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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國貿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國貿字第四一號

原 告 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華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華儲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壹仟貳佰肆拾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壹仟貳佰肆拾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台灣慧智股份有限公司(Wyse Technology Taiwan Ltd.,下稱台灣慧智公司)自美國進口記憶體 (Memory Modules) 乙批共裝於一箱,委由美國DartExpress (SFO) Inc.運送,此有Dart Express (SFO) Inc.於西元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日在美國舊金山所簽發之空運提單編號SF117760可稽﹙原證一分提單﹚。

美國Dart Express (SFO) Inc.又將此批貨物轉委由被告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以BR617班次飛機運送來台,此亦有長榮公司於西元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日所簽發之空運提單編號000- 00000000可證 (原證二主提單)。貨物經運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後,即進儲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屬中正國際航空貨運站倉庫,惟貨主提領時,經告知系爭貨物已滅失,而系爭貨物卻於運抵後一年半即九十年六月間於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儲公司)倉庫尋獲 (按華儲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概括承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倉儲業務) ,導致系爭貨物已喪失商業上價值 (系爭貨物係Memory Modules記憶體)。

二、被告華儲公司部分:

(一)請求權基礎: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謢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查,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四條一項規定:「貨棧之設置,須為堅固之建築,且具有防盜、防火、防水、通風、照明及其他確保存貨安全與便利海關管理與驗貨之設備。」 (原證十參照)。針對空運倉儲業者保管貨物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六四八號判決表明見解:「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第四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四條規定均係為保護貨物所有人之權益而設,如有違反上述保護他人之法規,即應推定其有過失,上訴人所屬航空貨運站為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對於進倉儲存之系爭貨物,自應妥為保管,並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任本件重達二十公斤之貨物在其保管下遺失,顯已違反前述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推定其有過失。」 (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六四八號判決原證十一參照),故被告負有妥善保管存倉貨物並確保貨物安全,將之妥適交予受貨人之義務,否則,依法即推定其有過失。

(二)華儲公司責任:⒈依本件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所出具之說明書(原證六),其承認

系爭貨物經運抵台灣,確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進儲其所屬台北航空貨運站,惟承認因失誤未交付予受貨人慧智公司,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將倉儲業務交接予被告華儲公司承受保管與交付之責,有與華儲間之進口貨物盤點報表上有系爭貨物可證。直迄九十年六月(貨物抵台後一年半)才據稱在被告華儲公司之倉庫尋獲。

⒉華儲公司既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負責起本件貨載之保管及交付貨物予受貨人

,惟卻任令系爭貨物繼續置倉一年半後之九十年六月始稱於其管領下的倉庫中被尋獲,系爭貨物(電腦記憶體)係重時效性之商業產品,一年半之經過業致其喪失商業價值計二,○五一,二四○元之損失(61,200美金x1.1x30.47,原證三發票參照),此扣除被告一民用航空局已給付之五十萬元,餘額一,五五一,二四○元應由華儲公司負擔。

⒊華儲公司應就本件遲延給付導致之損害予以賠償之依據:

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二三一條一項,第二三二條訂有明文。系爭貨物因遲延交付而致損害的責任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即屬華儲公司負擔。華儲公司以依「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其僅就貨物發生毀損滅失始負責任故遲延不負責任之抗辯對照前開民法關於遲延責任的規定即不足採。本件貨載因華儲公司之重大遲延過失致對慧智公司無利益,慧智公司依法可不予提領,故亦無所謂扣除殘值之問題。

⒋華儲公司指遲延損害係慧智公司未於華儲公司營運後向其提領所致。惟按,華

儲公司之前身即民航局航空站既已承認當時因失誤未交貨,且長榮航空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七日出具系爭貨物已短少滅失證明(原證十二),慧智公司的認知係此貨已滅失,如何會去向華儲申請領貨?而華儲本身負有清點、巡查保管,交付於其管領上貨載之責任,此為其身為倉儲營業人之主要義務,華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三)關於華儲公司得否享公斤責任限制之問題: 被告稱,即令其須負責,亦以一公斤一千元為計算損害賠償之範圍,並以空運提「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為主張之依據,惟按,此種抗辯迄今未有法院實務見解採之(否則,被告為倉儲業,可自行提出),此等主張在法律上亦不足採,詳言之: 該條所訂係航空貨運站對運送人就倉儲貨物之毀損滅失負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以每公斤不超過新台幣一千元為限,顯係處理「運送人」與「倉儲業」間之責任而為規定,本案並非運送人向被告請求,而是貨主向被告請求!原告係代位「受貨人」並非「運送人」,自無該條之適用。

(四)被告華儲公司指,民航局將系爭貨物交給華儲時並未告知要交予何人,其自不知悉,故並無過失等語,並不足採,蓋以:

1、貨箱上均貼有表彰該貨物之主提單號碼、分提單號碼(本件貨物主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分提單碼為117760,此原證十二長榮航空公司之遺失證明及原證六附件「貨物盤點報表」均有載),由此可輕易查知貨物為誰所有以儘速交貨。

2、民航局將原證六附件即含本件貨物在內的「貨物盤點報表」交接予華儲由華儲續負倉儲業者保管交付之責時,華儲即負有儘速查明貨物所屬何人之義務以僅速交貨,減少貨主之損害,因為,該「貨物盤點報表」上所載貨物,均是因民航局航空貨運站就所收受之貨物疏忽致未保有完整資料因而未及時交付之貨物,且因就此等貨物為盤存時適在改制民營時,未能依貨箱上提單資料逐一查對,故製作盤點報表,將之交接予續營倉儲業務之華儲,由其續負查對交付之責,不意華儲竟違此義務,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交接後,任其棄置於其所管領下之倉庫內,迄至九十年六月才通知長榮航空轉知貨主貨已尋獲,其疏失已至為顯然。

3、民航局航空貨運站就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已抵中正機場存入其倉儲之系爭貨物疏未登載資料,致未及時交付予貨主慧智公司,而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後接受盤點結果續負此貨保管、交付義務之華儲公司竟亦不負應予查對以速交貨之義務任令其棄置倉儲內,而遲延至一年半後之九十年六月始通知長榮航空查對貨主慧智公司之資料,迄此時慧智公司始知原已遺失之貨原來一直在倉庫中,就遲延損害而言,係民航局與華儲共同造成,兩人均負過失責任,依民法第一八五條,負連帶責任,民航局承認疏失,原告於與民航局和解時,即已表示仍保留對華儲公司就本案訴訟之請求權。故僅撤回對民航局部分之起訴,依慧智公司之說明書(原證十四),其所進口之系爭記憶體係為配裝簡易型終端機(Thin client)之特定機型LEO(000000-00)系列,惟該型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停產,故系爭貨物已無法使用,不具任何價值,則斟酌其停產時間之八十九年七月,本件遲延所致大部分貨損顯係由華儲公司造成,因民航局之遲延僅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其時記憶體尚在生產中,尚不致至不具任何價值,華儲公司辯稱「本連帶債務之發生,全係因民航局之過失所致」云云,顯不足採。民航局與華儲均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扣除民航局所賠付之五十萬元,被告華儲自應就餘額即訴之聲明所示數額負責。

(五)關於系爭記憶體因所配終端機機型已停產,故已無價值一節,有貨物進口人台灣慧智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說明書說明:「由於該批貨物是本公司為配合製造簡易型終端機(Thin Client)之特定機型-LEO(000000-00)系列所購入之原料,現該機型業因消費者對產品功能要求不斷提升,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停產。上述進口貨物對本公司而言,已經無法使用,不具任何價值」可證。

三、長榮公司部分:

(一)請求權基礎: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依據係長榮所簽發之編號00000000000空運提單(原證二)。依該空運提單之記載,受貨人為DartExpress【Taiwan】. Ltd. (福達運通有限公司)。再依民法第六四四條規定:「運送物到達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故本件由福達公司取得對長榮基於原證二空運提單請求運送物損害賠償之權利,而福達公司已將此權利轉讓給原告,使原告得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長榮請求。

(二)準據法:原證二空運提單並無就本件運送訂立有效適用之準據。如此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同國籍者依本國法之規定,本件長榮以及提單受貨人福達公司均為我國法人,故準據法為我國法,此有民庭決議之「保險公司代位受貨人憑載貨證券向運送人行使權利,受貨人與運送人雙方均為中國人,自應適用中國法。託運人在本事件訴訟標的中並非當事人,其準據法之確定要不受託運人不同國籍之影響」及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判決同旨為據(原證十三)。故本件準據法為我國法。運送人責任完了之時為何: 依民法六四八條之規定,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不為保留者,運送人之責任消滅。故運送人之責任係待貨物交給受貨人時才終了,並非交給倉庫即終了。 在此意義下,只要貨物交付予受貨人時有毀損,長榮即須負責,而未能將責任推諉予他人。依我國航空貨損害賠償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原證七)長榮若欲主張責任限制,則須以一公斤一千元為計,提單條款之約定不能低於此標準(同辦法第二條第二項)本件貨物為一六.八公斤(原證三、六參照)。則其責任限制額為一六,八○○元。

參、證據:原證一:編號SF117760 DART EXPRESS (SFO)INC空運提單(分提單)。

原證二:編號00000000000長榮航空空運提單(主提單)。

原證三:發票一份。

原證四:代位求償收據。

原證五:權利轉讓證明書(上皆影本)。

原證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航空站出具之說明書及附件「進口貨盤點報表」。

原證七: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

原證八:司法院第一廳法律研究一則。

原證九: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廿八號判決。 (上皆原證十: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四條。

原證十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六四八號判決。

原證十二:長榮航空公司貨物遺失證明。

原證十三:六十七年第四次民庭決議、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一號判決。

原證十四:台灣慧智公司說明書一份。

乙、被告方面:

A、被告長榮公司部分: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獲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編號0000000 0000提單雖由該DART EXPRESS公司代發,但此單託運人欄內載之DART EXPRESS公司應是UNIGEN公司所委託之承攬運送人,而非被告長榮公司之代理人(雙方代理),國際運輸價目表在一九九二年十月版第四十八頁解釋所謂併裝貨物名詞,意指併裝貨物為許多零星來自不同方面所託運,每一託運人都同意與他人(除運送人外)貨物合併裝運,又併裝貨物須使用單位裝載容具,俗稱整具運送或整櫃運送,運送人僅按其重量收取運費,提單上亦僅貨物件數與總重量,而無單件貨物名稱與價格之記載,託運人須向運送人申報貨物價值,否則遺失時,僅以每一公斤賠償美金二十元為限,本件提單即依上開規定製作,系爭貨物不過是提單上所載一百六十七件貨物中之一件,貨物欄與分艙單上亦僅概括稱此一百六十七件貨物為併裝貨物,而無單件貨物名稱或其他明細之記載,此單右上方還有一行文字記載:本單上所載之貨物經雙方同意依背面記載之契約條款運送之。而背面上方有一段請託運人注意之文字稱:若運送之最後目的地與起運地不屬同一國家者...則得適用華沙公約,依該公約規定,運送人對承運之貨物遺失、受損或延誤應負責任者,以每公斤貨物賠償二百五十法國金法郎為限,除非託運人預先申報貨物價值並加付費用不在此限,如以每兩黃金按美金四十二元二角二分計算,則二百五十法國金法郎大約相當於每公斤二十美元。又在背面合約條款第四條約定謂:對於不適用華沙公約而依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者,運送人之責任,亦以每公斤賠償新台幣一千元為限,但有以上兩者不適用之情形時,運送人對承運之貨物遺失、受損或延誤應負之責任,則以每公斤賠償美金二十元或等值貨幣為限,除非託運人事先向運送人申報較高之貨物價值,並加付其加值費用。本件託運人並未在提單000 0000 0000號宣告向運送人申報較高於每公斤美金二十元之價值,此有該單上申報貨物價值欄所填「不申報」可證,故貨物縱有遺失、受損或遲誤情形,運送人之責任,依以上約定,亦以賠償每公斤二十美元為限,或謂DART EXPRESS公司在編號SF117760分提單貨欄載有系爭貨物名稱MEMORY MODULES其售價亦有該分提單附件UNIGEN公司開立之發票可供參考,運送人不得諉為不知云云,但提出為文義證券,故提單填發後,運送人只就提單上之記載,對於提單持有人負責任,提單時有人亦僅得就提單上之記載,對運送人主張其權利,而不得以提單外之約定事項變更之,何況該分提單係表彰DART EXPRESS與UNIGEN公司間之承攬運送關係之契約,其訂立並不經過運送人,何況此分提單並非上述提單之附件,則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規定,自不得以該分提單上之記載,對運送人主張權利。

二、航空貨運站對進倉存儲之貨物,自貨物點收進倉時起,至貨物點交出倉時止,負保管責任,進口貨物之進倉於運送人將貨物運至貨運詀點收區後,檢附海關准予進倉之艙單交貨運站核對點收進倉,貨物之裝盤、櫃者,運至貨運站之點收區交貨運站受理拆盤、拆櫃作業,遇有包裝破損或貨物短少,貨運站應製作異常報告,以為證明,被告於提單上所載六一七次班機到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後,即將系爭併裝貨物連櫃運至航空貨運站倉庫之點收區,交該站拆櫃點收,其後發現短少系爭貨物一件,現在該貨既經九十年六月間華儲公司倉庫尋獲,足見其過失應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屬之航空貨運站倉庫,被告不過依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進倉入儲,至於拆櫃點收貨物件數及製發進口貨物短卸報告,則係該站倉庫職務上之行為,被告為航空公司,對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屬倉庫並無管理監督之權,則對原告所主張之損失,難謂有故意或過失責任。

三、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僅取得代位權,僅能代位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行使其在法律上所得主張之權利,提單持有人縱已將提單上之權利讓與被保險人,第三人即本件運送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自可對抗受讓人。從而本件託運人與運送人間縱未約定準據法,然系爭提單係在起運地美國加州舊金山市作成,則依涉外民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美國法,因美國已於一九三四年十月二十九日由總統公告為華沙公約國家,並立法將該公約定為國內法之一部分,故本件準據法應為華沙公約。

四、原告表明其所受損害時僅謂:貨物在倉內擱置一年半始交付,因慧智公司現已停止生產記憶體,致系爭貨物已喪失商業上價值云云,但未提出公證報告為證,所見亦非允當。

參、證據:提出國際運輸價目表摘錄、單位裝載容具圖解、國際運價目表摘錄、台北市航空貨物承攬業同業公會函、航空貨運站進口貨物短溢卸報告表、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為證。

B、被告華儲公司部分: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獲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起訴狀上指稱系爭貨物經長榮航空運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自美國至桃園中正機場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航空貨運站」(以下簡稱:航空貨運站),並稱被告華儲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概括承受」民航局倉儲業務,故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儲公司損害賠償云云。經查:

(一)依原告所稱期日,該貨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上旬已運送至中正機場,如貨物未有異常,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上旬即可由原告之被保險人及系爭貨物之受貨人臺灣慧智公司通關領取,事實被告華儲公司尚未開始營運,故貨物未能如期領取之遲延責任自與華儲公司無涉。

(二)被告華儲公司係依據「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之規定,於交通部所發起之「徵求民間機構參與營運、興建一、二期航空貨運站」,依該申請須知之規定,係將「營運權」於「特許期間」內交由二家業者(得標者分別為:華儲公司、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至於特許期間前之營運,自與華儲公司無涉。(詳見被證一、「徵求民間機構參與營運、興建一、二期航空貨運站」申請須知之第六頁),華儲公司確如原告所言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開始營運,惟原告稱被告華儲公司於該日起「概括承受」民航局倉儲業務,顯非事實。

(三)被告華儲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正式自交通部取得倉儲業務之營運權,並按月支付該月營業總額不低於百分之六之權利金與主辦單位。由此可知被告華儲公司係支付相當對價於一定期間內向交通部購買其營運權,顯非原告所稱之概括承受原交通部之業務,合先敘明。

(四)再者,被告華儲公司雖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自民用航空局交接民用航空局先前承接進倉之貨物,其僅不過是由於民用航空局已將其營運權、土地、倉庫設備轉讓與被告華儲公司,其本身已無土地設備可供儲存貨物,被告華儲公司遂依民航局之委託,幫忙處理民航局尚未交付受貨人之貨物。被告華儲公司就上開移交清單上之貨物,縱有保管不周之責,亦僅對民航局負責而已,而與其他第三人無關。況且交接貨物之際,民航局並無指示、告知要將系爭貨物何時何地交給何人?被告自然將系爭妥善保管於倉庫內(事實上亦為如此),直至九十年五月七日原告來函要求協助時,被告華儲公司始知貨主在尋找此批貨物,因此貨物之逾期提領顯非被告華儲公司之責。

(五)被告華儲公司係經營航空貨運之倉儲業者,其處理進口貨物之進倉時,係受航空公司之委託入倉,被告華儲公司僅對航空公司負責(蓋雙方訂有契約),航空公司與華儲公司之貨物交接亦僅記載主提單與分提單之號碼,華儲公司自不知實際之貨主為何人,直自實際貨主提出提單交由華儲公司核對題單之號碼無誤並將提單收回後,始將貨物交給實際貨主。在此之前,華儲公司絕無知悉實際貨主之可能,自無通知貨主前來領貨之可能。易言之,在進口貨物進倉程序中,華儲公司係處於一被動之情況,直到貨主提出提單前,華儲公司所應有之責任僅係妥善保管貨物而已,自不包括通知領貨在內。

(六)綜上,遲延責任之發生與華儲公司無關,華儲公司亦未概括承受民航局倉儲業務,原告所述,應非事實。

二、原告或其被保險人及系爭貨物之受貨人臺灣慧智公司,自被告華儲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開始營運起,僅於案發一年半後之九十年五月七日委請裕達律師事務所來函要求協助調查核相關事宜,前該時間內從未要求或通知被告華儲公司有關系爭貨物提領之事,遲延損害之發生,應係台灣慧智公司未於被告華儲公司營運後向其提領所致。

三、請求權依據部分:原告以民事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華儲公司賠償,惟未見原告就應負之舉證責任-被告之「故意過失」或「因果關係」-依法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且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係以共同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惟按最高法院八五年台上字四五二號、八四年台上字二二六三號、八四年台上字六五八號裁判意旨(詳附件二),共同侵權行為必客觀上「關聯共同」、所有共同行為人「均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等。經查:原告除未依法舉證被告華儲公司之不法、故意過失或因果關係之證明;且被告華儲公司與其他被告係分別於「不同時地、不同作業方式」進行貨物運輸或存儲之服務,實難構成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空言指摘,顯無理由。

四、復查:依民用航空法第一二一條所授權交通部制定之「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修訂,附件一)於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航空貨運站對運送人就倉儲貨物之毀損滅失負賠償責任」本件貨物並未毀損滅失遺失之損害,依法身為經營航空貨運站之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另查:原告單方面稱「系爭貨物已喪失商業上價值」,而要求被告給付其自稱之「全損價額」之新台幣二百零五萬餘元,其除未依法提出貨物賸餘價值,亦未經海事公證人為相關勘估之公證報告。是故,貨物實際價值為何,應由原告提出舉證。

五、末查:依前該「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附件一)於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其賠償之上限為每公斤一千元。退萬步言之,原告請求賠償額度超過此限度之部分,尚乏依據,依法應予駁回。

六、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華儲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根據原告所提出準備(一)第三頁以下卻又主張被告華儲公司應就本件遲延給付導致之損害依民法第二三一條、第二三二條予以賠償。惟查:民法第二三一條、第二三二條之適用前提,應以雙方當事人之間已有契約關係為限,就侵權行為間之法律關係,是否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無可疑。

七、原告主張被告華儲公司與另一被告民航局(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並撤回該部分之訴訟)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認為損害之發生係因華儲公司與民航局共同造成所致,故華儲公司與民航局均應對損失負全部之責。惟查,民航局將系爭貨物交予華儲公司時,民航局並無指示、告知要將系爭貨物何時何地交給何人?被告自然無從知悉應交給何人?就此而言,被告華儲公司並無任何過失,自無庸負任何責任。退言之,縱被告華儲公司就貨物商業價值之喪失有過失而應與民航局之過失連帶負賠償之責,惟華儲公司與民航局間之過失比例為何?共同造成貨損之之原因為何?孰應負主要賠償責任?均攸關被告華儲公司所應負之賠償範圍,原告未就此相互關係加以說明,即遽然要求華儲公司負擔民航局給付五十萬元後之所有金額,顯不恰當。再者,原告起訴既命華儲公司與民航局依法負連帶賠償之責,華儲公司與民航局自屬連帶債務,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查原告既已與另一連帶債務人民航局達成和解撤回訴訟,原告顯然已有免除民航局債務之意思,因此被告華儲公司就民航局應分擔之部分,自應毋庸再負賠償責任,而本連帶債務之發生,全係因民航局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被告華儲公司自無應分擔之部分,原告請求華儲公司賠償,自有不當。

八、原告七月四日所提言詞辯論狀內提出對華儲公司之請求權基礎主要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暨同法第一八八條為訴訟標的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查,不論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侵權行為,其成立要件均同,亦即應符合主觀要件(即有侵權行為能力、有故意過失)、客觀要件(加害行為、行為不法、侵害權利、發生損害、有因果關係),原告未依法證明被告符合上開要件前,即要求被告負責賠償,更屬未當。

九、原告主張係爭貨物係屬時效性之商品,一年半之時間已喪失其商業價值共計新台幣二百零五一千二百四十元,惟查原告計算貨物價值係以商業發票為準,該記載不足作為貨物之損失標準,此其一。再者,原告計算貨損價值時,另加計百分之十,然並無說明為何加計之理由及法律上之依據。末者,原告主張係爭貨物已無價值,而應賠償全額云云,但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明係爭貨物已無任何價值,即遽要求華儲公司賠償全額,顯然無理。

參、證據:提出徵求民間機構參與營運、興建一、二期空貨站申請須知、航空貨站倉

儲管理規則、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五二號、八四年台上字第二二六三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五八號裁判意旨為證。

理 由

一、被告華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由李雲寧變更為丙○○,被告長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由鄭金泉變更為乙○○,此分別有華儲公司、長榮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茲被告華儲公司、長榮公司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七月十六日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將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壹仟貳佰肆拾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華儲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壹仟貳佰肆拾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壹仟貳佰肆拾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然而揆諸上開第三款規定,亦應予准許,均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台灣慧智公司自美國進口記憶體乙批共裝於一箱,委由美國DartExpress (SFO) Inc.運送。美國Dart Express (SFO) Inc.又將此批貨物轉委由被告長榮公司以BR617班次飛機運送來台。貨物經運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後,即進儲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屬中正國際航空貨運站倉庫,惟貨主提領時,經告知系爭貨物已滅失,而系爭貨物卻於運抵後一年半即九十年六月間於華儲公司倉庫尋獲,導致系爭貨物已喪失商業上價值。故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四條一項規定,被告華儲公司負有妥善保管存倉貨物並確保貨物安全,將之妥適交予受貨人之義務,否則,依法即推定其有過失。華儲公司既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負責起本件貨載之保管及交付貨物予受貨人,惟卻任令系爭貨物繼續置倉一年半後之九十年六月始稱於其管領下的倉庫中被尋獲,系爭貨物(電腦記憶體)係重時效性之商業產品,一年半之經過業致其喪失商業價值計二,○五一,二四○元之損失,此扣除被告一民用航空局已給付之五十萬元,餘額一,五五一,二四○元應由華儲公司負擔。另本件由福達公司取得對長榮基於空運提單請求運送物損害賠償之權利,而福達公司已將此權利轉讓給原告,使原告得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長榮請求。依民法第六四八條規定,只要貨物交付予受貨人時有毀損,長榮公司即須負責,且依我國航空貨損害賠償辦法第四條第一項,)長榮若欲主張責任限制,則須以一公斤一千元為計,提單條款之約定不能低於此標準(同辦法第二條第二項)本件貨物為一六.八公斤,則其責任限制額為一六,八○○元云云。

三、被告長榮公司則以被告編號0000000 0000提單雖由該DART EXPRESS公司代發,但此單託運人欄內載之DART EXPRESS公司應是UNIGEN公司所委託之承攬運送人,而非被告長榮公司之代理人(雙方代理),系爭貨物不過是提單上所載一百六十七件貨物中之一件,貨物欄與分艙單上亦僅概括稱此一百六十七件貨物為併裝貨物,而無單件貨物名稱或其他明細之記載,本件託運人並未在提單000 0000 0000號宣告向運送人申報較高於每公斤美金二十元之價值,故貨物縱有遺失、受損或遲誤情形,運送人之責任,依以上約定,亦以賠償每公斤二十美元為限,且提單為文義證券,故提單填發後,運送人只就提單上之記載,對於提單持有人負責任,提單時有人亦僅得就提單上之記載,對運送人主張其權利,而不得以提單外之約定事項變更之,何況該分提單係表彰DART EXPRESS與UNIGEN公司間之承攬運送關係之契約,其訂立並不經過運送人,何況此分提單並非上述提單之附件,則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規定,自不得以該分提單上之記載,對運送人主張權利。航空貨運站對進倉存儲之貨物,自貨物點收進倉時起,至貨物點交出倉時止,負保管責任,進口貨物之進倉於運送人將貨物運至貨運詀點收區後,檢附海關准予進倉之艙單交貨運站核對點收進倉,貨物之裝盤、櫃者,運至貨運站之點收區交貨運站受理拆盤、拆櫃作業,遇有包裝破損或貨物短少,貨運站應製作異常報告,以為證明,被告於提單上所載六一七次班機到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後,即將系爭併裝貨物連櫃運至航空貨運站倉庫之點收區,交該站拆櫃點收,其後發現短少系爭貨物一件,現在該貨既經九十年六月間華儲公司倉庫尋獲,足見其過失應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屬之航空貨運站倉庫,被告不過依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進倉入儲,至於拆櫃點收貨物件數及製發進口貨物短卸報告,則係該站倉庫職務上之行為,被告為航空公司,對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屬倉庫並無管理監督之權,則對原告所主張之損失,難謂有故意或過失責任。本件託運人與運送人間縱未約定準據法,然系爭提單係在起運地美國加州舊金山市作成,則依涉外民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美國法,因美國已於一九三四年十月二十九日由總統公告為華沙公約國家,並立法將該公約定為國內法之一部分,故本件準據法應為華沙公約。且原告未提出公證報告為證,所見亦非允當等語置辯。

四、被告華儲公司另以系爭貨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上旬已運送至中正機場,如貨物未有異常,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上旬即可由原告之被保險人及系爭貨物之受貨人臺灣慧智公司通關領取,事實被告華儲公司尚未開始營運,故貨物未能如期領取之遲延責任自與華儲公司無涉。被告華儲公司係依據「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之規定,於交通部所發起之「徵求民間機構參與營運、興建一、二期航空貨運站」,依該申請須知之規定,係將「營運權」於「特許期間」內交由二家業者(得標者分別為:華儲公司、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至於特許期間前之營運,自與華儲公司無涉。被告華儲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正式自交通部取得倉儲業務之營運權,並按月支付該月營業總額不低於百分之六之權利金與主辦單位。由此可知被告華儲公司係支付相當對價於一定期間內向交通部購買其營運權,顯非原告所稱之概括承受原交通部之業務。民航局本身已無土地設備可供儲存貨物,被告華儲公司遂依民航局之委託,幫忙處理民航局尚未交付受貨人之貨物。被告華儲公司就上開移交清單上之貨物,縱有保管不周之責,亦僅對民航局負責而已,而與其他第三人無關。因此貨物之逾期提領顯非被告華儲公司之責。原告僅於案發一年半後之九十年五月七日委請裕達律師事務所來函要求協助調查核相關事宜,前該時間內從未要求或通知被告華儲公司有關系爭貨物提領之事,遲延損害之發生,應係台灣慧智公司未於被告華儲公司營運後向其提領所致。原告除未依法舉證被告華儲公司之不法、故意過失或因果關係之證明;且被告華儲公司與其他被告係分別於「不同時地、不同作業方式」進行貨物運輸或存儲之服務,實難構成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空言指摘,顯無理由。依民用航空法第一二一條所授權交通部制定之「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修訂,附件一)於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航空貨運站對運送人就倉儲貨物之毀損滅失負賠償責任」本件貨物並未毀損滅失遺失之損害,依法身為經營航空貨運站之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依前該「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於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其賠償之上限為每公斤一千元。退萬步言之,原告請求賠償額度超過此限度之部分,尚乏依據,依法應予駁回。而本件連帶債務之發生,全係因民航局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被告華儲公司自無應分擔之部分,原告請求華儲公司賠償,自有不當。原告計算貨物價值係以商業發票為準,該記載不足作為貨物之損失標準,再者,原告計算貨損價值時,另加計百分之十,然並無說明為何加計之理由及法律上之依據。末者,原告主張係爭貨物已無價值,而應賠償全額云云,但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明係爭貨物已無任何價值,即遽要求華儲公司賠償全額,顯然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五、查原告主張台灣慧智公司自美國進口記憶體乙批共裝於一箱,委由美國DartExpress (SFO) Inc.運送。美國Dart Express (SFO) Inc.又將此批貨物轉委由被告長榮公司以BR617班次飛機運送來台。貨物經運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後,即進儲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屬中正國際航空貨運站倉庫,惟貨主提領時,經告知系爭貨物已滅失,惟系爭貨物卻於運抵後一年半即九十年六月間於華儲公司倉庫尋獲,原告已受讓貨主運送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編號SF117760 DART EXPRESS(SFO)INC空運提單(分提單)、編號00000000000長榮航空空運提單(主提單)、權利轉讓證明書為證,應認為真實。又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空運提單,並無記載本件運送關係訂立適用之準據法,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同國籍者依本國法之規定,本件被告長榮公司及提單受貨人福達公司(SFO)均為我國法人,故本件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被告長榮公司抗辯應適用美國法云云,尚不可採。

六、第查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已喪失商業上價值,故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四條一項規定,被告華儲公司負有妥善保管存倉貨物並確保貨物安全,將之妥適交予受貨人之義務,而華儲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負責起本件貨載之保管及交付貨物予受貨人,惟卻任令系爭貨物繼續置倉一年半後之九十年六月始稱於其管領下的倉庫中被尋獲,系爭貨物(電腦記憶體)係重時效性之商業產品,一年半之經過業致其喪失商業價值計二,○五一,二四○元之損失,此扣除被告一民用航空局已給付之五十萬元,餘額一,五五一,二四○元應由華儲公司負擔云云,固據其提出發票一份、代位求償證明、權利轉讓證明書影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航空站出具之說明書及附件「進口貨盤點報表」為憑,惟被告華儲公司則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經查被告華儲公司係依據「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之規定,於交通部所發起之「徵求民間機構參與營運、興建一、二期航空貨運站」,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取得「營運權」於「特許期間」而開始營運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華儲公司提出之徵求民間機構參與營運、興建一、二期航空貨運站申請須知在卷可查,又查系爭貨物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上旬即已運送至中正機場(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自美國起飛空運來台),則系爭貨物到達台灣由貨主領取時(至多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底),被告華儲公司事實上尚未開始營運,從而系爭貨物縱有未能如期領取之遲延責任,亦應由交接前之民用航空局負責,是否與華儲公司有關,已有疑問。再查民用航空局在將營運權交由被告華儲公司時,確有將倉庫內未交付受貨人之貨物交由被告華儲公司保管之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進口貨物盤點報表影本在卷可證,然查交接貨物之際,民用航空局僅於上開盤點報表上註明「盤點有貨,檔案中無資料」,顯然民用航空局未告知被告華儲公司要將系爭貨物交與何人?被告華儲公司亦無從檔案資料中立即查出受貨人為何人,則被告華儲公司此時之責任至多係將系爭貨物妥善保管於倉庫內而已。況查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四條一項係規定:「貨棧之設置,須為堅固之建築,且具有防盜、防火、防水、通風、照明及其他確保存貨安全與便利海關管理與驗貨之設備。」,係指貨物之保管責任,並不包括交付責任,惟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華儲公司因遲延給付致生之損害,惟就系爭貨物是否妥為保管致未破損部分,並未爭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華儲公司違反上開辦法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與該法律要件即有不符,故綜上所述,除系爭貨物之遲延責任之發生與華儲公司無關外,亦無符合侵權行為要件之可能,原告上開之主張,應不足採。

七、另查系爭貨物無法領取係因民用航空局告知貨主,系爭貨物已滅失之故,惟實際上系爭貨物一直存放在民用航空局倉庫中,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交與被告華儲公司等情,已如前述,可見系爭貨物自美國航空運送至台灣並交付貨倉之過程中,並無毀損滅失之情,從而被告長榮公司在交付系爭貨物予民用航空局時,並無故意過失可言,而交付貨物後,復因民用航空局向貨主稱系爭貨物已滅失,造成託運人即被告長榮公司無法交付貨物,可知未能交付貨物並非可歸責於被告長榮公司,被告長榮公司依法免給付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六四四條規定,請求被告長榮公司給付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六百四十四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華儲公司、長榮公司負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