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國貿字第三九號
原 告 日本OTC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翁如瑩律師複 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被 告 模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唐達興律師被 告 成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複 代理人 涂序光律師
張 瑄律師被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顏廷鈺律師複 代理人 陳麗增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模典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日幣壹仟柒佰貳拾柒萬肆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模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模典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模典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模典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日幣五千一百六十七萬九千八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告成翔股份有限公司與鴻海機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五千一百六十七萬九千八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一項之聲明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OTC株式會社係日本一從事電腦及相關產品開發銷售業務之公司,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接受日本OHTEC株式會社訂購六百台電腦後,旋於同年七月初向被告之一之台灣出口商模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模典公司)訂購八百台含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並指定購買被告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海公司)所製造之「鴻海牌」電腦機箱。(詳參原證一:訂單與發票)模典公司並於同年月五日向被告成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翔公司)製造商訂購八百台含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嗣模典公司將該八百台電腦機箱交付予原告,原告即將相關電腦零件組裝成電腦後,直接把OHTEC株式會社所訂購之六百台電腦送交至六百名訂戶家中。是被告模典公司與原告間有直接買賣關係;另二名被告成翔公司與鴻海公司則為本件商品製造商,合先敘明。
二、詎本批商品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開始連續出現打不開電源或打開電源開關會冒煙、出火、燒焦等問題(參照原證二:故障問題一覽表),經檢驗結果,發現缺陷原因如下:
(一)被告鴻海公司生產之音箱出現瑕疵:因鴻海公司所安裝音箱接線板之位置出現偏差,使掛鉤和焊接部發生接觸;且焊錫量過多,使軟線有熱伸縮性現象,因而致導線外皮過薄產生破損(參照原證三:出火音箱設計圖;參照原證四:不良產品通知書及改善對策報告)。
(二)被告成翔公司生產之電源開關出現瑕疵:因成翔公司設計錯誤或使用質地不佳之零件,致電源與電線冒火燃燒,並損壞風扇(參照原證五:電源供應器及電腦機箱之燒焦公證報告書),且成翔公司所生產之系爭電源供應器,經日本公證鑑定單位「財團法人日本品質保證機構」(以下簡稱JQA)測試其內部之電阻R12及電解電容器C20在短時間內(20分鐘及40分鐘之測試)會有溫度極速升高,甚且達到正常產品之一倍情形產生,而JQA測試報告在其補充說明中亦對成翔公司系爭電源供應器提出警語:「....可以很容易的,想像到在長期使用時以現有的產品品質來講是可以引起冒火、損傷的情況的。」(詳參原證十二)。
三、就前揭缺陷問題,原告OTC株式會社採取三套改善方案,分別為「選擇支援」(即由公司員工將瑕疵商品送回公司更新處理)、「發送支援」(即由用戶自行將瑕疵商品送回公司更新處理)、「現場支援」(即向日本一ARG021株式會社購買技術服務),大多以現場支援為主(參原證六:購買技術服務之報價單),餘始採行選擇支援或發送支援,估計造成原告「修理故障之損失」日幣一千七百二十七萬四千零六十五元(參原證七:費用明細表及相關單據)、「業務利潤之損失」日幣三千二百零七萬一千六百零八日元(參原證八:業務損失計算明細表)、「工時費用」日幣二百三十三萬四千一百六十八元(參原證九:工時費用計算明細表),以上合計共五千一百六十七萬九千八百四十一日圓,折合新台幣一千五百零一萬八千一百六十一元(參原證十:以起訴時臺灣銀行當日匯率0.2906換算)。【計算之依據:查原證七為原告「修理故障之損失」,內附之證據均為相關修理公司出具給原告之單據或發票,亦有公司核章在卷可稽,此部費用合計日幣一千七百二十七萬四千零六十五元,換算新台幣五百零一萬九千八百四十四元(以起訴時台灣銀行當日匯率0.2906換算,參原證十),又原證八為原告因本事件造成之「業務損失計算明細表」,計算之依據為系爭商品發生瑕疵前後一年營收之比例、原證九為「工時費用計算明細表」,計算之依據系爭商品發生瑕疵時原告公司人員總共之工時乘以其工資,二者合計日幣三千四百四十萬五千七百七十六元,以上三項總計日幣五千一百六十七萬九千八百四十一元,換算成新台幣一千五百零一萬八千一百六十一元。】
四、承上,被告模典公司、成翔公司、鴻海公司應對原告負如左之責任:
(一)被告模典公司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自應依日本法負契約不完全給付責任,對原告賠償日幣五千八百六十七萬九千八百四十一元(折合新台幣一千五百零一萬八千一百六十一元)暨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1、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承諾時不知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之一模典公司間訂立買賣契約如原證一,當事人間對於該契約應適用之法律意思不明,又締約地分別位於日本、中華民國,按前揭規定,應視原告發要約通知之日本國為行為地,是關於原告與被告模典公司間之契約不完全給付責任適用日本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2、查原告就系爭電腦機箱發生冒煙、燃燒等現象之發生原因,除有被告模典公司、成翔公司、鴻海公司分別出具予原告之「不良產品通知書」、「改善對策報告書」(參原證四日文第一至四頁),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電源供應器及電腦機箱燒焦公證報告」(參原證五)外,原告亦於日本委請公證單位JQA進行測試;依JQA報告內容可知:「測試結果是A2在測試開始四十分後運轉停止;B2在測試開始六小時後運轉停止,兩個測試材料的共同測試結果是測試開始後,故障等問題最多的電源內部的電阻R12及電解電容器C20都發生溫度急速上昇;停止運轉後再次打電源時雖然可以一時運轉,但馬上就會停止下來的故障問題點。」;「而且,如果考慮到…異常溫度,可以很容易地想像到在長期使用時以現有的產品品質來講是可以引起冒火、損傷等情況的了」(參原證十二)。是以,稽之前揭等測試結果與相關報告,明顯可知被告模典公司、成翔公司及鴻海公司所提供、組裝之電源供應器與電腦機箱,本身存有極大之瑕疵,致使電腦在運轉短時間後,即因為電源內部的電阻R12及電解電容器C20都發生溫度急速上昇,立即停止運轉,且使用時間加長時,又有冒火、損傷之可能,且此瑕疵狀況業經被告模典公司營業部人員羅國棋於月十五日函知原告自承在卷(參原證四中文第二頁與日文第一頁),並有其他二名被告成翔公司、鴻海公司等之簽名確認可稽(參原證四日文第一頁「不良產品通知書」,以及原證四日文第四頁「改善對策報告」上右方及上左方鴻海公司專案經理簡杰南英文名字縮寫「Paul J.」)因之,被告模典公司出售予原告之系爭電源供應器與電腦機箱,顯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甚明。
3、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條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民事判決參照,參原證十三)。誠如前述,被告模典公司交付予 原告之電源機箱發生有冒煙、燃燒等瑕疵,已有原告提出之故障問題一覽表(參原證二)、出火音箱設計圖(參原證三)、「JQA檢驗報告」(參原證十二),以及被告等提供之「不良產品通知書」(參原證四)與「改善對策報告」(參原證四)、「電源供應器及電腦機箱之燒焦公證報告書」(參原證五)等可資為證,被告模典公司屢稱其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有瑕疵商品已經經過測試完成驗收,因認其無可歸責之事由云云,惟商品即便經過形式檢驗合格,仍無法斷定實際使用後不會出現瑕疵或任何問題,且據原證四、原證五被告模典公司出具予原告之「不良產品通知書」、「改善對策報告書」、模典公司營業部人員羅國棋函知原告之內容,暨「電源供應器及電腦機箱之燒焦公證報告書」等,核已自承系爭商品確有瑕疵,嗣於臨訟後,又改稱產品出廠前業經安檢合格,欲以作為免責之事由云云,粗糙難採。揆諸原證十三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所出售之商品既存有如上之瑕疵,即可推知被告主觀上之可歸責性,被告模典公司自應就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成翔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負商品製造人之侵權行為責任:
1、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著有明文。又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第一項)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第二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我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學說與實務通說見解,「商品製造人責任」本質上屬於侵權行為法上之規範。(參『朱柏松』著「消費者保護法論」書第五十八頁第十行起)準此,關於「商品製造人責任」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復侵權行為準據法選擇之立法例,我國係採取折衷主義,以侵權行為地法為主,而受法庭地法之限制。至於侵權行為地之確定,我國法制原則上採行「行為作成地說」,以行為人本人或經由他人作成行為之地方為準,蓋此說認為損害造成地常有多處而不易確定,或常出於偶然而無法預料,如案件應適用之法律以此種不能預見之地方為準,誠有失公允。(參『馬漢寶』著「國際私法總論」書第一一三頁末行起)查本件被告成翔公司、鴻海公司等所製造之電腦機箱、音箱、電源開關等電腦零件因設計不良、接線板位置出現偏差、焊錫量過多,以及使用質地不佳之零件等原因,致產生電腦打不開電源開關,或打開電源開關時會冒煙、燒焦、出火等缺陷現象(參原證四、原證五、原證十二),而產品製造地既在中華民國,行為人本人(即被告成翔公司、鴻海公司等)作成行為地即屬中華民國,又中華民國法律就本件商品製造人責任亦認屬為侵權行為之一種,是侵權行為地確為中華民國,本件有關商品製造人責任之準據法應選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2、被告成翔公司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已視為商品製造人: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查被告成翔公司在原告向模典公司所訂購並且產生瑕疵之電源供應器上有表示為其公司出產之標誌(DEERCOMPUTER Co.,LTD),縱然被告成翔公司一再辯稱該電源供應器非實際屬於成翔公司生產,而係另一被告模典公司向ALLIED LEARER INTERNATIONALLIMITED公司下單,然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該系爭有瑕疵之電源供應器上既有成翔公司之標誌,成翔公司即視為商品製造人,且被告成翔公司之標籤業經成翔公司員工余秀貞到庭辯識無訛(參鈞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成翔公司又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之答辯(四)狀中,自承系爭橘黃色標籤確為成翔公司授權使用,故不論成翔公司與模典公司間有無契約關係之存在,均無礙於成翔公司依法應負民法商品製造人之責任,殆毋庸疑。
3、次徵之證人余秀貞(即成翔公司管理部職員)於鈞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到庭證稱,成翔公司生產之產品研發在台灣,生產在大陸,且原告所提出之電源供應器上所貼之橘黃色標籤與成翔公司之標籤形狀、顏色類似,成翔公司並沒有授權別人使用成翔公司之商標(鈞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二頁)等語,可知成翔公司除了自己在大陸生產電源供應器外,並未授權他人以成翔公司之名義生產成翔公司之電源供應器。雖模典公司提出之六張訂貨單均是模典公司向PREMIER公司及ALLIED LEADER INTERNATIONAL LTD.公司訂貨(模典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鈞院審理時所庭呈),然依證人成翔公司管理部職員余秀貞所言,成翔公司並未授權其他公司使用成翔公司之商標,復模典公司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審理本案時,提及:「……我們下的訂單很明白的指出w\deer,deer是成翔的英文名字。我們指定要買成翔的電源供應器。……」(參鈞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既然模典公司係向PREMIE公司及ALLIED LEADER INTERNATIONAL LTD.公司下訂單並指名要成翔公司之電源供應器,而模典公司交付予原告之系爭電源供應器也貼有成翔公司之標籤,若成翔公司並未授權他人使用成翔公司之商標,何以PREMIE公司及ALLIED LEADER INTERNATIONAL LTD.公司可使用成翔公司之商標?顯見成翔公司在大陸之工廠即為PREMIE公司及ALLIED LEADER INTERNATIONAL LTD.公司,PREMIE公司及ALLIED LEADER INTERNATIONAL LTD.公司並非如被告成翔公司所辯稱為公司股東自己所投資,故造成系爭電腦連續出現打不開電源或打開電源開關會冒煙、出火、燒焦等問題之電源供應器應為成翔公司所製造,彰彰明甚。另依原證一原告與被告模典公司間之訂單,以及模典公司開具給原告之發票中,系爭商品之出貨地均為中國大陸鹽田港,且該訂單中亦指明訂購者為「附DEER ATX150W安全保險認可標籤」之電源供應器,而證人余秀貞又證稱成翔公司生產之產品研發在台灣,生產在大陸(參鈞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更可證明系爭瑕疵之電源供應器確為被告成翔公司位於大陸之工廠所製造生產。
4、再者,依被告模典公司營業部人員羅國棋於八十九年(日致原告之函文內容中,明載:「…(請確認製造廠家提供之“不良答復書”【即不良產品通知書】)…製造廠家Deer Computer公司經確認,提出報告。
」(參原證四中文第二頁、日文第一頁),足見被告模典公司曾就系爭電源供應器之瑕疵問題,經與被告成翔公司洽詢確認後,舉出由被告模典公司及成翔公司等所製作之「不良品通知書」,職是,被告成翔公司空言否認系爭產品非伊所製造云云,委無足採。
5、被告成翔公司以原告對於系爭瑕疵商品,經更換200W之電源供應器後已無問題,因認系爭瑕疵商品顯係瓦數不同之相容性問題所致云云。惟按,電源供應器因瓦數不同,實無可能造成電源與電線冒火燃燒之現象,況200W與150W瓦數相差極微,更不致有如系爭瑕疵商品發生之燒焦或冒煙情況。且據日本公證單位JQA報告內容中,其測試物品為DEER電腦SFX電源二台,規格為AC115V 50/60HZ150W,測試之結果為:「測試結果是A2在測試開始四十分後運轉停止;B2在測試開始六小時後運轉停止,兩個測試材料的共同測試結果是測試開始後,故障等問題最多的電源內部的電阻R12及電解電容器C20都發生溫度急速上昇;停止運轉後再次打電源時雖然可以一時運轉,但馬上就會停止下來的故障問題點。」;「而且,如果考慮到…異常溫度,可以很容易地想像到在長期使用時以現有的產品品質來講是可以引起冒火、損傷等情況的了」(參原證十二)可知,系爭電源供應器本身即存有極大之瑕疵,致使電腦在運轉短時間後,即因為電源內部的電阻R12及電解電容器C20都發生溫度急速上升,且使用時間加長,即有冒火、損傷之可能,而非相容性之問題造成系爭商品之瑕疵。
6、綜上所述,系爭有瑕疵無法自行斷電之電源供應器,確為成翔公司所製造無誤,成翔公司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負商品製造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對原告賠償日幣五千八百六十七萬九千八百四十一元(折合新台幣一千五百零一萬八千一百六十一元)暨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鴻海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負商品製造人之侵權行為責任:
1、從被告鴻海公司製作提交另一被告成翔公司,再由成翔公司傳真予模典公司,模典公司傳真予原告的「改善對策報告」(參原證四)之內容以觀,鴻海公司之客戶名稱明載為「成翔公司」,客怨內容為:「MICRO MATX*600台機箱發現有3PCS SPEAKER燒毀」。又該「改善對策報告書」正上方及左右上方分別有「TO:鄭總」、「PAUL J.」之筆跡,左下方亦有「甘克儉」之簽名確認,經對照被告成翔公司負責人姓名為「丁○」及被告鴻海公司PCE產品事業處產品市場部專案經理簡杰南之英文姓名為「Paul Jean」(證十五),簡寫為「PAUL J.」另「甘克儉」乃鴻海公司在大陸設廠之富金精密工業(深圳)有限公司製造三處人員(證六),足見該「改善對策報告」應係被告鴻海公司所製作,由鴻海公司專案經理簡杰南即「PAUL J.」先提送予被告成翔公司「鄭總」,成翔公司再輾轉交予被告模典公司,模典公司又將之傳真給原告,至為灼然。徵之常情論之,若鴻海公司非本件系爭商品之製造商,何以該公司之PCE產品事業處產品市場部專案經理簡杰南「PAUL J.」,以及鴻海公司大陸廠之製造處人員甘克儉會同時於該「改善對策報告書」上簽名,又出示如原證十五、原證十六之名片予原告?復該「改善對策報告書」又何以會經由成翔公司傳真予模典公司,原告又輾轉自模典公司處獲得該報告書?反此種種,亦徵系徵商品之製造商確為成翔公司與鴻海公司。
2、按富金公司雖為在大陸設立登記之公司,惟其公司之標誌與被告鴻海公司完全相同(詳原證十五及原證十六名片上之「H」標誌),且依剪報資料(原證十七)與中國大陸五十大出口企業報告(原證十八)內容可知,富金公司確係被告鴻海公司在大陸深圳市投資設立之公司;再對照系爭貨物發貨地在中國大陸深圳市之鹽田港(詳原證一之訂單與發票),更證系爭產品確為被告鴻海公司所製造無誤。
3、參原證四:「不良產品通知書」及「改善對策報告」中音箱椄線板之位置出現偏差,使掛鉤和焊接部發生接觸;且銲錫量過多,使軟線有熱伸縮性現象,因而導致線外皮過薄產生破損,系爭商品出現瑕疵即導因於被告鴻海公司所安裝之音箱椄線板之位置出現偏差,使掛鉤和焊接部發生接觸;且銲錫量過多,使軟線有熱伸縮性現象,因而導致外皮過薄產生破損,因而產生開機後後冒火、出火之情形,顯見被告鴻海公司製造之音箱與發生之瑕疵間,存有即為顯然之因果關係。
4、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商品製造人責任」規定,其點應在於從事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此乃此類商品製造人對社會大眾所應負之商品品質最基本之保證責任,如其生產具有瑕疵之商品流入市場,成為交易之客體,顯已違反交易安全義務,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此有本條之立法理由可稽(原證十九)。再就本條規定之內容,並未限制請求權人身分,且我國就民法規之立法例,乃採民商合一,是縱具有商人身分者,亦得適用民法之規定,則原告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規定,請求系爭電腦機箱與電源供應器之商品製造人即被告成翔公司與鴻海公司,對其所生產並流入市場之瑕疵商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乃屬有據。
5、所謂「消費者」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為:「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另所謂「消費」是一種為達成生活目的之行為,凡是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即為消費。換言之,凡與人類生活有關之行為,原則上均屬消費行為(參照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八十四年二月出版之消費者保護法問答資料第十一頁,原證二十一)。故原告雖為「加工轉售者」,但「加工轉售」之行為亦應包括於「消費」之概念中,且按消費者保護法對消費者之解釋包括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者,更可說明原告係為消費者之地位無誤,被告鴻海公司不應以辭害義,而狹隘的解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的規定,否則既有消保法相關之規定,又何須增定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係為保護消費者而令商品製造人就其所生產之商品對社會大眾負擔製造人責任所制定之規範,倘如鴻海公司所言,該規定之適用對象限縮解釋限於實際消費者,則不僅有違法條文意,亦有悖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之立法美意。
五、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之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義務(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0號判決,原證二十二)。次按,債務不履行責任與他人之侵權行為責任競合者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發生原因之一(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九號判決參照,原證二十三)。原告對被告模典公司係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對成翔公司與鴻海公司依商品製造人責任(本質上為侵權行為,參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立法理由第二點)請求連帶損害賠償,揆諸前開二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模典公司」與「成翔公司及鴻海公司」依不真正連帶債務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就本件缺陷之瑕疵商品,原告OTC株式會社自有權按契約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模典公司賠償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亦有權按商品製造人責任規定,請求被告成翔公司與鴻海公司連帶賠償損害。前揭各債務人間存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之責。
參、證據:原證一、原告與被告模典公司間之訂單與發票影本一份。
原證二、商品故障問題一覽表。
原證三、出火音箱設計圖影本一份。
原證四、不良產品通知書及改善對策報告影本各一份。
原證五、電源供應器及電腦機箱之燒焦公證報告書影本一份。
原證六、原告向ARG02株式會社購買技術服務之報價單影本一份。
原證七、修繕費用明細表及相關單據影本一份。
原證八、業務損失計算明細表。
原證九、工時費用計算明細表。
原證十、起訴當日臺灣銀行匯率兌算表一份。
原證十一、日本民法第四百十五條至四百十七條、第四百零四條及第四百零五條規定
及王書江、曹為合譯之日本民法第四百十五條至四百十七條、第四百零四條及第四百零五條規定。
原證十二、JQA測試成績書中、日文影本各一份。
原證十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決要旨。
原證十四、「PCNO.1COMM過電壓保護」報導影本一份。
原證十五、鴻海公司PCE產品事業處產品市場部專案經理簡杰南之名片正、反面影本一份。
原證十六、富金精密工業(深圳)有限公司製造三處甘克儉名片影本一份。
原證十七、剪報影本二份。
原證二十、成翔公司之電源供應器二個(其中編號DEER:000000000為不能使用,編號DEER:000000000為會產生冒煙、發火之產品)。
原證二十一、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八十四年二月出版之消費者保護法問答資料第十一頁影本一份。
原證二十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0號判決影本。
原證二十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九號判決影本。
乙、被告模典公司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七月間,接受原告OTC株式會社之訂單,指名購買鴻海公司所製造之電腦機箱。嗣被告向成翔公司,依原告所要求之規格、品牌訂購相關產品,經測試合格後,交予原告收執。
二、查被告係於八十八年間依約完全交貨行為,所交付之商品均經過原告測試檢驗完成驗收。至此被告業按雙方約所定之條件,即被告完全依原告所定之商品、品牌、規格、數量完全給付,因之被告業依債之本質完成給付,先予敘明。
三、又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應負損害賠償之理由,係被告所為之給付係不完全,因之依法就「原告為不完全給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即原告應就被告所給付之「商品有瑕疵」乙節,負舉證責任。按原告應係信賴鴻海公司所出產之商品,故於訂單中特別指明電腦機箱限於鴻海公司製造,並敘明規格。查鴻海公司係全世界電腦相關產品數一、數二之製造商,其產品之穩定性、安全性、可靠性均被一般人所肯定。本件被告完全係依原告指示,訂購原告所指定之商品,並從工廠直接出貨交予原告出貨前經測試合格,交貨后原告亦曾自行檢驗合格。因之上情應可證明,被告依約交付商品予原告之時,係爭之電腦機箱並無瑕疵存在外。另依原告自己之主張,伊購得係爭電腦機箱後,將之與原告自行購得之相關電腦零件組裝成電腦(應該也經測試合格),後才將電腦交付訂戶之事實可知,原告主張所謂:打不開電源,打開電源會冒煙或出火,燒焦等問題,並不一定起因於原告所交付之電腦機箱,因為原告自行加工組裝、其他電腦零件,上開等零件是否與係爭電腦機箱相容?實大有疑問?縱使電腦機箱有原告所稱之瑕疵,(惟原告否認係爭之電腦機箱有任何瑕疵),原告依法亦須對於所謂「加害給付」,負舉證責任。
三、原被告就本件之給付已依債之本質給付外,亦無可歸責之事由,理由如后:
1、按本件之商品係極具專業性之電腦產品,構造複雜除極具專門性,亦是直接依原告之指示,指明規格,由工廠直接出貨予原告。又本件原告除業依一般通常之檢驗方式就係爭電腦機箱確認並無明顯重大之瑕疵存在外,被告並無故意不告知產品瑕疵之情形。
2、鑑於被告僅一般性之貿易商就於電腦機箱所謂設計上之隱藏性瑕疵實無能力發現,先予敘明。另原告自身本係專業性之電腦相關產品開發銷售之專業公司,除具貿易行銷能力外,更是具製造組裝電腦之能力。按原告於被告交付系爭商品之初,即不能檢驗出所謂隱藏性設計等瑕疵,更何況被告僅係單純之進出口商,如何有能力檢驗出上開隱性瑕疵。因之任何一家一般性之進出口商於本件給付時,應均無能力於短期間發現原告所稱之「隱藏性設計瑕疵」。
3、本件原告於下單予成翔公司時,即要求成翔公司應就產品進行穩定性測試,並就產品品質加以控管,出貨之時亦派人至工廠進行測試,於無發現任何瑕疵後才會出貨。因之以現代之科技能力,任何人實無能力於短時間內發現原告所謂之隱藏性設計瑕疵。因之係爭產品縱存有原告所稱之瑕疵,亦非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之事實至明。
4、依卷內原告民事準備(六狀)第四頁得知,原告所提出之JQA測試報表即表明︰「……可以很容易想像在長期使用時,以現有的產品品質是可以引起冒火……。
」又依鈞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庭訊,原告之代理人亦曾自認︰組裝後有經測試,證明可以開機,經長期使用瑕疵才會顯現出來。上情等即可證明︰本件被告之給付,縱有瑕疵存在亦非經長期使用,無法發現瑕疵存在。因之被告於交付之際已盡測驗控制品質之責,應可認為已盡一般善良管理人之責。
5、又本件之產品亦依原告之指定,附有安規檢驗合格標籤。按依現行國際貿易,就電源供應器等產品,常要求出具經安全測驗公司之測驗合格標示。查上開產品業經專業之安全測驗公司測驗合格,尚仍不能發現所謂設計上隱藏性瑕疵,如何能要求被告單純之貿易商能預先發現呢?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庭呈證物(一)(二)(三)安規之延格,供鈞院參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答辯二狀﹞
6、本件之給付,被告已依債之本質給付並已盡一般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無可歸責性。
7、本件被告係單純之出賣人並非製造人,對於買賣的標的物(尤其是原裝貨複雜精細之物品)並無特別檢查之義務亦無能力。因此,若已盡通常注意義務,仍不能發現其物之瑕疵時,對於不完全給付,即無可歸責之事由,無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參考王澤鑑教授、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三冊第一七九頁)。按被告所交付之物縱存有所謂設計上之隱藏性瑕疵有在,但由於本件之產品係極具專業性之電腦產品,構造內容顯非一般人所能輕易知悉外,本件物貨之買賣,係被告直接承原告之指示,限定品牌、規格直接由工廠出貨予原告。原告除能依業界一般通常性之檢驗,查明無明顯重大之瑕疵有在外,是無能力去發覺所謂設計上隱藏性之瑕疵。因之本件給付縱有設計上隱藏性之瑕疵,惟被告業盡通常性注意之義務,仍不能發現所謂設計上隱藏性之瑕疵,被告無可歸責性存在,需予陳明。
五、本件給付之情況,應無不完全給付之適用,理由如后:
1、本件原告主張依日本法律規定,認定原、被告間之不完全給負責任,惟並未提出相關依據,被告僅能依我國相關規定提出答辯,先予敘明。
2、按依學者史尚寬、孫森焱等人對於出賣人,就特定物買賣既存在之瑕疵不認為是不完全給付,略謂﹕給付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應以清償期為現狀交付之,即使特定物有瑕疵存在,倘為現狀交付之,仍屬依債之本質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見孫著民法債篇總論第383頁),先予敘明。
3、本件給付被告完全依原告之指示,特定品牌、規格、若如原告所稱:上開品牌即鴻海牌之電腦機箱設計上有隱藏性瑕疵,則其瑕疵之存在早於契約簽立時即存在,並及於交付之時,依理此種瑕疵非不完全給付所能規範之範圍,應屬物之瑕疵擔保之範圍,原告依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應屬無據。
參、證據:提出訂單六張。
丙、被告成翔公司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無從對被告成翔公司主張商品製造人責任: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之一規定,指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原告OTC株式會社僅訂購並轉賣予日本OHTEC株式會社之中間商,不得主張商品製造人責任,而應依買賣契約請求。
二、系爭電源供應器買賣,被告成翔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亦非實際製造者:查系爭電源供應器係原告向被告模典公司訂購,而被告模典公司則係下單予ALLIEDLEADER INTERNATIONAL LIMITED公司(下稱ALLIED LEADER公司,註:成翔公司股東有以個人名義投資該公司)。而成翔公司與ALLIED LEADER公司於法人格上,確實係不同法人主體。
三、系爭標的物未特定,原告所提電源供應器序號即有三種不同版本。
(一)原告所提電源供應器序號即有三種不同版本:(一)有用S/N500***(參酌原告原證二,如:500142、500310);(二)也有用DEER:07010***(參酌原告原證五第三頁,DEER:00000000、00000000),此二者顯不相同;此外
(三)原告九十一年四月庭呈之電源供應器照片即便與原證五序號皆用DEER,然原證五序號係07010***,庭呈照片序號卻為10222***(按:末幾碼因轉角原告照片未拍到),此顯然又為不同批序號產品。據此,若原告未確定自行組裝出售予日本OHTEC株式會社之六百台電腦之電源供應器序號為何,則本案若為九此特定而逕行審酌勢必將出現張冠李戴之可能情形發生。
(二)此外,於被告費解者尚有,為何原告訂單日為1999年7月23日,而發票日竟然為1999年7月15日(原證一)?
四、原告係系統組裝廠卻未具備相容性組裝及測試能力。原告雖自承係系統組裝業,然其所組裝之六百台電腦(原證七)竟全數在交付客戶後始發生故障,原告本身似無具備系統組裝廠必備之上揭能力,理由如後:
(一)訴外人OHTEC株式會社向原告訂購六百台「電腦」,而原告僅向被告模典公司訂購電腦中「部分零件」│即電腦機箱暨電源供應器八百個。且原告亦自承其自行組裝後直接交予六百名客戶家(參酌原告起訴狀第三頁第七行),此合先述明。
(二)組裝業組裝電腦時須全面性考量相容性問題─即過載使用、電壓不符、組裝系統短路等問題:電腦系統主要係由:中央處理器(CPU)、記憶體(RAM)、快閃記憶體、主機板(M/B)、繪圖加速卡、電源供應器(POWER SUPPLY)、鍵盤、滑鼠、音效卡、電腦機殼、準系統、光碟機、喇叭、視訊轉換器等組件所組成,而電源供應器只是其中的一項組件,相容性之問題必須作全面性考量。原告應提出系爭六百台組裝電腦其電腦相關組件之廠牌、型號,由此匯整,可知系爭電腦是否有過載使用情形,蓋:原告是否將電源供應器超載使用,導致溫度過高,產生種種問題?例如:目前市面上流行將CPU超頻使用,導致CPU燒毀之案例時有所聞,故若使用者將電源供應器不當使用,將導致諸多問題。
(三)組裝完成後之相容性測試,係系統組裝廠必備之生產能力:目前全球之電腦系統主要是由INTEL及AMD等兩種CPU主導,此兩種系統之規格並不完全相同,相容性亦有差異之處。然若系統組裝工廠經確認選用符合需求及規格的組件而加以組裝後,尚須經相容性測試以確認其相容性,待妥善測試完全後,始可將產品販售交付於客戶。故系統組裝廠必須針對不同的系統考量相容性,此為其必備之生產技能。換言之,系統組裝廠若未具備相容性組裝及測試能力,方會導致組裝完成之電腦穩定性不佳或產生故障等問題。
五、原告向模典公司訂購一批八百台電腦零件─即電源供應器及機箱,原告僅主張其中六百台與其他零件組裝而成之電腦發生故障,顯見電腦故障原因並非源於該八百台電源供應器及機箱。
(一)原告至今仍迴避說明同批訂購之其餘二百台使用情形:原告向模典公司訂購一批八百台電腦零件(參酌原告起訴狀第三頁第二行)─即電源供應器及機箱,除本案原告指稱自行組裝六百台外,同批訂單中其餘二百台並無任何一台傳出問題!
(二)次者,予被告不解者係為何原告向模典公司訂購之同批貨物竟會出現本案六百台故障而另外二百台正常之二種截然不同情況?益證原告所稱自行組裝之六百台電腦,其發生故障原因並非肇始於電源供應器及機箱。
六、原告若稱其向模典公司訂購之150W電源供應器係有瑕疵,理應換裝同瓦數規格(即150W)之電源供應器,但原告為何卻換裝規格不相容之200W電源供應器?由此可知,顯然係原告自身對於組裝電腦之不同系統及規格之相容性部份不瞭解而生疏失,故原告將自己過失歸咎於電源供應器,顯然無理由。
(一)針對不同CPU組成之電腦,其所用之電源供應器之規格亦有不同,二者並不相容。例如:INTEL CPU組成之電腦使用之電源供應器瓦數規格有│90W/135W/150W
AMD CPU組成之電腦使用之電源供應器瓦數規格有│170W/200W。
(二)原告自己指定選購適用INTEL CPU組成電腦規格之150W電源供應器:依原告下給被告模典公司之訂單可知(原證一),關於電源供應器部份係指定產品規格為150W之電源供應器。若將此產品用於AMD CPU組成之電腦(170W/200W),必定造成電壓偏低,電流過大,導致溫度過高使系統易當機。
(三)本案,原告竟以「不同規格」之200W PS3電源供應器更換原先訂購之150W電源供應器,顯見存有相容性問題。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向CHIEFTECINDUSTRIAL CO.,LTD.購買660台200W之PS3電源供應器(參酌原證七,日文版第七頁,關於CHIEFTEC INDUSTRIAL CO., LTD.之INVOICE(發票)頁中載有"TS-103 ,MICRO ATX TOWER 660 SETS,W/PS3 200W,PSUUL"),以更換適用於INTEL CPU 組成電腦之150W電源供應器(詳原證一)?若將150W電源供應器用於另一AMD CPU系統組成之電腦(170W、200W),必定造成電壓偏低,電流過大,導致溫度過高使系統易當機。是故,原告在採購之前,恐未事先考量其電腦系統所需之電源供應器瓦特數,造成超載使用;亦即對於不同系統及規格之相容性部份,並不瞭解,反將原告自己過失遷究於被告等人。
七、系爭電腦故障原因許多(如過載使用、組裝系統短路、電壓不符等),即便由原告所呈資料亦無法直接推論故障係源於機箱或電源供應器。
(一)原告所呈產品不良報告中(原證二):自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僅有三十三件,且原因多樣,雖原告將原因分為(一)不明、(二)電源及(三)
SPK 三類,然其中電源項目亦多為敘述狀況,且由此並無法判斷係電源供應器或電腦機箱所致(如所載:1999/11/19聽到顯示器發出"叭叭"的聲音同時從後面冒出臭味的煙、1999/12/17從CD-ROM後面短路冒出煙亦歸類為電源問題?)。
(二)次者,原告所呈燒焦公證報告(原證五):該報告僅係陳述電源供應器板燒焦現狀,並未論述燒焦成因。況且,其僅含已燒焦之電源供應器3台及1只機殼,且並未包含所使用之系統規格,無法測出是由何組件所造成。亦無從由此推論有任何設計錯誤或質地不佳之情。
(三)再者,原告所提JQA「片面」測試報告(原證十二):該測試報告已表示內部檢查「並未發現」燒毀及損壞等異常現象(原證十二,第一頁倒數第四、五行),且被告成翔公司對該未經被告同意之報告其測試條件、正確性及可靠性,尚有八點待釐清:
1、該報告所測試物品是否確係該批系爭電源供應器?被告無從得知(標的物特定問題)。
2、係如何選取出該測試物品?
3、該報告之測試結果(1)中所謂「正常產品」,所指為何?是否與該測試物具備相同電氣規格?
4、該報告未說明測試環境?及當時室內週遭溫度幾度?此涉及上升溫度是否在最大溫升值內之認定(被證二)。
5、其電子負載機(裝置)設定值為何(若設定值有誤亦會造成運轉停止之保護措施產生)?
6、是否依照該電源供應器標籤上之電氣規格條件(如各種電壓、輸出電流模組)作測試?該測試報告只對5V及3V接線頭使其負載14A及10A電流,惟該電源供應器尚有其他接線頭,卻未作測試!
7、依熱平衡之物理原理可知:該報告稱『測試結果(3)「可以推測因攝氏一0五度規格的電解電容器在被使用時,電容器外部的溫度超過攝氏六0度時內部溫度可能超過攝氏一0五度」』(原證十二第二頁首行)之推論,顯然無據。蓋:1.電解電容器體積甚小,通常5立方公釐。2.電解電容器內部係屬液態成分,溫度散佈均勻。3.電解電容器外殼通常係鋁製品,導熱性極佳。加諸4.該測試運轉時間在數十分鐘至數小時,內外溫度應達熱平衡。此如同盛水之水杯,經數十分乃至數小時後,所測得之水溫與杯溫應相差無幾。
8、該測試項目、測試條件及測試方法悉依照原告或OHTEC株式會社之片面要求而成(原證十二,第二頁第四行)因皆未經被告同意,難祈公允。
(四)至於原告從網路截取之資料(原證十四),其可信度、測試對象(並非系爭案件電源供應器)、作者專業性如何亦未交待,故不予置評。
八、被告成翔公司否認被告模典公司出具之不良通知書(原證四)係被告成翔公司製作,理由如后:
(一)該不良通知書(原證四)乃用「鄭杰」之名簽署。然成翔公司負責人為「丁○」,且公司內並無同音「鄭杰」之業務員。
(二)被告成翔公司負責人「丁○」之筆跡(被證一,成翔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亦與不良通知書上「鄭杰」筆跡迥然不同。
(三)如前述,模典公司未向成翔公司下單,故成翔公司絕無可能為系爭產品與模典公司間有任何之文件往返。此外,亦無授權模典公司可以成翔公司之名製作任何文件。
九、另關於證人余秀貞證詞「研發在台灣」、「生產我們會到大陸生產」部分:
(一)證人余秀貞係屬管理部人員,其對被告成翔公司與大陸加工工廠間之「法律關係」並不瞭解,此合先述明。
(二)經查,證人所稱大陸生產,其意應為:被告成翔公司研發之電源供應器有委請中國大陸「東莞清溪浮崗壽昌電子廠(下稱壽昌電子廠)」加工製造,蓋:成翔公司本身並未在大陸設廠。且據悉壽昌電子廠亦接受其他公司之加工製造訂單(如ALLIED LEADER公司)。
十、系爭六百台電腦中,依據原告所呈產品不良報告(原證二),自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發生故障數量僅有「三十三件」,況此故障原因亦多不能證明係電源供應器所致。
十一、被告成翔公司否認造成原告損害,況原告請求金額明細不實(損害賠償範圍)。
(一)原告應提呈請求單據原本(原證七、八、九),蓋原告所呈單據係影本無從判斷真偽。
(二)且從原告所呈單據因記載不明確不知用途為何或有手寫變更單據數量者(如:原證七(3)塑膠貼費用;(4)商標膠版費用;(5)回收解體費及製造檢費
(6)包裝箱費用(7)運送費(8)電話費(9)交通住宿費、及原證九,工時費用)。
(三)有與本案顯無關聯性之費用亦在請求之列(如:原證七(一)1-3,僅載明換裝電腦;(一)4,5,滿分(點)先生教學軟體之更換;FDD則係指軟碟機;皆與本案無關!)
四、原告不得請求者:(1)換裝顯然不同規格之200W PS3電源供應器(原證七(2));(2)原證八,業務損失,性質上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在侵權責任之損賠範圍。
綜上,原告係系統組裝業但欠缺系統組裝廠必備之相容性組裝及測試能力。次者,原告向被告模典公司訂購之同批八百個電腦零件中,為何僅有其自行組裝而出售於OHTEC株式會社之六百台電腦中發生電腦故障,其餘二百個並無問題?再者,又為何原告一面稱係150W電源供應器所致故障,另一方面卻換裝不同規格而有相容問題之200W電源供應器?凡此總總實不免予人認為,係原告欠缺系統組裝廠必備之相容性組裝及測試能力所致損害,而與電源供應器無涉。因原告並非將電源供應器商品作通常使用,原告主張乃無理由。
參、證據:被證一、被告成翔公司負責人丁○筆跡影本。
被證二、國際電氣工程協會安全規範節本影本。
丁、被告鴻海公司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按,原告在本件訴訟中,係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一之一條之規定,主張被告與成翔股份有限公司均應對渠負商品製造人之責任,連帶賠償該公司因系爭電腦機箱此一商品不良所受之損害日幣五千一百六十七萬九千八百四十一元云云(見原告九十年十月二日起訴狀第五點),惟:
一、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商品製造人賠償責任之請求權人僅限於消費者,並未包含身為加工製造之原告,原告據此起訴,顯無理由。按姑先不論原告有無舉證證明被告鴻海精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電腦機箱之製造人,亦不問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存在有無舉證,原告既以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作為本件請求基礎,而此一法規明白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單就前開規定之字面文義可知,得以主張商品製作人損害賠償責任者,應限於使用或消費該商品之人,該法規之立法理由更進而揭諸:
? 商品製作人責任,宜採侵權行為說。凡商品之製造人,對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見被證三),是可知,商品製作人責任之設置係為保護消費使用者,消費者以外之第三人,並非該法規所保護之對象,自無主張是項賠償權利之餘地,準此,原告在前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點既主張:緣原告OTC株式會社係日本一從事電腦及相關產品開發銷售業務之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接受日本OHTEC株式會社訂購六百台電腦後,旋於同年七月初向被告之一台灣出口商模典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八百台含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嗣模典公司將該八百台電腦機箱交付予原告,原告即將相關電腦零件組裝成電腦後,直接把OHTEC株式會社所訂購之六百台電腦送交至六百名訂戶家中云云(見前揭起訴狀第三頁第一至九行),由此可知,原告已經自承就系爭商品而言,渠係「加工兼轉售者」,並非實際消費使用該商品之人,原告自無權主張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所定賠償請求權,原告以前開規定作為本件訴訟之請求基礎,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係為系爭電腦機箱之製造人。
(一)次按原告所起訴主張被告係為系爭電腦機箱之製造人,惟自起訴迄今,原告對於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實,憑空請求瑕疵賠償,顯無理由。
(二)至於,原告所提出原證四之「改善對策報告」更與被告無涉,係因:
1、原告未舉證證明前開報告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正。
2、原告主張該份報告右上方有「PAUL」之名,而此人係為被告公司之簡杰南,足證該份報告為被告所製作云云,然原告對於前揭報告所載「PAUL」之英文姓名者,即為被告公司職員簡杰南乙事,未舉證證實,憑空臆測,殊屬無稽,更何況,英文名為「PAUL」者,數以千萬計,原告竟能將其與被告公司任一職員之英文姓名,勾勒連結,實屬荒謬,自無可採。
3、此外,原告又聲稱:上開報告書之下方有「甘克儉」之署名,而此人為富金精密工業(深圳)有限公司之人員,而該公司為被告公司所投資設立云云,然:①即便被告與富金公司間存有資金投資關係,僅代表被告係富金公司「股東」之
一,而在法律地位上,被告與富金公司仍為不同之法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所應負擔之法律責任亦應個別認定,不能相混一事,豈料,原告所指稱被告應承擔本件商品製造人唯一之推論依據,僅係富金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存有投資關係,所以被告即應與富金公司視為一體,當然承擔富金公司之責任,此一推論邏輯,非但無視被告與富金公司係屬不同法人之事實,且有將不同權利義務主體之責任混為一談之誤會,自無可採。
②更何況,原告既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負擔商品製造人責
任,而該條之立法理由第三點則明白揭諸:所謂『商品製造人』,亦兼指前述自然產物及工業產品等之生產、製造及加工業者而言。除其為真正生產、製造、加工業者……云云,是可知,商品製造人之責任主體僅限於真正生產、加工及製造商品者,亦即必須實際從事生產、加工及製造商品者,方才對於商品所生之瑕疵負責,若非實際從事者,其對於商品生產製造之過程,根本無法掌控瞭解,更遑論得以知悉或預見商品存有瑕疵之可能,任何民事賠償責任,自無法強行加諸對於責任之發生全然不知或根本不能預者,既係如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代投資對象富金公司承擔商品製造人之責任,顯與法未合,自無可採。
三、原告未舉證證明本件瑕疵之存在:又按原告起訴迄今,對於系爭電腦機箱存有瑕疵所提出之證據,僅有原證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電源供應器及電腦機箱之燒焦公證報告書」及原證十二日本JQA試驗成績書,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所應負責者則為系爭電腦機箱之音箱產生瑕疵,係因音箱接線板之位置出現偏差,使掛勾和焊接部發生接觸,且焊錫量過多,使軟線有熱伸縮性現象,因而導致線外皮過薄產生破損云云,惟細究前開報告及試驗成績書,並無一字認定系爭電腦機箱之音箱存有前開原告所主張瑕疵,更未有隻字片語提及系爭電腦機箱之燒毀係因所謂音箱接線版位置偏差,使掛勾和焊接部發生接觸等原因所導致,從而原告主張音箱存有瑕疵,而被告應為此一瑕疵音箱負擔商品製造人責任,顯與事證未符,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電腦機箱之音箱存有瑕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自無理由。
四、原告未舉證證明本件損害之存在:復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日幣五千一百六十七萬九千八百四十一元之賠償,然渠自起訴迄今,卻對於前開損害額究係如何計算?未置一字說明,而又有何證據證明前開損害之存在?原告亦未提出,非僅如此,原告雖聲稱前開損害包含渠現場支援之費用、修理故障損失、業務利潤之損失及工時費用,但支付憑證何在?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至於,原告提出原證六至原證九所謂報價單及計算明細表等文件,均係原告片面所製作之私文書,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被告均予否認,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本件損害之存在,憑空起訴求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證據:被證一、郭麗珍著民法學基礎理論(一)第一00頁。
被證二、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二七二頁。
被證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立法理由。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日本OTC株式會社為依據日本法律設立之公司,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之一方為外國人,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又依國際私法上之通說,一國法院對某種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以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準據,原告既係向本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中華民國法律定之。經查,本件被告模典公司、成翔公司及鴻海公司均為我國法人,登記主營業所分別為我國台北市信義區、台北縣五股鄉、台北縣土城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規定,則中華民國法院就本件應有一般管轄權,而本院亦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模典公司部分:
一、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OTC株式會社為日本籍之公司,與被告模典公司間訂立之買賣契約並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契約行為之要約與承諾地又兼跨日本及我國,則應以原告發要約通知之日本為行為地,依前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關於原告與被告模典公司間之契約不完全給付責任應適用日本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告起訴主張其係日本一從事電腦及相關產品開發銷售業務之公司,於八十八年接受日本OHTEC株式會社訂購六百台電腦,於同年七月初向台灣出口商模典公司訂購八百台含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指主機外殼)(以下稱為系爭電腦機箱及電源供應器),並指定購買被告鴻海公司所製造之「鴻海牌」(FOXCONN)電腦機箱,嗣模典公司將該八百台電腦機箱交付予原告,原告即將相關電腦零件組裝成電腦後,直接把OHTEC株式會社所訂購之六百台電腦送交至六百名訂戶家中,詎前開商品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開始連續出現打不開電源或打開電源開關會冒煙、出火、燒焦等問題,經檢查後為電腦機箱中所附之喇叭以及電源供應器有瑕疵所致,經原告在日本採取選擇支援(即由公司員工將瑕疵商品送回公司更新處理)、「發送支援」(即由用戶自行將瑕疵商品送回公司更新處理)、「現場支援」(即向日本一ARG021株式會社購買技術服務),造成原告「修理故障之損失」日幣一千七百二十七萬四千零六十五元、「業務利潤之損失」日幣三千二百零七萬一千六百零八日元、「工時費用」日幣二百三十三萬四千一百六十八元,合計共五千一百六十七萬九千八百四十一日圓,為此依據日本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模典公司賠償前開金額以及法遲延利息等語。被告模典公司則以其已依債之本旨給付原告特定品牌、規格之含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原告主張由其送至客戶處之電腦有打不開電源,打開電源會冒煙或出火,燒焦等問題,並不一定起因於原告所交付之電腦機箱。縱給付之貨物有原告所稱之瑕疪,亦為設計上有隱藏性瑕疵,非可歸責於被告模典公司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模典公司就系爭電腦機箱及電源供應器訂有買賣契約,而前開貨物於交付原告後,由原告組裝成電腦後直接送至日本訂戶家中,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發生連續出現打不開電源或打開電源開關會冒煙、出火、燒焦問題等情,已據其提出訂單、發票以及商品故障問題一覽表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模典公司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有爭執者為被告模典公司是否已依債之本旨為完全之給付?又如被告模典公司未為完全之給付時,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模典公司?又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完全給付間是否有因關係?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一)按日本民法第四百十五條規定:「債務人不依債務本旨履行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因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不能者,亦同。」第四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請求,以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通常損害為其標的。雖因特別情事而生之損害,但當事人已預見或可得預見該情事者,債權人亦可請求賠償。」本件原告依據前揭日本民法規定請求被告模典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模典公司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權利發生之事實,即被告模典公司為不完全給付以及不完全給付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如原告就以上二項為舉證使法院獲有心證後,則應轉由被告模典公司就其有不可歸責之原因,負舉證之責。(日本民法或者民事訴訟法並未就不完全給付之舉證責任為明文規定,僅能依舉證責任之學說中之法律要件分類說,並參酌我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決而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另日本民法學說及實務見解,債務人應就不可歸責之點負舉證責任,參高漥喜八郎、中島弘道民法債權總則論上P436;白羽佑三民法債權總則篇上P523。)
(二)原告就系爭電腦機箱及電源供應器之物品瑕疵固據提出出火音箱設計圖(原證三)、不良產品通知書及改善對策報告(原證四)以及電源供應器及電腦機箱之燒焦公證報告書(原證五)、日本「財團法人日本品質保證機構」(以下簡稱JQA)測試報告(原證十二)為證,經查:
1、原告將電腦成品送達日本訂購客戶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止產品陸續發生問題,被告模典公司為此提出不良產品通知書及改善對策報告(原證四)予原告,此為原告與被告模典公司所不爭執(被告模典主張此為向被告成翔查詢所得,但為被告成翔公司所否認。),依前開不良品通知書中記載發生原因為:「大概是電壓不穩定,造成POWER中的部件短路冒煙。」改善對策報告原因分析則為:「SPEAKE形成時,接續端子歪斜發生短路。焊錫過多,發生短路。防短路用熱收縮部件外皮過薄,造成其破裂發生SPKER短路燃燒。」並提出短路發生原因之圖紙。繼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由被告模典公司營業部之羅國棋發函原告及在日本之OHTEC株式會社表示:「關於第一批六百台不符要求之事,包括欠缺品問題已經與生產廠家確認。從貴公司得到不良品消息後,直接與生產廠家聯絡得到改善。...(請確認製造廠家提供的不良品答復書)。」被告模典公司為系爭電源供應器及電腦機箱之出賣人,如其出賣之貨物具有瑕疵且達六百台之多,必須負擔賠償責任且有損及商譽信用,如未經向具備專業知識之人查詢,並確認所出賣之貨物具有瑕疵,依常理不可能出具承認貨物有瑕疵之報告書,故由上述文件可知,系爭電腦機箱及電源供應器之瑕疵確屬存在。
2、其次,依據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囑託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作成之電源供應器及電腦機箱之燒焦公證報告檢驗結果記載:「三只(廠牌為DEER為被告成翔公司之英文名稱)SFX-135 POWER SUPPLY(電源供應器)(序號:DEER00000000、DEER00000000、DEER00000000),電源供應器板均已燒焦。一只MICRO ATX CASE,喇叭至主機板之電線業已燒焦。」,此項公證之時間在原告客戶使用電腦發生問題之初,被告模典公司於知悉上情並向製造商查詢品可能之原因後建請原告囑託公證(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更足以認定被告模典於前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發函前已經就瑕疵問題作過確認。
3、另JQA之報告測試報告(原證十二,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橫濱分處認證)雖然並非原告與被告模典公司送驗(為日本OHTEC株式會社委託檢驗),送驗物品之取樣、測試條件均非兩造所能控制,且測試之時間為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與最後一件客戶抱怨之時間相隔亦有十個月,但其結果記載:「 (1)測試品號A2的電阻R12及電解電容器在測試開始後溫度急速上昇並於二0分後電阻R12昇至攝氏七十八度;電解電容器C20昇至攝氏六十度...測試開始四十分後運轉停止,再次打開電源時雖然可以一時運轉,但馬上就會停下來,內部檢查沒有發現燒壞及損壞等異常現象。」「 (2)測試品B2在測試開始後散熱溫度上昇,電阻R12昇至攝氏七五度,電解電容器昇C20昇至六二度,測試開始六小時後運轉停止,再次打開電源時雖然可以一時運轉,但馬上就會停下來,內部檢查沒有發現燒壞及損壞等異常現象。」「 (3)可以認可本次發生的故障狀態特徵之溫度急速上昇是R12及電解電容器C20發生故障的前兆。」「 (4)可以推測因攝氏一0五度規格之電解電容器在被使用時,電解電容器外部的溫度超過攝氏六0度時內部溫度可能超過攝氏一0五度,則溫度上昇後電解電容器會發生故障。」對於損害發生之原因,提出物理上推測,適可以作為前揭不良產品通知書及改善對策報告、燒焦公證報告書之佐證(前開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作成之電源供應器及電腦機箱之燒焦公證報告僅記載結果,對於原因則未為任何說明。)
4、由上述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所給付之系爭附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確有瑕疪,而此項瑕疵,依據前開JQA之報告通常足生電源不能開啟、使用中電腦突然停止、電腦冒火花、冒煙以及零件燒焦等情形,原告因此受有客戶請求賠償之損害,與被告模典公司之不完全給付間,在價值判斷上亦具有相當性,兩者間可認為有因果關係。至於原告就電腦之組裝行為依前述證據判斷,無法認定為造成損害結果之條件,被告模典公司執此抗辯損害非因其不完全給付所致云云,諉無足採。
(三)被告模典公司抗辯其僅為一般貿易商,就系爭電腦機箱及電源供應器設計上之隱藏性瑕疵實無能力發現,且原告於下單時,指定附有安規檢驗合格標籤,並要求成翔公司應就產品進行穩定性測試,就產品品質加以控管,出貨之時亦派人至工廠進行測試,於無發現任何瑕疵後才會出貨因之係爭產品縱存有原告所稱之瑕疵,亦非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云云。惟查,被告模典公司雖非電腦機箱或電源供應器之製造商,但為專業之貿易公司,對於其所販售之商品之性能與品質亦應具備相當之知識,對於出口貨物之準備及供貨廠商之選擇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供貨廠商簽訂購貨契約時,除就物品之規格、數量、品質、交貨及付款條件應詳為約定外,並應製作三份契約,於簽署後將其中二份送請供貨廠商簽署後退還一份,以確定供貨廠商責任。本件原告下單時已指明為被告鴻海公司製造之電腦機箱,被告模典公司轉向供貨廠商訂購貨時,應要求供貨廠商供給符合前述債之本旨之貨物。此外,在供貨廠商生產完畢後,被告模典公司應派出對於該項貨物具有專業知識之驗貨員至供貨廠驗貨,而不得以成翔公司已有檢測為由免除驗貨之程序。(但基於貨品責任,可以約定須再由受貨人驗貨之條件)。被告模典公司於接獲原告指定購買「鴻海牌」電腦機箱之訂單後,轉向被告成翔訂貨,並向PREMIER公司及ALLIED LEADERINTERNATIONAL LTD.公司下單訂貨,訂貨單上並未指明「鴻海牌」電腦機箱(見被告模典公司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時提出之六張訂單),而系爭電腦機箱產出後亦無被告鴻海公司相關產品之標誌(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致使本件系爭之電腦機箱無從確認為被告鴻海公司製造(依買賣契約原告指定為鴻海公司製造),且未自行派員驗貨以確定出口貨物之品質,自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被告模典公司主張前述不完全給付不可歸責於已云云,洵非可採。
(四)被告模典公司給付之系爭電源供應器及電腦機箱具有瑕疵,且此種瑕疵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因果關係既如前述,原告依據日本民法第四百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模典公司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再分述如次:
1、修理故障之損失日幣一千七百二十七萬四千零六十五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模典公司所為之瑕疪給付,致須支出修理故障之費用包括登門服務費用(採現場支援)、機殼費用、貼紙、商標、回收機殼解體、電腦製造及檢查、包裝箱以及運送之費用日幣一千七百二十七萬四千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修繕費用明細表及相關單據為憑(原證七),且核屬電源供應器及電腦機箱燒損後通常可能產生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模典公司請求賠償。
2、業務利潤損失日幣三千二百零七萬一千百零八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瑕疪給付受有訂單機會損失,僅以該公司自行製作之圖表說明,以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實際接受訂貨之數量為基數一與同年十二月以及次年一月接受訂貨之比值,認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與同年十二月至次年一月之收到訂貨之數額比值應屬相同,進而推論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一月接受訂單減少一千七百十二台(原證八)。此項推論,不惟計算基礎所憑之數字沒有經過會計師簽證,而難以採信,而且推論時僅考慮季節性需求之因素,而未考慮在此期間(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除了原告公司本身之產銷結構外,是否有社會上重大經濟、非經濟之變動因素或者同一產業是否有新產品推出等其他影響產品需求之變數,推論方式亦非嚴謹,原告此部分請求之數額,自不應准許。
3、工時費用日幣二百三十三萬四千一百六十八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模典公司之瑕疪給付,須雇用職員九人以電話服務客戶,僅據提出自行計算之因為電話對應的人工費細目(原證九),此部分經被告模典公司否認,原告復未就實際上有雇用職員九人處理被告瑕疪給付問題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亦非可採。
4、依前述計算,原告得向被告模典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日幣一千七百二十七萬四千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模典公司給付之系爭電腦機箱及電源供應器既有瑕疵為不完全給付,且此項不完全給付可歸責於被告模典公司,原告依日本民法第四百十五條規定(日本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為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模典公司賠償其所支出之修理故障之損失日幣一千七百二十七萬四千零六十五元,並依日本民法第四百零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模典公司給付前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年利五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損害賠償以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與被告模典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之聲請,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前開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貳、被告成翔公司以及被告鴻海公司方面:
一、本件原告以系爭電源供應器為成翔公司製造,系爭電腦機箱則為被告鴻海公司製造,為此請求被告成翔公司及鴻海公司負擔商品製造人之責任。查商品製造人責任本質上屬於侵權行為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之規定,以侵權行為地法為準據法。原告主張本件產品製造地即侵權行為地在我國,且行為人為我國法人成翔公司及鴻海公司,是本件有關商品製造人責任之準據法應選擇適用我國法律規定。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商品製造人責任之規定向被告成翔公司以及鴻海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惟按前揭規定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日期則訂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即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商品故障問題一覽表(即原證二給OCL的PC機箱及電源不良詳細情況)所記載發生損害項次共有三十三項,除第三十三項(姓名為石川),發生之時間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即年十二月十四日,但依下方備註所示此處時間似有錯誤)尚可適用前揭條文外,其餘一項至第三十二項之時間分別為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即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即用,核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電腦機箱為被告鴻海公司製造,為被告鴻海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雖提出被告模典公司傳真予原告之改善對策報告(原證四)一件為憑。惟查:
(一)原告向被告模典公司下單訂購系爭電腦機箱時,雖指定購買由被告鴻海公司所製造之鴻海牌電腦機箱,但是被告模典公司接單後係向被告成翔公司連繫,且下單之對象為PREMIER公司及ALLIED LEADER INTERNATIONAL LTD.公司,又訂貨單上並未指明「鴻海牌」電腦機箱(見被告模典公司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時提出之六張訂單),且成品電腦機箱上亦無被告鴻海公司相關產品之標誌(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無論從訂貨之流程以及貨品之外觀均無法認定系爭電腦機箱為被告鴻海公司之產品。
(二)又前開對策報告並非產品訂購單或產品製造來源之證明文件,僅為貨品問題之解決對策,已難執此為論斷產品製造人之依據。又對策報告中署名之「PAUL
J. 」雖與被告鴻海公司專案經理簡杰南姓名相同,但英文姓名相同之人所在多有,原告復未舉證此PAUL J.為簡杰南親筆簽名,故不能以此簽名認定對策報告為被告鴻海公司所出具。另對策報告中之甘克儉,為富金精密工業(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金公司)人員,富金公司與被告鴻海公司乃屬不同法人,法律上權利義務個別,縱使對策報告為其親簽,亦不能推論鴻海公司為系爭電腦機箱之製造人。
(三)如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鴻海公司為系爭電腦機箱之製造人,自不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向被告鴻海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四、原告主張系爭電源供應器為被告成翔公司製造,又該電源供應器縱非被告成翔公司所製造,亦貼有表示為被告成翔公司出產之標誌,被告成翔公司自應負商品製造人之責任等語。惟查:
(一)系爭電源供應器雖由被告模典接單後向被告成翔公司連繫,但被告模典公司下單訂購之對象為PREMIER公司及ALLIED LEADER INTERNATIONAL LTD.公司已如前述,被告成翔公司與前述REMIER公司及ALLIED LEADER INTERNATIONAL LTD.公司為不同法人,當不能以被告模典公司提出之訂購單證明被告成翔公司為系爭電源供應器之製造人。
(二)又原告於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時所庭呈之電源供應器上雖有被告成翔公司出產之標誌(DEER COMPUTER Co., LTD),但經被告成翔公司否認為系爭電源供應器,且被告成翔公司員工余秀貞於同日辯識後證稱:「我看這個產品的橘黃色標籤與成翔的標籤形狀、顏色類似,但不敢確認是成翔的產品。從外觀上真的很難能夠確認。我們公司的英文名字是DEER沒錯。標籤外觀看起來很像是我們的。」亦未確認電源供應器上之標誌為被告成翔所附加。
(三)原告提出不良品通知書(原證四)署名為鄭杰,與被告成翔公司之負責人丁○姓名並不相同,再依被告成翔公司所提出之董事會簽到簿(被證一)所載,被告成翔公司負責人丁○之簽名字跡與前開不良品通知書上鄭杰之字跡完全不同,自難以被告模典公司所傳真之不良品通知書,為認定之依據。
(四)縱系爭電源供應器為被告成翔公司所製造,或其上之標誌為被告成翔公司所附加,而可視為商品製造人,惟商品製造人責任屬於侵權行為範疇,因侵權行為保護之法益限於權利,而原告主張其所受有之損失為因物有瑕疪致須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應歸類為因買賣標的物具有瑕疪而生之純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所得請求之範圍(如與原告有直接買賣契約關係之被告模典公司,則僅得以契約關係請求),故原告因系爭電源供應器之瑕疵致須支出之修繕費用、業務損失以及工時費用自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請求被告成翔公司賠償。
五、原告主張被告鴻海公司及被告成翔公司應負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商品製造人責任之事實其中三十二項均在該條施行日期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之前發生,而無該項條文之適用,且原告不能證明被告鴻海公司以及成翔公司為系爭電腦機箱以及電源供應器之製造人,又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屬於純經濟上之損失,無從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為請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以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鴻海公司及成翔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日幣五千一百六十七萬九千八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張松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