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國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國字第二二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己○○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萬七千四百七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於事前未獲通知而不知情之情形下,突接獲被告(前為海軍總司令部)(八六)挹管○五四○三號函核定原告退伍,此退伍行政處分書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十六時發出,退伍生效日期卻不法追溯自000年0月000日生效,此種違法、率斷之退伍行政處分,現正由原告向最高行政法院依法提起再審審理中。

(二)查軍人退伍保險給付,非屬退除給與部分乃屬其他給與,參酌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以其(被保險人)所隸留守業務執行單位為要保單為‧‧‧」,及軍人保險證所載注意事項:「三、退職退伍時,應由參加保險單位申請保險給付‧‧‧」之規定,被告為原告申請保險退伍給付之機關,然被告對於原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申請之行政作為,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延誤送達原告「退除給與名冊」予中央信託局,致原告於遭其不法核退後,受有將該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向台灣銀行辦理優惠儲蓄存款之權益所得損失。茲分述如下:

1軍人保險係國家為提供軍人生活保障所制訂,並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予以現金給

付,軍人保險業務手冊第一百十五條亦明確規定各要保單位於被保險人奉准脫離軍職時,應主動依程序申請退伍給付。惟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被告以

(八六)挹管○五四○三號函核定原告退伍,並將退伍生效日期不法追溯自八00年0月000日生效,依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一號判決所示,該函中僅將保險金發放單位中央信託局列為副本收受單位,並未明確請中央信託局依該函所附之退除名冊核發退伍給付,故難認中央信託局於收受該函時已有核發保險金之義務,又申請保險給付,應由要保單位為之,而本件要保單位既為教育部軍訓處,並非原告,且申請退伍給付必需之「退除給與名冊」又非原告所得補正,難謂中央信託局有通知原告補正之義務。再者要保單位教育部軍訓處雖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呈請被告轉向中央信託局申請退伍給付,然被告並未將核發退伍給付所必需之「退除給與名冊」連同「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申請書」送交中央信託局,該局因而無從核發退伍給付,實不可歸責於中央信託局。2又依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六

號民事判決所示,關於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申領程序,軍人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並無規定;而依軍人保險業務手冊第九十九條:「將、校、尉級軍官或士官兵退伍、除役,由國防部或各軍總部核定之『退除給與名冊』,於退伍除役生效日前三十天,送達中信局壽險處」及第一百條:「中信局壽險處收到『退除給與名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申請書』及退伍、除役、解聘雇人令,應即查核保險資料,除資料不符或有疑義者,俟查明後另案辦理外,應即核計給付金額」等規定,可知中央信託局核發退伍給付之要件為「收到『退除給與名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申請書』及退伍、除役、解聘雇人令」,而「退除給與名冊」須由國防部或各軍總部核定後送予中央信託局,被告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始函送「退除給與名冊」予該局,該局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函請原告領取退伍給付,即難謂中央信託局有遲延給付情事。

3再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八)挹管七四○一號函,核發原告退

除給與,並附「退除給與名冊」,然卻未將保險金發放單位中央信託局列為收文單位,其公權力之行使有故意或過失,造成原告無法立即領取退伍保險給付,更無法將該保險給付存於台灣銀行享有優惠利率而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或後段之賠償責任。

4被告未曾通知原告要填寫退除給與申請書,被告抗辯本件係因原告不服核定退

伍而拒填退除給與申請書云云,依法自應由被告就其是否曾於法定時間內送交表格、通知原告填寫申請書,或已盡告知義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查原告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止,受有按台灣銀行優惠存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八之利息損失,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九十萬七千四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原告已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賠償義務機關之被告述明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證據及金額,惟因被告逾期不開始協議,原告再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申請發給國家損害賠償協議證明書,惟被告迄今拒不發給,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一份、聲請書一份、掛號函件執據三份、海軍總司令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八)挹管字第七四○一號函一份、異議書二份、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八九)易旭字第一○七六五號書函一份、海軍總司令部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八九)挹管字第四二一八號書函一份、監察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八九)院台教字第八九二四○○○四一號函一份、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一份、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及延役業務作業規定一份、國防部網站軍人保險業務保險金問題答覆全文一份(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除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者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本係被告前身海軍總司令部之陸戰隊上校,服役期間轉服教育部軍訓處教官,因故受教育部軍訓處核予記大過二次處分,當年考績列為丙等,嗣教育部函知被告因原告表現欠佳,檢附退伍人員名冊(已註明退伍生效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請被告核予不適現役退伍。被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六)挹管字第○五四○三號函核定原告不適現役退伍,並依教育部來文所附名冊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原告退伍後不服教育部軍訓處及被告之處分,曾針對核定其退伍一節多次陳情並由被告人事署逐予回覆,惟均未獲認同。

(二)本件係原告堅稱被告所核予退伍及退伍日期溯及生效一節違背法令,拒絕填寫「退除給與自願申請書」,並執此提起行政訴訟,雖經行政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在案,惟原告仍不服該判決,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中。嗣因原告拒填「退除給與自願申請書」,致無法如期領取退除給與及轉存優惠存款,乃四處興訟,迭經各級法院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乃再對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訴訟。

(三)查退伍及退職人員申領退除給與及軍人保險金之程序,依規定應由本人填具「退除給與申請書」,用以決定一次領取或支領退休俸,並應於該申請書加蓋私章後,送交原單位轉送所屬軍種總部人事室,由總部人事單位會請主計單位核算後,函請中央信託局核撥。原告雖主張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考核不適服現役之退伍,無須當事人申請辦理,所隸機關(教育部軍訓處)應即檢送資料,層報核定等語,惟此乃就其退伍而言,關於支領退除給與,仍須依據當事人所填具「退除給與申請書」資為決定領受方式。原告前以其退伍仍在訴訟中未確定為由,拒填申請書,教育部多次函請原告申辦退伍,係為維護其退除給與之選擇權利,並曾以存證信函通知,惟均未獲任何表示,此有教育部軍訓教官處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台(八六)軍字第八六一○六九二二號函可稽。是被告實無從據以辦理其退除給與及保險金之發放作業,被告僅得待其補具申請後,決定其退除給與之核撥方式。

(四)被告主張其受有優惠存款利息損失,係因自己無端拒填申請書,非因被告人事參謀之故意或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所致,原告主張各節不符國家賠償法之要件,其請求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海軍總司令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八)挹管字第七四○一號函稿一件、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簽呈、會辦單各一件、海軍總部核發台中市團管部退伍軍官退除給與名冊一件、台中市團管區司令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八)鈞詣字第五四七八號、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八九)鈞詣字第○一三號函各一件、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簽呈一件、海軍總司令部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九○)挹管字第四一三八號令一件、教育部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台(八六)軍字第八六一○一五五四號、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台(八六)軍字第八六一○六九二二號函各一件、存證信函一件、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及延役業務作業規定一份、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八九)挹管字第○四○二號函稿一件、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鎔鉑字第八八○○一六六一九號函一件、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二七號判決一份、行政法院函一件、行政訴訟答辯狀一份、海軍總司令部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台(八八)軍字第八六一○六九二二號函一件、海軍總司令部八十六年九月份退除名冊一份、國防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九一)易旭字第二三八三號令一件(以上均為影本)。

理 由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對象原為「海軍總司令部」,惟因國防部組織法及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組織規程等法規之修正,「海軍總司令部」已改制為「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是原告起訴之被告現應為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先予敘明。又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李傑變更為丙○○,有國防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九一)易旭字第二三八三號令一件附卷可稽,被告並於其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之答辯狀聲明承受訴訟,亦無不合。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曾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賠償,有原告提出之申請協議書及掛號函件執據在卷可稽,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協議或賠償,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其程序上自屬合法。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突接獲被告(八六)挹管○五四○三號函核定退伍,且退伍生效日期不法追溯自000年0月000日生效,原告對該違法行政處分業已提起行政救濟,而依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六號民事判決所示,上開函文僅將保險金發放單位中央信託局列為副本收受單位,並未明確請中央信託局依該函所附之退除名冊核發退伍給付,而要保單位教育部軍訓處雖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呈請被告轉向中央信託局申請退伍給付,然被告並未將核發退伍給付所必需之「退除給與名冊」連同「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申請書」送交中央信託局,致該局因而無從核發退伍給付,而被告係遲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始函送「退除給與名冊」予中央信託局,該局方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函請原告領取退伍給付,又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八)挹管七四○一號函,雖核發原告退除給與,並附有「退除給與名冊」,然卻未將保險金發放單位中央信託局列為收文單位。被告上開辦理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申請之公權力行使行為實有故意或過失,並怠於或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延誤送達原告「退除給與名冊」予中央信託局,造成原告退伍後無法立即向中央信託局領取退伍保險給付,並將該保險給付金存於台灣銀行而享有優惠利率,因而受有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止,按台灣銀行優惠存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八之利息損失九十萬七千四百七十五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或後段之賠償責任等語。

四、被告則以:退伍及退職人員申領退除給與及軍人保險金之程序,依規定應由本人填具「退除給與申請書」,用以決定一次領取或支領退休俸,並應於該申請書加蓋私章後,送交原單位轉送所屬軍種總部人事室,由總部人事單位會請主計單位核算後,函請中央信託局核撥,而原告前以其核定退伍之行政處分仍在行政爭訟中尚未確定為由,拒填退除給與申請書,經教育部多次函請原告申辦退伍並曾以存證信函通知,惟均未獲原告任何表示,被告實無從據以辦理原告之退除給與及保險金之發放作業,本件係因原告自身無端拒填退除給與申請書,並非被告人事參謀之故意或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所致,原告之主張不符國家賠償法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告主張其原係被告即前海軍總司令部陸戰隊上校,服役期間轉服教育部軍訓處教官,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六)挹管字第○五四○三號函通知核定退伍,並自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被告係原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申請之辦理機關,原告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始自中央信託局領取軍人退伍保險給付等事實,有卷內海軍總司令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六)挹管字第○五四○三號、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八)挹管字第七四○一號函各一件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辦理本件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申請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及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致延誤送達其「退除給與名冊」予中央信託局,造成其受有將該退伍給付向台灣銀行辦理優惠儲蓄存款之利息損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被告於執行辦理原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申請時,是否有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六、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人民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其損害者,必以公務員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或怠於執行其應為之職務行為,始足當之。經查:

(一)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及延役業務作業規定第三章「作業處理程序」第一節「現役軍官、士官退伍除役」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退伍除役當事人應辦及應注意事項:一、由退伍除役軍官、士官本人於服役期滿前六個月(續服現役期間前三個月)據實填具支領退伍除役給與申請書一份,依規定應予核退人員如未填或拒填者,由單位主動呈報辦理退除。其退除給與,則須待其補送申請書後再行核發」;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第五條亦規定:「辦理退伍‧‧‧當事人應辦及注意事項:(一)由當事人於服役期滿前六個月(續服現役期間為前三個月),據實填具支領退伍除役給與申請書一份‧‧‧,依規定應予核退人員如未填或拒填者,由單位主動呈報辦理退除。其退除給與,應俟其補送申請書後再行核發;未按上述期程申報退除,致國防部、各軍種(司令)部‧‧‧無法如期核退,其所生退除給與之權益損失,由當事人自行負責」,有被告所提出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及延役業務作業規定」,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附卷可稽,原告對上開二作業規定並不爭執,足見被告辯稱退伍人員申領退除給與及軍人保險金,應由本人填具「退除給與申請書」一節,即屬可採。

(二)次查海軍總司令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六)挹管字第○五四○三號函,其內容記載:「主旨:核定陸戰隊上校王照鈴乙員退伍,退除名冊,自86.09.21生效。請查照!」、「說明:‧‧‧王員拒填退除給與申請書,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及延役業務作業規定』,俟王員循行政系統補送退除給與申請書後,再行核發王員退除給與」等語;該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八)挹管字第七四○一號函亦記載:「說明:一、王員前奉本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六)挹管字第五四○三號令核定自000年0月000日生效退伍,並俟補送退除給與申請書後,再行核發退除給與。二、現依王員補送之退除給與申請書核發退除給與」等語,有卷附該函文可證。又依卷內之教育部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台(八六)軍字第八六一○一五五四號函,其說明三記載:「請將王員退伍資料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前送部憑辦,若該員拒不辦理,有關其權益受損自行負責」,該部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台(八六)軍字第00000000函,其說明第三點亦記載:「本部(即教育部)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以台

(八六)軍字第八六一○一五五四號函請王員辦理退伍,另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以存證信函請其辦理退伍,惟王員均拒絕辦理」等語,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函文及教育部軍訓處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台北金南郵局第九○二號存證信函在卷可考。再依台中市團管區司令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八)鈞詣字第五四七八號函,亦記載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退伍,因個人因素於退伍時未填報退除給與申請表(書)等語,復有該函文可參。依上開各該函文以觀,足見被告辯稱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經核定退伍後,因不服該核定退伍之處分,即拒絕辦理退伍,復不依相關作業規定填寫退除給與申請書等情,堪信為真;原告對此雖予否認,惟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自非可採。而辦理退伍除役之軍士官,依規定應填寫退除給與申請書始得辦理退除給與之申請,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其因原告拒不填寫退除給與申請書,故無法為其辦理相關退除給與發放作業等語,應可採信。又因原告拒不填寫退除給與申請書,被告自無法核發退除給與名冊,更無從檢送資料函請中央信託局辦理核發退除給與之作業。而對於拒填退除給與申請書者,依前揭「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及延役業務作業規定」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所示,應由單位主動呈報辦理退除,其退除給與待當事人補送申請書後再行核發。是被告因原告拒填退除給與申請書,故於其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六)挹管字第○五四○三號函表示俟原告循行政系統補送退除給與申請書後,再行核發退除給與,與前開相關作業規定並無違背,於法自無不合,並無原告所主張執行職務時有故意過失之行為。

(三)再查,台中市團管區司令部於接受原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填寫之「陸海空軍軍官停役人員辦理因停退伍(除役)調查表」後,即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發函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檢送原告之前述調查表、退伍令等文件,請該署予以辦理退除給與之補發,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於收受台中市團管區司令部函送之原告退除給與申請書後,即會請主計署核算其退除給與金額,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發函補發原告之退除給與名冊予台中市團管區司令部等情,有卷內被告提出之原告退伍令、原告填寫之陸海空軍軍官停役人員辦理因停退伍(除役)調查表、台中市團管區司令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八)鈞詣字第五四七八號函、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簽呈、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會辦單、海軍總部核發台中市團管部退伍除役軍官退除給與名冊、海軍總司令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八)挹管字第七四○一號(函)稿等件可憑。是被告於收受台中市團管區司令部函送之原告退除給與申請書後,隨即補發原告之退除給與名冊並函送台中市團管區司令部,依卷內海軍總司令部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九)挹管字第一九二四號函,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知悉原告尚未領取保險金後,尚且發函中央信託局,請該局予以辦理原告之保險給付事宜。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並無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可言。原告雖主張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八)挹管字第七四○一號函文未將中央信託局列為收文單位,致其無法立即領取退伍保險給付,惟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六)挹管字第○五四○三號函核定原告退伍當時,業已將該函副本抄送中央信託局,並說明俟原告補送退除給與申請書後再行核發退除給與,嗣後原告補填退除給與申請書後,依被告業務執掌,僅須依該退除給與申請書作成並核發退除給與名冊,即為已足,至於其他退除給與之後續發放事宜,應由原告自行申請辦理,則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函送退除給與名冊予台中市團管區司令部時,自無再度通知中央信託局之義務,況依相關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並無要求被告負責替退除役之軍士官代向中央信託局申請辦理退除給與之明文規定,原告前揭主張,自非有據。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舉證證明其曾於法定時間內送交表格並通知原告填寫退除給與申請書,或應證明已盡告知義務等語,惟依相關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退除給與之申請應由該退除役之軍士官自行申請辦理,並無要求被告應送交表格或通知退除役者填寫申請書之明文規定,原告前開主張尚難認為有理。

(四)另查,原告曾以中央信託局延誤核發其退除給與,造成其受有優惠存款利息損失為由,分別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軍人保險條例、保險法、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訴請中央信託局賠償損害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國字第八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一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六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其中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一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六號判決雖以中央信託局係因本件被告未核發檢送原告之退除給與名冊,致該局無從辦理退除給與之發放為由,認定中央信託局並無遲延或可歸責事由,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本件實係因原告於核定退伍時拒絕填寫退除給與申請書,致被告無從作成退除給與名冊檢送中央信託局,中央信託局則因無被告檢送之退除給與名冊而無法辦理退除給與發放。故上開判決認定中央信託局並無可歸責或遲延事由,並非表示本件被告即有故意過失之情形,原告以該二判決之認定事實,主張本件係因被告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致其無法即時領取退除給與云云,顯有誤解。

(五)原告另提出監察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八九)院台教字第八九二四○○○四一號函檢附之調查意見,作為其主張之論據,惟查該調查意見僅就軍訓教官申訴制度應予檢討改進等節表示意見,其內容與被告處理本件退除給與作業是否有所疏失無關,該監察院調查意見自不能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核定其退伍之處分而拒絕填寫退除給與申請書,致被告無法據以核算退除給與金額並製作核發退除給與名冊,訴外人中央信託局因欠缺被告檢送之退除給與名冊,亦難以發給原告退除給與,嗣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補具退除給與申請書後,被告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檢送原告之退除給與名冊予台中市團管區司令部,此間被告辦理本件退除給與作業之公權力行使行為,並無故意過失可言,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止,延誤送達退除給與名冊予中央信託局云云,並非有據;被告辯稱其人事作業參謀執行職務並無故意過失等語,即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期間按台灣銀行優惠存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八之利息損失九十萬七千四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林庚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B書記官 劉芳菊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