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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國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國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丙○○被上訴 人 行政院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國簡更字第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予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者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原任職於財政部原轄台灣製鹽總廠之國營事業機構(現改制為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鹽公司),於六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退休,當時之退休生效依據係由財政部依行政院於四十七年訂定發布之「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退休辦法」核定,上訴人應領之「其他現金給與」退休金未併計發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提出之退休金計算單,原審認為真實,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公法上債務發生原因事實,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上項事實既經認定,在已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來言,償還是項退休金為被上訴人責任,被上訴人違反自行訂定發布之「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退休辦法」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三號解釋意旨,拒絕上訴人請求發給應發而未發給之「其他現金給與」退休金、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顯有侵害原告退休金權益,自不能不負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這是三段論法演繹所得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為執法機關違反依法行政所生之效果。又「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退休辦法」第八條規定有「其他現金給與」一項退休金,此項現金給與係繫於公務人員退休法原第八條第二項:「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須被上訴人盡作為義務始克定此項現金給與之給付範圍,是故,該辦法第八條規定與公務人身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法源上相互聯繫。考試、行政兩院為節省經費(銓敘部前代表陳桂華部長語)乃有變革退撫制度之舉,提案送請立法院審議各類退休案,立法院於審議時以人民憲法保障之基本財產權不吞侵犯,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另作成附帶決議:「早期退休之公務人員,由於考試院及行政院迄未依據原法第八條第二項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數額,致其權益遭受嚴重傷害,本法修正通過後,早期退休公務人員之權益,應由政府給與合理補償」,而適用於鹽務人員之上開退休法令,既與公務人員退休法原有法源上依存關係,兩院執行該立法院決議、訂定「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下稱發給辦法)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公告登記補償,上訴人具有「其他現金給與」權利法源之依據,若被上訴人依法行政當主動給與比照公教人員發給補償金,應有正當性以符程序正義,被上訴人公務員卻堅拒排斥比照援案處理,剝奪上訴人之退休金權益。被上訴人公務員濫用公權力如次述:

(一)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台八十五人政給字第三七七八一號函核復「鹽務人員於民國六十三年七月至六十六年十二月退休者其待遇結構及退休金基數內涵與一般公務人員待遇及退休金基數之內涵為高,故不合比照公務人員發給退休補償金。」,上揭行政命令,顯然與退休法令扺觸,依法無效。

(二)被上訴人申論辯解: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會商結論等語,扼殺上訴人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之二個條件之實質要件及形式要件。按上訴人專屬適用之「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退休辦法」與公務人員退休法,其法律位階相同,所訂定之「其他現金給與」亦復同一,在退休給與之支給標準上,雖已因授權規定之應發給數額已不復訂定,此主給付義務已給付不能。然次給付義務之替代利益,基於立法院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帶決議,被上訴人應執行補償,其竟另作成不適用「發給辦法」之退休公教人員比照規定之框架,築起須依公務人員退撫法令退休及其與之計算,始得比照公教人員補償之高牆,無非排除國營事業之鹽務人員適用之「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退休辦法」所生權利義務關係應有之效力,被上訴人與所定結論之「二個條件」之命令,逾越法規效力,足使人民依退休法令所得行使之權利,受其限制。故就此部分而言與憲法第十五條之意旨不符與第二十三條原則一合。

二、原審判決理由四-㈣項審斷上訴人未經銓敘,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未將之納入「發給辦法」適用對象亦無不合,難謂上訴人就此部分得對被上訴人主張賠償權利云云。惟按銓敘,為取得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並經送審程序為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應另以法律定之。」,在此項法律制定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公營事業人員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行政院依委任立法於四十七年訂定發布之「財政部屬鹽務員工退休辦法」,應屬當前鹽務人員專屬適用之中央法規,具有正當性,此與「公務人員退休法」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其法律效力,初無軒輊,則「鹽務員工退休辦法」規範之權義關係,屬優勢證據。依「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其適用對象,為依公教人員退撫法令辦理退休者。依立法院上開附帶決議促請政府予補償之意旨,該「發給辦法」第二條項立法未制定公營事業人員顯屬疏漏,但此為執行補償而設,與本件係請求賠償,異其法律關係。

三、原審判決理由同項,無非指稱:「且制定其他現金給與規定,乃被告與考試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並無牴觸憲法,而無法訂定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發給數額係涉及政府財政問題,嗣因訂定該合理數額有困難,乃由立法院通過刪除該項其他現金給與規定,尚非急於執行職務」云云。惟查本件是被上訴人公務員對原是否怠於執行職務,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0四號判例謂:「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職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查上訴人應支領之「其現金給與」之退休金,為國家應負擔給付之義務,而為被上訴人公務員特定之職務行為。上訴人依退休法令對該項退休金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授權規定雖已刪除,而是項退休金,仍是可行使之權利,經請求、協議等請求程序,被上訴人公務員仍怠於執行,致原告權益遭受損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曲解本件訴訟標的,先是以「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推之未將之納人公務人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適用對象」,採信被上訴人之辯詞,以退休補償金作為判決基礎,掉入被上訴人歷訴設計之供詞陷阱,轉移焦點,以補償問題相加,獲得歷審勝訴故其所以每件答辯書狀都附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國字第一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國八十八年度上國易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之案外退休補償金訴訟。以之混淆視聽。何以有此混淆?應屬本件訴訟標的未予釐清,如本件於十一月十七日簡易庭庭訊,審判長問「你準備狀第三項有補償金字樣,究何所指?」上訴人陳述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載列係因授權規定已刪除,兩院不再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數額之依據。上訴人訴之聲明請求之賠償金額不能杜撰,乃取經於兩院訂定「發給辦法」以百分之之十五之公教人員補償標準,為計算基礎,乃期賠償與補償成案取得一致,易達共識,故援用之為說明之緣由,而不及其他,則原服公職於生效之退休案,得行使之其他現給與請求權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未說明此項主張不可採取之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即嫌速斷。上訴人敗訴,歸因於本件主張之訴訟標的,被被上訴人公務員刻意誤導,原審又不予理會,形成糊塗案,因而訴求國家損害賠償也就不了了之。蓋本件法律關係,為「其他現金給與」退休金請求權,為既存之實體法上之權利,此訴訟標的原甚清楚。與被上訴人申辯之為退休補償金為不同一之訴訟客體。蓋後者屬填補損害之替代利益之行政代償周濟,異其請求權,自甚明確。被上訴人公務員以之混淆真相、無理。

四、原審判決理由五項:無非以上訴人雖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其他現金給與」部分退休金,縱認被上訴人因該發退休金未發,應受有利益,惟被上訴人未制定「其他現金給與」標準,乃係斟酌國家財政狀況之裁量,準此,上訴人本無權利得主張,自無損害可言,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云云。惟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退休制度訂定退休給與為濟身分保障之窮,為停止公務員職務而給付之法定退休金,而保障其生活,原審未慎思明斷退休制度之真義,亦不察不當得利之基本思想在於調節不當之損益變動。本件授權規定刪除。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支給標準失所依附,但退撫制度變革,是項退撫經費,原由政府按年編列預算支付方式,現制乃舊制改弦更張,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條文改制,變更後改為由政府與公務人員須為撥繳費用設置基金,運用孳息,作為退撫給付之用(原附議案關係文書銓敘部長陳柱華代表所作說明可稽)則被告所負擔退休金給付義務方式更改,仍負給付責任,並無消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因財政狀況困難未受有利益,自無損害可言,殊嫌率斷。蓋其不能以侵權行為人之無資力,即謂受害人不應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以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為正當。在授權規定刪除前此退休案核定已取得退休金權益,被上訴人應予填補,損害之義務,是應防止或避免而予注意,現怠於此種注意,即應負有過失,此項退休金權益與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返還義務。

五、原判決理由四-㈣頁七稱:「原告未經銓敘、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未將之納入『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適用對象亦無不合、難謂原告就此部分得對被告主張賠償權利,而無法訂定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發給數額,係涉及政府財政問題,被告並無怠於執行職務,嗣因訂定合理數額確有困難,乃由立法院通過刪除該項規定,亦難認就此部分,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云云。

(一)按系爭訴訟標的為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請求權。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基於生效之退休案具有「其他現金給與」權利、行使公法上請求權,經請求給付,主管機關公務員仍以自由裁量權卸責,使國家賠償法「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條款,形同具文。按行政院於四十七年訂定發布之「財政部所屬業務員工退休辦法」,乃繼受自公務人員退休法作為鹽務人員辦理退休之規範,在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及退休法律制定前,乃為促進財政部所屬國營事業人事新陳代謝及化經營而設,參大法官釋字第二七0號解釋意旨甚明。此項為現適用之法規範,被告有法律義務。

(二)公務員退休法令為國法之一環,不論依立法院立法制定或依委任立法賦予行政機關執行權限之法規,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具備,即產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依法行政,即有法律義務,財政部依「財政部所鹽務員工退休辦法辦法」據而核定退休案,當時上訴人所領退休金係依「實領本俸」基數計算給與金額,另項「其他現金給與」則不併計發給,迄已十四年。由於上開本辦法第八條規定之「其他現金給與」退休金,同辦法第十六條雖定有:「員工之退休金由服務機構發給,按實數作正開支」此項「實數」乃繫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待訂定之發給數額。該條項規定經刪除而連繫之法源不存在。現以應發給數額,既由協議補償百分之十五所取代,按「法律有規定者,從法律,法律無規定者,從決議。」,被上訴人應負此「行政先例」來以之計算償還,如本件上訴聲明之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額。

六、被上訴人公務員有無「怠於執行職務」,此為渠等在拒絕賠償以及答辯上極力否認之重點,原審亦相因在判決理由推斷「亦難認被告有何怠於執行職務。」,本件應償還義務之事實,為原告所具有「其他現金給與」退休金,其前提為生效退休案當時未併同」實領本俸」計發,原審認為真實,而渠等公務員不爭執。

1從經驗法則上,當事人承認不利已之事實時,其合乎真實之蓋然性甚大。

2立法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帶決議:「早期退休之公務人員,由於考

試院及行政院迄未依據原法第八條第二項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數額,致其權益遭受嚴重傷害,本法修正通過後,早期退休公務人員之權益,應由政府給與合理補償。」此是由於立法過程於某一法制變革時,恐損及人民權益,所作之利益衡量,以符憲法維護基本權利之旨。在此要旨,其所指稱「迄未」之涵意,實已道盡渠等公務員執行執職務有懈怠之確切,已達情節重大,乃有「遭受嚴重傷害」之公評。原判認其「無怠於執行職務」殊與經驗法則有違,經此印證,被上訴人公務員不作為之違失,豈容原審予以輕卸。

3從決議,執行補償,而「補償」語言,即是代替原給付義務之履行,是彌縫、懈怠、過失之默示意思表示,視同自認。

七、被上訴人及考試院會商訂定之「發給辦法」內規列舉之補償對象,有失週延,見樹不見林,疏漏列入公營事業人員及法規條款,以教育部代表參與其議,銓敘部乃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款」第八條亦有相同規定,是以亦納入補償對象之範圍,而公營事業鹽務人員具有「其他現金給與」權利法源,渠等公務員對本件所訴權益應注意辦理,而不注意辦理,難謂其無怠於執行職務。原判有不當適用法規之違誤。原判不當引用大法官釋字第二七0號解釋內容之一句文義:「公營事業人員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一是摘錄前案考試院拒絕賠償理由書稱:「本案請求權人既係依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退休辦法」退休之事業機構人員,非屬送經銓敘部審定有案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為原審所拾。此兩段引敘互為襯托,為原審以之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基礎之絜領作用。原審或未及察,當時經濟部所屬機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適用勞動基準法,依據該法第八十四條規定適用公務員法令,甚滋疑義。乃闡示在「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及退休法律制定前行政院於七十年核定修正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係為企業化經營而設,不生牴觸憲法問題。」非待擴張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令,此項論點亦可適用於鹽務人員,即其本業退休法令為有效的法規範。原判謂「原告(指上訴人)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非退休公務人員身分,無得主張賠償權利。」自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不當適用法規。由於原審之斷章取義,甚至「應認上訴人於六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退休時,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推斷上訴人即非退休公務人員身分,其主張應與公務人員平等適用補償辦法,即屬無據。信手拈來,軼入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基礎,牴觸了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0八號判決,原判有認作主張之違誤,又違反了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判決有廢棄之理由。原判諸多違誤,根本是在剪裁法律,而不求發見真實,由於判決作梗,使上訴人基於本業退休法令所取得之既得權益,不能獲得程序正義。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取得之權益負有償還義務,渠等公務員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應注意此客觀存在事實,實能注意而不注意去辦理,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其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其具有過失,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有過失之競合,應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

八、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乃行使法律基於憲法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應受保障。是故發給退休金為國家應負擔之義務。另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請領退休金的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是以退休休法令為強行法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均是基於保障設其規定。此經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如釋字第一八七、二0一、四四七、四六九等多項解釋之後,已成為執法的共識。上訴人請領「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被上訴人作出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台八十六人政給字第000二三號函及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台八十七人政給字第00九四0四號函,以行政命令增設限制,經請求協議,仍拒絕賠償而免於執行職務,違法而不以為意,乃倚司法為之迴護所致。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四條係保障人民於其一切自由或權利遭受侵害時,有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權利保護請求權。上訴人迭訴於司法救濟,均受駁回,而另方面立法院委員卻提出法案請求爭取公務退休人員權益。茲作為證據于后述:「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發條例草案」案由議事處提報院會公決。是知公務人員退休金,為憲法上基本權利而不可侵犯,但有賴司法為其伸張正義。因而亦知立法與司法對人民之權利保障不可分。國家賠償訴訟之功能,乃用以填補因行政不法侵害人民的行政不作為所造成之實質損害。茲舉上開「補發條例草案」案,審查報告,簡要引述朱委員鳳芝:「這個案子,用意是還給受害者一個公道,這些補發對象終究是為政府奉獻了一生,不論給與的金額多寡,但是一定要給,這樣做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否則便是違法。八十六年修訂的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中規定,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的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當初法律會這樣規定是因為立法者希望政府的各項經費能經由多方商量決定,經過這樣的程序所得的決議,應該會較恰當,但是至今事隔十六年,這種方式不見績效,最後政府是以補償金的名義訂定發給辦法,此辦法規定是以本俸的百分之十五發給,並非全額發給,對公務人員的權益影響很大。」。李委員慶華:「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此一規定是要求考試院和行政院必須計算出應補發金額,並未授權行政機關可以剋扣或只發百分之十五。工作補助費是現金給與的一部分,而且還繳了稅,所以本該全額給付的。公務人員委屈了這麼多年,政府覺得數額十分龐大,如果以前每年都給數額就不會那麼大,現在因為數額大,即使該給也不想給而予以剋扣,這實在不應該。這筆金額是該發而未發的,並非福利救濟或補償,而是補發。」,最後審查會「為保障經濟部、財政部國營事業退休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益,於補發條例增訂第十四條、準用本條例之規定」而畀予法源。「發給辦法」第二條明知是疏漏公營事業人員,卻執為適用對象止於公教人員,而排斥國營事業務人員,不予比照適用。原判隨之認原告既非退休公務人員身分其主張應與公務人員平等適用補償辦法,即屬無據。是對憲法上平等權之旨,為不當之解釋。上開法案雖非法律,惟立法者意旨,認應給還虧欠。因而議定依本俸百分之八十五為補償金基數內涵,為立法要點。茲提此項事證,說明公教人員已獲發給補償百分之十五,已成行政先例,不應再認為無「其他現金給與」之支給標準。已發補償金,亦不成為佐證政府財政狀況,推認為不應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而均無理由。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二五五一號判例謂不能以侵權行為人之無資力,即謂受害人不應請求賠償。

九、依不當得利法則之請求言: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退休案件依其頒發「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退休辦法」第八條規定,有「核定」發給退休金予上訴人之公法上義務。「其他現金給與」退休金為法定權益。一有支給標準,即有執行義務。本俸百分之十五補償標準,是「其他現金給與」之替代性數額之折算。原告同意依此支給償還額,亦是基於公教人員整體權益平衡考量。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扣押此項應發給之「其他現金給與」退休金,為受有利益。假設如授權規定早予覈實執行,設定支給標準,則退休案生效時或稍後時期早獲發給,焉有今天之剋扣。又行政院為退撫逐年編列預算,備退休人員之給予,而相關機關執行歲出分配預算,本件給付義務未執行,生享有未發放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退休金受有利益。原判以「縱認被告(指被上訴人)因該發退休金而未發應受有利益,認被告未制定「其他現金給與標準」,乃係斟酌國家財政狀況而為原告無權利得主張,認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亦無理由」。按不當得利法則,乃法律調整受益與受害之權益變動,受益人之無資力,不能為免身返還利益之推托,亦非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之原因。負債免還,則法律解體,何需訴求。此外,原判罔顧「其他現金給與標準」百分之十五已有定議,折算補發之事實,仍認上訴人無權利得主張,綜觀被上訴人所有答辯,並無對此與有爭執,顯係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之利益歸於彼造當事人。難認無訴外判決之違法,(參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第四三0號判例),此原判亦有廢棄之理由。被上訴人所辯「依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退休辦法」退休之鹽務人員,不含比照發給辦法發給補償金,其執行職務無違失」。在本件而論,此辯有分化思維,而非作定性分析。是漠視「鹽務員工退休辦法」乃專屬鹽務人員適用之法規,此項法規,已明晰規定有國家義務,因而補償金適應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者,既不生比照補償問題,事理上無須套用補償金權課,借題使退休金之訴破局,是屬惡意抗辯。按現金給與應發而未發,初為數額未定問題。迨授權規定刪除,訂定依本俸百分之十五折算補發,則依行政先例共通法理,當下為依法行政與依法給付償還,原審見不及此,綜其判斷在兩法間游移,故其調查及取捨顯違法律要求之程序,是原判於基礎事實即不得謂為有合法之認定。原審以「公務人員退休法」來判斷訟爭訴訟標的,遽為不利原告之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其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另按「原告(指上訴人)主張被告(指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無法比照發給辦法平等受領補償金」。本件既無提出或申論如是之主張。不應無因而生,益證退休金與補償金法律關係不同,性質有別,在法律上或論理,上均屬不能同時並存。原判更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認作主張之違誤,原判決是有廢棄之理由。

十、上訴人於六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辦理退休當時,受領退休給與依實領本俸基礎計付,另項「其他現金給與」則未併計發給,被上訴人承認此項事實陳述。上開現金給與標準,懸宕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授權規定,被上訴人感於訂定數額歷十六年,使退養生活受盡折磨遭受嚴重傷害,迨該項規定刪除,被上訴人辯以無訂訂其他現金給與數額之法源依,空言狡飾,職務義務蠲除,原應注意對本案盡償還職責,而不注意處理,難辭消極不作為之過失,迨八十四年七月依立法院附帶決議始訂出百分之十五補償標準,為期求償一致,依「其他現金給與」法源,經請求協議不應,是以憑情訴請國家賠償。被上訴人答辯乃蹈襲案外陳詞,圖在本訴引導錯誤為最後一博,係另類抗辯,被上訴人無比照發給付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為辯,乃導出「補償金」一詞,混淆現金給與退休金,偶有失察即墬入其迷網,作出訴外判決,遂其責任規避之術,被上訴人此項防禦方法與本訴毫無牽連,蓋被上訴人既無以補償金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於本訴程序求為確認,上訴人又無擴張聲明,並求對被上訴人確定其法律關係,則補償金法律關係,即不存在,從而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即屬違法違憲。

參、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另補提出八十八年度國字第三十六號上訴理由狀,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國易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國字第十二號民事裁定影本、銓敘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書函影本、立法院議事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函影本、財政部所屬鹽員工退休辦法影本、立法院法制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八九立法四字第0四七一號函附「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發條草案」案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者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係台鹽公司退休人員,因未能依考試院與行政院會銜發布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請領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而考試、行政二院亦未就依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退休辦法辦理退休之鹽務人員訂定「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數額,爰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依「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退休辦法」辦理退休之鹽務人員不合比照公教人員退休金「發給辦法」發給補償金之相關規定及理由如次:

(一)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之緣由:1四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月

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應依俸給法之規定,但得依現行實際待遇,包括統一薪俸、生活補助費、職務加給三項併計....。」此在五十九年六月以前,公務人員待遇分為「統一薪俸」、「生活補助費」、「職務加給」三項待遇項目,政府並係依法給付退休金。

2政府於六十年度待遇調整時,將上述三項待遇項目簡化合併為「俸額」一項

,另增支「工作補助費」一項,以激勵現職人員工作士氣,並在當年度軍公教人員待遇調整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工作補助費不列入退休金內計算。惟當時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並未配合修正,嗣於六十八年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時,於第八條中仍然規定:「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並於該條第二項增列規定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惟因政府財政困難,一直未訂定其他現金給與發給數額。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略以:目前政府尚未訂定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以及工作津貼不列入退休俸額內計算之規定,乃係斟酌國家財力、人員服勤與否而為,尚未逾越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

3由於訂定上開應發給之合理數額確有困難,立法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通過刪除該項規定,並另作成附帶決議,認為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迄未訂定,早期退休之公務人員應由政府給與合理補償,爰由行政院與考試院於八十四年會銜發布「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自八十五年度起按退休人員同等級現職人員月俸額百分之十五作為每一基數之補償標準,分三年發給。開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補償金之發給對象,為公教人員於五十九年七月二日以後,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二)依公務人員撫卹法或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辦理撫卹。(三)依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辦理資遣或比照辦理資遣。依上開規定,該辦法之適用對象為依公教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法令辦理退休、撫卹及資遣之一般公教人員,經濟部依「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退休辦法」辦理退休之鹽務人員,顯非上開辦法之適用對象。

(三)關於不適用公教人員退休金「發給辦法」之退休公教人員得否比照發給補償金疑義,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邀集銓敘部等有關機關會商結論:符合下列二個條件之一者,同意比照發給補償金:(一)實質要件(即退休、撫卹及資遣給與之計算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及資遣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與補償金發給辦法規定之情況相符者。(二)實質要件不同,但形式要件相符(即退休、撫卹及資遣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撫卹法及資遣給與辦法之相關法令辦理,其退休金、撫卹金及資遣給與之計算內涵非依上述相關法令規定計算,但其標準大致與公務人員標準相當者)。

(四)依「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退休辦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因與公務人員退休法類似,經濟部爰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經 (85)字第八五0三二七二0號函請行政院釋示,該部依上開辦法辦理退休之鹽務退休人員,得否比照「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發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據該部函說明及所附資料,鹽務人員待遇內涵,包含本俸、年功加俸、職務加給、工作補助費等,其待遇結構就形式上而言與公務人員相似,惟就其實支本俸(不含年功加俸)均較相當等級之公務人員高出甚多(從一點一倍至三點四倍不等),其退休金(僅以本俸計算)高於相當等級一般行政機關人員部分,以六十四年度、六十八年度、七十五年度及八十三年度為例,鹽務人員支簡任最低級者,其退休金分別為職位分類人員及一般公務人員支簡任最低級者之二.0七倍、一.六八倍、一.

一九倍及一.一七倍,二者之差距(至少0.一七倍)亦較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標準(月俸額百分之十五)為高。況以鹽務人員退休金實際計算基數內涵,除本俸外,六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六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尚包括年功加俸、職務加給,六十三年七月一日至七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尚包括年功加俸。基於公務人員權益整體平衡考量,行政院爰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以台八十六人政給字第○○○二三號函復經濟部,該部依「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退休辦法」辦理退休之鹽務人員,不符本局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會商結論之實質要件或形式要件,自無得否比照發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問題。至台鹽公司鹽務人員於六十二年七月至六十六年十二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人事、主計人員,原經行政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五人政給字第三七七八一號函同意發給補償金。嗣經查明渠等雖依一般公務人員之退休法辦理退休,惟其實支退休給與仍與一般鹽務人員相同,而高於一般公務人員之退休金,為避免其他一般鹽務人員要求比照,不宜同意發給補償金,爰經行政院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台八十七人政給字第○九四○四號函撤銷上述院函。查原告非屬台鹽公司人事或主計人員,並無上述二院函之適用,是以亦無權益受損之問題。

三、本案退休給付中之其他現金給與項目應如何發給,法律原即授權考試、行政二院斟酌國家財力及國民經濟狀況以命令定之,主管機關享有充分之裁量空間(見諸司法院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又憲法第七條明文保障人民之平等權,惟其並非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實質平等,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與立法目的,訂定法規機關自得斟酌規範事務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闡釋在案。是以,行政院考量鹽務人員之待遇、退休金基數內涵及退休給與均較一般行政機關人員為高,基於公務人員權益整體衡平原則,認為不得再核給補償金,應符合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訂定之意旨。又類此案件,業經九十年六月一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六號解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係適用於一般公教人員之退休金補償事宜。....,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所屬人員自七十四年一月九日::改制前之年資,.... 所領退休金、撫卹金基數內涵及退休金差額已高出一般公務人員甚多,基於公務人員權益整體平衡考量,不得再核給補償金::,符合上開辦法訂定之意旨,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規定亦無牴觸。」在案。

四、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規定,公務員應依法執行其職務;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亦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案行政院與考試院會銜訂定公教人員「發給辦法」,係依立法院決議辦理,並就鹽務人員與一般公教人員之退休給與衡平考量。行政院承辦人員依法令執行職務,係盡其應盡之職分,亦難謂有所違失,更遑論其不法侵害人民權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亦無理由。

五、又同一事由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國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國易字第一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綜上所述,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洵無理由,請依法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參、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另補提出經濟部八十五年十一十四日函影本及鹽務人員與一般公務人員待遇比較表及支領退休金比較表影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國字第一號判決影本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國易字第一號判決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任職台鹽公司,於六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依「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退休辦法」辦理退休,依前開退休辦法第八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其中「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支給標準,上揭退休辦法未有訂定,全繫於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之規定(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故應由被上訴人會同考試院定之。惟被上訴人自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布施行後,均怠於訂定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使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退休人員領不到「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應賠償上訴人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損害;關於現金給與標準,立法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審議時,通過刪除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且作成附帶決議「早期退休之公務人員,由於考試院及行政院迄未依據原法第八條第二項訂定『其他給與』數額,致其權益遭受嚴重傷害。本法修正通過後早期退休公務人員之權益,應由政府給與合理補償。」,被上訴人與考試院於八十四年會同訂定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上關「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將補償對象僅限於公教人員,依相同之事件宜為相同處理之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意旨,上訴人依「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退休辦法」第八條亦有「其他現金給與」作為計算退休金之標準,而前揭「發給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訂定百分之十五補償基數,上訴人按此基數作為受損害金額,計四十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退休法令之退休金請領權利屬保護之法規,違反保護法規亦係獨立侵權行為,故公法上之債務人所負此項賠償責任,乃本於侵害上訴人所適用「鹽務人員之退休辦法」所訂定之法定退休金權利事由而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構成國家賠償責任成立要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退休案件之主管機關,依「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退休辦法」第八條規定,有核定發給退休金予原告之義務,被上訴人為退撫逐年編列預算備退休人員之給與,相關機關執行歲出分配預算,本件給付義務未執行,生享有因未發放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退休金所生之利益,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要件相符,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及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係依「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退休辦法」規定辦理退休之鹽務人員,不合比照「發給辦法」發給補償金相關規定,上開退休辦法與公務人員退休法類似,經濟部曾以得否比照公教人員退休金之「發給辦法」函請被上訴人釋示,依經濟部所附資料,鹽務人員待還內涵,包括本俸。年功加俸、職務加給、工作補助費等,其待還結構就實支本俸均相當等級之公務人員高出甚多(從一點一倍至三點四倍不等),其退休金高於相當等級一般行政機關人員,基於公務人員權益整體平衡量考量,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函覆經部,對所屬鹽務員工退休辦法辦理之退休鹽務人員,不符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會商結論之實質要件或形式要件,無得比照發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問題,被上訴人基於鹽務人員與一般公教人員之退休給與平衡考量,未予比照公教人員退休金「發給辦法」適用,並無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所定怠於執行職務問題,承辦人員依法令執行職務,係盡應盡之職分,亦無違失,上訴人請求按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現金給與之退休金,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原審審理時,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辯論意旨狀,另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合併請求,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妨礙本案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原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之規定,准許其訴之追加,本件爰就上訴人起訴及追加之訴審酌之。

四、上訴人為台鹽公司退休員工,於六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依「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退休辦法」辦理退休,當時所領退休金係依實領本俸基數計算給與金額,另「其他現金給與」則不併退休金計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退休支領一次退休金計算單為證,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受領之退休金不包括現金給與為真實。惟上訴人係依「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退休辦法」退休之事業機構人員,該辦法第八條固規定:「本辦法所稱之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等語,惟該辦法係行政院於四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令准發布,與公務人員退休法適用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人退休適用範圍不同,然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當時之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比照上述退休辦法第八條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可知二者類似,該辦法第八條所定之「其他現金給與」規定,原財政部及嗣之經濟部均未制定現金給與辦法,上訴人以上述退休辦法現金給與標準繫於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而該規定須被上訴人盡作為義務訂定現金給與給付範圍,且被上訴人與考試院依立法院對早期退休人員應予補償發給現金給與附帶決議,而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依立法院決議訂定公教人員退休金「發給辦法」,鹽務人員與公務人員退休法有法源上依存關係,比照該公教人員退休金「發給辦法」應符正當程序,被上訴人堅拒排斥比照援案處理,認係怠於執行職務而提起本訴。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有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怠於執行職務,及被上訴人有無因上開不法行為致上訴人權利受有損害。經查,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所稱「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人對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四號判例可稽,是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應以其對現金給與標準有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並積極證明被上訴人有怠於執行職務情事。

(二)依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之退休及養老,依法固有請領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之權利,惟其給付標準如何,乃屬立法政策事項,仍應由法律或由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就同條第一項所稱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二十四條授權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八條及第十四條所稱被保險人每月俸給或當月俸給,暫以全國公教人員待遇標準支給月俸額為準,而七十年六月十二日行政院訂頒之全國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則對工作津貼及軍職幹部服勤加給,主官奬金,不列入退休(役)保險俸額內計算,以及對於不服勤人員不予支給加以規定,乃係國家財力、人員服勤與否或保險費繳納情形等而為者,未逾越立法或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基此解釋意旨,公務人員退休法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授權被上訴人與考試院兩院對於「其他現金給與」部分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審酌政府財政狀況及現職人員待遇與退休人員所得合理平衡等因素加以考量訂定,此屬被上訴人之裁量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係依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退休辦法退休人員,非經銓敘部審定而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人員,業為兩造所是認,就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原規定之現金給與標準,前開解釋認係立法政策事項,為被上訴人裁量權行使問題,則同性質之「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退休辦法」亦應認係被上訴人裁量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並無請求訂立現金給與標準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財政部屬鹽務員工退休辦法」之規定未給與其他給與之退休金,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推定被上訴人有過失一節,惟既無該現金給與辦法之發布,自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

(三)由於訂定上開應發給之合理數額確有困難,迨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立法院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通過刪除該法第八條第二項原規定「授權由考試、行政院兩院訂定其他給與之範圍」,並另作成附帶決議:

「早期退休之公務人員,由於考試院及行政院迄未依據原法第八條第二項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數額』,致其權益遭受嚴重傷害,本法修正通過後早期退休公務人員之權益,應由政府給與合理補償」,嗣由考試院 (八四考台組貳之二字第○八一八八號)及行政院 (台八十四人政給三八一四二號)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會銜公布「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依該辦法第二條規定,補償金之發給對象如下:公教人員於五十九年七月二日以後,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⑴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⑵依公教人員撫卹法或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辦理撫卹。

⑶依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辦理資遣或比照辦理資遣」為對象,此有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考試院銓敘部印製之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問題及處理情形之說明、「發給辦法」可稽;上訴人並非該「發給辦法」之適用對象。

(三)關於不適用上開「發給辦法」之退休公教人員,如鹽務人員,得否比照「發給辦法」補發現金給與,經濟部曾就下列疑義報請行政院核示,該部函說明及所附資料表示:鹽務人員待遇內涵,包含本俸、年功加俸、職務加給、工作補助費等,其待遇結構就形式上而言與公務人員相似,惟就其實支本俸(不含年功加俸)均較相當等級之公務人員高出甚多(從一點一倍至三點四倍不等),其退休金(僅以本俸計算)高於相當等級一般行政機關人員部分,以六十四年度、六十八年度、七十五年度及八十三年度為例,鹽務人員支簡任最低級者,其退休金分別為職位分類人員及一般公務人員支簡任最低級者之二.0七倍、一.六八倍、一.一九倍及一.一七倍,二者之差距(至少0.一七倍)亦較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標準(月俸額百分之十五)為高。況以鹽務人員退休金實際計算基數內涵,除本俸外,六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六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尚包括年功加俸、職務加給,六十三年七月一日至七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尚包括年功加俸。基於公務人員權益整體平衡考量,被上訴人爰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以台八十六人政給字第○○○二三號函復經濟部,該部依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退休辦法辦理退休之鹽務人員,不符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會商結論之實質要件(即退休、撫卹及資遣給與之算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及遣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或形式要件(即退休、撫卹及資遣係公務人員退休法、撫卹法及資遣給與辦法之相關法令辦理,其退休金、撫卹金及資遣給與之計算內涵非依上述相關法令規定計算,但其標準大致與公務人員標準相當者),自無得否比照發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問題。因之,鹽務人員實支本俸及退休金給與標準,較同等級公務人員為高,故而裁量不予比照。

(四)按憲法第七條保障人民之平等權,惟其平等並非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實質平等,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與立法目的,訂立法規之機關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在案,又「考試院、行政院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係適用於一般公教人員之退休金補償事宜。....,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所屬人員自七十四年一月九日.... 改制前之年資,.... 所領退休金、撫卹金基數內涵及退休金差額已高出一般公務人員甚多,基於公務人員權益整體平衡考量,不得再核給補償金....,符合上開辦法訂定之意旨,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規定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亦作成第五二六號解在案。基此解釋意意,關於現金給與補償發給,得由被上訴人斟酌公務人員權益整體平衡考量而定。上訴人雖認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退休辦法,繫於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平等適用公教人員退休金「發給辦法」等情,然依前所述,鹽務人員實支本俸等較同等級公務員為高,被上訴人基於公務人員權益平衡量考量,認不應比照適用,是為斟酌規範事務之性質差異而為區別對待,無違憲法平等權規定。

(五)綜據上述,上訴人主張之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退休辦法第八條固規定現金給與,該辦法並無訂立現金給與標準,惟與該辦法類似之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對適用該法之公務人員退休時之現金給與標準,立法授權被上訴人與考試院會銜訂定,已有立法授權被上訴人裁量訂定情形,則同性質之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退休辦法,依法規體系解釋,亦應屬被上訴人裁量權行使範圍,上訴人對之並無訂立退休金現金給與標準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又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所定現金給與標準因訂定困難,經立法院決議刪除而附帶決議應由被上訴人與考試院制定辦法對對早期退休公務人員現金給與數額訂定合理補償,經被上訴人與考試院乃另行訂定「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以補償早期退休之公務人員,惟因鹽務人員實支本俸與退休金給與標準,較之同等級公務人員為高,被上訴人基於公務員權益整體平衡考量,而認鹽務人員之退休現金給與標準,不應比照適用,此不違憲法平等權規定範疇。因之,被上訴人並無怠於執行職務情事,難謂上訴人就此部分得對被上訴人主張賠償權利。

五、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怠於制定現金給與辦法,使相關機關執行歲出分配預算,未執行發放而生上訴人退休金所生之利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其他現金給與」部分退休金等情,惟上訴人係依「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退休辦法」退休之公營事業機構人員,與被上訴人間為公法上關係,依私法關係請求返還補發現金給與,已非合法,且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須同時具備:⑴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⑵致使他人受有損害⑶所受損害與受有利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上訴人係自台灣製鹽總廠退休,該廠於七十年七月一日改隸經濟部,並於近年改制為台鹽公司,現仍為經濟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上訴人非被上訴人機所直屬之轄下員工,應無疑義,準此即堪認被上訴人非應發放退休金予上訴人之機關,被上訴人既無發放退休金予上訴人之義務,自無享有因未發放上訴人所主張之退休金所生之利益,核與前述應返還不當得利之要件亦明顯有間,再者,縱寬認被上訴人係政府機關之一部,因該發退休金而未發亦應受有利益,惟被上訴人未制定「其他現金給與標準」,乃係斟酌國家財政狀況而為,尚未逾越立法或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與憲法亦無牴觸,準此,上訴人本無權利得主張之,自無損害可言,是其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亦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國家賠償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雖以被上訴人及考試院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惟因本院初以上訴人未提出曾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及被上訴人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據,而裁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嗣上訴人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上訴人曾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經被上訴人所屬人事行政局名義答覆拒絕賠償,已符合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之要件,而廢棄原裁定;上訴主張:其原對被上訴人與考試院一併起訴,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一併判決,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廢棄原裁定,將有合一確定必要之共同訴訟變為普通共同訴訟,所生繳納本件上訴之裁判費用不利益不應歸由上訴人負擔等情;惟共同訴訟是否合一確定,應就起訴之目的而觀,上訴人對起訴者係以被上訴人未就「財政部所屬鹽務人員退休辦法」第八條規定計支退休給與,並認該辦法之現金給與退休金支給標準繫於公務人員退休法原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後者規定須被上訴人與考試院會銜發布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是其起訴主要目的,係以前開退休辦法未訂定現金給與標準認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因該辦法未訂定現金給與標準,乃以被上訴人與考試院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所定「發給辦法」認應平等比照適用於依前述退休辦法之上訴人而一併起訴考試院,故關涉考試院者為公務人員退休法原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之發給辦法情形,而非關於「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退休辦法」規定,二者難認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上訴人認台灣高等法院廢棄本院原裁定使合一確定之訴訟成為普通共同訴訟,尚有誤解;又按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後段所定: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係專指發回或發交前上訴已繳上訴裁判費者而言,至當事人不服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雖已繳抗告費,如抗告法院將該裁定廢棄發回,經原法院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判決者,對之提起上訴,仍有繳納上訴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抗字第四一八號著有判例,準此,本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與考試院一併起訴,然此非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既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另行審理,上訴人對原審復再提出上訴,自有繳納上訴裁判費之義務,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明輝法 官 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