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國貿字第一○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土城市○○路六十六之一號法定代理人 己○○ 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被 告 丙○○○○○
設九龍常悅道十九號福康工業大廈三字樓九室法定代理人 丁○○ 住被 告 鑫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巷○號法定代理人 庚○○ 住被 告 蔣東濬原名壬
住右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被 告 戊○○ 住台北市○○區○○街一段二九三巷十八之三號
辛○○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00000 00000 0000 0000、鑫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000000000000 0000美金三十八萬七千八百六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00000 00000 0000 0000、鑫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美金三萬五千七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00000 00000 0000 0000、鑫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000000000000 0000以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鑫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萬元或同面額之華僑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甲000000000000 0000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叁拾玖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鑫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華僑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000000000000 0000(下稱K.P公司)美金三十八萬七千八百六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準公司)美金三萬五千七百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鑫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明公司)以被告丙00000 00000 0000 0000(下稱TALENT公司)名義,於八十八年間陸續向原告鴻準公司及K.P公司下單,成立買賣契約:
㈠被告鑫明公司以被告TALENT公司名義,在八十八年間陸續向原告鴻準公司下
單購買產品Hyena 01 PS2 150W阿根廷線,七七○組,價金美金九千二百四十元,及Hyena 01 PS2 150W烏拉圭線,三八五組,價金美金四千六百二十元及Hyena 01 PS2 150W美規線,三八五組,價金美金四千六百二十元;99系列01及150W阿根廷線,一千四百個,價金共共金一萬七千二百二十元。
㈡被告鑫明公司以被告TALENT公司名義在八十八年三月間向原告K.P公司下單
購買99系列01 PS2 SPS 150W美規線,三萬二千組,價金美金三十八萬四千元。
㈢原告K.P公司及鴻準公司均在八十八年三、四月間,依被告TALENT公司之指
示,將前述貨物交訖,此有發票及TALENT公司簽回對帳單可稽。被告分別有如訴之聲明之金額未給付予原告。
二、被告鑫明公司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蔣東濬指示其職員被告戊○○、辛○○,以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即被告TALENT公司名義,代理TALENT公司向原告下單,依香港及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被告鑫明公司、蔣東濬、戊○○及辛○○應與TALENT公司負連帶責任。
三、被告辛○○、戊○○為被告鑫明公司之職員,負責對原告協商採購、下單等業務,依法屬被告鑫明公司對原告為業務行為之代理人,於其任職期間,對原告所為一切業務行為,均基於代理關係,被告辛○○、戊○○雖以被告TALENT公司名義向原告下單,其行為效力亦直接歸屬於被告鑫明公司,被告鑫明公司為本件交易之行為人,代理TALENT公司下單予原告,堪可認定。
四、系爭買賣原告已依被告指示交付所有貨物,被告指稱原告未交付貨物,顯不實在:
㈠證人江雅琪證稱三、四月份之對帳單,均是貨物交付後,就三月出貨應收帳
款,及四月出貨應收帳款傳真予被告辛○○,再由辛○○簽名回傳,足見被告辯稱未收到貨物,顯不足採。
㈡依證人簡杰南、江雅琪之證言,足認系爭交易係在兩造都確定被告收到貨後
,原告始將對帳表交由被告鑫明公司核簽,經被告鑫明公司承辦職員辛○○核對無誤後,才可能在對帳單上簽名。
㈢原證六號發票及交貨證明,均足資證明被告業已收受貨物,如原告未依約交
貨,被告豈可能不聞不問,直至原告請求給付貨物,才辯稱未交貨,顯與常情不符。
㈣原證五號訂單之三萬二千組貨物,係原告K.P公司於被告TALENT公司訂購後
,分批逐次交付,並依各次交貨之數量,總計分別開立十九張發票予被告TALENT公司:
⒈原證五號之交易,因多達三萬二千組,應被告之需求及指示,於八十八年
三月十六日至同年四月十七日間,於不同日期分批依客戶訂單編號AT-00000000-0至AT-000000-00進行貨物交易,故訂單之編號雖為AT-990002,但實際在該編號下,又可細分為一至十九,此有原證六號之發票有十九張可資證明。
⒉原證六號發票上之記載,除有客戶編號之欄位外,尚有銷售編號,而K.P
公司之對帳單,有時以AT-990002-xx之編號表示,有時又以銷售編號表示,故在核對上,即須與各該發票上之編號一一相對照,此再對照二張對帳單確為TALENT公司所尚未付清帳款之記載無疑。
五、被告辯稱依交易實務,對帳單未記載之交易,應係未交貨或已付款,且前期對帳單出現之貨款,於次期未記載者,應係已清償,故認TALENT公司積欠之貨款僅有美金二萬四千美元等語。惟原證七號二張對帳單係K.P公司所製作,為該公司對TALENT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份出貨及四月份出應收帳款明細表,若被告仔細核對,即可發現K.P公司係將該公司各月份出貨應收帳款之對帳單獨立製作,而因製作次月份出貨對帳單時,並不會就前月份應收帳款是否清償,進行結算及紀錄,故各該月份之對帳單,並不會出現與前月份相同之訂單編號,故被告以之辯稱TALENT公司已清償部分貨款,顯屬有誤。
參、證據:提出㈠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影本一份、㈡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訂單影本一份、㈢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訂單影本一份、㈣K.P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及中譯本一份、㈤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訂單影本一份、㈥發票影本二十四紙及中譯本一份、㈦對帳單影本二份、㈧大安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三日背市安戶字第九○六○五六○九○○號函影本一份、㈨鑫明公司至鴻海公司訂單影本一份、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七七號函影本一份、TALENT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訂單影本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二號給付貨款事件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二號給付貨款事件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一份、簡杰南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函影本一份、辛○○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函影本一份、辛○○名片影本一份、辛○○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及二月二十五日函影本各一份、簽收單一份、廣虹運輸有限公司證明書及附表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江雅琪、簡杰南。
乙、被告方面:被告鑫明公司、蔣東濬部分: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以現金或華僑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TALENT公司、莊東濬、戊○○、辛○○連帶給付,嗣於九十年六月六日追加鑫明公司為被告,被告鑫明公司及被告蔣東濬業於原告追加後之第一次期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表示不同意追加,且其追加甚礙被告防禦,其訴之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訴訟代理人係以甲000000000000 0000代理人身份起,並提出乙000 00 000署名之委任狀,原告未能證明「史福華」或「乙000 00 000」為甲0000000000000000之負責人,其起訴未經合法代理。
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條「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與法人連帶負責」之規定,係例外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保護交易相對人,並懲罰未經認許之境外法人於國境內為法律行為,以貫徹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二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九條境外法人應經認許之規定。反之,如交易雙方均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或港澳法人時,雙方既均違反規定未經認許,並自甘與未經認許之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應無前條規定之適用。本件交易相對人為原告K.P.公司為英屬維京群島商,被告TALENT公司為香港商,雙方均未經認許並自甘與未經認許之相對人為法律行為,雖其準據法(行為地法)應適用我國法,依前開說明應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條之適用。
四、縱認本件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條之適用,原告請求非行為人之鑫明公司與蔣東濬負連帶清償責任,亦顯無理由:
㈠被告鑫明公司與蔣東濬並未簽名於原告所指之訂單,亦未以TALENT公司之名
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依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六二二號判例及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三二○號判例意旨,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
㈡原證二、三、五號訂單均非被告蔣東濬簽署,而證人簡杰南亦證稱就未曾就
系爭買賣與蔣東濬交涉;另TALENT公司並未授予鑫明公司代理為本件法律行為,鑫明公司亦未向原告表明代理意旨代理TALENT公司下訂單,而辛○○、戊○○並非鑫明公司之代表人或經理人,鑫明公司僅就特定交易授權渠等「得以鑫明公司名義,代理鑫明公司,為特定法律行為」,非如原告所稱其於執行職務期間,對原告所為一切行為均係基於代理鑫明公司之關係;況現行法僅在侵權行為始規定僱主與員工職務上有關之行為負責。
五、原告並未證明系爭貨物業已交付:㈠被告否認原告已將原證五號、原證二號及原證三號訂單所示之貨物交付
TALENT 公司或其指定之人,並否認TALENT公司積欠貨款。㈡原證二號、三號及五號之訂單,00000000-0、之三及之十部分根本無簽收單
,原證五號之七、之十五、之十六、之十七部分,並無原告所稱鑫茂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稱鑫茂公司)簽收記載,其未交貨甚明。
㈢原證五號訂單之十一至之十九部分,原告所提影本有塗改及發票所載訂單與送貨單所載日期不一致等情事,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
㈣原證五號訂單之一、四、五、六、八、九部分雖有鑫茂公司收貨文件,然其
送貨單與發票訂單明期與原證五號訂單日期不符,且之四、五、六、八、九部分,送貨單分別註明細數待查,及實收數目不符,足證此部分交貨數量有爭議。
㈤原證六號發票為原告片面製作之文件,無法證明貨物已交付。
㈥否認原證七號對帳形式之真正,其上之英文簽名與原證十五、十七號之簽名不相符。
㈦廣虹運輸公司之證明為境外作成之文書,未經認證,被告否認其真正。
㈧江雅琪及簡杰南之證詞不符,渠等證稱送貨非其處理,自無從就是否已送貨為證明。
四、除原證一、二、三、五、八、十、十二、十三號外,否認原告提出其他書證之真正。
參、證據:提出對帳結果兩主張彙整表一份為證。被告TALENT公司、戊○○、辛○○部分:
被告TALENT公司、戊○○、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TALENT公司、戊○○、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鑫明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蔣東濬,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變更為庚○○,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承受訴訟。另原告K.P公司為依英屬維京群島法律所成立之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史福華(SHIN,FU-HUA),業據原告提出K.P公司登記資料、史福華之護照影本及戶籍登記謄本為證,合先敘明。
三、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TALENT公司、戊○○、辛○○、蔣東濬連帶給付原告K.P公司美金三十七萬七千八百六十一元、連帶給付原告鴻準公司美金三萬五千七百元,及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追加被告鑫明公司應與上開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雖被告蔣東濬未表示同意,然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時,被告蔣東濬即以原告K.P公司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聲請本院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抗辯,本院裁定後,原告K.P公司聲明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受理抗告事件,迄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始將卷證退回本院,而本院審理後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始言詞辯論終結,故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六日追加鑫明公司為被告,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亦先陳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鑫明公司指示被告辛○○、戊○○以被告TALENT公司名義,於八十八年間陸續向原告鴻準公司及K.P公司下單購買阿根廷線、烏拉圭線及美規線等貨物,爰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及香港及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貨款負連帶給付責任。查原告K.P公司為英屬維京群島公司,被告TALENT公司為香港公司,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事件,而系爭買賣係成立於台灣,且未約明應適用何國法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 」之規定,應以簽約地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五、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鑫明公司以被告TALENT公司名義,於八十八年間陸續向原告鴻準公司下單購買產品Hyena 01 PS2 150W阿根廷線,七七○組,價金美金九千二百四十元,及Hyena 01 PS2 150W烏拉圭線,三八五組,價金美金四千六百二十元及Hyena 01 PS2 150W美規線,三八五組,價金美金四千六百二十元;99系列01及150W阿根廷線,一千四百個,價金共美金一萬七千二百二十元。㈡被告鑫明公司以被告TALENT公司名義在八十八年三月間向原告K.P公司下單購買99系列
01 PS2 SPS 150W美規線,三萬二千組,價金美金三十八萬四千元。詎原告依被告TALENT公司之指示,將前述貨物交訖,被告TALENT公司尚有如聲明所示之貨款貨款未給付,而被告鑫明公司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蔣東濬指示其職員被告戊○○、辛○○,以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即被告TALENT公司名義,代理TALENT公司向原告下單,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被告鑫明公司、蔣東濬、戊○○及辛○○應與TALENT公司負連帶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聲明之金額。
被告鑫明公司及蔣東濬則以系爭交易相對人為原告K.P.公司為英屬維京群島商,被告TALENT公司為香港商,雙方均未經認許並自甘與未經認許之相對人為法律行為,並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條之適用。而被告鑫明公司及蔣東濬並未以TALENT公司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且原告並未證明系爭貨物已交付等語置辯。
六、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鑫明公司以被告TALENT公司名義,於八十八年間陸續向原告鴻準公司下單購買產品Hyena 01 PS2 150W阿根廷線,七七○組,價金美金九千二百四十元,及Hyena 01 PS2 150W烏拉圭線,三八五組,價金美金四千六百二十元及Hyena 01 PS2 150W美規線,三八五組,價金美金四千六百二十元;99 系列01及150W阿根廷線,一千四百個,價金共美金一萬七千二百二十元。㈡被告鑫明公司以被告TALENT公司名義在八十八年三月間向原告K.P公司下單購買99系列
01 PS2 SPS 150W美規線,三萬二千組,價金美金三十八萬四千元。詎原告依被告TALENT公司之指示,將前述貨物交訖,被告TALENT公司未依約給付原告K.P公司貸款美金三十八萬七千八百六十一元,未依約給付原告鴻準公司貨款美金三萬五千七百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證二號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訂單影本一份、原證三號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訂單影本一份、原證五號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訂單影本一份、原證六號發票影本二十四紙及中譯本一份、原證七號對帳單影本二份為證,被告鑫明公司及蔣東濬則辯稱未以TALENT公司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且原告並未證明系爭貨物已交付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究何人以TALENT公司之名義,與原告洽訂系爭買賣契約﹖經查:
㈠原告提出原證二號之訂單,係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指定送往鑫茂公司,訂
單號碼AT-00000000;原證三號之訂單,係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指定送往鑫茂公司,訂單號碼AT-00000000,其抬頭均載為「丙00000 00000 0000 0000」,銷售者(VENDOR)均為原告鴻準公司(FOXCONN PRECISION COMPONENT CO.,
LTD.)。而原證五號之訂單,係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亦指定送往鑫茂公司,訂單號碼AT-00000000,其抬頭亦載為TALENT公司,銷售者則為原告K.P公司。
再上開三紙訂單所開立之票,均開予「丙00000 00000 0000 0000」。訂單及發票為交易之憑證,本件訂單、發票均記載交易對象為被告TALENT公司,堪認原證二號、三號及五號訂單之買受人為被告TALENT公司。
㈡次查,原證二、三、五號訂單下方之採購者均記載「辛○○」,審核均記載「
戊○○」,而證人即曾任職於原告鴻準公司之江雅琪並證稱「(提示原證二號、原證三號)我曾經見過這兩份訂單,這是鑫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給我們的訂單,是由我承辦的。對方將訂單傳真過來給我們,我們就開始做出貨的動作。對方在下訂單之前,戊○○有先過來我們公司確認要採購的產品有哪些。戊○○過來我們公司時,除了我之外,還有簡杰南在場,簡杰南是業務經理。辛○○沒有來過我們公司,我與簡杰南曾經過去鑫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山北路的公司拜訪過,那時有見過辛○○。產品確認後,就陸續傳真訂單給我們公司。」、「(提示原證五號)這份訂單我有看過,傳真過來都是給簡杰南,因為簡杰南是經理,所以實際出貨都是我安排的.... 」(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簡杰南亦證稱「(提示原證二號、原證三號、原證五號)我有處理過這三份訂單,原證五號上面有我的字跡。訂單我接觸時是鑫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傳過來的。是戊○○告訴我要的。我有直接路被告鑫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壬○○聯繫過。在下這三筆訂單之前我有跟被告戊○○聯絡過.... 我之前就與被告戊○○、被告辛○○、被告壬○○認識,他們都是被告鑫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人。」、「這幾筆訂單是被告戊○○直接跟我接觸的。被告壬○○當初是被告戊○○的老闆。」(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辛○○、戊○○均為被告鑫明公司之職員,被告辛○○為被告戊○○之助理,此亦為被告鑫明公司所不爭執,而原告鴻準公司之職員江雅琪、簡杰南亦曾為系爭交易親至鑫明公司拜訪過;且如為被告辛○○、戊○○私下代TALENT公司下訂單,何以又依渠等在被告鑫明公司之職等,由被告辛○○任採購者,並經被告戊○○審核,則此是否單純為被告辛○○、戊○○之行為,已堪質疑。
㈢再查,原證二號、三號、五號之訂單上均有「PC CHIPS GROUP」字樣,原告主
張「PC CHIPS」即為被告鑫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被告鑫明公司雖辯稱「
PC CHIPS」不是一個商標,只是一個品質保證的商標,PC是指個人電腦,CHIPS是指示電腦中的晶片,不是一家公司的代名詞,僅在業界掛上此標示較好賣等語。然姑不問PC或CHIPS所代表之意涵為何,另件訴外人普迪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鑫明公司以被告TALENT公司名義與之為法律行為,請求被告鑫明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七七號),被告鑫明公司與被告TALENT公司同為PC CHIPS集團下的公司一節,此為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五七七號判決理由所是認;再另件訴外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鑫明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二號),被告戊○○曾在該事件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行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提示訂購單上面的簽名是否你親簽﹖)是。鑫明公司及丙00000 00000 0000 0000業務往來關係良好,所以TRADE ASIA LTD.請我幫忙.... 」,此有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二號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雖戊○○亦否認TRADE公司為PC CHIPS之成員,然觀之該件鑫明公司下予鴻海公司之訂單(原證十一號訂單),其上亦有「PCCHIPS GROUP」字樣,足認被告鑫明公司為PC CHIPS集團之成員之一,PCCHIPS GROUP足以徵彰被告鑫明公司,而被告戊○○、辛○○為被告鑫明公司之職員,系爭交易下單前,原告之職員江雅琪、簡杰南甚且至鑫明公司處拜訪過,自堪認系爭買賣係由被告鑫明公司代理被告TALENT公司向原告下訂單。
七、再被告鑫明公司指稱原告未證明系爭貨物已交付一節:㈠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原告已依約將貨物於八十八年四月中旬交付予訂單上所指
定之鑫茂公司,並提出原證十八號簽收單、原證十九號廣虹運輸有限公司證明書及附表一份為證。雖被告鑫明公司及蔣東濬辯稱原證二號、原證三號訂單之貨物,及原證五號00000000-0、-3及-10部分無簽收單,原證五號-7、- 15、-16 、-17部分,並無鑫茂公司簽收記載。另原證五號訂單-11至-19部分,有塗改及發票所載訂單與送貨單所載日期不一致等情事,又1原證五號訂單-1、-4、-5、-6、-8、-9部分雖有鑫茂公司收貨文件,然其送貨單與發票訂單明期與原證五號訂單日期不符,另原證十九號為未經認證之私文書,無從為已送貨之證明等語。
㈡查原告所提出原證十八號簽收單係關於原證五號訂單之簽收單,其中固缺少三
次交易之簽收單,且有部分簽收單無鑫茂公司之簽收記載,及有部分簽收單有塗改痕跡,另原證二號、原證三號交易則未提出簽收單。然原告亦提出原證七號對帳單,主張係交付貨物與被告辛○○對帳之記錄等語。惟原證七號對帳單,依證人江雅琪證稱係與被告鑫明公司之對帳表,每個月確認一次出貨之數量及金額,下方之簽名為辛○○,列在對帳單上之貨物即表示對方已收到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簡杰南亦證稱「.... 被告辛○○是被告戊○○的助理,當時對帳都是被告辛○○對的。我們會先將對帳單給他們,送貨有送貨的部分,我的助理是江雅琪,我們公司的對帳都是江雅琪做的.... 」(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之證言,對帳單是江雅琪每月就出貨數量與辛○○所為之確認記錄。再查,原證七號對帳單之交易編號分別為SO#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T00000000-00、SO#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T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O#00000000、AT00000000-0、SO#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T00000000-00,核分別與原證六號發票二十四紙上之客戶訂單號碼「CUSTOMER PO#」、或訂單編號「SALES ORDER NO」相符。而原證十七號信函二份,為被告辛○○致簡杰南之函件,經此證人簡杰南證在卷,原證七號對帳單上「WINNIECHOE」之簽名,與原證十七號函件上「WINNIE」簽名,經肉眼辨識結果,應屬同一人所為,自堪信原證七號對帳單係經被告辛○○回簽予原告。
㈢再查,證人簡杰南亦證稱被告並未向原告反應貨未收到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八
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如於交易當時,被告TALENT公司或其指定之受貨人鑫茂公司未收到貨物,理應向原告反應,惟被告鑫明公司或TALENT公司並未為此反應,甚而被告辛○○更與江雅琪對帳,並回簽對帳單;再參以被告TALENT公司於本件訴訟中從未到場爭執未收受貨物,自堪信原告主張貨物已交付予被告TALENT公司或及指定之鑫茂公司一節為真實,被告鑫明公司辯稱未交貨等語,自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系爭買賣係存在於被告TALENT與原告鴻準公司與原告K.P公司之間,則被告TALENT就系爭買賣積欠原告K.P公司之貨款美金三十八萬七千八百六十一元,積欠原告鴻準公司之貨款美金三萬五千七百元,應負買受人給付價金之義務。再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所明定,而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六二二號判例參照)。次按未經認許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台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條亦定有明文。查TALENT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香港法人,此有TALENT公司香港公司註冊證書影本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鑫明公司就被告TALENT公司與原告鴻準公司、K.P公司間之買賣,曾代理被告TALENT公司與原告鴻準公司、K.P公司洽商並下訂單,已如前述,則被告鑫明公司係以未經認許之香港法人TALENT公司名義,與原告鴻準公司、K.P公司為負買賣價金義務之法律行為,依前揭說明,應與被告TALENT就與原告鴻準公司給付價金美金三萬五千七百元、與原告K.P公司給付美金三十八萬七千八百六十一元之義務,負連帶責任。
九、被告鑫明公司雖辯稱就原告K.P公司與被告TALENT公司之交易,原告K.P.公司為英屬維京群島商,被告TALENT公司為香港商,雙方均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依前開說明應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條之適用;且依交易實務,前期對帳單出現之貨款,於次期未記載者,應係已清償,故TALENT公司積欠之貨款僅有美金二萬四千元等語。查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為法律行為之責任,係因外國法人在國內須經認許始具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如未經認許,在我國境內無權利能力,如在我國境內以該法人名義與他人為法行為時,為保護法律行為之相對人並維護交易安全,乃特別規定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既為維謢交易安全,確定於我國境內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其受保護之法律行為之相對人,並未限縮於僅指本國人而言,縱為外國人,乃至於未認許之外國法人,僅須其法律行為係發生於我國境內,亦在保護之列,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條之立法亦同其旨趣,故被告鑫明公司辯稱因原告K.P公司亦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故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條之適用等語,應無足採。再被告鑫明公司辯稱於第二紙對帳單未列出之貨款,應係已清償等語,然證人江雅琪證稱與被告鑫明公司之對帳表,係每個月確認一次出貨之數量及金額等語,顯見雙方係逐月核對出貨之數量及金額,並非累計出貨金額。被告鑫明公司並未舉證證明交易實務有此記帳之習慣,或被告TALENT公司已清償系爭貨款,其辯稱貨款僅餘美金二萬四千元,亦不足採。
十、至原告主張被告蔣東濬、戊○○、辛○○亦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與被告TALENT公司負連帶責任等語。然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之意旨亦相同。系爭買賣係由被告鑫明公司代理被告TALENT公司向原告下訂單,已如前述,則以TALENT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行為人,應係被告鑫明公司,被告蔣東濬雖為當時鑫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戊○○、辛○○為當時鑫明公司之經辦人,然均非該條項所稱代理為法律行為之行為人,原告主張被告蔣東濬、戊○○、辛○○亦應負連帶責任等語,自不足採。
十一、末被告TALENT公司尚積欠原告K.P公司之貨款美金三十八萬七千八百六十一元,積欠原告鴻準公司之貨款美金三萬五千七百元,已如前述,又參以原證二號、三號、五號訂單上之付款條件均為貨到六十天付款,而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中旬交貨完畢,則被告TALENT公司自八十八年六月中旬付款期限即已屆至,則原告請求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TALENT公司、被告鑫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K.P.公司美金三十八萬七千八百六十一元,應連帶給付原告鴻準公司美金三萬五千七百元,及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原告及被告鑫明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