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二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一日所為之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雖向台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謂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一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二十四之三號處與被告結婚,然七十九年五月一日當天,兩造間並未在該處舉行任何公開之儀式,準此,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自屬無效。
三、證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板橋第二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於七十九年五月一日辦理結婚登記時,所提出之各項文件,並訊問證人姜禮仁、姜淑華、黃春閔等人。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婚姻事件有婚姻無效、撤銷婚姻、確認婚姻不成立之區分,雖民法並未將所謂「婚姻不成立」之原因另外列舉規定,而僅於該法第九百八十八條規定結婚無效之原因,第九百八十九條以下,規定結婚得撤銷之原因,顯見所謂婚姻無效、婚姻撤銷,依民法之規定,自須限制於該法前揭規定所列舉之無效、得撤銷原因,至未列舉在無效或得撤銷原因內之婚姻,仍須將之列為「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並依婚姻法律關係之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研求是提起確認婚姻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抑或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並未在結婚證書上所載之地點舉行任何公開之儀式等情,則揆諸前揭所述,原告自應提起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之訴;又按婚姻無效、離婚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參照),原告原起訴主張請求准予與被告離婚,嗣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本件變更為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參諸前揭規定,原告訴之變更,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婚姻無效,然原告之戶籍資料「配偶」欄上現仍登記配偶為被告,有兩造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原告確有必要藉由確認判決,以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是否有效,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又兩造曾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固可推定其已結婚,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參照),再者,結婚有不具備前揭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此觀諸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七十九年五月一日至台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之結婚登記,並未在該憑以辦理結婚登記之結婚證書上所載之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二十四之三號處舉行公開儀式等事實,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然前揭事實,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及台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北縣板二戶字第一○一五八號函所附之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影本在卷可稽外,復據證人亦即在前揭結婚證書上蓋章擔任證婚人之黃春閔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證稱:「我不知道他們何時結婚,只有被告拿結婚證書過來給我蓋章,沒有發帖子,沒有拜祖先,沒有舉行任何儀式」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之女姜淑華亦到庭證稱:其後來才知道他們結婚,因為其看到戶口名簿,始問原告,而原告說他不知道什麼事,就去戶政事務所登記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之子姜禮仁證稱:母親有沒有去辦結婚,其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兩造之婚姻確未有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之公開儀式,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七十九年五月一日所為之婚姻關係無效,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守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王俊琇