用26,499元。
(二)精神慰藉金計717,498元:原告丁○○因傷住院61日,全身包裹石膏痛苦難耐,出院後背架上身,前後達1年之久,併發髓脊壓迫,背部及大腿皆痛,自事發迄今以達6年2個月有餘,以後仍將繼續。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以醫療費用3倍計算之慰藉金。
(三)薪資賠償672,000元:原告丁○○受傷時係2名幼兒之專職保母。其中一名以每月2萬元計算,計至90年6月,共24個月,計48萬元;另一名以每月16,000元計算,至89年6月止,計192,000元。
(四)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賠償2,400,000元:經台大醫院93年校醫密字第9300212236號函,原告丁○○之傷害屬勞工保險殘廢等級第12級之軀幹障害第55項脊柱遺存畸形者,或屬勞工保險殘廢等級第7級之神經障害第8項因神經痛而至勞力降低者,惟屬何等級,雖未確定,然應採利原告者。原告丁○○無法工作期間有440日以上,尚不能痊癒,且原告丁○○為保母,因傷致無法照護多名幼兒以增加收入,估計勞動力減損1/2,收入減少1/2。以每月2萬元至退休年齡,共240個月,計480萬元,一半即為240萬元。
(五)懲罰性賠償: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88年5月24日檢查員於檢查無障礙生活環境時指正系爭鐵板應予撤除,被告院長亦予口頭承認,顯見被告已預見鐵板之危險卻仍未盡督導之責,而被告於事後又飾過拒賠,實有嚴懲之必要,原告丁○○為此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30萬元。
(六)家屬精神慰藉金:⑴原告丁○○之夫即原告甲○○30萬元:原告甲○○任職於國
際貿易公司,職司往來大陸、香港、德國等地參展開拓業務,因在家照顧原告丁○○之傷致其出國業務中止,原告之美滿生活因而破壞、生活品質無法恢復,爰請求精神損害賠償30萬元。
⑵兩名幼子即原告乙○○、丙○○:於原告丁○○臥病期間,
其三餐未能如以往,且須輪流拖地洗衣,爰請求精神慰藉各
3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丁○○4,115,997元,原告甲○○30萬元,乙○○3萬元,丙○○3萬元,及自本件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0年7月18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丁○○因患有慢性糖尿,其依例至被告醫院回診,則其與被告間之利用關係應屬醫療關係,而醫療關係本質所具之契約性、營利性,與公權力之行使全然無涉,乃單純之私法性質,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二)原告丁○○於88年6月28日係為趕在掛號時間開始(即早上八點)前至被告醫院辦理預約7月份之掛號,而以跑步方式行經系爭通道時不慎摔傷,與被告醫院之管理或設施無關。查被告醫院早於88年5月24日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為行人及殘障人士鋪設專用碾石路面斜坡道,案發時被告之公共安全設施並無任何設置欠缺或不當之情形。查系爭鐵板乃被告醫院為防止貨物(旁為卸貨區)衝跌而設,既非位於建築物室內,其設置之目的亦非在於取代樓梯,與建築技術規則第39條規定意旨不符,要無該規則之適用。次查原告丁○○自86年1月5日起至案發之日止,前往被告醫院看診達14次,然系爭鐵板自87年5月設置日起迄至原告丁○○跌倒之日止,原告丁○○及他人亦未曾因系爭鐵板而摔傷,可證原告丁○○係自己跑步不慎跌倒,與系爭鐵板之設置不具因果關係。
(三)縱認被告之公共設施或管理有不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亦有不實,且必須酌減: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丁○○受傷後在被告醫院住院之費用計
152,467元,尚未支付,經扣除後,原告僅得請求86, 699元。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丁○○摔傷純粹係其本身過失行為所
致,須負幾近全部之「與有過失」責任,被告無庸負擔原告4人之精神慰撫金。
⑶薪資部分:關於原告丁○○與證人邱淑娟、楊素珠所述代渠
等顧照小孩之起迄時間,均有所出入,更與其所提證明書所載不同,且原告丁○○未提出相關銀行往來明細資料以證明按月收取報酬之事實,證人邱淑娟、楊素珠亦未能提出託嬰報酬支出之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不足採。
⑷勞動減損賠償部分:依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3年
校附醫秘字第9300212236號函,原告丁○○係因傷而致勞動力降低,且不致於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又依勞工保險殘廢標準表之規定,原告丁○○無法工作之時間,應僅為10 0日,至多不超過440日,在此期間外,原告丁○○應仍得從事褓姆工作及家事勞動。故原告所稱之勞動減損必須算至退休年齡,顯屬無據。
⑸懲罰性賠償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請求權基礎,本件亦無所謂懲罰性賠償問題,故此部分應予扣除。
⑹家屬精神慰撫金部分:
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若被害人本身存有一定程度之過失,其父、母、子女、配偶(間接受害人)依公平原則,必須承受被害人之過失,減輕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又上開與有過失規定及意旨之適用,並不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當亦有此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丁○○本身有重大過失,則其餘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應扣除。
⑺基於同一法理,本件既為原告丁○○本身之重大過失所致,
故其上開請求須依「與有過失」之規定,酌減全部或大部分之賠償金額。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丁○○主張其穿著運動鞋為趕至被告醫院辦理預約7月份之掛號,而於88年6月28日上午8時5分許沿被告急診大樓外之坡道行經至醫療大樓後側之門前時,在醫療大樓後側門口前方鋪設在一級階梯上之鐵板(如本院卷1第30頁、第27頁所附之照片所示)上跌倒,經被告之醫生陳世英、郭象義、警衛楊鴻洲、護士陳靜秋協助伊至急診室,經診斷得知受有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業據其提出診斷書二紙(見本院第1卷第20頁至第21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又原告係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國家賠償,非依醫療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經被告拒絕賠償,此有被告88年12月15日函、台北市衛生局89年2月25日函(見本院卷1第14頁至第16頁),是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之程序並無不合,被告抗辯本件為單純之私法性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云云,並無可取。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通道末端設置之鐵板一塊係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39條第1項規定,且任令清潔工在該處清洗拖把,水漬四濺滿地,致使原告丁○○因此於行經該處時滑倒,係屬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有無理由?被告是否有違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事由?被告所設之系爭鐵板,有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39條第1項之規定?該鐵板於88年6月28日上午8時5分時是否因被告之清潔工在該處清洗拖把而處於水漬四濺滿地之潮溼狀態,並使原告丁○○因此滑倒?原告丁○○所受之傷害與被告所設之鐵板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倘有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五、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而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係指該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以致欠缺安全性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88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判決旨參照)。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所設置之鐵板坡道比例為1:4,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39條第1項坡道之坡度不得超過1:8之規定,復未使用防滑之鋪材,係屬設置不當等情,為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查建築技術規則第39條第1項之規定及現場照片為證。惟查:
1建築技術規則第39條第1項「坡道之坡度不得超過1:8。」之
比例,係針對「建築物內規定應設置之樓梯可以坡道代替之」之情形而為規定(見本院卷1第26頁),然查系爭鐵板 (高度25公分、斜長100公,見本院卷1第27頁)係位於被告醫療大樓後側門外 (非在急診大樓門口),亦非位於建築物之室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1第29頁至第30頁),且其目的係為防止運送貨物衝跌而設,亦非在取代樓梯之用,自無建築技術規則第39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
2況被告為行人及殘障人士己設有專用之碾石路面斜坡道,殘
障設施設備,都符合規定,系爭鐵皮坡道部分之設置亦未反建築法規等情,亦有台北市政府工局建築管理處91年3月14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162422800號函(見本院卷1第162頁)可稽,並經證人即在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任職(負責公共安全、建築物違規使用檢查)之李閔華到庭結證無訛。證人李閔華證稱:「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我到和平醫院予以檢查殘障設施設備,設施都符合規定。當時有臨時設置如照片上所示的鐵板,如果是身體狀況好的人,依照現場人行道動線設置行走的話,這樣的動線設置是符合規定的,鐵板並沒有任何法令限制不可以設置,依照我的看法,鐵板的設置不至於影響到身體狀況正常的行人行走的動線,我去勘查的時候,旁邊的無障礙設施包括水泥斜坡、扶手,都已經設置完成。我有看過現場狀況,我並沒有叫和平醫院把鐵板撤掉。(證人提出一樓平面圖)圖上我用藍色原子筆畫箭頭的部分就是動線,照片上從急診大樓通往門診大樓的人行道以及無障礙設施斜坡道,身體狀況好的人我認為是要衡量自己的身體情況決定要繞行前述的動線或直接從人行道跨過鐵板走到門診大樓。依照我所知是沒有法令對於鐵板的材質、設置坡度做規範。」(見本院卷1第220頁至第222頁)等語。
3足見被告所辯系爭鐵板之設置並未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39條
第1項之規定,而被告之公共安全設施亦無任何設置欠缺或不當等語,核與建築技術規則第39條第1項之規定及證人李閔華之詞內容相符,信屬可取。原告執此主張系爭鐵板比例為1:4,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39條規定,係屬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云云,並無可取。
4被告嗣後固有改變坡道、路面及加裝扶手之處置,惟此係因
被告醫院之中庭比屋內高,為醫院整個中庭安全,經評估後才改建,同時並將門診大樓之門檻加高,以幫助排水、防止淹水等情,亦經證人即於88年6月間擔任被告院長之林瑞宜醫師到場證述綦詳(見本院卷1第223頁至第224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見本院卷2第53頁至第58頁)。是被告嗣後縱有改變坡道、路面及加裝扶手所為,亦不足據以證明被告於之前之公共設施有所欠缺。
5至原告雖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原核准被告之竣工圖中並無系
爭鐵板之設置(見本院卷1第158頁所附該局覆函),可見被告係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然查系爭鐵板並非於設施建造之初存有瑕疵,而竣工圖所置重者厥為建築物本體之結構與安全,被告嗣於門診大樓後門口設置系爭鐵板之目的,係為缺貨方便及防止堆貨物之堆車傾倒,業經證人林瑞宜證述在卷(見本院卷1第223頁),並非取代樓梯(見本院卷1第28頁所附之中間照片),鐵板兩旁之階梯(僅只一級,高度公分)及旁邊通道均仍可通行,既不影響被告醫院建築物本體之結構,核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同函檢送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十章等規定(見本院卷1第
163 頁至第167頁)亦未相違。且一般前往被告醫院掛號或就診者,原本即應由門診大樓前方之大門進出,縱如就診完畢,欲由後側門口離開,在系爭鐵板處亦係由 (高度25公分、斜長100公)分之系爭鐵板以上行之姿離去,再徵之證人李閔華前開證詞之內容,足堪認系爭鐵板之設置,並無妨礙正常之動線暨人車通行安全之問題。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不當,並無可取。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任令清潔工在該處清洗拖把,水漬四濺滿地,致使原告丁○○因此滑倒,是屬管理不當等情,同為被告否認。經查:
1證人陳世英醫生證稱:「(略)當時鐵板是乾的,至於附近
的狀況我已經忘記了,當時亦未注意」等語(見本院卷1第18頁)。
2證人郭象義醫生證稱:「(略)在我印象中,當時的鐵板還有走道都是乾的。」等語(見本院卷1第19頁)。
3證人即清潔人員戴興仁到庭證稱:「我從87年到89年9月為
止,在被告醫院擔任清潔的工作,我擔任門診大樓一樓的清潔工作,大概從早上五點多開始,負責收垃圾、拖地、刷洗廁所等工作。這裡不是我平常打掃的範圍。事發當天我在急診及門診大樓中間花園抽煙,如起訴狀照片第六張及現場圖花台處所示,我看到有一位女性小姐小跑步從急診大樓旁邊跑過來,到門診大樓後方出入門口斜板處附近跌倒,我還是站在旁邊繼續抽煙。那天是好天氣,所以走道及地板都是乾的,我們清潔人員不會在急診大樓走道旁的水龍頭洗拖把,我們都是在別處大樓的廁所洗拖把。」、「我們是在A棟大樓男廁洗拖把,那裡與事發地點有隔著一個花園,距離大約
二、三十公尺左右,急診大樓的水龍頭平常有鐵拴的東西蓋著。」等語(見本院卷1第146頁)。
4證人即被告之駐警小隊長楊宏洲證稱:「我從82年起至今都
在被告醫院任職住警隊工作,事發當天我是執急診處的班,負責處理丁○○跌倒之後急診就醫的工作,所以我到場的時候,丁○○已經跌倒在地。當天地板確實是乾的,因為我們把他從地上抱起來的時候,他的衣服是乾的,不是濕的,至於急診大樓走道是否是乾的還是濕的,因為時間已久,我不記得了。」、「(問:事發當時是否有清潔工在拖地?)一般的清潔工都是在早上六點半之前完成拖地的工作,因為之後就會有病人來,而且平常地面有髒或濕的話,清潔工要馬上作空潔的工作,如果是濕的話,要用乾的拖把拖,乾的話,要用掃的。」、「當天通知原告甲○○同到現場時,何先生告訴我他太太急著要掛糖尿病的門診。」等語(見本院卷
1 第147頁至第148頁)。5證人即被告之護理長陳靜秋證稱:「(略)88年間在急診處
擔任護理人員,事發當天我早到醫院並且已換好衣服,一般我們是在八點時交班,交班之前,我聽到有人在大廳喊,說有人跌倒了,當時我在更衣室,已經換好要上班的衣服,在吃早餐,我就直接到現場,我看到一位女士躺在門診大樓後方水泥地上,我只記得附近有一個斜斜的小坡,確切的狀況我已經記不得了,當時他有說腰痛,等醫師到現場之後,做過基本的測量之後,就把他抬到急診的台床上,送到急診室,當時我們從急診大樓走道堆她到急診大樓的過程中,我記得走道還有他躺的地板都是乾的,因為我們推床的時候會看地上,所以記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1第148頁)。
6前揭證人之證詞內容互核相符,應可採信。綜上各在場證人
所述,原告丁○○滑倒時系爭鐵板通道並無水漬四濺滿地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任令清潔工在系爭通道處清洗拖把,水漬四濺滿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即無可取。
7雖原告提出現場有水漬之照片(見本院卷1第28頁、第29頁
)為證,惟為被告否認。查前揭照片僅能證明原告在拍攝片時,急診大樓右側花圃一角置有又管、水桶、掃把,在安裝水龍頭及蓄水之凹槽處及坡道之一隅留有水漬之情形,然並無通道及鐵板上水漬四濺滿地之情狀,亦未能證明在原告丁○○跌倒當時該通道及系爭鐵板上係充滿水漬之情形,且與證人楊宏洲前開證詞(平常地面如果是濕的話,要用乾的拖把拖,乾的話,要用掃的)互相吻合;而原告於翌日前往該處地點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1第29頁)亦顯示被告之員工正持水管對著花圃灑水,而非在清洗拖把,是原告主張被告任令清潔工在該處清洗拖把,水漬四濺滿地,致使原告丁○○因此滑倒,是屬管理不當,仍無可取。
8系爭鐵板於設置時既未違反任何建法規,又非於設置之初存
有何瑕疵,亦非於設置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以致發生瑕疵,且無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以致欠缺安全性,則被告未於系爭鐵板前設置「禁止通行」之標示,亦不足據以證明系爭鐵板有何管理欠缺或不當之情形。
(三)再者,縱使被告設置系鐵板係屬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不當,然原告丁○○之跌倒與系爭鐵皮之設置間,究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查原告丁○○自86年1月5日起至案發之日止,前往被告醫院看診達14次,此有被告提出之就醫紀錄及掛號記錄各一紙(見本院第1卷第211頁至第212頁)可考,是其對被告醫院所在之地理位置及正常動線應非陌生,佐之證人即清潔人員戴興仁證稱原告丁○○當天係以小跑步從急診大樓旁邊跑過來,到門診大樓後方門口斜板處附近(即系爭鐵板)跌倒等語,及被告辯稱系爭鐵板坡道自87年5月設置日起迄至本件事發之日止,原告及他人均未發生在系爭鐵板上摔傷等情事,是原告丁○○當日是否係因跑步匆忙而不慎跌倒,實非無疑。綜合前述證人之證詞及原告對被告醫院之地理環境之熟悉度與系爭通道暨鐵板之所在位置,依客觀之觀察,尚難認一般行人以通常步履行經系爭鐵板處,通常即會發生滑倒之損害(遑論原告丁○○跌倒時係穿著運動鞋,見本院卷2第53頁),因認原告丁○○之跌倒與系爭鐵板之設置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六、承前所述,被告既非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不當,原告丁○○之跌倒與系爭鐵板之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精神慰藉金、薪資賠償、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與家屬精神慰藉金暨本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利息,即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