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國簡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甲○○
身分證被上訴人 監察院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乙 ○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李學權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國簡字第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
(三)被上訴人應依合法程序重新受理上訴人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陳訴書之案件。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之健康權損害,乃指上訴人陳訴權、人格權、平等權受損後產生之「延續性影響損害」,此與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負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中已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合法程序重新受理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陳訴書之案件,此回復原狀之請求當不可能與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行為或不行為間無關,原審判決未就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失責任為認定,顯有不當。
(三)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並依同法第七條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受侵害之權利為:陳訴權、人格權、平等權。因上述權利受損害之綜合影響,以致心理健康權受損之因果。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請求國家賠償須公務人員不法行為或不作為,與人民權益之受損間有直接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權利受損內容為健康權,甚至擴張至陳訴權、人格權、平等權等,且將損害原因擴張至「受損後所產生之延續性影響」之間接因素,顯人欠缺因果關係。
(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陳訴權、人格權、平等權、健康權損害情形及程度,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看不起或藐視上訴人之行為事證。
(三)上訴人雖請求回復原狀,但實質上係請求被上訴人繼續調查被檢舉人之違法失職。但被上訴人之覆函、函請相關機關查復及委託調查,係監察權依法行使結果,本質上無從回復原狀。如有異議或表示其他意見,只能依監察院受理陳情規定申復,其他法令亦無得請求回復原狀特別規定,是其請求回復原狀,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四)被上訴人之業務處暨承辦陳義豐之處置,符合憲法、公務人員服務法、請願法、監察法、監察院人民陳情處理辦法及處理原則等相關規定,係依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並無故意不執行職務之處。
(五)依憲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監察院組織法第六條、監察法第四條前段、處理辦法第六條、第十條,人民書狀處理原則,均足證明監察權之行使,不限於監察委員之受理及調查。監察法第四條授權被上訴人自訂處理辦法,處理陳情案件,如何調查、審查、簽核,監察院在法律授權下,有其裁量權。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陳情,認上訴人並非陳情案之直接被害人,被檢舉人處置並無違法失職,無列入調查案件由監察委員調查必要。雖未向上訴人求證或詢問,或逕採被檢舉人說法及見解,均屬監察裁量權範疇,並無違反監察法、濫用監察權或怠忽職責。
(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陳情,僅係被上訴人發動監察權方法之一及反射利益,並非法律賦予之請求權。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書函向被上訴人陳訴「世界城」水果行利用車輛佔用道路(路霸)及其他水果商盤據,影響交通、環境及妨害安寧,有關主管機關(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管區馬姓警員、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市公所、三重市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處理過程失職,請被上訴人依職權查辦。詎被上訴人除以簡單書面告知上訴人靜待通知,並影印被上訴人陳訴書要求台北縣政府參處外,並未有任何處理即予結案,顯怠於執行職務,造成上訴人陳訴權、人格權、平等權受損,且因上述權利受損害之綜合影響,以致心理健康權受損之因果,所受精神損害難以估計。上訴人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被上訴人至今仍不與上訴人協議。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並依同法第七條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聲明: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⑵被上訴人應依合法程序重新受理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陳訴書之案件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已綜合上訴人陳訴書及其附件、被檢舉人書函及處置措施,自行調查結果,認定被檢舉人並無違法失職,乃以電子郵件函覆上訴人,並依法呈請院長核定簽結,其所屬公務員並無不執行監察職務或執行不力之處。又上訴人應證明其有何自由、權利遭受損害。況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除名譽權外,並無其他人格權有得請求回復原狀之特別規定;至於國家賠償法第七條回復原狀規定則係金錢賠償之代替,上訴人一併請求回復原狀,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書函向被上訴人陳訴「世界城」水果行利用車輛佔用道路(路霸)及其他水果商盤據,影響交通、環境及妨害安寧,有關主管機關(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管區馬姓警員、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市公所、三重市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處理過程失職,請被上訴人依職權查辦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陳訴書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另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至今尚未開始協議,亦未成立協議乙節,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為據,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亦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另主張其提出陳訴書,請被上訴人依職權查辦,詎被上訴人除以簡單書面告知上訴人靜待通知,並影印被上訴人陳訴書要求台北縣政府參處外,並未有任何處理即予結案,顯怠於執行職務,造成上訴人陳訴權、人格權、平等權受損,且因上述權利受損害之綜合影響,以致心理健康權受損之因果,所受精神損害難以估計等情。然被上訴人則以右開情詞置辯。
(一)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本條構成要件須: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行為係屬不法,⑷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⑸須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損害,⑹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述構成要件均須具備,方可認賠償義務機關應就其所屬公務員之違法有責行為負國家賠償責任;倘有一要件欠缺,則賠償義務機關之國家賠償責任無由成立。
(二)憲法於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使人民權利受到他人以及國家之侵犯時,得有救濟之機會。其中就請願權而言,係指人民對於某件事項,向政府主管機關或國家其他機關、首長表達心願之行為,亦可稱為「陳情權」(PETITION)。是人民可以對涉及自己利益的事項,亦可以基於廣泛對國家或社會的關心,亦即對於「公益」而請願。在我國則於請願法規範請願之相關程序。雖請願法第二條僅規定受理請願機關限於職權所屬之行政機關及民意機關,惟我國自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以透過修憲方式廢除監察院原本具有的民意機關地位,監察院在現行制度下,正是職掌監督公權力有無違法濫權的專門機關,解釋上亦為受理人民請願的機關之列。
(三)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提出陳訴書,向被上訴人陳訴「世界城」水果行利用車輛佔用道路(路霸)及其他水果商盤據,影響交通、環境及妨害安寧,請被上訴人就有關主管機關(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管區馬姓警員、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市公所、三重市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處理過程失職,依職權查辦,性質上自屬於前述之請願權行使。
(四)監察法第一條規定:「監察院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並提出糾正案,除審計權之行使另有規定外,悉依本法之規定。」,及第四條規定:「監察院及監察委員得收受人民書狀,其辦法由監察院定之。」,監察院為受理人民書狀、請願案件,乃有「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依該辦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書狀應由監察業務處就陳訴事由查明有無前案及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情事後,簽擬處理方式(處理原則如附表),依前條規定送請委員批辦或移送委員會處理。但左列人民書狀之處理得由監察業務處簽請院長核定:一、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人民書狀且無第二項仍應受理之情事者。二、第十二條各款之人民書狀且無但書仍應調查之情事者。三、第十三條第三款至第五款之人民書狀。四、委員調查中或委託機關調查中,就同一事實之續訴書狀。五、應補充說明或補送資料之人民書狀。六、屬建議或參考性質之人民書狀。」,及第十一條規定:「左列人民書狀應為不受理之處理:一、被訴人非本院職權行使對象者。二、陳訴事由不屬本院職權範圍者。三、應向司法或軍法機關提起訴訟者。四、應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者。五、陳訴人自誤訴願或訴訟程序或放棄權利者。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案件,如被訴人有瀆職或重大違法失職情事者,仍應辦理。」,被上訴人在受理上訴人陳訴書後,即應依此處理辦法進行相關程序。可見,被上訴人在受理人民陳情案件後,若無處理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情事,則送監察委員批辦或送委員會處理;反之,則由監察業務處簽請院長核定處理。
(五)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稱其業務處在收受上訴人陳訴書後即依前開處理辦法受理分案乙節,乃上訴人所不爭執者。次查,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陳情後,乃依據處理辦法第十條但書規定,簽請監察院長核定,不列入院內監察委員批辦或送委員會處理,改依「人民書狀處理原則」規定,委託台北縣政府調查,並要求逕復,且將其受理上訴人陳情後之處理方式函覆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監察院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八九)院台業貳字第八九○一六三二四三號函、電腦分案查詢簡表等在卷可稽。再者,被上訴人發出上述函文後,台北縣警察局乃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將查處情形函覆被上訴人,亦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八九)北警交字第三五○○三號函可參。
(六)依憲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此屬於監察院發掘真相之調查權,次依監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監察院為行使監察職權,得由監察委員持監察證或派員持調查證,赴各機關部隊公私團體調查檔案冊籍及其他有關文件,各該機關部隊或團體主管人員及其他關係人員不得拒絕,遇有詢問時應就詢問地點負責為詳實之答復,作成筆錄由受詢人署名簽押。調查人員調查案件,於必要時得通知書狀具名人及被調查人員就指定地點詢問。調查人員對案件內容不得對外宣洩。監察證、調查證使用規則由監察院定之。」,再依監察法施行細則規定監察院之調查方式計有:⑴派查,由席次輪流或院會與委員會之決議,指派進行調查(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⑵主動調查:由監察委員向秘書處登記,自動調查案件。(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因此,監察委員個人即可因收受人民書狀、由媒體或風聞主動調查。⑶委託調查,此為監察院不透過監察委員或指派院內人員進行調查,而委託其他機關進行;各機關有接受調查委託之義務,並應立即進行調查,且以書面答覆(施行細則第三十條)。以上為監察院調查權發動之相關規定。自前述(五)說明,足見被上訴人在受理上訴人陳情後,業已委託受陳情等相關機關之上級機關即台北縣政府為調查,發動其委託調查權,並未就上訴人陳情案件置之不理,即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實堪認定。是以,上訴人徒以上訴人前開致台北縣政府函件僅記載「參處逕復」等詞,而主張此並非屬委託調查,顯屬誤認,不足採信。
(七)另被上訴人在委託調查後,並無發現上訴人檢舉之有關主管機關,有何違法、失職之處,遂未為進一步之彈劾、糾舉權之發動,亦經被上訴人陳述綦詳。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濫用權力(即在行使職權而為裁量時,違反平等原則,對於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給予差別之待遇;或違反比例原則,加諸上訴人不必要之負擔或損害)、裁量濫用之行為,其主張被上訴人違背職務,亦屬無據。
(八)上訴人復主張其陳訴權、人格權、平等權受有損害乙節,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僅提出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台北縣政府、台北縣縣長、內政部、三重市公所、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台北縣警察局、警政署等文書為證,但自此等文書觀之,並無法證明上訴人陳訴權、人格權、平等權受有如何之損害。況被上訴人已依處理辦法受理上訴人之陳情,並無不許上訴人陳情之行為存在,顯難認上訴人陳訴權受有侵害。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依處理辦法受理上訴人之陳情案件,並委託台北縣政府調查,發動被上訴人之委託調查權,無任何怠於執行職務之處;再者,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權利受到侵害,亦難謂其有何損害可言,上訴人主張之內容均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其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故其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並依同法第七條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⑵被上訴人應依合法程序重新受理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陳訴書之案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林鴻達法 官 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