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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國貿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國貿字第一八號

原 告 東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芳萍法定代理人 田祥輝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向被告購買不同尺寸及厚度之鋼板素材,詎嗣後被告所交付之部分鋼板,並未符合兩造買賣契約所為貨物品質之約定,完成完整且必要之表面處理,產生鋼材表面存有針孔、融焊性不良、不耐腐蝕、且略帶有磁性等瑕疵,使得原告以前述鋼材所製作之染整機器於進行染整時,發生勾紗及損傷布料之情形,而向原告購買染整機器之客戶,亦因此向原告要求賠償布料之損失、甚至要求退還機器,使原告受有重大損害。由於前述瑕疵之存在,且因被告對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是就合計尚有重量約十三萬七千一百零五公斤之鋼板部分,在比較原買賣金額及市價之後,請求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七百一十二萬九千四百六十元;另因原告賠償客戶布料損失、重新拋光處理染整機器、或因退換其他無瑕疵之機器予客戶,亦遭損害三百萬元,此亦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造買賣契約背面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關於雙方爭議解決方式,得由被告選擇於瑞典仲裁、或在瑞典、或在買方國家之法院訴訟,今被告已選擇由瑞典斯得哥爾摩法院為本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即無管轄權,是本院應以裁定逕行駁回原告之起訴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鋼材有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系爭買賣契約之背面約款第二十四條(下稱系爭合意管轄約款)係約定「Any disputes shall be settled at theoption of the seller either by arbitration in Stockholm, Sweden, in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regulations regardingconciliation and arbitr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nce,

or by one or more arbitrators appointed in the manner prescribed in

the said regulations, or by a court in Sweden or by a court in thecountry of the purchaser.」等語,亦有卷附之買賣契約書可稽,是被告辯稱依據系爭合意管轄條款,兩造如有糾紛發生,得由出賣人即被告指定於瑞典仲裁、或在瑞典、或在買方國家之法院訴訟之事實,亦足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就本院有無管轄權乙節,主張:㈠賦予當事人一造得片面選擇管轄法院之約定,並無從即時、具體特定當事人所合意管轄之法院為何,是產生訴訟契約不確定、不安定之情形,致使當事人可能遭受不測之損害。故此種約定並不產生合意管轄之效力。㈡前述契約第二十四條之約定,係原本印刷於契約背面之制式條款,原告並無參與訂定之機會,且原告為經營商業之人,對法律並不熟悉,亦不可能留意契約背面密密麻麻之文字。㈢前述條文如解為仲裁條款,則其所選擇之仲裁地為瑞典,自屬外國仲裁契約,本件原告為我國法人、被告為香港法人,貨物進出口地均與瑞典無關,契約中以瑞典為仲裁地,並非有效。又因有仲裁條款之存在,是若被告明確表示應該仲裁,本件亦應裁定停止審理。㈣本契約所涉之訴訟,如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本應由我國管轄,而如以當事人之合意,合意以外國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時,依我國實務見解,亦應僅限於該外國之法律亦承認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情形。而今瑞典法律是否承認合意管轄之效力,構成要件如何,被告均未舉證,自不應認我國無管轄權。然查:

㈠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合意管轄條款效力如何問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明文

加以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故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當無疑義,至於當事人是否得以合意指定外國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而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此一問題,民事訴訟法並未加以明文規定,各國學說及實務多趨向採取肯定見解,國際公約亦多承認合意管轄條款之效力,因此,當事人於涉外案件中如約定以外國法院為特定法律關係所生爭議事件之專由某外國法院管轄時,除該約定因違背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不應准許外,應認為僅該外國法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五三號判決即採此見解);又賦予當事人一造得選擇管轄法院之合意,只要限定於一定管轄法院,原非法之所禁,非以合意單一管轄法院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三十號即採此見解,載於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一0三至一0五頁),是原告主張本件賦予被告單方得選擇於一定法院起訴之約定應為無效等語,並無理由。

㈡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

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之民法債編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亦適用於前述民法債編修正前訂定之契約,先予敘明。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書乃被告所製作,且於同類契約所使用,故系爭兩造間前述管轄之合意,雖限制原告選擇於我國起訴之權利,而似符合前揭法條第三款「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之情形,然該合意管轄之約定,是否即「顯失公平」而應認為無效,仍須審酌。就此,本院核以兩造均為經營商業之人,對法律之認識程度、及對法律應有之認識程度,均應相同,是難僅因原告自陳其無法律上之知識,即認被告有濫用法律上之知識優勢,致生不公平之情形;且如認前述約定無效,而認原告得於本院起訴,則設於香港之被告亦須至本院為訴訟行為,對被告同屬不利,故難稱系爭管轄合意有效即顯失公平,若系爭管轄合意為無效則屬公平;況除向被告訂購鋼板外,原告亦得向其他公司購買同類鋼板以製造機器(參原告起訴狀第四頁),是更可見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純係基於原告之意思自由,而無因被告之壟斷地位而不得不然之情形,準此,原告即更無主張不受系爭買賣契約書合意管轄條款拘束之餘地㈢原告雖另辯稱如被告選擇仲裁,亦應停止訴訟程序,而不能駁回本件訴訟等語,

惟查,被告已選定瑞典斯得哥爾摩法院為本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被告信函、送達證明可稽,故本件已無被告若選擇仲裁,則應停止訴訟之情形,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㈣原告雖復主張如以當事人之合意定外國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時,依我國實務見解,

亦應僅限於該外國之法律亦承認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情形,而今瑞典法律是否承認合意管轄之效力,構成要件如何,被告均未舉證,自不應認我國無管轄權等語。然查:涉外事件中之外國法律規定,依通說見解,於我國審理中係屬事實認定範圍,而非我國法律之一部,是以瑞典有無承認合意管轄之規定,即非本院須質權探知之範圍,室就此本院核以被告之總公司設於瑞典及芬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買賣契約書乃被告用於同類買賣之定型化契約,是以其上合意管轄管轄之約款,應與瑞典之法律相符;及承認合意管轄之規定,於國際上亦屬多數國家承認之制度,認被告主張該瑞典承認合意管轄制度,應較可採信,反之,原告於訴訟期間亦得主動查詢瑞典之相關規定,卻未為任何舉證,則其主張瑞典未必承認合意管轄制度云云,尚不足採。

五、從而,在系爭買賣契約書背面條款第二十四條即有關合意管轄之約定應為有效之情形下,被告選擇以瑞典斯得哥爾摩法院為本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即應受拘束,且因此本院即無管轄權。又因管轄法院為外國法院者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移送裁定,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六、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林秀娥

裁判日期:200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