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一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原告係民國(下同)九年0月000日生,被告為大陸人民,係00年0月000日生,兩造年齡相差約四十二歲,原告於七十一年九月間與被告在上海結婚,原告旋即出資以被告名義在上海購屋成家,以安晚年,惟仍設籍台北市○○街○巷○號之三,婚後前幾年,兩造經常往返台北、上海,婚姻生活尚稱正常,惟被告滯台期間,生活奢靡,愛慕虛榮,貪婪成習,八十三年間曾因竊取他人廉價物品,於八十六年間經法院判刑確定,致原告顏面掃地,不敢面對親友間之指責,又被告交友複雜,常早出晚歸,不安於室,住家有如旅店,且經原告調閱被告與他人之通聯紀錄發現被告與某林姓商人過從甚密,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即堅拒與原告同房,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婚姻基礎已不復存在,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通話明細及照片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結婚近十年,結婚初期,兩造為工作繁忙,經常來往上海、台北,生活美滿,最近二年,基於長久打算及商議,決定回台灣定居,被告亦放棄在上海之事業及中國大陸國籍,全心陪伴原告過家庭主婦生活,並無感情有變化之問題,被告從未與某林姓商人通話,因原告前妻曾與某林姓商人有交往,只要一提到林姓商人,原告就會失去理智,原告之子王敦民利用原告對林姓商人之痛恨,捏造被告與林姓商人交往密切不實之事實,以激怒原告,然被告生活正常,並無早出晚歸或拒與原告同房之情事,王敦民根本未與兩造同住,其所稱兩造生活不和,完全係胡扯,實則原告係受王敦民挑撥始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以阻止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取得台灣國民身分證及基本工作權,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年齡相差約四十二歲,於七十一年九月間在上海結婚,兩造經常往返台北、上海,惟被告滯台期間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竊取他人廉價物品,於八十六年間經法院判刑確定,致原告顏面掃地,且被告交友複雜,常早出晚歸,不安於室,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堅拒與原告同房,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婚姻基礎已不復存在,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近十年,並無感情有變化之問題,伊從未與某林姓商人通話,且伊生活正常,並無早出晚歸或拒與原告同房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致其顏面掃地、被告交友複雜、早出晚歸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拒與原告同房之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一千元,有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因該刑罰僅為罰金,倘原告未對外宣揚,外人如何能得知被告有此前科,況案發時間係在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上開刑事判決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宣判,兩造在當時並無感情不睦之情事,原告自不得以距今約四年半載之往事謂其顏面受損,不敢面對親友之指責。
㈡、被告已堅決否認有交友複雜、早出晚歸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拒與原告同房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由負舉證之責,雖原告曾提出照片、通話明細及證人即原告之子王敦民為證,然前揭照片僅能證明被告有將部分衣物置放在書房及旅行箱內,並曾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在書房內單人床上睡覺,以被告目前尚未取得我國身分證,經常往返台灣、大陸等情觀之,被告為免麻煩而將部分衣物置放在旅行箱內,以方便收拾,並無可議之處,又兩造住處衣櫃小不足掛放被告全部衣服,被告將部分衣服掛放在書房,亦無何奇特之處;另原告只提出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六日睡在其他房間單人床之照片一幀,無法證明被告長期拒絕與原告同房,況被告辯稱伊當日因月事來,故暫睡小房間等語,亦與常情無違;至證人王敦民所述其於九十年七月間曾與兩造同住十一天,目睹兩造分房睡,也不講話,被告常接到電話就匆忙出去,晚上八、十點始返家乙節(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縱令屬實,因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曾提起離婚之訴,由本院以九十年度家調字第四一八號受理中(後改分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00號),雖原告旋於同年月十八日撤回該訴,惟在該事件訴訟期間,衡情任何身處被訴請離婚之一方均不可能心平氣和地與提起離婚訴訟之他方相處,是被告在得知原告訴請離婚,於上開期間未與原告同房,甚至不講話,均屬正常之情緒反應,如何能苛求被告對原告和顏悅色以待?況依原告所提通話明細僅載有通話費、受話號碼、通話費及服務時段等項,尚無法知悉通話內容,原告亦自承無法證明被告與所謂林姓商人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等語明確(見九十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王敦民並非長期與兩造同住,自難以王敦民在上開期間目睹被告之行為所作之證詞,即遽認被告有經常早出晚歸、不安於室及長期未與原告同房之情事。
㈢、又原告所稱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即拒與原告同房乙節,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提照片僅能顯示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另睡他房間單人床之事實,而證人王敦民之證詞僅能證明兩造在九十年七月間約有十日未同房,但無法證明兩造未同房係出於原告或被告之因素,況兩造在上開期間曾有離婚訴訟正在本院審理中,兩造因此心結而未同房,亦屬事理之常,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無正當理由拒絕與伊同房之事實,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至證人曾進成並未與兩造同住,自無法證明兩造有無同房之事實,本院認無傳訊該名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非以一方主觀之意識為依歸(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號判決要旨參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陳稱:「每次被告回大陸都是我出機票的錢,今年回去一次,每年至少都回去一次。」、「(問:被告回去大陸有否打電話給被告?)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幾次我忘了,我有叫被告回來,但是沒有對被告說是要叫被告回來辦離婚。我有到機場接被告回家。」等語無誤(見九十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倘兩造感情果真不睦,何以原告對返回大陸之被告仍要殷勤以待、噓寒問暖,並要被告趕快回台灣?又兩造年齡雖相差四十一歲,原告於結婚當時既不認為年齡相距過大而願與被告攜手共渡人生,且兩造結婚迄今已近十年,嗣原告再以年齡問題作為兩造感情不和之原因,豈非矛盾?原告主觀上縱有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惟被告並無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亦即在客觀上,並無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兩造婚姻並未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依上開說明,自不可由原告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之主觀面即遽認兩造婚姻難以維持,原告執以主張被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不足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競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曾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