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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國貿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國貿字第一六號

原 告 美商NBA產物股份有限公司(NBA PROPERTIES,INC.)法定代理人 甲○○○JO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於「NBA」之字樣作為其英文網址名稱之特取部分。

被告陳建志即網書聯個人工作室應向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辦理註銷「www.nba.

com.tw」網址名稱之登記。被告應將本案判決書全文刊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全國版下半版面)各壹日。

訴訟費用由被告銓文電腦排版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陳建志即網書聯個人工作室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或相同面額之中國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或相同面額之中國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陳建志即網書聯個人工作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陳建志即網書聯個人工作室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公司名稱、標章及表示原告營業及服務之特有表徵「NBA」,於我國享有高知名度。被告以「www. nba.com.tw」搶註網域名稱,與原告之營業及服務混淆;剝奪原告使用消費者原已熟悉之名稱、標章及企業表徵進入電子商務之機會;藉原告商譽,增加其網站被列為搜尋結果之機率及網頁被瀏灠之機會;並造成「NBA」表彰原告營業及服務之識別力的淡化、減弱:

㈠原告乃美國職業籃球各球隊之執行總公司,以「NBA」及如附表一所示圖樣等標

誌經營美國職籃各球隊之籃球比賽,並由其負責宣傳電視、電台、衛星節目之製作、策畫、執行及發送,原告旗下之籃球隊員精湛的球技,早已透過媒體傳播,深深吸引愛好球類運動之社會大眾。根據AC Nielsen於民國八十七年針對亞洲十八個城市七到十八歲男孩和女孩進行的市場調查,及達美高廣告公司製作由TheBrain Group於八十五年針對台灣十五到十八歲學生進行之調查,可知「NBA」職籃球賽早已風靡我國,原告旗下之眾多球隊已為國內廣大球迷所熟悉;各式傳播媒體包括電視、報章雜誌、網際網路,皆為原告促銷「NBA」職籃產業、吸引社會大眾矚目之重要管道。

㈡原告除籌畫旗下各球隊籃球比賽及球員參與各式宣傳、公益活動外,亦多面化發

展業務,以「NBA」及如附表一所示圖樣等標誌以及各球隊隊名、隊徽開發書籍、運動器材、服飾、帽帶等多樣化商品,廣泛行銷各消費市場。在我國,原告自七十五年開始,亦已申請商標及服務標章之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不同商品和營業種類,呈准註冊者近四百項,至今皆在有效期限內或申請延展註冊期間中。

且根據DMB&B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四月針對全球四十四個國家十五到十八歲青少年進行之調查,其對「NBA」品牌認識達百分之七十六,相較之下,台灣高達百分之九十,顯示「NBA」在我國青少年間極受歡迎,並具有極高知名度。

㈢迺被告銓文電腦排版有限公司(下稱「銓文公司」)看準原告「NBA」企業表徵

享有極高知名度,而正值網際網路蔚為風潮,國際知名企業發現自己公司名稱或商標遭他人搶註為網域名稱後,不惜高價買回,以確保商機並避免網路使用者混淆,即利用台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對網域名稱無實質審查規範,採「先占登記」之特性,搶先註冊「NBA」為網域名稱,並在網頁上打著「NBA」名號招募股東,意圖出售系爭網域名稱,足徵被告銓文公司搶註系爭網域名稱,僅為待價而沽以牟取暴利。

㈣嗣原告擬以公司名稱及著名標章「NBA」申請網域名稱登記時,發現被告銓文公

司已搶註使用該網域名稱,又發現被告銓文公司在系爭網站高價喊售「NBA」網域名稱,已嚴重破壞原告商譽及NBA籃球比賽在廣大球迷心目中之清新形象,故原告於同年四月一日致函被告銓文公司,請求立即停止使用該網域名稱對外募集資金,並辦理註銷該網域名稱。至同年月十二日,被告銓文公司王旭文向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其已委任律師處理,同年月二十一日,又向原告表示其不願放棄系爭網域名稱意在待價而沽,旋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安排其妹婿即本案共同被告陳建志,以區區二十萬元資本設立網書聯個人工作室,同年月二十七日申請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給陳建志即網書聯個人工作室(下稱「陳建志」),冀圖以被告陳建志作為被告銓文公司之白手套,在形式上切斷被告銓文公司於網站上高價出售「NBA」網域名稱、明目張膽作為「網路蟑螂」之惡意。況本件訴訟被告委請同一律師進行抗辯,亦足徵共同被告間之關聯性。

㈤原告查知上情後,引無法與被告陳建志聯絡,有鑑於被告繼續占用「NBA」為其

網域名稱,將致原告商譽損害日形擴大,原告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聲請對被告陳建志進行假處分,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接獲本院依被告聲請所為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起訴,原告遂於同年月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同年四月十日以傳真通知被告陳建志,以便繼續尋求和解可能。

㈥本件被告銓文公司和陳建志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系爭網域名稱,原係藉

由繼續占用「NBA」名稱,阻撓原告取得相同網域名稱從事電子商務,以增加讓渡系爭網域名稱之籌碼。查被告銓文公司於設立網站之初,並未從事任何營業活動,迺被告陳建志繼受系爭網域名稱後,卻於接獲本院假處分裁定後,故意違反假處分命令,刻意營造其有意經營該網站之形象,並逾越其登記之資訊軟體、資訊處理服務等業務範圍,先在網站首頁製造「網路大聯盟」(network bigalliance)、「網路拍賣聯盟」(network bid alliance)等名詞,極盡所能與原告著名商標「NBA」作穿鑿附會之聯想;繼而與其所稱網路書店入口網站之各種不相干網站恣意進行聯結,藉以填充版面,在訴訟上製造「實際從事網站經營」而非「網路蟑螂」之假相,以謀脫法目的。被告之行為,除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詳後述),原告得依同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請求除去原告侵害外,原告並依同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

二、被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致與原告營業或服務之活動混淆,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㈠本件被告以「NBA」搶註網域名稱,係對於原告之公司名稱、註冊標章、以及表

示原告營業或服務之表徵為相同使用,縱認其非作為商標使用,但如致與原告營業或服務之活動混淆,仍得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規範之。茲就被告搶註系爭網域名稱,該當本條項款之構成要件說明如次:

㈡「NBA」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

1按「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係指該商品、營業或服務表徵係經事業廣泛

使用而具有相當知名度,足以區別提供商品、營業或服務之主體,惟於相關交易對象見到系爭表徵時,亦不必確知該商品、營業及服務主體之名稱,只要有相當人數將其與特定商品、營業或服務產生聯想就為已足。

2查「NBA」為原告公司名稱及表彰其商品、營業及服務之表徵,原告以該等表徵

經營美國職籃比賽,透過各式媒體宣傳,深深吸引愛好球類運動之社會大眾;「NBA」亦為原告之註冊商標及服務標章標誌,指定使用於不同商品和營業種類,均已如前述,且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台異字第八○○七五八號、第八二○四九八號商標審定書、中台評字第八三○三五六號商標評定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前案判決,均認定「NBA」係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外國著名商標及標章。

3綜上,「NBA」業經原告廣泛使用而具有相當知名度,足資區別原告所提供之商

品、營業或服務。縱如被告所稱一般人周知之「NBA」係指美國職業籃球協會而非原告公司,惟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表徵,僅須相關交易對象見到系爭表徵時,有相當人數會將其與原告所提供之特定商品、營業或服務產生聯想即為已足,而不必確知原告名稱。

㈢被告以「NBA」搶註網域名稱,係對於原告該著名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

1所謂「相同或類似之使用」係指與他人表徵之文字或圖形相同或近似,並不限於同一或同類商品,與企業之業務範圍是否相同無涉。

2本件被告以「NBA」搶註英文網域名稱,就該網域名稱之外文文字而言,已構成

與原告表徵相同之使用,縱被告辯稱「NBA」僅係「網路書店聯盟」(networkbookstore alliance)英文縮寫之「偶然」因素所致,亦無解於其網域名稱確已構成與原告著名表徵相同之使用。

3更進一步言,「網路書店聯盟」英文縮寫與原告著名表徵「NBA」相同,亦絕非

被告所稱偶然之結果。且縱被告使用「NBA」為「偶然因素」所造成,其客觀行為已足造成不公平競爭。

㈣被告使用「NBA」作為網域名稱,致與原告商品、營業或服務之活動混淆:

1本條所稱「致生混淆」,係指對商品或服務來源有誤認誤信而言,且以有混淆危

險為已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與日本不正競爭防止法「引起混同」、美國商標法「混淆可能」應為相同概念。此外,「致生混淆」亦不限於同一或同類商品或服務。

2查原告之「NBA」企業表徵在台享有極高知名度,鍵入「nba.com.tw」字串以搜

尋原告網站,原係相當自然之聯想,實際搜尋結果更顯示,不少標榜運動天地或打籃球為個人興趣之網站,皆因望文生義,逕以「美國NBA職籃」稱呼被告網站,網路使用者施以通常注意,仍會意外進入被告網站。故被告使用「nba.com.tw」作為網域名稱,實際上導致消費者誤認其即為「美國NBA職籃」,而與原告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產生混淆。

3被告辯稱網路使用者「誤進」被告網站,不符合意圖與原告商標產生混淆之要件

。查公平交易法「致生混淆」僅客觀上有造成混淆之虞即為已足,與行為人是否有產生混淆之主觀意圖無涉。

4又被告指其他國家「NBA」網域名稱之使用,非皆屬美國職籃協會或原告所有,

故原告並無理由主張系爭網域名稱一定要由其在台註冊使用云云。惟查,各國對籃球運動之重視程度原本不同、且或因該國搶註網域名稱之「網路蟑螂」所為,事實上,原告亦已陸續採取法律救濟,並於多國取回網域名稱。在台灣,「NBA」職籃球迷眾多,品牌認知度強,被告逕以該知名表徵註冊為網域名稱,尤易致生混淆。

5又原告在中華民國註冊登記之商標和服務標章近四百項,指定使用之商品和服務

類別眾多,包括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十六類(舊法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九類)之「書籍、新聞雜誌、圖畫、照片和票據」等商品;經原告授權之籃球資訊雜誌包括「XXL」和「Hoop」業經銷售於市,為「NBA」球迷間之暢銷雜誌。故被告在系爭網站推薦書籍,實與原告商標權範圍吻合,而有引起「NBA」球迷誤認其係原告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之虞。

6被告又辯稱在「NBA」九筆註冊登記資料中,有兩筆非由原告註冊登記,他人仍

可能以相同或近似於原告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在其他類別商品,況網域名稱註冊不分類別,系爭網域名稱不必然歸屬原告云云。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NBA」為原告著名之商標及標章,已如前述,從而他人以外觀近似之外文作為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並指定使用於性質相關連之商品,或指定使用於性質不相關連之商品,客觀上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對其表彰來源與原告產生混淆誤認予以誤購之虞,此已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在原告提出異議或申請後,駁回註冊申請或評定其註冊為無效在案。故被告再提出兩筆原告尚未申請評定為無效之商標登記資料,並不足以支持其搶註系爭網域名稱即具合法性。

㈤綜上,被告以原告著名表徵「NBA」搶註網域名稱,客觀上已導致消費者混淆,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三、被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剝奪原告使用消費者原已熟悉之名稱、標章及企業表徵進入電子商務之機會;藉原告商譽,增加其網站被列為搜尋結果之機率及網頁被瀏灠之機會;並造成「NBA」表彰原告營業及服務之識別力的淡化、減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㈠查被告使用「nba.com.tw」為其網址,已剝奪原告使用消費者原已熟悉之名稱且

最直接之方式進入電子商務之機會。就市場競爭效能觀察,消費者瀏灠原告之

NBA 職籃網站,自然以「nba.com.tw」進行搜尋,其結果卻意外搜尋到包括被告網站在內之相關網站,其中不少網站逕以「美國NBA職籃」稱呼被告網站,故被告僅註冊系爭網域名稱,即已造成引誘或誤導網路使用者瀏灠其網站之客觀事實,並藉由該等引人錯誤之方法,增加網頁被瀏灠之次數,實已坐收網路廣告之漁利。被告之行為實係不當榨取原告長年投入鉅資促銷「NBA」商品和服務之費用,以及維護「NBA」企業表徵形象所為之長久努力,已損害原告之市場利益,並使市場競爭秩序受到妨害。此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九)公處字第○九○號處分書之意見可參。

㈡縱如被告所言,消費者進入彼等網頁內容,即不致與原告所提供商品或服務產生

混淆,惟查被告銓文公司在網站上高價喊售系稱網域名稱,被告陳建志繼之對不相干網站恣意進行超連結,是否取得其他網站超連結之授權容有疑義,核二共同被告在網站上之行為,實已嚴重貶低原告長年以來投入鉅資,努力經營「NBA」維持其高品質之形象。「NBA」作為著名商標之特別顯著性和周知性,即可能因被告持續占用系爭網域名稱,而遭沾污、貶低和淡化,則原告悉心維護「NBA」使其知名之心血亦將盡付流水,是被告行為實已顯失公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本件訴訟乃因原告聲請對被告陳建志使用「NBA」網域名稱進行假處分,本院依

被告聲請,限期命原告起訴在案。原告依公平交易法起訴,兩造均為適格之當事人,且不以先經「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下稱「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處理為必要。

2原告具備當事人能力:

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就本法規定事項得提起民事訴訟,但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或團體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本件原告乃依美國紐約州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依中華民國美利堅合眾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之規定,我國人民在美國得提起民事訴訟,故原告依上開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請求同法規定之事項而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能力。

3原告為本案適格當事人:

原告以「NBA」及等商標和服務標章,負責旗下各球隊相關商品及活動之推廣及銷售,舉凡「NBA」及等標章所表彰之一切權利,皆以原告為權利主體,被告搶註原告前開著名標章為網域名稱,致與原告營業或服務之活動混淆,原告請求排除被告侵害,自屬本件訴訟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主體,為適格當事人。另查知名之美國足球聯盟「NFL」、美國職棒大聯盟「MLB」,皆設公司組織從事商業活動,並為其等標章之權利主體,被告以公司組織經營美國「NBA」職籃相關商業活動,亦屬常態。被告憑空即否定其乃系爭著名標章之權利主體,並不可採。

4被告銓文公司為本案適格當事人:

本件訴訟係因原告發現銓文公司在網站上高價喊售「NBA」網域名稱,向其表明取回系爭網域名稱之決心後,銓文公司王旭文立即安排其妹婿陳建志設立網書聯個人工作室,申請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給網書聯個人工作室,彼等移轉系爭網域名稱實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該移轉之意思表示無效。縱認被告之間並無意思聯絡,惟銓文公司搶註系爭網域名稱在先,阻礙原告以自己之著名標章申請網域名稱註冊,更於接獲原告通知後,立即安排系爭網域名稱之移轉事宜,就其客觀行為觀之,其與陳建志之行為同為原告受到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共同加害行為人,故銓文公司為本件訴訟之適格當事人。

5被告雖指原告並未說明銓文公司或被告網書聯個人工作室在公司資本、股東或人

事上有何重疊交錯之事實,惟被告網書聯個人工作室實際上為銓文公司王敘文為阻撓原告取得系爭網域名稱,臨時安排其妹婿即被告陳建志成立之商號,並非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並無公司資本和股東可言,其既為個人工作室,亦無其他人事可與銓文公司重疊交錯。就本案事實言,僅須彼等之客觀行為,同為原告受到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共同加害行為人,而為適格之當事人。退萬步言,縱被告陳建志與被告銓文公司無意思連絡,被告陳建志之單獨客觀行為亦足造成不公平競爭。

㈡「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僅係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與網域名稱註冊人間

之契約約款,不能排除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雖大量引用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之理由,然專家小組受理網域名稱申訴案並作成決定,係依前述辦法辦理所作,其要件與前述公平交易法條文並不相同,自不能於本件採用;況前述辦法僅為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與網域名稱註冊人間之契約約款,原告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本不受其拘束,自得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主張權利。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為形成之訴,惟原告是否確係由美國職業籃球協會所成立,並授權其全權處

理商品之推廣及銷售,由原告所提起訴狀及證物內容觀察,無法確切知悉「授權與否」、「授權內容如何」等事項。

㈡原告捨棄「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之迅速而經濟解決爭議的途徑不就,而採取

重大影響或減損被告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民事訴訟途徑行之,實有違「訴訟必要性原則」,並有害及國家有限司法資源之利用。

㈢此外,原告亦未具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

二、眾所周知之「NBA」名稱係指美國職業籃球協會(National BasketballAssociation),非指原告美商NBA產物股份有限公司;至於,原告於我國雖有商標註冊在案,但若按一般人之通念,仍非屬著名企業名稱,何況是形成一般大眾所知悉,並可謂其是國內著名之企業表徵及標章。

三、原告對「www.nba.com.tw」之網域名稱無合法正當之「期待利益」可言:本件原告謂「美商NBA產物股份有限公司係舉世聞名之美國職業籃球協會(National Basketball Association)所成立之公司,對以nba.com.tw為其網域名稱自有合法正當之期待利益」等語,實無法確切得知原告所謂「合法正當之期待利益」之法律根據或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根本係完全無請求權基礎之陳述。

四、商標係為表彰商品來源的標識,而網址名稱為網路上的通訊地址,二者性質上有差異。

㈠網址名稱與商標權間,規範性質有別。除以他人註冊商標登記為網址名稱,並於

網頁或相關網路資訊上表彰他人同一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或有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外,應無違法情事存在,此有(八九)智商九八0字第890015273號文(說明2、a項)可稽。

㈡被告網書聯個人工作室(以下簡稱網書聯工作室)享有「nba」網址名稱,係合

法向台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取得,並按被告網書聯工作室商號名稱「網書聯」(網路書店聯盟,network bookstore alliance)之第一個英文字母為據,以取得「nba」網址名稱。

㈢被告網書聯工作室所享有「nba」網址,係作為網路書店入口網站使用,並於網

站首頁上明白表示本網站係獨立經營且與任何公司無涉,猶更於網站首頁上為「network bookstore alliance」、「網路書店聯盟」之顯示。依一般人之認知,絕無與原告表彰同一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之可能,亦絕無致造成與原告相對人混淆之可言。

五、被告網書聯工作室所享有「nba」網址名稱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二十四條之情事。

㈠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

有左列行為: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原則(下稱第二十條處理原則)。

1就其構成要件而言:

⑴所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係指具有相當知名度,為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多數所周知」(第二十條處理原則第三點):按一般人所周知之「NBA」名稱係指美國職業籃球協會(National Basketball Association),絕非原告美商NBA產物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本件原告美商NBA產物股份有限公司,應非屬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

⑵所稱「相同或類似之使用,相同係指文字、圖形、記號、商品容器、包裝、形

狀、或其聯合式之外觀、排列、設色完全相同而言;類似則指因襲主要部分,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猶有混同誤認之虞而言。」(第二十條處理原則第五點):查被告網書聯工作室所享有「nba」網址,係作為網路書店入口網站使用,並於網站首頁上明白表示本網站係獨立經營且與任何公司無涉,猶更於網站首頁上為「network bookstore alliance」、「網路書店聯盟」之顯示。依一般人之認知,絕無與原告表彰同一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之可能,亦絕無致造成與原告混淆之可言。另外,依該前述原則第十二點之規定,被告網書聯工作室亦無該當前記「相同或類似之使用」構成要件。因此,被告網書聯工作室應無所稱「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要件之該當。

⑶所稱「混淆,係指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有誤認誤信而言」(第二十條處理原則

第六點):查被告網書聯工作室對於系爭網域名稱之使用,是作為網路書店入口網站使用。退萬步言,縱有為書籍商品或服務之行為,依被告網書聯工作室網站首頁之顯示,亦無可能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於其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有誤認誤信之可能。因此,被告網書聯工作室並無該當「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要件。

2就法條邏輯而言: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是置於同法第三章「不公平競爭」之下。所謂「競爭」,係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同法第四條定有明文。解釋同法第四條所謂「競爭」,應係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就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有價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之比較,以爭取交易機會而言。此亦可由同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等規定之旨趣可稽。至於,同法第四條規定之「其他條件」,依法學解釋方法言,是須性質上同於價值、數量、品質、服務等事項。查本件被告網書聯工作室就系爭網域名稱之使用,係作為網路書店入口網站之使用,與原告所為公司營業登記項目相較,應無具有相互競爭狀況之可言。從而,就法條邏輯之適用言,被告網書聯工作室實無適用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可能。同理,亦無適用同法同屬第三章「不公平競爭」之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可言。

㈡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原則(下稱第二十四條處理原則)。

1被告網書聯工作室對於原告而言,並非「不公平競爭」之行為。依前述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四條之適用原則,均係以二以上事業具有競爭行為本質為適用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基礎。惟查被告網書聯工作室及其網站之使用狀態對於原告所營業項目相較,本質上在在均無存有相互競爭行為之可能。從而,如何謂有「不公平競爭」情狀,更進一步,亦無適用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情事。

2縱退萬步言,被告網書聯工作室亦無該當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要件。

⑴所謂「對交易相對人為欺罔行為,係指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引人錯誤之方

法,致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至於行為是否構成欺罔,應以一般人之標準衡量,且無須以發生實際交易行為為要件,只須行為於客觀上構成『期罔』即屬該當」(第二十四條處理原則第四點第一項第1款)。

⑵查被告網書聯工作室於網站首頁上明白顯示「network bookstore alliance」

及「網站書店聯盟」等圖示、字樣,按一般人之注意、通念觀察,無可能對交易相對人產生欺罔之行為。

⑶另外,依一般人之標準衡量,美國職業籃球協會是以如附表一所示等圖樣聞名

於世,此亦可由「www.NBA.com」、「www.global.nba.com/espanol」、「

www. global. nba.com/canada/」、「www.global.nba.com/uk」、「

www.nba.co.jp 」之網頁可稽。惟查,被告網書聯工作室之網頁顯示上並無前述圖樣存在,按一般人之注意、通念並無產行欺罔行為之可能。

⑷且由我國國內各大搜尋網站觀察,當網路使用人鍵入「nba」、「NBA」字樣進

入搜尋時,其所顯示之符合類別均是「職業籃球」或「運動遊戲」等項目,及符合前記項目相關網站,此般搜尋結果在在均不可能與被告網書聯工作室享有系爭網域名稱或網站使用相關聯。至於,網路使用人若欲搜尋被告網書聯工作室網站所在,則須鍵入「網路書店聯盟」等字樣,方可顯示被告網書聯工作室網站之所在位置。由此般完全不同、迥異之搜尋方法、搜尋分類及搜尋結果言之,更無可能使一般交易相對人對之產生混淆,更何況論之有欺罔行為存在。

⑸從而,由被告網書聯工作室「網站首頁之顯示」及「搜尋方法、搜尋分類及搜尋結果」之迥異觀之,皆無對交易相對人為欺罔行為之可能存在。

3縱退萬步言,被告網書聯工作室亦無對交易相對人為顯失公平行為。

⑴按「所謂對交易相對人為顯失公平行為,係指對交易相對人為不當壓抑,亦即

妨礙交易相對人自由決定是否交易及交易條款。行為構成顯失公平者,同樣亦不必以發生實質交易行為為要件,只須在客觀上構成顯失公平即可。常見之行為類型包括:A、強迫或煩擾交易相對人:所謂強迫係指以物理上強制力或造成心理上壓力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所謂煩擾,係指以干擾、糾纏或造成厭煩等方法促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B、對交易相對人濫用優勢地位:所謂對交易相對人濫用優勢地位係指強迫交易相對人接受不公平交易條款,例如不公平之定型化契約即為著例」(第二十四條處理原則第四點第一項第2款)。⑵查被告網書聯「個人工作室」之營業規模及區區「二十萬元」之營業資本,如何對交易相對人為顯失公平行為,實為不證自明之道理。

4更進一步,若由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觀察。

⑴按考察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之前提,是須「無法或很難自交易相對

人間之交易行為,觀察行為是否欺罔或顯失公平」(第二十四條處理原則第四點第二項)。

⑵查被告網書聯工作室網站之使用並無對於交易相對人產生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

為存在,已如前記。因此,於不構成檢視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之前提要件狀況下言,是無更進一步考察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之必要性,應無庸置疑。

5另外,依前述行第二十條處理原則觀之:

⑴第十六點規定,「左列各款情形,於未符合本法第二十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時,

得以違反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理之︰(一)襲用他人著名之商品或服務表徵,雖尚未致混淆,但有積極攀附他人商譽之情事。(二)抄襲他人商品或服務之外觀,積極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對競爭者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前項情形,於商品外觀係屬公眾得自由利用之技術者,不適用之。」。

⑵惟查被告網書聯工作室網站之使用並「無襲用他人著名之商品或服務表徵」、亦「無積極攀附他人商譽之情事」:

蓋被告網書聯工作室網站之使用,已於網站首頁上明白顯示「networkbookstore alliance」及「網站書店聯盟」等圖示、字樣,且亦無如附表一所示等圖示之表示於被告網書聯工作室網站首頁,因此,並「無襲用他人著名之商品或服務表徵」。至於,積極攀附他人商譽之情事,依第二十四條處理原則,係規範於「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項目之下,承前述,被告網書聯工作室網站之使用並無該當更進一步考察「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之前提要件(即無法或很難自交易相對人間之交易行為,觀察行為是否欺罔或顯失公平)。因此,在無考察「市場上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之必要性情事下,應是「無積極攀附他人商譽之情事」存在,更是不證自明。

⑶至於,「抄襲他人商品或服務之外觀,積極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對競爭者顯失

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情事,若由被告網書聯工作室網站首頁之顯示圖示及字樣觀之,更是無有可能該當此般情事。

6基於前之論述,被告網書聯工作室並無該當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適用。

㈢綜合前述,被告網書聯工作室應無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二十四

條適用之餘地。另由公平交易法主要為規範「市場力」之不均衡之立法目的言(公平交易法第一條參照),以被告網書聯工作室之區區資本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相比較,如何能與原告之跨國企業之「市場力」相抗衡,應是不證自明。更何況依前之論述,被告網書聯工作室網站之使用與原告所營項目相較,根本上、本質上並無存有相互競爭之餘地。甚至可言,本件系爭訴訟本質上並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關係。

六、被告網書聯工作室以「nba」作為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並無阻礙原告正當使用自己之企業表徵之意。

㈠被告網書聯工作室享有「nba」網址名稱,係合法向台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

取得,並按被告網書聯工作室商號名稱「網書聯」(網路書店聯盟,networkbookstore alliance)之第一個英文字母為據,以取得「nba」網址名稱,已如前述。

㈡縱依「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之規定,被告網書聯工作室網域名稱之註冊與取得亦是具有合法、正當權利、利益:

1查被告網書聯工作室網域名稱之註冊或取得,早已善意使用或與其相當之名稱提

供服務。此可由我國國內一般搜尋網站,鍵入「網路書店聯盟」字樣加入搜尋,即可得知被告網書聯工作室網站所在及其網站首頁內容)可稽。此般情事,亦可知被告網書聯工作室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2且被告網書聯工作室網域名稱之使用,係屬合法、正當之使用,亦未有減損他人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3基上,被告網書聯工作室註冊或取得系爭網域名稱係有正當並合法之權益存在。

從而,並不具備前述辦法第五條「網域名稱爭議申訴之要件」。

㈢世界各國有關「nba」網域名稱之使用,多亦非屬美國職業籃球協會或原告所有

,因此若以世界各國「nba」網址名稱之使用言,被告網書聯工作室系爭網址名稱之取得、使用亦不具可非難性。

㈣原告不重視其主張、爭執之系爭網域名稱在先,未盡對於前開網址名稱之積極注

意義務在後,並事後圖以訴訟方式非難被告網書聯工作室早已善意、合法、正當使用之系爭網址名稱以取得系爭網址名稱使用權之行為,實不可取。

㈤原告若欲以「NBA」網址名稱進入網路交易市場,並非以取得系爭「nba」網址為

必要:原告若欲以「NBA」網址名稱進入網路交易市場,是可以「www..tw.nba.com」或「www..nba.com/tw」之方式為之,並非以取得系爭網址名稱為必要,此亦可由IBM公司之臺灣網址名稱「www.tw.ibm.com」可稽。

㈥基於上述,被告網書聯工作室以「nba」作為其網址名稱之特取部分並無阻礙原告使用自己企業表徵之意。

七、被告網書聯工作室由另一共同被告銓文公司取得系爭網址名稱,是合法、正當之移轉行為。原告起訴狀謂「銓文公司為規避法律規範,乃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將該網址轉登記於被告網書聯工作室即陳建志名下,冀圖增加原告訴追之困難度,並增加談判籌碼。」乙節,純屬原告單方憶測,並無具體事實以為佐證。

八、另原告(公司)至今於我國並無申請認許,顯見其無欲在我國營業之意圖,豈可事後任意編纂意欲在我國經營網路交易為由,非難早已合法、正當且善意使用系爭網址名稱之被告網書聯個人工作室,此般行為除有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亦有違「善意信賴」取得系爭網址名稱之被告權益,徒增社會生活、法律秩序與交易市場之混亂及不確定。而原告更以「網路蟑螂」之不實指控,污蔑合法、正當且善意經營網路事業之被告網書聯個人工作室。按「網路蟑螂」,係指並無實際從事網路經營,僅以其所註冊之網址名稱售予其他事業或個人,與本件並不相同。

九、又網址名稱與商標權間,規範性質有別,非謂商標權之取得,即當然取得該當網址名稱之使用權。此為(八九)智商九八0第000000000號文及世界各國有關網址名稱管理制度與「先占登記特性」採取之根本意旨所在,亦為我國另行制定「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以為因應之根本思想。若非如此,世界各國(包含我國)即毌須另行制定類如爭議處理辦法之規範,及另就網址名稱採「先占登記特性」。然查原告準備書狀所陳,係認商標權之取得,即當然取得該當網址名稱之使用權,並恣意斷定被告網書聯個人工作室所有系爭網址名稱係構成(八九)智商九八0第000000000號文之違法情事,而未提出任何具體之指摘。

十、另有關原告準備書狀所載,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九九號Yahoo案所為判決,因與本件訴訟所涉基本性質有異,非可作為本件訴訟比附援引:本件訴訟被告網書聯個人工作室所享有系爭網址名稱之特取部分「nba」,係網路書店聯盟「network bookstore alliance」之英文縮寫,此實乃因英文縮寫等偶然因素而致以「nba」為被告網書聯個人工作室系爭網址名稱之特取部分,並非前述案件所指完全相同之情形。

十一、網域名稱註冊後具有一定之排他性,被告網書聯個人工作室以其創意建構網站,並先於原告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之正當利益,應予保護。此有德商雨果伯斯公司申訴案(案號:STLC0000-000)專家小組決定書第八頁、第九頁之決定意見可稽。故被告網書聯個人工作室並無違反「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十四條等相關規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四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0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一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係命被告為一定之不行為,起訴請求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部分,係分別命被告為一定之行為,核其性質均為給付之訴,則揆諸前述說明,原告既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於實體上有無理由,在所不問。是被告辯稱本件為形成之訴,且原告未能證明其為權利主體,當事人並不適格云云,自無理由。

二、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據美國紐約州法律所設立之外國法人,並設有代表人,且至少於我國境內擁有如卷附商標註冊證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之財產,則揆諸前揭判例,原告於我國訴訟時,自得將其視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次按「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就本法規定事項得提起民事訴訟,但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或團體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七條雖定有明文,然另依中華民國美利堅合眾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之規定,我國人民在美國得提起民事訴訟,故原告依上開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亦得提起本件訴訟而主張公平交易法上之權利。從而被告辯稱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云云,亦無理由。

三、另查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雖定有「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然查該辦法至多僅能拘束與該中心有契約關係者,而不具任何法律性質,更無從阻斷原告起訴之權利。是縱該辦法之推行,於理論上有助於當事人於訴訟外解決紛爭,被告亦無從依此辯稱原告無起訴之必要性云云,併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其乃美國職業籃球各球隊之執行總公司,以「NBA」及如附表一所示圖樣等標誌

經營美國職籃各球隊之籃球比賽,並由其負責宣傳、策畫、執行及發送,且多面化發展業務,開發書籍、運動器材、服飾、帽帶等多樣化商品,廣泛行銷各消費市場。於我國境內,原告自七十五年開始,亦已以「NBA」及如附表一所示圖樣等標誌,取得多數商標及服務標章之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不同商品和營業種類,至今皆在有效期限內或申請延展註冊期間中,而「NBA」字樣更已足為公平交易法上所稱之表徵。

㈡詎被告銓文公司利用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對網域名稱無實質審查規範,採

「先占登記」之特性,搶先註冊「www.nba.com.tw」為網域名稱,並在網頁上打著「NBA」名號招募股東,意圖出售系爭網域名稱。此事於八十九年為原告所知悉,未必面原告商譽及NBA籃球比賽在廣大球迷心目中之形象遭到破壞,故原告於同年四月一日致函被告銓文公司,請求其立即停止使用該網域名稱對外募集資金,並辦理註銷該網域名稱,惟於磋商期間,被告銓文公司復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與被告陳建志,冀圖在形式上切斷被告銓文公司於網站上高價出售「NBA」網域名稱之惡意。

㈢基於被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致與原告營業或服務之活動混淆,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且被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剝奪原告使用消費者原已熟悉之名稱、標章及企業表徵進入電子商務之機會、藉原告商譽,增加其網站被列為搜尋結果之機率及網頁被瀏灠之機會、並造成「NBA」表彰原告營業及服務之識別力的淡化、減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是依據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依同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左列陳詞置辯:㈠眾所周知之「NBA」名稱,係指美國職業籃球協會(National Basketball

Association),非指原告美商NBA產物股份有限公司;且原告於我國雖有商標註冊在案,但若按一般人之通念,仍非屬著名企業名稱,何況是形成一般大眾所知悉,並可謂其是國內著名之企業表徵及標章。

㈡商標係為表彰商品來源的標識,而網址名稱為網路上的通訊地址,二者性質上有

差異;且網址名稱與商標權間,規範性質有別,非謂商標權之取得,即當然取得該當網址名稱之使用權。

㈢被告陳建志所享有「nba」網址名稱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情事:被告陳建志所享有「nba」網址,係作為網路書店入口網站使用,並於網站首頁上明白表示本網站係獨立經營且與任何公司無涉,猶更於網站首頁上為「network bookstore alliance」、「網路書店聯盟」之顯示,依一般人之認知,絕無與原告表彰同一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之可能;另nba三字亦僅為網書聯英文之縮寫,與原告相同僅出於巧合;又就系爭網域名稱之使用,既係作為網路書店入口網站之使用,與原告所為公司營業登記項目相較,應無具有相互競爭狀況之可言,並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㈣被告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情形:被告陳建志對系爭網域名稱之使用

狀態對於原告所營業項目相較,本質上在在均無存有相互競爭行為之可能;被告陳建志亦無該當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要件;另系爭網域名稱之使用亦「無襲用他人著名之商品或服務表徵」、亦「無積極攀附他人商譽之情事」;況被告陳建志所成立之網書聯工作時資本額僅為二十萬元,未能與原告之跨國企業之「市場力」相抗衡,能否適用公平交易法,亦有疑問。㈤網域名稱註冊後具有一定之排他性,被告網書聯個人工作室以其創意建構網站

,並先於原告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之正當利益,應予保護。此有德商雨果伯斯公司申訴案(案號:STLC0000-000)專家小組決定書第八頁、第九頁之決定意見可稽,被告陳建志亦無違反「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之情形。

㈥又縱原告欲於我國從事電子商務,亦不一定要利用系爭網域名稱;被告並無阻礙原告進入電子商務市場之意圖。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以「NBA」及如附表一所示圖樣,於我國取得十餘項服務標章、商標專用權,現仍於權利有效期間內、或刻正申請延展中;及被告銓文公司前向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登記,取得「www.nba.com.tw」網域名稱使用權利,嗣又將該權利移轉與被告陳建志,是前述網域名稱現由被告陳建志所登記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服務標章註冊證、商標註冊證、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

www.nba.com.tw 」網域名稱登記資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部分:㈠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二、以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前述之表徵,其範圍包括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標章等,具有識別力或次要意義而足以表彰服務來源者皆屬之:且需達到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程度,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原則第二十條、第八條即採此見解。

㈡次查,依據原告所提出,卷附AC Nielsen一九九八年針對亞洲十八個城市七到十

八歲男孩和女孩進行的市場調查顯示,籃球是台灣青少年最喜愛玩的運動、最喜愛觀看的運動,其中超過八成受訪者聽過「NBA」,其中十三到十八歲男孩高達百分之九十八比例,女孩超過百分之九十六比例聽過「NBA」;且根據DMB&B一九九五年十一月至一九九六年四月針對全球四十四個國家十五到十八歲青少年進行之調查,其對「NBA」品牌認識達百分之七十六,台灣地區則為百分之九十,亦有該報告在卷可稽;另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台異字第八00七五八號、第八二0四九八號商標審定書、中台評字第八三0三五六號商標評定書,亦履次提及「NBA」為原告公司首先使用於節目製播及衣著等商品之標章,除於世界多國獲准註冊外,並於我國取得註冊、NBA表彰之籃球節目除在全世界電視網播出外,迭在我國三大電視公司播出,業具相當知名度,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及NBA籃球賽早已風靡我國,商標信譽已為國內消費大眾所知悉,以上均足證原告所取得之「NBA」標章及商標,早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且具有識別力足以表彰服務、商標之來源之事實。則揆諸前揭就表徵之說明,原告主張「NBA」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表徵,足堪信為真實。且縱如被告所稱一般人周知之「NBA」係指美國職業籃球協會而非原告,惟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表徵,僅須相關交易對象見到系爭表徵時,有相當人數會將其與原告所提供之特定商品、營業或服務產生聯想即為已足,而不必確知原告之確實主體或名稱,故被告辯稱消費者所認識者係美國職業籃球協會而非原告、「NBA」字樣並非表徵云云,自無足採。

㈢另查,被告陳建志自陳其係以系爭網域名稱從事網路書店聯盟之網路服務,並提

出網書聯網站首頁為證,而原告以「NBA」字樣所取得服務標章之範圍,亦包括「書籍之零售」,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00000000號服務標章註冊證在卷可稽,則被告陳建志自係使用「www.nba.com.tw」此一與原告所有之「NBA」表徵相同之網域名稱,從事與原告以該表徵所提供之服務之相類服務,而此一使用之結果,勢將使消費者混淆原告及被告陳建志所提供之服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網際網路上,使用原告所有之表徵,致使消費者混淆服務提供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又查,公平交易委員會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公訴字第0三六號訴願決定書、八

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公處字第0九七號處分書中,雖似認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之適用,必須限於類似商品,而就該條作嚴格之解釋,然另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公參字第00二號處分書中,又似認為該條之適用,不限於類似商品,彼此間見解未見一致。就此本院認為,基於我國立法上對著名商標保護不足,若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採嚴格之解釋,將更使我國在智慧財產權的保護範圍上發生漏洞,且與世界潮流有違(世界貿易組織下TRIPS第十六條第三項「使用商標於與其註冊之商品或服務不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而會引起該等商品或服務與該註冊商標所有人間之聯想,準用一九六七年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一之規定。」可資參照),是於解釋上,應認為我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應可適用於不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間,此亦為我國多數學說之見解。從而於本件中,縱認原告以「NBA 」表徵所從事之業務範圍中,係以提供運動競賽、娛樂資訊為主,而難及於書籍販售,依據前述之說明,被告陳建志以該表徵從事網路服務,亦違反公平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㈤至被告銓文公司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雖已非系爭網域名稱之使用人,然查被

告銓文公司於取得系爭網域名稱後,曾利用系爭網域名稱刊登廣告,提供網頁閱覽者參加其所將成立之其他公司,以販賣系爭網域名稱獲利之機會,亦有原告提出之網頁內容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銓文公司曾利用原告所有之「NBA」表徵提供服務,縱其服務之內容與原告之業務範圍無涉,亦足使消費者對服務之來源產生混淆之事實,復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曾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自屬有據。

㈥至被告雖復辯稱其使用「NBA」字樣作為網域名稱,純屬巧合,並無混淆之意圖

;且原告亦得以其他網域名稱進入電子商務市場,被告並無阻礙原告刑事權利云云,然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之適用,只要產生客觀上之混淆結果即為已足,不論行為人是否出於惡意、或係出自巧合、是否已產生實害,均非所問,從而縱被告前述所辯屬實,亦無從以此主張其不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㈦末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

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建志既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則原告依據前述法條請求除去、並預為防止侵害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即有所據;被告銓文公司既曾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已如前述,且核以若被告陳建志依主文第二項履行後,被告銓文公司得再隨時搶占登記系爭或類似網域名稱之事實,則原告主張有預為防止被告銓文公司侵害其表徵,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自有理由。至請求被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則符合前述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亦屬有據。

五、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部分: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此乃不公平競爭之一般規定,而前述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則為本條之特別規定,是彼此間係為法條競合關係。本件被告之行為,既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已如前述,則自不應再適用同法第二十四條加以論斷。至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淡化、攀附其所有之「NBA」表徵,縱所稱屬實,亦屬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當然結果之一,是亦無適用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是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就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被告雖另辯稱其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之行為,並不違反「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第五條之規定云云,然該辦法並無法律效力已如前述,且該辦法第五條之判斷標準,亦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顯不相同,是無論被告之行為有無違反前述辦法,復不論被告所提出,以該辦法作成之決定書內容為何,均無從拘束本院。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02-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